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范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范文第1篇
摘 要 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对于节省诉讼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价值,但其效力的过度扩张严重损害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与公正价值。特别是在弱势群体像农民工受到刑事侵害后,农民工不能及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甚至连医治人身损害的钱也不能及时获得,很明显这是不公正的。所以,在特定条件下,我国可以适用先民后刑原则来审理案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代是很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先民后刑 先刑后民 农民工
笔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多年,在施工过程中不止一次遇到外来农民工发生人身侵害后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的事件。当年山西洪洞县黑砖窑事件同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果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介入,如果是等到刑事案件的审结才开始民事赔偿的审理,相信农民工即使有条件参加诉讼,也不能及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可能部分农民工由此而放弃赔偿。无疑这会严重损害了民事案件当事人农民工的利益,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与公正价值。笔者通过分析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弊端,对我国诉讼中在何种条件下采用先民事后刑事原则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原则的局限性
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原则,简称“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先对刑事问题进行侦查、审判,再对相关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是处理有牵连案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关系的。
在司法实践中,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原则有其局限性。
(一)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负面效果。
先刑事后民事会导致某些案件有刑事无民事,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一些刑事案件没有最终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有些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迟迟不得审理,这都使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无法得到满足,或者永久性丧失,或者加大权利行使成本。随着时间的推移,一方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或者破产会使赔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而且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本身,在案件审理先后、调查取证、各方主体地位、审判组织、裁判效力等各个方面,都体现了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下的刑事诉讼的优势和主导地位以及民事诉讼的弱势和从属地位。民事案件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受害人的最大不利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对于受到人身损害的农民工,如果迟迟不能获得赔偿,相应的物质赔偿都不能获得,就更谈不上精神赔偿的诉求。
(二)先刑事后民事过于关注公权而忽视私权的保护。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其主要原因,一是强调“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二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虽然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效率,但是对于公正的保证却有所欠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很大,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其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而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原则过于关注公权而忽视私权的保护。
二、先民事后刑事诉讼理念的科学性
先民事后刑事诉讼理念是适应社会发展的新理念,可以避免单一“先刑事后民事”之旧习惯、旧原则,在我国现行的国家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在司法机关中如何运用司法职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其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全上,形成、并作为一个基本的司法原则在改革试用。只是还不够统一、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先民后刑诉讼程序理念往往因同一案件同时存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确立“先民事后刑事”之司法新理念,会收到良好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法制效果。
在某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如果采用先民事后刑事诉讼,特别是对犯罪情节轻、社会恶性小的防犯罪嫌疑人,民事赔偿的提前获得无疑会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原谅犯罪嫌疑人,甚至会替对方说情以减轻判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更容易意识到起所犯的罪行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因此对其的教育会更加明显。我国的刑事法律目的是保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但同时也具有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恰到好处的应用先民事后刑事诉讼会起到很好的法制效果。
(二)社会效果
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而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现状仍显薄弱。农民工作为社会很大的一弱势人群,对其人身伤害的保护是很必要的。在现实中一些雇主对雇佣农民工的犯罪是很容易查清事实真相,找到确凿证据的。所以在类似的案件中只是机械的采用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对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只有适时的采取先民事后刑事的诉讼原则,才能及时的给予农民工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才能及时医治农民工人身和精神伤害。在这样的案件中,先民事后刑事诉讼原则的社会效果是很明显的。
三、先民后刑程序构建
先民后刑程序的适用应该慎重,因为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先民后刑的程序应该有严格限制条件。笔者认为,先民后刑程序的构建应该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立法机关应考虑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先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 的相关规定,并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或做出相应的立法解释,以便司法机关更好的执行。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考虑适用先民事后刑事程序。在同时具有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损害的一方急需获得赔偿金用于治疗或者生活,赔偿金的确定也是很容易计算的;赔偿义务主体有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最起码可以首先就部分赔偿予以确认并付与。不过,先民后刑程序不能滥用,但是对于弱势群体特别是数量巨大的农民工在法律规定中要有所倾斜。
总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法律应该以人为本,从广大人民的利益出发制定符合相应的法律,并尽可能的提高法官的素质,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其自由裁量权。在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人身损害赔偿中,有相当部分是侵权案件,而且其中不乏在工作中对农民工进行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在这样的案件中往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如果严格的执行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的保护肯定是不够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可以变通的在农民工人身损害赔偿中引入先民事后刑事诉讼理念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作者: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 2006级 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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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范文第2篇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学概述
1、什么是诉讼?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何特征?
