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必备条款
服务合同必备条款(精选6篇)
服务合同必备条款 第1篇
银行单一通道业务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
一、风险申明书与风险揭示:
1、管理风险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本计划由委托人自行选择投资对象和投资方式,管理人不承担调查投资标的相关主体的风险控制能力、间接投资项目及其交易对手进行尽职调查是否充分、担保措施是否完善、投资标的后期管理措施是否得当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特定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本计划按照委托人的投资要求,将委托人的委托财产投资于,并签署编号为【】的合同。本计划作为委托人将面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特殊风险:【请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填写】;
3、原状分配风险
本资产管理计划包含原状分配条款,在委托财产投资或本资产管理管理计划终止(包括提前终止)时,如果委托财产为非现金形式财产,则资产管理人将以届时委托财产现状向委托人进行分配,视同本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及分配完毕。
4、延期分配风险
本资产管理计划包含延期分配条款,在委托财产投资或本资产管理计划终止(包括提前终止)时,如果委托财产为非现金形式财产,资产管理人将进行强制变现处理,直至委托财产全部变现为为止。变现处理需要一定时间,且存在不确定性,委托人存在因变现不及时导致的延期分配收益本金的风险。
5、各期委托财产连带承担责任的风险(开放式分期追加情形下适用)由于本合同项下各期委托财产皆属于同一资产管理计划,各期委托财产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本资产管理计划内独立核算,但该独立性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如若其中某一期委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其负债时,则存在债权人向其他各期委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进而导致其他各期委托财产损失的风险。
二、资产委托人的权利
在本计划的存续期限内,资产委托人可以将其在《资产管理合同》项下委托财产受益权转让给适格的第三方。【如产品涉及后续受益权转让的,可选择填写】;
三、投资政策及变更
投资范围
资管计划开放运作,有投资确认书情况下适用: 本合同项下委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投资比例为0-100%,投资范围包括:
(1)中小企业私募债;(2)受让票据资产;(3)发放委托贷款;
(4)未上市股权投资(含受让股权);(5)购买信托理财产品;(6)购买银行理财产品;(7)受让信贷资产;(8)资产管理计划;
(9)央行票据等固定类收益产品;(10)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委托财产未运用于上述投资范围时,管理人可将委托财产在托管专户或投资账户内的现金部分投资于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存款)。委托财产进行本条运用的,管理人无需另外获取委托人、托管人的同意或授权。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的其他品种,资产管理人在和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资产管理人在前述规定投资范围内,根据资产委托人出具的《第i委托财产投资确认书》进行本计划的投资。
第i期委托资金所购买的资产的规模、期限、收益详见《第i期委托财产投资确认书》。资产管理人将于第i期到期日将资产变现,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和税款后,分配给资产委托人。如在第i期到期日委托资产中有未变现的票据资产、票据受益权、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贷资产、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受益权等非现金类资产或资产委托人另有要求时,资产管理人应将该等非现金类资产全部返还给资产委托人或资产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资产管理人应当协助办理财产权利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移交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相关转让协议。资产管理人履行委托资产的移交义务后,不再承担委托资产管理和返还责任。
资产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表示认同本条所约定的委托财产的投资范围,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经本合同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可对投资政策进行变更,变更投资政策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资管计划封闭运作,无投资确认书情况下适用: 资产委托人基于对资产管理人的信任,将合法的委托财产委托给资产管理人,由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委托人的要求,按照本合同约定运作委托财产。本计划具体投资标的如下:【】,担保措施如下:【】;
委托人已充分阅读并知悉、认可以下协议内容,并委托资产管理人代本计划签署以下协议,签署该协议导致的投资后果和风险均由本委托人自行承担:
编号为【】的《》、编号为【】的《》、编号为【】的《》、编号为【】的《》、编号为【】的《》、编号为【】的《》。
本计划委托人负责对融资方、担保方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履约情况、项目建设情况、资信能力、还款来源、担保方式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监测、分析、跟踪工作。资产管理人根据本委托人的项目推荐、项目调查和投资建议进行投资,本委托人后续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管理、资金监管、贷款催收、资产处置等职能,管理人无需承担上述职责。资产管理人按委托人的要求管理、应用、处分委托财产,由此导致的责任和风险由计划委托资产承担,管理人不承担任何投资责任和风险。
四、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的分配
1、原状分配条款
本资管计划投资到期后或本资管合同终止后,资管计划的委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管理人在判断所投资的资产无法变现或者变现将不利于委托人的情况下,有权在扣除应由委托财产承担的固定资产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税费后将委托财产按照如下方式以原状形式分配给委托人后,即视为履行了管理人在本合同项下向委托人分配委托财产利益的责任:
(1)货币资金形式的委托财产,直接划付至委托人利益分配账户;(2)非货币资金形式的委托财产,包括债权、担保权、信托计划受益权和其他相关权益,以及本计划各交易文件项下管理人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等(如有),管理人按照上述约定在本资管计划投资到期后或本资管合同终止后将委托财产转移至委托人后,向交易文件的相关当事人进行通知或签署相关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如需要)、办理权属或担保变更登记手续(如需要),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委托人行使债权追索权,管理人在提供相关手续上予以配合。
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经有权的司法机关裁判,上述原状分配无法实际执行的,委托人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发出经管理人认可的、处理委托财产的书面指令。管理人因执行该项指令而支出的任何费用、款项,均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委托人对管理人执行该项指令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和风险,管理人不因该项指令的执行承担本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本合同终止时,托管专户内货币形式的委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应由委托财产承担的相应费用、税费及各项债务(如有)时,以清算后剩余资产或权益现状方式返还给委托人。
资产管理人特别提示,本节以及《委托财产投资确认书》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分配的约定,仅为本资产管理计划正常运作期满,并按时足额收回投资收益时,对资产委托人进行分配的安排。有关预期收益仅为资产委托人可能获得的最高收益数额的估算,资产管理人对资产委托人实际可获分配的预期收益不作任何承诺或保证,也不保证资产委托人的委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
2、延期分配条款
在委托财产投资或本资产管理计划终止(包括提前终止)时,如果委托财产为非现金形式财产,资产管理人将进行强制变现处理,直至委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委托资产未变现资产于清算期间的损益由资产委托人享有或承担。
说明:以上条款二选一即可
五、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
资产委托人应自行形式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资产管理人可以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六、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本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1、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2、资产管理计划的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本计划提前终止);
3、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4、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5、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6、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7、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服务合同必备条款 第2篇
第一条证券公司(以下称管理人)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并在显著位置载明下列文字,至少应当包括: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至少应当包括:
(一)名称与类型;
(二)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三)存续期限;
(四)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
(五)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六)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
