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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71

村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范文第1篇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我国的法治化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与此同时,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供需矛盾也日益凸显。法律援助逐渐成为缓解这一矛盾的重要途径。本文在此背景下,简要介绍了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历程和主要特征,并着重分析了当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相应措施建议。

【关键词】法治建设 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

【DOI】 10.16619/j.cnki.rmltxsqy.2017.17.009

法律援助建设的法治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的高度,不断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化建设进入到新的历史阶段。新的法治建设时期,党中央明确提出了要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其中的重要一项就是要不断推进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当前,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大量法律援助需求与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之间矛盾突出,这成为我们必须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根本原因。

我国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了法律援助是作为法治中国的一种应然要求而存在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应坚持司法为民,法律服务的对象应当是最广大的人民群体。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坚期和深水期,社会各种矛盾逐渐积累凸显出来,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法治问题,法律矛盾和法律纠纷案件急剧增加。另一方面,随着普法工作的日益深入,整体来讲,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不断增强,这使得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

随着改革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社会内部也出现了一定的群体分化。一部分群体因为抓住了改革的先机实现了自身的良好发展,积累了更多的资源。不管是出于经济的、文化的还是社会的原因,对于那些没有经济能力而又面临法律纠纷的弱势群体,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应该合理调配资源来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此外,法治公平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服务的对象是全体人民,还体现在司法的程序上。这就需要完善的制度设计调动大量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来推行,充分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体的整体正义。

然而,当前我国的法律服务体系尚不完善。法律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备,法律服务的有效开展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法律服务的门类尚不齐全,并且法律服务的资源分布不均,法律服务供应在城乡之间、东中西部地区间布局不平衡,法律服务的资源未得到合理配置。此外,法律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还有待提高,不管是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还是职业道德素养都需要进一步增强。总的来讲,我国的法律服务体系服务总量、资源布局、结构机制等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法律服务体系的增长机制、管理机制以及保障机制都需要更大的建设空间,法律服务的层次不够多样,质量难以保证,使法律服务无法满足人们的实际需要。

我国“两不四自”的律师制度改革一方面加快了律师行业的专业化,另一方面,职业法律服务队伍的扩张也加剧了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距离,比如律师服务的高收费直接导致经济困难的群众打不起官司,加之法律市场的不规范和不正当竞争,使得法律服务市场的供需矛盾日益尖锐。这就需要我们在现存的法律服务体制中查漏补缺。法律援助逐渐成为缓解这一矛盾的重要渠道和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体的法治守望。

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及特征

法律援助的雏形最早在15世纪的苏格兰出现,当时是以英国议会法令的形式来保障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后,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社会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与完善。西方发达国家也逐步建立起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当今国际社会,法治、公正和平等成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三项基本原则。

我国最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并于1994年开始试行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法律援助”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明确了律师应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定义务,各地随之初步形成了各具代表性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到2003年由国务院制定并正式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确立了法律援助的监管机构。《条例》指出由政府组织实施对经济困难群体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随后,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设立了法律援助机构以专门监管法律援助事务。

总的来讲,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由政府设立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及其社会各类志愿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以及特殊案件中的当事人进行免费法律服务提供,以保障这部分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政府的责任性、对象的特定性以及服务的无偿性等显著特征。

法治化进程中全面推进法律援助建设

法律援助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实现司法平等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渠道。法律援助让由于经济、生理等原因而致贫的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从而得到司法公正对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目前仍不够完善,无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需要全面改革。当前,我国迫切需要寻求建立职能明确、高效运作、成本低廉、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和我国国情的法律援助模式。

提高认识,明确职能,完善制度建设。整体正义对社会秩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因此,法律援助的制度设置理应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事务。一方面,法律援助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能,是建设法治化政府、服务型政府的重要表现。另一方面,法律援助在性质上更是针对弱势群体的一项法定保障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法律援助制度通过为贫困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来保障其法定权利,它关系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關系到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然而,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对法律援助的认识高度还不够,法律援助理应从维护政治稳定、保障人权、提升人民生活质量的高度去加以重视,并提到宪法议程中,但我国宪法里并没有关于法律援助的特别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宪法的下位法,立法层次低,使得法律援助在实践中遭遇到较大的阻碍。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

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够,群众知晓率不够高,公众对法律援助的了解度和社会满意度还有待提高。由于市场经济意识的影响,许多人认为不花钱得不到法律援助,或者即使得到了法律援助也只是走过场,对自身并不能起到实质的帮助,这使得受援人的积极性和期望值表现较低。

在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方面还需要深刻思考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如果完全由政府出资来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支出,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国家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调控力,但是由于缺乏同业竞争,往往会带来援助律师办案积极性较弱、援助形式呆板、灵活性较差,法律援助服务质量难以保证等问题。相反地,如果将法律援助服务完全交由市场,又会出现经费困难、不正当竞争、受惠群体有限等一系列问题。因此,需要在政府调控和法律市场自主支配之间找到更好的结合点。

当前,我国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能部门是司法行政机关,因此,应该明确政府职能,切实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一方面不断加强对各法律援助中心的科学指导和监督,另一方面应该切实地将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及时请示汇报,为法律援助建设争取资源。此外,在法律援助政策的贯彻落实当中,应该进行规范管理,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评估体系,让法律援助在阳光下进行,让公民真正感受到法治阳光。

保证质量,增加经费和人才。当前,我国法律援助最大的阻碍就是资金和队伍建设问题,使得法律援助的质量难以保证。经费缺口一直是制约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瓶颈。一方面,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条例的立法层面不高,在顶层设计中所处的位置难免会遭遇“顺带”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基层存在着财政困难,法律援助所需要的业务经费并没有严格纳入到政府财政预算当中。此外,当前的法律高等教育中缺少对法律援助方面的专业人才培养。因此,法律援助工作者所能支配的政治资源、经济资源以及文化资源有限。在政府层面,应将建立起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机制,法律原则上应该纳入到同级财政预算当中。此外,还要进一步开拓法律援助的经费筹措渠道,比如设立专门的救援基金,而且法援基金会在继续巩固维护现有募资渠道的基础上还应不断加强与行业协会、社会各界的联系。比如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就通过“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和中央转向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搭建起了与外界联合的桥梁,从而让法律援助惠及更广。高校以及行业协会还应该积极响应法律援助的号召,为法律援助建设培养和输送更多更专业的优秀人才。

此外,由于缺乏良好的监督机制,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法律援助中存在着乱收费现象,应扩大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从中挑选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过硬的法律工作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设立评价考核体系,加强不合格人员的及时退出。要想长久保持法律援助的质量,还需要不断适应现代化的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改革升级法律援助中心管理系统,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搭建信息服务系统和平台,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专业化水平。

联结社会资源,深入基层,拓宽惠及面。當前,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主要与行政体系相联结,设有国家级、省区级、地市级以及县区级四层均由相应司法机构和部门指导、监督的法律援助中心。在具体的法律援助实践中,由于政府用于法律援助的人力、财力等资源受限,除了这四级组织架构,人民团体也建立了各类法律援助组织,成为我国法律援助服务体系的重要补充。要建构起满足人民需要的法律援助网络体系需要各方合力推进。法律援助是一项特殊的民生工程,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更离不开社会的广泛参与和配合。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具有多样性,只要能够利用自身资源通过合法渠道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都不应该被排除在外,除了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还包括广大的人民团体。其实,我国有一支热衷公益事业、法律素养和事业道德较好的法律援助队伍,只是需要加以科学引导和鼓励。因此,法律援助不应该也不可能是体制内的法律“扶贫”,而是社会共建的法治“小康”。要改变过去将法律问题高度政治化的惯性思维,充分依靠妇联、工商、共青团、高校研究机构等人民团体的力量,增加法律援助服务供给,寻求法律服务“供给”与法律服务“需求”之间的基本适度和平衡。这也是实现政府宏观调控与法律援助市场自主调节两者间的协调平衡的有效途径之一。

