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商标权行政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1.进一步加强实施商标品牌带动的组织领导。积极作为,支持企业渡过难关,深刻领会品牌带动的实质,认真做好商标品牌战略制定及贯彻落实工作。认真总结2009年以来实施商标品牌带动工作情况。
2.进一步推动商标总量合理稳定增长。科学指导开展商标申请工作,积极支持企业合理的商标确权行
为,指导盘活闲置商标。
3.进一步科学、规范引导争创驰、著、知名商标。立足产业发展需要,分级开展创牌辅导。
4.进一步发挥品牌效应。健全驰、著、知名商标企业回访制度,工商所对辖区内驰、著、知名商标企业回访一遍;工商所日常巡查监管必须认真了解商标注册、使用情况,指导企业用好优惠政策。
5.建立健全制度推进商标行政保护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工作。区局适时通报商标办案情况,每半年评析一次“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加强业务指导,强化机关商标监管人员与一线商标办案人员的互动。加强内外协作,积极发挥检查大队及工商所的办案主力军作用,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政企之间的协作,不断建立健全联手打假机制。
6.突出重点推进商标行政保护工作。突出日常商标监管重点,积极支持驰、著、知名商标企业跨区、跨省维权,加强涉台商标行政保护工作。
7.适时适度开展专项行动推进商标行政保护工作。适时开展“打商标侵权
护海西品牌”专项行动,各工商所必须指导企业提前收集案件线索、整理权利证明、畅通联系渠道、提供鉴定便利等,增强保护效果。根据工商总局商标局的统一部署,适时开展保护世博会标志专项行动。
8.积极支持企业运用商标权质押获得贷款。多宣传、多指导、多推动,深入总结经验,积极稳妥推进。加强沟通、汇报,不断规范、推进商标权质押贷款工作。
9.推广商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标授权经营制度。加强与商标权利人、市场主办者、商户的互动沟通,调动多方积极性,进一步摸索经验,做深、做细、做出实效。
10.持续推进出口自主品牌创建工作。强化与企业的互动,建立常态联系;进一步指导企业做好商标境外注册工作,鼓励企业逐步扩大在出口商品上使用自有商标的比例;对遭遇国内外商标侵权的企业提供及时的维权协助。
11.不断深化“商标富农”工作。坚持把推动运用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商标促进农民增收作为一项常态的重要工作来抓。开展“一县一地理标志”工作,每个工商所要重点扶持一件涉农商标。要着重在管理、规范、发挥效应和保护上下功夫,争取实现注册一件、用活一件、规范一件、惠及一方。
12.加强商标监管信息化应用。继续做好新注册商标的录入工作,充实完善注册商标基础数据库。用好“福建省实施商标战略信息平台”,着重加强商标转让平台的应用。
13.加强宣传工作。开展为期一个月的“规范企业商标使用,维护企业商标权益”专题宣传活动;配合做好“4.26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突出宣传如何正确使用商标、发挥品牌效应、维护商标权益,突出宣传企业通过实施商标战略做强做大的经验及工商部门指导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经验。
14.加强业务培训。区局将适时举办商标业务培训班,要着重加强对工商所商标监管人员的培训,积极探索、总结工商所如何加强商标监管工作。把深入指导作为推进工作的重要抓手,推动商标监管工作由粗放监管向精细监管转变。
二、广告监督管理工作要点
1.加强组织领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导,制定广告业发展规划计划。要增强履职意识,把促进广告业发展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依据《关于促进省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我区实际,制定广告业发展规划,明确促进发展的具体措施。
2.深入广告企业调研,加大指导扶持力度。要加强调研工作,摸清广告企业底数,学习了解广告企业的管理知识和客观规律,深入探讨发展的具体举措,为企业的发展出谋划策;加强引导广告企业诚实守信,营造良好的广告业发展环境。
3.突出广告专项整治重点。紧紧围绕把广告违法率控制在1%以内的工作目标,继续重点整治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医疗、药品、食品等广告,做到“四个从严查处,一个严厉打击”。
4.增强广告案件查处震慑作用。要把重点放在查处大要案件上,严查快办典型案件,突破疑难复杂案件;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经营单位以及涉及的产品,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或暂停广告发布;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的衔接,对已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应依法做好涉嫌案件移送工作。
5.突出广告日常监管重点。加强对涉及和影响社会
稳定、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严重违法及不良广告的监管;强化农村广告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坑农害农的虚假违法广告;强化对房地产广告、融资广告、招生广告等重点、热点、难点的监管,提高对广告市场秩序的监管能力。
6.加强广告市场巡查监管。加大对广告企业的行业管理力度,结合经济户口管理平台建设,推进广告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商所要落实
片段长责任制,做好《基层工商所巡查记录表》的登记,建立对辖区广告市场的巡查监管制度。
7.加强广告行政执法工作。认真执行案件查办落实情况报告制度,强化广告案件的督查督办,对检查发现、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群众投诉举报的广告案件,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件件有反馈。
8.加强宣传工作。各工商所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汇报广告工作,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行风评议代表的沟通交流,增进理解,争取支持;加强对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商标权行政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目前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识存在一大误区,认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使其先使用者——往往也是真正的品牌创造者,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法律救济手段的操作性不强,无形中给了一些人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本文拟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关键词:未注册商标 保护 实践
未注册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是无价的,其价值是通过人们对它的利用而表现出来,它不像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而实现,而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现行《商标法》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商标立法史上有所突破,但从总体上来看,仍倾向于行政主导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益保护。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商业竞争秩序。
一、保护未注册商标的理论依据
首先,保护未注册商标符合商标价值实现规律。商标价值产生于生产领域,实现于流通领域。未注册商标创设人将该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进入流通,经妥善经营与长期信誉,逐渐演化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而为消费者所广泛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注册商标权利的实现关键在于使用,没有使用,就没有消费者对这一标志的接受,也谈不上任何权利。从产生过程看,未注册商标一般先于注册商标,经营者在其起步时一般不会立即申请商标注册,当看到一定的市场前景后,才将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获取消费者的认知,获取市场利益。商标的信誉因成功的使用而产生,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不取决于它是不是未注册商标。因此,一个未注册商标可以通过使用为商品和服务带来信誉,从而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市场利益。这种利益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其次,保护未注册商标权利符合公平原则。与注册商标一样,未注册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同样是质量和服务的象征。在我国,受“酒香不怕巷子深”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未注册商标代表的往往是历史悠久、信誉好、质量出众的商品或服务,拥有着最为广泛也最为忠实的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具有巨大优势。