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精选6篇)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第1篇
2016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近年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大量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原因。我国人多地少,户籍制度又极大限制了农业人口的流动,农村土地一直是一种稀缺资源,且直接关乎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但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模糊不清,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法律意识、合同意识淡薄,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缺位,加之国家近年来的惠农支农政策不断出台,农村土地承包引发的诉讼和信访事件频发不断。及时掌握和准确处理此类纠纷,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的经济发展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成讼时间上的集中性
一方面,由于农作物的种植与收获受自然规律的制约和影响,90%以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选择在农闲季节提起诉讼,因此往往集中在每年的秋收后和春播前。相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在成诉的季节性尤为明显。另一方面,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看,国家政策一直起到主导作用,相关立法只是将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识,使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因此,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做出重大调整前后,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集中发生的时期。如国家出台“一免两补”土地政策后,发包方起诉承包方要求解除合同和承包方起诉发包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大批纠纷诉至法院。
(二)诉讼主体上的群体性
作为农业大省,黑龙江省农业人口总数为1191万,农业人口比例高达45.8%。但相当一部分农业人口在一系列惠农政策出台前,因经营土地成本高、收益低而外出谋生。国家从收取“两金一费”即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调整为统一征收农业税,再调整为免征农业税,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并实行粮食收购最低保护价后,农民经营土地的成本减少,收益显著提高。大批外出务工的农民纷纷要求回乡务农。部分纠纷中,发包方违约明显,承包方证据充分,胜诉率高,承包方往往选择共同诉讼。还有很多案件,起诉时仅仅是个别村民提起诉讼,但涉及问题却牵扯到其他村民或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利益,相当一批农户持观望态度。一个案件处理不当,往往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村庄甚至乡镇。
另外,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农户们往往愿意凭借人多势众,甚至集体上访,赢得法院更多的理解和社会舆论的支持。
(三)纠纷类型上的多样性
长期以来,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模式较为单一,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元、快速发展态势,农村土地承包也随之在承包主体、承包方式和权利义务内容方面体现出多样性。有的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口头放弃承包经营权或弃耕撂荒,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另行发包,后为满足该农户的要地请求,村委会又在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中为其调剂,但其他农户拒不接受调剂而引发纠纷等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成因
(一)合同签订不规范
1.合同主体资格混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在发包过程中,有些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职责分工并不明确,有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将同一块地分别承包给不同的村民,还有的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后,村委会收回村民小组已发包土地,重新对外发包或租赁,引发纠纷。
2.合同签订程序不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在实践中,村、组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违规发包的情况屡屡发生,围绕承包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大量出现。有些村干部甚至在发包时搞暗箱操作,擅自以低价将土地发包给亲朋好友。有些村委会任意制订土地承包方案,以“优惠条件”将土地发包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引起了村民强烈不满。
3.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善。有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一旦发生分歧,极易引发纠纷。有的虽签有书面合同,但条款不完善、不具体,有些条款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如土地面积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甚至有的连土地的四至都未约定,仅明确了地块名称。由
于约定不明,双方又各执一词,事实和责任难以认定。有的合同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缺乏确保履行合同的制约机制,为当事人随意违约提供了条件,出现了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地不尊重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强迫种植、强迫流转承包地等。
(二)合同履行不诚信
1.发包方违约。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发包方为谋取利益,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农业用地用于营利性开发建设。二是发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
2.承包方违约。主要包括承包方对土地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拒绝交纳土地承包费等情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承包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在承包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甚至容许他人在承包的土地内修建坟墓牟取利益。
(三)土地承包管理不规范
1.没有土地清册或记载不详。现实中,很多村委会没有建立土地清册,或者用手写财务帐簿的方式代替清册,其中不少帐簿有改动,无法确定记载事项。有的村委会建立了土地清册,但是清册记载不详,承包经营的户主有的记载为原承包人,承包人之间发生争议时,村委会拿不出有力依据来证明土地使用权范围及流转详情,当事人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确认自己的权利,导致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2.机动地管理不当。村集体在划分土地时一般都会保留一些机动地不做分配,将其租赁给农户经营,租期5至10年不等,且一般事先收取部分或全部租赁费。由于近年来国家
减免农业税,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一部分租赁户不愿意再承担原租赁费,甚至要求退还已预交的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有些村集体为了收取租赁费用,预留机动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受益的农户发现当前种地效益好的形势,要求重新分配机动地,但原来的承包大户不愿意退出,产生纠纷。
(四)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规范
1.转包转让型。税费改革前,有的农户觉得种地收益不高,便将自己的土地转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由接受者承担。税费改革后,原承包户要求现承包户退还其土地时,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引起纠纷。
2.代耕代种型。以前不少农民放弃耕种,外出务工经商,不承担村里和国家的税费,村干部为了能完成国家税收任务,让其他农户代耕代种。代耕代种农户履行了缴费义务,且税改时这些耕地面积又纳入了代耕代种户的计税面积,现在原承包户回村,找代耕户或村集体索要自己的承包地,发生纠纷。
3.重新发包引发纠纷。前一段时期农民耕种收入较低,有些农户弃耕抛荒,外出务工,土地长时间没有人耕种。有些农户甚至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将土地交回,村集体据此收回承包地,并发包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税费改革后,种地收益增加,原来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回村要求继续承包,与新承包人和村集体发生纠纷。
(五)土地征用补偿不合理、不规范
城镇化、工业化和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农村集体土地,但因,征用土地上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存在很多弊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能分享到农地增值的收益,被征地农民往往也得不到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这就弱化了土地对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笼统,加之利益驱动,农村基层组织在发放、使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极不规范,随意性大,特别是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大量产生。
(六)农业政策的变化
近年来,我国农业政策在不断向惠农支农的方向调整。国家陆续出台的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和措施,使得土地的现实收益和预期收益大大提高,农民承
包土地的热情被重新点燃。许多在城镇打工的农民陆续返回农村承包土地,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广大农民纷纷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导致大量纠纷产生。
(七)人多地少的现实
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大多数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加之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基础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关系“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补偿或土地置换不到位,从而导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作为农民基本的保障和收入来源,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涉及土地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八)立法不足
