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范文
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范文第1篇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张锋
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指某种产品来源于某地区,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把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纳入工业产权范畴。1958年签订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二条对原产地名称作出了规定。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定义沿用了《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定义,且协议开篇即要求各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目前,国际上对地理标志或者原产地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三种作法。一是专门立法,以法国为代表,目前只有19个国家;二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比如瑞典;三是运用商标法将原产地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保护,比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欧盟等都采用商标立法的方式保护,中国已经把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范畴。但是,事实上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格局却并不统一,中国地理标志行政管理的现状是分属三个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不同行政管理部门的地理标志如下。 为了与国际接轨,1999年8月和12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2000年4月1日,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制定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2005年6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在总结吸收原有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于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因此,本文仅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受理的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事项代理相关实务问题作出一些简要说明。
一、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要求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2、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6).其他相关材料。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3、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5、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 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6、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7、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8、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复检。
9、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0、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 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代理相关问题说明
以前,更多情况下的地理标志申请代理事项由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完成。知识产权律师代理地理标志申请事项法律服务,主要内容为参与拟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的基础信息调查、论证和申请方向选择筹划,申报规定资料的撰写等相关事项。通常涉及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事项。这里仅以知识产权律师代理申请人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四川仁寿芝麻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为例,说明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代理的相关重点问题,以便知识产权代理律师具体把握运用。
1、基础调查和申请筹划
当申请人提出申请仁寿芝麻糕进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代理律师首先考虑进行拟申请仁寿芝麻糕的基础信息调查、论证和历史渊源整理,自然、人文因素的详细考察。重点了解其注册商标申请、产品荣誉称号和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历史传承情况。
如果仁寿芝麻糕已经申请证明商标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中华老字号申请,即重点筹划其申请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如果仁寿芝麻糕没有申请证明商标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中华老字号申请,即建议其考虑进行相关申请事项,以加大其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2、核心资料撰写要领
