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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09-191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仲裁 模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涉及到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等各项内容的劳动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大幅上升,并且体现出涉外性、复杂性、群体性、困难性等特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处理模式已不能满足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加入世贸对我国劳动争议的解决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改革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势在必行。本文通过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弊端之分析,试图从理论上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模式进行重新构建,以期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完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有所裨益。

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之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8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以上规定确立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双重职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际上是规定了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定必经程序。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也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在我国有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批示中也明确规定,未经仲裁的劳动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劳动法还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时效可因调解或仲裁机构未予受理而中止。劳动仲裁的审理期限为2个月,诉讼一审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模式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先裁后审、仲裁前置”的单轨处理机制。这是其主要特点,也是劳动争议解决的基本原则。第二,劳动争议多种途径解决机制。包括调解、仲裁、诉讼三个程序。第三,行政部门主管的劳动仲裁机制。第四,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程序复杂。

二、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之不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的内容日益复杂化,以“先裁后审,一裁两审”为原则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已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现行体制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仲裁前置构成了劳动争议解决的事实上的“三审终审”,与程序公正和效率原则相悖。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处理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一起劳动争议经过一裁两审,在正常情况下结案也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增加了劳动者的经济成本和人力成本。“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设计不利于劳动者劳动权利的维护和实现”。程序公正要求案件结果有一个确定性,程序效益则要求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仲裁前置带来的结果显然与之相去甚远。何况,我国仲裁机构的构架本质上照搬现行中国法院制度,是国家审判机构的衍生,没有必要将两者连续设置。

并且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由于法院无法介入,而仲裁机构的权力有限,无法实施查封、冻结资产等民事强制措施,致使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有充裕的时间隐匿、转移财产,导致仲裁裁决成为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这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还存在有的用人单位利用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走完每个程序,恶意拖延时间,合法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而由于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处理权,仅处于“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这极有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

2.仲裁前置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合理限制,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首先,仲裁前置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如果出现仲裁机构由于主客观因素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事实上不予受理,那么案件不但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也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另外,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看,仲裁前置程序剥夺了不能进入仲裁程序的那部分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宪法性权利。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条例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争议一般不会被纳入处理范围,而仲裁机构不受理的结果是该项争议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也导致不能进入诉讼程序。这在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其次,强制性的仲裁前置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在较大规模的国有企业或外资企业中,牵涉人数众多,标的较大,案情复杂,往往不是仲裁机构能够解决的,而且当事人也希望通过法院得到一个权威的公正的结果。强制性的仲裁前置迫使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这项制度不仅违背当事人的自身意愿,压抑了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积极性,也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精神不符,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3.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仲裁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即准司法性和行政性,这就决定了在进行仲裁时要执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主要适用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仅作为参照。这就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结果往往与仲裁委员会的原仲裁结果不同,并可能导致劳动立法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冲突,也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

按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仲裁裁决具有非终局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仲裁的性质决定,民事诉讼既不能审查其合法性、合理性,也不能维持、变更或者撤销仲裁裁决。因此,一旦当事人提起劳动诉讼为法院受理,法院的审理工作就必须重新开始,原有的仲裁裁决,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这实际上形成了对劳动争议的重复处理,既不能分流劳动争议的解决,又极大损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权威,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违背当初试图减轻法院诉讼负荷的初衷。

4.劳动仲裁委员会结构设置不合理,且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我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三方面,即劳动保障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这样的组成结构很难保证仲裁事务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同时,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隶属于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着各种千丝万缕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更是不言自明,再加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使得仲裁机构难以做到依法仲裁,其裁决的准确性、公正性、合法性不及法院。劳动者往往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做出的仲裁裁决失去信任,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后又诉之法院,使得仲裁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另外,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也缺乏有效性。劳动仲裁的监督很大程度上处于一种自我监督状态。法院对劳动仲裁部门并无实质性的制约措施,劳动仲裁结果如何,法院最多不支持,另起“炉灶”做出判决。不仅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5.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较窄,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并存引发仲裁混乱。现行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概念的界定只是概括性、原则性的,没有明确的、操作性强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致使社会关系中许多方面的纠纷都游离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外,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存在“真空”。一些劳动者由于争议无处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导致上访不断,影响了社会稳定,给国家和企业也带来损失。

我国目前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并存。人事仲裁的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劳动仲裁的用人单位为企业及组织。随着机构精简、人员分流及企业改制,许多单位的性质在发生变化,当事人对仲裁部门不清楚,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部门也相互推诿,不受理劳动争议,使劳动者投诉无门,造成劳动仲裁市场的混乱。

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之重构

劳动争议的及时、公正处理不仅仅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对此我们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在确立司法为民和公正效率理念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重构:

1.建立“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双轨处理程序,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取消仲裁前置,建立“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双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选择仲裁的,仲裁经裁决后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法院起诉。选择起诉的,则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争议经两审审理后即为终审判决。

在双轨制的前提下,对仲裁制度又有“一裁终局”和“两裁终局”之争。法院又有“普通法院”说、“劳动法院”说和“劳动法庭”说。笔者认为,劳动仲裁应实行“两裁终局”,保证裁决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劳动法庭,实行二审终局,以免给民事审判庭增加过重的负担。同时,要加强仲裁机构的司法职能,包括进行法律培训,提高仲裁人员素质,进行道德和法制观念的培养,杜绝上级领导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干扰。

“或裁或审”制度,既能理顺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关系,简化程序,改变人们对劳动争议案件“三审终审”的消极理解,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保护。也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保障了诉讼权的完整。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从根本上解决了劳动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问题,切实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成本,杜绝资源浪费。

2.对现行法律程序进行合理调整和完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有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特点,应制定一些特殊规则。如,进一步扩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使用范围,加重在各种资源上均占优势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适当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以免因时间过长、成本过高将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进一步推向绝境;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以法律规定一律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确定承担相关费用的主体,既防止农民工滥用诉权,又解决因案件受理和执行费用过高导致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或不能得到执行的难题。应规定劳动仲裁的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利益,以防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和逃避债务。

3.扩大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将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并轨。我们应当从发展的眼光及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将与劳动者权益有关的争议均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凡是劳动争议且法律未明确规定不得受理的,劳动争议都应被受理。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充分、及时、合法的救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调整的对象并无实质不同,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其职工都是政府的雇员。对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并轨,将人事仲裁纳入劳动仲裁范围,纳入司法的监控之下,构建劳动仲裁的大格局,才能真正实现劳动者权利的一体保护,避免“暗箱操作”。

4.完善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机制。仲裁机构自身监督的作用应当发挥,同时应扩大监督的范围,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应积极鼓励广大群众参加仲裁旁听、公开审理等活动。发挥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作用。司法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对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的或其他违反程序等情形,司法上应对其及时纠正和给予一定制裁,使劳动仲裁规范化。

