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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证券市场发展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81

欧盟证券市场发展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欧盟区域政策是欧洲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欧洲一体化的政策保证,对缩小地区间差距起了关键的作用;欧盟区域政策及其经验对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合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即泛珠三角区域1l省区市必须制定相应的区域政策,成立专门的区域政策执行机构及援助基金等。

[关键词]欧盟;区域政策;泛珠三角区域;借鉴

[作者简介]甘开鹏,云南大学欧洲研究中心讲师,云南大学博士研究生,云南 昆明,6500910

我国目前正倡导的泛珠三角合作对于沿珠江流域的九省二市(9+2)而言,是一个充分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各省区市共同发展的良好机遇,是我国区域合作与发展中的一个新尝试,也将是东、中、西部经济互联互动、协调发展的新突破,有可能成为中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一个新范式。然而,在泛珠三角经济合作过程中,如何处理省区市之间的平衡发展问题,开发落后地区,协调区域经济关系,避免其与发达地区差距过大,同样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从经济和社会一体化角度看,尽管欧盟经济一体化是在一个超国家政治设置之下进行的,而泛珠三角经济合作基本上是在一个传统的“国家政权”政治设置之下开展,但是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两者之间或许也存在着诸多的相似之处。因此,欧盟的区域政策实践,对泛珠三角经济合作或许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欧盟区域政策及其主要内容

欧盟的前身欧洲共同体(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在推进一体化中,把解决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放在了突出的位置,制定了相应的区域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1958年的《罗马条约》前言强调,“切望通过缩小存在于各地区间的差距和降低贫困地区的落后程度,加强各国经济的—致性和保证它们的协调发展”;条约第130条A款又提出,“共同体尤其应以缩小地区发展水平和降低最贫困地区(包括农村地区)的落后程度为目标”。

1972年,欧共体在巴黎首脑会议上达成共识,决定于1975年设立欧洲地区发展基金(ERDF)。巴黎会议宣言指出:“没有经济货币联盟就没有欧洲联盟,没有适当的和有效的以物质资源和基金作为支撑的地区政策,就没有经济与货币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同意,在共同体内,正确的目标应给予最优先考虑,结构和地区的不平衡可能影响经济和货币联盟的实现。”1988年,欧盟对地区政策的资助翻了一番,政策变得更加连贯和合理。附加原则、辅助原则、伙伴原则被作为新政策的基础而加以强调。更重要的是欧共体委员会为结构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的指导部分和欧洲社会基金)制定了五项目标(后来因欧盟扩大又增加了一项)。这些目标是:(1)促进共同体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这是指人均GDP不到共同体平均水平75%的地区。(2)工业衰退地区的调整。这是指高失业率,即工业(主要包括煤矿、钢铁、纺织和造船业)就业严重衰退地区。(3)解决长期的失业,尤其是青年人失业问题,使失业工人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4)培训适应产业调整和新技术的劳动力。1991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体现了深化欧洲一体化的坚定政治意愿。马约强调地区平衡的政治意义,肯定了1988年以来欧共体在结构基金方面所作的改革,并要求欧盟致力于消除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马约特别重视1988年所规定的五个优先目标的第一个:“促进落后地区的发展与结构调整。”此外,条约规定:“为了协助欧共体的最贫困地区开展环境保护和建立运输体系的基础结构,欧共体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设立‘聚合基金’,这是欧共体统一的保障。”1999年3月,欧盟对地区政策进行改革,将六大援助目标减为三大援助目标,即:(1)旨在“促进落后地区发展与结构调整”,并确定了受援地区范围;(2)以支持结构调整地区的经济与社会转型为目标;(3)支持教育、培训和就业政策与体制的调整和现代化。