法律案件援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法律援助实践中,由于经费、人员等方面的限制,经常出现法律援助过程中案件指派审查审批不科学、走过场、不充分辩护等种种问题,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的信任。特别是在乡村地区,法治与本土资源常常会正面遭遇冲击,国家法的主体地位受到本土资源的侵蚀,乡村地区人民对法律援助的渴望更甚。因此,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更接地气,真正深入基层。不断推动法律援助服务向基层延伸,一方面规范发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健全县乡村多级法律援助工作系统,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改善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面貌,加大对这些地区的扶持力度,从政策上、资金上不断鼓励、引导优秀的法律工作人才向这些地区合理流动。

(本文系国家民委项目“少数民族流动儿童融入城市教育的法治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为14XNZ003)

参考文献

殷梦雯,2016,《初探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经济研究导刊》,第22期。

责 编/杨昀赟

村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范文第2篇

1.法律顾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顾问单位的最高利益。 2.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顾问单位业务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法律文书,代理诉讼、调解和仲裁,提高顾问单位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生产、经营、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律师顾问协议的签订

1.聘请法律顾问的一方(简称聘方)与律师事务所相互了解、接洽,就各项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2.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书具备以下重要条款: (1)准确描述双方意思表示; (2)应聘律师人数、姓名及聘方指派配合律师工作的人员姓名; (3)法律顾问职责限和工作范围; (4)法律顾问的服务形式和工作方式; (5)聘请方为保证法律顾问执行职务须提供的工作条件; (6)酬金数额及支付办法; (7)合同的签订、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8)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3.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采用常年法律顾问还是单项法律顾问方式。 4.顾问律师一般由律师所指派,对聘方的指名聘请,应尽量予以满足。

5.根据聘方单位的大小和法律事务的多少,一般由律师事务所安排一至三名律师。 6.常年法律顾问的酬金,按年计算,根据聘请方的情况,每家企业差别甚大。 7.单项法律顾问的酬金略高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生效时即交清全部酬金。 8.除约定费用外,有特殊情况的,双方可协商另行收费。

三、法律顾问工作范围

1.解答法律咨询,就聘方涉及到法律事务,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依法进行论证。

2.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3.参与处理聘方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争议或其他重大纠纷。 4.代理聘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

5.参与聘方经济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意见,准备或审核谈判所需的资料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协助制定谈判方案等,并在合同或协议签字前,严把法律关。 6.代为发布有关的声明、公告、致函等文书。 7.为聘方的活动提供有关的法律信息。

8.协助聘方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养法律人才,建立法律顾问机构。 9.为聘方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方的具体要求,和本所的实际情况,决定承担上述一项、数项或全部,并明确规定于合同中。

四、法律顾问工作的程序和原则

1.顾问律师应聘后,在工作中遵循下列程序。 (1)首先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掌握聘方的情况,包括其性质、隶属关系、职工人数、职能部门等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财产财物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等。

(2)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聘方需帮助解决的问题,区别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分别予以妥善处理。

(3)顾问律师应与聘方的法律顾问机构或指定的人员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处理日常法律顾问工作,定期向聘方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和协助。

2.顾问律师在工作中要坚持办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指导为主、预防为主的原则。 3.顾问律师在工作中若发现聘方违法经营,要大胆、坚决指出,切不可姑息迁就,不可抱有侥幸心理。

4.顾问律师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吃请、不受贿、不循私枉法,坚定不移的维护法制。

五、重大事件请示汇报制度

村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范文第3篇

摘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规范与监督。加强权利保障,必须建立有效权利救济机制。由于现行法律对高校学生管理权规定不明、界定不清,使得本处于优势地位的高等学校在行使学生管理权时,极易伤害既处于不平等地位又缺乏有效救济机制的学生权益。因此,对高校学生管理权力的性质进行界定、权限进行限制与制约,建立有效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规范高校学生管理行为,防止高校滥用学生管理权力,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权力;行使;界定

随着中国社会法治进程的加快,学生的法治观念、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给传统的高校学生管理理念与管理体制提出新的挑战。新旧教育理念的碰撞、新旧价值观念的矛盾和现实学生权利与学校权力的冲突,不得不让我们重新审视高等学生管理权力的范围与权限。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与高校学生管理权力

学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有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是一种行政管理权力。高等学校处于教育行政管理系统中的最低层级,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代表国家行使对高校学生的管理权力。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在教育市场化的进程中,教育演变成为一种服务。高校是教育服务的提供者,学生是教育服务的消费者。高校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切合中国现实。前者受中国计划体制影响,过于保守;后者受市场理念的影响,过于激进。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实质是对学生的行为进行教育、引导和约束的行为或活动。它既包涵以隶属性为主要特征的纵向性行政管理行为,又包涵以平等性为主要特征的横向型民事管理活动。前者,高校充当教育行政管理主体。后者,高校充当民事行为的民事管理主体。高校学生管理权,既具有行政管理权力特质,又具有民事管理权利特质,是一种复合性的管理权。

高校学生管理权力仅是高校作为教育行政管理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的体现。本文从高校学生管理权力的属性及其权限与扩张试作阐述,以求对中国高等教育改革有所裨益。

二、高校学生管理行政权力的限定与行使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力行使的主体应是法律授权的高等学校

行政权力行使应当由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实施。现行国家政府及相关教育职能部门等行政机关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法定教育行政主体无法也不可能完全实施高校学生管理权力。因此,国家通过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授权高校行使部分学生管理权力,以达到国家“简政放权”之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作为教育行政管理权延伸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力,隶属于行政权力。非法定授权的主体,不享有高校学生管理权力,不能充当教育管理行政主体。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力行使的范围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独立法人地位的高校,行使高校学生管理权力时,也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范围是有边界的,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不能任意扩张。即使是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也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纵观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法律明确授权高校行使的国家教育行政权力只有《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的学位认定授予权。其他如《高等教育法》第31、32、33条,《教育法》第28条所规定的被普遍称之的招生自主权、教学组织实施权、学生的奖励处分的决定权等有关高校学生的管理权在性质并未像学位“授予”权那样明确清晰。这些“权”究竟是法律的授权还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规定比较模糊。所以在现行高等教育实践中,出现了有学校超越法律、法规制定对学生较为苛刻的内部规定,严重剥夺、限制和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有高校借行政权力之名,滥行民事权利的现象。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高校学生管理权规定模糊、界定不清,从而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操作,许多案件被排斥在法院的大门外,造成学生诉学校管理侵权的纠纷游离于诉讼这一底线的救济程序之外,形成“权力缺监督,权利少救济”的不良现象。

