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范文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结合我旗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司法局聘用和管理,以人民调解工作为岗位,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设置在旗调委会、乡镇(街道)调委会和依法设立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工作由旗司法局组织实施。应当根据全旗内人民调解的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聘任方案,报旗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品行端正,乐于奉献,办事公道,有较高群众威信,热爱人民调解工作。
2、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一定的法律、
1 政策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3、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4、具有人民调解员资格。
具有政法机关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优先聘用。
第七条 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一般程序:
1、确定聘用人数、条件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2、接受报名,进行资格审核并公示;
3、组织知识、能力测试(可进行笔试和面试);
4、确定初选名单,并进行公示;
5、安排调解岗位,进行试岗;
6、聘用单位与被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颁发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证。
第九条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具备人民调解员资格。
人民调解员资格考试(考核)工作由旗司法局组织实施。经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旗司法局颁发《人民调解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新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
2 用期满合格的,予以聘用;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十一条 司法局对正式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期为1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解聘。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由旗司法局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登记。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一)通过排查调处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二)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矛盾纠纷;
(三)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四)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五)向乡镇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社情民意;
(六)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七)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法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助开展人民调解指导管理工作。
3 第十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资待遇实行基本工资与案卷补贴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500元,案卷补贴标准按照《土右旗专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使用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经费纳入旗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司法局应有计划地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司法局负责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工作。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考核。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考核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实绩、群众满意度、以及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的情况。考核结果与工资待遇、评优、续聘解聘相挂钩。
第十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按照“谁聘用,谁考核”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司法局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范文第2篇
【摘要】现有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建设滞后,法律和实践的脱离,给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带来极大的阻碍。必须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设步伐,推进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 完善 发展
人民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深厚的文化基础。作为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传统形式,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纷争、消除隔阂、沟通关系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盛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工作职能都在不断地变化着。然而,人民调解制度的滞后和理论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同时,人民调解的实践先行也存在亟待规范的现实问题。我们只有准确理解人民调解的含义,正确界定人民调解的性质,才能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活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在学术界是不存在争议的,它体现在:
1.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组织,调解人员(不管他是公职人员还是兼职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只是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村委兼任,或由村民推荐在辖区内具有较高威信的村民担任。 2.自治性。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当事人选择调解完全出于自愿,调解组织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从这种具体调解活动的发动可以看出,调解这种民间司法形式存在的法律基础是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纠纷当事人在完全自愿、平等、自由的前提下,由中立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并且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在此程中,当事人不受压制和强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3.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范围是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的依据除了法律、法规、政策外,大量地运用社会公德,乡规民约。在纠纷解决程序上有及时、便捷和随意的特点。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调解不成功时,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
1.调解的进行是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和睦相处。从程序上看,调解的启动、进行以及结果的履行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员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进行说服劝解,甚至可以提出解决的方案,但采用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在中国人们“面子”观念很重,一般情况下不愿意上法院打官司,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走诉讼之路。通过人民调解,变对抗为和解,既不伤和气,又解决了纷争,非常符合中国熟人社会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
2.调解的方式具有主动性,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相比,人民调解员可以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特别通过广布的调解组织网络,定期排查纠纷,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把纠纷解决在基层。
3.调解解决纠纷节约了社会成本,减轻了法院压力。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小,其数量远远多于法院,而且分布也比法院广泛得多。当事人有纠纷可就地解决,而不必一趟又一趟地跑法院,解决纠纷的支出要少得多。
4.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只要双方合意,可以采用
1 简便的方式进行调解,随时可以达成协议,而不必像诉讼要经历繁琐的程序和较长的时间。
5.调解结果的灵活性。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突发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83.6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486万人。近五年来,直接、协助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5万多件,调解成功率96%,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25.1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10.8万多件,制止群体性械斗17.6万起,化解和疏导群体性上访18.8万余起,先后有万名人民调解员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改革开放和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和原因 一)人民调解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