自欧共体成立起,欧盟经过不懈的努力与调整已经形成统一的区域政策,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有问题地区”的解释,即需要对经济和社会基础结构给予援助以促进其经济长期增长的地区;得到中、短期经济援助,通过直接投资方式,抑制“夕阳工业”,促进新兴工业,以调整产业结构的地区;受到世界经济波动或共同体政策影响以及预计可能要受到影响的地区;成员国边境地区。二是成立地区发展委员会,建立地区基金。地区发展委员会每两年提出一份地区状况报告,作为比较成员国地区发展规划的基础。三是协调成员国与共同体地区政策。共同体的地区政策是成员国地区政策的补充。四是制订判断“地区发展失调”的指标,即过去5年失业状况,在农业和衰退性工业部门中就业的劳动比重、过去5年人口净迁出率,国内生产总值水平和趋势。

从欧盟共同地区政策的实际效果来看,成员国的地区不平衡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以爱尔兰为例,人均GDP在1983年只有共同体平均水平的64%,到1995年则接近欧盟平均水平的90%。另外,从1988年到1996年,欧盟目标1地区的人均GDP也由平均水平的64%提高到69%。显然,欧盟推行的地区政策虽然无法完全消除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差距,但在整体上已取得了可观的效果。

这个提供援助和保证团结的工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政策措施,其目标和功能是帮助落后的成员国尽可能快地克服困难参加经货联盟。聚合基金的一个重要政治使命就是要帮助有特殊困难的穷国达到规定标准。这些政策抑制了欧盟内部发展的不平衡,平衡了各方利益,推动了一体化高级目标的实现。

二、泛珠三角区域内部差异分析

泛珠三角的11个成员地区中,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沿海发达地区(广东)及中西部贫困地区并存,成员间的发展差距非常大。这些地区之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工业区与农业区、沿海与内地、平原与山区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人口密度、国民生产总值、人均收入、生产力结构、就业水平等方面的对比上。2005年,泛珠三角11个成员地区中,从人口规模来看,以四川(8750万人)、广东(9194万人)和湖南(6732.1万人)人口最多,三省合计已占泛珠三角总人口的52%以上。从国内本地生产总值来看,广东(21701.28亿元)和香港(12695港元)经济总量大体相当,两者合计占泛珠三角地区的50%以上,显示出两地在经济总量上远大于其他九个成员地区,居绝对优势。而贵州(1942.00亿元)与云南(3472.34亿元)等西部地区的经济总量则偏低(具体数据见表1)。

另一方面,泛珠三角各省区市各部门长期以来单从自身角度把自己管理的产业部门论证为“主导产业”,导致内陆9省区市的三次产业结构不尽合

理,总体来看,偏低的第三产业发展严重地制约了三大产业的平衡发展,也影响了对港澳产业的承接。这种产业结构也显示了地区与地区之间正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也会影响到地区之间整体的不平衡发展。

《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中提出了“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要求,并拟定了包括基础设施合作、产业与投资合作、农业合作、劳务合作等一系列内容。这些合作的目标旨在促进劳动力由中西部向沿海地区流动,产业由沿海地区向中西部转移,从而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更加紧密的经贸关系,带动内地特别是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协调11省区市平衡发展。然而,《协议》对于如何缩小区域差距缺乏具体的区域政策,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区域政策,这就不可能有效地缩小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

三、借鉴与启示

从欧共体到欧盟,其区域政策经历了一个提出、发展、改革和完善的过程,有力地缩小了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地区差距,从而推动了欧洲一体化的顺利进行,这也为世界其他地区的一体化实践提供了诸多的启示。泛珠三角区域要建立统一大市场,实现区域内的资本、货币、人员的自由流通,就必须消除阻碍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各种因素,而协调地区之间的平衡发展就是关键的一步。

1.制定相关的区域政策

欧盟的前身欧共体在认识到成员国之间发展差距问题时就着手制定了相应的政策与措施,以促进地区之间的平衡发展。在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地区之间出现发展水平的差距是不可避免的问题,但国家或地区可以通过制定区域政策进行宏观调控,以协调地区之间的平衡发展。因此,在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合作中,11省区市应借鉴欧盟经验,以法律或政策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各省区市在泛珠三角区域发展中的责任,合理确定各自的负担比例,保证扶贫资金的投入,加强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引。

