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能源安全论文范文
欧盟能源安全论文范文第1篇
欧盟国家车多, 高速公路网密度很高, 高速公路将城市相连接, 但道路交通事故特别少。这与欧盟对交通安全的重视是分布开的, 欧盟对公众的宣传使得公众具有强烈的公众交通安全意识;同时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设施也是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的重要措施之一;此外, 行之有效的车辆管理也保障了交通道路的安全;最后对各种道路违法行为的严格执法是道路安全带最重要的保障。
既是这样欧盟在30, 000人在在2014年因交通事故而丧生, 而且更多的人在事故中受伤。死亡和受伤导致严重的社会和经济问题, 据欧盟交通委员会估计欧盟国家每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占欧盟GDP的百分之二。为了降低交通事故, 欧盟委员会决定实施道路交通法实施纲要, 其目的是促进在欧盟各国警察在交通管理中的严格执法。
二、欧盟对道路安全法实施的作用及实施条件的理解
(一) 道路安全法实施的作用
交通规则是调整道路的使用者之间和道路使用者与周围环境关系的准则, 其目的是促进道路交通的畅通及安全。无意识的道路违章行为应当通过道路和车辆的设计来解决, 而道路参与者有意识的违章行为必须通过警察的执法予以纠正。
法律的实施涉及到两个广义的方面, 一是建立在制裁之上的, 即当行为人违法后受到的处罚。换言之, 当事人违反某种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如果遵守该规定会得到什么奖励。二是当事人遵守法律的内部动机。即当事人对遵守法律而得到的社会承认的满足感或成就感。该观点认为人们倾向于符合社会认可的方式进行活动, 因此, 如果人们认为遵守规则是社会普遍遵守的, 人们就会倾向于遵守该规则。如果该规则符合人们对道德准则和公平正义的认识, 人们就会自觉的遵守该规则。
(二) 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件
荷兰学者Noordzij提出, 道路交通规则如果要被人们接受并自觉遵守, 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一、法律对于所有的道路使用者来说简单易懂;二、易于遵守;三、不与其他法律冲突;四、不与当事人的特定权利相冲突;五、当事人易于辨别什么是违反交通法的行为。
遵守交通法的因素可以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外部因素是指外部的对当事人产生消极影响的因素, 如制裁或可能导致的损失;内部因素是当事人内在的固有的遵守法律的信念。
对于迫使当事人遵守交通法的外部因素来说, 首先是如果其违反交通法会产生受到法律处罚的危险, 而该危险是确实存在的。即当事人如果违反了交通法规, 就有可能被交通执法机构发现并被处罚, 如醉酒驾驶被警察发现后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实际存在的风险使得驾驶员对道路违法行为充满警惕, 并有意识的避免交通违法行为。
对于遵守交通法的内部因素是道路使用者关于法律的信念, 自觉遵守法律的信念源自于社会准则, 或者相信政府有权对人们的行为施加影响。在欧盟过去几十年中, 通过警察的执法行为以及公共宣传的影响下, 驾驶员已经接受了酒后不驾驶作为个人的行为准则之一。这表明在开始遵守交通法是由于避免处罚的动机, 而逐步内化为个人的信念和行为准则。
三、欧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罚的规定
欧盟法律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有罚款、罚金、暂时 (永久) 吊销驾驶证、没收车辆、强制恢复原状、监禁或社区服务。对交通违法者处罚的目的是保障社会的安全和影响违章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
(一) 罚款
罚款是警察对交通违法者最经常采取的措施, 对于罚款的数额通常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在道路交通法中, 或者是由专门的条款进行规定。一般各国法律限制交通警察对罚款数额的确定。
(二) 累计扣分制度
累计扣分制度是对驾驶者的多次违章进行累加, 从而导致驾驶员可能丧失驾驶证。对交通违章者, 除了进行罚款以外, 还对驾驶员进行扣分。扣分是针对违章者个人, 因此可以被警察拦截后当场处罚。欧盟大多数国家采用了累计扣分制度来防止多次违法道路交通法的人员驾驶车辆。欧盟所有采取累计扣分制度的国家都实行驾驶员培训课程。参加者多是因违章被扣分的驾驶员, 该课程的目的是使驾驶员认识到违章行为的风险和提高他们遵守交通规则的态度, 而不是提高他们的驾驶技术。
(三) 吊销驾驶证或扣押车辆
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吊销交通违章者的驾驶证, 实际上各国吊销驾驶证的程序是不同的。欧盟的许多国家, 只有公诉人可以吊销违章者的驾驶证, 有时只有法官才有权吊销违章者的驾驶证。在少部分国家, 警察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吊销违章者的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的同时也意味着驾驶员要获得驾驶证要重新通过考试。同时, 在严重交通违章的情况下, 车辆可能被扣押。警察一般可以由对车辆进行暂时扣押, 对车辆的没收一般要有法院作出决定。
(四) 社区服务或监禁
社区服务也是提高违章者对自己违法行为认识的方式之一。例如西班牙对服用违法药物的驾驶员判处31-90日的社区服务。在欧盟, 服用违法药物驾驶是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 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在欧盟的一些国家甚至会被判入狱一年。监禁是对交通违章行为最严厉的处罚, 通常是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的刑事违法行为, 典型的案件是组成严重后果的道路碰撞行为。
四、欧盟对典型违反道路安全法行为的法律实施
(一) 酒后驾驶
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没有准确的数字, 但是研究表明酒后驾驶导致的死亡人数要高于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在因酒后驾驶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交通事故中死亡人数, 在法国是29%, 在荷兰是25%。
欧盟交通安全委员会估计在欧盟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数至少25%与酒后驾驶有关。如果驾驶员没有酒后驾驶, 至少7, 500人的死亡可以避免。
1. 关于酒后驾驶的法律规定
在欧盟, 关于酒后驾驶的法律规定, 一般包含在高速公路法和其他处理违章者的法律中。包括对酒后驾驶的处罚, 法院的特别程序, 扣分制度, 呼吸酒精测试, 以及个人责任的规定。所有的这些规定是对驾驶员的严厉震慑。2001年欧盟交通安全委员会在建议书采用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的最高允许标准。对一般的驾驶员要求不超过0.5g/l, 对不熟练的驾驶员和载重货车的驾驶员要求不超过0.2g/l。
欧盟交通安全委员会2007年邀请各成员国, 试图对年轻人和初学者以及驾驶危险车辆的驾驶员的酒精含量的零要求。该倡议得到欧盟大多数国家的同意。虽然欧盟交通安全委员会在建议书中提出了酒精含量的标准, 同时也鼓励各成员国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 实际上德国和西班牙等国家的标准低于欧盟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标准。
2. 公众对饮酒的驾驶的认识
在欧盟各成员国中, 公众对饮酒驾驶的标准认识非常低, 只有不到27%的人能够对本国血液酒精含量标准给出正确答案, 超过36%给出错误的答案。此外, 37%承认他们不知道饮酒驾驶的标准。在意大利、塞浦路斯和比利时等国问题最严重。
3. 对饮酒驾驶的处罚
在欧盟对饮酒驾驶的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罚款、扣分、参加培训吊销驾驶者、扣押车辆和监禁。除了处罚以外, 对经常饮酒驾驶者还可以受到心理和健康治疗来检查是否已经酒精成瘾。采取不同的措施限制经常饮酒者驾驶车辆, 甚至限制其家庭成员驾驶车辆。
至于对超出血液酒精含量限制的罚款, 取决于血液酒精含量标准的测量。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限制的程度将相应的增加处罚的程度。例如扣分的增加、吊销驾驶证的时间和监禁的判决等。其他的因素也会影响处罚, 如驾驶大货车、载重货车或驾驶公共服务车辆;道路和天气情况;运载乘客;不能令人接受的驾驶方式;驾驶车辆的位置 (如位于学校附近) 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害等。
此外, 对于经常酒后驾驶者, 必须在汽车仪表盘上安装一个点火器锁, 每次点火前都须向这个锁吹气检测体内酒精浓度, 以杜绝酒后驾驶行为。