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一方面,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工作任务越来越重,其作用越来越得到重视;另一方面,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践中,人民调解对解决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制度安排上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规范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下简称89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问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随着新时期调解社会矛盾的需要,2002年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可以聘任产生。全国各地纷纷成立了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并积极探索各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就广东省来说,已初步形成以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和村民小组(社区)五级调解网络为基础的、多种类型调解协调联动的调解大格局,构建起一张横到边、纵到底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网络。据统计,截止2008年底,广东省已建调委会31067个。其中村、居调委会24947个,乡镇、街道调委会1639个,企、事业单位调委会4112个(包括外企调委会534个),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86个,其他调委会283个。事实上最基层的传统意义上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在减弱,而大的矛盾纠纷解决的重要任务更多落在乡镇、街道调委会身上,而行业、社区人民调解的作用也越来越被重视。
由此而来的后果是,国家法律与部门规章之间产生冲突,学术界对乡镇、街道一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存在理由和性质提出质疑,其他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清晰,在实践中也出现职责不清的问题。乡镇一级的调委会在许多地方又称为“司法调解中心”,或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事实上,主要调解工作都由司法所人员承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担任。这样做的弊端在于把群众性、自治性的人民调解与行政处理混同起来,压缩了纠纷解决的探索空间,一方面,人民调解工作有行政化、司法化的倾向,另一方面,因为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免掉政府行政机关在纠纷发生和处理中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总之,在纠纷调解中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的介入,调解就有被操纵和滥用的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把法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的工作转移到无法负责的领导小组身上,模糊了责任界限,实际上是社会法治管理水平的倒退。
2.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足够经费支持,场所欠缺
由于人民调解的自治性,人民调解不收费,绝大多数调委会没有经费对调解员补贴。随 2 着人民调解工作量的增大,人民调解的成本支出也大幅增加,超过了一些设立单位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的承受能力,长期以来经费短缺引发的调解队伍不稳定、调解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已成为困扰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除少数地方外,大部分地方调解工作经费也没有列入财政预算,无法开展培训、表彰等活动。基层调委会普遍缺乏相对规范或固定的调解室也是影响调解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3.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偏低,队伍不稳定 调解队伍中“两低一高”(文化低、素质低、年龄偏高)的现象突出。调解人员变动大,村(居)委会每3年改选一次,广东省人民调解员196028人,其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139610人,占调委会委员总数的71.2%.约有1/4的调解员“一年生,二年熟,三年换”。在基层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往往由村(居)委会主任或其他成员兼任,调解效果则依其经验、口才、个人魅力或威信而迥然各异。不少基层调解员还停留在传统的“劝架员”水平,缺乏必要的法律政策和调解技能,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
4.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不明确
宪法和《89条例》未对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作界定,《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一规定限定了必须以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民事纠纷,把法人和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排除在外。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已经触及、延伸到这些范畴,随之而来的是人民调解范围合法性的实际困惑,因而也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5.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薄弱,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强化了人民调解制度。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调解仍面临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先是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执行力,而仅有确定力。要想使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与核准。现有的司法程序无法直接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可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无从体现。
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弊端的主要原因分析 上述局限性和弊端的主要根源在于,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的产生是同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进程相关联的,很多矛盾是人民群众与政府管理部门与劳动就业部门的矛盾,作为自治性的人民调解对这些矛盾显得无能为力,所以必须进行改革,但改革必须在一定的制度架构下进行,否则改革将是无序、低效的。我国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出现了法律和实践脱离,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惑。
1.人民调解立法滞后
人民调解虽然有多部法律对其作了规定,但仍显得非常不足,《89条例》历经20年从未进行修改,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和人民调解实践的需要,现有法律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如调解程序具有明显随意性、调解员如何保持中立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等。这些都不利于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调解程序不公开和不规范,当事人无法获得程序性保障。再者,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不统一,人民调解的组织架构、调解范围、调解协议效力等基本上由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调整,而这些恰恰使人民调解在性质和法律地位等根本问题上与上位法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导致人民调解发展的不确定和不规范。
2.人民调解组织架构和新形势下解决矛盾的需求不适应 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时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起了在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社会矛盾的大量增加。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呈多样性和复杂性,很多甚至是人民群众同政府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 3 至激化为刑事案件,干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我省从总体上看,珠江三角洲的群体性事件超过全省的一半以上,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地,群体性事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仅2006年广州、深圳、东莞三市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达1600多起,参与人数超过20万,平均每起参与人数超过120.各级政府和调解组织为解决这些纠纷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作为自治性的人民调解对解决这些矛盾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必须改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社会自治程度较低,现代意义上的各种自治性组织(包括基层自治、行业自治、学校自治、业主自治等)仍处在培养和发展的过程中,其自治能力和自控能力相对较低,因此,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村(居)委会调解出现明显的功能弱化,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更多地转向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和解决。为适应这种需要,从城乡基层纠纷解决的实践开始,司法行政或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以“人民调解”或大司法调解的名义发展起来。事实上,人民调解的自治性以“暗渡陈仓”的方式转换成了行政性,但这种改革由于缺乏制度的支持和深入理论上的思考,昙花一现的命运是不可避免的。
3.政府、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指导、管理的职能不清晰