1.立法的滞后与过分概括。目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特别法是在2002年出台。另外,2004年农村税费改革后,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流转、变更等新型纠纷大量产生,但因涉及政策和法律的衔接,各地对很多问题莫衷一是、做法不一。直到200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混乱状况才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土地二轮承包和因农村税费改革引发的纠纷,占近五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70%以上。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比较原则,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对该法理解也不一致,不能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无形中导致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
2.立法对现实考虑的不足。《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但如国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执行,就会出现“一地多人用,多地一人种”,“亡者有土,生者无地”等现象。该法虽然规定用机动地对新增人口进行调整,但又规定,机动地超过5%的不再增加机动地,因此很多村集体现在已无机动地可调整,许多新形成的农户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无地可种的现实。
3.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不力。理论界虽然一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义为一种用益物权,但在《物权法》出台前,相关法律一直没有对此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权能无从发挥,从权利的取得、处分、变更及救济途径等方面更接近于普通债权。这种混有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像真正物权那样有必要的方法和程序可以对抗来自发包人和
其他行政组织的干预”。虽然《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接近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但在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仍更多地体现了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弱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绝对性,导致现实中承包地被擅自收回、随意侵犯的现象大量存在。
(九)法律意识不强
农民文化水平偏低,长期生活在熟人社会中,道德、习惯、人情对行为的引导作用大,迁就、忍耐、私了长期作为纠纷化解的主要途经,法律知识缺乏现实需求,风险责任和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基本法律概念不清,缺乏签订合同的技巧,不愿履行备案报批程序,随意涂改证书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乡村干部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对耕地搞强制发包,对合同随意变更,对签订的合同想变就变,使承包方的合法经营权落空,产生大量纠纷。
(十)纠纷调处机制不健全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纠纷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解决。如果协商、调解、仲裁等诉外解决争议机制顺畅,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迅速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扩大。但是协商和非诉调解都要求双方自愿,且结果不具有强制力,而仲裁则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仲裁效力不明确的问题。而法院审理案件要受相应程序法的限制,审理周期较长,容易延误农时,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民权益得不到及时处理和保护,引发农户集体上访,农户维权的成本也随之提高,形成恶性循环。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案件数量多,增长趋势明显
2004年国家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时,黑龙江省被列为全部免征农业税和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试点省份,广大农民种粮积极性空前高涨,许多在城镇打工的农民走回家门承包土地。新一轮的土地承包热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的冷清形成鲜明对比,许多被弃耕、撂荒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加。
(二)案件类型多,成因复杂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诉讼标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具体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机动地或荒地发包或用以抵偿本集体经济组织陈欠的债务,后一方起诉要求缩短承包期限、提高价格或者解除合同。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本村村民无人承包,通过广告发包给其他村的农户后,本村村民要求收回土地,迫使发包方起诉请求解除原承包合同。有的农户迁出后到居住地落户,迁出地发包方诉请解除合同,收回其承包地。还有的农户承包土地后自行开荒使实际耕种的承包地面积多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发包方起诉要求农户将新增面积上交并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交付新增土地的承包费。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户承包期内违法调整或收回承包地,农户诉请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等等。
2.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主要表现为农户之间抢种相邻争议地块,农民强种村机动地或强种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地块,新增人口农户强种村机动地、预留地。另有因发包方收回或调整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引发的纠纷,如人走家搬、户口未迁出的农户,服刑、劳教、被拘役的农户,躲避计划生育或村级债务的外出农户,农村妇女结婚、离婚、丧偶后村集体收回其承包地另行发包,造成这些农户二轮承包时无地可分而产生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主要缘于农户之间转让、转包、互换、出租或将土地委托给亲属或他人代耕后因国家农村税费改革,“一免两补”政策出台,使原约定的土地流转价格对一方而言显失公平,因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引发纠纷。也有少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接受流转一方(主要是次承包人)主张优先承包权引发的纠纷。
4.土地承包权继承纠纷。此类纠纷多为继承人争种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土地,如公婆与丧偶儿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争种死者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引发的纠纷,还有的父母死亡后子女要求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父母生前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适用法律不统一
随着国务院一系列农村土地政策的出台,各省市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更为详细的政策,对土地承包方及国家政策作出了具体解释。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概括性的法律条文可以作出不同的理解,对相互矛盾的政策和法律也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突出表现为同样事实不同裁判,结果或意见分歧明显:
1.流转合同解除与否不同。在同一市辖区内基层法院审理的案情基本相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中,有的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合同,有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承包或流转合同效力确认结果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在发包方违反这一程序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上,不同法院裁判结果相悖。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关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依据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或其他方式流转未报发包方备案的事实确认流转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确认同样的流转合同有效。
3.承包经营权继承与否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有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后,其承包地是否按继承关系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虽有提及,但没有深入论述,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之一。除林地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有的法院判决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有的法院则不支持当事人要求继承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4.一户两籍者与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与否不同。在黑龙江省农村中,不少农户持有两份户口簿且在两户籍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依据公安机关就原户籍应否注销来确定原合同应否解除,另有意见认为应以一户一地为原则,依据这些农户在新户籍地是否取得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原承包地应否收回。
(四)政策、法律与现实之间存在矛盾 1.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但是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国务院政策的规定又要将承包地退还,立法本身就存在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
是相同位阶的法律,没有效力优先之分,这种立法和政策之间的矛盾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很大困扰。
2.政策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三十年不变是我国为了维护土地承包稳定制定的政策,但这一政策进行必要调整,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村委会土地的面积数量和农户的家庭人口处于一种动态变化过程,无论是土地被征用还是一段时间内农户家庭发生人口增减的变动,发包方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对发包的土地进行调整是不可回避的。如果机械套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而不及时调整,势必会使一部分新增农户丧失耕地无田可种。
3.政策与民意之间的矛盾
