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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91

云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范文第1篇

(二)

【考点三】民事行为的效力

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为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

一、有效的民事行为

凡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均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行为的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合法。

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并且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一)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和适当处分一些零用钱外的民事行为无效;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三)行为人恶意串通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五)违法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的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因受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二)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三)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四)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行为人主体资格欠缺,因此法律赋予有形成权的当事人自主决定行为有效或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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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事业单位招聘网http:///hainan/ (二)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三)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 【真题回顾】

【2016-单】1.张某为给病危的父亲治病急需用款10万元,王某表示愿意借给,但一年后须加倍偿还,否则须以张某某三居室住房代偿,张某表示同意。此行为属于:(C)。

A.无效的民事行为 B.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C.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D.有效的民事行为

【2016-单】2.甲对乙新换的手机爱不释手,听丙说是进口高档手机,便主动以4000元购买。但事后确认该手机其实是国产普通手机,市场价仅1000元,若甲反悔,以下说法正确的是(C)。

A.是甲主动要求购买的,买卖合同有效 B.乙欺骗了甲,买卖合同无效 C.甲存在重大误解,买卖合同可以辙销 D.丙欺骗了甲,买卖合同无效

【2016-单】3.一个15岁的中学生,未经父母同意,擅自到商场购买了价值10元的铅笔盒,该买卖行为(B)。

A.经父母追认后成 B.有效成立 C.无效 D.不成立

【2016-单】4.下列情形中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有(A)。 A.10周岁的少年出售劳力士金表给40岁的李某 B.5周岁的儿童因发明创造而接受奖金

C.成年人甲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购买

D.出租车司机借抢救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将车价提高10倍 习题

1.述职报告的写作要求是( )。

A.标题要清楚,内容要全面,语言要庄重,个性要鲜明,详略要搭档 B.标题要清楚,内容要客观,重点要突出,个性要鲜明,语言要庄重 C.标准要清楚,内容要客观,重点要突出,个性要鲜明,语言要朴实 D.标题要清楚,内容要客观,个性要鲜明,详略要得当,语言要朴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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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事业单位招聘网http:///hainan/ 2.我国最早的人类是( )。

A.北京人 B.蓝田人 C.元谋人 D.南方古猿 3.科举考试的殿试始于( )。 A.唐太宗 B.唐高宗 C.武则天 D.唐玄宗

4.第三世界在国际政治舞台崛起,并成为决定国际事务的一支主要力量的体现是( )。

A.1955年亚非会议的召开

B.20世纪60年代初不结盟运动的形成 C.20世纪60年代七十七国集团的建立 D.东欧剧变苏联解体

5.《金粉世家》的作者是( )。 A.徐枕亚 B.张恨水 C.周瘦鹃 D.包天笑

6.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叫做( )。 A.业务活动利润 B.经营收入 C.事业收入 D.商业收入

参考答案与解析

1.【答案】B。中公教育解析:述职报告的写作要求:标准要清楚、内容要客观、重点要突出、个性要鲜明、语言要庄重。故本题答案选B。

2.【答案】C。中公教育解析:国境内发现的远古居民主要有元谋人、北京人、山顶洞人、蓝田人。元谋人生活在距今约一百七十万年,是我国境内已知的最早人类;北京人生活距今约七十万年至二十万年;山顶洞人生活距今约三万年。蓝田人是中国的直立人化石生活距今110万年前到115万年前。故本题答案选C。

3.【答案】B。中公教育解析:显庆四年(659年),唐高宗亲自在大殿上开科取士,由皇帝亲自监考选拔人才,是科举史上第一次“殿试”,此次殿试规模不大。故本题答案选B。

4.【答案】B。中公教育解析:不结盟运动形成以后,它们在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促进亚非拉各国民族解放运动的深入发展;在反对霸权主义、国际强权政治和集团政治,维护第三世界国家的独立、主权和平等地位;在反对超级大国侵略和战争政策,保卫世界和平和各国安全;在改革旧的国际经济关系,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故本题答案选B。