一方面,由于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的局限,特别需要政府财力、物力、人力等各方面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制度安排,政府、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指导、管理的职能不清晰,关键是没有责任机制。因此,政府重视,经济较发达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就发展得好,反之,则举步维艰。同时,基层法院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员也没有形成长效机制,更多地由司法行政来承担指导和培训的职能。但另一方面,乡镇或区县级的调解机构、人员往往又会与地方政府的司法所、科等组成人员交叉,导致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承担指导、管理人民调解职能的同时,又直接充当调解员。
综上所述,传统的人民调解的快捷、方便、及时、成本低等特点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现有法律体系下的法律地位却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自治性、群众性甚至给人民调解的组织架构、队伍建设、调处范围等带来一定的理论障碍。一方面,我们不能忽视传统的村居人民调解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优势;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承认,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要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要靠行政力量扶持人民调解壮大和发展,允许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但是,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能统一在一起;第三,要转变观念,开阔视野,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的思路
一)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设步伐,推进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 《民事诉讼法》、《89组织条例》、《若干规定》、《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对人民调解作了规定,但仍然比较零散,缺乏一部系统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法,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发展形势的需要。对此,司法部在2008年已正式启动《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准备工作,全国各省也纷纷出台人民调解立法,如青海省、陕西省、重庆市、杭州市都已颁布人民调解条例,纵观各省市立法,都未能很好地解决人民调解组织性质、地位与上位法一致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对人民调解立法势在必行,只有在国家层面的立法才能解决人民调解在实践与现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而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不能绕过去的弯,是必须首先要界定的问题,它决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架构,决定了人民调解今后的发展空间和方向。
1.明确定位人民调解的性质
在宪法规定下,人民调解具有的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多年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的根本原因,这一性质不能改变。另外,《宪法》只规定 4 村(居)委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规定其他的机构、组织不可设。笔者认为,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应从人民调解组织活动的角度即有无公权力介入的角度来看,但是政府对人民调解可以提倡、支持、主导、组织,这与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并不矛盾,同时,随着新时期矛盾纠纷的变化,人民调解组织要向“自律性”、“公益性”和“专业性”发展。逐步建立起由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面向市场、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人民调解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但并不是要求它们直接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在人民调解立法中,我们必须明确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质,防止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侵入,否则会导致整个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的紊乱
2.优化人民调解组织结构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纠纷及其调解工作呈现出很多新的特点,如诱因复杂,触发点多;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增多;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等。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承担重任,只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架构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在人民调解机构的设置上可以沿用《若干规定》中的架构:一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二是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是在组织和程序设定上,必须对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严格的界定,与司法调解中心、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处理(协调)中心的职能区分开来。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所编制内人员不得兼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辖区内的各村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可以选举或推举产生,乡、镇、街道政府为其设立提供资金和场所的帮助,司法所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工作,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也应由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选举或采取代表票决等形式来聘任。
3.拓展人民调解适用领域和调解纠纷的范围 随着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类型多样化,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各地在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等传统性、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已经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工伤、物业管理、集资纠纷、下岗分流、催讨欠薪以及涉法上访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民间纠纷的主体从过去单一的自然人居多发展到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政府部门,类型上不仅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纠纷,也包括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根据人民调解自愿原则,凡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涉及民事权益的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必须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新任务的要求,既要巩固传统阵地,又要开拓新的领域,为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积极参与到各类社会矛盾的化解中来。建议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明确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同时为了防止人民调解范围的过度延伸,有必要对人民调解的范围作限制性的规定,如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下列民间纠纷: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正在处理或者已经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其他专门机关管辖处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4.提升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民事案件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得到极大的提升,这对于人民调解的发展来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但是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的发展要求,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作进一步的提升。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问题上,可以借鉴仲裁制度中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而法院调解书 5 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也可以直接以法院的审核确认书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5.加强国家、社会对人民调解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建立国家财政预算扶持与地方财政预算支持相结合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财政支持应当按照“地方财政预算为主,国家财政预算为辅,收益单位适当补充”的原则,以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此,建议规定:
一、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贫困(欠发达)地区人民调解工作所需必要费用由省财政实行转移支付(予以补助);从而体现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适度保障和支持,形成分级分类多渠道解决人民调解经费的机制。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来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问题。预防、化解社会矛盾,需要政府、市场、社会三方共同的努力。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资助人民调解的发展是依托政府和市场之外的第三方力量,预防和化解矛盾,提高社会对矛盾纠纷自我消化、自我调和的能力的重要举措之一。