5.积极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从英文名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翻译而来,一般可简称为ADR。ADR在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调解;模拟诉讼;律师或中立专家的联合磋商;简易陪审团审判;租借法官。不难看出ADR主要是民间性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具有以下特点:(1)高度的自主性。(2)较大的灵活性。(3)快捷、费用低。(4)解决争议的协议和决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双方调解不成,仍可向法院起诉。

基于ADR的以上优点,考虑到目前劳动争议案件总量持续上升、日趋复杂的特点,积极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发展ADR(主要是调解)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ADR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方面,可以在法院内专门设置劳动争议ADR小组(机构)。在ADR的结果与诉讼结果的联系方面,如果是仲裁前或者诉讼前的ADR达成了结果,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双方达成的ADR协议作为双方达成的“合同”看待,将之作为重要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可以考虑对ADR协议进行公证以增加其公信力。对于诉讼过程中ADR达成的结果,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出具调解书(判决书)加以确认。

参考文献:

1.将月.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丁海湖.从契约到身份----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论纲[A].全国城市劳动争议审判实务研讨会论文,2005

3.福州市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劳资纠纷,维护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福州市两级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探索和实践[A].全国城市劳动争议审判实务研讨会论文,2005

4.李明祥.从挪威调解官制度看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改革[J].法商研究,2002(1)

5.高霖,苏海刚.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N].中国劳动,2000(8)

6.罗燕,陈葵.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创新问题[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7.王秋香,刘小鹏.我国劳动争议先裁后审体制的改革意见[J].社会科学家,2003(99)

8.周波.浅谈ADR在我国发展的发展前景[N].人民法院报网站

(作者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河南郑州 450002) (责编:纪毅)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在处理环境纠纷的实践中,虽然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但是由于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诉讼作为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发挥的作用可谓微不足道。与我国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相比,环境诉讼并未呈现出相应的增长。为此,有必要通过扩张原告资格、构建公益诉讼、确立团体诉讼等途径,完善环境纠纷诉讼制度,以有效保护民众的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纠纷;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团体诉讼

作者简介:齐树洁,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贤宇,博士生,集美大学法律系讲师361005

一、环境诉讼的意义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致害事件的数量不断增多,其破坏性日益严重。一些地区因为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不断发生民事纠纷和群体性冲突,甚至影响安定团结,危及社会稳定。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1997年,我国环境纠纷一直稳定在每年10万件左右,1999年猛增到25万多件,2000年超过了30万件。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的统计,2005年,仅投诉到环保部门的环境纠纷就达到了60余万件。

(一)我国环境保护机制的主要缺陷

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纠纷与日俱增。从制度方面考量,其根源主要在于单轨制的管理体系。在我国的环保领域,环境行政管理长期以来一枝独大,国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这种缺乏民众参与的行政管理单轨制存在着如下重大的缺陷:其一,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往往由于某种私利、诱惑、偏见、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能或不愿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其二,诸如修建核电站、水库等众多的政府行为,本身就可能造成不可预料的环境污染,而此时,政府既是行为的实施者,又是行为的管理者,难以严格执法;其三,即便行政部门十分勤勉地工作,也可能受人员和经费的限制,无法应对社会活动的日益复杂化。政府公共执法的不足逐步显现,出现了所谓的“政府失灵”现象。

在实践中,虽然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但是由于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诉讼作为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发挥的作用可谓微不足道。与我国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相比,环境诉讼并未呈现出相应的增长。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吕忠梅副院长的统计,从1989年《环境保护法》实施到2003年,环境民事诉讼的数量虽然没有一个准确的统计,但根据湖北省统计结果看,不足2000件。太湖蓝藻事件爆发后,无锡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开始反思环保的策略,并于2008年4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组建环境保护审判庭,同时,在临近太湖、长江的宜兴等5个基层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几个月过去了,没有一件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

(二)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中的优势

如前所述,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与诉讼机制的缺失密切相关,而完善环境诉讼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

1、诉讼的特点决定其优势地位

首先,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通过预设的诉讼程序,由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根据法律规则、结合纠纷的事实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相对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诉讼更具有权威性;其次,诉讼判决具有判例效应,可作为今后案件当事人援引或参考的依据;最后,环境诉讼的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的解决,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损害纠纷,隐含着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为全体社会成员确立有关环境公益的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的价值,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推动既有环境法律的发展。

2、公众参与诉讼有利于弥补行政管理的不足

法谚云:“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保护者。”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相对于行政机关可能存在的懈怠、徇私甚至无能,公众广泛参与环境诉讼的制度一方面可以起到填补漏洞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行使公民对政治的参与权,防卫国家公权力的恣意”。

(三)环境诉讼的特点

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本质是一种私益诉讼,然而,到了现代社会,面对大规模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环境公害纠纷等现代型纠纷类型,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无论在理念还是在制度安排上,都存在着结构性缺陷,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于是,产生了用于解释和解决这类新型纠纷的诉讼法哲学、诉讼法理念以及相关的制度安排,这类诉讼,在学理上被称为“现代型诉讼”。环境诉讼虽被称为现代型诉讼,但并非一种颠覆性的诉讼形态,而是建立在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基础之上的,具有预防、激励、政策形成功能,融保护私益和公益于一体的专门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

1、起诉资格的放宽

环境利益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因此,环境侵权涉及的利益主体广泛,任何人都可能是环境侵权直接或间接的受害者。环境诉讼通过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之不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从而有效维护环境利益。

2、公益性目的

环境诉讼与基于传统理论的环境侵权损害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有着根本的不同,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环境利益,通过对环境公益的保护间接实现对环境私益的保护。

3、预防性功能

对环境侵权所产生的损害,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往往需要耗费大量资源,甚至根本无法补救,因此,环境诉讼具有预防性功能,对潜在的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可以提起禁止性的诉讼。

在构建环境诉讼机制的过程中,原告资格的确定是首要的核心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因此,放宽起诉资格,成为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的前提。

二、当事人适格制度的缺失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实体适格当事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和一般利害关系)到“程序与实体上双重适格当事人”再到“程序当事人”的演变,在学术界已经不存在太多争议。当事人适格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一道闸门,理应紧跟纠纷特点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对环境纠纷的特点进行概