2、简述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
3、概述刑事诉讼本质的历史类型和刑事诉讼形式的历史类型 4
5、试述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本质和内容、试述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对象和主要研究方法
6、试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第二章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1、何谓刑事诉讼价值?如何理解刑事诉讼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二者的关系如何?
2、试述刑事诉讼价值与刑事诉讼目的区别和联系。
3、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论述刑事诉讼价值、目的与任务的关系。
4、何谓诉讼构造?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关系如何?何谓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与纵向构造?
5、结合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分析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类型或特点。
6、何谓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基础是什么?
7、什么是刑事诉讼职能?试分析中国刑事诉讼诉讼职能有哪些?
8、 什么是刑事诉讼客体?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提出有什么意义?
9、指出刑事诉讼客体的单一性、同一性的含义。
10、试述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11、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区别?
第三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试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定依据。
2、试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点和意义
3、何谓侦查权、检察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4、结合诉讼构造理论分析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原则。
5、试述法律监督原则。
6、何谓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是否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
7、试分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8、如何看待国际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影响?
第四章 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1、实行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意义。
2、辩护人辩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有什么不同。
3、试述刑事辩护人的范围。
4、回避制度的意义有哪些?
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的种类有哪些?
6、在刑事诉讼中,哪些人在什么时候可以依法提出回避申请?
7、试述刑事代理的概念、意义和种类。
8、不同类型回避时谁有权决定回避?
9、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第五章 刑事(诉讼)管辖
1、什么是立案管辖,它的划分依据是什么?
2、什么是审判管辖,它有哪些组成部分?
3、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作了哪些灵活性的规定?
4、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立案管辖范围如何划分?
第六章 刑事证据
1、试述刑事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2、书证有何证明特点?它与物证有何区别联系?
3、试述证据种类的概念和划分依据、意义。
4、试述传来证据的作用和收集审查判断的规则?
5、简述完全依据间接证据定案应当遵守的规则。
6、举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具体证据形式。
7、试述证明对象的概念和范围。
8、试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
9、试述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内容和特点。
10、试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我国对此的规定。
第七章 刑事强制措施
1、什么是刑事强制措施?对其性质应当如何正确理解?
2、拘传与传唤有何异同?
3、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人依法应当遵守什么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什么后果?
45、什么是逮捕?它与拘留有何区别?、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逮捕的条件?
6.简述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和联系。
7、如何计算拘留与逮捕的羁押期限?
8、简述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不同。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1、什么时期间?刑事诉讼的期间如何计算?
2、法律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时如何规定的?
3、如果当事人耽误期限的,可否得到补救?如何补救?
4、什么是送达?送达有哪些方式?
第九章 立案程序
1、 什么是立案?立案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2、 立案条件与立案标准有何不同?
3、 公安司法机关决定立案要经过哪些程序?
4、 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第十章 侦查程序
1、 试评价中国的侦查模式及其特点。
2、 请评价我国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措施及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比较。
3、 试述侦查行为的种类和程序上的要求。
4、 试述侦查终结的概念、条件及处理方式。
5、 试述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特点。
6、 试述补充侦查的种类及其内容。
7、 试述侦查监督的概念、内容和程序。
8、 哪些侦查行为的实施需要证人在场?
第十一章 起诉程序
1、 如何理解刑事起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
2、中国起诉制度的特点有哪些?
3、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概念辨析。
4、试述辩诉交易制度的含义及其意义。
5、 出庭支持公诉的概念、任务和意义是什么?
