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管理实施办法范文
培训管理实施办法范文第1篇
一、总则
1、公司工会财务管理工作是在工会主席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依法理财、规范操作,确保工会经费运作合理、合法、安全有效,保障校工会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
2、工会财务管理主要任务是:根据经费收入编制编制工会预算,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保证工会职工活动经费、工会业务经费及其它费用运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3、公司工会财务管理原则:坚持依法理财原则,坚持民主管理原则,坚持工会主席负责制原则,坚持手续完备原则,坚持勤俭节约原则,坚持预算管理原则,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
4、工会财务实行“统一领导,集体管理”体制,财务经常性收支实行由工会主席“一支笔”审批制。工会主席的审批权为3000元,超出权限金额及其它工会重大决策,重大投资事项,需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请主管校领导和上级工会备案后,方能执行。
5、公司工会必需设置独立会计帐户,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工作,会计、出纳、经审不能由同一人担任,认真履行工会财务管理职责。
二、工会预算管理
6、工会编制预算是在分析上年预决算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的工作规划,任务及重大活动项目,合理、全面的编制工会财务收支计划。
7、工会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8、制定工会预算应由公司工会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共同审定。
9、遇特殊情况需追加预算时,比须经工会委员会集体讨论,报公司分管领导,同时上报市教育工会审批。
10、工会财务编制预算时,期末滚存经费结余不得出现赤字。
三、 工会收支管理
11、会费收入,是核算工会会员每月按本人工资额(工资的前三档)的0.5%向工会组织缴纳的会员费。公司工会每月按时缴纳会费入账,工会用来开展各项工会会员活动项目,不得用于其它。
12、拔交经费收入,是核算按“工会法”规定的工资总额的2%计提的工会经费,由行政每月按时转入工会帐户。
13、上级补助收入,是核算上级工会拨入的指定项目补助收入。(如建设“教工之家”购买文体设备等项目)
14、行政补助收入,是核算公司行政给予工会的补助款项,。(包括基建、维修、帮困、教师暑期休养活动等项目,做到专款专用。)
15、其他收入,是核算上述规定以外的各项收入。如: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等,其它各项收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范围并使用规定的合法票据。
16、会员活动费,是核算工会开展会员的各项活动和会员特殊困难补助的费用。要做到面向广大会员,不能用于职工福利补贴,会费原则上应合理安排,当年无赤字,无结余。
17、职工活动费,是核算工会组织和开展各项教育、文体、宣传及其它活动的费用。
18、工会业务费,是核算工会用于履行工会职能、加强自身建设和开展业务工作等方面的费用,主要由工会干部培训、会议、专项、外事及其它费用构成。
19、其它支出,是核算工会其它活动的支出。
20、上解经费支出,是核算工会“拨交经费收入”的40%上解市教育工会。
四、 现金与支票的管理
21、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执行核定的现金库存金额为3000元。随时掌握银行的存款余额,月末帐面余额与银行帐户对帐单进行核对,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的余额必须相符。如未达账项要及时查询,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处理。
22、控制不合理的现金支出,超出1000元以上的支出必须使用支票,无特殊理由,原则上不予以使用现金。
23、支付现金时,除有经办人和审批人(工会主席)签字外,还必须有领取人的签名,经办人不能代领。
24、如确需备用现金时,必须经工会主席批准后,办理借款手续,在活动结束一周内办完结算手续。
25、领用支票时,须经工会主席同意后,方可将支票交给经办人员。
26、财务人员应将支付的支票日期、收款单位、金额填写齐全。有效收据盖有关单位财务章必须与支票填写的收款单位名称完全一致,否则拒绝付款。
五、财务人员工作职责
27、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要求,公司工会财务设立会计、出纳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
出纳员职责:
(1)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和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原始凭证(包括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付款凭证)的取得必须合法:外来原始凭证须有财税部门的监制章,票面中各栏目应填写清楚完整,原始凭证不得随意涂改、刮擦、挖补。原始凭证必须写清用途并有经办人、证明人和审批人(工会主席)额签名。
(2)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超过部分要及时存入银行。不得以“白条”抵充库金,更不得任意挪用现金。
(3)严禁签发空白支票,如因特殊情况确须签发不填写金额的转账支票,必须在支票上写明收款单位名称、用途、签发日期、限额,规定期限和报销期限,并由领用支票人签章。逾期未用的空白转帐支票,要及时收回注销。不得将空白支票交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签发。对于填写错误的支票,必颓加盖“作废”戳记,与存根一并保存。支票遗失时,要立即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同时上报市教育工会备案。
(4)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对于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要确保其安全和完整无缺。如有短缺,要负赔偿责任,要保守保险柜密码的秘密,保管好钥匙,不得任意交他人。
(5)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出纳人员所管的印章必须妥善保管,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签发支票使用的财务印章交出纳保管,法人章由工会主席保管,不得全部交由出纳一人保管。
