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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精选12篇)

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第1篇

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浅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工伤案件中,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此类案件占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1/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们暂且称之为“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有一个叫“工伤行政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造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两个举证责任,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在新条例生效后,是一个新问题。面对新的条例、新的规定。这个新课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积极思考。因此,根据实践中的思考,在此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研究与讨论。

先看下面一案例:

张某是某县供电公司一供电所的农电工。1月24日12时30分左右,他在该供电所值班期间摔倒在一电线杆下,该电线杆位于电工组门口东南六米左右,并且有铁鞋、安全帽等被摔到一边。经医院诊断:颅底、左股骨、左胫骨等多处骨折。伤者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用人单位供电公司不服,在复议被维持的情况下,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此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3)工作原因;(4)劳动关系。即常说的“三工一劳”。本案中,(1)、(4)条件已经具备,但问题是第(2)、(3)条件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无证据证实。即当时只有申请人(受伤害职工)在场,对于是否像申请人所说的那样,由于当时停电而导致去检修线路导致伤害,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申请人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是具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职责。该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党予以维持。

那么,两种意见哪一个正确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事实与证据看。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是:事实与证据必须达到法律上的要求,是法律的事实。根据证据法原理,证据要尽量还原事实真相,但法律的证据绝对不能是事实的原型。各种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工伤案件中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处于对立地位(没有对立不成诉讼)。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上述案件发生时,其他人不在场,不能也不可能取到事故现场的经过的有利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职工方用证据清楚的再现受伤经过是不现实的。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对劳动者未免太苛刻,也不能体现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贯彻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同理,将查清视事实的责任强加于工伤认定机关也是不合法的。()按照工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相应结论。其中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配合或者不完全配合的情况下,要在60日内查清事实,较为困难。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阶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工伤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此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注意,这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得。为此,我们认为,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将事实与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它就是工伤认定的尚方宝剑,它允许在相对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的认定结论,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怎么就成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这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相反,在用人单位不举证的情况下,劳动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职工一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又将面临的是败诉的结局。

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况出现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也符合逻辑规律,是完全正确的。实际上,上述案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这正引证了上述笔者观点的正确与合法。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应当正确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上述论述不当之处,敬请广大同仁与老师不惜指教。

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第2篇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266号)第九章规定,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等级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二、工伤保险争议起诉有时效么

法律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是指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时间。相对于普通民事伤害案件而言,工伤保险争议案较为特殊,在此类案件中,工伤受害人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前提是有关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否则,工伤职工将无从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工伤保险争议案件审理中,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不仅起普通证据作用,而且是一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前提和依据。

实践中,许多在工作中受伤的职工,因不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诉讼时效就是最基本、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方面。一些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往往因“已过了申诉时效”而只好放弃诉讼的权利。

受伤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要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拿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后,要及时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职工可以按伤残等级的大小向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职工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第3篇

社会责任的概念最初是由Bamard (1938) 在《管理者的职能》一书中提出来的, 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研究, 本文认为银行的社会责任可以定义为商业银行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过程中, 还需要注意维护政府、金融消费者、弱势群体、社区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比如说, 一些有涉农业务的商业银行的发展战略中就包含了服务“三农”的宗旨, 注重了对农民的服务。

一、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的相互统一与对立

事物都是矛盾统一体。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有相互统一的方面, 这决定了银行将两者相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时, 他们又有相互冲突的一方面, 这决定了银行两者兼顾需要负担一定的成本。

(一) 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相互统一于银行的发展战略之中, 对于银行的长远发展和竞争优势的打造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哈佛大学的安德鲁斯就曾将企业战略划分为了四个构成要素;市场机会、社会责任、公司实力、个人价值观和渴望。他认为前两个要素是企业的外部环境因素, 而后两者是企业的内部因素, 只有更好地针对这四个要素配置企业资源, 才能形成企业的竞争优势。这显示了除了打造企业实力、维护股东利益之外, 社会责任对于银行的经营同样重要。

一方面, 银行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支持、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合作和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社会大众的认可。这是与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好坏密切相关的。承担了社会责任才能够赢得市场对企业实力的认可, 获得更为广泛的市场机会, 并帮助员工实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 从而将影响企业发展的内外战略要素合理配置, 实现理想的商业化经营目标。所以, 从长远的角度看, 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村镇银行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