二)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目前在积极立法、寻求制度突破的同时仍应该充分鼓励各种积极的实践和尝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上,最大的障碍首先是来自各个权力机关和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之争。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形成民间调解、行政纠纷解决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系。
1.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组织的各种形式及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 近两年来,我国还出现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新形式:(1)个人、合作型调解工作室,如上海等地以“李琴工作室”为代表;(2)将人民调解的触角拓伸到消费维权等专业性、行业性调解领域;(3)在公安派出所进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如珠海在29个派出所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4)在人民法院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联合开展审前调解、联合调解等,如深圳福田区等。从我省深圳、珠海等地的实践来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例如,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这样一宗刑事案例:被害人为一名6岁儿童,被告人是被害人的外公,被告人驾驶车辆在自家院子里准备停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其外孙即被害人撞死。对于这起特殊的案件,如果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对于这个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该案件经珠海市公安部门批准,委托梅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最终以被告人向被害人的父母(即其女儿、女婿)赔礼道歉,被害人的父母给予谅解宽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人民调解方式已经探索进入刑事和解制度,它的介入可以最大限度地有效修复被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据统计,深圳市基层派出所每天接报的警情约60%为非警务的纠纷,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警力去调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的效能,而推行“警民联调”工作机制,在基层派出所办公楼内设立“警民联调”工作室,将街道的人民调解与公安的治安调解有机结合,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加强治安防范及密切警民关系,使大量的非警务纠纷从基层派出所剥离,盘活了一线的警力,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率,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主要体现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让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诉前和诉讼过程中;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的效力衔接,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等方面。如珠海市驻香洲区南湾法庭人 6 民调解工作室受理人民调解案件227宗,成功114宗,其中93%是法庭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的。
笔者认为,要敢于在法律体制不完善的领域里创新探索,不争论、不质疑,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再通过法律确定其基本原则,以及每一种具体制度、程序的地位、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基本程序、效力、相互间衔接及司法审查的方式和程序。而人民调解制度将在这一过程中再次获得新生。
2.建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专业化的人民调解队伍和政府的支持是人民调解得以顺利发展的有力保障。如珠海市建立了一支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通过调解工作的专职化和专业化,实现专、兼结合,扭转有机构无人员的局面。专职人民调解员分别在各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心和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目前全市共有23个派出所建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每个工作室配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从2008年1月到10月30日止,全市23个驻派出所调解工作室共调解纠纷1794件(其中属于公安派出所委托调解的行政案件768件,占受理纠纷总数的43%;属于派出所移交的非治安类民间纠纷1026件,占受理纠纷总数的57%),成功调解1619件,调解成功率达90.2%.在市财政局的通力协助下,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得以落实。市公安局不但帮助解决了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门办公用房,进行了统一的装修,配备了必要的办公设备,而且还承担了专职调解员聘用经费、培训经费。各级人民法院选派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2)完善的制度建设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持续发展的坚强保证。如珠海就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市公安局与市司法局会商制定了《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管理办法》;市法院在制定《珠海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规范》的基础上,与司法局会商制定了《关于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意见》;市人民检察院会签印发了《关于建立民事控告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的意见》,与市建设局会签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化解物业管理纠纷的通知》,与市妇联会签印发了《关于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意见》,以上制度较好地推动和保障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和运作。
(3)职权法定、职责明晰是衔接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
三大调解的有机衔接不是联合调解,而是在分工基础上的系统整合,实现各种调解方式的有效对接与协调运作。为了避免衔接工作的随意性与盲目性,必须明确“职权法定”的原则,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都始终坚持这个原则,严格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开展工作,既分工明确又互相配合。同时,对工作流程进行细化,杜绝衔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现象。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5、曹可建、彭金池、梁飞彩:“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载《湖南社会科学》1998年第9期,第59-61页。
6、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般理论”,载《政府法制研究》2006年第12期。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调解 依法调解 民间纠纷 【正文】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它继承和发扬了中华民族民间调解“止讼息争”的优良传统,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国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做出新的贡献。为此,我对土右旗的人民调解工作做了研并形成以下调研报告。
一、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一)组织网络基本健全。
全旗建立人民调解组织227个,其中:旗人民调解委员会1个,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9个,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201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11个,专业行业调解委员会6个,有调解人员842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逐步规范、健全。
(二)发挥作用较为明显。
多年以来,土右旗乡村三级人民调委会调解成功率达97%以上,有效地缓和了人民内部矛盾,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这些矛盾纠纷中,主要类型有婚姻家庭纠纷、土地纠纷、宅基地纠纷、邻里纠纷、生产经营和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征地拆迁纠纷、道路纠纷等。
(三)工作机制逐步规范化。近年来,土右旗司法局结合全旗实际,指导各乡镇、村调委会在例会、统计、报表、登记、回访、请示、报告、档案等方面建章立制;规范调解协议文本的制作和应用,印制调解协议规范文本发放各调委会;完善了三级人民调解程序,即:一般民间纠纷由村调委会调解,当事人之间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申报乡镇司法所,乡镇司法所仍不能达成协议,向旗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规范了基层调解工作程序,使得动态纠纷信息得到及时反馈,一般性民间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疑难性纠纷得到有效监控和分流处理。
(四)群众认可程度较高。人民调解制度以其化解矛盾纠纷便利及时灵活、成本低、效率高、柔性强的优点,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同时,缓解了司法的压力与当事人的讼累,并使一部分法院不能受理或者无暇受理的案件投诉有门,有效避免了矛盾的激化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领导重视程度不高,社会公众认识程度不够。 一是重视不够。部分基层领导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所面临的艰巨任务及其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和支持不够,没有专职的人民调解员,现有民调主任工作熟悉程度及连续性较差。至今尚有村调委会未挂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牌子、未刻印章。二是认识不足。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认识不足,共同参与、齐抓共管意识较差,大部分调解工作仍然是依靠司法所人员和村民调主任孤军作战。三是宣传不到位。因宣传力度不大,仍有很多人不了解有民调组织的职能和作用,争议发生时往往选择拨打“110”报警,既浪费了公共资源,也不利于矛盾的有效解决。四是近年来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各个不同范围调处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但其典型事迹并未得到褒扬,使群众对调解组织及工作缺乏了解和认识。
