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范文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范文第1篇
教学目的:教育引导学生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教学重难点: 注意烟花爆竹特点,掌握燃放方法以及注意事项。
1、正确选择燃放地点:
烟花爆竹不得在室内燃放,不许对人、物燃放,应选择室外、空旷平坦、无障碍的地方燃放。严禁在市场、剧院、繁华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古建筑、山林、电力设施下方以及靠近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燃放。燃放烟花爆竹要遵守当地政府有关的安全规定。
2、注意烟花爆竹特点,掌握燃放方法。
(1) 燃放吐珠类烟花时,应将烟花固定在地上或75-90度角对空燃放,严禁手持相互对射,以免伤人或引起火灾。
(2) 燃放组合烟花时,应将烟花直立平放于地面,四周夹紧并固定,防止燃放时因振动而倾斜或倾倒。
(3) 燃放线香手提吊挂烟花时,应平提线头或用小竹杆吊住棉线,点燃后,手向前伸,勿近身体。
(4) 燃放旋转升空及地面旋转烟花时,必须注意周围环境,放置平坦地面,点燃引线后,离开观赏。
(5) 燃放钉挂旋转类烟花时,应将烟花钉牢在壁上或木板上,用手转动烟花,能旋转自如,才可点燃引线离开观赏。
(6) 手持烟花不得朝地面方向燃放。
(7)爆竹应在屋外空地吊挂燃放,点燃后切忌将爆竹放在手中,“双响炮”应直竖地面,不得横放。
3、燃放注意事项。
(1)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2)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时,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3)烟花爆竹不可倒置。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范文第2篇
一、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市安监局、镇政府的有关要求,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
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安排专人负责、专柜销售,不超量存放产品,销售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销售及存放场所配备数量充足、性能良好的消防器材,且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不擅自从其他任何渠道进货,不经销非法生产的土制烟花爆竹,不销售超标准产品。
四、在指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沿街摆放,不到集贸市场摆摊或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五、不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涂改、出借、转让。
六、自觉接受安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认真开展隐患自查活动,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按照要求及时加以整改到位。
我愿意认真履行以上承诺,如违反自愿承担相应责任。 此承诺书一式二份,承诺人存一份,镇安监所一份
承诺人(签字并按手印):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范文第3篇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强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增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严肃查处
无证非法经营、擅自设立储存场所、销售劣质和超药量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使全县烟花爆竹经营安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
二、组织领导
成立县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从县安监局和安监站抽调
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设县安监局危险化学品监管股,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落实。
三、专项整治时间
2009 年11月1日至2010 年2月13日,分三个阶段进行:
调查摸底阶段(2009 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摸底调查。各乡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整治方案;对辖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进行摸底调查,掌握基本数据,建立台帐。
培训换证阶段(2009 年11月21日一12月10日)。组织全县批发零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由经营单位申请,经安监局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换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集中整治阶段(2009 年12 月11日一一2010年2月13日)。专项整治工作小组集中对全县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查处无证、证照转让、一证多点销售非法产品等,维护烟花爆竹市场秩序。
1.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管,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对查出问题和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2.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对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进行认真排查和严厉打击,有效遏制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四、专项整治工作内容
(一)经营安全基础条件
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无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租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场所作烟花爆竹临时储存仓库的;
2 仓库选址不合理,外部四邻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3 .仓库建筑结构、内部距离、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4 .经营单发含药量超过40 克的烟花类(礼花弹类件)a 级产品和黑火药、引火线的;
5.经营摩擦类等高敏感度产品未设立专用仓库的;
6.不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
(二)经营安全管理
1.未建立经营安全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的;
2.未建立产品质量验收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或流于形式的;
3.单位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资格过期的,仓库保管员、守护人员、搬运工、押运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或资格过期的;
4.仓储场所安全标志不符合要求的;
5.库房内货物码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6.仓库内混存混放,超量、超危险等级存放的;
7.向零售单位批发或零售单位出售需由专业人员燃放产品的:
8.库房及库内外安全设施损失未及时修复到位的;
9.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排除的;城镇烟花爆竹零售店未经规划,造成店与店安全距离不足,形成连片经营和马路市场的。
(三)产品安全质量
采购和销售含氯酸钾等国家标准禁止使用的药物配方产品的;采购和销售“三无”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的;采购和销售无“产品安全质量合格证”标志产品的。
(四)违法违规行为
1.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产品、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的;
2.烟花爆竹批发、零件单位擅自设立储存场所的;
3.超许可范围经营储存的;
4.在库房内进行开箱重新整理包装等操作作业的
5.违反国家劳动用工规定,雇用不适宜在烟花爆竹企业经营储存场所的人员从事装卸等作业的:
6.未按规定和要求办理烟花爆竹产品准购和准运相关手续的;
7.新、扩、改建烟花爆竹工程项目未经过“三同时”,擅自动工建设施工的。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我县烟花爆竹经营安全,通过近几年的规范管理,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一些问题依然存在,直接影响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因此各乡镇安监站、