正基于此,未注册商标往往被人抢注,出现利用商标异议恶意阻止他人注册的现象。随着商标申请量大幅度上升,注册申请被提出异议的数量越来越多,而一旦启动异议程序以后,一个商标可能被一拖数年而无法注册。在这期间,一些普通的未注册商标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他人也极易“搭便车”获得利益,给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护未注册商标专用权,正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再次,保护未注册商标符合国际惯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都对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只是保护范围、方式等有所不同。有的突出优先注册权利,即商标在先使用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对抗在先申请注册人,只有当一定的时间过后,在先使用人的优先注册权才丧失;有的突出使用取得权,即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得商标权,在商标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以商标使用的先后来确定归属:有的突出先用权,即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将与自己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仍然有权在一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此外,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注册驰名商标一样,提供绝对保护更是世界各国立法之趋势。1883年《巴黎公约》确立驰名商标相对保护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确立了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现在,这些原则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接受。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未注册商标特别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能否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充分、有效、便捷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影响到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往来。
二、《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突破与不足
现行《商标法》借鉴了TRIPS的有关规定及国外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一些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坚持“注册在先”的同时,对注册在先原则作了调整,给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说明某些未注册商标所体现的一定利益和价值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特别是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明确。
但是,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该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如果他人将复制、摹仿、翻译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商标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法律救济受到一定限制。侵权人只要停止侵权,并不存在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律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可以对行为人作出罚款等民事制裁决定。
三、完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思考
(一)借鉴西方国家的反淡化理论,扩大《商标法》调整的广度和力度
1.树立反淡化理念,加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成熟于美国。通俗地说,所谓“淡化”,是指某种商品或服务通过一定行为,冲淡某些驰名商标与其特定产品之间的直接联系,削弱驰名商标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将相同或类似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二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或类似的商标以其他方式(不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于自己的商品并公开于社会;三是以其他间接的方式使公众将驰名商品误解为商品的普通名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知识产权的形式越来越丰富,驰名商标,不管已经注册还是尚未注册,都存在被淡化的危险,因此必须同样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法》应扩大保护对象: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甚而产品的外包装、环境标志等。
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应根据实际情况允许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根据国家工商总局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实践中,上述因素往往无法完全
具备。例如,对“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由于未注册商标难以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如果将此条作为必备条件,那么许多商标首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不可能通过,显然不能强行用此作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3.《商标法》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主要有: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商标局根据需要也可以主动作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决定;对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该注册商标的效力则不可异议,而未注册商标人可以在原有的范围和规模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
(二)综合运用法规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
1.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日常执法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其中不少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法》)号称经济宪法,又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兜底法,别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不周的,《反法》可以提供兜底性保护,商标也不例外。《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主要是靠《反法》进行保护,《商标法》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保护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完善,需要运用《反法》。(1)《反法》规制了多种市场混淆行为,如注册商标、知识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质量或产地标识等,涵盖范围比《商标法》广泛。(2)《反法》运用诚实、信用、公平的基本原则,对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广义概括,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扩展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上有很大的空间。(3)《反法》关于行政处罚和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赔偿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被不法者抢注为域名,依照《商标法》,仅限于禁止他人将与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制止不了这类侵权行为,更谈不上赔偿损失。