(二) 超速行驶
过快的和以不适当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驶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主要问题之一。三分之一严重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超速驾驶;所有的交通事故中超速驾驶都是事故的原因之一。超速驾驶在欧盟各国是普遍存在的现象。现有数据表明在通畅的道路上超过30%的驾驶员高速公路上超速驾驶, 80%以上的驾驶员超速行驶在城市里超速行驶。尽管公众都理解超速驾驶存在的危险, 但是超速驾驶行为普遍存在而且被社会广泛的接受。这显示出人们在信念和行为之间的不协调。即驾驶者都认为超速驾驶是危险的, 但是在驾驶过程中经常的超过对驾驶速度的限制。
1. 欧盟道路超速行驶的现状
在许多国家, 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遵守速度限制的比例要高于在城市或农村道路上对车速的限制。但是, 据欧盟道路安全委员会的统计, 在高速公路交通通畅, 仍然有超过30%的驾驶员超速行驶。车辆超速最低的是爱尔兰, 只有15%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比例最高的是匈牙利和西班牙。
捷克共和国、奥地利、法国的农村的道路上只有不超过30%的驾驶者超速行驶, 而在农村道路上超速行驶比例比较高的国家是丹麦和波兰, 2007年, 在这两个国家超过70%的驾驶者超速行驶。
在波兰超过80%的驾驶者在城市的道路上不遵守限速的规定;在匈牙利70%的车辆超过在居民区30km/h的限制和51%的车辆超过50km/h.的限制。
2. 欧盟对超速行驶的规定及实施情况
欧盟各国国内的法律通常对不同的道路的限速进行了规定, 同时在道路的旁边或者是在路灯的上方, 通过交通标志标示出来。限速可以是固定的或动态的。后者主要是在外部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 为了防止交通事故而采取的措施。欧盟大多数国家, 在市区限速一般是50km/h。在居民区或学校一般限速30km/h。
在欧盟, 超过四分之三的人认为超速行驶是影响交通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 只有不到百分之二的人认为超速驾驶对交通安全根本没有影响。
对于超速驾驶的处罚执行, 可以通过每一千人中开出的罚单来估计。这反映的概率要超过驾驶员在驾驶员超速驾驶时被当场抓住的可能性。每年一千人中因超速驾驶而收到罚单比例最高的国家是荷兰、奥地利和瑞士。这几个国家自动摄像和检测设施广泛的使用。在葡萄牙、立陶宛、捷克和保加利亚等国因超速行驶的罚单就比较少。
五、欧盟道路安全法实施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 完善各种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死亡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三个:一个是超速, 二是酒后驾车, 三是不使用安全带。道路安全问题在欧盟各国之间的差异非常大, 比例已经达到了1:4, 甚至有的国家是1:5的差别。我们使用的这个比较数字是每百万人口死亡率, 每百万人口死亡率各个国家都在增加, 但是有些国家增加得比较快。法国是用FR来表示的, 法国是死亡率下降最快的国家, 目前道路安全特别是在法国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 在这方面, 特别是针对于驾驶员的管理法国出台了许多政策, 由于这方面的管理比较得当, 就使得在交通事故方面以及在交通死亡率方面都得以下降。
(二) 严格执法
捷克虽然说在在过去几年中间的投入不断加大, 而且对于驾驶员的违规行为也出台了新的法则, 捷克的这些新出台的政策仍旧没有能够遏制交通死亡率的增长。通过观察捷克的相关数据, 会发现捷克的态势已经呈现了恶化之势。这表明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最主要的并不是立法, 而是执法。推出法律后必须要加强执法, 否则就会使得推出的法律形同虚设。
(三) 加强宣传, 增强驾驶员和公众的安全意识
欧盟的运输企业的安全意识强, 自觉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安全投入、安全措施、安全教育都很到位, 特别注重加强运输工程的安全管理, 如不能保障安全, 宁愿退出也不冒险生产经营。驾驶员遵章守纪, 严格控制车速, 自觉系安全带, 红灯时绝对等候, 在没有红灯的路段见行人过马路时绝对礼让。民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强。在城市马路上, 自觉走人行道, 极少有闯红灯等现象。
摘要:欧盟是世界上交通最发达的地区, 同时也是世界上交通事故发生最少的地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而导致了交通运输业的飞速发展, 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断增加。欧盟在道路安全法的实施方面的有关经验, 对于我国道路安全法的实施, 减少交通事故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欧盟能源安全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我国药物临床试验事业的蓬勃发展,药物临床试验损害作为一种新的损害情形在赔偿诉讼中尚存司法定性争议。作为对赔偿制度的补充,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已在英美建立。相较之下,《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只较为笼统地规定了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的大体模式。因此,将系统整理英美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模式,以期为完善我国模式提供参考。
关键词:
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损害补偿;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
D9
文献标识码:A
1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1 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21 CFR 50.25 (a)(6))规定,“若临床试验风险超过最低风险,则研究者必须在试验开始前向受试者表明损害发生时是否提供治疗或补偿。若是,研究者需具体说明有哪些补偿措施,或受试者经何种渠道可获得更多信息”。此处“最低风险”指代日常生活风险或日常身体/心理检查的风险。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申办者/研究者实际上并没有被施加补偿受试者损害的法律义务。尽管如此,美国政府部门、高校研究机构和试验申办企业仍自发制定了一些补偿计划,共同组成美国药物临床试验的损害补偿体系。
1.1.1 政府补偿项目
自2007年7月9日起,美国政府机构Medicare与Medicaid服务中心(CMS)开始为Medicare参保人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相关规定收录于《临床试验政策》中。根据该政策文件,申请享受Medicare补偿的临床试验必须带有治疗目的,即招募目标疾病患者为受试者。当试验同时满足CMS规定的科学合理、真实可靠等其它特征时,试验项目负责人可向美国独立政府机构医保研究与质量管理局(AHRQ)提出资格审查申请。随后AHRQ将召集专家小组,共同鉴定该试验是否符合Medicare补偿条件。此外,这支专家小组还将定期组织会议审查试验进展,随时向CMS提出补偿调整建议。不过,FDA新药临床试验将自动归入Medicare补偿范围。最终,在符合条件的临床试验中,若遭受损害的受试者同时为Medicare受益人,将享受CMS就其后续治疗费用提供的补偿。
除CMS外,早在1998年,美国老兵事务部就开始为其资助的临床试验提供受试者损害补偿,并由受试者所在地的VA直属医疗机构免费提供治疗。当该医疗机构无法提供受试者需要的紧急救治或专家指导时,也可转至VA直属医疗机构外的医院进行治疗。不给予补偿的情形包括:受试者未遵循试验方案所致损害和非VA资助的临床试验。
不难发现,以上政府补偿项目的共性为只针对特定人群。例如,CMS需事先严格筛选临床试验,在这样的试验中,只有作为Medicare参保人的受试者方可获得补偿。VA则只针对其资助的临床试验,并排除由受试者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害。但是,Medicare参保人仅限65岁以上老人,而作为主管老兵事务的部委,VA资助的临床试验也非常有限,还可能更多地与老年人口疾病治疗药物有关。由此,美国政府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的受众范围实际上非常狭窄,且由于CMS与VA从未公开过补偿记录,这些项目的实施效果和影响实属未知。
1.1.2 高校研究机构自筹资补偿项目
