山东省计量管理条例范文
山东省计量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208号
《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5年1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省长 朱小丹 2015年2月13日
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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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七条 建立省、地级以上市、县三级财政校车专项补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校车服务财政资助制度,落实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分担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校车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优惠办法。
保险机构应当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惠。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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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十一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具体规定,以及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应当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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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九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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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其中属本省户籍的,也可以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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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当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第三十三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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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或者幼儿的,还应当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予继续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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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
(四)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二)、
(三)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处50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并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
山东省计量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颁布日期】2005-11-25【实施日期】2006-01-01
【是否有效】 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的具体选举和罢免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和科技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70%。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20人至50人确定;1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50人至100人确定;1万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00人。
不足100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由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企业工会组织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
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通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一般事项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表决,均须经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考核、检查、奖惩以及档案管理制度。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裁员分流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具体职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规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
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审议的,企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的申诉,征集职工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7日内,将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七)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山东省计量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
一、
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
1 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臵、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
五、
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 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臵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臵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臵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签订之日。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山东省计量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使用单位及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困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凡有损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规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第十五条 在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应注意保护文物古迹或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区、园林等历史遗存,保护其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核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其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以及街区、小镇、村寨、园林及其他建筑群体,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同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省级、省级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分别由省和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收藏文物的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图书馆、文化馆、艺术馆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
一、
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
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盗,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确保文物安全。
收藏条件较差的单位,其一级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其
二、三级藏品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调拨、交换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的单位收藏的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文物单位经营购销业务,须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全民所有的博物馆收藏。
集体或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二十三条 银行在收兑金银工作中对拣选的金银质地文物应价拨文物部门。对拣选的历史货币,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四条 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对拣选的文物,应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门,不得销售、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
第二十五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发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考古调查勘探单位、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须向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许可证副本。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发掘质量。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发掘现场,提出保护意见。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报告发表后,须将出土文物造册送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拓印。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八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护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书。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照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往国外展览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一条 个人携运从文物经营单位购得的文物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钤盖的鉴定标识和专用发货票查验放行。
个人携运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钤盖鉴定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由文物部门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文物较多的市(地)、县(市、区)设立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市(地)、县(市、区)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文物保护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级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制止一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其他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由省政府分别规定上交比例份额,省财政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全部返还当地文物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由同级财政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文物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或擅自兴建工程以及有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者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家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量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并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关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
1 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
2 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3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航道工程;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光)缆等设施;
(四)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
(五)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光)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
涉路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
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任何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
3 互通立交区。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按规定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涉路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4 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涉路工程建设。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及污染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三)进行集市贸易、设置障碍、摆摊设点、修车洗车、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四)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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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车辆装载物抛撒、漏洒、扬尘及拖地行驶;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固定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运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或者在路政巡查中发现有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
6 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公路管养单位根据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向当事人收取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章 公路路域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提供施工图设
7 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光)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及经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8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并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服务区应当提供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护路林更新采伐等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
9 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路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路政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救险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10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修建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航道工程,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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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未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意见,致使新批建筑物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
(三)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导致公路长时间堵塞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量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第十八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
2 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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