5.【答案】B。中公教育解析:张恨水(1897年5月18日1967年2月15日),原名心远,笔名恨水,取南唐李煜词《乌夜啼》“自是人生长恨水长东”之意。张恨水是著名章回海南事业单位招聘网提供海南事业单位考试资料、海南事业单位考试真题

海南事业单位招聘网http:///hainan/ 小说家,也是“鸳鸯蝴蝶派”代表作家。作品情节曲折复杂,结构布局严谨完整,将中国传统的章回体小说与西洋小说的新技法融为一体。以《春明外史》、《金粉世家》、《啼笑因缘》、《八十一梦》四部长篇小说为代表作。故本题答案选B。

6.【答案】C。中公教育解析: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比如学校的学费收入、医院的医疗收入等。故本题答案选C。

本文来源:海南事业单位招聘网

云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范文第2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区域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目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含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省级公益林是指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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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级公益林、县(市、区)级公益林是指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各级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六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三)尊重历史,做好前后衔接,保持公益林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区划界定成果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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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本省涉及的生态区位和范围:

(一)江河源头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普渡河、牛栏江、李仙江、黑惠江。

(二)江河两岸金沙江、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澜沧江、怒江、普渡河、牛栏江、绿汁江、李仙江、黑惠江、瑞丽江。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重要湿地和水库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曼湾、阳宗海、会泽毛家村、宜良柴石滩、昭通渔洞等重要湿地,和已建在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高山峡谷和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第八条

省级公益林按照本省有关政策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及范围的,应当划定为省级公益林,但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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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依法纳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自然保护区生物走廊、自然保护小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林地;

(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高原湖泊、湿地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州(市)道和县(市、区)道两侧的林地;

(六)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森林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八)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九)经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需要,将江河两岸和中小型水库面山、乡镇集中供水水源区、州县级保护区、重点交通和旅游干线两侧、风景名胜古迹和森林-4-

公园、旅游小镇面山等范围内的林地,纳入州县级公益林。但已划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的除外。

州县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及申报工作。国家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落实到山头地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公益林所在村进行公示。

区划界定公益林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或者禁伐、限伐协议。

第十二条

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

公益林区划界定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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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动态管理应当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确需调出的应当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

(一)国有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进国家级的必须符合《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补进省级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拟调出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和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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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调出、补进,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单次调出、补进不足1千亩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超出1千亩(含本数)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单次调出、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超过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专员办。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区划界定错误情况,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在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查和批复。

修正后的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林业局,抄送财政专员办。

修正后的省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与经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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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效管理的要求明确公益林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基础上,健全公益林管护网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合理划定管护责任区和设定岗位,组织和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护林工作。

村集体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管护责任区和岗位,配备专职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或协议,对公益林进行严格管护。

鼓励个人或管护责任单位创新管护措施和模式。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或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要求统一组织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护林员应当在符合聘用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中优先选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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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集体进一步落实管护责任,并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加强护林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事权等级、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占补平衡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做好公益林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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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和体系建设,做好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滥伐盗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辅以人工措施,促进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鼓励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将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一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权属为国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10-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

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严格保护前提下,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 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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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公益林中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项目,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所需的管护站、管护房、巡护道路等可以参照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有关政策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林地、林木不得进行转让。符合开发利用范围的公益林,在采取相应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第三十五条

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在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建立公益林资源数据库,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公益林资源动态管理和档案信息共-12-

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落界成图成果为基础,健全管理制度,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完善公益林资源档案。根据公益林资源年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保公益林图面资料与现地一致、各级成果数据资料一致。

第五章

实施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偿,省级财政安排资金用于省级公益林补偿,州县级财政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州县级公益林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认种、认管单位或个人签订相关协议。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产品提供者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管护费和补偿费分离的原则,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要求,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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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考评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组织对公益林数量、质量、功能和效益进行监测评价,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和《绿色发展指标体系》中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州市和县级政府实施绩效考核评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年度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内容包括:公益林管护和补偿工作责任制落实,补偿资金使用与兑现,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现状和动态,开展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州(市)级、县(区、市)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经营与利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发布的《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范文第3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 告