无庸置疑,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高校学生管理行政权力,成为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中必要环节。纵观现行有关的高等教育法律和法规,结合高等教育实际情况,高校学生管理行政权应该限定在与学生毕业证、学位证的颁发与获得直接相关的管理权。并且,这种行政管理权应体现在学生的整个高等教育过程中:首先,学校对学生的招生自主权;其次,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学籍管理权;第三,学校在学生学业结束时对学生毕业证、学位证的授予权。

(三)高校学生管理权力的行使必须坚持以合法、合理为原则

第一,高校行使学生管理权力要合法。“无法律即无行政”。高等学校行使作为行政权力延伸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力,也必须坚持行政合法原则。高校学生管理权力的行使,不仅行使的主体要合法、而且行使权力的内容还要合法、行使权力的程序更要正当。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正当,是高校行使学生管理权合法运行的必然要求。

第二,高校行使学生管理权力要合理。高等学校行使高校学生管理权力,还必须坚持行政合理原则。高等学校行使学生管理权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不是任意的,是有限度的,应当以合法性为基础,努力做到客观、适度和符合理性,并在一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坚持平等、比例,不得滥用学生管理权力、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合理原则的要求:首先,高等学校在运用学生管理权力、实施学生管理行为时,应当给予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学生以平等对待。其次,高等学校在实施学生管理行为时,应当在学校利益、公共利益与学生利益之间全面平衡,采取对学生权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最后,高校在行使学生管理权力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作为相对人的学生有获得通知的权利、陈述权利、抗辩权、申诉权等权利。合法运用职权,合理裁量职权,是民主政府、法治政府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权行使的应有之义。

三、建立和完善高校学生管理权的监督机制

正是由于高校具有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双重法律地位,所以在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为防止高校在学生管理权力行使时,假借民事权利,滥用管理权力,损害学生的利益,国家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限定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权力范围,规范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并建立与教育行政行为有关的特殊的救济机制。这种特殊救济机制的建立,笔者认为应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行政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诚然,2006年教育部颁布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明确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权等实体权力时,进一步明确了学生申诉救济程序,对规范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促进高校法治建设起着重要的里程碑式的意义,是一次巨大的飞越。但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毕竟是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位于较低的法的效力等级,而且也未明示学生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导致对高校学生管理权力仍缺乏有效监督。

权力的扩张性决定了必须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否则极易被滥用。高校学生管理权力也不例外。为此,引入正当程序和司法监督,建立相应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教育行政诉讼制度至关重要。

首先,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建立完善的教育系统内部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规范高校学生管理行为。通过立法在明确高等学生管理权力权限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和规范高校学生管理权力行使的程序,尤其是高等学校内部行使学生管理权力的行使程序与学生权利的救济程序建设。

其次,引入司法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制约高校学生管理行为。通过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既有利于进一步限制和规范高校学生管理权力行使,还有利于学生权利的外部救济程序完善,更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终局制度的建立。

(二)争议的诉讼选择机制

高校学生管理权的双重性,决定了高校在角色冲突中极可能为实现自己的最大的利益,混用或者滥用高校学生管理权,损害学生的合法利益。因此,赋予学生对学校管理行为不服之争议解决的民事与行政程序的选择权,并保障这种选择权有效行使,对于监督高校学生管理权行使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学生对学校的管理不知是具有行政权力属性的行政行为还是具有民事权利属性的民事行为时,宜从保障处于“低位阶”的被管理的学生的权利出发,只要管理行为确定地作用于学生,均可以先假定为行政行为。当学生认为这种管理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是否是行政争议,由法院来最终审查认定和受理。当为行政纠纷,法院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当为民事纠纷,应主动告知学生可以重新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与纠纷。一般而言,法院只能在这两种性质的纠纷中进行选择,不得以不是法院的主管范围而拒绝受理。从而在司法程序上,有效地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建立起对学生权益保障的司法终结机制。

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规范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当前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两个重要宗旨。然而,准确认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权力性质,正确界定高等学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权力属性,明确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教育行政权,并引入复议和诉讼救济机制,正是实现这两个宗旨之根本和保障。

村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不断的发展,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为了我国企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保持稳定增长的核心动力是科技创新能力,科技创新能力也是我国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实力。当前企业主要关心的问题,就是如何评价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创新能力。本文深刻剖析了现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指标体系,并提出了构建科学完善的指标体系的对策。

[关键词]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驱动;评價指标体系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08.056

0 引 言

中小微企业是与所处行业的大企业相比资产规模、人员规模与经营规模都比较小的经济单位。这一类别的企业通常由少数人或一个人提供资金组成,其公司的营业额与雇用的员工数量都不大,因此,多半采用经营者直接管理的经营模式,受到了较少的外界干涉。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主体是科技人员,创办者为科技人员,从事的是研制、生产和销售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的商品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高新的产品是它的主要内容,主要以市场为导向。总的来说,就是以科学技术的创新为使命和生存手段的中小型企业。科技创新就是第一生产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创新能够使企业自身得到更好的经营及发展,并使其在众多的企业中脱颖而出。

对于我国的国家安全以及经济的发展来说,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有句话说:“一个国家没有经济独立,就没有政治独立。”现在看来,这一说法已远远不够了,应当改成“一个国家没有技术独立,就没有经济、政治上的独立”。世界上有很多的国家已经独立,人们可以看出,只有在技术上真正的独立,才能在经济和政治方面真正独立。如果不能摆脱受制于人的现象,依旧在技术上依附他人,就很难在经济和政治方面真正的独立。只有自主创新,才能完全实现技术上的真正独立。近年来,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在快速发展,而且发展状况还不错。当一个企业或者产业具备了国际竞争力,那就说明他们有了自己研发的新技术。

1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创新驱动评价指标体系

通过协调使用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从而提高创新活动的能力,这是一种用于提升企业现有技术创新能力、潜力的方式。现存的创新驱动评价指标体系包含3个二级指标,即投入能力的创新、转化能力的创新和管理能力的创新。

1.1 创新投入能力指标

企业用于技术创新的资源质量和数量,就是投入能力的创新。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投资,即财力和人力。从财力投入方面看,非研发投入和研发投入都属于产品创新过程中的投入。企业支持技术创新活动的力度体现在研发投入的增长率上;而在培训员工技术水平和引进新专职技术人员方面的投入,则属于人力投入。这都是企业提高技术创新人员素质的一种能力体现。

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与外界信息的交流、利用分析能力的影响。因此,需要考察企业在创新时的信息资源配置的投入,也就是平台构建指标的信息化水平。

1.2 管理能力的创新指标

企业进行组织管理、计划规整、实施技术创新的能力就是管理能力的创新,主要可以分成协调组织能力、战略的创新以及机制的创新3个方面。提高外部新技术的适应能力、提高理解内部技术的能力,并进行创新,就是战略能力的创新。怎样规划合适的方案,鼓励员工进行创新,就是机制的创新。企业的研发、制造、运营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方式是否良好,就是协调和组织能力的体现。

1.3 转化能力的创新指标

为企业制造更大的价值是创新技术的最终目的,所以,当一个产品通过创新的技术进行生产时,它的经济收益以及效果的转化率对技术创新的完成有着重要的作用。

2 创新驱动评价指标体系在企业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创新驱动的评价指标体系已经在众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中得以应用,但是其效果却并不明显。通过了解与分析,笔者发现创新驱动评价指标体系在企业运用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2.1 创新投入能力指标方面的问题