(二)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基础薄弱,经费不足问题仍显突出。经费的制约给我旗人民调解工作开展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一是人民调解“五有”、“四落实”、“六统一”工作标准和要求难以全面落实。目前有相当一部分调委会没有相对固定的调解场所及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长期仍以游击队的方式调处所发生的矛盾纠纷,案件卷宗难以形成或不规范完整,为一段时期后协议的有效执行留下了隐患。二是培训力度受限。由于无专项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影响了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我旗人民调解员除司法所人员外,多数是由村委会主任、委员兼任,没有经过法律专业教育培训,对人民调解业务不熟悉。培训经费的不到位更使这个问题十分突出。目前对多数基层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一般是以会代训方式进行,极少有系统学习法律知识的机会。三是调处工作质量不高。许多发生在农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多为不懂法、不用法或无力承担诉讼费用,自行采取各种“手段”解决所致。因此,利用人民调解这一群众性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调解民间纠纷正是当前农民所急需,维护地区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各项改革稳步推进所必须,而作为履行这些工作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却因没有专项工作经费,难以有效开展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的调解质量和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联合调解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发展不平衡。一些疑难纠纷涉及跨区域、行业,专业性较强,靠单个部门组织难以解决。目前我旗相当一部分调委会还未完全形成与相关部门组织联合预防调解的工作机制,部分虽有工作机制,也常出现人员难集中、工作难开展的现象,单兵作战的情况比较普遍。同时,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发展缓慢,与人民调解“哪里有纠纷,哪里就有人民调解”的工作要求相差甚远。
(四)队伍综合素质有待提高,部分调解员工作热情和信心不足。一是年龄结构不合理。全旗842名调解人员中,50岁以上占69.9%。二是文化程度偏低。全旗人民调解员中,高中以上很少,占总人数的45%。三是政策不熟悉、法律知识欠缺。调解员中有相关法律知识或经过旗级以上专业培训的占比例较小,工作中多凭经验处理问题和纠纷。四是基层人民调解员兼职过多。村级调解组织成员多为村委干部兼任,发生矛盾纠纷有疲于应付的现象。加之人员流动和调整较频繁,导致整个队伍不稳定,工作积极性差,调解工作不能形成经验。五是缺乏工作热情。调解员工作补贴长期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加之未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相当一部分调解员对工作失去信心,没有热情,认为“调好调坏都一个样,调与不调也一个样”,加上选举机制,有很多民调主任有“老好人”思想,害怕得罪人,影响继续当选,所以工作方法简单,工作质量和效率不高,缺乏开拓创新精神,严重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三、措施及建议
(一)深化认识,切实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一是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级核拨;二是落实人民调解员工作报酬。建立调解员工作补贴办法,将人民调解员工作经费及工作补贴列入旗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完善奖励机制。为调解员解决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四是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不断壮大司法所队伍,切实改变司法所长长期是“光杆司令”和身兼数职的现状,增强其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力量。
(二)整合力量,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在村、乡镇、旗全部建立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发展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着力推进民营企业建立调解组织,继续探索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建设,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建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沟通联系的制度,吸收相关部门及派驻机构人员和群众团体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建立纠纷联防联调机制,积极营造化解矛盾纠纷齐抓共管的“大调解”格局,实现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从“单一调解”向“联合调解”的新跨越。
(三)公开选任,建立一支坚强有力的人民调解队伍。 一是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问题纳入村民委选举工作中,对调委会主任人选问题征求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所意见,力争使较高素质人员被提名为候选人。二是拓宽聘任调解员的渠道。吸纳党员、模范人物、老司法工作者、志愿者等加入调解员队伍。三是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的专业化、社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建设,引入竞争机制,推行首席(专职)人民调解员制度。以公开选聘招考,将本辖区内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和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热爱调解工作的干部、教师等人员选聘担任首席人民调解员,从而改善队伍结构,逐步形成多层次的民调队伍。
(四)强化指导,加快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是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加强司法所规范建设,进一步理顺司法所管理体制,强化指导与管理人民调解的职能。二是强化培训和考核。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建立定期分级培训制度。旗司法局组织司法所分级、定期对辖区范围内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在此基础上实行人民调解员考试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首席人民调解员聘任考核工作制度。三是落实规范建设和管理。在限定时期内实现人民调解委员会“五有”、“四落实”、“六统一”工作标准和要求,突破我旗人民调解工作薄弱环节。四是创新工作方式和方法。将人民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开展特定案件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工作,形成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使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有机衔接,减轻纠纷当事人的“诉累”、分流法院的诉讼压力、提升人民调解的权威,使人民调解工作向法制化、正规化方向健康发展。
【作者】:崔剑 土默特右旗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主任,0472---8910148 【参考文献】:
[1] [2] [3] [4] 刘方权.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7) 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江伟 2003 法学杂志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民主政治 基层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利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保障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毋庸置疑,在过去几十年中,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具有巨大优越性,对国家安定、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主政治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应回避其发展过程中凸显的问题,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联系最为密切,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直接关系到民主是否得以实现,如何从基层着手推进人民代表大会与时俱进是当务之急。
一、 人民代表大会的建立与发展
(一)建立人民代表大会的背景和依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中国社会的复杂矛盾和中国革命中的多个阶级力量决定了革命胜利后建立的政权,既不可能是资产阶级的专政,也不可能是无产阶级的专政,而只能是实行各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也就是现在说的“人民民主专政”。与这种政权性质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既不能采用旧民主主义的议会制,也不能照搬俄国十月革命后的苏维埃制,而只能吸收革命统一战线内各革命阶级、各方面代表人物共同参加人民代表会议,最后形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只有这样的制度,才具有最广泛的社会基础,才能充分反映各方面的意志和要求,才会极大地焕发各族人民的民主意识和革命热情,也才能最有力量去完成革命和建设的各项任务。
(二)人民代表大会发展历程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一阶段建国初期从政协到人大的过渡,在中央政协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产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赋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能;在地方,召开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产生本级人民政府。二阶段是从1954年到1966年全面确立和曲折发展时期,1954年9月,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上而下系统地建立起来了。三阶段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受严重破坏的“文革”十年,民主政治制度受到极大破坏;四阶段是十一届