另一方面, 承担社会责任需要良好的企业实力为保障, 以银行前期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为前提条件。如果处于内忧外患之境地, 银行往往自顾不暇, 忙于为生存而奋斗, 承担社会责任就会心有余而力不足。从此次美国金融风暴就可以看出, 由于银行体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作为资金渠道的重要作用, 如果银行较好地实现了流动性和安全性的经营目标, 避免了金融风险的威胁, 就确保了金融和经济稳定, 很好地履行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 维护了各经济个体的切身利益。而且银行在优化配置资金资源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只要遵从了经济金融政策的引导, 银行在实现盈利性这一经营目标的过程中, 就已经发挥了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社会责任, 推动了经济各个体利益的增加。所以, 村镇银行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是承担许多重要的社会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 因为承担某些社会责任需要银行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而实现商业化经营目标注重效率和利润, 所以两者之间又存在着一定时期内的对立

银行的商业化经营目标注重收益的最大化, 这会使得银行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为降低成本努力颇多;而且银行的经营管理必须注重地域、时间、业务和服务对象分布上的效率, 对地域中的高生产效率具有高度依赖性。但是为了承担帮扶弱势群体、服务“三农”、服务中小企业等社会责任, 必然会带来网点设置、业务种类结构方面的额外人力物力成本, 这就形成了短期内利润、效率最大化与成本上升的矛盾。这就使得村镇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动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处理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两者关系的原则和具体措施

(一) 原则

因为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与承担社会责任相互统一于企业的发展战略之中, 对于村镇银行的长远发展均有着重要的意义, 所以在经营中对两者进行兼顾不但是可能的, 而且是必要的。只有对两者进行统筹安排, 才能使其相互促进, 真正实现村镇银行竞争优势的持续增强和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 由于承担社会责任与村镇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有一些利润、效率最大化与成本增加的短期矛盾。所以对两者的兼顾需要合理安排、动态调整, 在不同的时期和地域区别对待, 以求短期成本的最小化和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所以, 村镇银行处理好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两者关系的原则可以设定为:兼顾商业化经营目标与社会责任, 长远规划, 积极准备, 统筹安排, 总体上商业化经营目标优先, 社会责任的承担程度与企业实力、政策要求、社会需求相匹配, 并随着企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 最终实现社会责任应担必担。

(二) 具体措施

1. 加快发展, 推动整体实力的长足进步

承担服务“三农”的责任是需要村镇银行的强大企业实力为保证的。时值重庆进行城乡统筹建设、保税港开发、实现6+1产业振兴的有利区域经济环境。对这些条件的充分利用将有助于村镇银行加速发展, 从而提升整体实力。所以, 村镇银行目前需要聚精会神谋发展, 优先实现商业化经营目标, 因为只有在发展中才能更好地解决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

2. 根据经济金融政策的指引,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以满足政策的需要

村镇银行是扎根在特定区域之中的, 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也是相关经济金融政策得以有效实施的渠道之一。因此村镇银行的发展与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 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只有整体上的长足发展才更有利于个体的成长壮大。所以, 村镇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需要与经济金融政策的指引相匹配。

3. 根据金融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的需求,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作为金融服务的对象, 社会大众的需求指引着企业发展的方向, 是村镇能够快速发展的保障。因此, 当金融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直接或者间接地需要银行承担某些社会责任时, 村镇银行应该积极发现和接受这些需求, 争取商业化经营目标与社会责任有效结合。

4. 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应该与村镇银行的整体实力相匹配

由于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不可忽视, 村镇银行在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上可以量力而行, 注意到与整体实力的协调。在需要提升利润, 扩大规模的关键时期适当减缓承担社会责任程度的上升;随着整体实力的增强不断提高社会责任的承担程度, 以此实现商业化经营目标与社会责任相结合的动态路径最优化。

5. 高瞻远瞩、未雨绸缪, 为承担社会责任积极进行发展规划和准备

银行社会责任的承担是大势所趋, 从2006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国内银行业首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和2007年上海银监局的第一份指导性文件《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社会责任指导意见》可以清楚地看到金融界以及管理部门对此的重视。所以, 村镇银行需要积极对此展开发展规划, 借鉴国内外经验认真准备, 以便在必要的时刻更好地承担起服务“三农”等社会责任。

三、结论

银行的经营管理需要在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 努力实现最大的盈利。但是发展战略的选择、企业资源在市场机会、社会责任、公司实力、个人价值观和渴望四大要素之间的配置也对银行的长远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 商业化经营目标和承担社会责任均是村镇银行在制定发展战略时需要注意的两大方面。这两者相互统一的一面决定了村镇银行将两者相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两者相互冲突的一面, 则决定了村镇银行将两者兼顾需要负担一定的成本。