县安监局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组要充分认识到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做好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认真开展自检自查工作,认真落实经营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二)严格执法,依法惩治违法违规行为
乡(镇)安监站和县安监局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组要加
大对烟花爆竹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姻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发委〔2006〕32 号)等法规文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擅自设仓储场所、销售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含氯酸钾的烟花爆竹产品以及超量超品种经营储存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对群众反映问题多,经营行为不规范且屡犯不改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要吊销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范文第4篇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55号 【发布日期】2006-01-21 【生效日期】2006-0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5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范文第5篇
“烟花办”还是“禁放办”。
根据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爆管理条理》,公安机关一直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xx年中编办发布《关部进一步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将民爆物品和烟花爆竹分开,其中民爆物品划归公安机关,烟花爆竹划归安监部门。北京市人大通过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机关,主要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同时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的进行了职责分工,成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成立办公室(简称“烟花办”),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公安局,由北京市公安局、工商局、安监局、质监局、交通委、城管执法局、统计局、消防局、供销合作总社和市委宣传部等十个单位派出人员集中办公。为了保证“烟花办”在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由北京市副市长吉林担任领导小组组长。
南京市在xx年成立了由供销社、公安、质检、安监等执法部门组成了南京市烟花爆竹管理办公室,行使市政府对全市烟花爆竹统一管理的职能.。“烟花办”已经成为南京有较大影响的几个专项办公室。而许多解禁城市也都采取了“烟花办”,的形式来实现联合执法。
记者到北京市“烟花办”采访,眼前的景象是:工作人员拿着文件在几个办公室不停的穿梭,几乎都是在快走。电话不停、传真不断,不算小的办公室里摆满了文件和印制出来的各种安全燃放的宣传册子和光盘。见面之后,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危化品管理处的处长向记者解释:“昨天晚上大伙都忙到凌晨四点多。”在我的采访过程中,不时有人敲门送文件、请签字、汇报事情,电话和手机也一直不断,让我的采访不得不随时中断。记者心里嘀咕:整个春节,他们都不会轻松。
作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要机关,
北京市公安局的工作有: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及有效期限,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的行为、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燃放和存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等。北京“禁”改“限”第一年,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每一个环节都不轻松,但是最难控制不得不说是燃放。如何应对放开后第一年的“发泄冲动”?如何有效的侦查打击非法?12年之后,公安部门再次面临考验?
光是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开展的工作,处长简略的讲了讲,时间就已过了3个小时。
处长的介绍和“烟花办”的工作状态让记者感慨:难道开禁要用这样庞大的成本来维持?他笑了:“缺什么,想什么。有什么,烦什么。第一年是最难的。”同时,政府有可能成立一个固定长期的机构专门负责协调不同部门之间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在货源、市场管理等方面积累更多的经验,为以后确保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的安全。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范文第6篇
一、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食品监管体系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逐步发展形成的,目前主要以单一条线、部门、地区监管为主,缺乏相互协作监管,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整体效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食品安全监管地区协调不够
食品安全监管涉及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从生产基地、产地市场、批发市场到集贸市场的各个环节。随着商品经济大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带来大流通的新格局,食品安全监管呈现出跨地区的特点。但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地区间往往缺乏协作和联系,对区域间或异地出现的新问题难以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如近年来发生多起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往往都波及多个地区,造成一系列连锁反应,暴露出地区间食品安全协同监管体系不完善的问题,监管部门的社会公信力受到了极大影响。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动不够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范围较广,涉及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多部门。《食品安全法》虽然对各部门的职责加以规定,也强调要加强协调配合,但部门间仍存在以各自利益为主,不考虑全局和长远要求的问题,甚至在各自利益面前忽视了整治规范食品市场的共同目标,难以做到齐抓共管。
(三)食品安全监管条线衔接不够
在各监管部门内部也不同程度存在衔接不够的问题,难以对食品市场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监管。以工商系统为例,一方面食品安全监管力量相对薄弱,专项检查和市场巡查等落实不到位;另一方面,涉及市场、消保、监管、商标广告及公平交易等多个条线,事权划分不合理,责任不明、职能交叉、衔接不畅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形不成整体合力,难以做到无缝衔接。
(四)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对称不够
目前工商、卫生、质监等相关部门均建立了自己的监管信息平台,但未形成一个跨部门、跨地区乃至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平台,部门间没有相互联通,缺乏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制度,致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透明、不统一,也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影响。
二、构建更加完善的食品安全协同监管体系
加强食品安全协同监管是践行科学监管理念的客观需要。当前,食品安全监管的水平和市场规范程度与政府的要求、百姓的期待还存在较大差距。为此,加强协同监管,使监管手段方式同步并互为补充和完善,是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增强食品安全协同监管的意识
食品行业产业链条长、环节多,监管力量分散,必须形成监管合力,监管部门要变被动监管为主动监管,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积极有效地破解食品安全监管难题。