美国许多高校附属医院均开展临床试验,但美国卫生部2005年对102家高校临床试验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16.3%的高校试验中心自愿给予受试者损害补偿,其中以华盛顿大学的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建立最早、发展得最为成功。
华盛顿大学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始建于1972年,性质为自筹资无过错补偿,只适用于学校自身申办的临床试验。在该项目中,只要受试者因试验程序或药物造成损害,便可选择侵权诉讼,或向校方申请补偿,两者不可兼得。申请补偿者,经校方审查同意后,将在华盛顿大学附属医院获得免费治疗,同时获得最高一万美元医疗费补偿。某些偶发费用(如交通费、儿童护理费)也在交涉范围之内,但受试者的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予补偿。
对于由企业申办的临床试验,华盛顿大学认为申办企业首当其冲负有受试者损害补偿义务。因此,试验开展前,校方会同企业商定损害补偿责任分配,并将结果写入研究合同。在校方强大的谈判能力下,目前发展出的补偿责任分配体系为:一般情况下,由申办者为受试者提供损害补偿,当损害由校方研究者自身导致时,企业无需提供补偿,由校方自担责任。这种方式的受试者损害补偿又称合同补偿项目,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自设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以来,华盛顿大学每年一般需要受理1-2起补偿案例,但每年总补偿成本很少,基本不超过3000美元。事实上,这种高校自筹资补偿项目的运作成本并不高昂。根据美国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的统计,损害补偿成本平均为侵权诉讼成本的1/20。可见,在保障受试者及时获得损害补偿、维护生命健康之余,设立此类项目还将为高校大大节约成本。
1.1.3 申办者与研究者合同补偿项目
虽然部分政府机构与高校已自发建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但这些项目多半只针对政府或高校自身资助的临床试验。即使未作此限定,也可能为申请享受补偿政策的试验设置严格的筛选条件,如前述Medicare补偿项目。事实上,政府与高校资助试验只占一部分,更多的临床试验由私人药企申办。但是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律未强制申办者或研究者为受试者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因此,为保障受试者和自身利益,研究者通常会跟申办企业在研究合同中明确划分补偿责任,例如华盛顿大学针对企业申办试验的做法。
要求申办企业承担受试者损害补偿责任具有经济理论依据。损害发生时,通常只有两种选择:将损害造成的损失留给受害者,或将这种损失转移至别处。别处可为某个实体,也可为整个社会。经济理论认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最能高效支付的人承担。因此,对于药物临床试验而言,经济理论支持将损失转移给试验申办企业,因为申办企业一般比受试者拥有更多资源,调用资源时也比号召社会力量更高效。此外,申办企业还可借助保险、提价或其它创收机制弥补经济损失。因此,从经济角度考虑,申办企业是承担损失的最佳人选。
尽管许多申办企业承诺补偿受试者临床试验损害,但受试者要想真正获得补偿可能仍旧存在困难,因为在美国,申办企业并不要求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由此,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为补偿设置重重条件。例如,申办企业尽管在知情同意书中申明其补偿责任,但仅限于“在您严格遵照试验研究者的指导下,损害是服用受试药物的直接后果,且医疗保险并不担负相关补偿时”。为此,受试者为获得补偿必须证明自身与损害无关,而这在受试者同时为患者时显得更加困难。一旦无法证明其损害直接由试验导致,没有医疗保险的受试者反而将面临沉重的医疗负担。
图1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2 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英国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的法律框架由欧盟指令(2001/20/EC、2005/28 EC)以及依指令而制定的《(临床试验)人用药管理规章》构成。三者均关注补偿程序透明度,令申办者/研究者公开受试者损害补偿措施及相关保险政策,却未就损害补偿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为弥补缺少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不足,英国制药行业协会(ABPI)制定了一系列受试者损害补偿指南。尽管有人曾质疑ABPI指南作为非法律文件的实施效果,但经过三十余年发展,ABPI指南已使英国制药业从伦理角度达成了对受试者具有损害补偿义务的共识。
在ABPI指南的指导下,当前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构建如图2所示。试验开始前,经伦理委员会审查确定申办者参加的临床试验保险符合指南要求后,申办者方可开展试验。对于首次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药物,由于其不良反应发生率较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更高,故两类试验需具备不同水平的担保总额:首次在人体上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保险公司担保总额至少为每项试验500万英镑;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临床试验,这一数字为250万英镑。若申办企业同时开展两种类型的药物临床试验,可选择每年定期为所有试验合并购买保险。另外,由于损害可能具有长期潜伏性,因此保险条款应确保在试验结束(最后一名受试者使用最后一剂量药物)后三年内均生效。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发生后,补偿申请最好由受试者经研究者向申办者提出,也可由受试者直接向申办者提出。一旦确定试验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办者将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即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受试者是否有能力证明申办者存在过错或试验用药物存在缺陷,申办者必须迅速给予损害补偿。试验开始前,申办者还必须在知情同意书中向受试者明确传达该补偿原则,对受试者达成契约承诺。
在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上,伦理委员会发挥着关键作用。综合考虑过去三十年内该试验领域的补偿申请数量、先前法庭判例中给付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市场的实际供给能力,伦理委员会可决定减少补偿金额或为其设定上限。若受试者自身对损害也负部分责任,或能够从其它保险渠道独立获得补偿,则补偿金额可相应减少。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还需权衡患者受试者原先疾病的严重程度、出现不良反应的可能性,并比较试验用药物和当前标准治疗药物的风险收益比,以灵活调整补偿金额。例如抗癌药物临床试验中,由于临床上采用的标准治疗手段(如铂类药物)风险高且收益不理想,那么试验用药物的补偿或可酌情减少。最后,当试验当申办者与受试者就补偿金额大小存在意见分歧时,可诉诸第三方仲裁者。
图2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2 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给我国的启示
2.1 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
英国制药行业协会发布的全国性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指南,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因内容面面俱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虽然已经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这一部门规章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但其规定还较为笼统,仅要求申办者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却只字未提补偿范围、补偿金额、补偿程序和利益冲突处理,因而在具体实施中收效有限。因此,为更有效地建立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可能需要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规定。