(6)对于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及贷记凭证必须严格管理,专设登记薄登记,认真办理领用注销手续。
(7)出纳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根据记账凭证分别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并结出余额。现金的账面余额要同实际库存现金核对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要及时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对于末到账款,要及时查询。要随时掌握银行存款余额,不准签发空白支票,不准将银行账户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
(8)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薄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会计职责:
(1)制定本校的各项会计制度,并监督贯彻执行。
(2)定期分析工会经费预算完成情况,收、管、用好工会经费,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账。
(3)会计人员对出纳员交来的记账凭证上的业务摘要、金额、张数、日期等内容进行审核,上述内容若有一项差错,退回出纳人员重新填制。
(4)会计人员根据正确的记账凭证登账,同时与出纳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也应核对相符。
(5)会计人员应当定期对库存现金进行抽查。
(6)会计人员应当对每月对银行存款余额进行账单核对。如余额不符,应进一步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上报。
(7)审查或参与拟订各项经费预、决算计划。负责向上级工会、公司工会主席报告工会财务状况、提供相关会计资料。
28、会计、出纳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工会主席法人印章由工会主席本人保管。
29、工会主席对报送的财务报表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财务档案管理
30、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加强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发挥会计档案工作。认真落实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31、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薄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因此,凡是记录和反映公司工会经济活动,经过会计核算的各种凭证,账薄和报表均属会计档案范围。
32、会计人员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对本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财务计划,重要的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定期收集、审查核对,整理成卷,编制目录,装订成册,并送校档案室保管,防止丢失损坏。同时和各种资料均要求保管年限为15年,到期按档案销毁要求操作处理。
33、调阅本单位工会会计档案,要严格办理手续。本单位人员调阅会计档案,要经公司工会主席同意,批准后要详细登记调阅档案的名称、调阅日期、调阅人员的姓名、单位,调阅的理由、归还的日期,调阅人员一般不得将会计档案携带外出。需要复印,要经公司工会主席同意。
七、工会财产管理
34、无论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所有财产,单价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财产均为固定资产。
35、购买固定资产应提出购买申请,经工会主席审批同意后方可购买。
八、 财务监督
36、工会财务管理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上级工会和同级工会经审的定期审查,自觉维护财经纪律,保障工会经费正常使用。
37、建立健全工会主席离任审计制度。
九、会计移交制度
38、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1)整理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册、会计报表等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资料;
(2)编制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资料、物品等内容;
(3)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
(4)会计移交双方就移交情况做出确认签字或盖章,交出人员必须对移交的遗留问题作出书面说明;接替人员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十、附 则
39、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工会。
40、如有不明确之处,以上级工会财务管理制度为准。
培训管理实施办法范文第2篇
为了规范变更、索赔工作,强化业务管理,提高全 公司变更索赔水平,充分调动全员、特别是各级机构和管理人员进行变更索赔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现工程项目减亏、增盈及企业效益最大化,参照股份公司及集团公司有关意见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公司全部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变更,是指在满足业主要求的前提下,从项目立项跟踪直至竣工审计全过程中发生的建设范围、实施时间或价款调整的任何行为,通过主动地、有目的性地依据项目实际与合同约定进行总体策划进行工程变更,达到优化设计、增收节支、便于施工、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行为。索赔,则是指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对并非由于自己的过错且应由业主或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情况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凭有关证据向业主或工程师(指监理单位)或第三方提出的赔偿,包括变更、补差、其他索赔事项。