在税改之前部分农民将土地撂荒,外出打工。村委会为了完成税收任务,一般都会找人代种或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税改后,外出农民开始返乡要田,农户与农户及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矛盾也相继出现政策满足逃税户返乡要地的要求,是基于这部分人利益的考虑,但这只是部分民意,并且直接与其他依法纳税农民的利益相背,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四、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一)法律适用方面 1.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是农户之间经营权流转经村委会同意或备案的,村委会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应以流转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村委会不宜作为诉讼主体。若原告坚持以村委会为被告或第三人,则依诉状进入诉讼程序,但在判决主文中不判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或单独列项判决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是一地数包纠纷案件中发包方与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农户何者为被告。此类案件,各承包户均持有与发包方村委会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方往往以村委会和实际占有者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一方面请求村委会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请求实际占有者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
2.为承包地被收回的抛荒土地农户解决土地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如果原承包土地发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但如果已将收回的土地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只能由村集体在机动地中调剂或者通过流转帮助解决。但是,如果现在村集体已经没有机动地可以分配,也没有其他农户愿意进行土地流转,要地农户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应该明确,《通知》规定的“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强制其他农户将土地流转给要地农户。虽然现有法律和政策保护抛荒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但因其存在土地抛荒行为,应承担回来后没有土地可以分配给他的风险。否则如果强行从其他农户那里通过流转为其解决耕地,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原则,将会引起更为严重的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
(三)几点意见和建议
土地承包纠纷源于多个层面,牵涉范围广泛,有些方面的问题需要社会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多管齐下,方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1.完善立法,健全相关制度
一是科学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前置程序。农村土地承包面广量大,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仲裁方式方便、快捷,既能克服信访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又能克服诉讼程序复杂、审理时间长的问题,便于及时有效化解矛盾。
二是制订《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细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深入农村实地调研的基础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及经营权流转的具体操作定义,制订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范本,将目前普遍缺少的合同标的物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用途等条款纳入范本,便于农村基层受众实际操作。
三是建立严格的农用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任何人占用农业用地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承包农户签订协议,履行合法的征占用手续。政府公益性建设及经营性项目建设占用土地,均办理合法的征占用土地手续。
四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和现状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编制、职责范围、奖惩机制。对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和流转主体,经营和流转的程序及费用计算、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五是健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制度。就现有法律来看,仲裁的性质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还缺乏相应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究竟是法定仲裁还是约定仲裁,没有定性。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缺少法律规定。因此,在立法上要明确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的组织原则、设立程序、工作职责及具体工作程序与实体要求,辅之以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考评、奖惩机制。应突出反应迅速、权责明确、程序简便的特点,既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又可缓解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
2.加强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农村基层政府组织的行政管理服务行为直接涉及农村地区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这些机关或组织行政不作为、管理不到位或服务跟不上是酿成纠纷的重要因素,故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纠正农村土地承包中侵犯农民权益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二轮土地承包全面进行“回头看”,切实解决好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中的遗留问题。规范土地承包和流转合同,参照有关的示范文本补齐或调整合同条款。坚持“一户一证”的原则,规范土地经营权证的发放,没有发放经营权证的要补发经营权证,未发放到位的要逐级落实发放到户。发现二轮承包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坚决纠正。
二对农村土地进行普查,明确土地权属并加强对村级土地工作的管理。政府应加强对村委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土地发包的全程监督,以维护村民的承包经营权。规范
土地合同样本,指导村委依法订立合同,减少订立合同中的随意性和粗放性,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合同责任。未了进一步搞好土地工作,政府部门依你更改依法进行土地普查,了解土地现状及不安定因素,进一步明确地界,确定一些新增及权属不明土地的权属。
三是建立统一的户籍管理网络。由于户籍管理存在漏洞,有些农民在原居住地保有户籍和承包田,外出务工时又重建户籍并在新户籍地分得承包田,是引发部分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户籍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建立城乡间、乡际间统一、联动的管理网络,尽可能扩大网络覆盖面并切实发挥联动功能,避免出现工作盲点,进而免除不必要的纠纷。
四是依法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最了解体育的的现状及纠纷的原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化解纠纷,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目前,各地的土地仲裁机构发展不平衡,没有建立的地方应当尽快建立。要解决好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日常工作经费和乡镇经管站的调查、调处工作经费。
五是全面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及培训。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的宣传力度。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镇、村应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作用,通过组织法制宣传队、定期开展送法下乡活动、设立法制咨询平台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做到家喻户晓,使发包方与承包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六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无机动地或虽有机动地但不宜调整的,应妥善解决无地农民的生活问题。应尽快建立健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农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等各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第2篇
内容摘要:农村土地问题纠纷已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文根据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分析笔者所在地区这类案件的类型特点及问题成因,探讨审理实务中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和一些具体问题,并结合一些案例提出了几点思考和体会。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 纠纷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与日俱增,案件类型也日益复杂。农地承包合同纠纷已成为三大涉农案件(其余两类为农村税费纠纷和农村征地纠纷)之首。在这些纠纷的背后交糅着各种利益冲突和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农村土地问题纠纷已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分析笔者所在地区这类案件的类型特点及问题成因,探讨审理实务中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和一些具体问题,并根据一些案例提出了几点思考和体会。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1、案件总量明显增加。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受理的案件统计显示,2004年我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4件,2005年受理18件,2006年仅1-5月就已受理23件。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增大。
2、集体诉讼和类似诉讼增多。由于村社组织将集体土地承包给他人后引发纠纷,村民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将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此类案件往往原告众多,而且容易引发群体上访,法院审理难度大。本院2005年受理了合川市狮滩镇任家村3社78户农户诉被告李隆富、任家村3社的纠纷后,2006年又分别受理了任家村1社97户农户诉被告李隆富、任家村1社和任家村5社97户农户诉被告李隆富、任家村5社两起同类型案件。此外,2006年2月,我院第一人民法庭受理了云门镇太平村3个社、吉福村5个社、任沟村1个社和水碓村1个社分别诉重庆万寿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共10起相同类型的案件。这类纠纷主要反映在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中。
