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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精选8篇)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1篇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骆惠宁

2012年12月10日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

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

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

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2篇

第269号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13年11月29日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六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1—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依据;

(三)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登记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并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入行政处罚事项动态管理系统和行政处罚网络运行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并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较大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布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路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亟待规范 第3篇

2013年12月1日, 央视《经济半小时》播出了《女车主不堪超载罚款服毒自杀》案件,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公路“乱罚款”问题再次被抛到舆论浪尖, 给路政执法人员再度敲响警钟。导致这样极端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有路政管理执法体制问题、交警与路政执法标准不统一问题、执法不规范问题等等。

无论外部环境和因素如何, 规范行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每一个路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的必然要求。当前,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防止路政执法乱罚款, 规范路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再次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

路政乱罚款案件层出不穷

2012年4月21日, 交通运输部通报两起执法乱收费案件, 发布了《关于河南叶县河北邢台交通运输执法人员违规执法乱收费案件的通报》, 要求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引以为戒,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 强化监督检查, 严格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 充分发挥查处公路“三乱”问题快速反应机制的作用。

此通报之后, 同年12月22日, 央视《经济半小时》播出了《交通部门为养队伍纵容上路罚款》的四个案件, 在节目中当事人指出“特别运政、路政, 橡皮式的罚你, 他可以罚到你十万, 可以罚到你2千, 可以罚到你200, 这个尺度很大的”。

2013年12月1日, 央视《经济半小时》播出了超载罚款案件, 在2013年11月14日, 一名货车司机在河南永城境内被当地运政和路政执法人员拦下, 司机在出示了给运政部门缴纳的3000元年票和给路政部门缴纳的3000元月票后, 两部门仍坚持罚款, 女车主求情未果, 当场服农药自杀, 现已抢救脱险。当地执法人员受访时声称是正常执法, 不清楚女车主是否喝药。目前涉案人员6人被停职或免职。

近一年的时间, 央视同一栏节目两度报道运政、路政乱罚款问题, 此类事件似乎层出不穷, 不得不引起交通运输执法人员的深刻反思。

罚款年票制、罚款月票制、橡皮式罚款、违规执法乱收费等问题, 都是公路路政执法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表现。路政行政处罚中罚款是使用最多的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犹如一把双刃剑, 运用好了可以有效提高行政效率, 但若被滥用, 会极大地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破坏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的形象。

自由裁量权不规范行使的表现形式

在公路路政执法中,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由”的范围广、幅度大、存在环节多, 容易被滥用, 往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同责不同罚。即对同样责任的两个相对人采取轻重不同的处罚方法或幅度, 如同样是超载, 有的罚, 有的不罚, 执法不一致。一些超载车是“关系车”、“人情车”, 路政人员不予拦截罚款, 甚至在遇到上级检查时为这些车通风报信。有些地方治超对“熟人”办理“月票制”、“年票制”, 给予关照以规避处罚。执法过程中同责不同罚, 违反了平等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 丧失了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容易引发行政相对人的不满。

2.畸轻畸重。即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轻罚或轻者重罚。无一定标准, 处罚幅度任意性大, 高低悬殊, 即所谓“橡皮式”罚款。行政处罚畸轻就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畸重就有可能产生对社会的报复心理, 最终都无法达到法律所求的目的, 不可能起到防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

3.考虑不当。一方面, 执法人员没有考虑相关的因素。即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 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故意、过失、目的、造成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的次数、是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等事实和法律因素。再如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罚款罚到违法行为人无法承担的程度, 使其无法生活下去, 不但无法达到处罚效果, 而且也难以使其认识和纠正错误, 有可能导致其作出新的违法行为, 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另一方面, 执法人员不正确考虑相关的因素。不相关的因素包括相对人的身份、地位、性别、政治信仰等;相对人与执法人员的关系, 包括亲属关系、同学关系、上下级关系等。实践中, 有些执法人员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有的为获得不正当收入加重处罚, 甚至讨价还价。

总的来看, 这些不规范行使的行为违反了过罚相当、平等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基本原则, 违背了立法本意, 对路政执法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这些行为往往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引起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怀疑、不信任, 产生对立情绪, 不配合行政执法, 会导致行政违法行为增多, 社会秩序不稳定, 如发生喝农药抗拒执法的极端现象;同时会助长特权思想, 办理罚款“月票制”, 滋生腐败, 造成恶劣影响。