6、 提起公诉与不起诉有何区别?
7、 不起诉有哪几种?其性质与特点是什么?
8、试述不起诉的程序与效力。
9、试述提起自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章 审判程序概述
1、 什么是审判?刑事审理的种类有哪些?
2、 如何理解不告不理原则与告诉才处理原则的不同点?
3、 什么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它适用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4、 什么是直接言辞原则?它有哪些诉讼意义?
5、简述交叉询问制度的含义和主要规则。
6、试述我国法律对公开审判原则的限制。 7
8、、如何理解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
9、如何理解刑事判决的即判力?
第十三章 第一审程序
1、何谓审判方式(模式)?试评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我国刑事一审审判方式。
2、 试述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适用条件及区别。
3、 试述简易审的条件和特点。
4、 试述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
5、 试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评析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6.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各自适用的条件的什么?
第十四章 第二审判程序
1、 什么是全面审查原则?
2、 什么是上诉?上诉的条件有哪些?
3、 什么是抗诉?抗诉的条件有哪些? 4
5、、如何理解我国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处理形式有哪些?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1、 试述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2、 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有哪些区别?
3、 试述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和意义。
4、 不同类型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在报请复核上各有哪些特点?
5、 对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怎样进行复核?
6、试述我国死刑核准权的历史变更。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1、 审判监督程序有哪些特点?
2、审判监督程序的任务和意义是什么?
3、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有何异同?
4、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有何区别?
56、、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哪些材料来源?试述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条件和程序。
7、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第二审程序的抗诉有何异同?
8、试述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级及对案件重新审理的程序。
9、不告不理、即判力理论与审判监督如何协调?
第十七章 执行
1、 什么叫执行?执行有哪些特点?
2、 执行机关有哪些?
3、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如何执行刑罚?
4、 试述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执行程序。
5、在执行中,依何程序对新罪、漏罪进行追诉?
6、 什么是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有哪些特点?
7、 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是什么? 8
9、、简述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试述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方式。
第十八章 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1、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实行什么方针和原则?
2、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应当特别注意哪些问题?
3、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审判有哪些特点?
4、 对未成年人定罪处刑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怎样执行?
第十九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1、 什么是涉外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的特点有哪些?
2、 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有哪些?
3、 如何确定涉外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
4、 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如何适用强制措施?
5、 什么叫刑事司法协助?其主要内容有哪些?
第二十章刑事赔偿程序
1、 我国确立刑事赔偿制度有什么意义?
2、 怎样理解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3、 刑事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4、 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5、 刑事赔偿应当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6、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适用范围及计算标准。 第二十一章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1、何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何意义?
2、哪些人可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4
5、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时什么?
第二十二章 强制医疗诉讼程序
1、 试述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和性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范文第3篇
摘要:《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提前至侦查阶段,这无疑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尽可能的防止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但该制度实施数年来,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均存在疏漏,本文本着批判的精神,引进刑事诉权理论,分析现状不足,提出解决方案,以期实现侦查的双重目的。
关键词:刑事辩护;提前介入;批判;不足;解决
辩护制度是司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课题。日本学者甚至称其为“决定现行法(刑事诉讼法)生死的核心点,是预测日本刑事司法未来的关键。”因此,人们说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来对辩护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贯彻也存在许多问题。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改革,尤其是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从而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推上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形成了律师全方位、多阶段、多种形式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格局。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的:“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并不会妨碍侦查,相反为了保证侦查的正确,辩护人的参加是必不可少的。”但若仔细研究,仍发现立法有所疏漏,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正如边沁所说:“一种制度如果不受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本着批判的精神,略抒管见,求教大方。
一、立法及现状