3、村社当被告的多。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既有农户之间的纠纷,也有村组起诉村民或农户的,但目前村组当被告的案件较多。2005年我院受理的18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村社当被告的就有6件,比例高达的33%。村社当被告或因发包土地过程中单方提高承包费标准,或因一地多包,或因收回村民土地,或因农户转让承包经营权后另行发包。其中,既有剥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土地经营权的违法行为,也有执行当地政策和依约履行承包合同的“合法”行为。
4、征地或租地补偿费用纠纷增多。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紧靠城镇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征地补偿费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成为农民密切关心的问题,伴随着征地款而引发的分配收益纠纷日益突出。同时,很多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表面看,可能是诉请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或者请求返回承包经营权,但其实质是请求分配因土地被征用或租用而产生的各种补偿费。因笔者所在法院辖区自然资源丰富,近年来,随着辖区内草街水利枢纽工程、富金坝水电站、西师育才学院、以及一些中小型水泥厂、矿石场的兴建,大量纠纷因征地补偿费或租地费分配引发。以前因种地无利可图而漠视甚至放弃土地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利益的驱动下突然也对其经营权珍视起来。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本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大致有以下几类:
1、确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主要是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出生、死亡、婚嫁、农转非、参加工作等变更引起的纠纷。包括:(1)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是否应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3)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4)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进城等,户口也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5)自动放弃承包地,进城经商务工办企业,但户口仍在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存在。
2、经营权流转纠纷。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越来越俏。因以前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不配套,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频频发生。一是转包转让型纠纷。税改前,种田效益不高,一些农户将土地让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地由接受者承担。现在不仅土地税费全免,而且国家还倒补贴,原承包户主张转包要求被转让户退还其承包地,接收户主张转让不愿退,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二是代耕代种型纠纷。以前不少农民弃田荒地,外出务工经商,又不承担税费和提留等。村干部为不使税费落空,让其他农户代耕代种,代耕代种农户又履行了税费义务,且税改时这些耕地面积又纳入了代耕代种农户的计税面积。现在原承包户回来了,找代耕户或村组集体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
3、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前文已经提到,随着城市开发建设的加快和城乡建设的迅猛发展,征地或租地补偿费用纠纷逐年增多。需要说明的是,这类纠纷不但包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各类补偿费纠纷,也包括原土地承包者请求土地实际耕种者返回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纠纷,还包括表面上诉请返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因返还土地不能而希望返回土地补偿费的纠纷。前两者案件是单纯的给付之诉,后者则需要先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承包经营权是否遭到侵害。
4、承包合同纠纷。一是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包括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拖欠承包费和承包人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方式等。其中前者占此类纠纷的绝大多数,承包人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合同对承包费交纳的期限约定不明,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二是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如在农业承包合同期限中,发包方将农民的承包地随意收回。这类纠纷既有违约,也包含了侵权。三是因承包合同损害了合同外第三人利益而被请求确认其无效。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李隆富”系列案件。
5、经营权侵权纠纷。(1)违法收回“农转非”承包地。农户进入小城镇落户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2)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强制收回出嫁女承包地。(3)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层政府为搞退耕还林等政绩工程,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由村社组织出面进行其他方式的承包。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是纠纷产生的历史性根源。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多经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短短的50余年,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大混乱。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历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混乱局面。
2、法律和政策衔接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从198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出台,到200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法释6号)的实施,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法律、政策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与土地变动缓慢的过程性、滞后性产生矛盾。例如我国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曾经推广过“两田制”,而在这种制度被国家认定不利于土地的长期利用之后,很多地区却还在积极的继续施行,与国家政策和法律脱节。此外,地方执行政策、乡规民约与中央政策的不协调,更在实践中播下了矛盾的种子。例如,在合川市,为“完善土地承包和搞活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合委发(1994)43号、合委办发(1994)50号和合农委发(1994)28号文以及合川市辖区内所有第二轮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规定了“农转非”、外嫁女、撂荒等情形下,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而这种做法,早已为国发《〔1992〕52号》所禁止。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5]法释6号,扩大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土地承包最低30年不变,但是因为历史的、政策的原因,使得法律和现实脱节,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无法实际良性运行。由于没有根据国家法律、中央政策的改变对土地政策及时调整,违法收回农民土地等土地纠纷大量产生。合川市草街镇大庙村书记的话道出了其中的尴尬和无奈,“我们严格按照政府的规定办事,(收回“农转非”、外嫁女、撂荒农民的土地)即便错,也是政府的错。”
3、农民利益分化是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然而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纠纷产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结构性因素。这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十分明显,前几年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几百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
4、地方政府职能错位是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农民的关系上,表现为:(1)有些基层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为搞政绩工程,强迫农民退出其生存的土地,占用大量的耕地和农田,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
5、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纠纷产生的社会性根源。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这一点在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许多土地使用权流转、农地征用、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均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成为人们的普遍性选择。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的主要问题及法律适用
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地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时有涉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以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科学态度,协调好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依据法律、参照政策、按照法律精神,以息争止讼为目的,以稳定促进发展为导向,综合运用好各种规范。