融资能力是现阶段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投入能力指标方面的主要问题。对于我国的中小微企业来讲,开展技术创新是一项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活动。一项技术研发成果想要转化成产品或者服务需要经过很多层考察、筛选和实验。这一过程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可是目前我国很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立时间比较短,规模相对较小,技术水平比较差,造成了他们融资难的问题。

一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基本为零,造成了企业的技术、工艺及相关的设施比较落后,再加上这些中小微企业管控制度比较落后,造成了企业研发和生产的产品科技含量比较低,企业竞争力下降,最后导致企业创新能力降低。资金不足,使老旧的设备不能够更换,很难满足研发工作的需求,这也直接造成了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降低,企业发展缓慢。

2.2 管理能力创新指标在企业应用中的问题

管理能力创新指标在企业应用中的问题是企业的部门之间缺乏合作。研发部门是企业中进行创新活动的主体,衡量企业现有技术创新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研发部门的开发与研究能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规模比较小,研发能力比较薄弱,并且缺乏合作意识,所以在产品的研发中缺乏科学的保证,在研发新产品过程中面临了重重的困难。此外,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之间,以及其与高校、政府部门缺乏合作,就会严重阻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2.3 转化能力创新指标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转化能力创新指标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服务体系不完整、缺乏保障机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需要一些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像融资服务、法律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诸多平台。由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服务系统不够完善,并且企业在贷款过程中缺乏法律支持,各项资源的分配有待优化,使企业在贷款过程中面临了极大的困难,缺乏相应的担保机制以及信用保证机制。

3 改进创新驱动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议

企业技术创新需要的各种投入就是创新资源投入,包括物力、财力与人力等各方面的投入,这些既是需要着重保护的有限重要资源,也是需要流动的商品。制订正确的战略规划,可以促进创新技术的发展,有助于企业通过有限的资源,去获得更多的创新成果。

3.1 建立中小微企业创新合作机制

目前,世界的发展潮流已经变成了合作与交流。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合作更应该普遍存在于企业、政府和高校之间,它们彼此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更应该得到加强。在自主创新方面,单个的中小企业会出现不少的缺点,比如:较大的创新风险等问题,这就要求加强中小企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促进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

3.1.1 中小微企业互相合作

在创新方面,同行的中微企业不应该单独作战,而是要抱团取暖,互相学习。因为在技术方面,同行的企业比较容易互补,比较容易实现技术之间的融合。

为了使竞争力得到提高,企业可以采取双方或多方合作的方式。这样可以在一些大型的创新项目中投入较多的资金,也可以通过联合引进攻关和组建技术联合体的创新模式,进行合作。

3.1.2 中小企微业与政府进行合作

政府在建设大型的创新项目时,经常会邀请一些高校以及企业参加。首先,政府应与中小微企业在自主创新方面进行合作;其次,对于一些大型的创新项目,尤其是政府创办的,中小微企业也应积极参加。这样可以培养中小微企业的创新能力,使中小企业的核心能力得到提升,保证它们在市场中,不会处于劣势局面。

3.1.3 中小微企业与大专院校之间的合作

相比于中小微企业,大专院校拥有更多的高科技方面的人才。而他们之间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合作:①建立联合开发基地。例如:海尔和北京大学等一些高校建立了联合开发基地,使海尔在多方面实现了创新;②企业可以利用高校,来培养自己需要的各类型人才。

3.2 构建中小微企业的创新服务体系,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企业要具有创新转化能力,就需要有完善的中小微企业创新服务体系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构建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就目前来说,中小微企业主要依赖于各类基地高新技术的产业化,通过政策的指示,来建立各个类型的创新机构。此外,政府应不断完善法规与法律体系,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

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系统。监管中小微企业的各个工作部门,尤其是国家和各级省政府机关,应尽快建立一个档案,记载中小微企业的信用,并使信息等到共享和公开。中小企业要保持诚实经营,加强建设信用评估机制。如果需要对一些保险公司、风险投资家和商业银行进行招商,并让它们参股,可以通过各级省政府和中央政府授权出资或者出资,从而组成一个国家和省级的担保公司,并且具有市场化和股份制,为一些企业,尤其是信用良好的中小微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

3.3 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体系和融资渠道

建设多层次的资本市场,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通过融资股权、融资项目、境外上市等方法,直接进行融资。国家和各级省政府的中小微企业创新基金的建立,增强了对中小微企业在开始阶段、发展阶段以及后期的投入和扶持,为企业的创新,减少了一定的风险。

此外,还可以通过财政、税收等政策,来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在税收方面,當中小企业进行创新时,可以采取税收返还制度;在财政方面,当中小企业进行创新时,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资金赞助,从而支持它们的创新活动。

4 结 语

在新经济环境下,中小微企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使其在我国由“制造大国”转向“制造强国”的战略转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对于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目标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来说,依靠创新能力提升技术水平、依靠管理能力提升组织活力、依靠转化能力提升价值空间是改进创新能力评价指标体系的根本途径,也是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主要参考文献

[1]付腾.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武汉:湖北大学,2014.

[2]陈战波,朱喜安.科技型中小企业持续创新能力评价体系研究[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5(3).

[3]梁尔昂.中小企业成长的财务基因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4.

[4]N O’Regan,A Ghobadian,D Gallear.In Search of The Drivers of High Growth in Manufacturing SMEs[J].Technovation,2006(1).

村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范文第5篇

[摘 要]贵州地区位于长江、珠江两大流域的上游,生态区位极其重要,发挥着重要的生态屏障的作用。只有治理石漠化,完善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才能使石漠化防治取得实效。贵州在生态补偿机制的构建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还存在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的法规缺失,生态补偿资金来源单一缺乏有效监管,缺乏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管理体制的问题。只有完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拓宽融资渠道完善监督机制,提升生态保护意识完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管理体制,才能更好地防治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

[关键词]石漠化;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一、贵州地区防治石漠化完善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贵州地区治理石漠化的需要

贵州地处岩溶生态脆弱区,岩溶出露面积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一半以上,绝大部分区域属于易淋溶区域。而贵州省石漠化的面积和程度居全国之首,其石漠化危害程度最深、最广。石漠化直接造成水土流失、生物种群单一,地区贫困,严重阻滞了贵州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治理石漠化已经刻不容缓。治理石漠化、环境修复、重塑生态系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而自然生态系统及其所提供的生态服务具有非排他性、消费上的非竞争性的公共物品属性,生态环境保护的外部性也使得搭便车的心理广泛存在。只有构建完善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才能使得封山育林、坡地综合治理石漠化真正落到实处,保护石漠化防治者的合法权益,平衡贵州地区和两江流域区域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构筑两江上游生态屏障的需要

贵州地区位于长江、珠江两大流域的上游,生态区位极其重要,发挥着重要的生态屏障的作用。为了防治石漠化,贵州地区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贵州地区属于生态环境脆弱,经济发展滞后的省份,地区贫困问题仍然是主要问题。防治石漠化、构筑两江上游生态屏障需要封山育林,植被修复,需投入大量的资金综合治理石漠化。贵州地区的广大人民群众也需要求生存,求经济发展,这使得构筑两江上游生态屏障与地区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只有完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才能解决地区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平衡利益分配,解决上游区投入而下游区受益的问题,实现公平,保护石漠化治理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需要

