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论文范文
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论文范文第1篇
1 在市、县建立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化管理的制约
(1) 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重视程度不足是目前影响市、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问题。一些市、县房地产管理少数领导人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内涵和重要性认识不足, 往往管理观念陈旧, 跟不上形势的发展, 客观因素受经济条件的制约, 一些单位还没有实现办公自动化建立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
(2) 档案管理技术手段落后。目前, 在房地产管理部门, 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方式相对滞后, 基本上是接收移交档案, 整理、立卷、编目、存储入库、查阅调档, 档案馆类似于资源仓库, 没有实现数字信息化, 因而积压了大量历史信息需要录入。要将这些信息在第一时间内全部录入档案管理系统并且不能产生误差, 需要大量的时间和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完成。加强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数字化建设, 是实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的新突破。
(3) 档案管理人员专业素质不高。目前一些市、县房地产的档案管理人员变动大, 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从事档案工作, 缺乏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学习, 因为档案管理专业性很强, 不仅懂业务, 会管理、掌握操作技术, 需要政治思想好, 责任性强, 更要学会计算机应用管理。
2 如何加强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化管理的建设
(1) 提高对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认识。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化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提供利用, 满足社会需求。我们应认识到, 计算机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普遍应用正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准备了条件, 利用计算机、缩微机、扫描仪甚至互联网等对档案进行检索、存储和管理, 是档案管理手段发展的必然趋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化是现代社会进步发展的客观要求,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作为社会信息业的组成部分也必须朝着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否则就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运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手段来开发房产档案信息资源, 必将极大地提高档案资源的开发能力和利用效率, 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的各个方面发生深刻变化。
(2) 制定房地产档案馆数字化建设发展规划。实现房地产档案馆数字化是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基础和前提。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馆数字化, 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数字化建设, 必须充分考虑到市、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将历史上形成的大量历史信息需要录入, 以及每年数量激增的综合反映, 建立一支既懂档案管理又懂房地产管理和计算机知识的专业队伍, 是实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关键。
(3) 完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归集、检索系统。为了全面、准确地收集信息, 将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材料及时归档, 就要将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系统与房产交易信息系统有机地结合, 将房产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房屋产权信息自动归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系统, 形成文本信息;另一方面要利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先进设备将有关资料以图像信息方式归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系统;原始档案数据进入计算机后, 再利用计算机强大的分类、组合、检索、调阅、复制等功能建立起完整准确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数据库。由于房产产权频繁异动的特点,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更新速度很快, 因此在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数据库的更新、管理、维护上要实现实时控制, 保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与房产产权状况的同步变动, 这是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的核心所在。由于城市房产交易涉及面广、量大, 这就要求建立高效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检索系统。由于司法查封、房产交易、他项权登记、按揭登记、房屋租赁、等不同业务的特点不同, 对房产档案信息要求也不相同, 因此, 必须建立一个多角度的档案检索系统。
(4) 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化管理的提高, 要靠掌握现代化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档案专业人员来实现, 档案人员要不断加强档案专业知识的学习, 不断地提高档案业务管理水平, 同时要加强房地产管理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 做到既懂档案管理又懂房地产业务管理和计算机应用技术, 又要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素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作用, 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 结语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先进科学管理方法与传统的档案管理方式的有机结合, 是社会主义新形势下房地产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运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手段来开发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资源, 必将极大地提高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资源的开发能力和利用效率, 必将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的各个方面发生深刻变化, 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的整体水平明显提高, 更好地为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建设、拆迁管理、土地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 为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司法管理机关处理房屋产权矛盾提供了重要凭证, 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作用, 创造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发展, 房地产管理逐步加强,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不断增加, 针对形成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需要进一步的调整。而计算机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普遍应用正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准备了条件, 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来管理房屋权属登记档案, 是提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途径。本文从如何建立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化管理的困难入手, 探讨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具体措施。
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城市房屋的拆迁引起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这类案件所引发的租赁合同解除、解除后附属设施及经营损失的补偿等问题,成为目前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论和调解的焦点问题。随着该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情况越来越多,在法学研究领域,我们有必要对该类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和提出法律观点,以此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法律意见、保障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抑或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提前预防这种纠纷的发生,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法定租赁;市场租赁;拆迁补偿;利益分配;城市拆迁
我国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加速了城市建设的运行,于是城市建设就以各种各样的手段展现在我们面前,城市房屋拆迁自然成为这其中的手段之一。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可谓是随处可见,随“市”可见。以哈尔滨市为例,2009年哈尔滨市共完成拆迁252万平方米,涉及2.4万户;而2010年哈尔滨市拆迁工作主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规模在345万平方米,道路拓宽改造拆迁规模在65万平方米,拆迁总量达2008年和2009年拆迁量之和。由此一个城市我们就可以看到,城市房屋拆迁的规模和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而城市房屋拆迁所引起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其中的问题之一,则是如果拆迁标的房屋上还附着了租赁关系则会引发拆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房屋的所有人的不同,我们将房屋租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租赁”,一类是“市场租赁”。由历史体制原因形成的福利分房,一般称法定租赁;根据市场双方协商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一般称市场租赁。两类租赁关系表面上看起来是一样,但实际内容并不一样,并且两类租赁房屋的拆迁处理实际操作也各不同。下面我主要就法定租赁房拆迁和市场租赁房拆迁两种不同情况,分别论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引起的租赁问题及解决方式。
一、法定租赁房拆迁所引起的利益分配纠纷的法律探讨
我国早些年在城市实行的是公房租赁实房分配政策。公产房屋所有权人是国家或者集体,但公产房屋主要是提供给市民、职工的福利。因此,我们所谓的“法定租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房居住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居住公房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法定租赁房非常普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直管产房屋(公房);单位分配的房屋;历史原因形成的长期事实租赁房屋;双方协商同意,有租赁行为但没有租赁协议的租赁房屋等。
(一)确定公房承租人