但运用《反法》,既可依据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基本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运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但都是知识产权,都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知名商标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业的作用,而知名企业字号也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和混淆,将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将与他人注册在先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属全国统一管理,企业注册属分级管理,上面两种情况主要是前一种侵权。工商部门应以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作为基本原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将他人使用在先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容易引起误认的,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应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在一定时限范围内,可以予以撤销。南京市工商局应驰名商标所有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请求,依法撤销了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的企业名称就是一例。
(作者单位:厦门市工商局思明区分局)
责任编辑 周晓萍
商标权行政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标法;演进;利益平衡
一、商标法适用中的利益共识
商标是一种经营信息标识,它不单单是由文字、图形等组成的符号,更为关键的是商标把产品或服务信息与经营者的商誉结合起来,为经营者在抢占市场、扩大竞争优势、完善市场布局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商标保护提高了市场效率,在琳琅满目的商品市场中,消费者通过商标能够更准确地将信息与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换言之,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更准确地表达出自己认为可取的产品或服务功能、质量和价格等不同组合的偏好和品位。
商标保护的历史就是一部商标权扩张的历史。自17世纪以来,无论商标立法还是商标司法,都积极回应了商人最大限度维护商标持有人利益的需求,商标保护已由传统的反欺诈之诉转化为反混淆之诉,进而发展到反淡化之诉。商标保护的这一主张在美国已经得到商标所有人、国会和法院,包括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权利是有边界的,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进而威胁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在过去的十年左右,为防止商标权的无限扩张,美国最高法院和国会已经开始试图限制商标权利,我国商标法亦考虑了各方主体的价值取向,因各方主体的价值取向具有多重性,在商标法上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实属必须。
二、商标法利益平衡的演进
商标法制定的最初目的,就是规范商业贸易中对商标的使用,避免商标所有人被竞争者违法转移权利人交易机会,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初,美国法院通过承认财产权来保护生产商免受非法转移贸易的影响。这种以产权为基础的商标保护制度很大程度上源于自然产权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人只有占有他为之付出劳动的产品”。商标原本只是一个天然符号,经营者通过长期持续地用心经营、培育品牌,才使天然的符号成为满载商誉的商标,因此商标持有人理应获得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法没有在商标上产生广泛和绝对的权利。相反,法院传统上只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保护商标权人,而不是直接竞争对手。
自然产权理论显然不能解释商标持有人到底对商标有多大贡献,商标所有权被分配给采用该商标进行交易的人,不是因为他创造了该商标或其有利的联想,而是因为这样的人被方便地安置在一個商标上,并有强烈的动机来维护更广泛的公众利益,即该商标能够准确地识别其所附商品的来源。但是随着商标侵权涉及的公众利益的扩张,维护消费者利益逐步成为商标法的一个关键动机。美国《联邦兰哈姆法案》宽泛地指示了商标法的两个目的:第一,保护生产者免受不公平竞争;第二,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因此,该法案考虑到了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最高法院采纳了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和威廉兰德斯教授提出的消费者搜索成本理论,作为解释商标原则的积极理论。消费者搜索成本理论认为,消费者搜索信息需要花费一些搜索成本,商标法旨在降低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决策成本。美国商标司法判例中,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促进竞争所需的信息来确保竞争对手能够获取这些信息,通过防止市场上潜在的混乱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
传统的消费者混淆案件是由于商标相同或近似,消费者将侵权人的产品当成了商标所有人的产品。在这种混淆之下,侵权人通过利用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从商标所有人那里拿走了销售机会。不过,这毕竟是一种传统的混淆形态,“尽管这种混淆是商标法的核心问题,它仅是消费者对于不同商标产生混淆的不同方式之一”。具体来说,在适当的历史和哲学背景下解读传统商标判决表明,商标法从未重点关注消费者利益。商标法传统上只是为了防止竞争者不诚实地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否则消费者会转向商标权的竞争对手。进入20世纪后,法院拒绝了传统的框架,将具有使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行为纳入不合理的框架之中。这基本上消除了对商标权范围的任何真正限制,因为生产商发现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更广泛保护的论点很容易获得。学者一致认为,商标法的目标是提高市场信息的质量,从而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传统观点认为,商标是消费者组织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手段,通过保持这些符号的完整性,商标法在狭义上(通过保护消费者不被欺骗购买他们不想要的产品)和广义上(通过允许消费者获取产品来源信息,从而降低在市场上搜索产品的成本)都有利于消费者,大多数对商标法的批评并不倾向于平衡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而是声称提高市场信息质量是唯一合法的目标,偏离这一目标是不合理的。许多学者认为,稀释和初始利益混淆等理论创新是不合法的,因为它们反映了基于财产的商标概念,与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和提高市场信息质量的核心政策不一致。
自19世纪中叶开始,随着商业广告的出现,商标凝结了商标持有人的巨大投入,商标保护范围更为扩大,商标法已经脱离了以传统反混淆为中心的利益保护体系,逐步发展为以反淡化为中心的保护体系,商标法开始保护商标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和吸引力。但将商标作为绝对性的财产进行保护可能会导致垄断,进而影响自由的市场竞争,必须施加一系列限定性条件来缩小商标淡化保护的范围。
三、商标法利益平衡的实现
(一)确立商标正当使用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在原告举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如果没有合法的解释,可能会遭到断然拒绝。因此,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不必证明意图。另外,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可能有一个无辜的目的,如描述产品的特点、指示产品的出处或其地理来源。因此,与商标侵权案件相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意假冒原告的产品。但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要考虑他们所平衡的利益和价值以及利益的受益者。这可能导致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基于未声明(或有时声明)的保护商标免于“搭便车”的诉求,而没有就其他方面的利益予以评价。商标在具体保护中的相关情况会比较复杂,不能进行简单的处理,或者是“一刀切”,而是需要对其情况予以具体区分,有强有弱,强弱适度。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商标正当使用制度对商标权予以限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因描述性、指示性等必要原因,以正当、善意的方式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不能推定他人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规定五年撤销权行使期间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于申请宣告无效注册商标的五年的规定。商标法规定五年行使期间,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因经过五年期间成为不可撤销商标,而在先权人在五年之后随之丧失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这明显并不是要处罚权利人,而是为了有序终结商标权无法确定的现状,以便促进商标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以牺牲在先权利的保护为代价,实现秩序的目标,是以设定时限的方式在两种法律价值和政策目标之间进行取舍。在上述商标法价值取舍基础上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价值衡量,即只要诉讼时效未届满,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权与民事诉讼请求权并不排斥,在先权利人仍然可以寻求民事救济,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样也不能与商标法特别设定的请求撤销注册商标权利相抵触。这意味着,倘若请求撤销权利丧失后,在先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达到阻止注册商标使用的同样目的,则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故为避免法律之间在适用结果上的相互抵触,不再追究利用该注册商标人的法律责任。