在细化规定的同时,还需注意补偿金额应随受试者身份的不同而合理改变。英国ABPI系列指南特别将I期与II、III期临床试验区别对待,因为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尽管开展研究仍为试验的首要目的,但医生从心理上更可能将受试者视为目标疾病的患者施以治疗,并预期患者受试者可能从免费使用试验用药物中获益。在发生相同损害的情况下,健康受试者还可能比患者受试者遭受更多损失。因此,补偿金额有必要出现适当波动以实现公平。
2.2 鼓励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
英国ABPI指南明确要求试验申办企业参加保险,并对担保总额作出了详细规定。在美国,虽然保险并非法律强制,但若申办者未办理这类保险,风险投资公司和试验机构将不会有意愿启动试验,从而无形中迫使企业参加保险。就性质而言,这类针对药物临床试验损害的保险属于责任财险。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暂时不及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国内目前只有极少数保险公司开设有这类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因为缺少保险机制的支持,即使申办者有意愿为受试者提供补偿,也可能在经济上力不从心。
因此,鼓励国内保险公司积极开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简化理赔手续,科学设置保险条款。同时,鼓励和要求申办者投保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尤其当试验用药物可能存在高风险时,万一受试者发生损害,药厂可将经济负担转嫁给保险公司。实务中也可将试验医院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当损害事件发生时,受试者很可能首先找到医院讨要说法,此时医院若能出示保单将能有效化解潜在的医患纠纷。
2.3 发挥伦理委员会的监督审查作用
从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伦理委员会在多处环节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伦理委员会需要在试验前审查申办者投保的保险,确认保险是否达到要求的担保金额和有效期限。损害发生时,伦理委员会还将主要负责补偿金额的设定。但在我国,伦理委员会的发展起步较晚,而且出于历史原因,伦理委员会的职能还主要局限于试验方案伦理审查和医疗伦理问题咨询。但是作为保护受试者权益的两大基石之一,伦理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实现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而且其综合学科背景的成员构成,使之在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中,可发挥重要的监督和协调作用。
3 结语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内涵丰富,但只有部分损害情形应获得补偿。当前,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还稍显笼统,加之我国药品临床试验责任险尚未充分发展,导致受试者发生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时鲜有补偿。从英美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完善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和加强伦理委员会的参与力度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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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吕蓉,女,西安外事学院专职教师,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业贿赂。
欧盟能源安全论文范文第3篇
人民币对欧元汇率问题第一次占据中欧峰会舞台中央
11月28日第十届中欧峰会在北京召开前一天,一个高级别的欧盟游说团要执行他们的使命:欧元集团财长会议轮值主席、卢森堡首相容克,欧洲央行行长特里谢以及欧盟经济和货币事务委员阿尔穆尼亚,受命要在人民币问题上对中国施加压力。这是10月间欧元区财长会议一致的决定。
“目前中欧贸易赤字的规模和扩大的速度,已引起中欧双方的共同关注。”欧盟驻华大使赛日安博在峰会召开前接受《财经》记者专访时表示,欧中贸易赤字攀升及其所带来的人民币汇率问题,将是摆在此次中欧领导人谈判桌上的首要议题。
人民币汇率问题将第一次占据中欧峰会的舞台中央。
欧盟汇率转向
至少在今年10月欧元区财长会议之前,欧洲国家在公开场合对人民币汇率问题的态度一向是较为温和的。欧盟态度的转向,反映了今年中欧经贸关系赤字扩大增速加快、欧元走势强劲及欧盟内部贸易保护主义情绪抬头的事实。
2005年,中国首次超过美国成为欧盟的第一进口来源国。根据欧盟统计,到2007年底,欧盟对中国的贸易逆差将升至1300亿欧元,超过中美贸易逆差在2006年时的水平。
“这几天我倍加关注的是2000万美元这个数字。因为这是反映每一小时欧盟对中国贸易逆差扩大速度的数字。”欧盟委员会贸易专员彼得曼德尔森在11月8日欧盟美国峰会之际,于华盛顿发表的演讲中独辟中国一节,抱怨当前欧中贸易失衡及中国重工业行业过热,暗示中国受管制的汇率政策已成为欧美共同挑战。
欧盟领导人认为,中国在全球化进程中,正凭借被低估的人民币汇率获得出口优势。在美元持续贬值的情况下,中国增大其外汇储备中欧元比重的预期将继续抬高欧元利率,从而对欧盟的出口企业造成冲击。
另一方面,由于欧盟内部成员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和结构的差异,自欧盟2004年启动历史上最大规模的扩盟进程以来,考量欧盟内部不同地区对经济全球化的承受能力,一直是欧盟政策制定者关注的重点之一。“欧盟内部的中南欧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在近年来经济走缓的情况下支持贸易保护主义的声音愈加强烈。”清华大学中国与世界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李稻葵向《财经》记者分析,“再加上新入盟国家在产品结构上和我们的替代性较强,他们支持贸易保护主义的主张就可能通过政治渠道反映出来。这一趋势将在今后继续走强。”
在贸易保护主义情绪泛起以及欧元汇率居高不下的压力下,欧盟在10月欧元区财长会议之后,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调整了姿态,开始强势要求人民币对欧元进行升值。
中国于2005年7月实行汇改,开始让人民币改盯一篮子货币而进行有管理的浮动。根据摩根士丹利研究报告,2005年汇改至今,人民币对美元名义汇率升值了9.9%,但升值速度远低于欧元,相当于人民币对于欧元贬值了8.72%。
11月20日,当欧元对美元汇率触及历史高位1欧元兑换1.48美元之时,欧元集团财长会议轮值主席、卢森堡首相容克在欧洲议会发言时明确指出,人民币汇率被低估了20%至25%,并向外传达将借峰会之机敦促中国政府允许人民币对欧元自由浮动。
李稻葵认为,人民币对美元及欧元的不同走势,在一定程度上和美欧之于中国的政治影响力大小有关。“毕竟,如今中美关系被中国视为头号双边关系,中国面临来自美国方面的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的压力就要大很多,欧盟内部实际上一直不能真正团结起来,没能形成统一的声音。”
而在此次中欧峰会上,欧盟正汇集成一股力量,对人民币汇率形成全面施压的态势,以期扭转同中国贸易赤字不断扩大的事实。这一诉求还将被纳入中欧在今年启动的《伙伴关系与合作协定》(PCA)的谈判中。
气候变化
人民币汇率之外,促进中国在气候变化上进行合作,是今年中欧领导人峰会的另一个重点。
2007年无疑是全世界的“气候变化年”,一系列国际会谈的重心似乎都和气候变化、能源危机、面对全球挑战等一系列课题联系在了一起。而欧盟又在今年成为了全球舞台上在应对气候变化、抵御全球变暖方面最为积极的活动者。
今年2月,欧盟确定了与1990年相比到2020年单方面至少减排20%温室气体的目标。在12月初联合国巴厘岛气候变化会议召开之际,讨论气候变化、协调中欧在应对全球共同挑战的立场,成为了此次峰会另一项重要议题。
中欧双方在2005年峰会时曾开始介入气候变化议题,确立了《中国—欧盟气候变化联合宣言》的法律框架,不过在当时并非会谈重点。今年以来,欧盟在能源安全、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等全球性议题上对中国提出了更多要求,中欧关系也越来越超出双边范畴。
在此次峰会上,中欧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磋商将不仅仅是一个权宜之计,还将成为加速中国和欧盟在气候问题上进行科学技术转让合作一个启动器。目前,中国已从欧盟购买了大量用于提高能效的技术和设备,这在一定程度冲抵了欧盟对中国的贸易赤字。
据安博大使介绍,此次峰会将会讨论欧盟和中国科技部合作的近零排放二氧化碳发电的二期合作项目,以及在北京筹措建立中欧清洁能源中心等具体问题。另外,在此次峰会召开前一天的中欧商务高峰会上,欧洲投资银行将同中方签署一项5亿欧元的贷款,用于中国应对气候变化以及在开放和利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努力。