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第4篇

[案情]2011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颜某(重庆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未经“YAMAHA”注册商标所有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授权许可,伙同王某、李某等人在摩托车发动机盖这一商品上使用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YAMAHA”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YAMAHA”摩托车发动机盖。颜某组织的生产过程分为压铸、机加、喷漆三个环节,三个生产环节分别由上述不同犯罪嫌疑人承担。2012年10月26日,重庆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颜某生产、销售假冒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盖16219个,并对颜某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共计967368元;2012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颜某逮捕,并经侦查认定颜某实际组织生产及销售假冒“YAMAHA”摩托车发动机盖共32553个,涉案金额984321元。

在追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刑事责任时,对已受行政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是否应当扣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颜某已受行政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在追究其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当扣除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行政处罚在前,刑事处罚在后,对已受行政处理的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数额,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处罚过的非法经营数额扣除,符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不影响移送刑事处理,对已受行政处理的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数额,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不应当将处罚过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扣除。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法律规定来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相冲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但是并不能由此推定出已经经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将非法经营数额扣除,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由此可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在我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若是构成犯罪,仍然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案的难点是如何理解“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笔者认为,由于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追诉期限不同,对于2年内多次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每次均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如果未经行政处理,且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处罚。对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的金额,笔者认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涉案金额不应当时扣除,但在判处罚金执行罚金刑时可以扣除,没有判处罚金的也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依据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第28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已受行政处罚不影响移送刑事处理,对于已受行政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在追究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责任时不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可以依法折抵相应罚金。颜某生产、销售假冒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盖案中,应按照侦查机关查证的颜某实际组织生产及销售假冒“YAMAHA”摩托车发动机盖金额984321元予以计算犯罪金额。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应该如何处理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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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人员工伤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发生意外的,用人单位是需要负责的,这属于工伤,是可以报工伤保险的。但是退休返聘人员是一种特殊的人员,那么,如果退休返聘人员工伤应该如何处理呢?下面,赢了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一、退休返聘人员工伤应该如何处理

退休后,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就不再具有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属于劳务关系,不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也就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工伤,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相关规定,返聘人员一旦发生“工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雇佣单位(聘用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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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的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造成死亡的还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

二、工伤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交通食宿费

1、标准: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康复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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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四)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五)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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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六)护理费

1、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七)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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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对于退休返聘人员,其已经不再属于劳动者的,如果发生意外伤害的,不是工伤,是一种侵权,企业是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如果你有其他问题需要咨询,可以找我们赢了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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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员工的工伤如何处理? 第6篇

老板说一个月的试用期,可在第二个月的第一天我的手指被打伤了,过了几天老板就把我辞了,手指还没有好,我是干机械的。该怎么办?

[试用期员工的工伤如何处理?]

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第7篇

工伤职工就诊费用如何报销?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不需评定伤残等级的,单位经办人员及工伤职工本人一同携带齐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除联网结算之外的费用报销手续。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如何处理?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怎么办?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各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由谁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所需往返交通、食宿费用按什么标准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按70元/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月28日之前住院的仍执行35元/天支付,之后住院的按70元/天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为: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据实报销,工伤职工到市外就医所需的转入地入院前市内交通、食宿费用,原则上不超过三日,按合计每日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凭据报销

1.职工的工伤工资怎么算?

2.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争议

3.工伤保险争议如何处理

4.工伤保险费用怎么计算

5.工伤赔偿各项费用标准

6.工伤医疗费用报销流程

7.工伤康复费用由谁来支付

8.工伤保险费用的计算

9.工伤赔偿各项的费用标准

新入职员工发生工伤该如何处理 第8篇

员工赵某于2009年9月3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9月3日到2011年9月2日,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照约定到公司上班,不料第一天上班时发生了意外,受伤住进了医院,A公司为赵某支付了该段期间全部医疗费。2010年6月23日,赵某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1年5月,赵某由于个人原因回老家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同时自行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

赵某认为,自己已经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动,A公司理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由于公司未给本人交纳工伤保险,因此当发生工伤时,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于是要求A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公司与本人约定的工资4000元是试用期工资,只是正常工资的80%,因此在转正后其正常工资应为5000元,在计算各项社会保险时的计算基数也应按5000元计算。

A公司认为,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也从未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只是由于情况特殊,在还未来得及办理缴纳社保操作时员工就发生了工伤,随后公司也为员工补缴了该月的社会保险,但是由于政策限制,导致员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也不应承担社会保险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此外,员工到外地就医从未得到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不符合工伤治疗程序。而关于员工的工资,公司当初与员工约定的工资就是4000元,因此坚持以此数额计算。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由于特殊客观因素致使公司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最终导致员工无法正常享受保险待遇的事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看上去都有合理的理由去解释各自的观点,似乎都有道理,然而究竟哪方才是正确的?