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实施后,在第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与以往只在审理阶段提供辩护相比,律师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大大提前了。这无疑有助于促进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法律服务职能,并使犯罪嫌疑人增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让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的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
但是律师如何提前介入?这就涉及到律师在介入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对于前者,新刑事诉讼法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仅有96条两款規定),而对侦查程序中,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申诉及如何申诉,什么情况下可以控告及如何控告均缺乏一整套明确具体的程序保障,相反,新刑事诉讼法却对后者,尤其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实践表明,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尚显淡薄,尤其是最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那些公民文化素质普遍低下,如果公安机关不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绝大多数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这项权利,更不用说行使这项权利了。虽然六部委共同及分别制定的规定、规则均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作了进一步阐述,以敦促侦查人员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利律师帮助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而且,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始终由侦查机关掌握和控制。侦查机关多以戒备心理来对待律师的介入,从消极方面做了许多限制。例如,法律援助制度不适用于侦查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行使调查权,等等。更不用说,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侦查机关职权非法阻止或妨碍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情况。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规范。
根据有关学者调研結果表明:“经过3年来的司法实践……目前反映较集中的问题是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超期羁押问题严重和律师辩护难三大问题。而笔者认为此三大问题在侦查程序中表现尤为突出,而三者的核心在于律师辩护难,尤其是侦查阶段更是难上加难。侦查机关普遍拒绝律师的提前介入,律师会见难的问题特别突出,办案机关找出法律规定以外的种种理由不给律师安排会见,变相地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律师依法行使职责。例如:烟台市某区公安局,每年四、五百件刑事案件,律师每年被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只有十几件。
二、与国外立法及理论相比较
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就明确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告知遇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控为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一名律师提供协助。”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也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证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英国《法官守则》(The Judges’Rules)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答以前必须口头告之被羁押的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讯问法律(草案)》进一步规定:“在讯问以前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他有权会见律师。”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确立了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口头告之他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个律师。并由此创立了一个证据规则:对于律师不在场的被告人所做的任何供述予以排除。也由此将以往的习惯法变了个样:从“被告人在侦查中有权聘请律师”变成“被告人在侦查中必有律师。”
与国际文件及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做一些比较就可以发现有一些差距。比较明显的有:①按照国际通则,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初次讯问前,而我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②国际通则是侦查机关有告之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的义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三、国际上,尤其是英美国家在侦查阶段,给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提供服务,而我国的指定辩护却仅限于审判程序。
三、对立法与实践的理性认识
立法上,忽略了第一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心理学角度来讲,犯罪嫌疑人由于刚刚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人身受到限制,在第一次讯问时,心理上往往极其脆弱,很容易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或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下做“有罪供述”。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要求标准的提高,而侦查水平却相对滞后,并受传统职权主义侦查观的影响,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当作一场面对面的斗争,侦查人员急于得到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以尽快破案。两方面因素导致了第一次讯问后“有罪供述”的获得。而这以后,犯罪嫌疑人再聘请律师那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了。而就司法实践而言,起诉和审判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的结果,99%以上的有罪判决率,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的。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虽然说第一次讯问后得到的“有罪供述”有可能是真实情况的反映,但这只是存在可能性而己。却严重损害了正当程序原则,以及作为现代法治核心的诉讼民主,诉讼公正的理念。正如以上所说:侦查程序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关键。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支撑十分重要。而我国不仅对该阶段律师作用做出了种种不利的限制规定,而且将有决定意义的第一次讯问过程设为盲点,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单独面对拥有强大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只能依靠自己进行自我辩护。且不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必然导致这种软弱无力的自我防御在强大的侦查权面前变得有很大局限性。使得第一次讯问完全变成了侦查人员单方面的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几乎沦为诉讼客体,其程序主体性得不到保障,人格自治也就无从谈起,更不用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了。
立法将律师介入提前至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制约了侦查权力的滥用,反映了我国侦查立法正由“追诉主义”向“对抗主义”发展,但同时立法上将第一次讯问时的律师帮助权视之无睹,与原旨不符,也使该次修改的目的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
四、保证刑事诉权的实质平等性