括,是分析评价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制度的前提。

(一)环境纠纷的特点

1、环境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性

首先,引发环境纠纷的原因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其次,由环境纠纷原因的间接性延伸而来,环境纠纷的原因还具有发现的滞后性。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经年累月之后才被发现。第三,也是最为重要的,环境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的科技关联性(technology complication),使得人们在环境纠纷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2、环境纠纷主客体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环境破坏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首先是加害主体的多元性。由于环境污染的原因多种多样,导致在某一环境事故发生之后,找不到确定的加害人,而只能由果溯因到一定范围内可能施加过污染行为的数个“嫌疑人”。其次是受害人的不确定性。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属于社会公害,危害范围较广,受害者往往是多数人。加之因环境破坏而在特定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上的表现不完全一样,或者说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损害表征复杂化,受害人的范围就更加难以确定。此外,如果某环境污染并未造成任何私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仅造成公共环境的破坏,这种情况下,环境纠纷的受害人更加不确定,是全体公民还是某些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士?是当代人民还是子孙后代?这些问题都还处于理论探讨之中。第二,环境纠纷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环境权尚属于一种“形成中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有关的理论尚不够成熟,各种学说众说纷纭,法院在面对以环境权损害赔偿为案由的诉讼请求时常常采取否定的态度。这样一来,环境纠纷的主体寻求环境救济的资格也相应地呈现出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者无所适从。

3、环境纠纷具有社会性

由于环境纠纷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影响范围广,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广泛而尖锐,导致环境纠纷具有非常强的社会性,在处理时往往难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环境诉讼常常旷日持久,久拖不决。另外,环境问题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环境是大家共同的家园,保护环境不只是某一个公民或单位的责任,而是全社会成员的责任。

(二)“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局限性

对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我国采用的是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才具备起诉的资格。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作出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是,这些规定并未在诉讼法中得到体现,而且诉讼实务中对于“控告”趋向于狭义的理解,即仅限于在行政措施层面上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告发,并不包括公众通过诉讼手段来制止、纠正破坏环境的行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适格主体的严格限制,是基于解决传统的民事合同、侵权等争议的诉讼机制自维系统本身的要求,其诉讼的原告必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说,这种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主体资格的界定和安排与私有制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基本制度是同构的,各类资源的所有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抗争,反映了自然资源及环境所有者对所属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尽管“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在传统诉讼中存在积极的意义,但该原则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却产生了巨大的矛盾。环境利益具有地域性、团体性、扩散性的特点,超出了传统诉讼保护的个人人格权和个人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的范畴,且除了请求损害赔偿外,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乃是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侵害,从而实现“防患于未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害。因此,传统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往往无法充分适应涉及当事人的扩散利益、集团利益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需要。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财富,不仅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必然会直接或间接损害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公众拥有天然的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公众必然是环境保护的一种重要力量。为此,公众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基本力量已经在许多国家达成共识,这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扩张。

(三)国外环境诉讼立法例之借鉴

西方国家在发展工业的过程中,走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付出惨重代价。在这个过程中,为了有效利用司法救济解决环境纠纷,各国不约而同地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扩张,并根据本国国情构建了各式环境诉讼制度。下文通过对几类典型公益诉讼的分析,以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当事人适格扩张的道路。

1、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代表诉讼,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基于诉讼担当的理论,在集团诉讼中,一个或数个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2、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NGO),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其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通过团体诉讼,既避免众多受害者提起大量的诉讼,又通过整合大量个体的力量形成诉讼资源上的优势,达到积极而且经济的效果。最终的裁判是针对该团体及其被告作出的,有利裁判的效力间接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

团体诉讼是基于诉讼信托的法理建立的。团体的众多成员将实体和诉讼权利信托给该团体后,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因此,团体诉讼的原告只有一个,就是团体本身,而不是全体成员,这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形成鲜明对比。德国之所以未引入集团诉讼,原因之一是德国基本法第103条有关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规定,在该制度下,无法进行判决效力的扩张,于是采用了团体诉讼这种间接扩张判决效力的方式。团体诉讼虽然由单一的团体充当原告,但原告是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而且判决的效力具有间接的扩张性,可以起到与集团诉讼类似的法律效果。

3、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都是诉讼担当的一种表现方式。所谓选定当事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以及不属于法律上赋予其

民事主体的非法人团体,必须由多数人全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被诉时,通过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的人脱离(或退出)诉讼的制度。该制度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的一种类型,与集团诉讼一样,是解决群体性诉讼的一项制度设计。日本在工业发展的过程中,遭遇了多次严重的公害事件,其中闻名世界的四大公害案件就是通过选定当事人诉讼解决的。

4、美国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

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联邦法院只有在存在“事实或争端”(case or controversy)的情况下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传统上认为,原告资格的获得主要以其受到事实上的直接损害或者有受到损害的切实危险为前提。并且这种损害还被狭窄地界定在经济损害的范畴。如果严格遵循这一标准,许多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无法被提起。于是,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诉讼中逐渐扩张原告资格,为公民诉讼的制度化打下基础。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是第一部规定公民诉讼制度的法律,该法第304条明确授权:“任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他人(包括合众国以及任何其他宪法第十一修正案认可具有被告资格的政府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在公民诉讼发展的过程中,对于认定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一个先扩张后限制再扩张的过程。在1971年的“塞拉俱乐部诉司法部长莫顿案”中,最高法院确认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也可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但在斯卡利亚法官(Scalia)进入联邦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对原告资格重新施加诸多限制,“鲁坚案”就是转折点L[6J154。一直到2000年的“地球之友诉莱德劳公司环境污染案”后,这种严格限制的局面才得以扭转。通过对原告资格的扩张性解释,公民诉讼成为美国保护环境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5、行政机关诉讼

在国外,法律也赋予某些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英国的地方政府机关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与保护、促进本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诉讼;公平交易总局局长可以将限制竞争的协议送交限制性交易法院审查;另外,专利局长、公共卫生监察员等人也有权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提起公益民事诉讼。德国的婚姻管理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可以提起无效婚姻诉讼,俄罗斯的联邦生态和自然资源部可以对环境污染提起诉讼。

当然,在能够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中,检察机关无疑是最具代表性的诉讼主体。在西方国家,检察官是“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最有资格代表国家参与特定民事诉讼。例如,美国1957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1970年的《防止水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污染和河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噪音控制条例》等均规定,在有关环境保护的民事案件中,检察官有权提起诉讼。

三、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改善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其一,扩张解释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其二,依托诉讼信托理论,建立团体诉讼、行政机关诉讼和检察院公诉;其三,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扩张解释直接利害关系原则

对于如何解释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我国法院历来坚持严格的限制态度。除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外,其他未规定的权利无法成为当事人具备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据。在一些国家,诸如环境权等形成中的权利早已被纳入审判权的范围。有学者在解释这一现象时认为:“这类诉讼出现以及法院逐渐确立了对这些问题进行调整的民事审判权这一过程,实质上反映了战后几十年来西方工业社会的重大变迁。科学技术的发达、大规模的开发与建设、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生产和流通体制形成等变化,在给生活带来了更多财富和更大方便的同时,也引起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的侵害等问题,要求在社会利益和代价的再分配上进行微妙的调整。为数众多的现代型诉讼进入法院的审判范围就是这种调整的一环。”在我国,一些法院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2000年,一批青岛市民以青岛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了广场景观和当地民众引以为荣的海滨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法庭受理了此案,并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史来看,对诉讼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从“实体法一元论——诉讼法一元论——二元论”的发展历程,程序法对实体法发展的促进作用已得到一致的认可。如果把程序法发展实体法的过程比作化学反应,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则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对于环境权等“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形成中的权利’,法院不得以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为判决根据为拒绝审判的理由”。