(一)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地域的地理特征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地域的地理特征主要描述拟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地理环境、气候特点、土壤特点和生态环境。如仁寿芝麻糕产品的生产地域地理特征: (1)地理环境
仁寿县境位于四川盆地中南部,东经104°-104°30′,北纬29°40′-30°16′,东与简阳、资阳、资中连界,南与威远、荣县、井研县接壤,西与青神、眉山、彭山相连,总面积2606.36平方公里,区位优势明显。仁寿县境地貌以丘陵为主,境内地势西北高东部低,最高海拔988米,最低海拔350米,平均海拔468米。自然资源丰富,森林覆盖率19.96%。野生动物100余种,野生植物130余种,中草药种类达558余种。空气质量和水质量均达国家Ⅱ级标准,地表水沿龙泉山脉东西分流。仁寿县地表水沿龙泉山脉东西分流,椰江、越溪河与龙水河、通江河、清水河汇入岷、沱二江。流域面积2222平方公里,年平均径流量9.89亿立方米。1972年在龙泉山西麓建成的省内第一座大型引蓄灌溉工程黑龙滩水库,可蓄水3.6亿立方米,解决仁寿县城区及大部分区乡镇生产生活用水,控灌仁寿、井研、简阳三县田土7.07万公顷。 (2)气候特点
仁寿县地属四川盆地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全年四季分明,干湿明显、春季回暖早,多冷湿寒潮;夏无酷暑,闷热天气;秋季绵阴雨,冬季无严寒。暴雨强度大,秋雨多,无霜期长,日照少,时有干旱等特点。年平均气温17.1℃,最冷的1月份平均气温6.8℃,7月份平均气温26.3℃。极端最低气温-3.0℃,极端最高气温38.6℃。各月的平均相对湿度都在76~86%之间,年平均相对湿度为83%。多年平均降水量1009.4毫米,四季降水分布不均匀,冬季平均降水量占全年的3%,春季占全年的17%,夏季占58%,秋季占22%。仁寿县为亚热带季风气候,热量资源充沛,全年无霜期长,多年平均无霜期为313天,常年初霜出现在12月下旬中期,常年终霜期出现在2月中旬的初期。平均每年日照1196.6小时,占可照时数的26.3%,全年辐射总量接近85千卡/每平方厘米。以上气候特点,与水稻等农作物生长发育所需的温、光、水同步,为发展优质大米的生产奠定了良好的区域气候条件,为仁寿芝麻糕原料如小麦、糯米、芝麻、核桃等物品的种植和生长奠定了良好的区域气候条件。 (3)土壤特点
全县土壤分为5个土类、9个亚类、31个土属、78个土种。水稻土,遍布全县,为主要土壤。面积4.2万公顷,占全县耕地的41.3%。按母土特性划分为潮土性、紫色性和黄壤性水稻土3个亚类、13个土属,按土壤质地、剖面构型及生产性能划分为36个土种,25个变种。潮土,分布于河流沿岸,为冲积土。其沉积土母质源于紫色砂页岩风化物,面积225.4公顷,占全县耕地的0.3%。有1个亚类、1个土属、1个土种。紫色土,遍布全县大部分丘陵区,为旱地主要土类。土壤以物理风化成土占优势。面积5.6万公顷,占全县耕地的54.4%,占旱地的96.2%。分为石灰性、中性和酸性紫色土3个亚类、11个土属、25个土种,19个变种。黄壤土,主要分布于龙泉山脉以西白垩系老冲积浅丘台地,南部边缘深丘三迭系须家河组地带,境东北部白垩系城墙岩群砾岩地域。面积0.57万公顷,其中耕地0.37万公顷,占全县耕地的3.6%。地带性土壤特征明显。分为5个土属、13个土种,19个变种。石灰岩土,分布于禄加、汪洋区石灰岩母岩的中、深丘地区。面积438公顷,占全县耕地的0.4%。分为3个土种。经土壤分析检测,大部分土壤PH值在6.5-6.8之间,属微酸性土种,有机质含量24.3g/kg。富含磷、钾、铁、锰等矿物质以及适宜的中微量元素,且土壤熟化较好,养分较高,保肥力强,耕作较容易,排灌方便,有利于粮食作物产量和品质的提高。 (4)生态环境
仁寿县境地貌以丘陵为主,境内地势西北高东部低,越溪河发源于仁寿县,流经荣县、宜宾县,是岷江一大支流,全长300余公里。仁寿县地表水沿龙泉山脉东西分流,椰江、越溪河与龙水河、通江河、清水河汇入岷、沱二江。流域面积2222平方公里,总长282公里。年平均径流量9.89亿立方米。由于所处地理位置独特,全县境内几乎没有自然流入的外来水源,无大江大河通过,绝大部分的水都流入了岷江、沱二江,水土都没有太多的多次污染,并且无工矿企业污染。仁寿地势空旷,植被覆盖率高,空气清新且湿度大,森林覆盖率34%。近年来,仁寿县全面实施了农业生态、林业生态、水土保持、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业企业烟尘与废水治理等生态项目工程建设。经监测,空气环境质量达到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级标准,土壤环境质量各项指标均符合GB15618《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灌溉水环境质量各项指标均符合GB5084《农用灌溉水质量标准》。由于水土无污染,区域内无工业废气、废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为粮食作物提供了优良的生长种植环境,确保了原料品质纯正,无污染。
(二)、地理标志产品的人文特征
地理标志产品的人文特征主要描述拟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历史渊源等具有人文因素的产品特征。如仁寿芝麻糕产品的人文特征: (1)历史渊源
据仁寿县志记载,清朝中期,一名游方僧人来到仁寿陵州古镇的“跨崖寺”,讲经诵佛,并用当地盛产之物制作各类特色风味、工艺精细的佛家点心供于佛像前,“芝麻糕”便是其中之一,游方僧人将其传之于人,芝麻糕便被流传了下来。
清末民初,灾难战乱,张学云老先生得益于游方僧人的真传,艺成后创建“自林商号”。创业伊始,张学云老先生省吃俭用,精打细算,稳步发展,他对工人亲如一家,对待客户“童叟无欺”尤以品种繁多,技艺精湛远近闻名,在芝麻糕行业树起了“自林商号”的金字招牌。在张学云老先生的苦心经营下,仁寿芝麻糕一度成为皇家贡品。此后,多家芝麻糕作坊应运而生。到了解放前夕,“自林商号”成为了仁寿县境内著名的芝麻糕生产厂家。说起仁寿芝麻糕,仁寿人没有不伸大拇指的。前来光顾的食客从早到晚,络绎不绝。许多家庭为了让外地客人品尝一下可资骄傲的仁寿芝麻糕,总忘不了专程去买几盒尝一尝。仁寿芝麻糕由此声明远扬,以“自林商号”为首的芝麻糕生产厂家更是发展壮大,盛名远播。
解放后“自林商号”第二代传人张少成先生继承了芝麻糕的生产加工工艺,他在仁寿芝麻糕制作与新品种研发上做出了突出贡献,很短的时间内“自林商号”芝麻糕便蓬勃发展起来,成为了当地知名企业。〔自林商号(即仁寿芝麻糕生产地)介绍详见《仁寿县志》第192页〕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仁寿芝麻糕(包括张记、张
五、张三)在第三代传人张裕良、张勇强的带领下迈开了新的步伐,产品不断推陈出新,相继推出低糖、低脂芝麻糕健康食品。目前,芝麻糕产品销售渠道遍及全国多个省市,并已成为随时可买,携带方便的旅游、馈赠名优食品。外地游客到仁寿购买地方特产食品馈赠友邻亲朋,首选仁寿芝麻糕。因此,仁寿芝麻糕声名远扬。 (2)荣誉称号 仁寿芝麻糕在长期发展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生产加工经验,不断传承着中华食品文化,获得了众多殊荣。 (3)发展现状