刑事诉权,是指犯罪行为发生时,国家法律赋予社会成员或公益代表(公诉机关)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处罚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刑事诉权不仅是赋予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请求权,应是法律赋予给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最基本权利。而与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享有诉权的根本依据;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社会主体便失去了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從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被告人是同争议的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之一,需要承担诉讼结果。一般说来,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必须享有诉权,才能以其为手段反映自己的实体要求和主张,使诉讼结果对自己有利。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作为诉讼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然拥有诉权。而作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拥有诉权,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笔者个人认为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第一道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开始,理应作为诉权的一部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预备阶段,是国家根据法律对存在犯罪嫌疑的个人或单位行使追诉权的一种体现。侦查从立案开始,由国家专门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来探究嫌疑人的罪证,是诉讼程序的前延。国家刑事诉权是强有力的,而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诉权实质平等原则,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应赋予其更多更有效的权利,以保证双方平等对抗,故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是不容置疑并被立法认可的法律制度之一。第一次讯问是犯罪嫌疑人被强制采取的讯问,在强大的侦查追诉机关重压之下,犯罪嫌疑人没有力量与之抗衡,保护自己合法的权利,其诉权就不可能得以实现,这样显失公平的诉权就无法保证诉讼的正义性。
国家立法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充分保障个人利益,作为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有可能成为被迫诉的对象,即便遵纪守法、循规蹈矩,也可能被错误或合理的怀疑为嫌疑人,此时,侦查的相关措施就必然会施加在其身上,如无完整合理的保护,其正当就会受到侵犯。如孙长永教授指出:“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它的嫌疑人,就必然会怎么样对待其他国民,也可以说,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表现。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共利益并不比保护私人权利更重要,立法絕不能为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之目的,而放任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五、对完善立法的思考
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所谓的现存的三大问题,归根结底仍在律师辩护难,尤其是提前介入难的问题。保证律师提前介入的辩护权,不仅应从制度、意识、宣传等方面入手,更应从法律本身加强完善。“徒法不能自行,但无法却万万不行”。故建议应从立法方面完善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从而至少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对自己享有权利的知晓,保证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等权利的实现,从而很大程度上防止刑诉逼供及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相关规定应改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前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被立即告知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虽然只是增加几个文字,但实际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
第一,在第一次讯问中,增加了律师参与的可能性,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能自始至终得到有效保护,监督侦查权的运用防止侦查权力滥用,使“平等对抗”原则在侦查程序中得到充分体现。
第二,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改变在押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知之甚少的现况,保证实质权利的实现,减少因恐惧、懊恼、愤怒、沮丧、绝望等情绪,受侦查人员威胁、利诱而做出的“有罪供述”的机会,同时也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
第三,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应在实际保护中加以落实。这一点可以效仿“米兰达规则”,制定法律文书,在侦查人员履行完法定告知义务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否则即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口供不具备效力来处理,将“宣告性规范”变成具有实效的规范。
另外,为了使这一规定对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实际意义,不妨效仿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在国家加大投入力度的情况下,将法律援助扩展到侦查程序中去。使我国侦查程序由职权主义追诉式逐渐走向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使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得以实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范文第4篇
(一)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犯罪嫌疑人
2.立案
3.书证
4.拘留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每小题只有一项答案正确,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下列人员中,不能称作犯罪嫌疑人的是()。
A.正在被侦查的人B.正在被审查起诉的人
C.正在被审判的人D.正在被通缉的人
2.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机关,应当是()。
A.人民法院B.人民检察院C.公安机关D.司法行政机关
3.法律限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最长时间为()。
A.12小时B.15小时C.20小时D.24小时
4.划分地区管辖的主要依据是().
A.犯罪地B.最先受理地C.被告人居住地D.被害人居住地
5.一般不公开审判的案件是().
A.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B.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C.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D.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6.被告人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贪污罪,被A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处死刑,决定执行死刑,在上诉期限内,某甲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此案死刑复核程序是
()。
A.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即可
B.直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由高级人法院复核同意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D.故意杀人罪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贪污罪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拘传只适用于()。
A.犯罪嫌疑人B.自诉人C.证人D.辩护人
8.下列证据中,既属于直接证据又属于原始证据的是(),
A.证人关于被害人品行的证言B.被害人关于张某抢劫其财物的陈述
C.鉴定结论D.杀人凶器
9.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以内审结.