第四条合同应载明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合同约定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对管理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参与集合计划的金额和比例;
(二)收益分配和责任承担方式;
(三)保证参与资金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不得退出。
第六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资产交由托管人负责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需就集合计划托管事宜,签订托管协议。
第七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账户开立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有关税费、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第九条合同应约定投资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相关事宜,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托管人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时间(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和方式;
(二)管理人、托管人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三)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审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四)管理人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投资主办人变更等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委托人的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管理人向委托人进行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一条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3、参与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税费,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
费用;
2、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
3、不得转让集合计划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3、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4、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3、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5、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6、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第十三条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2、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5、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6、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7、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第十四条合同约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可以变更的,应对变更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取得委托人和托管人同意的方式;
(二)对不同意变更的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及对有关后续事项的安排。
第十五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有关事项:
(一)集合计划设有开放期的,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参与、退出的时间、次数、程序及限制等事项。
(二)明确约定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委托人的方式,以及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内容。
第十六条合同约定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合同应对展期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展期须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二)展期的条件、方式、程序和期限等;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展期时,管理人通知委托人的时间、方式以及委托人答复等事项;
(四)委托人不参与展期时的退出安排。
第十七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终止的情形和清算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
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
第二十条合同应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合同应载明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合同应明确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合同应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电信服务合同与格式条款 第3篇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
对于电信服务而言,格式条款若要订入电信服务合同,电信企业必须主动对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履行提示义务,否则格式条款将不能进入合同,无法对客户产生约束力。电信企业对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提示的对象。首先,电信企业履行提示义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信企业免除或者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如规定用户在使用宽带业务时发生障碍,电信企业仅依照规定减免当月费用而不承担其他损失的条款)。电信企业订约前或订约时,有义务将其准备以格式条款订入电信服务合同的事实以及该条款的内容告知客户。尽管客户对电信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毫无协商变更的可能性,但这并不等于说客户对这些条款的了解就毫无意义。因为从法律上说,客户在全部了解并权衡这些条款之后,仍然享有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决定权。而在当今通信服务多元化的社会条件下,客户事实上还往往有机会选择其他缔约途径,如选择其他电信企业或其他通信服务种类,这与水、电、气等供应合同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格式条款的缔结,特别就电信服务合同而言,当事人无可奈何地接受与其根本就不了解这些条款的存在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在电信企业根本就没有将格式条款的存在于缔约前告知用户的情况下,这些条款将因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不能进入合同。其次,提示的对象应包括援引自推荐性标准以及内部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条款,如电信服务的行业标准以及电信企业的业务规程。推荐性标准以及内部业务规程与法律规范不同,对客户没有天然的法律强制约束力。其对客户构成约束的前提是经由电信企业履行提示义务征得客户同意,从而以格式条款形式构成合同内容。
第二,提示的时间。提示应在电信服务合同成立之前,最迟应于合同缔结之时履行。格式条款在合同成立后的单方补入是不被允许的,否则将造成消费者权益被任意侵犯或剥夺。若电信服务合同成立之后,电信企业才将其印制的载有格式条款的发票、收据等交付客户,则该凭证上的格式条款将不构成合同内容。值得一提的是,电信服务合同履行具有长期性特点,新业务的出现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往往需要对最初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完善,如一概否认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补入,将会造成用户不满和电信企业服务成本的不合理加大,并最终损害用户权益。因此,对电信服务合同而言,应允许某些格式条款在特定条件下的补入。
第三,提示的方式。提示义务应以“个别提示”为原则,“公开张贴告示”为例外。逐一口头告知或请客户在载有格式条款的单式上签字认可,即为“个别提示”。在客户签字的情况下,即使其并未实际阅读,该条款也因经其同意而对其产生拘束力。由于电信服务面向公众,在个别提示存在较大困难时可以采取“公开张贴告示”的方式,如借助新闻媒体或互联网刊载、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粘贴告示或滚动播放电子屏幕等。
第四,提示的程度。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通俗易懂、明晰无误。在“书面印出”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使用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如黑体、加粗字体),必要时使用红色手指图标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也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此免责条款。若提示程度不够,将仍有可能被判定为“未尽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电信企业对格式条款还可能需要承担说明义务。在用户对格式条款提出解释要求时,电信企业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内容包括该条款的含义及该条款的存在对用户带来的风险可能与大小。电信企业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亦不能订入电信服务合同。
三、格式条款的公平拟约义务
格式条款成为电信服务合同组成部分后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格式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电信企业在拟订格式条款内容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使格式条款预先设定的利益关系均衡、风险负担合理。电信企业不得免除自身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得约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免责条款,亦不得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如电信企业不得以格式条款将其人为阻断通信对客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定为退还通信费用。电信企业如违反上述规定,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将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无效,即对客户不发生法律效力。