三中全会至今全面发展阶段,会议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任务,民主得到极大发展。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发展中突显的问题和矛盾及原因
在过去的四个历史阶段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与发展、加强与改善、巩固与创新,然而在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及人民参与政治的积极性主动性大为提高的背景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凸显了不少问题,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受国内外媒体和党中央重视,相对而言基层问题更加复杂多样。
(一)结构不合理
中国社会结构复杂多样,国情决定不可能每个人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只能由从各个群体中选拔出来人民代表参与政治,人民代表结构的合理性决定了是否能够真实全面的反应民意,但从目前来看,基层人民代表结构还多有不合理之处。张建民基于湖南地级市人大的实证调查,得出了近年来当地人大代表结构存在的“四多四少”现象,即“官多民少”、“男多女少”、“中共党员多非党员少”、“代表部门(本单位)利益的多而乐于善于负社会责任和谋取公众利益的少”。张惠敏认为,近年来我国人大代表结构又在“四多四少”的基础上多出了“两多两少”,即“经营管理者多普通职工少”、“个体私营业主多社会弱势群体少”。同时,人民代表也呈现出精英主义的现象,诚然,在过去的实践中精英们确实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也导致了民意表达和整合功能相对弱化。
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构成在逐步调整,基层代表数量增加、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数量下降、农民工代表倍增,全国人大代表的结构在日趋合理和科学,但地方各级人大结构问题依然明显。
(二)选举不科学
出现代表结构不合理的原因之一就是现阶段的选举制度还不够完善。一是直接选举的范围还不够大,目前只有县乡两级的选举能够做到直接选举,省市及全国人大都是间接选举,导致代表和选民之间脱节,许多选民压根不认识自己的代表。一位市政协委员在自己的博客中发表文章称“被选举人长得啥样我们也不清楚。因而,参加不参加选举其实也无关紧要。在我的记忆中,除了一次是老老实实地在陌生人的名字上根据自己对名字的喜好感觉画上规定数量的圈圈外,其余的大多是弃权的。”这样的民主仅仅是名义上的民主而已。另外一方面就是提名候选人的机制也不完善,即使是在县乡能够让选民直接参选的地方也经常出现指定候选人的现象,而自荐的候选人极少,选举中缺少竞争,造成无法选举真正优秀的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代表。不少偏远地区的选民常常听从基层领导的安排而违背自己的意愿投票选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再次,大部分农村地区人口流动较大,这一部分流动人口的选举权无法保证。
(三)代表履职问题
人民代表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参与政治和治理国家事务,人民通过代表发声,完成民意收集,充分体现和发扬民主集中制的精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于其受到多方监督,目前在这一级的履职问题相对让群众满意,而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则出现较多履职问题,如,部分人民代表失声和发出假音的情况:有的代表反应的仅仅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意见,有的代表人云亦云跟着别的代表走;而另一些人大代表干脆不发言不表态。这些现象反应了我们地方人民代表对履职认识不
足,个人素质和能力不足,将人民代表视为荣誉而不是责任。对代表履职没有形成成文的法律法规也是问题的原因。同时,我国的人民代表多数为兼职,其政治能力不足,不能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其次,还缺乏监督机制,不少代表就是国家机关工作者,自己监督自己就成了无人监督自己的情况;选民与代表之间脱节,更谈不上监督代表的工作。
在履职方面最让人震惊的莫过于2013年湖南衡阳省人大选举中的重大集体受贿案件,56名省人大候选人以1.1亿元人民币向518名代表行贿。由此可见,这些代表无视自己的职责,践踏了民意,出现严重失职。故此,代表履职问题应该倍受重视。
三、如何从基层着手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
所谓与时俱进,从词义上说,不是全盘否定,而是指准确把握时代特征,始终站在时代前列和实践前沿,始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和开拓进取,在大胆探索中继承发展。历史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人民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党在国家政权组织中贯彻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的最好实现形式,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顾问,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原主任、研究员程湘清认为,首先要从总体上把握十八大的要求,既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原则;又要与时俱进,注意从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创新各项具体制度。坚持是前提,是原则,是基础;完善是发展,是创新,是为了更好的坚持。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决定》明确提出,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十六大报告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没有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就没有保障。依法治国才能长治久安,才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才能在稳定的环境中顺利实现中国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重要制度载体。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必须紧紧围绕坚持“三者有机统一”这一根本要求,实现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二)完善选举制度
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让选民在选举中真正实现自己的选举权,能够按照个人意愿进行选举。我国从1979年起把直接选举的范围由基层扩大到县级单位。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增强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和责任感,激发了人民的政治热情,加强了人民群众与代表的直接联系,对地方和中央政权建设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解决流动人口选举问题,沿海一些城市,例如东莞、义乌都是外来人口超过本地人口的地方,然而不少流动人口在户口所在地慢慢被政治边缘化,在工作地又不能行使政治参与权。因此,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方面的意见,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目前有两方面的途径:一是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回乡参选”,二是在工作居住地参加选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异
地参选”。目前通过调查看,“异地参选”才是根本。故此,用制度保障异地参选也不失为一种有效方式。
最后,引入选举竞争机制,代表提名和自荐相结合。杜绝官员指定被选举人的情况发生,在竞争中选民才能优中选优,选取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代表。
(三)提高代表素质、专业化水平
加强对人大代表履职的宣传教育,加强人大代表的责任心,提高代表政治素养,促进代表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履职。可以借鉴国外议员专职化的道路,结合中国的国情,在代表中实现专职加兼职的模式,设立人大代表专门的办公场所,让代表能够接待人民,人民有事有地可去。无可厚非的是,人民代表专职化之后必然会提高履职水平。当然,还应该加强对人民代表的培训,人民代表要学习民主政治的相关理论、人民代表的职责、履职的方法和路径,掌握参与政治的知识和能力。学习国内外政治形式,提高理论水平,并将理论应用于实际工作中,进一步为人民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实现伟大中国梦服务。
(四)完善监督机制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各级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一是人大代表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
在完善监督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党政关系,改变以往单向监督的现象,形成双向监督;改变以往事后监督的模式,坚持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让监督成为一项长期性、经常性、常规性的活动,而非仅仅会上监督,会后充耳不闻。健全对“一府两院”工作监督,在监督中实现民主政治。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范文第5篇
1、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
2、有明确的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3、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二、调解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遵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其他组织、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调解程序
1、纠纷当事人向调解工作站提出申请。
2、调解工作站对申请调处的纠纷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予以受理并选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3、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由人民调解员主持依法进行调解,主持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向双方当事人说明调解纠纷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告知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由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交换意见; (3)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在分清责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基础上,经协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
(4)调解达成协议的,除无给付标的积分和纠纷标的在1000元以下即时结清的纠纷外,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签字,加盖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已调处成功的纠纷,应通过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纠纷调解,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一次调解不成的,可分次进行,但不能久拖不调。