非洲焦点
在外交和政治领域,中欧将在此次峰会上就缅甸问题、伊朗核问题以及台湾问题进行磋商。其中非洲问题将被特别关注。
2007年可以说是欧盟的“非洲年”,今年两届欧盟轮值主席国德国和葡萄牙,都将非洲问题置于其任期内的头等任务之一。今年年底,还将在里斯本举行第二届欧盟非洲峰会。由于非洲在欧盟战略上的突出以及近两年来中国在非洲政策上的逐步廓清,此次峰会上,非洲问题将成为不可回避的又一焦点。
2006年,中国同非洲的贸易额已超过500亿美元,仅次于美国和法国,列第三。预计中国将在2010年成为同非洲贸易额最大的国家。如今非洲经济发展的一到两个百分点来自于中国的贡献。
鉴于中国在非洲的影响力与日俱增,欧盟开始逐渐意识到在非洲的多级格局正在形成。欧盟愿意承认在2000年联合国“千年峰会”所确定的到2015年使贫困人口降低一半的全人类共同目标下,“后来者”中国对非洲的兴趣可能对后者摆脱贫困、融入国家贸易体系也是一个机遇。
欧盟大使赛日安博对《财经》记者说:“我们欢迎中国在非洲的活动和努力以及在联合国框架内进行的维和行动,但是在中国对非洲提供的低息贷款上、以及在一些有争议的国家地区,如津巴布韦和苏丹达尔富尔,我们需要和中国在此次峰会上进行协调。”
“欧盟已经度过了原先那种对中国在非洲的全部事务一片指责的阶段。”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欧洲研究所所长冯仲平对《财经》记者说,“不过,也应该看到中国和欧盟在非洲政策上的分歧。中国在非洲投资和援助活动奉行的是不干涉内政、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政策,这和欧盟在非洲长期执行的以善治、民主和人权发展政策形成了区别。”
过去,欧洲怀疑中国在非洲大陆活动的合法性、担心非洲的民主化进程可能会被破坏、甚至忧虑其在当地的发展政策会被中国在非洲的经济务实政策所排挤。在此次峰会上,欧盟希望在非洲的发展问题上,与中国协商并寻求今后在这一大陆可能发掘的合作机会,并且在达尔富尔问题上与中国加强磋商,共同处理苏丹危机。
从其所着重关注的贸易逆差及人民币汇率、气候变化及非洲问题这三大议题来看,也可窥出中欧关系在近一两年来已悄然发生变化。
在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解除对华军售等传统问题上,虽然中欧之间一直保持磋商,但不再成为主导峰会的重要议题。目前中欧关注的众多问题均已超越中欧之间的范畴,而逐渐具有了全球性的特征。
欧盟能源安全论文范文第4篇
2018年春季出国展项目发布会成功举行
2018年3月14日,由《进出口经理人》杂志借展出海俱乐部举办的2018年春季出国展项目发布会在北京成功举办。本次发布会主題是“伊朗市场”,近70位展览业内人士到会,6家展览企业发布了伊朗出国展优势项目。这已是借展出海俱乐部组织的第28场发布会。
欧盟能源安全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欧盟区域政策是欧洲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欧洲一体化的政策保证,对缩小地区间差距起了关键的作用;欧盟区域政策及其经验对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合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即泛珠三角区域1l省区市必须制定相应的区域政策,成立专门的区域政策执行机构及援助基金等。
[关键词]欧盟;区域政策;泛珠三角区域;借鉴
[作者简介]甘开鹏,云南大学欧洲研究中心讲师,云南大学博士研究生,云南 昆明,6500910
我国目前正倡导的泛珠三角合作对于沿珠江流域的九省二市(9+2)而言,是一个充分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各省区市共同发展的良好机遇,是我国区域合作与发展中的一个新尝试,也将是东、中、西部经济互联互动、协调发展的新突破,有可能成为中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一个新范式。然而,在泛珠三角经济合作过程中,如何处理省区市之间的平衡发展问题,开发落后地区,协调区域经济关系,避免其与发达地区差距过大,同样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从经济和社会一体化角度看,尽管欧盟经济一体化是在一个超国家政治设置之下进行的,而泛珠三角经济合作基本上是在一个传统的“国家政权”政治设置之下开展,但是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两者之间或许也存在着诸多的相似之处。因此,欧盟的区域政策实践,对泛珠三角经济合作或许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欧盟区域政策及其主要内容
欧盟的前身欧洲共同体(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在推进一体化中,把解决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放在了突出的位置,制定了相应的区域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1958年的《罗马条约》前言强调,“切望通过缩小存在于各地区间的差距和降低贫困地区的落后程度,加强各国经济的—致性和保证它们的协调发展”;条约第130条A款又提出,“共同体尤其应以缩小地区发展水平和降低最贫困地区(包括农村地区)的落后程度为目标”。
1972年,欧共体在巴黎首脑会议上达成共识,决定于1975年设立欧洲地区发展基金(ERDF)。巴黎会议宣言指出:“没有经济货币联盟就没有欧洲联盟,没有适当的和有效的以物质资源和基金作为支撑的地区政策,就没有经济与货币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同意,在共同体内,正确的目标应给予最优先考虑,结构和地区的不平衡可能影响经济和货币联盟的实现。”1988年,欧盟对地区政策的资助翻了一番,政策变得更加连贯和合理。附加原则、辅助原则、伙伴原则被作为新政策的基础而加以强调。更重要的是欧共体委员会为结构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的指导部分和欧洲社会基金)制定了五项目标(后来因欧盟扩大又增加了一项)。这些目标是:(1)促进共同体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这是指人均GDP不到共同体平均水平75%的地区。(2)工业衰退地区的调整。这是指高失业率,即工业(主要包括煤矿、钢铁、纺织和造船业)就业严重衰退地区。(3)解决长期的失业,尤其是青年人失业问题,使失业工人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4)培训适应产业调整和新技术的劳动力。1991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体现了深化欧洲一体化的坚定政治意愿。马约强调地区平衡的政治意义,肯定了1988年以来欧共体在结构基金方面所作的改革,并要求欧盟致力于消除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马约特别重视1988年所规定的五个优先目标的第一个:“促进落后地区的发展与结构调整。”此外,条约规定:“为了协助欧共体的最贫困地区开展环境保护和建立运输体系的基础结构,欧共体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设立‘聚合基金’,这是欧共体统一的保障。”1999年3月,欧盟对地区政策进行改革,将六大援助目标减为三大援助目标,即:(1)旨在“促进落后地区发展与结构调整”,并确定了受援地区范围;(2)以支持结构调整地区的经济与社会转型为目标;(3)支持教育、培训和就业政策与体制的调整和现代化。
自欧共体成立起,欧盟经过不懈的努力与调整已经形成统一的区域政策,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有问题地区”的解释,即需要对经济和社会基础结构给予援助以促进其经济长期增长的地区;得到中、短期经济援助,通过直接投资方式,抑制“夕阳工业”,促进新兴工业,以调整产业结构的地区;受到世界经济波动或共同体政策影响以及预计可能要受到影响的地区;成员国边境地区。二是成立地区发展委员会,建立地区基金。地区发展委员会每两年提出一份地区状况报告,作为比较成员国地区发展规划的基础。三是协调成员国与共同体地区政策。共同体的地区政策是成员国地区政策的补充。四是制订判断“地区发展失调”的指标,即过去5年失业状况,在农业和衰退性工业部门中就业的劳动比重、过去5年人口净迁出率,国内生产总值水平和趋势。
从欧盟共同地区政策的实际效果来看,成员国的地区不平衡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以爱尔兰为例,人均GDP在1983年只有共同体平均水平的64%,到1995年则接近欧盟平均水平的90%。另外,从1988年到1996年,欧盟目标1地区的人均GDP也由平均水平的64%提高到69%。显然,欧盟推行的地区政策虽然无法完全消除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差距,但在整体上已取得了可观的效果。