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若一概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隔离排除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负荷,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美国的公民诉讼条款虽然在对诉讼主体进行描述时使用了“任何人”这一概念,但该条款出现后,一些属于“任何人”范围内的主体开始在法院测试这一种特殊诉讼形式的主体资格,而法院的答复仍然坚持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其具有事实上的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法官的答复显示出判例法制度下法官对法律有很大的解释权,有时甚至做扩大化的解释。法庭对公民诉讼起诉资格的解释正是采取一种延伸议会意图的解释方式。尽管法院在后续的一系列案件中放宽了对损害的解释,但仅仅是降低而非废除该标准,起诉者至少要证明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利害关系才能获得原告资格。

(二)引入信托理论

适用于环境诉讼的信托理论包括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来源于罗马法,是指:空气、水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美国学者JosephSax于1970年在《密执安法律评论》上发表题为《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有效的司法干预》的文章,将公共信托理论用于环保领域。他认为:水、空气等与人类生活密不可分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国民可以将他们的共有财产委托政府管理。此时,国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公共信托的理论内涵与现代代议制政府代表人民对国家资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诉讼信托理论是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提出的,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国民将自己保护环境的诉权也信托给国家。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组织,由这些机关或组织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援用诉讼信托制度是为实现当事人适格扩张后的当事人职业化,而要做到职业化,需要一种统一并专门的选择。为此,应当赋予国家特设机关(如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和一定范围的社会团体以诉讼信托主体的资格。这是因为,依据系统科学的等级层次原理,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社会个体成员的利益经一定的利益集团进行初次整合,再经各种利益集团的再次整合,从而形成社会整体利益,这种机制是最为合理的。

1、团体诉讼

从技术角度看,团体诉讼从构建到适用都比集团诉讼要简单得多,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环保团体提起环境诉讼。但从现状看,结社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成立社团困难重重,社会团体在社会中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即使是几个规模较大的经过合法注册的环保团体,也大都是在官方的支持下建立的,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际上是政府进行社会动员的工具,严重缺乏独立行动的能力。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不宜建立团体诉讼制度。我们并不认同这样的看法。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具有前瞻性,尽管目前环保团体参与诉讼的能力不足,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的环保团体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体现了国家民主化进程之迅速,随着我国从“大政府、小社会”的管理模式向“小政府、大社会”模式迈进,环保团体参与公益诉讼有望将在不久的将来成为现实。

2、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环境诉讼涉及到许多复杂的科技因素,需要专业的判断,因此,环境保护机关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及时性和预防性的客观要求。1999年修订后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国家环保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县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等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在2004年的“塔斯曼海”案中,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起诉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和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海洋环境容量损失、调查、监测评估费用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经农业部授权代表国家起诉上述两被告,要求连带赔偿国家渔业资源的损失。天津海事法院确认了两个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

尽管在海洋环境污染中出现了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例子,但这一做法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法官而言,不存在扩张解释法律可能引发的职业风险。而在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案例可谓凤毛麟角。受到广泛关注的“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简称“乌苏里船歌案”),无疑是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为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法院的判决理由确认了赫哲族乡政府的身份是民众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例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对全国审判的影响勿庸置疑,对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3、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

尽管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诉讼可以有效遏制环境污染行为,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出于部门利益或迫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往往不敢惩罚违法者,甚至充当违法者的保护伞。此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不但可以通过民事公诉有效弥补行政机关的懈怠,甚至可以通过行政公诉督促或惩罚行政机关。自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第一例民事公诉以来,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纷纷以各种方式介入民事诉讼,其中不乏环境诉讼的案例。如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范某非法建设小炼油厂项目。同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就群发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这些都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环境诉讼方面的有益尝试。

(三)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构建示范诉讼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通过借鉴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而设计出的富有特色的诉讼程序。它既引入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许多程序设计,又改善了其中一些过于“保守”的程序,以体现群体诉讼的特征。同时,它既变通地借鉴了集团诉讼中既判力扩张的做法,保证了群体诉讼的本质属性,又巧妙地回避了集团诉讼中“诉权让与”等与传统诉讼法学理论不协调的“争议制度”,避免了代表人诉讼过于“激进”的弊端。虽然代表人诉讼制度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起到很大作用,但从实践中看,代表人诉讼的使用率明显偏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集团诉讼的一些巧妙设计,是改进代表人诉讼的必由之路,如改革权利登记方式,放宽代表人权限、加强法院的监督职权、引入胜诉酬金制等,此处不再详述。其二,除了制度设计的缺陷外,法院的政治倾向也严重阻碍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有意识地将案件分散处理,实行分而治之的策略,具有防止事态扩大、抑制矛盾激化、起到稳定团结的政治作用。在银广夏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因此,在代表人诉讼制度自身改良求变的同时,示范诉讼制度的构建应提到议事日程。

示范诉讼(test case)亦被译为“试验性诉讼”、“样板诉讼”、“先行诉讼”、“先行判决”、“试探诉讼”等。特别之处在于用一种比较小的诉讼规模(通常为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模式)来解决现代“小额多数”型群体纠纷中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从而避免了对一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过失有无等共通争点进行重复性的事实审理。鉴于示范诉讼超越个案的意义,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已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与代表人诉讼通过诉讼担当方式直接解决群体性纠纷不同的是,示范诉讼的效力仅及于示范诉讼契约的签订者或共同起诉者,不能直接扩张至未起诉者,只是可以将示范判决作为后诉裁判的直接基准和依据,因此,示范诉讼避开了代表人诉讼的固有缺陷。尽管目前我国还缺乏有关示范诉讼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些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并广泛应用于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或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中小股东与公司或控股股东等等争议的解决之中,曾轰动全国的“中小股东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诉民事赔偿案”就采用了示范诉讼的模式。环境污染的扩散性决定了环境诉讼中必然存在大量群体性诉讼,在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被法院排斥的窘境之时,示范诉讼完全可以成为环境诉讼的突破口。

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已经成为共识。我们期盼通过扩张当事人适格的途径,完善环境诉讼制度,使更多的热心民众能够参与环境保护。

责任编辑:吴增基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检察机关参与行政争议化解作为现有检察监督职能的延伸,对于促进案结事了政和具有积极意义。应当积极发挥行政检察职能,凝聚行政争议化解合力,在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的引导下,构建协商、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检察的有机衔接、互相协调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并综合运用公开听证、检察宣告、专家咨询、心理疏导等方式,做好监督纠正、释法说理、息诉服判等工作。