首先,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从操作角度看,一般来讲公司都会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前分批向社保部门报增员,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从员工入职到缴纳保险这段期间会产生一段无社保的真空期,本案中,赵某即是在这段时间出现的工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将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因进行细分,然而只要是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相关待遇的支付责任都是用人单位承担。即使用人单位及时到社保部门为员工进行了补缴操作,也只能保障补缴社保后员工发生工伤费用。因此,针对上述问题,用人单位从操作角度入手,可以做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可以在员工入职前提前要求员工准备好办理社保所需的材料,在员工入职时尽快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暂缓用人时间,分批安排员工在可以办理社保缴纳的时间段同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等入职手续。当然,公司也可以通过为“真空期”员工购买一定的商业保险来弥补这期间员工无社保的问题。

其次,关于员工异地就医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同样有着规定。《条例》第三十条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员工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用是建立在一定客观条件上的,包括了其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引起的相关费用这一条件,以及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这一条件。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案中如果赵某主张要求公司承担这些费用,需要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举证,证明其到外地就医履行了审批手续,而且相关费用与就医存在的因果联系。另需说明的是,对于交通费的要求,各地往往也会涉及具体的规定,例如交通费不包括飞机票、列车头等座票等,这在仲裁过程中也需要用人单位及员工了解并注意。

最后,对于员工提出的工伤保险计算基数的问题,也就是员工的工资问题,员工主张公司与其约定的工资只是试用期工资,是转正后工资的80%,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关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换而言之,本条规定是对试用期工资最低标准做出的要求,没有直接说试用期工资等同于80%的转正后正常工资。因此,如果本案中的赵某主张其正常工资应该是5000元的话,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应该参考其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关于薪资的其他约定,来证明4000元的工资为正常工资的80%,否则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将会被仲裁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员工发生工伤的一些问题还需注意,比如员工入职时社保的衔接问题,公司应尽量完善操作流程,避免“真空期”发生意外;再比如员工可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并不是我们想象的理所应当的各种费用,应当注意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还有,对于计算过程中的基数等问题,需要用人单位与员工及时作出有效的约定,避免理解上的分歧。如果用人单位及员工能达到上述要求,那么双方便能极大程度上避免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由于工伤产生的劳动纠纷。

过了行政处罚时效如何处理 第9篇

案情:

5月,我市一家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向外借款几百万元,在取得“验资报告”后随即归还,次日办理了变更登记,10月份被发现。在对其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应对其依法查处。理由是,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另一种是,不再处罚,但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如不改,对其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最后,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评析:

时效制度在我国三大法律体系“刑法”、“民法”、“行政法”中均有规定。大家通常都知道:债权超过2年不去行使,就会丧失胜诉权,这是时效制度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那么“行政法”中的时效制度又是怎样呢?《行政处罚法》第29条是这样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要对该条有个准确全面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时效的起点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完毕的最后一天起开始计算追责时效。

2、时效的期间

二年。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来说,追究时效为两年,同时也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考虑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行政违法案件又千差万别,作出这样灵活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时效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追责时效就应以六个月为限,不再执行两年的规定。

3、何谓“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1)连续状态,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比如长期出售伪劣商品作为谋生手段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就是典型的连续违法。单独看,此类行为人的每一次出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从总体上看,处于一种连续状态,视为一个行为。

(2)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广告法》第37条“虚假宣传”是继续违法的典型形态。这一违法行为从行为人准备广告发布开始,一直到误导消费者为止,其具有时间上不间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特点。再比如,无照经营,从开始起至被查处至,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之中。

4、以何为标准?

以“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标准。 “违法行为发生”与“违法行为结果”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可混淆。《行政处罚法》中的“连续”、“继续”,是“违法行为”的“连续”、“继续”,而不是“违法行为结果”的“连续”、“继续”。因

为如果按行为的结果来算,所有的行为都有结果,所有的结果也都是持续性的,这样一来,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比如杀人罪,其追诉时效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计算,如果按行为结果来算,杀人结果是永久性的,杀人罪就没有追诉时效可言了。

5、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行政处罚法》中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其他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对行政处罚时效做出规定。

(2)间隔性的如何计算追究时效。比如,王某01、02、03、04、05、均出售过一次假货,是从开始追究,还是从开始追究?笔者认为应该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不予追究。“法律不究既往”,此乃《行政处罚法》设立“追究时效”的真正目的。但是,在进行处理时,对于超出追究期限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6、超过追究时效如何处理?