这个提供援助和保证团结的工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政策措施,其目标和功能是帮助落后的成员国尽可能快地克服困难参加经货联盟。聚合基金的一个重要政治使命就是要帮助有特殊困难的穷国达到规定标准。这些政策抑制了欧盟内部发展的不平衡,平衡了各方利益,推动了一体化高级目标的实现。
二、泛珠三角区域内部差异分析
泛珠三角的11个成员地区中,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沿海发达地区(广东)及中西部贫困地区并存,成员间的发展差距非常大。这些地区之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工业区与农业区、沿海与内地、平原与山区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人口密度、国民生产总值、人均收入、生产力结构、就业水平等方面的对比上。2005年,泛珠三角11个成员地区中,从人口规模来看,以四川(8750万人)、广东(9194万人)和湖南(6732.1万人)人口最多,三省合计已占泛珠三角总人口的52%以上。从国内本地生产总值来看,广东(21701.28亿元)和香港(12695港元)经济总量大体相当,两者合计占泛珠三角地区的50%以上,显示出两地在经济总量上远大于其他九个成员地区,居绝对优势。而贵州(1942.00亿元)与云南(3472.34亿元)等西部地区的经济总量则偏低(具体数据见表1)。
另一方面,泛珠三角各省区市各部门长期以来单从自身角度把自己管理的产业部门论证为“主导产业”,导致内陆9省区市的三次产业结构不尽合
理,总体来看,偏低的第三产业发展严重地制约了三大产业的平衡发展,也影响了对港澳产业的承接。这种产业结构也显示了地区与地区之间正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也会影响到地区之间整体的不平衡发展。
《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中提出了“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要求,并拟定了包括基础设施合作、产业与投资合作、农业合作、劳务合作等一系列内容。这些合作的目标旨在促进劳动力由中西部向沿海地区流动,产业由沿海地区向中西部转移,从而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更加紧密的经贸关系,带动内地特别是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协调11省区市平衡发展。然而,《协议》对于如何缩小区域差距缺乏具体的区域政策,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区域政策,这就不可能有效地缩小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
三、借鉴与启示
从欧共体到欧盟,其区域政策经历了一个提出、发展、改革和完善的过程,有力地缩小了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地区差距,从而推动了欧洲一体化的顺利进行,这也为世界其他地区的一体化实践提供了诸多的启示。泛珠三角区域要建立统一大市场,实现区域内的资本、货币、人员的自由流通,就必须消除阻碍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各种因素,而协调地区之间的平衡发展就是关键的一步。
1.制定相关的区域政策
欧盟的前身欧共体在认识到成员国之间发展差距问题时就着手制定了相应的政策与措施,以促进地区之间的平衡发展。在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地区之间出现发展水平的差距是不可避免的问题,但国家或地区可以通过制定区域政策进行宏观调控,以协调地区之间的平衡发展。因此,在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合作中,11省区市应借鉴欧盟经验,以法律或政策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各省区市在泛珠三角区域发展中的责任,合理确定各自的负担比例,保证扶贫资金的投入,加强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引。
2.成立负责执行区域政策的专门机构或部门
欧盟是通过地区发展委员会来执行区域政策的,地区发展委员会的职责是监测各成员国区域政策的制定、执行和实施效果,并每两年向欧盟呈递地区发展状况报告。11省区市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中同意建立区域内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秘书协调制度和部门衔接落实制度,这也为泛珠三角区域政策的制定和将来区域政策的实施奠基了制度保障。同时,泛珠三角应尽快地设立一个负责区域政策执行的常设机构,其职能在于协调各省区市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更有效地促进泛珠三角区域政策的实施。
3.建立专门的基金,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欧盟区域政策之所以取得了成功,主要在于其区域政策有强大的财政支持,早在1973年,共同体委员会就通过了一份关于地区发展的报告,奠定了共同体发展政策的基本框架,设立了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欧洲社会基金、农业基金等财政支持手段。之后,欧盟又设立了“结构基金”和“聚合基金”,有力地促进了欧盟贫困落后地区的快速发展,以追赶上欧盟的平均发展水平。泛珠三角区域内的发达地区有责任提供资金支持,为落后地区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而且只有贫困落后地区真正发展起来了,泛珠三角才能达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目标。在扶贫基金正式投入之后,泛珠三角相关机构应对扶贫基金的实施效果进行监督、评估,将基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及时地对区域政策进行调整。
[责任编辑:舒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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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能源安全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最近国际证券市场朝一体化方向发展。回应证券市场的一体化,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也走向一体化。本文结合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发展情况,探讨了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理论模式及法律实践,并提出了我国参与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的对策。
关键词: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对策
资本市场的开放是大势所趋,证券市场国际化是一股潮流。总体看来,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要经历全球化、一体化、全球一体化这一循序渐进的过程。近年来,世界各大证券交易所合并大潮兴起,这标志着证券市场已渐渐走向一体化。本文结合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发展情况,探讨了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理论模式及法律实践,并提出了我国参与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的对策。
一、证券市场一体化
证券市场一体化是证券市场国际化的一个阶段或者一个层面,要清楚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内涵、外延以及实践情况,必先了解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概况。
(一)证券市场国际化
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指各国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和一体化。这里所谓的“全球化”特指以前并不重要的证券市场的崛起以及全球范围内以前并不存在证券市场的国家出现众多具有活力的证券市场,“一体化”是指各国证券市场的快速融合,“国际化”则包括“全球化”和“一体化”。而“全球一体化”是指全球范围内各个地方的证券市场融为一体,它是证券市场一体化的高级形态。由上可知,全球化所说的是世界各地证券市场崛起的动态现象,而一体化意指各地崛起的证券市场融为一体的表征。全球化是一体化的前提条件,而一体化是全球化的纵深发展。
(二)证券市场一体化内涵与外延