1、增强条线协同监管意识,从传统的统治型管理向协同型管理转变。食品监督管理系统是一个开放的大系统。系统监督管理执法功能的发挥,不仅受本系统内部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且要受到系统外部社会大环境和相关部门各种因素的影响。为确保“目标明确、任务清晰、措施具体、责任到人、监管到位”,最终建立起政府、市场和社会共同治理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各业务条线应增强主动协同的公共服务意识,密切合作,切实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推动食品安全协同监管与综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真正确保公共食品安全,逐步实现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常态化,努力形成一支工作高效、执法严明的监管队伍。
2、增强部门协同监管意识,从部门的“单打一”向多部门的综合治理转变。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既离不开各部门之间的横向沟通,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我国目前实行的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分段监督管理的食品监管体制,需要各监管部门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信息和技术优势,相互取长补短,在整个运转体系中,按照“依法行政、协调高效、权责一致、问责明晰”的要求,既分工负责、各管一段、各司其职,又加强协作,做到协调联动、整合互补、同步高效,共同构建安全高效的食品市场监管机制。
3、增强社会协同监管意识,从体制内分权向体制外分权转变。当前,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形势仍然严峻,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还面临许多新任务、新要求和新问题,必须破除旧的思维定式。更新观念,在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的前提下,更多地发挥生产经销企业以及全社会的力量。真正将“地方政府负总责,一把手负全责,企业负首责”的“三个责任”落到实处。
(二)建立健全协同监管的法规规章
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根本上要靠法治。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给食品安全执法带来了诸多困难。
1、《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能要求已经明确,但相关法规难以对各监管环节的具体事务作出详细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充实。特别是采用立法形式对监管机构的权力、职责进行明确规定,制定体系内部各层次的管理规范,使每个子系统的职责更加明确,确保工作更加标准化。
2、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新“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要针对涉及多环节、跨部门监管的多个领域,面对不断出现的食品安全危机,出台临时规章或条例,以法规形式对食品、饲料等关系公众健康的产品,强制实行从生产、加工到流通等各阶段的溯源制度,并完善食品监管条款,强化食品监管力度,对一些新出现的问题要明确执法主体和责任,切实做到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三)建立完善协同监管的制度体系
食品安全协同监管要靠一套完善有效的机制、制度来管理和约束。因此,亟待建立健全地区和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联席议事机制,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发布机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食品安全重点监测、评估及预警机制等综合协调制度,以保障食品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1、建立食品安全联席议事机制。由政府召集、各组成部门共同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座谈会,加强业务协调,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共同研究日常管理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具体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地分析研究、制定协同监管措施和方案,通报属地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情况,及时掌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市场中食品安全变化情况,协调重大问题。遇到职能交叉、职能不清等特殊情况,由协同领导小组通过联席会议形式确定牵头部
门和参与部门,使食品安全整治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形成食品安全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2、建立食品安全联合整治制度。一方面,坚持“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好各自的监管职责,确保履职到位;另一方面,针对监管空白点和职能交叉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理顺各部门监管体制,梳理和明确各部门的权责,明确监管执法具体的检查对象、项目和反馈要求。相关单位之间要及时相互通报审批情况,以便及时调控。整合现有食品检验资源,提高食品检验能力,加大监管处罚力度,建立较为完善、科学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3、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制度。组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队伍,从食品安全事故的预案制定、事故报告、应急措施、事故调查、责任追究等方面,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机制,认真做好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工作,妥善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和水平。
4、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网络。建立网络资源共享信息平台。将各地区、各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样等情况全部录入系统数据库,建立协同办公平台。使部门间的信用信息档案实现共享,确保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协调各类食品检验检测资源的整合利用,统一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发布相应食品安全监测信息。
5、建立食品安全预警体系。开展相关食品风险评估、预警发布和信息通报工作。通过政府网信息发布,对不合格产品、违规经营进行曝光,定期发布相关抽检食品安全信息,就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预警。对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解决,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为构筑食品监管的长效机制和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提供重要支撑。
6、建立责任追究和行政问责制。各条线、部门和地区要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无缝对接、监管到位。监察部门应对各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及失职、渎职等行为,应当及时问责,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和市场监管的协同作用
协同监管需要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群众的互动合作,形成多方配合,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协同机制。
1、发挥企业的协同作用。强化企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建立产销协同监管机制,与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对接,实现食品安全源头控制,形成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促进监管效率的最大化。
2、发挥行业协会的协同作用。行业协会作为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自身行为,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3、发挥社会公众的协同作用。要树立社会公众是协同监管一员的理念,尊重与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提高广大消费者的参与度。加大群众举报和网络举报平台的建设,确保投诉热线畅通,建立群众举报奖励机制,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力量。
此外。还应加强新闻媒体的协同作用,广泛采取新闻舆论宣传监督,共同应对危机,提高政府公信力,为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执法环境。
(作者单位:南京市工商学会)
责任编辑: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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