贵州岩溶区域石漠化的扩展恶化了生态环境,石漠化区域的土壤稀薄且土壤贫瘠,水分下渗严重,不能涵养植被,土壤流失、土地退化日益严重。缺土少水的恶劣生态环境造成植物种群数量下降,只有耐旱性的植物才能在恶劣的生态环境中存活,直接导致了生物多样性锐减,植被结构趋向单一。植被结构单一化直接导致水土流失的加剧,石漠化面积扩展,在恶性循环中有些石漠化严重区域甚至寸草不生。完善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构建就成为当务之急。只有完善防治石漠化的生态补偿机制,变陡坡开垦为林草植被保护,综合治理坡地水土流失问题,植草种树,涵养水源,封山育林,才能保护生物多样性,减低石漠化的危害程度。

二、贵州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机制构建中存在的问题

(一)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缺失

目前,我国在《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中已经有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继续实施石漠化综合治理等重点生态工程,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战略格局。为了防治石漠化,完善生态补偿法律机制,贵州省在生态保护上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国务院也已经批准了《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可以说,防治石漠化,构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仅有对生态补偿的原则性规定,在实际运用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不能满足防治石漠化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需求。在实际操作中,针对石漠化区域生态补偿问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生态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数额,补偿的方式,这就会造成补偿标准随意性大,补偿不到位,使得治理石漠化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即时、全面的补偿。利益分配不公会导致治理石漠化者的积极性遭受挫败,防治石漠化的成效大打折扣。

(二)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资金来源单一缺乏有效监管

贵州省在《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目前,虽已经确立生态补偿的机制,但是生态补偿只限于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生态补偿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还不健全,生态补偿的程序规则缺失致使生态补偿中资金运作缺乏规范化,且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来保证生态补偿费用在防治石漠化中的使用。防治石漠化中生态补偿资金运用的监督机制的缺位,使得生态补偿费用在防治石漠化中极可能并未用于石漠化的防治,而是被挤占、挪用、截留。这会使得真正治理石漠化者得不到全面、有效的补偿。补偿机制的等值性缺乏将严重影响补偿资金的使用效率,严重影响防治石漠化的成效。此外,在石漠化防治中生态补偿资金多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生态补偿资金筹措以财政转移支付为主,政府财力有限,资金来源单一。

(三)缺乏有效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的管理体制

目前,贵州在治理石漠化过程中尚未形成完善的防治石漠化的生态补偿管理体制,各相关部门对于生态补偿设立自身的补偿标准,遵循自身设立的生态补偿程序,部门分割现象严重,各行其是的补偿方式降低了防治石漠化的生态补偿费用的利用效率,不利于生态补偿费用的集中管理。地区分割、部门分割更是在解决跨省区的生态环境资源补偿问题时面临瓶颈,这造成跨区域省际之间的横向生态补偿机制断裂。此外,防治石漠化中生态补偿机制中缺乏专业的技术人员与技术支撑,尚未形成完善的防治石漠化生态效益价值评估体系,这使得上级部门在对跨地区跨部门的生态补偿调节与协调中,缺乏依据与标准,使得纵向的生态补偿协调机制无法有效的发挥。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管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将严重阻碍生态补偿机制长期性、稳定性的发挥,完善防治石漠化中生态补偿机制已经刻不容缓。

三、完善贵州地区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一)完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完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对于阻滞石漠化面积进一步扩大,保护防治石漠化者的合法权益,重塑激励机制,确保环境保护中经济利益的合理分配,实现公平,实现贵州本地经济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贵州虽在《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中确立了生态补偿的机制,但只是停留在原则性规定的层面,并未针对防治石漠化中生态补偿的标准、对象、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贵州要完善防治石漠化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必须完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出台符合贵州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生态补偿地方性法规。

笔者建议针对日益严重的石漠化现象,贵州省应出台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防治石漠化中生态补偿的标准、补偿对象、补偿资金的来源、补偿方式、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明确规定防治石漠化中生态补偿的程序,使得防治石漠化中生态补偿机制在实际运用中具有强有力的法规的保障,增加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法规的适用性,增加其执行力,使得生态环境修复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提升保护环境、生态修复的积极性。也使得防治石漠化的成效落到实处,保护植被、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更好地发挥贵州省对于两江流域的生态屏障的作用,实现石漠化防治的长期性、稳定性,平衡贵州省和两江流域的经济利益,实现生态效益的最大发挥。

(二)拓宽融资渠道完善监督机制

防治石漠化中生态补偿机制的长期性、稳定性的开展关键在于资金的积累。只有拓宽融资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保障防治石漠化中生态补偿资金的运用,才能对生态保护者的补偿到位,发挥生态补偿的真正价值。从纵向资金来源的角度分析,争取中央对贵州省的更多的财政支持,用于生态补偿防治石漠化,确保生态补偿机制的成效,实现对石漠化的综合治理。其次,完善横向财政转移支付机制,打破地区分割、部门分割,由上级部门进行协调,实现两江流域生态获益区对贵州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开发区对生态保护区的财政转移,积累资金,实现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达成防治石漠化的既定目标,解决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实现贵州地区甚至是两江流域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再次,拓宽融资渠道,建立生态补偿基金,设立贵州省生态补偿领导小组对生态补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吸收个人、社会组织的捐赠,积累资金,使得广大公众广泛参与到防治石漠化中,确立生态补偿资金审计制度,完善生态补偿程序,明确违反生态补偿资金管理的法律责任。只有构建完善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资金监督管理机制,才能避免挪用、截留生态补偿资金的情况,使得生态补偿资金补偿到位,保障生态补偿资金补偿的等值性,保障防治石漠化中生态保护者的合法权益。

(三)提升生态保护意识完善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管理体制

针对石漠化地区的生态补偿问题,当务之急是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提升环境保护的意识,以此调节生态环境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真正做到“谁受益谁补偿”,在人类谋求发展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贵州地区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治理石漠化,但是石漠化的面积仍然在蔓延,治理石漠化仍然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而贵州地区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当地人民求生存求发展的愿望相当迫切,只有完善生态补偿的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分割、部门分割,以石漠化防治成效为总体视角,破除部门利益观,设立生态补偿管理小组,才能协调各部门之间利益,建立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的有效机制。生态补偿领导小组应该对防治石漠化生态补偿资金运用进行监督,对石漠化生态补偿工作进行协调与奖惩。构建石漠化生态效益价值评估体系,发挥上级部门对跨地区跨部门的生态补偿机制的协调作用。只有完善石漠化防治生态补偿管理体制才能解决贵州地区日益激烈的地区贫困与脆弱的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解决贵州地区发展与两江流域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使得生态补偿机制能够长期、稳定的发挥效用,遏制石漠化蔓延的速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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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乔兴旺.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模式研究[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2009(9).