超过追究时效,不再予以处罚,不等于该行为就合法了,该行为仍然构成违法,仍然需要处理。其道理很简单,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容许该违法行为或其结果继续存在。比如开头的案例,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届时不改,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当初的行政许可行为。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电话:0535—5615701(办)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者如何处理 第10篇

根据法律规定,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也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是不可忽视的方面$或直接责任者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的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脱责任的。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思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处理医疗事故工作中,还包括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第11篇

二审期间增加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应如何处理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南站地下6号出站口外,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冲突,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王某倒地,赵某用身体连续向王某身上坐压,造成王某左侧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予以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其被赵某伤害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91.37元,要求被告人赵某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84.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赵某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费用60000元。

二、分歧王某在一审审理中仅就医疗费和误工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营养费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项,就该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底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所调整,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不再支持这两项请求,其余赔偿范围没有变化,而营养费属于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项目,仍然是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因此,只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判决支持该请求,且二审判决还可以减少上诉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第二种意见认为:就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也不能做出实体判决,而应告知另行起诉。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2012年解释》涉及两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请求的条文只有第一百六十一条,即“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对于二审期间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先使用调解方式处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使用实体裁判的方式来处理。但《2012年解释》只针对二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审期间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新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情况,《2012年解释》及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应该与《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处理方式一致,原因在于:第一,《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既然刑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

规定,就应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民事法律规定中的原审原告对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以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为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第二,该处理方式有理论支持。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一般都适用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均享有上诉权,权利一经行使必然启动二审程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皆有两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而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如果在二审中进行实体裁判,可能会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做出何种裁判,因为是在二审程序中,故一经做出即刻生效,这就意味着原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经过一、二审程序,已充分行使了各自的诉讼权利,而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只是在二审程序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就因生效而盖棺定论了,裁判不利的一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亦因此失去了上诉及二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诚然,还有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提供翻案的机会,但仍然无法掩盖剥夺了当事人一次诉权的事实,而且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非必经程序,启动难度很大。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对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直接裁判的话,相当于一审终审,显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第三,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民事案件结案方式都是二审终审,而调解属于例外(其他情况)。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论在哪个程序中,只要调解书被签收后即可生效,不存在上诉的情形。换句话说,调解书不同于普通的裁判文书,不能上诉。因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都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制作出的调解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诉讼请求的结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所以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要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就能生效,不会出现裁判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既然调解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也不存在二次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2012年解释》对一审未提起二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是基于此。

所以当调解不成,又不能进行实体裁判后,法院可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的诉讼应为一审程序,这样可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有两点好处: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发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的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二是尽量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融入到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去,对二审法院结合附带民事调解情况整体把握案件处理有很大帮助,更好的缓解社会矛盾。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对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所提的要求赵某营养费,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第12篇

贵州省贵阳市章先生陈述:

我于2002年与朋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朋友向我借取5万元,2004年12月前还清,期满后他未能归还,于是在2005年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以前必定还清所有款项,但在2007年的时候,朋友与我协商重新写了一份承诺书,将还款期限宽限到了2009年。今年年初我找他要钱的时候,他以我的借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请问我这个情况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呢?

答: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综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和你的阐述,可以得知你要求你朋友還款的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由于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你的朋友还款,并且你的朋友已经写下承诺书承诺还款,因此该情况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根据你的叙述,你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在2009年还款期限届满时,至今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一房二卖如何处理?

佛山市高明区余先生陈述:

我于2009年在某楼盘看中一套商品房,并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在签订合同后的5天内支付了商品房总价格70%的房款,但是开发商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来经过多番交涉,才得知原来开发商已经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另外的买家,并且已经办理了房产登记。现在开发商要给我换另外相同的房屋,我不想换,我的合同签订在先,我能否根据我们之间的合同的约定,要回原来的房屋?

答:所谓的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综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及你的陈述,可以得知由于房屋已经由另外的买家办理了房产登记,因此你与开发商原来的合同已经属于不能履行的合同,不能要求开发商交付原来的房屋给你。如果你不愿意接受调换房屋的解决方案,你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倍返还你已经支付的购房款。

特约主持:吴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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