第二章 变更索赔管理体系 第四条
变更索赔工作贯穿于企业管理和项目管理的全过程,是企业管理和项目管理中的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各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为加强变更索赔工作的管理,公司特成立工程变更索赔领导小组,由董事长(总经理)任组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任副组长;经济管理部、经营部、工程技术、设部备运输物资部、财务部、安全质量监察部、法律事务部等部门负责人为组 员,变更索赔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司经济管理部。
第五条
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组建后,同步成立以项目经理(指挥长)为组长,总工程师为副组长,计划合同部、工程技术部、物资设备部、财务部、征地拆迁办公室、试验室、安全质量监察部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项目变更索赔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项目变更设计、索赔工作等日常工作。
第三章
变更索赔业务分工
第六条
公司变更索赔管理的主管部门是经济管理部,实施主体是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
1、经济管理部负责全公司变更索赔工作的日常管理。根据 上级下达的计划和各项目实施情况,分解下达公司变更索赔计划,审批变更索赔奖励基金的分配方案,建立变更索赔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和督导。
2、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负责变更索赔方案的策划和 上报、并按下达的变更索赔计划认真落实各项具体工作,提出变 更索赔奖励基金的分配和奖励方案等。
第七条
项目经理(指挥长)是变更索赔第一责任人,总工
程师为项目变更索赔业务负责人,计划合同部、工程部是变更索 赔业务主办部门。项目应根据工程特点,细化责任到具体人员。 第八条
在实施变更索赔的过程中,涉及数量的签认资料应
由项目总工程师牵头,工程部门负责完成;涉及费用的资料应由 计划合同部门牵头,相关部门或人员配合完成;按项目职责分工及索赔发生的范围,宜由其他部门签证的资料,应指定其他部按 期完成签证。所有签证完成的资料应及时移交计划合同部门处理,主办部门留存备案。
第九条
基础资料作为变更索赔的重要依据,各单位必须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基础资料的签证与搜集;所有变更索赔基础资料
必须保存完好并在项目完工后存档备查,项目的相关人员工作关 系发生变化时,变更索赔基础资料应一并移交;否则,追究相关 人员责任,并不得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第四章
变更索赔类别及统计
第十条
变更是指修正设计图纸中的错误、漏项、增减工程以及为优化设计、方便施工发生的变更。工程变更一般伴有费用变化,变更的范围也非常广泛。工程变更的定义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工程变更包含合同变更的全部内容,如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的变更,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增减,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的变动,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的调整,政府行政法规的调整,合同条款的修改以及合同主体的变更等等;而狭义的工程变更只包括以工程变更令形式变更的内容,如建筑物尺寸的变动,桥梁基础型式的调整,施工条件的变化等等。
索赔是指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因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延 期、费用增加而要求业主给予补偿损失的权利要求。
第十一条
变更索赔的分类:
一、变更设计
因修正设计图纸中的错误、漏项和改变结构、增减单项工程 致使施工单位增减费用以及为优化设计、方便施工发生的变更。 主要有:
1、现场实际施工环境与设计图纸不符,主要表现为地质情 况的差异、地面横断面变化、分项工程数量差等;
2、业主基于质量、安全、造价、竣工后使用等原因,要求 增减的工程项目,以及为满足环保等要求需增设的工程;
3、应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要求需增设的工程。
二、施工图量差
铁路项目:采用技术设计或初步设计资料进行投招标的项 目,施工图数量与投标数量变化引起的工程造价调整。
公路项目:采用一阶段设计图与二阶段施工图之间的量差引 起的工程造价调整。
三、索赔
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分六种情况:
1、外部环境:由于业主供图、供料、村民干扰等原因造成 停工、赶工费用损失而产生的费用。
2、不可抗力:因地质条件、恶劣气候等现场条件变化引起 的以及地震、洪涝等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3、工期变化:由于业主要求提前竣工或由于业主原因导致 工期延误而引起的施工费用增加。
4、价格变化:物价上涨超过一定幅度、物资运输价格或方 案发生变化等增加的费用。
5、工程保险:施工单位在遭受损失时,根据投保的内容, 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
6、其他:合同约定的其他索赔条款。
四、政策性调整
指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建设项目的标准发生改变、技术方案 和工程措施调整,引起工程项目、数量和造价的增加。主要指铁 路工程中的价差调整、建设标准提高增加费用。
第十二条
变更索赔的统计口径
铁路项目:
一、纳入统计项目
1、风险包干费、暂列金额、激励奖金、安全生产费,在合同额内不统计,超过部分按实际统计。
2、施工图量差:列入变更索赔额统计。
3、人工、材料价差:列入变更索赔额统计
4、铁路Ⅰ类变更或其他行业可单独计价的变更。按业主已批 复并计价的实际变更索赔额进行统计。
5、对总价承包项目,不扣减合同总价的负变更也按其绝对值 进行统计。
6、对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停工损失、保险、地方各类收费补偿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索赔事件以实际批复计价额进行统计。