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内涵是指各个证券市场中市场主体、行为及其法律适用等各种因素的同质化趋势,外延则是指这些同质化因素所延展到的市场范围。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内涵可从一国角度和国际角度来理解:从一国角度看,证券市场的一体化是指一国证券市场具有多元性;从国际角度看,证券市场一体化是指不同国家证券市场之间的相互融合和相互依赖。
(三)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实践
现在,世界各大证券交易所非互助化即公司化改革以及横向合并的浪潮风起云涌。尽管纳斯达克市场正在非互助化的进程中,位于法兰克福、斯德哥尔摩、阿姆斯特丹、澳大利亚、伦敦、香港的证券交易所近来完成了他们的非互助化的进程,并且时常导致市场的联合。例如,位于阿姆斯特丹、布鲁塞尔和巴黎的证券交易所近来合并形成欧洲新市场,新加坡股票交易所在现有与澳大利亚股票交易所联盟的基础上计划寻求与东京股票交易所的联结,香港联交所现正扩大同中国大陆证券交易所的联结。证券交易所的非互助化及其横向联合扩大了跨国投融资活动的规模,增进了市场效率,加强了不同证券市场、不同发行人和不同投资者的同质化发展,标志着证券市场国际化已由初始的全球化阶段渐渐步入了一体化、全球一体化阶段。
二、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理论模式
证券市场走向国际化说明市场化取向更强,市场效率更高。同时,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更有机可乘。因此,很多国家从市场规律出发,顺应市场的变化转变了对跨国证券的监管思维,从实质性审查走向信息公开披露监管,并且加强了信息披露监管的国际合作。证券市场国际化由全球化阶段逐渐步入一体化阶段,相应地,各国对信息披露的管辖也由竞争走向协调,信息披露规则迈上一体化。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实质是不同国家之间共用相同的披露标准。根据各国证券市场之间的经济联系和监管体制的共性因素,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可以有两种形态,其一是相互适用,其二是普遍适用。
(一)信息披露规则的相互适用
信息披露规则的相互适用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监管体制较为相似,经济联系较为紧密,这些国家之间可以互相承认对方国家体制的信息披露标准。
理论上,信息披露规则的相互适用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普通的相互适用协定”(normal reiprocity agrernents),以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MJDS)以及欧盟国家间的护照制度为典型,此种模式中的证券发行适用发行人因国法;另一种是“便捷式相互适用”(Portable reciprocity),此种模式中发行人选择遵循的法律与交易行为地脱离了关系。便捷式相互适用是普通的相互适用的扩大化,它建立在一个简单的观点上:基于他们选择的投资者保护机制中成本和收益的内部化程度,发行人将选择能使所涉及到的证券交易各方当事人共同盈利最大化的保护机制。
(二)信息披露规则的普遍适用
信息披露规则的普遍适用是指信息披露规则的协调和统一,即在不同的国家之间针对信息披露问题制定统一的标准,每个国家都根据这个标准修改自身的规则,但在最初时这些国家之间的规则并不相同。普遍适用是对证券市场区域一体化和全球一体化的回应。证券市场全球一体化不能一步到位,只能由区域一体化逐渐过渡到全球一体化,由单个方面的合作逐渐走向全面合作。相应地,信息披露规则也只有先通过区域的和某些方面的协调,才能实现全面的统一。
三、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法律实践
世界各地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不均衡,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不能同步。再说,立法实践中,信息披露规则相互适用和普遍适用亦不像理论述说中那样截然分开。因此,以下立足于双边合作、区域性合作以及全球性的多边合作几个层面,着眼于相互承认与协调统一两个视角,对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法律实践加以分析,以资借鉴。
(一)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
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实质是一种相互适用制度,它是美国和加拿大就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进行的双边合作,体现了信息披露的母国控制原则,即由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属地管辖转向对证券发行公司的属人管辖。美国的国内资本市场体系和监管制度都比较完善,但对国际化的证券市场的管理存在诸多障碍。为力促真正的全球化的市场制度,美国SEC在通过《S条例》和144A规则的基础上,于1991年6月与加拿大共建了“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简称MJDS,由U.S.MJDS和CMJDS两部分构成)。该制度是美加政府间一项互惠的双边安排措施,它要求各方接受依据对方法律程序编制和审查过的有关特定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
根据U.S.JDS的规定,加拿大发行人在美国从事发行证券的有关事务,应分别依1933年和1934年证券法的规定进行注册,但该制度省略了其中重叠的内容。根据CMJDS,加拿大证券管理局针对美国发行人在加拿大发行证券也采纳了相应的披露制度。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
的实质是相互承认对方有关法律在本国的效力,在某些场合中,这种“承认”实际上并不存在承认程序,而是一方国家的信息披露文件可直接在对方领域生效。它的建立为美加两国私人发行人在对方证券市场从事活动提供了便利,简化了特定事项信息披露的程序,降低了信息披露的成本,同时也提高了两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
(二)欧盟有关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统一
欧盟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是区域性的较为全面的一体化。欧盟的指令就证券领域法律规制的合作规定了三原则:相互承认原则;最低限度的协调原则以及母国控制原则。这三原则也体现在欧盟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过程中。关于相互承认原则,欧共体特别制定了两个指令,即:《第一相互承认指令》和《第二相互承认指令》。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注册地在欧盟任一成员国的公司申请在欧盟成员国发行或上市,必须遵守欧盟指令中的相互承认条款。这些条款规定了任何招股说明书文本必须被申请上市的其他成员国确认,而不必那些国家监管当局的许可。欧共体及其指令中多边性质的相互承认原则不仅适用成员国之间,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能扩展适用于欧盟之外的非成员国。
除相互承认制度以外,欧盟就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亦达成了较高程度协调。欧共体对证券市场进行信息披露统一二规制的过程中,重点规制证券上市,再而规制证券发售。规制证券上市的指令主要有1979年通过的《准入指令》和1980年通过的《上市说明书指令》,规制证券发售的指令主要是1989年4月通过的《公开发售指令》。考虑市场变化的需求,欧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3年11月4日通过了《修改说明书指令》,该指令统一了证券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及交易招股说明书,建立了一个新的统一信息披露体制,对上市说明书不再单独立法,这是该指令的最大创新之一。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修改说明书指令》对证券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及交易招股说明书的统一,相互承认制度将被“通知”制度取代,该制度仅要求发行人对招股说明书概要进行翻译。说明欧盟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即将超越相互适用阶段而进入普遍适用阶段即区域性的全面一体化阶段。这一模式足以垂范于其它区域性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的合作。
(三)《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准则》