1、关于受理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2005]法释6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但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文前面已经总结确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是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需要说明的是,这类纠纷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个确认之诉,而是以侵权的理由提起一个给付之诉,当法院经过审理,才发现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案件解决的关键。确权问题给民事审判带来困扰,审判员之间认识不统一,裁判的不确定性凸现。实践中,确定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因权属证书与行政登记或承包合同矛盾引起,有的因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引起。对于这类纠纷,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证书或合同或清册登记或者成因资格做实质审查进而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经营权;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需要以确认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的案件,法院能否受理,不能一概而论。从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在关于[2005]法释6号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精神看,司法解释对此的实质内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即本来就没有经营权和原来享有经营权后来发生争议两种情形。对于本来就不曾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如果提起实质为确认经营权的诉讼,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以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因户口迁出、出嫁、调整土地等种种原因而为经营权是否仍然保留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权属。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学术届一直存在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争论,司法实践中同样如此。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绝对的权利即物权来保护的;债权说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目前来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为用益物权的范畴系主流观点。“这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一是从用益物权的主旨看,一般认为是物的使用价值之支配,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旨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其社会保障价值方面,所以在承包方可能失去生活来源的境况下,其承包经营权应受到绝对保护;二是从权能来看,一般讲用益物权不包括对物的处分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讲,除不包括土地买卖权外,其他权能几乎相当于所有权;三是从权利的独立性看,承包经营权与权利设立的形式是相分离的;四是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①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我们认为,物权属性的界定,能够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但在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案件中,应区分情况适用合同法和物权调整。一是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少30年不变,承包期内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如依法转让、转包入股互换等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故对于违法收回迁入小城镇或打工撂荒者以及出嫁女的土地的,发包方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抗辩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至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因不涉及成员权的内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也没有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合同来调整。当然如果当事人愿意使其承包经营权成为长期稳定的物权,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设定物权。二是区分承包关系和转
①李春林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
包关系。土地承包关系期限长,应当保持稳定性,因此,应当物权化。但对于转包关系,一般来说,设定的转包期限较短,没必要使之物权化,此种关系可以看做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总之,关于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以物权方式救济为主,但请求合同上的补救也是保护其利益的重要方式。
3、关于其它方式承包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由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往往发生在发包方和村社以外人员之间,对农村集体组织的大多数或全体成员有利害关系,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确认合同的效力。对于这类合同,上文在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论证中已经阐明了应区别对待,应归属合同法和债权理论调整。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款第(5)、(6)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2款第(3)项、第2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2005]法释6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5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次,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群体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已作大量的投入,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确认合同有效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引入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视情增加。
五、审理农村承包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土地问题是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核心。妥善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审判实践,充分发挥法律智慧,探索更娴熟的审判技巧。在此,通过本院审理的几个案例,笔者谈几点体会。
1、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的问题。此类案件中常见的证据有以下几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土地清册、缴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大多存在形式瑕疵、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在认定证据时,应将每一个单个证据置于全部证据背景下,考察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相互之间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单凭某一证据无视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这里要强调的是法官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不违背《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依照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总之,尽可能在证据使用时符合客观真实。在本院受理的吴尤建农户诉唐孝义一案,法官通过实地查看争议土地,走访村委会和群众等,最终还原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责任问题自然也水落石出。这需要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证据理论问题进行更为有针对性的探索。
2、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从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但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以及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这种现象依然未有改观,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另外,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强,从本院受理的相关案件看,只有一件因收回出嫁女承包地而诉讼的案例。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维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国家法在很多地方还受到“民间法”的严重挑战,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也基于“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出台了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因此,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在司法领域践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需要我们作出努力。
3、释明权问题。本院受理的情况表明,在一部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由于原告缺乏一定的诉讼技巧,最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卿明云诉合川太和镇沙金村2社一案。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否达到了案结事了,则值得探讨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实质是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按照《土地承包法》三十三条及中央“土地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是可以主张一定的土地补偿金的。如果在审理中,法院能够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可达到原告的目的。对于很多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如果不能予以支持,法院也应当行使释明义务。即使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需要驳回诉讼请求,也应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诉讼。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不一定能很好的把握相关的法律关系,但是他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清楚的,司法处理中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则未必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4、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正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增强审判的社会效果。在农村大环境下,2000年以前,种地无利可图,选择留在村里继续耕种的农户特别是承包他人抛荒地的农户,不仅为粮食生产和保护耕地做出了贡献,而且还承担着额外义务和风险,如果毫不考虑他们的利益,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风险收益相当”、“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合同,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应该以促进生产、便于执行为原则,维护土地投入现状,不中断、不损害土地生产。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适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本院在审理李隆富系列案件时,就是很好地运用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公平的基础上,既照顾了被告已经作出的巨大投入和土地已经成片种林的现状因而维护合同的效力,又考虑了村民土地的丧失情况对承包费予以增加,并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村民头上。