关键词:行政争议 实质性化解 行政检察监督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加快转变政府职能。[1]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行政诉讼监督,贯穿行政诉讼活动全过程,既有结果监督,也有程序监督,既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推进,行政机关职权不断扩大细化,行政矛盾纠纷日趋复杂,诉讼程序空转、高额诉讼成本、司法腐败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诉讼成效。[2]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立足检察监督职能,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一、檢察机关参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一)正当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条特别强调了行政诉讼制度构建目的之一是“解决行政争议”,这是立足当前司法实践,切实为民解忧解困的关键所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肩负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和督促依法行政的双重责任,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正是立足检察职能、做实检察工作的重要体现。尤其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召开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已然成为检察监督任务的应有之义。然而,当前检察机关由于法律监督手段的局限,在行政诉讼监督中更多呈现被动姿态,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诉源防控及纠纷化解。因此,回归检察机关宪法定位,对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再思考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参与行政争议化解作为现有检察监督职能的延伸,借助多元化监督手段,能够有效弥补当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积极回应群众权益诉求,对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提高争议化解的效率性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这也是推进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全面部署。习总书记多次强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务必要体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制度优势以及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在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发展的过程中,相关制度体系日趋完善,但实际运行效能的发挥仍有不足,检察机关能否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激发行政活力,成为保障国家治理实际效能的关键。另一方面,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与人民群众的权益保障息息相关,探索行政争议解决新途径,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问题,方能适应人民群众新需求,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质上具有督促依法行政和保障人民权益的双重内涵,与国家治理体系发展手段不谋而合。发挥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积极探索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机制,督促解决行政诉讼突出问题,确保人民群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力量。

(二)可行性分析

1. 比较法借鉴。俄罗斯行政检察理论体系在一般诉讼检察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涉及公共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通过自身检察监督权力的充盈和完善,来应对复杂的行政违法问题,最终实现监督法律实施、遏制违法行为、遵守公民权利自由的法律期盼。针对实践中行政权的扩张趋势,检察机关探索创新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引入诉讼外行政检察监督,推进检察机关的实质性改革,以保障良好的制度运行效果。如检察监督手段的多元化、检察监督范围的适当扩大等。另外,俄罗斯行政检察制度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制度构建的最终归属点,检察监督活动作为公民权利行使的一种保障,始终以尊重人权为原则,践行其法律职责。[3]

美国行政争议的解决大部分通过非正式程序裁决。非正式程序裁决是指采取非正式的听证程序,运用程序上的自由来促进行政争议的解决。与行政诉讼程序相比,其所涵盖的行政争议范围更大,兼具适应性与灵活性,更能在保持双方团结合作的基础上促进争议的协商解决。而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在非正式程序裁决的补强下更强调对于行政诉讼目的性的监督,即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因而在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上,检察机关针对公民平等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依法享有介入诉讼的权力。[4]

日本在行政争议化解问题上除规定一般的诉讼、申诉制度外,另设有苦情处理制度,根据公民的苦情申请,日本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在对基本事实进行必要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将申诉内容通知有关部门,通过劝告、调停等必要措施来促成双方达成合意,解决行政纠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政诉讼压力,实现了督促依法行政、保障国民权利的政治目的。另外,苦情制度被认为是正式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补充机制,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及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严格的客观条件及高昂的成本要求,与之相比,苦情相谈制度则可以有效克服成本问题,更加方便快捷的发挥行政救济职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监督均着眼于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及公民权利的维护上。将行政争议化解成效贯穿于行政检察监督始终,是促进依法行政、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必然之举。运用诉讼外争议解决手段,缓解法院“累诉”压力、降低社会成本,亦是行政纠纷解决的大势所趋,比如美国的非正式裁决和日本的苦情相谈制度,作为其本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中坚力量,在缓解社会矛盾、保障国民权益方面功不可没。通过整合各国行政诉讼之外的配合机制,厘清各类争议解决方式的适当分工,确保科学衔接和有效配合,为我国检察机关探索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提供了可参考性借鉴,从而助力构建更为多元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2. 实践探索。为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坚持以案结事了政和为目标,综合运用监督纠正、促成和解、司法救助等方式,一年来共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6300余件,集中解决了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争议。[6]各地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实行政检察工作的要求,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不断探索行政争议化解新途径,为行政检察职能的发挥奠定了实践基础。吉林省检察院加强诉源治理,出台《关于支持法治政府建设营造良好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等文件,通过规范性文件预审,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从源头促进依法行政,预防性减少行政争议。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与自治区司法厅联合出台《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衔接办法》,建立检察机关参与文件合法性审查和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及督查机制,加强纠纷源头预防、关口把控,以创新协作配合助推法治政府建设。湖南省检察院制定下发《湖南省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指导意见》,明确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任务,细化检察监督措施,确保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取得实效。福建省检察院出台《关于建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路线图”工作机制的意见》,并联合省法院决定建立行政诉讼专业会议机制,在《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精神的指导下,统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检察调解,创新多元化解机制,丰富行政检察监督手段,有效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江西省检察院结合本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关于在行政检察工作中积极做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晰化解案件范围,丰富化解措施,严格规范化解工作,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提供了切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利用所设民事行政检察研究基地、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数据库等平台,积极引入人大代表、政府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公开听证活动,借助外脑共同化解行政争议。广东省检察院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合作设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综合研究基地,深入检察诉讼理论研究,促进检察理论与检察实践深度结合,充分利用优质学术资源,提升检察工作质效。浙江省检察院着力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助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制定《关于充分运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强调充分利用释法说理、公开听证等形式解决民营企业实体利益诉求,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另外,浙江省各级检察院借助搭建“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平台,主动介入法院诉前调解,延伸检察职能,突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成效。这些实践探索推动了检察机关参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制度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完善。

二、行政检察监督参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功能价值

(一)凸显行政检察监督的功能与优势

首先,检察机关在促进行政争议化解中能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能开展行政争议介入多渠道探索,除被动接受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来访外,还可以结合检察工作主动促成与其他机关的合作、获取相关信息,以此来明确行政争议解决的分工和职能衔接,通过各机构间的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对行政行为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从源头扼杀违法行政行为,预防性解决行政争议。如福建某村甲组诉某县人民政府林权确认纠纷监督案,该案作为复杂的涉众型行政争议,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省检察院结合案件特点,主动与法院建立共同化解纠纷机制并通过检察建议引导当地政府发挥积极作用,加强监督申请人与相关组织、人员的沟通,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了诉争1054亩山场林权的重新确权和经济补偿问题,化解了涉及300多人切身利益的行政争议。[7]