当事人如有委托代理人,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参加调解,但必须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四、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报告制度。调解工作站应每半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每月向街镇调委会人民调解工作室汇报一次矛盾纠纷调处情况,每季度分析一次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并提出对策、建议。
2006年老洲乡人民调解工作总结
------------------ 发布时间: 2006-12-30 16:25:51 被阅览数: 126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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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洲乡人民调解工作在乡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县局的指导下,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以饱满热情的精神状态,以求真务实,执政为民的工作作风,开拓进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思想,抓学习,创机制,嘴勤腿勤,调解民事纠纷,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和谐稳定和公证高效的法治环境做出了积极贡献,现总结如下:
一、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形成调解网络。
老洲乡现有调委会6个,其中乡调委会1个,村级调委会5个,相应的调解小组123个,调解员42个。随着撤村并村工作进行和人事的变动,及时地作了相应的调整。为了适应新进期、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充分整合基层组织资源。着力健全构筑以调委会为中心的乡、村、组三级调解网。其中,还商请了一些老党员、老干部、德高望重的老长辈作为各级调委会的调解联络员。为创建和谐老洲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调解工作水平。
各调解委员会都征订了调解工作方面的业务书籍,平时学习《人民调解教程》,《人民调解工作方法与技巧》、《人民调解员手册》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200问》,学习曹发贵调解工作“十字决”及曹发贵同志英雄事迹。《人民调解》每月组织一次学习,不断地练好内功。为调解工作注入理论水平。
三、创新机制,确保纠纷的有效调处。
老洲乡是四面环水的江心洲,有一技之长的人大都过江出外谋生,在家的大部分是老弱妇孺,老人得不到及时赡养,孩子得不到及时抚育,相互间产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土地界限分不清,不能及时找到本人核实,在家的与外界由于隔江而沟通不早畅,思想不那么解放。由于上述的实际情况,需要各级调解员随时关注,就要有相应的机制。于是研究制定了矛盾纠纷“三三三”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并加以推进和细化,融入实际工作中。研究制定了《老洲乡矛盾纠纷分析预测及应急方案》。坚持每两月一次例会,就调解经验进行交流,对矛盾纠纷进行排查。今年来运用这些工作机制,共排查矛盾纠纷17起。调解委员17起,成功率100%。
四、调处矛盾纠纷,促进平安创建。
由于民间纠纷的广泛性、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季节性、多变性,需要调解员具有“磨破嘴,跑断腿”的精神,严格调解纪律,规范调解文书,积极履行调解职能,筑牢“第一道防线”,力保一方平安。今年来,共调解民间纠纷10起,其中婚姻家庭纠纷2起,邻里纠纷3起,债务纠纷1起,赔偿纠纷1起,土地承包纠纷2起,其他纠纷1起,调处成功率为100%。参与重大疑难纠纷调解2件,其中涉及合同纠纷1起,清理占用退耕还林补助款1起。如成德村裴启胜、裴启好俩兄弟为了祖辈留下的0.2亩自留地纠缠不清,经过精心安排,五次协调,最终使纠纷调处成功。
服务大局创平安,甘于奉献促和谐,全乡5个村,42平方公里,1.4万余人,纯朴憨厚的老洲人民,在不发达的经济区域内,由于农闲极易闹点小纠纷,如果不及时调解,就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要规范操作,及时劝解和疏导,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坚持“小纠纷不出村,大纠纷不出乡”,有效地维护和促进了辖区内的社会和谐稳定。
老洲司法所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范文第6篇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农村居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公约。
一、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农村消防活动,认真做好农村消防安全工作。
二、各村各单位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对本村本单位消防工作负总责,各村各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居民对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
三、不在住宅区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在本村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爱护消防设施,不损坏、圈占、阻碍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自觉维护楼道、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事故照明等设备。不占用、封堵楼梯走道和出口,不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五、各村各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本身的消防安全工作并积极配合做好消防工作。
六、遵守安全用电、用气、用油、用火等管理规定,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
七、不乱扔烟头,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家长要教育小孩不玩火,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用具。
八、各村各单位按标准配置灭火器,并固定设置在方便取用的地方,装修材料要采用不燃材料。
九、发生火灾时要及时报警,并迅速组织疏散和扑救。
xx乡居民防火安全公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为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做好群众住宅防火安全工作,制定本公约。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认真做好群众住宅消防安全工作。
二、注意用电防火安全,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要做到人走灯灭。
三、安全使用民用燃气、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每次使用后要切断气源。
四、住宅内不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自觉维护楼道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和出口,不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六、各村不燃放烟花、爆竹,家长要教育小孩不玩火。
七、家庭装修要执行消防规定,居民住户要配置手提灭火器。
八、发现火灾要迅速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并及时扑灭初起火灾。
xx乡消防工作例会制度
一、各村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每月召开一次,并做好记录。
二、例会由各村委会主任主持和各单位领导,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参加。
三、传达贯彻上级关于消防工作的指示精神,听取当月各村各单位消防工作汇报,分析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形势,研究解决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问题,部署本辖区消防工作任务。
四、按时参加消防工作例会,并做好汇报材料准备工作,因故不能参加例会的人员应事先请假。
xx乡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一、各村各单位设立若干消防宣传栏或消防宣传板报,主要是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每季度更换宣传内容。
二、各村各单位设置若干防火标语、宣传画、警示牌,并根据不同季节防火要求或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警示辖区内单位和居民。
三、各村各单位设置若干《村居防火安全公约》牌,居民住宅楼出入口设置《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牌。
四、各村各单位每月要组织一次单位员工和群众学习消防安全知识。
五、组织好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周”活动。
六、各村各单位每季度对驻本单位、群众进行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各村各单位每年向群众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一、二次。
八、各村各单位设立消防教育室。
xx乡弱势群体消防监护制度
一、孤寡老人、残疾病人、精神病人、瘫痪病人、低能弱智者、小孩、玩火怪辟者等人员,应作为消防安全弱势群体的管理对象,加强重点监护,形成村委会、家庭、邻居、朋友共同参与的消防监护网络。
二、消防安全弱势人员的家庭、亲属是弱势人员的消防安全直接监护者,应采取各种措施,阻止弱势人员违反消防法规行为,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三、弱势人员的周围邻居、朋友要经常细心留意他们的行为,提醒其要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不要玩火、不要卧床吸烟,共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村委会应落实专人,对弱势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定期或不定期上门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并建立消防安全联系卡,经常与监护者、邻居等进行沟通,了解其行为动向,以利于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燃。
五、发现弱势人员有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当无法阻止时,要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村委会等报告。
六、弱势人员家庭的门口可张帖醒目标志,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提醒周围居民注意其消防安全行为。
xx乡灭火和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制度
一、各村各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内容应包括:各岗位人员的职责分工、人员疏散路线、灭火措施和疏散措施,做到定人、定位、定职。