7、对于实现正收益或减亏的负变更按其绝对值列入统计。
8、其他变更索赔的费用按已计价额列入统计。
二、不纳入统计项目
1、业主重大变更,如增建二线、改线、扩建、续建工程。但 该部分工程的变更索赔部分纳入统计;
2、合同外附加工程,如新增合同标段;
3、合同内的暂列金额、风险包干费、激励奖金、安全生产费等。
路外项目:暂定金额内发生的变更索赔也列入统计,其他按索赔总额计列结合股份公司《工程变更索赔定期报表》统一统计口径 。
第五章
变更索赔考核及奖惩
第十三条
变更索赔是一项涉及法律法规、技术性很强且又十分错综复杂的综合工程。为激发和提高变更索赔人员的积极性,落实变更索赔责任制,公司建立变更索赔的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变更索赔工作的考核实行考核制度。考核指标包括目标规划、管理体制、运转机制、基础工作、激励措施、上级下达指标完成情况等六大方 面。根据各单位考核成绩,通报表彰先进单位。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个人,在公司范围内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变更索赔奖惩条件
1、完成公司下达的分变更索赔考核计划指标;
2、经业主、保险公司批复的有收益的变更索赔,并且业主已 办理验工计价手续或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划拨入账。
3、已批复实际发生的变更索赔项目,对施工队伍的计价单价 应控制在集团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指导价》最高限价内,工 程数量按实计量并控制在业主批复的变更数量内。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终结评估奖惩制:即在工程项目终结,
工程价款确定后实施具体奖惩。计提的奖励基金用于变更索赔有 关人员的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铁路工程项目按以下1-7项标准采用累进法计算奖励基金:
1、经投资检算及概算清理增加投资部分(施工图量差、标准 提高、各种原因新增工程等)按以下标准计算:2000万元(含, 下同)以下,按其增加总额1%实施奖励,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5%实施奖励;1亿元以上部分按0.25%实施奖励;2亿元以上部分按0.15%实施奖励;3亿元以上部分按0.1%实施奖励。
2、变更设计增加投资部分,500万元以下按变更设计金额的 2%实施奖励,500-3000万元的部分按1%实施奖励,3000万元以 上的部分按0.5%实施奖励;
3、各种政策性调整增加投资部分,按增加总额的0.1%实施奖励;
4、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中明确实行总承包 风险包干的工程项目,对计量超过合同风险包干费部分按2%实施奖励;
5、保险索赔按索赔额的3%实施奖励;
6、其他索赔总额达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其总额的3%实施 奖励,1000-3000万元的部分按2%实施奖励,3000万元的以上部分按1%实施奖励。
7、协作施工项目,变更索赔奖励基金的计取基数按计提管理 费实际增加额以5%实施奖励。路外工程项目按以下第8项规定计算:
8、路外工程(公路、地铁、市政、水利、房建等)项目按变 更索赔增加合同总价(扣除暂定金额) 以2%实施奖励,其中暂定
金额索赔增加部分按增加额的1%实施奖励。
9、在优化设计过程中,对于将中标单价低于成本价的工程项 目,变更使得数量减少的,按照此项减亏额计算奖励。(铁路项 目列入其他索赔额内;路外项目列入索赔总额)
第十七条
由业主统一上报全线共性问题的Ⅰ类变更设计原则上不予奖励;以上奖励不重复计列。
第十八条
项目经理部(指挥部)按其建安产值的0.05%提取变更索赔奖励专项费用(建安产值超过10亿元的工程项目按0.03%提取),用于奖励第十七条所列项目以外的变更索赔项目,实行专款专用,此项费用评估时直接列入项目管理费。实施奖励时需报公司经济管理部审批、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部(指挥部)应高度重视变更索赔工作,要求每个项目的工程变更索赔额必须达到该建设项目所有标段变更索赔的平均值以上。工作不力的, 给予相应的经济与行政处罚:
1、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中明确实行总承包 风险包干的工程项目,合同风险包干费在决算中未能全额计价的,按其不足额的10%处罚。
2 、
对可能变更而没有力争变更以及盲目变更给企业造成损失 的,按其损失金额的 3 ~ 5% 处罚。 3 、对变更索赔不主动,提供资料不及时(或不完整)影响变 更索赔效果的相关人员分别给予 5000 ~ 10000 元罚款,不称职人 员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奖惩实施
1 、变更索赔奖惩按项目一次性实施。在工程项目终结、工 程价款确定后,项目经理部(指挥部)将变更索赔收入情况、业 主变更索赔费用批复件、保险公司索赔费用批复件、末次验工计 量报表及奖励费用计算表一并上报至公司经济管理部,待审核后 报主管领导审批。
2 、项目经理部(指挥部)按公司批复意见,提出变更索赔奖 励分配意见报公司审批后实施。奖励应依个人贡献大小分配,重 点是奖励有突出贡献人员,严禁搞平均主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公司原相关变更索赔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已开工但未办理工程决算的项目亦适用于本 办法。
第二十二条
培训管理实施办法范文第3篇
工程进度管理及奖惩办法
工程进度管理及奖惩办法
一、 总则
1、
为加强项目工程建设进度管理,确保能保质保量地按计划完成工程任务,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2、
项目部各施工班组均应执行本办法。
二、 工程进度管理机构及职责
1、项目经理
1.1代表公司履行对业主的进度承诺,督促项目部认真执行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全面负责项目部的施工进度管理工作,实现工程进度目标。
1.2组织编制和实施工程进度计划和施工进度控制管理规定,在施工进度计划控制范围内审查批准各部门、各部位上报汇总的施工进度计划。
1.3组织对项目的周、月、进度计划的落实情况检查。
1.4在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评比工作时,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评比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并奖惩兑现。
1.5督促职能部门及时、准确、真实地报告施工进度控制中的重大事项,报送有关文件和报表。