其次,检察机关在行政争议化解中处于客观中立地位。检察机关基于自身检察监督法律地位,在对行政争议症结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上具备客观中立性。检察机关作为争议处理的第三方主体,其自身不存在利益诉求,以非诉讼检察监督手段参与行政争议的化解,更能秉持客观公正,保证其争议处理结果的公信力,从而保障行政争议化解的“实质性”。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解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监督案中,一方面向监督申请人反复解释其改扩建房屋的违法性、按重置成本补偿的不当性,另一方面向行政部门及法院指出其行为的不合理性,全面客观审查双方当事人行为,引导双方平等对话、和解商议,通过居中调处促成共识,最终区政府向解某折价支付赔偿费用6万元,解某于当日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解决了该长达6年之久的行政争议。[8]

(二)促进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运行

依法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个案的价值体现,更是整体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所追求的目标。检察机关探索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来实现对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规范效果。即以检察监督解决个案行政争议、督促依法行政,同时又能进一步促进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使之发挥更大的纠纷化解作用,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浙江王某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纠纷监督案,检察机关针对王某的撤销登记申请,以检察建议方式督促区市场监督局启动公示调查程序,在促成个案争议解决的同时,也为市场监管部门推进企业登记实名验证制度和遏制冒名登记提供了借鉴。后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市场监管局就同类案件办理建立了日常联络、线索移送和信息共享工作機制,进一步规范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工作。[9]

(三)保障行政纠纷解决效益价值的实现

面对行政诉讼案结不了、行政争议化解困难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诉讼“程序空转”问题,当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发挥预期实效,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严重影响群众的获得感与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在参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行政诉讼监督的制约,采取更为灵活的争议化解方式,来规范权力、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在节约司法资源投入的同时,又保证了定纷止争目的的实现,对于提高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效率,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具有积极意义。如浙江王某与某市人社局、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监督案中,检察机关秉承以人民为中心的履职原则,在实体案件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充分考量监督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等因素,协调予以适当司法救助,灵活利用争议化解手段,以行动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实现了服判息诉,提高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效率。[10]

三、完善檢察机关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的建议

检察机关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的发展反映了当代社会治理的需求,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有别于司法诉讼的公力救济途径,有效地将检察权力的能动性、专门性与衡平性、高效性相结合,对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具有相当的作用。因此,立足检察监督职能,完善检察机关参与化解行政争议的长效机制,才是解决当前“程序空转”突出问题,确保人民实实在在获得感的出路。

(一)凝聚行政争议化解合力

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行政争议化解基本依据。进一步就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与法院、行政机关进行沟通交流,争取在检察机关行政检察监督权力探索问题上达成共识,联合制定关于共同促进行政争议化解的意向性文件,从原则、范围、程序、工作范围等方面细化职责,确保行政检察监督与其他争议解决制度的配合衔接,为依法高效解决行政争议提供制度保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执法司法联动,抓住矛盾争议的关键点,针对性开展争议化解专项活动,合力化解行政争议。

搭建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基础保障措施建设。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共同目的,注重协同性、共享性、科学性,建立健全相应信息共享平台,为合力解决行政争议奠定基础。平台构建初期应就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监督案件的审查听证、监督意见的征询论证、典型案件评选发布、相关意见反馈等设立单独模块,后续通过不断的合作互动与实践拓展,逐步细化完善,实现创新发展。

整合司法资源,深化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和司法审查的专业优势,注重与法院间的信息互通,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做到在调解中监督、在监督中调解,积极参与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的试点工作,不断探索诉前、诉中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共同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实现监督效益的最大化。

(二)融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立足检察监督职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探索创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措施。在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的引导下,将调解嵌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构建协商、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检察有机衔接、互相协调、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创造性地寻求更加合理与建设性的纠纷解决途径和处理结果,在必要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行政争议化解,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另外检察机关融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应注重其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审判调解、律师调解等功能上的衔接与整合,对非诉纠纷的解决主体也应给予一定的监督指导,实现引导中的指导、支持中的监督,共同构建主体多元、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争议化解运作体系。

(三)创新行政检察工作方式

以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目标,延伸检察监督职能,积极运用协调手段妥善解决行政纠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公开听证、检察宣告、专家咨询、心理疏导等方式,做好监督纠正、释法说理、息诉服判等工作。

公开听证是实现检察机关办理法律监督案件公开、公正、公平的重要举措,也是检察机关推进开放、透明、阳关司法的有效机制。针对行政争议较大,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公开听证有利于提高案件审查的透明度,实现精准监督,更好地以案释法促使当事人回归理性,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彰显良好办案效果。

检察宣告是深化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的一大创举,也是化解纠纷矛盾、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积极探索。其主要是针对争议事实相对清楚、行政相对人诉求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进行公开宣告,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进行政争议化解。必要时可以商请联合检务督查、控告申诉部门分别围绕案件事实、办案程序及检察监督方式等开展联合检察宣告,坚持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专家咨询、心理辅导作为辅助检察手段被引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中,是跨学科领域的创新结合,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和当事人矛盾,促进争议解决。行政相对人所提出的诉求可能存在焦点偏离、缺乏关联性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帮助其厘清争议点,从案件关键点着手进行释法说理,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对于一些当事人诉求强烈、情绪激动、调解难度大的行政争议,视情况可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等共同参与开展心理疏导。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化权力监督制约的大背景下,逐步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全面有效发挥检察监督应有效力,是适应社会大局发展的必然。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追求,以行政检察监督参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有利于增强解争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通过对争议化解过程的全程参与和动态监督,实现行政争议从终端裁决向源头防控的延伸,有效防止和避免了行政诉讼中“程序空转”的突出问题;抓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这一为民实事,长期坚持、形成常态,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拥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注释:

[1] 参见《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 要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m.cssn.cn/fx/fx_tt/202011/t20201120_5219769.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3日。

[2]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诉讼外行政检察监督论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3] 参见刘天来:《俄罗斯行政检察制度研究》,《北方法学》2019年第3期。

[4] 参见肖筱:《论我国行政争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南京工业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页。

[5] 同前注[3]。

[6] 数据来源自2021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加强行政检察监督 促进案结事了政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zhjjj/xwfbh.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2日。

[7] 参见《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第二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https://www.sh.jcy.gov.cn/xwdt/yasf/66366.j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2日。

[8] 同前注[7]。

[9] 参见《工伤难认定?诉讼超时限?从典型案例看浙江如何化解行政争议》,浙江日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4963282919331910&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2日。

[10] 同前注[9]。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市场经济的准入使得企业的竞争不断加剧,企业的管理也在不断完善。为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就应当加强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但在企业的实际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各样的劳动合同纠纷事件。本文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对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对劳动纠纷的规避提出了规避措施,进而保证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劳动合同;管理;争议;规避

1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避免劳动纠纷

企业的发展依赖于企业人力资源的才能施展。现代企业管理通过企业劳动合同来规范双方的行为,保证劳动者和企业双方之间关系的和谐发展。为了推动企业的发展速度就应不断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不断地改进完善劳动合同,尽量规避因合同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并且要进一步督促监管合同的履行过程,当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工会来解决矛盾,通过合理的调解手段来保证双方的利益。