(三)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仅将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限定在驰名商标,而非扩展为全部商标,这一规定符合商标法发展趋势,也注重商标法利益平衡。在商品交易如此频繁、市场竞争日益白热化的今天,商标的功能不仅仅是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而更表现为质量保障和广告宣传功能。商标凝聚了商标持有人的辛苦付出和努力,商标产生的商誉理应受到保护,但不能无限制地对任何商标都进行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的持有人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放和客户引流工作,塑造商标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在头脑中构筑良好的商标形象,激发其购买热情和欲望,商标已经演变为自我表彰的商誉载体,这样竞争者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才会存在“搭便车”和“碰瓷”等攀附商誉的行为。但商标淡化理论扩展了商标的保护范围,从一定程度上倾向于加大保护商标持有人的权利,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商标持有人应当证明自己的商标是具有公众知晓度的驰名商标而非一般商标,这样对于驰名商标以外的商标,由于其不具有驰名商标的商誉,对其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损害不足,对其进行反淡化保護的正当性不足。商标法采取分类保护的方式,也是为了平衡商标持有人和竞争对手的利益考量。
四、结语
商标权扩张是历史演进的结果,但限制商标权无限扩张是商标法发展的应有之义,商标持有人、消费者、竞争对手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商标法的良性发展。在商标保护发展历程中,不仅应当关注传统的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还应当关注保护商标权利和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平衡。前者体现的是公平价值,后者体现的是秩序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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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商标权行政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首例声音商标案、首例音乐喷泉案、首例GUI外观设计侵权案等诸多知识产权领域的“首案”,都出自这家只有50名员额法官的“小法院”。面对每年近1.3万件知识产权案件,他们如何能在审判中做到有条不紊?如何实现公平和效率?本次发布会一一给出了答案。
8月29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了北京法院审判团队建设系列推介会——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团队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建院三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提高专业审判水平、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推进司法改革、创新审判权利运行机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得到市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首例声音商标案、首例音乐喷泉案、首例GUI外观设计侵权案等诸多知识产权领域的“首案”,都出自这家只有50名员额法官的“小法院”。面对每年近1.3万件知识产权案件,他们如何能在审判中做到有条不紊?如何实现公平和效率?本次发布会一一给出了答案。
因案制宜 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介绍,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第一批试点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现有政法编制人员161人,其中法官50人,法官助理75人;聘用制书记员45人,聘用制法官助理50人。建院以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直坚持法官全员办案原则,结合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类型及法官的专业特长,组建了50个专业化审判团队,包括10个院庭长综合类审判团队,12个技术类审判团队,8个著作权类审判团队,14个普通商标与竞争类审判团队,6个商标速审类审判团队。
谈及设立专业化审判团队的初衷,宋魚水表示,建院以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频出,为了提高案件审理质效,强化法官团队对大量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快速提升法官办案能力,提升不同类型案件结案均衡度,确定法官团队案件审理的专业侧重,均衡各类型案件的结案率,提升法官团队业务调研、创新能力,故此设立了专业化审判团队。这一举措不仅能够促进激发团队创新活力和对类型案件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同时还能提升对同类型案件审理重点、难点的专项突破能力。
同时,法院为了给专业化审判团队提供运行保障,也采取了相关举措。一是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为专业化审判团队提供人力保障。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审理特点,在“1+1+1”法官团队模式的基础之上实现优化。二是组建法官专业会议和调研小组,为专业化审判团队提供智力支持。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类型、特点,建立多元化专业咨询机制。三是探索“四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提升审判团队技术化水平。四是开展人员分类自制管理,调动审判团队工作积极性。五是激发团队审判管理能动性,鼓励创新团队运行机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业化审判团队组建以来,秉承“繁案精审、简案快审”的指导思想,案件审理质效大幅提升。建院以来至今年上半年,共审结各类案件33826件,结案年平均增幅超过50%。法官人均结案量是北京市其他中级法院法官人均结案量的2—3倍。
质效兼顾 探索技术类案件审理办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一庭,由芮松艳法官和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主要负责技术类案件的审理工作。两年多来,团队共承办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20余件,其中技术类案件150余件,先后审理了国内首例GUI外观设计侵权案、苹果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等一系列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芮松艳法官就其团队工作和全院专利审判团队的建设经验在新闻发布会上作了汇报和总结。
(一)切实发挥法官核心引领作用,凝聚团队合力
芮松艳法官介绍道,作为技术类团队,在组建时优先考虑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团队在运行过程中,始终坚持以法官为核心的思想,法官作为团队的负责人,分配各团队成员的工作任务,指导、监督、考核团队成员的工作。各成员之间形成合力,保证了团队的高效运转。
(二)探索技术类案件的高效审理方法,兼顾审理质效
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对于技术类案件,由具有技术类背景的法官助理提前阅卷、归纳争议焦点并与法官进行庭前合议。细致充分的庭前合议环节可以使团队提前熟悉技术方案,有效节省庭审时间,并使庭审更具针对性。庭审之后,合议庭第一时间进行案件的合议及裁判文书的撰写,避免因案件搁置对审理效率产生影响。
(三)充分借助外部力量,提升团队技术水平