赵墅艳,汉族,甘肃天水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环境保护法。

村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范文第6篇

摘 要:金融交易是信息不对称程度最高的经济交易形式之一,对于缺乏法律保护的我国民间金融交易更是如此,交易中的信息弱势一方承受着巨大的投资风险,因此,在我国现行的金融制度体系下,民间金融活动能够在金融监管之外得以运行,有其特有的契约保护机制。为了厘清这些履约机制的具体形式,笔者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进行了问卷调查,从调研结果中分析得出,地下金融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机制和身份机制是地下融资契约得以保障的重要支撑,地下金融参与人的关系强度及其身份所具有的政治资源强度全面影响融资交易的利率、融资形式、投资收益、对地下金融活动的感知和未来预期融资利率、融资规模、融资年限、契约签订和违约比例等各个方面,这两种机制也构成了我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研究的重要创新点。本文的研究发现对于如何正确引导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关系机制;身份机制;地下金融;契约执行机制

一、引 言

金融交易由于其特殊的復杂性和信息不对称性往往需要相应的契约保护机制作为支撑,因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会建成或正在建立复杂的金融交易制度体系来保护融资交易中的弱者,资本配置效率的高低必然与资本市场对资本权益的保护程度成正比,较低的资本配置效率也必然植根于功能不良的融资保护制度。

近些年来,我国民营经济快速增长,民营企业及个体工商业者对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加,但同时,由于金融体制发展相对滞后导致正规金融系统所提供的融资机会和融资规模有限,民间自发融资活动得到了快速发展。如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依托煤炭、煤化工和电力等重型工业和随之兴起的房地产业,地区经济实现了跨越式增长,资金需求与供给之间出现严重缺口,巨额民间资本通过地下金融活动流入工商企业。虽然这些民间借贷行为在推动地区发展中确实发挥了部分积极作用,但其在组织结构和履约方式上却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缺陷,一旦外部经济环境或政策发生改变,融资链条易发生大面积断裂,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地下金融活动在我国各省市地区均有一定的规模,在东三省和中西部地区多以农村民间借贷行为为主,而在浙江、福建和广东等沿海发达地区多以中小企业间融资为主,而内蒙古自治区、山西和陕西的地下金融活动则在组织结构和履约方式上呈现出一种与其他地区完全不同的特征。根据笔者的预调研,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的地下金融:在组织形式上,资金流向主要以从个人到工商企业为主,或直接融资、或通过中介进行;在履约方式上,除了依托传统的亲缘、地缘和社会网络等机制以外,债权人和中介人的身份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履约机制,尤其是具有一定政治资源的身份,更是保证债务契约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条件。

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新制度经济学契约执行理论的视角下,通过对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的实地调研和访谈,准确掌握我国西部地区地下金融活动中的信贷契约执行情况,尤其是关系机制和身份机制在其中发挥的特殊性作用。在此基础上,分析现有契约执行机制的内在缺陷和潜在风险,同时提出改进措施和完善方案,以期为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监管政策提供借鉴和参考。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为问卷调查,问卷发放回收的时间段为2016年10月到2017年3月,这个时间段已经不是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地下金融最繁荣、最火爆的黄金时期,之所以选择在这个时间段主要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履约机制是否有效需要一定时间的积累才可能得以鉴别,在地下金融的活跃时期,融资网络的运作掺杂了太多的干扰因素。二是笔者的调研和访谈发生在该地区地下金融融资链条断裂之后,这样可以保证调研对象都是危机筛选出来的有效样本,正是由于履约机制的存在,他们才得以存续。

二、文献综述与研究假设

(一)文献综述

地下金融也称非正规金融、民间借贷和灰色金融等,本文无意对这些概念进行辨析,我们将沿用李建军[1]的概念,即地下金融是指货币金融当局以及统计核算部门未观测到的金融活动及相关金融组织、市场等金融要素与运行机制。现有有关地下金融活动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地下金融的产生根源、资金供求关系、融资渠道分析、资金用途、利率水平、还款期限、交易方式、规模测算以及对经济发展和正规金融系统的影响等问题,鲜有研究关注到地下金融活动中的履约机制问题,即使提到也只是简单地以关系治理、网络治理、亲缘和地缘交易概括之。地下金融活动中的履约机制本质上是一种私立秩序,任何私立秩序的发展与演化都是所在地区政治制度、法治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的被动反映。

对于地下金融产生的内在动因,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代表性的观点有:Mckinnon[2]的金融抑制(Financial Repression)假说和市场分割(Market Segment)假说揭示了地下金融在发展中国家产生的制度性根源,即前者在利率管制、行业准入监管与贷款规模控制方面导致正规金融体系效率低下,无法发挥其中介功能,为地下金融的产生发展提供了土壤,进而导致在发展中国家中正规金融体系与非正规金融体系二元分割的局面。Stiglitz和Weiss[3]的信贷配给(Credit Rationing)假说认为,由于金融市场内在的信息不对称性,银行无法在事前识别所有融资项目的质量,导致中小企业被排除在正规金融系统之外,从而为地下金融创造了空间。张军[4]、史晋川和叶敏[5]、Seibel[6]和刘民权等[7]的研究认为,地下金融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其相对于正规金融系统具有手续简便、放款迅速、管理成本低以及有亲缘及地缘关系作为依托等多种优点,借助于社会网络和亲缘、地缘关系,债权人相比银行更能识别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从而使地下金融与正规金融系统形成竞争关系。

也有一部分研究探讨了地下金融的组织方式,我国现存的地下金融活动包括多种方式,既有点对点式的融资方式,也有中介式的融资方式,甚至还有金字塔式层层吸纳、统一放贷式的融资方式[8]。资金大多为民间闲散资金,但由于地下金融与正规金融体系之间高额的利息差(高达十倍甚至几十倍以上),也有正规金融资源通过各种途径流入地下金融的情况[9]。这类文献为数众多,但多为简单描述性文献,缺乏量化分析,即使偶尔有一些基于问卷调查的研究,也多是将研究重心放在地下金融的规模估算和影响估计上,鲜有研究关注地下金融细节性的组织方式和契约执行状况。

地下金融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具有一定的正面作用,但同时也存在极大的风险与隐患,其来源是不完备的履约方式。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尤努斯教授建立的孟加拉乡村银行凭借其独特的集体声誉履约机制帮助上百万贫民脱离了贫困,还款比重高达98.89%。可见,选择一种好的履约方式完全可以使非正规的金融秩序服务于经济发展,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的地下金融活动也是一样,完善和改造现有契约执行机制、降低其负面危害,同样可以使其地下金融活动成为正规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压力。两种思路的交叉推动了国内的研究也开始关注社会网络对非正规金融、农村民间借贷以及创业融资中信息不对称的缓解作用。,如马光荣和杨恩艳[13]、柴时军和王聪[14]、刘景东[15]、谭燕芝和张子豪[16]等。

(二)研究假设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转型经济国家的一个重要制度特征是不同经济个体或企业在使用公共秩序时的机会和成本是不对等的,即那些脱胎于原计划体系的个体或企业,或与转型政府及其代理人关系比较密切的个体或企业、又或经济实力比较雄厚有能力影響或俘获转型政府的个体或企业,总是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方向使用、扭曲或重塑包括政府组织、法律制度、金融体系等在内的一系列公共秩序[10-11];而同时那些没有机会进入上述“俱乐部”的个体或企业不得不自发组织一些诸如地下经济、民间融资、商业网络和集体行动等私立秩序来保护他们的产权不受政府及强势经济个体的双重侵犯,使契约能够得到执行[12-13]。