确定公房承租人的目的就是找寻公有房拆迁补偿的利益分配人。依照不同情况,需要进行公房承租人资格确定的有这样一些情况:原承租人仍然健在的一般不发生承租人变更,补偿对象当然还是原承租人;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在拆迁中取得补偿获益权;原承租人去世后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一直没有办理变更。
公房承租人资格认定标准:一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二是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是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但由于没有变更公房租赁登记,其公房承租人身份不明确,容易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或变更。根据规定,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
(二)法定租赁房拆迁补偿利益分配
确定了公房承租人,那么,公房拆迁补偿利益分配人就很好确定了。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和有限处分权。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予认可之前,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由于目前我国各个省份的实际情况不同,所以,具体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大不相同,对此,各省市都制定了相关的实施条例。本文选择了一种认为较为合理的补偿方式介绍,希望能够对实际生活中的应用给予借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货币补偿安置的,房屋所有人取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20%,房屋承租人取得房屋补偿款的80%,按照25平方米、30平方米保底计算,超出原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房屋承租人全部取得。实施产权调换安置的,偿还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支付差价;超出原面积部分,由房屋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差价,并取得该部分房屋产权。
对于公有房屋租赁问题应当注意的法律建议:租赁公有房屋,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承租人变更。公有租赁房屋由于原承租人去世等原因,承租人未及时变更的,共同居住人应积极主张权利,早日完成承租人的变更,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公有租赁房屋拆迁时,共同居住人内部就补偿等无法达成协议的,可先行搬迁,以便获得拆迁补偿费用和拆迁奖励。该补偿费用也可以由拆迁人或第三方暂存,待共同居住人达成协议后再行分配。以此方式可维护共同居住人的最大利益。
二、市场租赁房拆迁所引起的利益分配纠纷的法律探讨
在这里所谓的“市场租赁”,实际上就是根据《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的租赁关系是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性质上属民事法律关系,它的调整应当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在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调整。房屋租赁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是从属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下面针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关涉及到房屋承租人权益的条款进行介绍和法律分析。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拆迁租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1.《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规定对拆迁租赁房屋如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了特别规定,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三方签署。这首先就是对引发争议的租赁问题作了很好的限定,也是对日后的纠纷起了很好的预防作用。在具体操作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包括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或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房屋承租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此种情况下,被拆迁人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
2.《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这三条的内容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实践中,对拆迁补偿前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或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实质上相当于非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只要不发生矛盾和纠纷能够顺利拆迁即可;如果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没有选择权,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本条款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中主体平等的原则。
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应根据上述具体的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根据本条规定,当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时,上述费用发放给被拆迁人;当房屋是由承租人使用时,上述费用发放给承租人。
(二)对于市场租赁问题的法律建议
为了避免房屋拆迁发生纠纷,市规划部门建议单位或个人租赁房屋应注意以下几方面:房屋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遇到房屋拆迁时的解决方式和责任;租赁期限约定要明确。
结语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复杂的问题,本文仅是从现有的法条出发,对相关内容进行简单的法律分析。由于各省市的情况不同,具体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做法还在不断地变化,力求能够更好更全面地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这也是法学研究工作者需要不断深化的工作。
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论文范文第3篇
步骤/方法
将“用工时间”认定为第一次进单位工作时间。
应当从合同到期未续订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双倍工资。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用工之日”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时候,不能简单理解为进单位工作的第一天,而是应认定为“未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工之日”。因此,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样应当有一个月的宽限期。
综上,劳动合同到期后,若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及时续签劳动合同,而不能认定为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就可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期的双倍工资。
最新司法解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
浏览: 3317 |更新: 2011-11-16 16:19 |标签: 合同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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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三年了,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升,大家逐渐学会了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不过,对于一些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为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发生了劳动争议。昨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以下简称“意见”),对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计算基数的确定、未及时续签等热点问题给予了解释说明。对此,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就此”意见“详细解读。
步骤/方法
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时效该如何认定
[案例]小陈于2009年11月到南京一家物流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他因与单位人事主管发生矛盾而辞职,随后,小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物流公司辩称,有关双倍工资请求应在一年内提出,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所以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 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时效的把握,一直是个讨论的热点话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意见》此次明确,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这其实是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小陈在2009年11月入职,单位应在当年12月与其签劳动合同。如果到2010年11月还没签,那么就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前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如果到2011年11月,小陈还没提出来申诉,那就过时效了。这也提醒劳动者,要及时维权。
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应以所有收入为基数
[案例]王小姐在一家服装店当营业员,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组合。工作一年后,王小姐以老板未与其签劳动合同为由,讨要双倍工资。经过社区的调解,老板同意支付,让王小姐想不到的是,老板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竟然是基本工资,“我每个月能拿到3000元,可基本工资只有900块呀,老板竟然说,其他的部分属于奖金,不算工资。”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 这种误解经常会出现,《意见》明确,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因此,王小姐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是3000元,这显然是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双倍工资也能获支持
[案例]何女士从2009年2月起在一家外贸公司工作,两年劳动合同到期后,今年2月公司
并没有与其续签,今年10月,公司效益不好,终止与何女士的劳动关系,并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但何女士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未及时签合同那段时间的双倍工资,双方发生争执。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 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双倍工资罚则?补签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支付原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这一直是个争议焦点。《意见》现在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过,这里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续延,比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另外,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有失效日吗?