第28号

《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6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九月一日

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 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用)的监管,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有效投入,预防施工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专门用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购置和更新、改善施工安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费用。 第四条 各州、市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措施费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安全措施费用费率(以下简称公布的费率)确定安全措施费用。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编制拦标价时,应当按照公布的费率,将安全措施费用编入拦标价并单列。

第六条 工程招标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在招标文件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明确安全措施费用计取、使用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等,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单独报价,且报价不得低于公布的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中标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合同中明确的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不得低于公布的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施工合同备案机关在合同备案时,应当严格审查安全措施费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之前,将合同中明确的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工程所在地安全措施费用专户,在与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措施费用决算之前,不得擅自动用。

安全措施费用是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必要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存或缓支安全措施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时,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安全措施费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存入专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保障措施,确保安全措施费用有效投入,在项目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及相关凭证备查。 第十二条 安全措施费用原则上按照开工阶段40%、合同工程量过半阶段40%、竣工阶段20%定额拨付。

开工阶段,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及使用计划,完善开工安全前提条件,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确认,建设单位批准拨付。 合同工程量过半阶段,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监理人员会同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对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检查实体确认,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批准拨付。未按照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实施的部分,或实施的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作相应扣减。

竣工阶段,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完成情况报告,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确认,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评定合格,建设单位批准拨付。剩余的款项及利息建设单位收回。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安全措施费用。

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签认。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未落实的,总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规定,以及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落实,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拨付安全措施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拨付条件,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拨付,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云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云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范文第5篇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技术)要求、先进实用、稳定可靠的原则,至2009年底,湖南省已通车高速公路及所含62座隧道(含7公里长的雪峰山特长隧道)均配置了智能化程度较高的机电系统. 全省高速公路全部通过专用光缆方式进行通信,95%以上的高速公路已实现“一卡通”智能卡联网收费,互通立交、收费站及部分服务区实现了无缝视频监控,主要路段设有能见度检测装置及路侧摄像监视装置,隧道按规范要求配置了较完善的供配电、通风、照明、检测、监视、救助通信、智能控制等系统。随着我省在建高速公路特别是山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建成投入运营,预计至2012年底,全省高速公路的机电系统及智能化管理系统新增投资规模将超过70亿元,这些系统将采用更多的先进技术,建成后将极大地提高我省高速公路智能化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1 /

5湖南省高速公路机电系统主要子系统及其运用的技术包括: 道路监控系统:通过应用太阳能、风能技术为路侧摄像监控设备提供电能,达到了节约能源、减少电力传输设备投资的目的;通过综合运用电子显示技术、微波或视频车流量检测技术、监视事件检测或车牌自动识别技术、道路能见度(雾)检测和道路湿滑(冰)检测技术、数字图像处理技术、计算机技术等,形成了较完整的道路监控系统

隧道管理系统:通过应用LED(发光二极管)灯、LVD灯(无极灯)或与传统高压钠灯混光照明技术等节能型产品,在保证隧道运行安全的前提下,降低了照明系统能耗;通过应用智能化电力监控技术,可及时消除供电系统安全隐患并进一步节约电能;通过运用自动控制技术和计算机软件技术,形成智能化运行的的隧道应急管理预案系统,并可进一步扩展应用到道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或路网智能化调度管理。

联网收费系统:通过运用智能卡技术实现“一卡通”联网收费,节省了数十亿元拦截式收费站建设投资及运营成本,提高了道路通行效率;通过应用动态称重技术,大幅度减少了车辆恶意超载现象以及因此产生的道路安全事故和道路桥梁被破坏的现象。

专网通信系统:通过运用智能光网络技术,提高了高速公路通信系统可靠性和智能化管理水平。

预计于2010年9月建成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监控中心机电设施项目,将使我省高速公路智能化管理及应急指挥能力达到国内领先水