二、参加演练的居民群众应了解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熟悉安全出口位置和数量、疏散逃生路线和方向、逃生设施位置、灭火器材摆放位置,并要掌握使用消火栓、消防水带和预防烟气侵害的方法。
三、公安派出所要指导、督促各村各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逃生演练。
四、应定期组织居民群众进行演练,通过演练不断修改、完善预案。
xx乡消防培训演练制度
一、组织辖区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重点工种人员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二、每年组织辖区内群众和单位员工进行一次消防技能训练,使其掌握灭火基本技能。
三、各村各单位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综合灭火演练,提高逃生和灭火能力。
四、建立健全消防培训和灭火、逃生演练档案。
xx乡防火巡查制度
一、防火巡查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消防业务培训,巡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对辖区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群众住宅楼等场所进行防火巡查。
二、防火巡查的主要内容: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情况;大楼、大院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梯是否畅通;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有否被占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无被挪用或损坏。
三、防火巡查:每天应
一、二次。
四、防火巡查人员应按时巡查,巡查时应当注意发现火灾隐患和不安全的因素。提醒、督促有关单位和群众及时改正。对一时不能改正的,应当做好跟踪、落实工作。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上报。
五、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登记建档。
xx乡防火检查制度
一、防火检查由各村委会组织,单位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参加。
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填写《村委防火检查记录表》,并存档备查。
三、防火检查的形式:
1、每季度至少一次的防火检查;
2、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的检查;
3、对群众举报、投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村居防火安全公约行为的检查。
4、根据公安派出所部署需要进行的检查。
四、防火检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依法办理了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
2、公共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
3、消防车通道、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是否保持畅通;
4、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整好用;
5、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6、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7、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8、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9、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10、消防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11、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完好;
12、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五、检查时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定人、定时、定措施督促整改,并登记造册,存档备查。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及时上报公安派出所或消防机构。
xx乡义务消防队工作制度
一、义务消防队在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
二、义务消防队员每月开展一次消防技能训练,每季度开展一次实战演练。
三、落实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四、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推动消防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五、落实值班备勤场所、装备和人员,及时扑救社区初起火灾,并积极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其他单位或社区火灾。
xx乡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制度
一、各村各单位对本管辖范围内公共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进行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有效。
二、村委会要督促检查做好对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
三、消防人员应熟悉简易水喷淋、消火栓、火灾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灭火器材、逃生设施等消防设施的原理、性能和维护要求。
四、每年对水源供水能力进行一次测定;每季度对水喷淋管网上的阀门、喷头和压力表作一次检查,并打开末端放水阀,释放锈水,防止管网腐蚀而影响喷淋头正常工作;每季度对火灾报警设施联动功能进行一次检测和试验;每季度对消防水带、水泵接合器、消防水泵、灭火器材等进行一次维护检查。
五、消防设施发生故障,需停水抢修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居民。
六、每次检查、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器材都要进行记录,并对灭火器材的品种、数量、购置时间、有效期限等登记造册,建立档卡。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埋压、拆除、损坏、停用、挪用消防设施或器材。
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制度
一、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气要防止气体泄漏,用后要随手关闭气源阀门。钢瓶、减压阀、橡皮管和灶具连接要牢固,不能用明火查漏(用皂泡)。烧煮东西要有人看管,防止熄火而发生事故,临睡前应检查是否关闭气源。
二、安全使用家用电器,不用劣质的电器产品,不乱接乱拉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炉、电熨斗、电吹风等电加热器具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置于安全地方。
三、燃油、燃气的助动车(摩托车)应停放于安全地带,储油器具、储油地方应安全可靠,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四、使用油漆、香蕉水等危险物品时,应开窗通风,落实安全措施,使用多少购买多少,不应超量储存,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家中尽量不储存汽油、油漆等危险物品。
五、使用香烛时要有看管,防止香烛倒塌引发生事故。
六、家长应教育孩子不玩火。
xx乡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组织、领导、协调开展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内容;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
二、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单位、村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进行考核评比。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开设消防宣传阵地,不断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认真处理群众消防举报,切实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导、督促各村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开展消防工作。
六、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消防档案。
七、组织扑救初期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八、积极开展以安装简易水喷淋、逃生设施、疏通楼道、改造灶间和老化电线为主的老式居民住宅楼消防安全综合整治工作。
xx乡消防工作组工作职责
一、积极开展小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居民群众自觉遵守居民防火公约,重点做好孤寡老人、残疾病人、精神病人、瘫痪病人、低能弱智者、小孩、玩火怪辟者等弱势人员的消防安全工作,主动上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监护人和监护措施。
二、对群众住宅和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清理公共走道、楼梯上的堆物,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积极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和灭火点上的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
四、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消防宣传和灭火逃生演练等群众性消防活动。
五、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做好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建立由单位和村民代表参加的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宣传、扑救初期火灾。
xx乡消防工作奖惩制度
一、各村各单位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的;扑救初期火灾并避免重大火灾事故发生的要给以奖励。
二、消防管理工作不落实,存在严重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因管理不善发生火灾事故的要给以惩处。
三、每半年对消防安全工作检查评比一次。
四、在消防工作中,对受到奖励或惩处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通报,并登记建档。
xx乡消防档案工作制度
一、建立健全社区消防工作档案。
二、档案主要内容:
1、各村各单位基本情况
2、各村各单位消防组织网络
3、消防会议记录
4、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册
5、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档案卡
6、防火检查记录
7、火灾隐患登记
8、火灾统计记录
9、消防宣传教育、安全培训记录
10、社区灭火及应急疏散演练记录
三、档案必须专人负责管理,集中管理。
四、书写工整、清晰,内容完整、准确。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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