服务合同必备条款 第4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合同成立;合同生效
DOI:10.19354/j.cnki.42-1616/f.2016.17.77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指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述,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逻辑一直是学界讨论的重点,然而欠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现在大多资料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与第二十六条的关系进行解读。于是就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违法会导致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违法并不会引发第二十六条适用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表述,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应当具备的条款,如若书面合同中没有完备,那么就将会引发以下两个后果:(1)劳动合同的必然无效;(2)劳动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而是应进行补正。认为劳动合同的必然无效一方认为,根据传统民法学理论,必备条款的缺失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因为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述,必备条款是强制性条款,欠缺必备条款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行为。且从合同合意及合同成立的立场理解,法定必备条款的缺失说明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具备缔约的意志倾向和共同基础,因此劳动合同无法成立。而另一种学说认为,即使《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條是强制性法规,对其的违反不一定导致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而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其理论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法律法规分成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是强制性法律法规,且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第八十一条给出了对违反其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不再适用第二十六条关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必备条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就是适用《劳动合同法》二十六条与否的关键。下面,笔者将从劳动合同成立来解释必备条款。
首先,从法理角度分析,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和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列的必备条款并不都是判断是否形成合意的必要条款,因此需要先认定劳动关系的必备条款。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主流的学说有控制标准说和组织标准说。控制标准说是指用人单位不但可以对员工的工作结果进行控制,而且还可以对员工的工作过程予以控制。根据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 2005年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采用了“控制标准”和“组织标准”兼备的理论,因此,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其中第一款是确定的用工主体,和第二款是确定的劳动者,构成劳动合同双方合意的主要成分,第四、五、六款则是劳动合同的控制标准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对上述条款的违反才有可能使得劳动关系的不能成立进而使得劳动合同的无效,即对第十七条的违反不一定会导致二十六条的适用。
其次,就立法结构的层面而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可知,书面劳动合同是应该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就签订的。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就如第八十二条所述。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禁止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同理,我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可知,法律也禁止签订欠缺必要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责令改正意味着先前行为的无效。因此,是否意味着只要是欠缺必要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就会使得劳动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仍需进一步讨论,虽然《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合同无效中明确指出:只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即无效。然而,该法条并没有与时俱进的讨论强制性法规的子类型,管理性强制性法规和效力性强制性法规。而在2007年5月30日的最高院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院副院长给管理性规范定性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一般而言,强行法作为上位概念,可以分为强行行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强行性规定是法律强制要求行为人以法律拟定的行为方式进行相应的法律行为。而禁止性规定可以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取缔规定是指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而不是使该行为无效,因为这个行为本身就是被禁止的。效力性规定则仅仅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相较于强行法,史尚宽先生同样对任意法进行了解释。
因此,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是强制性条款,违反必备条款的法律后果是补正并对造成的损失赔偿,而不是劳动合同的无效。
参考文献:
服务合同必备条款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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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的效力及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由于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具有哪些内容缺少必要的知识和经验,随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合同的内容不规范、不完善,从而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实践中由于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引起的纠纷不在少数。
一、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使用的是“应当”二字,立法上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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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必备条款时,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劳动者得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争议发生时,往往劳动关系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如果仅仅因为劳动合同欠缺了某项必备条款即认定其无效,不利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为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并非欠缺所有的必备条款,而是欠缺某一项或者几项。此时一旦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则上述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就因为缺乏约定而变得复杂,即使最终确定也违背了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
其次,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看法条文义本身,也要综合整部法律的内在体系,结合该法条在该部法律中的地位对其含义进行理解。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同时第十一条规定,“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欠缺劳动报酬条款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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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补正;另外,第八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至少明确了两层含义:
一、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