仁寿芝麻糕现已成为仁寿县食品工业的支柱产业。2012年,仁寿芝麻糕企业产值达8000多万元,利税总额约1600万元。为进一步促进仁寿芝麻糕产业发展,仁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将振兴仁寿芝麻糕产业提上了县委、县政府议事日程,明确指出要“做大、做强、做优仁寿芝麻糕产业”。
3、注意事项
知识产权律师代理的核心即撰写《关于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报告》, 因此,充分、全面地撰写该报告必须重点把握下列内容:
拟申请保护产品信息综述;
拟申请保护产品的必要性和法律根据论述;
产品名称、类别、地域范围;
产品生产地域地理特征;
产品生产的人文因素特征; 产品品质特征、特色陈述;
产品质量特征与生产地域的关联性陈述; 产品生产的技术规范介绍; 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和市场前景。
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范文第2篇
1、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及与普通证明商标的区别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品产自特定地域,其质量、声誉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如茅台酒、龙井茶等,是用特定地域的原料,采取传统加工工艺,在特定的地域内生产,具有独特风味的产品。与普通证明商标相比,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A、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它不允许个人独自申报注册,是一个地域内所有相关生产经营者共有的一项无形资产,如别人盗用或假冒地理标志产品,任何权利人都可以提请保护。
B、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不具有时间性。该权利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是一项永久性的财产权利。如注册了“静宁”苹果地理标志产品只要“静宁”地名存在,该项权利就永久存在,静宁人就永久享有该权利。而普通证明商标只有10年保护期限,如果到期不申请续展,就会自动丧失。
C、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不具有可转让性。它与一个地方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紧密联系,别人抢注不去,个别人或组织也不可转让,因为转让后就失去了地理标记的本源性,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
D、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具有对世效力。普通证明商标如果要在国外得到保护,需要在国外另行申请商标注册或提请国际商标注册。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只要在我国注册,不管出口到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具有保护的效力,别人都不可侵权。
2、申请注册“静宁”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重要意义
“静宁”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是对苹果栽植于静宁这一独特的地理环境(东经105°20′106°05′、北纬35°01′35°45′,果品成熟期昼夜温差大于16℃;以黄绵土为主要土壤,水质无污染),苹果品质充分由该地域、气温、土壤条件而决定,并且对其实施地理标志强制性保护的一种行为。
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范文第3篇
(工商标字[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地理标志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局设立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现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2、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说明(略)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 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 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 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 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7年01月24日
1月30日 (中央法规)
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范文第4篇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范文第5篇
(工商标字[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地理标志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局设立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现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2、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说明(略)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 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 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 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 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7年01月24日
1月30日 (中央法规)
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范文第6篇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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