技术类案件因涉及诸多技术领域,仅凭法官自身的能力去理解技术方案往往费时费力。为了在不增加辅助人员的情况下尽量提高专利审判团队的审判质效,知产法院探索实行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制度,大大提升了技术类案件的审理速度。同时,知产法院的陪审员中也有很多具有技术背景,使得案件审理更为顺畅。
(四)依托专利调研小组,统一各团队裁判尺度
建院以来,专利调研组组织各专利审判团队以研讨会的形式,先后对“西电捷通诉索尼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等一系列重大疑难案件开展案例研究,同时就一些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召开专题研讨会。通过上述活动,进一步统一了各专利审判团队的裁判尺度,梳理了各类案件的审判思路,也更加深入地了解和掌握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和背景。
分类施策 建立著作权案件识别机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法庭,由法官冯刚和一名书记员、两名法官助理组成,主要负责审理著作权案件。2015-2017年度共审结案件863起,居知产法院法官团队结案数量前列。同时,团队还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及本院多项调查工作,撰写了调研报告。
据冯刚法官介绍,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相比,著作权案件作品数量众多、类型复杂,权利归属的外观不唯一;作品使用方式多种多样,侵权方式亦多种多样;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著作权保护与其他法律保护的界限不明显;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个别案件具有高度的社会乃至政治敏感性。
该团队通过深入分析著作权案件的上述特点,提炼出了四种类型的关键案件:一是法律方面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二是大量关联案件,三是需要进行技术分析的计算机软件案件,四是涉及意识形态的敏感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还存在不同的司法需求:第一类型案件的主要矛盾是创设先例,确立标准,提供立法参考;第二类案件的主要矛盾是高效定纷止争,使权利人迅速得到救济;第三类案件的主要矛盾是准确查明技术事实;第四类案件的主要矛盾是确保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因此,团队建立了案件识别机制,重点办好以下四类案件:
首先是办好重点案件。团队成功审理了多起疑难复杂、涉诉信访等重点案件,为确定裁判规则、化解社会矛盾做出了一定贡献。做到审判程序严谨、实体处理正确、裁判说理详实、指导作用突出。
其次是办好关联案件。团队成员自觉培养群众的工作能力,巧用调解结案的方式,做到结合事实查明逐步调解、伴随审理环节梯次调解、找准核心利益深入调解、寻求合作可能扩大调解。
第三是办好技术案件。充分利用技术调查官和专家辅助人,成功地解决了大量技术问题,做到准确固定技术难题、合理确定证明标准、充分听取专业意见、科学判断争议焦点。
第四是办好敏感案件。做到保持高度政治敏感、发掘深层利益关切、掌握相关舆论动态、寻求上级直接指导、把握正确政治方向。
有效管理 缩短商标等案件结案周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是由周丽婷法官带队的普通商标及竞争类审判团队,主要负责审理除速审案件外的商标类案件及竞争类案件。此类案件的特点是数量大、程序性事务多、运转速度快。据了解,该团队一年需要管理的案件数量超过600件,其中95%以上为一审案件,近三分之一的案件需要涉外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因此,有效地管理案件十分重要。2017年,该团队结案270余件,相对司改前年平均结案130余件,效率提升107%。
(一)做好案件管理,縮短结案周期
周丽婷法官介绍了其团队的成功经验:首先,建立团队案件库,在整体把握案件全局的基础上,对每个案件进行进度跟踪管理。通过个案流程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案件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保障案件有序流转,避免产生长期未结案现象。其次,对案件进行分类化处理,通过法官助理提前阅卷,做到对同类型案件或常规案件集中安排庭审,提升庭审效率、缩短结案周期。
(二)以判带研,以研促判
知识产权法律实用性强、时代感强,因此审判工作中常常遇到新问题、新情况,这就要求团队必须不断地学习和研究。作为专门管辖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积极组织开展“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课题调研,积聚智慧研究对策,同时把研究成果及时地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充分运用法律规制恶意注册行为。在学习研讨过程中,团队以商标、竞争和垄断调研组为依托,最大限度地利用调研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团队学术调研。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类型化问题,及时研究讨论进而形成规则和裁判模板,对同类型案件汇总并加以运用,最终达到提升审判质效的效果。
(三)夯实思想基础,形成内生动力
只有夯实思想基础、形成内生动力,才能持续保障团队审判质效。针对目前案件数量大、结案压力重的严峻形势,团队十分重视对成员的思想建设及意识培养,通过日常谈心、集体学习、自我管理等方式,做到向身边的榜样看齐。强化廉洁意识、责任意识、主动意识,把思想意识的培养内化于日常工作中,把思想建设当做团队的一项重要事务来做,使团队整体上年轻有活力、专业有能力、自律有动力。
简案快审 保证高质效完成审判工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是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商标行政案件速审机制建立后首批组建的法官团队。团队由5人组成,采取1+1+2+1的模式,由杨钊法官带领,包括1名在编法官助理,2名聘用制审判辅助人员,1名聘用制书记员。团队依托速审机制,两年多来共审结知识产权商标行政类案件1432件,其中包含大量涉及著名企业及驰名商标的商标行政案件。杨钊法官介绍了团队的基本分工和审理经验。
(一)依托速审机制,分工协作高效运行
一是“坐堂问案,退庭定案”,法官主要负责案件庭审,确定案件结果,修改审定法官助理撰写的裁判文书初稿,协调确定团队内部的分工合作,使法官集中精力于案件审判。二是在编法官助理为团队“小内勤”,负责撰写判决书初稿、案件报结以及其他事务性案件审理辅助工作,并负责调研、撰写案件信息以及其他团队综合事务,充分发挥在编法官助理在团队管理、综合调研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三是培养聘用制审判辅助人员成为“多面手”,聘用制审判辅助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同时还担负部分文书核校、文书送达、案卷归档等审判辅助工作。四是聘用制书记员对程序性事务集约处理,主要负责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记录、合议记录、文书校核、文书送达、上诉移送及卷宗归档工作。五是团队成员之间在分工的同时更加注重合作,形成了共享、共研、互帮、互提示的和谐氛围,保证高效优质地完成审判任务。
(二)不断摸索审判规律,注重抓好六大环节
一是庭前准备环节,统一由速审服务窗口依照立案先后顺序依次排期开庭,团队中由法官助理负责与速审服务窗口对接,接收卷宗。二是开庭环节,针对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被告方证据均为原告复审阶段所提供的特点,采取开庭当日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并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方式,同时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合在一起进行,简化庭审程序,平均一天安排12个开庭、审理15个案件。三是合议环节,庭后第一时间合议,对于意见一致的案件,法官助理立即开始撰写判决书初稿,对于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或重点案件,提交速审法官会议讨论。四是文书制作环节,采取要素式文书模板制作判决书,省略了部分程序性事项,同时针对当事人常见的主张制作相应理论部分模板,此外在判决书中积极援引在先案例,2017年共有423份判决援引在先判例,增强了判决书的说理性和权威性。五是文书送达环节,依托材料交换室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集中送达,原告方大部分速审案件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极大地提高了送达效率。六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用,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探索适用行政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程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赵瑞罡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工作做出了高度评价:“建院三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提高专业审判水平、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推进司法改革、创新审判权利运行机制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得到市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在审判团队建设方面,作为北京首家司法改革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试先行,积累了大量可复制可借鉴的有益经验。下一步,除争取各方面政策支持外,还要立足院情案情,继续深入挖掘团队潜力,最大限度地释放司法生产力,全面提升审判质效,努力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商标权行政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 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是一种无形的巨大财富,所以,它非常容易遭受侵害。现实生活中往往被他人非法利用以获得巨额非法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更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一般规定出发,结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体系、保护措施,以及制度完善方面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作浅显论述。