5、注重调解。农村相对城市而言,社会结构较为稳定,同村农民之间大多沾亲带故或为几代邻居,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宜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可以充分发挥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教化引导作用,利用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此外,面临一些群体诉讼的案件,也迫切需要化解尖锐的现实矛盾。另外,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还应与政府部门进行多方位的沟通与协调,争取利用多方面的力量,解决各类土地承包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在解决农村土地纠纷中显示了其独特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第3篇
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自2006年开始以来, 受理涉地纠纷案件294件, 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107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34件, 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53件。经调解裁决结案282件, 其中息访265件, 约占结案数量的90%。2007年4月, 沈阳市政府在东陵区召开了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现场会, 2007年末, 东陵区被国家农业部列为全国首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单位。
现在, 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已成为依法解决农民涉地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 切实保护了承包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了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 拓宽了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有效渠道, 初步形成了信访、调解、仲裁齐抓共管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调处机制。
一、增加投入, 保障有力
东陵区委、区政府对仲裁工作高度重视, 2006年, 东陵区成立了“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并从区农经总站抽调政治素质高、服务意识浓、政策理论精、业务能力强的3名农经师组建“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与此同时, 在全区11个涉农乡、街相应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配备了专职或兼职的仲裁人员。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在办公用房紧缺的情况下, 从区信访局腾出办公室, 装修了一间标准仲裁庭, 两间工作室, 解决了办公场所问题;投入10余万元, 配备了一台工作用车;购置了电脑、相机、复印机、传真机、录像机等办公设备;专门为仲裁人员统一着装, 树立仲裁人员的执法形象, 提高办案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区财政拨出专款, 保证仲裁经费。
二、规范程序, 依法仲裁
1. 建立配套制度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仲裁工作制度、回避制度、仲裁员工作守则、仲裁档案管理等;明确了仲裁案件受理范围, 统一仲裁文本,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并将各项制度上墙公示。
2. 严格仲裁程序
仲裁庭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仲裁法》等有关规定, 借鉴司法部门的办案程序, 严格执行受理、取证、现场勘察、举证、调解、开庭、裁决和执行等规范程序。在仲裁中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独立办案, 保证公正裁决。
3. 调解为主, 裁决为辅
工作中先进行调解, 通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耐心细致地向双方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尽量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重大疑难案件或确实无法调解的, 首先进行实地查看, 查清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然后邀请省、市农业主管部门, 区法院有关人员, 召开论证会, 征询意见建议, 确保“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结果合法”。最后,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 严格规范操作, 做到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 并履行裁决审批程序。事后把各种调解、裁决文书整理归档。
4. 全面提高仲裁人员素质
定期组织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学精、学透业务知识, 熟练掌握政策法律规定, 全面提高业务素质, 增强办案能力。区委、区政府每年还定期组织区法院、仲裁员对村干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政策法规知识培训, 提高村干部依法开展工作的能力, 从源头上尽量减少违法违规操作。
三、沟通法院, 协调办案
为了树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威信, 提高办案水平, 区仲裁庭特别重视同区法院的沟通和协调, 专门邀请了区法院相关人员, 协商达成“东陵区凡涉地纠纷, 先由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受理立案, 区法院暂不直接审理立案。在仲裁之后30日内有一方上诉的, 区法院再受理立案”的默契。特别是在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时, 区仲裁庭及时与法院沟通, 就适用法律、案件焦点等问题进行论证, 形成共识, 最终依法裁决。几年来, 经仲裁后又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 没有一起因程序或裁量等问题被法院驳回, 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信访合作, 联动机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第4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势变更;纠纷解决机制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
在开展本文论述的之前,本文需对我国此类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适当的剖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目的之一为“......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本质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土地承包的实质是发包人将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发包给承包人使其享有对应土地合法使用权的过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国土资源部2003年公布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案件受理。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仲裁并不存在“行政前置”程序。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其仲裁员的组成一般符合下须列条件之一:①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5年;②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5年;③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而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其他一般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等有着明显区别的一个规定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计算相对独立,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方式除调解外,可以诉讼,也可以仲裁。不管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目的,法律依据,管理部门和人员组成来看,该争议解决方式都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实质是利用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土地政策的熟悉,借助其管理职能化解纠纷建立起来的纠纷解决机制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土地政策变动频繁,地方政策和区域政策各部相同,规章规定复杂繁琐,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是为了合理和集约化分配司法资源,完善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现阶段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案件类型
随着粮食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粮食价格的上涨、农业税的取消,粮食补贴等利农惠农政策的不断落实和部分城市务工环境的恶化,部分村民回流农村要求承包人返还部分土地或上调流转价格。另一种出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村委权利更迭或是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结构调整,原承包合同其效力被否认,发包方单方要求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对标的物重新进行发包。由上述原因引发的特别是发包人要求提高承包费用逐渐成为农村土地纠纷仲裁中的比较常见、并有爆发趋势的一个问题。
就拿笔者近期处理的一个案件来举例。村民陈某与村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00年1月1日,和2001年5月18日签订分别为24亩、47.51亩的《土地规模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的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90元,同时约定流转期内土地政策调整的粮食定购任务、各种农业税及乡筹等均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001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明确省内放开粮食价格,实行随行就市。2003年,国家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开始。2004年我国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和销售市场,实行购销多渠道经营,同时建立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制度。2005年起浙江省内全省范围免征农业税。2006年起全国取消农业税。周边的土地承包价格逐年上涨,现行价格平均为每亩900元左右,且国家财政对种粮补助为每亩150元。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现以继续按照原合同价格条款将损害农户利益,申请要求将流转价格上调。
三、仲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程序问题
1.关于前置程序的问题