在私立秩序下经济个体之间的交易,无论是商品交易、劳动力交易,还是金融交易,都主要依靠关系治理模式履约[14]。之所以称为关系治理,是因为每个经济个体都会根据自己对未来收益的预期来约束自己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以避免破坏其与其他交易者建立起来的长期交易关系。关系治理模式主要分为双边关系治理、多边关系治理以及中介式关系治理三种。这三种契约执行方式分别需要对应一定的社会结构,双边关系治理需要交易双方的关系足够紧密、交易机会足够频繁,以至于他们从一次性违约行为中所获得的投机性收益小于其在持续性交易中获得的未来收益流现值[15];多边关系治理需要交易方所处的社会结构足够紧凑、信息流动通畅,以至于某个违约交易者的违约信息能够快速传播,从而在交易事前对其形成制约[16];中介式关系治理需要某个交易者愿意以营利的方式承担收集违约信息或辅助契约执行的角色,以使其他交易者珍视自己的声誉,形成事前约束[17]。每种治理模式在现实世界中都有大量的案例与其对应,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地下金融活动中的契约执行也可以用上述理论进行解释,地下金融秩序的发生和运作必须要嵌入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与血缘关系、亲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同学朋友关系等这些常见的社会结构相契合。为此,笔者提出研究假设1:

H1:保持其他条件不变,地下金融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强度有助于融资交易契约的履行。

如果关系强度比较可靠,地下金融网络将基于以下优势得以运转: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息掌握较完备,贷款手续也较简便。二是资金到位迅速,无正规金融中的层层审批环节。三是融资形式多样化,便于操作,适应中小企业的需求。四是资金运用灵活度高,企业只要融到资金并能按时偿还,如何使用均不受债权人干涉。五是融资时其他费用开支较少,熟人之间利率可以压得相对较低。关系机制到底如何发挥作用?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呢?还需要进一步进行统计检验,为此,我们需要将H1具体化,将关系机制与地下金融的融资利率、融资规模和期限、收入水平、契约形式、违约比例、正负评价等因素关联起来。因此,H1应该包含以下隐含假设:

H1a:参与人关系强度与地下金融融资利率成反比。

H1b:参与人关系强度与地下金融融资规模和融资期限成正比。

H1c:参与人关系强度与参与地下金融的收入成正比。

H1d:参与人关系强度越高,在融资交易中越不倾向于签订书面合同,反之则否。

H1e:参与人关系强度越高,违约比例越低,反之则越高。

H1f:参与人关系强度越高,对于地下金融越不容易产生负面评价,反之则否。

根据我们的调研结果可知,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的地下金融活动还体现出不同于其他地区的独特一面,即债权人或中介者的身份非常重要。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的地下金融活动中,债权人或中介者一般都具有比较特殊的身份(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银行工作,或直接是政府公务员),这些身份普遍具有某些政治资源。政治资源在两个方面使债权人或中介者相对其他人具有优势:一是事前的信息甄别,具有政治资源的债权人或中介者更能识别债务人的投资质量和还款能力;二是事后的履约机制,债务人一般不敢轻易拖欠这些具政治资源优势的债权人和中介者。我们把上述这种基于债权人和中介者特殊身份的履约机制称做身份机制,这种基于身份的机制与传统的关系机制共同发挥作用,治理着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地下金融活动,为此,本文提出研究假设2:

H2:保持其他条件不变,地下金融参与人身份的政治资源强度有助于融资交易契约的履行。

同理,身份机制也会与地下金融的融资利率、融资规模和期限、收入水平、契约形式、违约比例、正负评价等因素相关联。地下金融参与人拥有的政治资源越强,他们参与融资活动就越便利,因此,H2应该包含以下隐含假设:

H2a:参与人身份的政治资源强度与地下金融融资利率成反比。

H2b:参与人身份的政治资源强度与地下金融融资规模和期限成正比。

H2c:参与人身份的政治资源强度与参与地下金融的收入成正比。

H2d:参与人身份的政治资源强度越高,在融资交易中越不倾向于签订书面合同,反之则否。

H2e:参与人身份的政治资源强度越高,违约比例越低,反之则越高。

H2f:参与人身份的政治资源强度越高,对于地下金融越不容易产生负面评价,反之则否。

三、调研过程与描述性统计

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地下金融活动中的契约执行机制,而不考虑地下金融的资金供需关系、利率决定、规模测算及其对正规金融和区域经济的影响。

根据我们的重点访谈,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典型的融资模式包括点对点式、中介式和金字塔式融资模式三种。点对点式融资模式即贷方直接向借方融资,一般额度较大,而且既不需要担保人也不需要抵押物,甚至有时贷方与借方之间没有稳定的双边关系。有很多政府部门的亲属(也有本人)或国有银行、企业的亲属通过各种渠道从银行以较低的利率贷款,然后转手以高息点对点放贷到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中介式融资模式即贷方通过中介向借方融资,在这种融资模式下,中介者一般具有比较特殊的身份,这种特殊的身份将贷方和借方连接了起来,中介者抽取佣金作为酬劳。(有时没有酬劳,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收益,例如索取或收受贿赂)。金字塔式融资模式,也是潜在危害性最大的一种融资模式。具有一定政治资源的中介者有能力从最底层的贷方层层搜集资金,然后集中贷出,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在这种融资模式下,贷方一般都是普通市民,而中介者普遍具有较为雄厚的社会资本和政治资源,但这种身份都是非正式、暂时的,随着中介者个人状况的改变而转移,无法与正规的金融系统相比,因而,很多地下钱庄的风险都来自金字塔最高层中介者的个人状况,全国著名的石小红案和吴英案就是这种融资模式的典型代表。

无论地下金融的组织形式如何,地下金融的参与人都可以分为单纯贷出者、单纯借入者和中介者三种类型。在预调研访谈的基础上,我们设计了针对三类参与者的调查问卷,问卷分为六个部分:一是参与者的关系和身份背景相关信息。二是针对单纯贷出者的相关问题。三是针对单纯借入者的相关问题。四是针对中介者的相关问题。五是所有参与者都必须要提供的收益相关信息。六是对地下金融活动整体评价的相关信息。针对该调研,我们共发放问卷500份,回收有效问卷303份,其中,收到针对单纯贷出者的问卷144份、针对单纯借入者的问卷103份、针对中介者的问卷56份。

2.调研结果一般性描述

根据表1的结构,就调查问卷而言,我们整理了调查问卷每个单元问项的平均回应和典型回应,具体描述如表1所示。

从表1中可知,从地下金融参与者的关系与身份背景方面来看,中介者的平均年龄最高,可能是由于中介者需要更加丰富的从业经验,因而年龄较长;无论是单纯贷出者、单纯借入者还是中介者,女性的参与比重都较低,只有单纯贷出者的比重稍高,可能是由于男女社会分工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差别所致。单纯贷出者的党员比重最高,工作性质为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公务员的比重也最高,说明这一群体具有较为充足的闲余资金。从业时间方面,中介者最长,可以看出没有长时期的浸染,基本上无法从事中介业务。

从融资活动信息方面来看,无论是单纯贷出者、单纯借入者还是中介者,地下金融参与人都倾向于与亲戚、朋友等强关系人发生交易,尤其是单纯贷出者,由于相对于中介人缺乏行业经验,他们平均77.1%的贷出对象为亲戚和朋友。同时,相对于经验丰富的中介者,单纯借入者的资金来源比较单一,62.2%来自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公务员。大部分资金流向房地产业投资和能源企业短期需求,借贷时间较短,利息远高于银行利率。对于单纯贷出者和单纯借入者,由于关系机制和身份机制的作用,很多交易甚至不需要借条和合同,中介者情况比较特殊,由于相对专业以及关系紧密度相对较低,合同比重较高。概而言之,相对于中介者,单纯贷出者和单纯借入者的融资交易可能更加依赖参与人的关系和身份机制,关系强度和身份机制到底发挥多大的保障作用,需要我们进行实证分析。