自由裁量权不规范行使的因素分析

1.现有执法体制下执法模式的影响

目前, 公路路政执法体制不顺, 容易出现在一条路上交通运输部门多头执法、重复处罚和处罚标准不统一等现象。同时,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性质不统一, 执法编制不足, 导致许多基层执法机构大量聘用临时工、借用人员参与行政执法。另外, 执法经费不足, 没有财政预算的保障, 容易导致“罚款养人”、“趋利执法”的恶性怪圈。执法一线中的一些编外人员因待遇无法与正式执法人员同工同酬, 出现靠罚款谋生计的现象, 严重影响了执法质量, 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2.执法人员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素质不齐的影响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能否被规范行使, 路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业务水平是决定性因素。法国著名法学家马布里说过:“道德犹如哨兵, 它保卫着法律。”同时, 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是影响执法水平高低的关键因素。目前路政执法人员从专业结构看, 法律和交通专业执法人员比例较低;从年龄结构看, 整体年龄仍然偏大, 趋于老化;从来源结构看, 毕业分配和公开招考执法人员的比例偏低。有的执法人员思想道德素养较差, 漠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的执法人员专业不过硬, 工作中造成裁量不公问题;还有的执法人员自身法制观念淡薄, 加上利欲驱使, 主观上进行权力寻租。

3.交通运输行政立法的局限性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事务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多变性, 社会性、渗透性强等特点决定了具体执法权力难以详细、具体的列明, 必然要求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原则性规定。模糊性规定给行政处罚带来了弹性空间, 在实施时, 不得不过多地依赖执法人员个体的主观判断、经验判断, 致使既容易发生超裁量范围的违法行为, 又容易出现在法定权限内裁量不当、不合理等问题, 导致“橡皮式”罚款现象的出现。

4.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监督制约机制对保障执法水平、预防行政争议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路政行政执法内部监督上, 还存在对路政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在外部监督领域, 作为权力监督的主要群体——行政相对人往往不敢申请复议或出于其他心理不愿行使监督权;而司法监督,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 只在有争议时才审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且对于具体执法行为究竟是否适当即合理性较少审查, 当然更难以发挥对裁量权的监督作用。

加强路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建议

关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问题, 从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到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再到2010年交通运输部印发的《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2013年《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及《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 都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出了规定, 各省市也出台了相关规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要求“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 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 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当前, 规范路政执法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成为依法治路的重中之重。

1.深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1)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明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性质, 争取使路政执法机构纳入行政机关或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序列, 杜绝企业执法的现象, 确保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整合执法主体, 相对集中执法权, 推进综合执法, 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 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

(2) 清退路政执法部门临时工, 转变路政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对编制外的临时人员、借用人员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 加强对编外人员的管理;建立科学统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编制核定依据和标准;优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结构。

(3) 确保路政执法经费来源, 彻底根除“以罚代管”模式。严格执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要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所需经费全部由财政列支。严格实行收支分离的管理方式, 坚决杜绝执法行为与经济利益挂钩的现象, 彻底改变“以罚养人”的做法。

2.严把入门关, 强化专业培训, 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1) 严格按照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上岗要求严把入门关

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要求, 各地要强化行政执法队伍准入管理, 严格执行“凡进必考”制度, 凡执法机构进入必须由人事部门统一招考, 坚决杜绝随意进人, 从源头上确保执法人员素质。

(2) 建立健全路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机制

建立健全路政执法人员培训机制, 实施执法队伍人才培养计划。定期对路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使之全面熟悉、掌握业务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通过专题培训, 使执法人员掌握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既懂得如何依法行政, 又能明晰执法的权限边界和法律对自身的约束。

(3) 探索建立执法信息交流制度

加强执法人员之间的执法信息交流, 有利于执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权的尺度把握上保持一致, 对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能起到积极作用, 必要时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研讨会, 特别是针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政处罚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 使执法人员加深对条文的理解, 避免由于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理解不同而出现裁量差异过大的情况。

3.制定行政处罚标准, 缩小自由裁量空间

(1) 制定裁量基准, 细化路政法规

裁量基准, 就是在上位法的范围内, 根据立法原意和各地实际, 对现行法律法规在情节、幅度、方式、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细化, 制定明确、具体的执法标准, 为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内部规范性文件, 使自由裁量权的细化与合理化落到实处。建立健全路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增强路政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和实用性, 有助于路政管理机构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2) 汇编典型案例, 指导裁量实务