首先在本文开篇部分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有关的前置程序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人民政府应当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故农村土地承包权属土地使用权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干预的前置程序。前文提到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属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从效力等级来说低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难以在实际处理当中直接适用,只能以《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中确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为依据,从而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虽然2014年1月24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做了一定的处理,在其之后发布的理解与适用当中明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各自独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是立法和实践当中都无法否认的事实②,故《仲裁调解法》将仲裁中当事人的请求权视为债权请求权,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为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间。本文举例的案件当中,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的调整原合同价格条款的请求,明显不属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是确认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物权请求权。在本案当中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难以确认,政策调整之日是否能作为起算节点,当事人客观权利何时受到损害等问题,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条文规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规定的过于模糊和笼统,使得纠纷处理往往仍存争议。笔者在仲裁过程中曾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但由于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的爭议,最终也是不了了之。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理论问题
本案中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其请求的法律依据是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款也就是常说的情势变更原则,其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发生重大情形,影响当事人原本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缔约本意之时,以司法强制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对原有合意做重新调整。我国对该原则做狭义解释并规定有严格的适用程序。最高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中要求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大多数的法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过程中都较为保守。相比之下,仲裁委是否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仲裁,是否需要走审核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委由于其性质原因,法院仅对其办案程序做进行监督,对办案结果并没有监督权。故仲裁委一般认为上述《通知》规定的运用方法对其并没有强制约束力,部分地区仲裁委对该原则的运用较大胆和普遍③。
而大多数仲裁委一般选择适用2005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该条款出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前,但总体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公平原则精神的一种继承④。有的观点认为该条款只出是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如今在适用时不免陷入“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新法与旧法”、“具体条文与原则适用”的辩论漩涡中。
2.关于实务审理问题
在本文举例的案例当中,当地农村土地流转价格的上涨主要原因是粮食市场化以及农业税收调整两个事由。较为特殊的是本案当中税收政策实际收益方为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因原有政策任务需要承担的农业任务和税收负担不断减少。但从理论和法律适用上看,村民陈某也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以税收政策调整为变更事由,从而要求降低流转价格的仲裁或者诉讼请求。村经济合作社在随后审理过程中仅以粮食价格市场化放开、粮食价格相对于合同签订之时的价格有了明显上涨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流转价格进行上调。该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面积为47.51亩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上。浙江省长期作为农村改革的试点和先锋,早在2001年3月29日就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确立浙江省内粮食价格市场化,省内粮食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粮食受市场调控的政策。村民陈某认为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的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后的不可预见事由,并提出2011年10月下旬全国粮食价格有过大幅下跌,证明了粮食价格受到市场波动及商业因素的影响,粮食价格波动不属于情势变更事由。由于法律并未对具体变更事由的做明文的限制性解释,使得审理过程较难推进。最终,在村经济合作社无法提出具体详尽的事由情况下,仲裁委只能在裁决书论述部分采用“省级文件从签发到贯彻至村级时间可能滞后于协议签订,政策效应的预见微乎其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价格较《协议》签订之日发生了巨大变化,并非有余供求关系等商业因素所导致的价格波动”等模糊表述。裁决依据的不清晰导致村民陈某在收到裁决书后由将本案诉至法院,虽然本案最后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但明显的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对本线管条款的适用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实务操作过程中,除当事人双方流转价款为零或者“倒贴皮”、“倒贴水”,能明显判断出原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意外,对于当事人采用其他有对价的约定情形下相关流转费用是否公平,裁判标准缺少标准,使得仲裁员只能基于经验和常识判断上进行裁判。再加上上文提出的仲裁委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并不存在程序机制约束。
统一规则的缺失,相关纠纷只能坚持调解为主导,加重了仲裁委说服教育、情绪疏导和协商工作。在纠纷难以调解,只能裁决处理之时,对同一事实各地区之间的仲裁结果又不经相同,使得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当事人双方未能从仲裁委处得到满意解决,会导致大量此类纠纷又流向已经裁判负担很重的基层法院,导致社会纠纷处理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已经出现各方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要求调整原承包合同的情况,这已经违背了土地承包仲裁解决机制定纷止争的设立初衷。
四、结语
虽然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但我们无法忽视的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在处理相关纠纷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出现有一定的时间特征,往往出现在秋收等耕作节气当中,对纠纷处理的效率要求较高。另一方面此类纠纷涉及面广,不单涉及税收政策和土地政策,还涉及各地民情和地方区域政策规定。而且此类案件往往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容易出现负面群体性事件。这对平日就已经压力巨大的基层法院来说是不可承受之重。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一般熟悉各项农业政策,对各地农村实际情况有长期调研。其存在对此类争议化解、维护农户切身利益及社会稳定均起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勇键,程新文,辛正郁,王丹.《《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2]宋朝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农村经济》2009年第9期
[3]王丽宏,刘长禄.《“情势变更”原则在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应用》,载《科技创新导报》2011年第30期。吉林省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案件当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较为大胆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第5篇
一、问题的提起
日前,笔者在统计滨海法院审结案件情况时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增多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从20开始,出现较高增幅,仅以滨海法院蔡桥法庭为例,年共审理24件,2005年一季度已受理10件,而只受理一件,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在、 年、2004年分别为0.5%、1.1%、12%。土地承包案件的增多,影响农业生产的安全,波击农村的社会稳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此,笔者就此进行调研,提出一些建议。
二、农村承包案件的类型及其表现
1、先弃后取,引发纠纷。一些农民承包集体土地后,没有使用土地,造成土地荒芜,其他人剩机利用,进行种植。现在承包人以土地经营权是自己所有为由,要取回土地及其上的农作物,与种植人发生纠纷。
2、土地承包人前手与后手之间因土地投入问题产生矛盾,出现纠纷。原承包人因对土地投入的成本,如基建项目,在承包期间没有消耗完,而要求新承包人给予补偿,新承包人不能接受引发纠纷。
3、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发包人擅自毁约,将土地另发包他人,发包人单方提高承包金,发包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将土地交付承包人使用,不能保证承包人安全地使用土地。承包人违约的情形主要是不按时交纳土地承包金。
4、第三人对土地承包合同不服,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重新进行土地承包。
5、土地承包人对第三人,主要是当地村民,提起停止侵权诉讼,要求法律保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6、外嫁女为争得土地承包与村集体组织发生纠纷。
三、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引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很多,但深挖其根本原因不外乎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国家土地政策的调整,使得土地上的负担减少,土地使用收益增加。为了扶持农业发展,中央采取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取消农业税费,使得种植土地的收益增加,激发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很多人由原来的冷漠甚至拒绝土地转变为争取土地,在争取土地的过程中难免发生利益冲突,产生纠纷,如上述的1、4、6 几种类型最具有代表性。