在目前社会经济活动当中劳动关系是一种最常见的社会关系,健康的劳动关系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乃至全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因此,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企业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这就需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约束双方的行为,形成一个和谐的劳动关系,尽量规避纠纷。但是劳动合同纠纷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可持续发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我国的经济趋于白热化发展,发展速度之快远远超过了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速度,导致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无法与经济发展同步,进而造成了劳动合同管理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下面将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2.1企业对劳动合同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

我国多数的企业对劳动合同意识淡薄,对劳动合同管理没有足够的认识,在过去的几十年并没有出现太多问题,但是近几年我国的工业化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劳动市场不断规范,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逐步提高,使得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经常出现各种劳务纠纷。比如说许多企业和劳动者之间虽然存在实际的劳动雇佣关系,但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是合同过期后没有及时地续约等问题,这种不规范的劳动合同管理带来了许多劳动纠纷,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发展。

2.2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体系还不是很完善。具体来说,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体系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组织和制度两个方面。相关研究表明我国的大多数企业都没有设置相应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岗位,这种组织的不健全导致许多企业在进行劳动合同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划分不清楚,企业部门内部经常出现纠纷和争议。另外,制度的不完善体现在许多企业都没有形成一套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导致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一片混乱,无章可依、无据可循。在经济高度发展的法治社会,合同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保障,也是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手段。

2.3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人才匮乏

目前我国多数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人才严重匮乏,在职的劳动合同管理人才良莠不齐。许多企业认为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是一项简单的常规工作,忽视了其技术难度,在进行人才招聘和选拔过程中并没有设置过多的岗位要求,造成了劳动合同管理人才匮乏和管理人才综合素质不高的现象,导致现在多数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处于粗放式的发展阶段,对企业的稳健发展产生了消极作用。

3规避劳动纠纷的措施

根据劳动合同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经常发生在企业中的劳务纠纷,总结了以下劳务纠纷的规避措施。

3.1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重视程度

个别企业雇用劳动者采用口头协议,权利义务不明确,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极容易引起劳动纠纷。《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法律规定意味着如果企业雇用劳动者1年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将与企业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将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适时选择劳动者。

企业应该加强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宣传力度,提高对劳动合同的重视程度。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上岗前的必经程序,做到有劳动合同方可上岗作业。要反复确认各项合同条款,尤其在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福利、保险、休假、劳动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等敏感问题上,把握好细节问题,进行详细约定。合同应当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得强制、胁迫或欺诈另一方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应当是双方都认可的,不得有霸王条款。

3.2注重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

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入职前健康档案,凡是不符合岗位健康要求的不予录用,符合岗位健康要求的录用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与健康档案一并归档管理。入职健康体检不仅能够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减少劳动纠纷,而且能够减少企业损失。比如某人先前在小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患煤肺病后辞职,然后到另一个煤矿参加应聘,如果没有入职健康体检直接参加工作,那么这位劳动者的工伤是先前的煤矿造成的还是后来的煤矿造成的,容易引起劳动纠纷。如果进行入职健康体检就能提前发现职业病,不予录用劳动者,避免劳动纠纷发生。

3.3建立健全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体系

为了确保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顺利展开,尽量减少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以及最大限度地规避纠纷和争议,应该建立健全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体系。第一,组织的完善,可以由企业的人事管理人员进行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也可以设置专门的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第二,制度的完善,俗话说“国有国法,家有家规”,要制定科学严谨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推动和促进劳动合同管理健康发展。

3.4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程序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程序完成。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证据材料,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必须送达被解除劳动者本人并签字,无法送达本人的通过省级以上报纸或期刊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0天,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违纪证据材料、职代会原始材料、签字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或送达公告必须存档保存,为劳动合同解除提供证据支持。

3.5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

企业管理人员直接接触劳动者,管理者为让劳动者言听计从,对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完不成任务的劳动者轻者经济处罚,重者停工学习。其不知这里面也有法律的规定,对劳动者处罚不能超过本人工资总额的20%,劳动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不能责令劳动者停工。劳动合同管理人员是专职管理劳动合同的人员,为了搞好劳动合同管理,杜绝劳动纠纷,可以通过专业的培训和教育来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在培训过程中应该加大合同管理意识的培养以及劳动合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通过培训提高管理水平,使其能够解决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做好纠纷的调解工作,将劳动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3.6通过工会组织解决纠纷

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企业劳动纠纷,还应该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加大工会组织人员的培养力度,通过培训来提高工会组织的综合素质水平,严防工会组织成为企业所有者的附庸,确保工会组织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当发生劳动纠纷时,通过工会来调解劳动纠纷。

3.7加强对企业劳动合同履行的监督力度

为了确保企业劳动合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应从管理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加强管理,加强劳动合同履行的监督工作。企业和员工都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来履行自己的职责,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发放报酬和福利,缴纳约定的保险金,提供休假以及劳动保障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能最大限度地规避争议,确保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和谐发展关系。

4结论

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顺利展开可以有效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规避争议。科学合理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需要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企业人力资源的和谐稳定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有着直接的影响。本文中通过对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过程中问题和劳动争议的规避进行了认真剖析,并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希望通过有效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来创造和谐的劳动关系,进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并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曾旭.强化劳动合同管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J].经营管理者,2013(3):167.

[2]赵小兰.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东方企业文化,2013(10):272.

[3]白云霞.浅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劳动合同管理[J].人才资源开发,2013(6):69-70.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劳动社会事件,工会在多次事件中没有充分发挥作用。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导致工会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最为主要的是独立性不够,并且劳动监督力度软弱等。针对这些原因必须采取建设性的改革措施,以逐步缓和我国日益紧张的劳资矛盾纠纷。

【关键词】劳动社会事件;独立性;改革措施

一、近年来我国劳动社会事件之回顾

2010年3月份至5月份,深圳富士康集团连续发生了十三起员工跳楼的事件,这一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我国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国外媒体甚至也争相报道。同年5月17日,广东南海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近百名员工因不满工资低、福利待遇差,罢工一天。公司方面承诺在一周内给予回复。到5月26日,本田零部件公司宣布了新的加薪方案,员工工资和补贴有略微上升,但工人表示对于该方案并不满意,罢工仍然继续。至27日,本田在中国的三家整车合资公司受到影响被迫停工,当地政府才不得不介入调查。[1]此次罢工持续了一周之多,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万元,而产生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引领了全国其他地方的工人采取同样的做法。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劳动社会事件除了上述两起典型的以外,全国各地已经发生了多起罢工或抗议事件。这些事件多发生于港澳台投资企业或其他外资企业,但也不排除在沿海民营企业中发生了一些。这些连续爆发的劳动社会事件反映了现阶段我国的劳资矛盾和冲突的激化和深化,在社会转型时期,这样的矛盾更容易被激发出来。面对这样的形势,企业工会,作为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并进而承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在劳动社会事件中将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其所产生的作用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二、我国企业工会作用发挥之现状