浏览: 5175 |更新: 2011-07-07 13:50 |标签: 合同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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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有失效日。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在此就此问题在此分析一下。
步骤/方法
研究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首先要了解“双倍工资”是什么,属于经济赔偿,还是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82条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两倍的工资。而在法律中,“工资”的概念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工资属于劳动报酬。
而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不理解双倍工资的原因:你做了工作,我发了工资,为什么
还要再给你一倍工资呢?这不是不劳而获吗?
一些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官也认为,用人单位因为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赔偿,而不是劳动报酬,是一种赔偿。从表面来看,是乎合情合理。但是我们站得更高一些层次,来看什么是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应该得到的一种劳动的对价,比如我工作了一天8个小时你给我100元。这100元就是劳动报酬。那么是给你100元呢还是10元呢?谁来确定呢?一般来说,双方协商,确定一个数额,这就是我们日常中的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但是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就业环境中,为了保护劳动者,法律对本来应该双方协商的劳动报酬问题,进行干涉,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此进行一些强制性的规定,比如规定,休息日加班要支付200%的加班费,最低工资不能低于960元,待岗期间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的70%的。必须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那么这些最低工资,加班费都是法律所规定的,而不是实际劳动的一对一的对价。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同样也是法律对这种普遍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象的一种干涉,因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导致劳动者主张权利时,没有依据。无法证明自己当初来公司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劳动岗位,福利报酬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出现一些劳动争议时,许多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者是其单位的员工。导致劳动者维权困难,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那么既然法律明确的规定了是“工资”而不是赔偿,那么就说明法律把它定义成为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因此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回顾去年我中心所代理的劳动争议的案件中,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案件统计有70多件,因仲裁时效而不支持双倍工资的只有3件,其他的都是没有“过时效“一说。一件是房山劳动仲裁委的裁定,以过仲裁时效而今支持后6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是我们不服,提起了起诉,在一审中,房山法院依法改判。另一件是顺义仲裁委的裁定,现在该案在顺义法院审理中,还没有出判决。还有一件,值得关注,就是一份朝阳区仲裁委的裁定,本来朝阳区的仲裁一直按照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来裁决案子,可今年却出现了“过时效“的裁定书,据了解说是新的内部精神,该案我们已经提出了起诉,现在在朝阳法院等待开庭。
综上所述,从我们代理的70多个案子中,“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过时效“基本上都是个
别劳动仲裁委所持的观点,而现在还没有看到法院的类似判决。而我们手里索拿到的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的双倍工资的判决书却几十份。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具体案子的实践来看,双倍工资的案件应该是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注意事项
当然不排除有个案的判决来支持“过时效“的观点,但是中国不是判例法,个别案件的个案判决并不能代表所有的案件都要如此来判,因此大家应该多看一些案例,从更高的角度来理解和运用法律,评估和运作案子。每个案子都有差异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运用实践经验,把握法官的判决的尺度和习惯最重要,也最有实际意义。
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都有哪些赔偿?
浏览: 22095 |更新: 2011-07-12 10:12 |标签: 合同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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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合意,也是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细化和明确。劳动合同是约束劳资双方如实、全面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防止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及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各自利益的重要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仅不会规避法律的规定,而且还会产生赔偿。
步骤/方法
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订立劳动的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
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走人,将导致企业内部人员的流动性,这种流动对企业制度管理不利,对企业文化更是致命;
未签劳动合同不能对涉及商业秘密或竟业限制的劳动者进行有效约束。
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都有哪些赔偿?
浏览: 22095 |更新: 2011-07-12 10:12 |标签: 合同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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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合意,也是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细化和明确。劳动合同是约束劳资双方如实、全面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防止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及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各自利益的重要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仅不会规避法律的规定,而且还会产生赔偿。
步骤/方法
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订立劳动的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
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走人,将导致企业内部人员的流动性,这种流动对企业制度管理不利,对企业文化更是致命;
未签劳动合同不能对涉及商业秘密或竟业限制的劳动者进行有效约束。
案例:今年2月,大学毕业生小王已在岛城某公司工作四个月,但该单位一直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小王将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此案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公司应支付小王三个月的双倍工资。
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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