1.6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等各方的沟通和协调。
2、项目生产副经理
2.1执行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协助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实现工程进度目标。
2.2从宏观、全局考虑,协调、解决处理影响施工进度计划管理的各种因素,特别是影响施工进度的三大因素“人”“机”“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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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管理及奖惩办法
2.3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布置各部位、各时段的生产安排。 2.4负责劳动力、生产设备、物资等资源的合理调配。
3、项目总工
3.1执行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协助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进度管理中的技术工作,实现工程进度目标。
3.2负责组织本工程项目的总体施工进度计划、项目施工进度计划、项目季度施工计划、项目月施工计划的编制工作。
3.3负责参与检查各级进度计划的落实情况,并参与分析存在的原因,确定赶工措施。
3.4负责组织施工方案的编制及技术交底工作,其编写的方案、技术交底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方便施工、满足进度管理的要求。
3.5负责施工技术方案满足进度计划要求,协调物资、机械设备、工程技术、计划经营等部门对进度管理工作的支持。
4、项目工程安全部
4.1.贯彻、执行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有关工程进度管理的制度、办法。建立本项目工程进度管理体系。
4.2.实施项目部工程进度管理的策划、实施、分析、总结等全面和全过程管理。
4.3.按时分析进度管理实施情况,并将分析结果及时上报。针对出现的偏差及时采取纠偏措施,并根据偏差情况及时向分公司和集团公司预警和上报。
4.4.组织开展项目部劳动竞赛活动。
5、合同计价部
5.1管理和掌握工程合同及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时向项目部提供工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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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管理及奖惩办法
变更、索赔等信息。
5.2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制定产值计划,及时办理进度款结算及概预算工作以便施工的顺利进行。
5.3负责合同履行情况的管理,督促合同的履行,以推进工程的进展。 5.4参与工程进度管理,协助项目部领导制定施工进度考核及奖惩措施。
6、物资设备部
6.1负责工程设备、物资的采购、运输和催交,确保按期到货,以确保工程施工所需物资、设备的正常供应。
6.2进场设备、物资及时组织报验、复检,以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现场保管必须完善,防止出现施工设备、物资的遗失影响进度。
6.4负责组织施工设备的日常使用、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施工设备的完好。 6.5参加项目部组织的生产会,协调、解决、处理现场施工中存在的设备、物资供应问题。
7、综合办公室
7.1协助编写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安排等文件,并及时发放到相关部门人员。 7.2参加项目部组织的周、月生产计划会,做好会议记录。周生产会会议记录于会后60分钟内整理完成并发放到与会人员;月生产经营计划会会议材料于会后第二天整理完成并发放到与会人员。
8、质检员
8.1根据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现场质量检验、验收计划,并组织实施。 8.2加强现场巡视及检查几率,把质量问题处理在施工过程中,防止出现返工而影响进度。
8.3参与工程施工进度管理的监督、落实和考核,根据现场施工质量对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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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管理及奖惩办法
的影响提出建议和意见。
9施工员
9.1负责施工现场日常的施工管理、安排、人员组织、督促、协调等工作。 9.2负责分管部位的“人”“机”“料”的组织调配,尤其是“人”的组织及管理。
9.3负责落实进度计划于现场施工中,随时将影响进度计划管理的各种问题反映与项目部相关部门和人员,并督促其解决。
9.4配合项目部做好进度计划的检查与落实情况,并对进度滞后的情况查找原因,提出并落实赶工、抢工措施,接受项目部对进度管理的决定。
9.5负责按照项目部的相关规定提前提出设备、物资进场计划,以避免因设备、物资的进场延误而影响现场施工进度。
9.6参加项目部组织的“生产会”,对所负责的施工部位的进度情况、施工组织、管理、安排及下一步计划、安排进行汇报,提出影响施工进度的各项因素及所需项目部解决的问题。
9.7认真做好施工日志。
10、测量队
10.1负责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测量工作,测量数据及标记、开挖边线及建筑物轮廓线等必须满足规范标准及设计规定;所提供的实测资料必须及时、真实、可靠、准确、清晰、整齐规范、签证齐全,并对实测结果负责。
10.2根据进度计划安排,及时进行各部位的测量放线,不因测量工作延误而影响施工进度。
三、程序及原则
1、项目进度计划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其内容均应包括来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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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管理及奖惩办法
机械设备、劳动力配置、完成总产值,里程碑工期节点、关键工期控制等作为重点进行编制。
2、项目季度进度计划应在前一季度的最后一月的25日前完成,节点进度计划应在接到业主、监理指令后及时完成。同样在进度计划里要体现机械设备、物资、劳动力等情况。