证券市场的全球一体化在短期内不可能实现,信息披露规则全球一体化的全面展开也需有个漫长的过程。目前,信息披露规则全球范围内的一体化只能首先在易于统一的某些单个方面进行。证监会国际组织技术委员会于1998年9月发布的《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准则》迈开了成功的一步,其制定了一套公认的财务报告以外的披露准则,以便外国发行人按照东道国的审查批准程序,用之于在跨国发行和上市时单一的披露文件中。《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准则》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该准则仅针对财务以外的披露要求,不涉及发行人制作其财务报告时所应遵循的会计、审计原则。本准则不涉及适用于某些国家对其他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诸如企业合并、收购、交易要约、私有化交易、利害关系人交易。本准则亦不适用于集体投资计划,以及无营业记录的“新创立”公司。本准则未涉及某些情况下要求的修改性的持续报告信息披露,例如,违背内幕交易法律,披露重大的发展和反欺诈的保护。本准则也不涉及与权益证券上市有关的适合性标准,诸如公司的经营业绩、资产规模、营利能力、市场流通、股价等,这些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
由上述对准则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准则虽然是全球性的统一化的信息披露准则,但其统一局限于非常狭隘的层面。而且,在某些法律辖域内,可能采取其他措施,诸如对准则加以补充。在效力上,国际披露准则仅为外国发行公司编报单一披露文件提供了备选准则,但对本国或外国发行人而言,这并不意味该准则已替代现行的法定披露要求,或在东道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阻止外国发行公司应用现存的披露要求。尽管如此,此准则对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非财务报表事项信息披露要求的统一所做出的努力,是信息披露规则全球一体化过程中重要的一步,其为信息披露规则的全球一体化树起了新的里程碑。
四、中国进行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的对策
证券市场一体化从外界给我国证券市场以冲击。为应对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冲击,我国应积极参与信息披露规则的国际一体化合作,以引导我国证券市场融入国际一体化,发达国家及国际社会在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但是,参与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合作应立足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现状,才不至于在国际合作中矫枉过正。
(一)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
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也要经历由初始进入全球化证券市场的阶段到一体化阶段这一过程。中国证券市场是证券市场全球化中一个重要的新兴市场,近10来年渐渐迈上了国际化之路。证券市场国际化是一个双向的活动,包括国际化的证券融资和国际化的证券投资两方面。从1992年1月我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成功发行了100亿日元的债券至今,我-国在国际化的证券融资方面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在国际化的证券投资方面,我国做得很不够。这制约了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市场做强做大,也削弱了我国证券业的抗风险性能。加入WTO以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具有了双向性,我国企业引进外资的同时,我国投资者也开始投资于海外证券市场,新近中国公司在海外发生的并购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以上着眼于市场主体和行为的多元性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从市场体系本身的国际化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要实施横向联合战略、走出去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大型证券交易所合并为时尚早。但我国国内的证券交易市场比较统一,证券交易所属于“航母型”,对国内各种层次的证券市场具有整合力。可设想,上海证券交易所将以发展主板市场为取向,而深圳证券交易所则集中于发展创业板市场。如果进一步对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司化的结构改革,我国证券交易所实施走出去的战略与港澳台地区以及其它国家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横向联结或合并是可实现的。届时,我国的证券市场才算真正融入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浪潮中。
(二)我国参与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的对策
目前,我国对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还较少规制,我国公司海外发行上市主要遵守东道国的信息披露规则,我国未接受外国企业来华发行股票和上市,从而国内法也就缺乏对我国境内的外国证券的信息披露要求。但事态是发展的,随着跨国投融资的双向流动和我国证券市场逐渐融入双边、区域、多边的一体化市场,我国应改变现存的法律状态,积极参与跨国证券信息披露监管的国际合作,走向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
根据我国证券市场一体化发生的层面、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经济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共性因素,可就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实施不同的策略。
1.一国四地的一体化合作。我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但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存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四个经济或行政上相对自主的地区。虽然由于法律传统不同,四地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证券制度也趋同发展,所以将来的四地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可先采取相互适用模式。只有四地证券市场真正达到一体化时,信息披露规则才能完全统一。
2.双边的相互适用模式。在与我国经济联系比较紧密、证券市场发育程度比较近似以及监管体制具有较大共性的国家之间,我国可学习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的模式,建立信息披露规则相互适用制度。这既可以促进我国与它国证券市场一体化,提高市场效率,又能平衡各方利益,以免出现市场一边倒的现象。
3.区域一体化模式。区域经济合作是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模式,亚太地区众多国家间经济合作日益加强,因此,并不排除的可能性是: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趋同发展,将来亚太地区众多的国家间可学习欧盟指令的模式,达成区域性的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统一。中国作为亚太地区的一个经济大国、强国,在区域性的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中应有所作为。
4.多边的或全球性的合作模式。证监会国际组织技术委员会于1998年9月发布的《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准则》是信息披露规则全球性多边合作的一个典范,中国应积极参与此类型的全球一体化合作。但基于国际披露准则的软约束力,我们首先应适应性地完善国内准则,以利于国际披露准则的转执行。
责任编辑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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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能源安全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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