二是农民土地外收入有限,不能转移农民对土地的注意力。现阶段,虽然国家大力加强城市化、工业化建设,越来越多的农民离开土地,进城务工,土地承载的劳动力较历史有所减少,但农民因为思想相对保守,知识比较贫乏,择业能力不强,难以在城市中有较大作为,取得更好的收益,在经营土地效益不高的情况下,他们选择离开,但当土地能为他们带来较好利益的情况下,他们就会改变思想,在乡情的召唤下会义无反顾地告别背井离乡的打工生活,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土地成为农民的.抢手货在所难免。受利益驱动,很多人,包括村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做出失范之举,产生矛盾和纠纷,如上述2、5 两种情形,就是典型表现。
三是法制意识差,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高;法律水平低,按合同办事的能力不强。在对待利益的分配和调整上,不能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往往感情用事,以传统观念作为判断公正的标准。发现别人承包土地,取得收益好,就生不平之心,害起“红眼病”,进而对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起哄、干扰甚至破坏,如上述1、5两种情形。因为合同知识少,当初签订的合同内容简单,留有空白,存在歧义,致使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发纠纷,如上述2、3两种情形。
四、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对策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土地是农业的根本,维护土地安全,保证土地生产正常运行,是关系农业发展、农村稳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第6篇
浙江省乐清市农业局 黄永
乐清市位于浙江省东南部沿海,东临乐清湾,南临瓯江。全市陆地面积1174平方公里,海域面积270平方公里,辖21个建制镇、10个乡,人口119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乡经济迅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土地资源日趋紧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矛盾显现。为快捷有效地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乐清市建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开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据统计,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6月底,该市土地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共立案329件,已结案316件;其中办结群体性案件6件,人数最多的一起案件涉及136户500余人。群体性案件虽然总件数不多,但因其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面广,成了地方政府的“烫手山芋”。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群体性案件中既有民事性质、行政性质,又有自治组织内部管理性质的特点,做到实事求是、客观理性处理,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维护了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农村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节省了行政资源和财政资源,促进了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群体性案件产生的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群体性案件多发于经济发展较快、征用土地较多的乡镇周边村庄。这些村庄土地价值高,又有不断升值趋势,关系农民切身利益。但由于历史和风俗等多种原因,一部分身份“复杂”的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没有享受到经济利益。这部分农民纷纷向村集体主张自己的权益。过去,由于案件原因复杂,政策不明,政府有关部门都不敢接受这棘手的问题,致使纠纷出现后未及时妥善处理,矛盾越来越激化。
二、群体案例及特征
2005年6月9日,乐清市乐成镇某村105户、282名农民(下称申请人)与该村村委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申请人称:金某某等105户(282人)系乐成镇某村村民,也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下称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中的绝大部分人,只有极少数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农田。但他们每户都已承包山地。该村农田被征用后,申请人的劳力安置费、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计划留用地使用权份额和有关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剥夺。经申请人多次争取,被申请人才给申请人每户5000元~10000元不等的补偿,个别户拿到3万、7万元的补偿。自1992年以来,申请人各户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落实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未果。为此,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第二,被申请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承包政策,分配给申请人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承包土地。第三,裁决申请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承包政策享有征地后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劳力安置费、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计划留用地使用权份额;对多年来村民委员会已分配的村集体经济其他收益,给予申请人补偿。第四,重新分配给“土地征用工”本人除“劳力田”以外的“口粮田”份额、村集体计划留用地使用权份额以及被征用后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五,申请人多年来为争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有关集体经济分配权等的开支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裁决结果:确认48户(131人)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其应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权益,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驳回19户(19人)不符合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仲裁申请;驳回8户(32人)“土地工”的仲裁请求;驳回已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并领取征用土地补偿费的30户(100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之后,在法定期间,有7户当事人提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被驳回诉求。
该群体案件特征:
1.时间长,人数多。群体案件当事人中有人自1992年开始上访,至2005年受理;涉案人数105户,282人。
2.申请人身份多,包括普通农户、“自立口粮户”、农民工、企事业职工、学生、“农嫁女”等。
3.确认之诉明确,但给付之诉无具体标的额。
4.绝大部分申请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5.部分请求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管辖范围。
6.存在不合理诉求。
三、案例分析与仲裁措施
1.充分调查,加强宣传。群体性案件涉及人数多,案情复杂。裁决之前,须到涉案村开展实地调查,宣传法律政策;审理中,要做到证据确凿,说理充分,用法正确。
2.合并审理,分户裁决。当事人请求相同时,予以合并审理,可节约时间、精力和财力;由于各户的情况各异及申请人身份不一,裁决结果各不相同时,可采取分户裁决,有效化解群体性案件。
3.明确事实,具体化解。
第一,“自理口粮户”是指原本居住在农村,后脱离农业,外出自主经营或务工,又向村集体购买粮食的村民和农户。群体性案件的当事人多是“自理口粮户”。
在我国户籍政策中,只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两种。据此政策,“自理口粮户”属于农业户口,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土地承包政策未明确其身
份或者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因,“自理口粮户”在土地承包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确定。因此,“自理口粮户”提出与其他农户享受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的权益,要区别对待,据实判断。鉴于农业税费已取消,他们请求承包土地的权利应予以支持。但是,“自理口粮户”在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后,自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放弃今后权利的书面协议后又反悔的,维持原协议不变。
第二,“土地工” 本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土地工”是指被依法征地的村落,以一定的标准(如每征用5亩安置1人),向征地单位推荐安置工作的农民。因“土地工”已享受企事业单位的社保福利,为保证公正,将不再享有与其他种粮农户同等的权益。对于退伍后被招为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现已退休的当事人,与“土地工”同等对待。
第三,“农转非” 指已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这部分人不符合土地承包主体资格,仲裁庭可裁定驳回请求。村集体可按“三原则”自行处理:一是村集体可自愿给付一定补偿;二是以土地承包农户为权利主体,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精神,户主权益仍在原土地承包农户里,由其自行处理;三是对于要求享有其他村民同等权益的,不予支持。
第四,院校在读学生。院校在读学生,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毕业就业的,不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待业在家期间,可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第五,“农嫁女”。“农嫁女”包括“农嫁农”、“农嫁居”、离婚、丧偶及同居农村妇女。处理“农嫁女”问题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及乡约民俗,“农嫁女”应在其丈夫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而不是在户口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但对于“农嫁女”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的,仍应依法在其户口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依照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农嫁居”妇女具备在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本
人和子女应享有在娘家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衍生权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农嫁居”妇女作出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决议,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亦应尊重。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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