由于规范和控制路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标准的抽象性, 造成了不同执法人员对其理解有出入, 可能导致相同相似的法律情形得到不同的裁量。根据判例法的基本精神, 建议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选编典型案例, 建立路政执法经典案例指导制度, 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分类评比, 将其中判断准确、裁量合理的案卷进行汇编, 作为今后处理同类违法行为的参考。还可以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 及时补充更新, 提升指导性案例的针对性和使用价值。

4.依托科技手段加强处罚监督制约

自古道:“权力失去监督必腐败”。要确保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 需进一步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 建立一套完整、严密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可以在监督制度中运用科技手段, 提升监督能力和效果。一方面, 实施执法行为全程可监控化, 做到内容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另一方面, 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信息化系统平台, 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的数字化、程序化、网络化和信息化, 增强监督便捷性。借助计算机技术手段, 将执法程序、调查和取证的步骤、内容、要求予以强制性规范, 使行政处罚简单、快速、规范、统一, 增强行政处罚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进一步提高依托科技加强对裁量权监督制约的水平。

财政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4篇

《规范》要求,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综合裁量的原则;并遵守陈述、申辩制度,听证制度,裁量说理制度和回避制度。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该《规范》明确,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如何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范》提出,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同时,《规范》指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等等。

《规范》强调,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并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同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5篇

(暂行)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处罚的方式、种类、幅度等的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目的正当原则和公开、公正、善意、合理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实施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等次(性质、情节、程度等)的不同,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

任何执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定的处罚种类,不得降低或提高处罚标准,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自由裁量阶次一般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五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结合违法主体是否主动纠正,积极改正并消除违法后果等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免予处罚或不予处罚,是指对违法情节轻微,违法主体主动消除其违法后果或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免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违法后果已消除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可以免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两年内又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对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要求查阅或复制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文件和资料等执法活动不予配合;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拒绝或者规避、拖延就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或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故意推诿回避,影响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阻止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进入违法现场等场所进行调查、勘测,或者设置障碍等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多次上访、集体访或者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案件;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诬蔑、诽谤或者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主罚,并视违法情节的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附加罚。

对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主罚又可以实施并处附加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主罚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主罚和附加罚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畸轻畸重区别对待。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特殊理由并予以说明的,可以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任考核、报告备案、案件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不当或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审判机关终审裁判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调查取证失实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导致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三)故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造成行政侵权或者导致违法主体规避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

(四)因实施行政处罚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或第三人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依纪应当实施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形。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调查取证失实或行使自由裁量权出现过错,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第十八条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适用裁量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要求的,应视裁量具体情形综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或废止情况,实行裁量标准的动态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 规定,履行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时限规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章 原则和依据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合法性与合理性。裁量应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二)公正性与公平性。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体现过罚相当;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一)涉及产品实体的违法行为应重于形式违法行为;

(二)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 为;

(四)放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应重于积极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

适用前款规定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风险程度、数量、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持续时间、违法频次及其他裁量因素。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选择适用依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办法)可用于具体执法中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者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三章 实体规则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相应地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取消相应资格等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在最低罚款额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给予减轻处罚。第十二条 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

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额度或者选择较轻的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较低;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五)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管理规范;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或者选择适用较重的可裁量法定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给予从重处罚。适用从重处罚,给予罚款处罚时,原则上不得直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相同违法行为且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执行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法定义务,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故意隐匿、毁灭重要证据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食品药品数量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

(九)违法行为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重大的;

(十)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孕产妇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十一)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突发事件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八条 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含免予或免除)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已掌握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且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限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

(一)减轻处罚: 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

(二)从轻处罚:A~A+(B-A)×30%或10%B~30%B;

(三)一般处罚:A+(B-A)×30%~B-(B-A)×40%;

(四)从重处罚:B-(B-A)×40%~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金额)和最高倍数(金额)。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金额)作出规定的,最低倍数(金额)以零计算。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程序规则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及时移送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就行使裁量权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违法行为类别、裁量适用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情况予以说明,提请办案机构合议。

第二十六条 案件合议应当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与采信、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裁量情况、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和裁量幅度进行具体说明;经综合分析、审议,形成案件合议意见。