A.10日B.20日C.30日D.60日
10.下列证据中,属于直接证据的是()。
A.被毁物品现场的勘验笔录B.被害人关于被毁物品的陈述
C.证人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情况的证言D.鉴定人关于被毁物品的鉴定结论
三、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每小题至少有二项以上答案正确,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有权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有()。
A.人民法院B.人民检察院C.公安机关D.执行机关
2.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有()。
A.违反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B.违反回避制度的
C.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D.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而采用独任制的
3.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遵循的程序有()。
A.侦查人员2人以上
B.被告人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一切提问
C.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D.逮捕了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4.下列人员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
A.被害人B.自诉人C.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D.犯罪嫌疑人
5.下列关于补充侦查的叙述中,正确的是().
A.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适用补充侦查
B.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C.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在经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后,应自行侦查,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D.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6.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包括()。
A.贪污贿赂犯罪
B.偷税抗税犯罪
C.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
D.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7.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理由有 ()
A.是本案当事人的亲属
B.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
C.在本案中担任证人
D.本案当事人过去曾与其发生过民事法律关系
8.下列证据中,既属于原始证据也属于间接证据的是()。
A.尸体D.现场发现的烟头C.被撬坏的门锁D.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
9.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有()。
A.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B.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C.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D.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10.自诉案件审判的特点有()。
A.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以前可以和被告人和解
B.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C.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D.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筒答题(每小题12分,共36分)
1.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2.试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及其在适用上应受的限制.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哪些?
五、案例分析题(14分)
朱某和其同母异父的哥哥武某及他们的生母李某一起生活。武某经常虐待李某,情节十分恶劣。1996年4月1日,李某去世,武某为独吞全部财产,威逼朱某离家出走。朱某不从,武某便殴打朱某,致使朱某身上多处受伤.10月5日,朱某向县人民法院控告武某虐待李某和故意伤害自己,并要求继承李某的全部财产。由于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轻伤)这两个罪都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法院决定立案审理。鉴于朱某同时提出了遗产继承事项,法院遂决定对遗产继承事项以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一并审理。经法庭审理,判处被告人武某虐待罪有期徒刑一年,故意伤害罪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某丧失继承权,李某的遗产全部由朱某继承。
请回答:该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武某丧失继承权的做法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模拟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
(一)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犯罪嫌疑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被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提起诉讼的人。
2.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3.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4.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I:S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单项选择超(每小题1分,共10分)
1.C2.C3.A4.A5.D
6.C7.A8.B9.B10.C
三、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 ACD2.ABCD3.ACD4.ABC5.BCD
6.ACD7.ABC8.ABCl)9.ACD10.ABC
四、筒答题(每小题12分,共36分)
1.刑事诉讼的特点有:(每个要点2分)
(1)刑事诉讼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进行.