关键词 驰名商标 特殊法律保护 相关对策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已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依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1.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驰名商标经使用人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在相关的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驰名商标体现了企业的特定文化,成为特定群体的象征,也起着展示使用人身份和地位的作用。
2.标识性强
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比一般商标强,消费者很容易通过驰名商標联想到特定的经营者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3.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必须经过一定机构检测、认定为质量优异的商品,商品自身的质量是建立良好商标信誉的基础,优异的质量是驰名商标的核心和灵魂之所在,驰名商标应该向消费者保证所标示的商品保持着相同的质量,驰名商标也因此为公众信赖并因而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4.商业价值性大
驰名商标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迅速而大量地推销产品,获得巨大利润,成为企业开拓市场和占领市场地最有效武器。对一个国家来说,世界驰名商标地多寡成为衡量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
5.易受侵害性
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往往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对象。侵权的方式主要有抢注(即行为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先在一国进行注册)、“搭便车”(即使行为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或联想,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以及其他损害驰名商标商业价值的行为。
二、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滞后
我国过去一直奉行“不注册,不保护”的商标权保护原则,这种做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能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一些驰名商标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所有者为培养和宣传这一商标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当驰名商标被他人抢注或使用时,必然对该驰名商标所有者得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此,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弥补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这一缺陷。
然而,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立法还只是停留在给予其所有人一些“禁止权”的层面上,对于侵权产生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已经受到巨大损害的情况,却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商标法》设专章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加以保护,其中,第56、57、58条对赔偿数额以及申请财产、证据保全都作了明确规定。在这方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甚至还不及普通注册商标,新实行的《规定》也未对此问题加以解决,不能不说这是驰名商标保护的一个缺憾。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更加完善的保护,以避免有权利而救济不足的局面。
(二)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缺乏
相比之下,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受到了较为全面的更大范围的保护,除了享有上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完全适用《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外,我国还依据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搭便车”的行为予以制止,即《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搭便车”列入《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使这类行为的侵权人要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这种扩大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做法的理论依据是商标淡化理论。
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正式引入这一理论,《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视为一个“特殊”条款。但随着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不断完善,将来引入这一理论是极有可能的。总之,我国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必将跟随国际商标保护的趋势,结合本国国情,不断完善起来。
(三)驰名商标的网络保护力度不足
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域名商标识别作用日益凸现,而在网络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及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情况广泛存在。然而,我国《商标法》并未考虑现有司法实践经验而对之予以规定,可见对驰名商标保护并没有自动延伸至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上。
(四)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力度不足
商标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故对于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保护必须进行相应的涉外商标保护,以防止涉外抢注而造成的不利影响。虽然驰名商标在保护上优于其他商标,同时根据《巴黎公约》成员国应该对驰名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但在实际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境外屡遭抢注,例如,在我国被列为“国宝”保护的一得阁墨汁,在日本被抢注;“阿诗玛”在菲律宾被抢注;“竹叶青”在韩国被抢注;天津飞鸽集团得飞鸽牌自行车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等等。据统计,目前中国至少有15%的企业商标在境外被抢注,而且维权的结果不容乐观。因此驰名商标应根据自身市场状况及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相应的域外注册保护。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对策
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增强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广大消费者对商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本人认为:对于企业管理人员来说,要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在积极运用品牌策略的同时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对假冒驰名商标的恶性行为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欲走向国际市场的产品,要在相关国家提前注册,防止被抢注。对于消费者来说,要勇于抵制、举报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