二、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司法机关也无权就此作出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认为缺少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最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根据此条规定,第一,即使劳动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此条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劳动合同最主要的作用是证明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在实践中不可滥用,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欠缺了某项条款即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不符合公正原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二、对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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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欠缺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当劳动合同出现欠缺必备条款的时候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劳动合同欠缺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处理
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对待:第一,如果劳动合同对该二项内容的欠缺,致使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则该合同缺少起码的成立要件,应认定该合同尚未成立,自然也就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如果只是欠缺其中的部分,比如缺少劳动者的住址,而该部分缺少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则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
(二)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期限的处理
这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缺少起始日期。此种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可以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确定;第二,缺少终止日期。有观点认为,此时应该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理由有两条:
1、《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少终止日期,符合《劳动合同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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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
2、实践中劳动合同的文本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合同的周密负注意义务,因此当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欠缺时,应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无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缺少终止日期并不能理解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其次,把劳动合同理解为格式合同并不妥当,实践中,劳动合同样本虽然是由用人单位提供,但是,合同中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条款还是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确定,不符合格式合同定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做出处理,应由双方事后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合同欠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处理
此时是否应认定双方合意为无固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因而导致用人单位有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权利,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此时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理由如下:
1、尽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但劳动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应认定为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达成了补充协议;
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实质利益,因此其变更必须经双方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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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擅自变更,会导致用工管理权的滥用,劳动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劳动合同如欠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如想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四)劳动合同欠缺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的处理
该四项必备条款所涉及内容,均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比如关于工作时间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其它内容也各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参照相关的规定,足以确定以上欠缺内容。
《劳动合同法》对必备条款的规定较之前更加详尽,在出台前,大多数用人单位都有自己的合同文本,并且可能已使用了很多年,但若只是照搬之前的文本,往往容易遗漏个别必要条款。所以“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仅是指“按时”签订,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合同法》时,对于新法的立法精神一定要深刻领会,要树立起必备条款不可或缺的法律意识,避免因合同必备条款不清而引起的劳资纠纷,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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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必备条款 第6篇
受聘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住址
第一条 合同依据。
(说明:根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及《聘用合同标准格式及必备条款》、本律师事务《______规定》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受聘方申请在聘用方从事工作。
(说明:内容限定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及行政辅助人员。)
第三条 聘用方同意受聘方的申请,并负责为受聘方办理律师执业证及律师助理工作证、实习律师证。
(说明:如因法律规定或政策变化致使受聘方所欲从事的工作无法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则本合同终止。但如果受聘方系申请行政辅助人员工作,且受聘方自愿在无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辅助人员工作证的情况下继续为聘用方工作,则本合同仍然有效。)
如因受聘方未能如实依规定提供有关个人资料或隐瞒事实致使聘用方无法为受聘方申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从业许可,则本合同终止。且聘用方可以保留追偿因此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四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其中试用期为_____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
(说明: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但如约定试用期,则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受聘方的工作内容。
(说明:具体内容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六条 受聘方在事务所工作期间的报酬支付与计算方式为:
(说明:须具体写出支付与计算方式。如按月、年领取固定工资;按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其他计算方式领取报酬;固定工资加提成;固定工资加奖金;等等)。
报酬的支付时间为:
固定工资的数额为:月薪;年薪
其它可报销的费用:
(说明:如年餐、电话费等。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为受聘人员设立下列保险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
(说明:除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为必设外,其它保险种由律师事务所自定。其中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可以不设立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的生效期:
(说明:考虑到申请办理各类证件的期间,律师事务所可以特别规定保险条款的生效期。)
第八条 受聘人员调离律师事务所时保险的处理办法。
(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九条 受聘人应遵守的工作纪律:
(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十条 受聘人在合同规定的报酬外所享有的福利:
(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条款
(说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增设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由于受聘人原因致使律师事务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方式:
(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但应符合《律师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______生效。
聘用方:______律师事务所(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受聘方:我已详细阅读本合同,并承诺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规章制度。若出现违约情况,自愿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处理。
______(签字)
服务合同必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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