平。

目前,高速公路机电系统已成功应用于安全监控、收费、路政、道路养护、应急指挥、电子政务及办公自动化、电视会议、工程建设远程监控等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各个方面。经过适度扩展功能,它也可方便地为交通系统信息化建设和产业经营开发提供技术支持,如:高速公路专用通信系统可作为骨干网,在此基础上搭建全交通系统的信息化政务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其中的富余通信资源 (如管道,光纤等)可与通信运营商进行合作经营;还可为全省电子政务提供备用通信网络;可以开发交通道路信息定制服务,为物流,旅行等行业提供方便,快捷,可靠的信息服务,等等

我省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的建设虽实现了一定规模,取得了一些效益,但总体来说,与国外交通系统高度自动化,联动化的智能管理模式相比,我们在建设理念和技术手段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离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服务要求还有很大改进空间。当前,我们将以现有机电系统为基础,着重在交通系统政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全省交通应急联动指挥救援系统(包括GIS和GPS相结合的快速搜索定位系统)建设,全省交通运输物流和旅游服务和调度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加大投入,力争尽快使我省交通管理的智能化水平跃上新的台阶。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具有强大的技术实力和良好的服务意愿,承担着国家电子政务信息平台等国家重大信息系统工程,在电子政务,智能交通管理等方面研制了一大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装备,我们交通系统热切盼望通过这次会议机会加

强协作,实现共赢。我省交通基础设施特别是高速公路建设正处于高潮期,对建设、运营过程中的智能化管理技术存在巨大的需求,我厅真诚欢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积极参与我省交通系统智能交通和信息化建设的工作,今天会后,我们将通过进一步的技术和商务交流,迅速打开双方合作的大门,相信我们会共有一个美好的合作前景。

附:湖南省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简介

一、监控系统

湖南省高速公路监控系统主要功能包括:道路及隧道桥梁监视、交通量检测、气象监测、信息采集与发布、交通诱导、紧急呼救、隧道检测与监控等,监控系统主要设备包括:车辆检测系统、气象检测设备(能见度、冰检等)、情报板系统、路侧摄像机系统、监控分中心计算机网络、地图板、大屏幕投影系统、图像监视系统、主控制台和监控软件、事件检测系统、隧道一氧化碳及透过率(CO/VI)检测系统、隧道火灾检测及报警系统、隧道本地控制器(PLC)设备等。

二、通信系统

湖南省高速公路通信系统具有数据、图像、语音等专用通信功能,采用基于光同步数字传输(SDH)智能光网络(ASON)平台的光传输网络。主要设备包括:光同步数字传输系统、程控数字交换系统、综合业务接入网系统、通信网管系统、光电缆系统、紧急电话系统等。

监控系统和通信系统对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事故救助、公众出行服务等进行智能化信息技术支持。

三、联网收费系统

湖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采用了统一的收费软件及非接触式智能通行卡(IC卡)收发卡设备,在运行稳定可靠性、防止作弊能力、智能通行卡管理等方面均处于全国先进水平。湖南省高速公路收费主要采用“车型判断及称重、闭路电视监控、计算机管理”的半自动封闭式“一卡通”联网收费方式,部分收费站采用不停车收费(ETC)方式。联网收费系统包括:车道控制机、非接触智能卡收/发卡机、收费员终端、车辆检测线圈、费额显示器、闭路电视(CCTV)监视系统、对讲系统、紧急报警系统、自动栏杆机、不停车收费电子标签读写设备、便携式收费机、站级/分中心级计算机系统、收费软件、联网收费结算系统和结算(拆帐)软件等。

四、隧道机电系统

云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范文第6篇

http:///chn201004051531556/article.jsp?articleId=15994590 登记编号:云府登966号

云 南 省 教 育 厅 公 告

第 2 号

《云南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9日云南省教育厅第6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 月5 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云南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义务教育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省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发布相关规定,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系统,汇集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信息。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指导县(市、区)工作的意见,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具体办法,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第四条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负责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各个环节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校学生学籍,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规范、全面地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学籍信息。

学校校长是义务教育学籍管理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即一年级至九年级。其中,一至六年级为小学年级,六年级为小学毕业年级;七至九年级为初中年级,九年级为初中毕业年级。