3、月进度计划应在每月25日前(或监理要求的时间)完成。周计划应在周日完成。所编制的计划需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进行调整,以满足月、节点工期的进度计划,并提出相应的赶工、抢工措施。
4、进度计划在编制过程中,必须坚持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在编制过程中,一旦发现某些重要影响,制约施工进度实现的问题时,必须单独注明,并落实具体负责人处理、解决、落实,禁止闭门造车,编制一些根本不能完成的进度计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外在因素的影响(雨雪天气、外部检查、政府管制等方面)。
5、进度计划的原则:在保证施工安全、施工质量的前提下,必须保证施工进度。周进度计划保月进度计划、月进度计划保季度进度计划、季度计划及节点工期计划保进度计划及总进度计划。
四、 工程进度管理
各作业班组必须按照以下要求,认真做好施工进度的各种保证措施,从而保证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
1、认真做好工程的统筹、计划工作,科学组织,合理安排,根据总进度计划、月进度计划、周进度计划安排施工,提高施工效率,加快施工进度。
2、根据工程进度计划,制订劳动力、材料、机械设备等各种资源保证措施,科学组织,均衡生产,确保计划任务按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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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管理及奖惩办法
3、加强现场安全质量管理,确保施工安全顺利进行。
4、严格依据设计施工图、施工方案、技术交底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确保工程施工进度。
5、在雨季或遇到恶劣气候条件时,采取调整工程施工等措施,力争将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6、项目部随时对各作业班组以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其作为进度管理的一项常规工作。如果发现有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将书面要求限期整改或进行处罚。
7、凡未完成周、月、年 (包括调整)施工进度计划的作业班组均需进行 “进度情况分析”,“进度情况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未完成进度计划的主要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 ②、未完成进度计划的主要原因。 ③、能否保证合同工期。
④、赶上某个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的具体时间和实现这一目标计划的保证措施。
五、奖惩办法
1、施工过程中项目将按照相关目标任务及奖惩办法的文件规定进行考核评比,通过奖励先进、处罚落后来促进工程的圆满完成,奖惩本月兑现,具体办法参照奖惩措施执行。
2、为促进度、保质量,项目部将开展劳动竞赛活动,采取树典型、立样板、学先进、促后进,以及“比、学、赶、帮”等措施,来保证工程质量创优和工期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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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管理及奖惩办法
六、 附则
1、本办法由项目部负责解释、修订。
2、项目部下属各作业班组遵照执行。
3、本办法由项目经理批准后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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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管理及奖惩办法
工程进度奖惩措施
1. 严格按照甲方、合同条款和项目部的计划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未按期完成的要进行经济处罚,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2. 周进度每延期一天予以500元的处罚,月进度每延期一天予以1000元的处罚,季进度每延期一天按照2000元予以处罚,进度每延期一天按照5000元予以处罚,总进度每延期一天按照10000元予以处罚。 3. 周进度每提前一天按照200元进行奖励,月进度每天提前一天按照300元进行奖励,季进度每提前一天按照500元进行奖励,进度每提前一天按照1000元予以奖励,总进度每提前一天按照2000元进行奖励。 4. 工程所需材料,各作业班组必须在五天前报到项目部物资部门,否则由此造成工期的延误由各自承担。
5. 由甲方或其他不可抵抗的因素造成无法完成进度的则不予以处罚。 6. 项目的每个节点工期推迟1天罚款1000~2000元,关键控制点每推迟1天罚款5000元。作业班组不服从项目部协调,而影响其他施工队伍施工进度者,每次罚款2000元。
培训管理实施办法范文第4篇
(2014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对于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联合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10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培训管理实施办法范文第5篇
2017年 第5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韩长赋
2017 年 6 月 21 日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
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
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培训管理实施办法范文第6篇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26号 【发布日期】2013-10-17 【生效日期】2013-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17日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推进校车运营专业化;
(二)建立校车经费投入和多渠道筹措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四)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对口划片,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五)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以及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七)建立和完善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学校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调和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根据成员单位工作职能安排工作任务,督促责任单位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行动;
(四)研究解决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重大问题;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四)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
(五)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七)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四)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四)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定期将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六)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七)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等违法行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三)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四)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五)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公共交通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非法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活动;
(七)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校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和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隐患排查。
第十二条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点布局进行调整而造成学生上下学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
对农村寄宿制学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班线应当延伸到所有通客车的行政村。
第十三条 对专用校车依法免征车船税。
对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周末班车班线开通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不租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附上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或者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的车型是否合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需要跨越二个以上设区市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设区市范围内二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严禁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严禁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动态管理;接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监控平台,以实行实时监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对其配备的校车按照前款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监控范畴。
第二十一条 校车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三)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校车标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未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交回校车标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贸、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提供幼儿专用校车服务的,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税收优惠和政府校车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6年内使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小学生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作为接送幼儿上下学的非幼儿专用校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培训管理实施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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