在上述的劳动社会事件中,企业工会发挥的作用实在令人失望,没有起到它应起的作用。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工会法》,但工会在现实中的表现远远没有达到法律法规中的标准,而“法律赋予了工会代表权,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代表权的内容主要是依法代表和维护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权益。”[2](一)我国关于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我国关于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其他的相关规定中,对工会应发挥的作用和扮演的角色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根据此条规定,即工会会员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应当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这样的规定符合通行做法。而在我国《中国工会章程》中第二条规定:“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比较这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批准发给会员证,工会会员达不到法定人数就可以不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而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存在本身又必须要达到一定的会员人数,所以这就陷入了一种逻辑怪圈。

《工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这一规定有欠科学性,由用人单位来给工会发工资,必将使工会在经济上受制于人,不能独立地开展工作。所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工会能够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此条规定赋予了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对维护劳动者的权利,缓和劳资矛盾起到了较好的协调作用。但是存在的问题就是,此条规定仅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而没有明确工会的具体权利,如果用人单位研究了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与先前同样的处理决定,那么此时工会又该如何呢?是否应该考虑一下赋予工会的强制约束力,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就不敢贸然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处理决定了。(二)工会发挥作用有限之原因分析

在一系列的劳动社会事件中,工会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工会为什么不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此进行分析。

1.企业工会没有独立的运转经费

根据我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可以看出,拨缴经费的前提是企业已经设立了工会组织,此时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同时也可以推测出,如果企业没有设立工会组织,就没有必要计提工会经费了。这样的规定无疑促使企业不愿意设立工会,自然可以节省一笔额外支出了。这种把工会的运转经费寄托在企业本身的做法自然使工会不能独立于企业,造成的结果就是工会成了企业的附庸,不敢代表工人们的立场来维护他们的权益。

2.企业工会的干部缺乏独立性

根据上述《工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工会工资由所在单位发放,必然导致工会在经济上受制于人,进而工会的干部也不能独立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干部包括工会主席也是企业的雇员,他们的生活来源和经济利益的实现,也要依赖于企业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经济上缺乏独立性,工会的干部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前途着想,自然不敢贸然为劳动者说话办事,更不用说为维护职工的权益与所在用人单位反目成仇。

3.企业工会的监督权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工会法》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产生了积极的意义,但在监督权力度方面还不够强大。根据上述提到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会的监督权有待于进一步强化,此条规定工会只有要求企业纠正的权利,不具有强制性。更具有消极影响的情况是,许多地方的相关规定弱化了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监督权,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中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引起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应将理由通知工会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没有履行规定的程序自然构成非法解除,上海市的这种做法无疑将弱化工会的监督权。三、我国企业工会改革之推进

我国现正处于转型时期,诸多配套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导致近几年出现了不少劳动社会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必须改革我国现行的工会制度,以使其更好地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缓和劳资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一)逐步尝试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工会干部直选,就是由全体工会成员选举他们信得过、能够为他们利益服务的干部,而不是由政府或企业直接决定工会干部人选。通过推行干部直选,打造新一代的基层工会干部队伍,其特点是更贴近工人群众、更关心工人权利和对工人更为负责。[3]如此一来,使他们能够尽力去解决工人们的利益诉求。

1.现阶段在私营、外资企业中可以推广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富士康集团的连续跳楼事件和广州南海本田公司的罢工事件,工会都没有起到缓和劳资矛盾的作用。如果由直选的工会干部来处理纠纷,用人单位就不会对工人们熟视无睹了。现阶段,由于劳动力成本与原材料价格的上升,企业再不能以过去那样的低成本来使用廉价劳动力了,工会同企业谈判提高工资、改善工作条件将是可有作为的。

2.现阶段可以在国有企业和公共事业单位逐步推进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由于工会干部直选在国内一直是一个较敏感的话题,涉及到改革的制度性因素。在国有企业和公共事业单位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必须要有政府和政策上的支持。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敢于尝试的地方不多,对这一制度的探索也变得较为小心谨慎。(二)尝试推行工会筹备金制度

工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济不独立,进而导致工会干部的独立性也随之丧失,“因此在进行企业工会改革的过程中,应明确企业工会的自主性建设”,[4]针对这一现实,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工会筹备金制度。工会筹备金制度,就是自企业设立开始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年),按月计提一定比例的工会经费,先支付给企业的上级工会,待企业的基层工会组织成立后,上级工会则将已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基层工会。这一制度建立后,企业就不能逃避缴纳工会经费,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其建立工会的积极性。

已经有地方试行筹备金制度了,如2006年,宁波市工会组织会同政府部门联合向所辖区域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发出《组建工会告知书》,督促其建立工会。对该告知书发出后仍不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县(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市总工会直属各工委,依据《浙江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标准(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2%)收取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60%返还给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在《拨缴工会筹备金通知书》的规定期限内仍未组建工会,又无正当理由不拨缴工会筹备金的,各县(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可依据《浙江省实施〈工会法〉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5](三)强化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

法律没有赋予工会的强制性监督权,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工会有权纠正用人单位的做法,但用人单位不遵从工会的意见时,工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两项措施来强化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

1.修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部分内容

可以将此条中“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用人单位应当会同工会协商共同处理,协商不成时提请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处理。”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作出无理的决定了,其必须经过工会的同意。用人单位没有与工会协商处理相关决定时,将直接因为程序违法而无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有效的维护。

2.制止地方弱化企业工会劳动监督权的做法

前述上海市的做法明显地弱化了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权,通过事后补正的做法明显就是违反了程序规定。所以,应尽快对相关法律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统一标准,防止地方不当的做法得以蔓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后,用人单位通知工会处理事情就不会是走过场了,地方弱化工会劳动监督权的做法自然就会得以遏制。四、结语

通过对近年来劳动社会事件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到企业工会在发挥作用上的局限性,导致工会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现状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关于企业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完善,但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尤其要在立法中突出工会的独立性,为工会发挥作用提供充分的支持。在为改革工会提出的建议中,逐步实行工会干部直选是未来的发展趋势,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劳动者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工会的作用将进一步得到重视。在改革工会的过程中,推行工会筹备金制度和强化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也是有力的改进措施。相信随着我国工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其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我国经理人股票期权(executiVe stock option简称ESO)制度的现状,结合国际上现行的股票期权会计处理规则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思路。主要探讨了股票期权的确认、计量、报告等问题,从会计处理的角度对我国如何合理、有效地实施股票期权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

[关键词]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论文范文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论文范文第1篇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仲裁 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涉及到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等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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