若经过合议,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也应当一并提出。

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附卷。

第二十七条 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除应当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告知当事人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合理性审核应当包括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对处罚裁量有异议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审核意见附卷。

第二十九条 证据的收集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所收集的证据无效。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对作出行政处罚适用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不予处罚的裁量情况,应有合法的充分必要证据支持。裁量的事实和依据应在相关执法文书中予以体现,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的行为记录或证据材料应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裁量适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相应机构集体讨论拟定行政处罚意见:

(一)裁量幅度在合议或者审核时存在争议的;

(二)给予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适用法定罚款上限的;

(三)罚款金额裁量减少或降低幅度较大的;

(四)其他重大复杂裁量决定需要集体审议的。第三十一条 经案件审查办理程序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文书附卷。

已经立案,进行调查时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或者查证不能的,由案件承办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后,予以撤案。

第三十二条 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后,裁量决定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重新履行事先告知、听证或集体讨论等内部程序规定,重新制作送达相关文书。

第五章 监督规则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职责,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罚裁量是否合法、合理,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重点开展下列监督检查: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

(二)重大复杂裁量决定集体讨论情况;

(三)因裁量显失公平或缺少合法必要的证据支持,致使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

(四)被上级部门认定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而责令纠正的执行报告 情况;

(五)其他应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法依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自查 第7篇

市科技局局认真组织学习上级文件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对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自查情况作了明确分工,要求机关各责任处室安排人员落实到人。重点就各处室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完成情况;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主要做法、措施和体会;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整改措施,下一步的工作目标和建议等内容开展自查。

通过自查工作,在已经制定并落实《杭州市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杭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杭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处罚幅度、实施种类以及时限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以期制定出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的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减少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让行政执法裁量准确明了,让群众一目了然。在权限上,在确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基础上,更加明确执法人员权限,形成权责统一的行政执法结构。在程序上,探索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充分授权等方式,进一步简化执法程序,减少执法环节,缩短执法时限,加快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率。在阳光运行、公开政务中,建立健全、过错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职能分离、行政执法回避、行政执法听证、行政执法投诉等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真正予以落实执行,强化内部上下级和管理相对人的监督,做到权力接受监督,监督跟踪权力,从而有效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公正行使。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8篇