四、实证分析结果

(一)变量描述

为了对假设进行统计检验,我们将变量的代码、含义、性质和赋值规则进行总结,如表1所示。

(二)假设检验

我们对表1的被解释变量进行了回归分析,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被解释变量的类型不同,我们针对不同的被解释变量采取了不同的回归模型:地下金融的融资利率、资金规模、融资年限和融资收益为连续型变量,我们采用OLS回归进行分析;地下金融的违约比例为受限变量,介于[0,1]之间,我们需要采用Tobit回归;而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对地下金融未来预期为0、1变量,需要采用Logistic回归。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

首先,我们来分析重点关注的解释变量融资关系强度Relation。从回归结果中可以看出,Relation在回归方程中对被解释变量融资利率Rate、融资规模Range、融资期限Time、融资收益Return、是否签订书面合同Contract、违约比例Break均具有显著解释力,而对于被解释变量对地下金融未来预期View则解释力不显著。Relation在解释融资利率Rate时符号为负,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變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强度越强,融资利率越低; Relation在解释融资规模Range时符号为正,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强度越强,融资规模就越大;Relation在解释融资期限Time时符号也为正,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强度越强,融资期限也可以相应地拉长;Relation在解释融资收益Return时符号也为正,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强度越强,融资收益就越高;Relation在解释是否签订书面合同Contract时符号为负,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强度越强,他们就越不倾向于签订书面合同;Relation在解释违约比例Break时符号也为负,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强度越强,他们之间的违约比例也就越低。综上,H1的前五个隐含假设全部得到验证,而第六个隐含假设没有通过检验。

其次,我们来分析另一个解释变量参与人身份的政治资源强度Identity。Identity在回归方程中对被解释变量融资利率Rate、融资规模Range、融资期限Time、融资收益Return、是否签订书面合同Contract、违约比例Break也都具有显著解释力,而对于被解释变量对地下金融未来预期View解释力也不显著。Identity在解释融资利率Rate时符号为负,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的政治资源越强,融资利率越低;Identity在解释融资规模Range时符号为正,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的政治资源越强,融资规模就越大;Identity在解释融资期限Time时符号也为正,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的政治资源越强,融资期限也可以相应地拉长;Identity在解释融资收益Return时符号也为正,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的政治资源越强,融资收益就越高;Identity在解释是否签订书面合同Contract时符号为负,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的政治资源越强,他们就越不倾向于签订书面合同;Identity在解释违约比例Break时符号也为负,说明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地下金融参与人的政治资源越强,他们之间的违约比例也就越低。综上,H2的前五个隐含假设也全部得到验证,而第六个隐含假设也没有通过检验。

上述实证结果说明,地下金融参与人的关系强度越大、所拥有的政治资源越多,他们所参与的融资利率越低可以支撑的融资规模越大、融资期限越长,融资收益也越高,他们之间也越不倾向于签订书面的合同,违约率也越低。一言以蔽之,关系机制和身份机制可以显著降低地下金融参与人的融资成本,提高他们的融资效率,因而我们基本可以确证,地下金融网络中的关系机制和身份机制切实在发挥着作用。而H1和H2第六个隐含假设没有通过检验的原因则可能是,在2012年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的房地产市场整体崩塌后,地下金融链条大面积断裂,所有人对地下金融的预期全部呈现悲观态势,使对地下金融未来预期View变量没有太大区别,进而导致解释变量Relation和Identity对其解释力不足。

最后,我们来分析控制变量参与人角色Role1和Role2、参与人年龄Age、参与人性别Gender、参与人学历Degree、参与人是否为党员Party、参与人从业年限Year、参与人是否有人引入行Enter、参与人自有资金占比Self、资金流向Flow的表现。从回归结果我们可以看出,控制变量的解释力也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角色变量Role1和Role2在部分回归方程中显著,表示地下金融网络中介者身份的特殊性,中介者可以支持更大的交易规模和融资期限以及可以获取更高的收益。而参与人年龄Age、参与人性别Gender、参与人学历Degree和参与人是否为党员Party的解释力并不强,只是在某些回归方程中显著,说明地下金融活动中的融资成本和融资效率与参与人的年龄、性别、学历及是否为党员等人口统计学指标不太相关。但是,参与人从业年限Year却是一个非常有效的解释因素,从中可以看出,人们参与地下金融活动的时间越长,其抗风险的能力和获益能力也就越强,能够支持的融资规模越大、融资期限亦越长。另外,参与人是否有人引入行Enter在部分方程中显著,说明由他人引入行的参与人可能也会获取引路人的某些帮助,从而影响其融资表现;自有资金占比Self也在部分回归方程中显著,说明自有资金占比较高的投资者抗风险能力也相对较高;资金流向Flow也在部分回归方程中显著,说明房地产业和能源企业的融资利率更高、收益更大,但却比较脆弱,容易发生违约现象,是地下金融融资网络的主要波动性因素。

整体来看,我们的研究假设得到了较好的验证,我们重点关注的解释变量在回归方程中解释力较强,说明关系机制与身份机制是地下金融活动中必不可少的支撑保障;众多控制变量也具有一定解释作用,符合现实预期且具有参考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关注的关系机制与身份机制,按照逻辑推理,随着这两个机制变量取值的差异,当事人对地下金融的预期信念应该产生差异,但统计结果未能证实我们的推断。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2012年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房地产业崩塌后,人们的群体性悲观反应导致,该问题留待我们进一步跟踪研究。

五、结论与展望

笔者实地调研并深入探究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地下金融网络的运行机制,为了获得第一手资料,我们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针对地下金融的三类参与者,即单纯贷出者、单纯借入者和中介者,发放调查问卷500份,回收到有效问卷303份,并对其中部分样本进行了深度访谈。根据的调研结果可知,地下金融活动中最重要的两种履约保障机制是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治理以及参与人身份所具有的政治资源,实证研究发现,融资关系强度和身份的政治资源强度对于地下金融活动中的融资利率、融资规模、融资年限、契约签订、违约比例具有较强的解释力。同时还发现,地下金融活动中最关键的问题包括两个:一是由外部經济和政策环境所导致的地下金融投资领域(例如房地产)波动。二是资金需求方的诚信问题,但前者是决定性的,往往是前者的波动导致了后者的诚信危机。但即便是这样,关系机制和身份机制也扮演了投资领域波动的稳定器角色,在这两种机制的缓冲下,地下金融融资链条断裂所带来的损失还是被大大缓解了。

从调查问卷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民间资本的需求、供给和利率决定是客观的、不容忽视的存在,地下金融的发生和发展是民营经济自我探索、自发演化的结果,是纯粹的市场主义冲动和行为,也是民营经济对正式金融体系功能不足或秩序不佳主动或被迫的反应,忽视或压制民间金融亦是变相地排斥民营经济的发展。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吸纳和消化民间资本的需求和供给,把它们引导投入到安全的业务和行业中去。地下融资的高利率也说明,由于缺乏必要的保护,民间资本的供给是相对不足的,因此,进入地下金融市场的资本只能流向投资回报率最高的行业,例如房地产业、能源性行业或其他投机性行业,这些行业的高风险正是地下金融潜在风险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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