第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校每年秋季招收一年级、七年级新生。

本省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实行以学生户籍地和居住地相结合的办法,免试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的制度。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范围和办法招生。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适龄儿童全部入学、保证六年级学生全部升入七年级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当年8月31日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具体年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小学提前招收不足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试。

第九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规模和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情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招生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或相对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新学年开始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及时向一年级和七年级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见附件一)。入学通知书发放及之前的报名、登记等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按照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做好招收新生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一年级和七年级新生,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一)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证明和入学通知书,按时到入学通知书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二)非居住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口证明到居住地 4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学,领取入学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三)外国籍学生入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具有接收外国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收外国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建立义务教育学籍。

(四)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自愿选择民办学校入学就读。

(五)革命烈士、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他入学事宜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六)适龄儿童、少年因故不能按时注册入学,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延期办理入学手续的申请。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含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学籍网络管理有关规定,在网络管理系统中为一年级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为七年级学生建立学籍。

第十四条 教育档案和学籍中与居民身份相关的内容确需更改的,由学生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已经变更内容的户口册和其他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核实和办 5

理变更手续。

学生学籍号一经编定,不得变更(转学、休学除外),直至小学或初中学段结束。各类表册均应以学籍号为序。

学校应当按照学籍号随机编排教学班,禁止学校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章 缓 学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因故不能按时入学、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健康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必须附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缓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出具证明、办理继续缓学的相关手续;能入学的,应当按时办理入学手续。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六条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因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部队换防、人才引进、居住地迁移、进城就业务工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就读学校就读者,准予转学。

第十七条 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转学手续,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

(一)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见附件二),向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与转入学生户籍地或居住地就近或相对就近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或民办学校就读;

(二)经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同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到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

(三)转出学校同意之后,上报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四)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之后,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五)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到转入学校办理相关手续。转入学校、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

学生转学原则上在学期结束和新学期开学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校严格按照“学籍随人走”的原则,不得接收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转入的学生,不得以任何理由 7

拒绝或用“试读”形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转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变更,确保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胁迫或诱导学生转学。

第五章 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准予休学。

申请休学必须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出具有效证明,由学校批准。学生休学情况,学校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休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除健康原因外,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休学。

因健康原因休学的,必须出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学生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如期复学的,必须办理继续休学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休学期满后,学生应当持休学证明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学生复学后, 8

由学校安排到相应班级学习。学生复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18周岁以下、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学籍被保留的学生、户籍所在地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而需要复学的学生。

第六章 升级和跳级

第二十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年限教育,学生每学年结束后自然升入下一个年级。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达到相应高年级水平的,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跳级升入相应的高年级学习。跳级学生毕业时视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章 评 价

第二十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一至六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制度。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办法,参照本省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要求和指标体系执行;学科成绩考评,以国家颁布的各学科课程标准及教学基本要求为依据,根据不同学科特点采用考试或考查方

式,由学校组织实施。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七至九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奖励和处分应当坚持奖励为主、处分为辅的原则。处分应当在做好教育和引导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某些方面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学生,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处分为警告的,期限不超过2个月;处分为严重警告的,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学期。学生改正或有进步表现,应当及时撤销处分。

处分为记过的,必须向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陈述具体原因和依据。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议;对学校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处分为警告和严重警告的,不得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处分为记过的,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记过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教育档案中撤出。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劝退、开除学生。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区分下列不同情形,颁发本省统一内容和样式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见附件三):

(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学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标注“毕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不合格或有一科以上学科学业水平考试不合格的,颁发标注“结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 11

教育证书》;

(三)学生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且年满18周岁的,颁发标注“肄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招标印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订购和验印,学校颁发。

第十章 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生统一建立教育档案。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应永久保存。

义务教育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其教育档案及学籍档案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 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的网络管理系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州(市)和县(市、区)主管单位代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学校代码。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减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的,需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合并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生学籍是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和办理转学、休学、复学等手续的依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学生学籍管理设备设施,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电子档案,并安排专人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州(市)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和职业初中(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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