(二)增加无过错责任原则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能是有过错才能构成。然而,由于商标权利的无形行、地域性和时间行等特点,被他人非故意或无过失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实际机会也较多,权利人要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难度很大,而侵害人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相对容易。《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要求成员国划定一定范围,在该范围内,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还要无过错侵权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驰名商标的规则原则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三)建立专门机构保护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建立专门机构,拥有一支专门人才保护队伍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支队伍的成员应既能精通国内外名牌商品的质量标准、性能特点、经营现状、防伪手段、侵权对手情况以及具有很强的商品鉴别力,又能掌握国际经贸知识、国际惯例、法律法规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另外,给其配备先进的监测、化验、通讯、交通等设备,建立完备的驰名商标资料库。
建立专门机构保护驰名商标会增加市场管理成本和政府开支,但从长远看,能及時有效打击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推进政府名牌战略实施进程,促进驰名商品繁荣和发展,保护民族工业和民族品牌。
(四)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商标法》第39条虽然规定了对商品质量的监控,但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商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规定,这是今后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驰名商标商品质量较高,信誉较好,而被许可人未经任何认定,就轻而易举地使用其商品享受驰名商标待遇,受特殊保护,显然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因此,本人认为法律对此应做出规定,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只有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才生效。同时对转让或许可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做出严格规定。
同时,在当代国际竞争中,我国企业也应当增强驰名商标意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管理。现阶段,我国众多驰名商标通过合资形式被外商“吃掉”了,这些品牌的丧失等于放弃了一个具有关键领域的投资。企业应该冷静对待合资潮,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丧失品牌的所有权。企业合资不一定非要合牌。企业应当把“好女外嫁”的合资政策与保护驰名商标有机结合起来,杜绝“以牌换资”的短期行为。
(五)严厉惩处乱用驰名商标的企业
目前,我国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一些乱用驰名商标的现象。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用在洗衣粉、肥皂等洗涤用品上的“雕”牌驰名商标,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标注。同样也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格兰仕”,其公司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将用在微波炉上的“格兰仕”驰名商标用在了才开发不久的空调上。这两家公司最终都受到了国家工商局的严惩。
商标一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意味着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权人给予了极大的社会肯定。商标权人可以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尤其对驰名商标采取的不限于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以及立法形式将其禁用权效力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领域,对驰名商标已经给予了远远超出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还盲目、随意地将颇有名气的驰名商标不经过任何法定程序转移到其新开发地商品上,必将造成对公众利益的损害。
四、结语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虽然这些制度仍需不断完善,但是实践中的问题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政府也需要采取更广泛的措施,以切实打击侵犯驰名商标的各种不法行为,加强保护驰名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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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行政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本文浅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未注册商标鲜受保护。商标,商品的标识,肩负着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责任,代表着一个商品的经济价值和人文影响。注册不注册,它的价值都存在,不减免分毫。本文的目的就旨在于通过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分析,探究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促进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关键词】未注册商标;侵权;法律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注册商标越来越受重视,而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也逐步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尤其是国际历史的舞台。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概念,我国商标法没有对未注册商标给出一种明确的定义,本人比较同意段广卞在1999年发表的他的《论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对未注册商标的定义,未注册商标作为与注册商标相对应的概念,具体是指该商标虽然已经流通使用,并且能够使其产品与其他相关产品相区别,但是该商标并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向有关行政单位进行登记注册[1]。商标在兴起的阶段,只是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标志的标志为存在着,并且起初商标的不注册特点,商标也没有注册与未注册之分,注册商标的兴起是一八五七年法国颁布的《商标法》,这是国际上颁布的第一个关于注册商标的法律,从此之后,注册商标正式出现,并且法律不保护非注册商标而只保护注册商标。我国自从颁布了《商标法》之后,我国法律也只保护注册商标,而非注册商标处于边缘阶段[2]。
由上文可知,我国法律只保护注册商标,而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处于空白状态,因此,非注册商标不仅不能享有注册商标一样的权利,而且非注册商标在受到侵犯之后不能受到及时的司法保护,并且在受到侵害后非注册商标持有人受到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该持有者只能无可奈何的接受被侵害的结果。
法律权利必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主要是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洛克的理论,即通过劳动者的劳动而增加的效益,导致该劳动者享有该事物的权益,这样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基于该理论,商标虽然未注册,但是它仍然是持有者劳动的结果,其本身必然产生收益,该收益就应受法律保护。
随着法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近代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因此,法律纠纷的比例逐渐上升,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纠纷越来越多,为了公平合理的解决这些纠纷,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法律必须对非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以填补立法上的空白。