一、比例原则乃该指导意见的法理依据

2004年初步估计全国拥有66亿平方米“小产权房” (属于广义的违法建筑) , 曾一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牵头14个部委研究拿出解决方案, 现已提交国务院, 至今没有结论。违法建筑包括存留违法建筑和在建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的处理应当区分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是否可以改正。笔者认为,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不仅为存留违法建筑即“小产权房”处理提供依据, 而且为在建违法建筑的处罚提供精准的法律依据。该指导意见并非空穴来风, 既具有《行政处罚法》第4条和《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法律依据, 又具有宪法行政法比例原则的理论依据。在行政执法中,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 它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执法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保护, 如果执法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 则这种损害应被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二者有适当的平衡和比例。比例原则包含“三性”:1.适当性。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 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如某地规划部门长期不予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许多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便进行施工建设, 待建筑物建成之后, 有关部门采取罚款了事。规划执法部门所采取的罚款处罚实际上已经沦为变相收费, 无助于实现维护城乡规划秩序目的之实现。2.必要性 (亦称最小损害性) 。即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 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 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否则即违反必要性。3.均衡性。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 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 否则即违反均衡性要求。可见, 比例原则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也是对行政机关审慎善意行使权力之要求, 其为诚信原则之内容, 应属当然。《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显然, 对违法建筑区分处理、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是该指导意见的精髓。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 是指城乡规划执法部门,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二、尚可采取改正的处理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了尚可改正的情形: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 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 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情形。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首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 不停止建设的,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在执法实践中, 查封并不能震慑违法行为人甚至不能起到暂时性控制违法建设的作用, 原因是缺乏查封后权力对接, 有人责怪立法缺失。事实上, 规划执法部门享有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可以实施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查封施工设备、发出停工通知书等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 由于违法行为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 实施的强制措施很难达到遏制私搭滥建的理想效果, 给城乡建设管理增加了难度。规划执法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后, 相对人撕毁封条继续施工, 破坏了封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 公安机关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 依法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以警察权间接维护规划执法部门执法的权威性, 实现治理违法建筑的目标。但是, 公安部2011年3月下发《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 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一些基层公安派出所认为, 只要沾上“拆”字, 似乎就是非警务活动, 对待规划执法妨碍公务的行为唯恐躲之不及。笔者认为, 公安机关的职责受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范调整, 不因为一个通知、一份文件就改变了公安机关的职权。因此, 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协助城乡规划执法, 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内容之一, 公安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维护规划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现实中,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措施后, 行政相对人仍然继续施工的, 规划执法部门不能直接拆除“违法建筑”, 否则, 就属于以违法制裁违法, 这被指与依法行政要求相悖。《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 同时责令其及时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许多地方, 规划处罚权和规划许可权分离, 由不同的部门行使, 能否补办规划手续, 规划局说了算, 所以规划处罚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 书面征求规划许可部门的意见, 复函明确可以补办手续后, 规划处罚部门再作出“责令补办手续”的处罚决定。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 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 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 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这样就把违法建筑整改与金钱罚的实施进行区分, 目的是为了防止“以罚代拆”现象。一些地方的执法机关由于人员超编, 存在自收自支现象, 在执法中仅仅盯着罚款, 不在监督改正方面狠下功夫, 而以罚款了事, 行政相对人交点罚款, 便理直气壮了。这种执法间接纵容了违法建设, 是一种渎职行为, 情节严重的, 由纪委监察、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三、无法改正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 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具体包括:1.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无法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2.没有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首先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将强制停止违法建设施工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 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单体建筑是相对于建筑群而说的, 建筑群中每一个独立的、不可分割部分的建筑物均可称为单体建筑。行政处罚时, 坚持最小损害原则, 针对独立的、不可分割部分的建筑物单体进行行政处罚。对按期拆除的, 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 依法强制拆除,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对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能拆除的, 可以作出“没收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 该处罚决定指向新建、扩建、改建并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新建、扩建、改建并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违法建筑已经销售的, 按照该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违法收入, 处罚没收该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 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 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 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 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笔者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 在界定“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的成本。处罚机关做出“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应当在依法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 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城乡规划法》虽然规定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执行,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但是, 根据最高法院一贯的态度, 双轨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 法院原则上不受理, 不得已只能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即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以申请政府执行为主, 合法房屋征收的强制拆除应依法申请法院来实施, 这样就有科学的分工, 减少法院的压力。尽管如此, 特殊情况下, 法院强制执行比政府强制执行的效果好、风险小。例如, 某违法建筑内居住有老人、残疾人, 如果政府强制拆除存在较大风险, 如果由法院执行, 法院可以作出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 通过司法拘留的威慑力, 达到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 避免强制拆除时自焚事件的发生。没收违法所得的强制执行涉及金融强制权力,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 人民法院享有查询、冻结、划转银行存款的权力, 而人民政府没有上述权力, 故只能申请人民法院。

四、处罚时效

违法建设行为追求违法建筑结果, 违法建筑结果依赖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结果与违法建设行为密不可分, 违法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与违法建筑结果有因果关系, 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一定产生违法建筑, 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所作的准备, 比如购买建筑材料、准备施工工具等, 称之为“行为预备”, 不宜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城乡规划法》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违法建设行为两年内未被执法机关发现, 客观上形成的违法建筑已经超过两年, 不能认为超过处罚时效。笔者认为, 违法建设行为与违法建筑结果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 违法建筑一旦形成且一直未补办审批许可手续, 这种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 继续到规划执法部门对这种建筑进行处罚并得到实际执行为止。只有当规划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后, 这种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才得以结束。因此违法建筑与违法建设行为不可分割, 不存在两年的处罚时效问题, 该违法建筑即使已经存在十年, 规划执法行政部门仍然能够对此行为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纠正包括:补办审批许可手续和拆除;对违法建设行为的金钱罚包括: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据此,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具体就是在补办规划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后, 在两年之内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规划执法涉及许多法律的灵活运用,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只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 不具有强制性。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 参照规章,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连规章的层次都不够, 所以, 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有些地方人大制订了城乡规划法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这些地方性法规是执法机关的法律依据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以辩证的观点选择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实质法治的态度推动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现代法学.2001.4

[2].朱剑红.城市规划年的一项重要内容——建设部将重点查处违法建设.人民日报.199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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