(2)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3)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4)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
(5)刑事诉讼必须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
(6)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2.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判加重原判决确定的刑罚.(3分)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3分)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也提出抗诉、上诉的,(3分)则不受此项限制,可以加重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3分)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包括一罪和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4分)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分)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分)
五、案例分析题(14分)
该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武某丧失继承权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分)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物质上的损失。(5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范文第5篇
( 一) 犯罪嫌疑人的含义
在当代, 犯罪嫌疑人又称加害人, 是指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 是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的称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罪犯不同, 被告人是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的称呼; 罪犯是经过审判定罪之后的称呼。
( 二) 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变迁历程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 刑事诉讼法从弹劾式诉讼到纠问式诉讼再到民主式诉讼也经历了一个漫长阶段。这一发展历程使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究的对象, 其诉讼地位也经历了巨大变化。弹劾式诉讼在传统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与原告没有很大区别, 犯罪嫌疑人与控方和原告一方是平等的, 法院的法官在中间位置, 他们在两边, 结合固有的民主弹劾诉讼制度本身, 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在很大程度上能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局面的出现, 导致控、辩、审的平衡结构发生根本性的破坏, 是法律这座天平无法达到平衡状态。纠问式诉讼对司法和行政造成的损失无可估量, 不仅使民主性缺失更使人性被泯灭, 这种现象的出现导致封建王朝必然覆灭。
刑事诉讼制度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犯罪嫌疑人在三方的诉讼结构中不断完善, 天平倾向于平衡, 这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也发生了相应变化。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的中立态度越来越明显,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维护, 这一行为对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这一目标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权利进行了有效修改, 这对犯罪嫌疑人在我国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有了良好的法律依据。这就使犯罪嫌疑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 对自己权利的维护有了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 但是犯罪嫌疑人仍处于被动地位,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实际生活中还没有得到充分实现。所以,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民主文明不断进步的现代化社会里,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构建完善的诉讼结构以及推进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完善“重实体, 轻程序”的思想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根深蒂固
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对违法程序规定有效救的济方法, 并且某些规定操作性不强, 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 只是在立法层面推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要先进一步完善法律就要加强法律的实践性, 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及时修正, 学会变通。因此, 在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 法律的完善需要实践经验的累积才能形成。[1]
( 二) 侦查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但是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互相独立, 互不相干。检察院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 所以, 检察院在案件的侦查以及审判过程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2]检察院作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方, 在侦查阶段, 对于案件有侦查权, 但是在侦查期间也肩负起监督的重任。检察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派员到庭监督案件审理过程, 对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进行监督, 但是因为检察院是案件的公诉方, 也就是说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很有可能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监督仅仅是走走过场而已。正如孙长永教授指出的: “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它的嫌疑人, 就必然会怎样对待其他国民, 也可以说, 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表现。”[3]
( 三) 犯罪嫌疑人维权意识淡薄
在现实生活中, 犯罪嫌疑人大多是知识水平低, 道德素质低的人, 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够彻底, 更不用说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或者是已经被抓后, 作为辩方其拥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规定的条款很多, 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犯罪前期就将条款一一看清, 这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 在这种情况下, 即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权利受到侵害也不会采取有效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对策
( 一)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被告认为经法院依法判决, 任何人不能认定其有罪。这一传统的解释就为犯罪嫌疑人在未被作出判决前的地位作出了规定。要想能够从真正意义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首先, 我国要完善辩护制度, 使控辩双方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力量平衡。其次, 对疑罪从无原则进行进一步完善。疑罪从无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最后审判结果有重要意义, 这项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有重要。首先, 在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被国家赋予特殊的权力用于推翻无罪推定的假设, 正因为如此, 检察机关应严格履行监督权, 以判断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其次, 在审判阶段, 审判人员应以中立的态度对待每位被告, 无论其被控何种罪名只要未被认定为有罪, 均被视为无罪并且在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应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以说, 无罪推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宽泛。
( 二) 进一步完善现行侦查体制
一是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 在符合条件的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 这样对侦查讯问是否合法这一问题可以得到有效判断, 这样既节省了资源, 又为后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前做好了准备。例如在审讯室安装监控器。
二是完善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虽然本次刑诉修正案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了更深层次的修改, 但是在实践中会遇到这种那种不足, 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一步步趋于完善。
三是确立侦查羁押分离制度。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侦查、羁押分工与职责, 对羁押管理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工作进行严格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流转等进行监控, 进而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免遭非法刑讯逼供, 也足以保障侦查机关在面对刑讯逼供指控时有效举证。[4]
( 三) 充分发挥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保障方面的作用
修改后的刑诉法的颁布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而且对律师的要求相对来说也有所提高。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的权利扩大的同时也对辩护律师的权利加以限制, 因此, 辩护律师要强化忠诚于法律在行使取证权时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尤其是在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时应及时提交司法机关。所以, 律师要扎实细致, 注意办案技巧并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并且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分析证据的能力, 进而是自己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风险降低。
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着重要作用, 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有效保护, 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得到更为明确的展示, 是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得到提高, 从而使我国冤假错案减少, 让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更加信任。[5]
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是一种世界潮流, 随着时代的发展,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方面有了长足进步。刑事诉讼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全很容易受到国家暴力行为的侵犯。因此, 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重实体, 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 侦查机关的不作为以及滥用权力, 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 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被侵犯成为值得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5) .