我国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现状还不明朗。在我国,对于未注册商标有明文规定的只有《商标法》,并且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商标注册的直接目的就是方便商标的监督和管理,我国要求商标注册也是基于此目的。因此我国在商标立法时,只保护注册的商标,而非注册商标的受保护程度必然受限,在立法上也出现了空白,对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进行分析可知,对非注册商标人的权利有所提及,注意到了对其利益的一些保护,在《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和第31条有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只要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就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不考虑该商标是否注册与否。据此规定,该条是对未注册的但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虽然《商标法》中对未注册商标有明文规定,但是同时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保护程度也是有限。例如:
《商标法》第13条虽然保护了驰名商标,但是何为驰名商标,商标法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说明,因此“驰名商标”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这也是立法的一大缺陷。[3]驰名商标即使不注册也要受到法律保护,也要受到法律保护,主要是因为驰名商标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益和价值,如果对这些驰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的使用,或者侵害这些驰名商标的行为,因此必然会给商标持有人代理爱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是有必要的。尽管《商标法》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加以保护,但是仍不完善,所以我国应该完善非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对其规定更加细化,使其达到国际上的保护水平,才能更好的保护我国的各种无形资产。
《商标法》第15条虽然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背信抢注商标的规定。但是在代理合同中,对代理人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要求不明确。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针对各种问题,法律还有更臻完善的必要。就目前法律规定是无权提出异议的,因此允许被代理人通过一定的合理期间,来防止代理合同终止后代理人的抢注行为是必不可少的。[4]
关于禁止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定,在《商标法》第31条中有具体规定,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并且不能更好的应用于实践,比如法条中的“有一定影响”是什么意思呢?具体是指哪些影响没有说,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在法律实务中裁判结果往往不一致,最终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可以说,《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也就说该规定包含的内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商标法》不仅应保护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应该保护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否则范围过于狭窄,但并不是说像保护注册商标那样去保护,而是应当有所区别。
由于规范未注册商标的条文有限,所以关于未注册商标,特别是一般的未注册商标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即使《商标法》是最直接的涉及未注册商标问题的法律,尚且有很大的空白和问题,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其他可能涉及或者间接涉及未注册商标问题的法律,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则留有的是一片片的空白。
物质文明的建设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有依靠法律规范的完善。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中,我国坚持法律移植考虑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立法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首先,我国《商标法》应当明确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其次,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还需要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和保护。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中规则,使得各种法律能够相互补充和协调,从而实现对未注册商标全面保护的目标。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向入手:
首先,将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法的最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我国法律践行中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指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道德性。在商标法领域,我们应该借鉴此原则。在我国对商标使用权和专用权侵害行为类型中,存在大量的抢注行为或仿冒行为,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5]。商标法是民法部门的分支领域,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型法律,同样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背此原则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既是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必然。因此,我们应该在商标法领域中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其次,明确规定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如上表述,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更加具体而后完善的保护。即这些保护比较松散、简单和有局限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提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意义。作为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和实现对其及所属企业的保护,所以法律不能对此忽视不理。
其三,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在先使用权和注册权。根据英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英国采用的是商标自愿注册制。在英国存在着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但是,英国却采用了一种与注册商标制度并行的非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并且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实践和时间上都已证明英国这种模式是有效的和可行的。
其四,完善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通过对商标法律的详细解读填补目前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种类的一种,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既是照顾到了我国中小经济体的经济利益,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不可估量的贡献;更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改善未注册商标管理的混乱状况,纠正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始,达到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经济繁荣宏伟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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