[2] 靳继荭.对当前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及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现状的再思考[J].调研报告, 2010.
[3] 徐美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J].政法论坛, 2003 (1) .
[4] 易云飚.论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改善完善[EB/OL].中国论文联盟, 201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范文第6篇
摘 要:近年来,我国社会秩序稳定有序,经济高速发展。但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领域犯罪及网络犯罪呈现新的特点,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案件总数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增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目前政策在推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实务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与探讨,有助于细化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法从宽制度;立法思考;实施机制;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美国审判程序于20 世纪 60 年代兴起革命,95%以上的案件开始实行“辩诉交易制度”; 德、法、日、意等国实行“轻罪案件的协商、合意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与之相类似的,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在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3日,又授权在上述地区接续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 年 10 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标志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正式确立,并作出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自首、坦白、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原则,又是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并且如实地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认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收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适用于可能判处的任何刑罚,也适用于指控的所有罪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个别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控审的不同阶段,具体的认罚方式不同。“从宽”是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宽”即包括实体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在近些年获得了较多的适用。数据显示,截止2019年12月,全国审结刑事案件中80%的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为主导的诉讼制度,在该制度的运行中,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是贯彻其中的四大主体,缺一不可。理解与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是一项需要各方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系统工程。检察机关需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协商公安机关建立提前告知机制、协商法院认同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协商律协、辩护律师建立量刑协商机制。
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并不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审判权仍属于法院,庭审仍然是整个案件审理的中心。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变化的是证明规则与证明方式。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中,会简化程序,被告人的供述、态度更为配合,法庭的举证、质证环节便可相应简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细节,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有利结果。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可以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做到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节省司法资源。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签署具结书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究竟应当是 “确定刑” 还是 “幅度刑”?
《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第176条和第 201 条的规定明确了法律依据与办案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也对量刑协商工作作出新的要求。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提出了量刑要更加精准、规范的新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宜继续提出 “确定刑” 量刑建议的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核心就是启动量刑从宽协商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决定办案质量的根本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机制是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存在,强化量刑从宽协商机制的实体化与程序化运行机制,通过异议制度强化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纠偏当前量刑建议单方面性等问题,可充分保障人权。而检察机关如果提出幅度刑,容易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预测期望值过高,与判决结果差异较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等负面作用。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具有倒逼量刑从宽协商质量等积极意义。检察机关应在量刑精准化的新要求下,应加快推进大部分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针对具体案情,觉得部分案件精准量刑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幅度刑。
2、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其认罪认罚具结书或有罪供述是否可作为有罪证据认定?
法律条文的规定在个案的具体认定是会显得较为笼统,需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针对个案实际情况,作出兼顾法治与效率、法理与人情的取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反悔,其反悔前的有罪供述或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可以作为有罪证据适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若其供述内容,有其他物证、书证、或同案犯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则其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可作为有罪证据适用。若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凭反悔前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加以认定。
3、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对一审判决不满意,是否还拥有上诉权?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已经有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其上诉行为与此前的认罪表述前后不一,大大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障。若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表示认罪认罚”,而换取了“从宽”的利益,在其上诉的同时,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与影响
目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还处于不断完善、推进的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层次不一,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效果仍有待强化,在量刑建议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分歧。值班律师制度也还处于摸索阶段,其职权的设定与辩护律师之间重合差异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刑事诉讼法》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实质上启动了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由权利型转向协商型。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2]闫雪:《浅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J].法制博览,2019年第16期:202-20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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