2.成立负责执行区域政策的专门机构或部门

欧盟是通过地区发展委员会来执行区域政策的,地区发展委员会的职责是监测各成员国区域政策的制定、执行和实施效果,并每两年向欧盟呈递地区发展状况报告。11省区市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中同意建立区域内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秘书协调制度和部门衔接落实制度,这也为泛珠三角区域政策的制定和将来区域政策的实施奠基了制度保障。同时,泛珠三角应尽快地设立一个负责区域政策执行的常设机构,其职能在于协调各省区市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更有效地促进泛珠三角区域政策的实施。

3.建立专门的基金,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欧盟区域政策之所以取得了成功,主要在于其区域政策有强大的财政支持,早在1973年,共同体委员会就通过了一份关于地区发展的报告,奠定了共同体发展政策的基本框架,设立了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欧洲社会基金、农业基金等财政支持手段。之后,欧盟又设立了“结构基金”和“聚合基金”,有力地促进了欧盟贫困落后地区的快速发展,以追赶上欧盟的平均发展水平。泛珠三角区域内的发达地区有责任提供资金支持,为落后地区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而且只有贫困落后地区真正发展起来了,泛珠三角才能达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目标。在扶贫基金正式投入之后,泛珠三角相关机构应对扶贫基金的实施效果进行监督、评估,将基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及时地对区域政策进行调整。

[责任编辑:舒 生]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欧盟证券市场发展论文范文第2篇

一、欧债危机背景下的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新动向

自从2009年欧洲债务危机爆发以来,欧盟各国金融动荡,对外经济贸易日渐衰退。在此经济背景下,欧盟新制定或修订了诸多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有:

(一) ErP指令(2009/125/EC)正式颁布,产品范围扩展到所有用能产品

2009年10月,欧盟颁布了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指令2009/125/EC(简称ErP指令)。ErP指令将EuP指令(耗能产品生态设计指令2005/32/EC,简称EuP指令)的产品范围由耗能产品扩展到了所有使用中会影响能源消耗的能源相关产品。

自2008年12月开始,欧盟陆续推出了针对具体耗能产品、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实施措施。截至2011年12月,欧盟已正式公布了家用和办公用电子电气设备待机和关机、简单型机顶盒、非定向家用灯、荧光灯、高强度气体放电灯(HID)及其镇流器、外部电源、电动机、循环器、电视机、家用制冷器具、家用洗衣机、家用洗碗机、非住宅用通风机共十二项实施措施。

(二) 新能源标识框架指令2010/30/EU出台,产品范围从家用产品扩展到商用、工业设备等能源相关产品

2010年6月,欧盟出台了新能源标识框架指令2010/30/EU。主要调整包括:“新能源标识在原等级上增加了A+、A++、A+++三个更高等级,但能效等级的数目限制在7个。产品的广告和技术宣传资料上要显示能效等级。产品范围也从家用产品扩展到商用和工业设备以及门窗等能源相关产品。①”

2010年11月,欧盟公布了第一批新能源标识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EU) No 1059/2010(家用洗碗机)、(EU) No 1060/2010(电冰箱)、(EU) No 1061/2010(家用洗衣机)和(EU) No 1062/2010(电视机)。②”

2011年正式公布了空调的能源标识(EU) No 626/2011,并且通报了家用滚筒干衣机的实施条例草案。

(三)欧盟新WEEE指令(2012/19/EU)发布,细化了产品范围和实施时间

WEEE指令为《电器及电子设备废料指令》,该指令规定了电器、电子设备的处理、回收与循环使用要求,根据规定,2006年8月13日以后所有投放到欧盟市场的产品必须符合WEEE指令的要求。2008年12月,欧盟发布了第一版WEEE指令修订草案,2009年9月,欧盟发布了第二版修订草案。

2012年7月,欧盟发布了新版WEEE指令(2012/19/EU)。新WEEE指令对产品适用范围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而且对于不同产品范围的实施时间也作了细致的规定。同时,在回收目标方面,也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同类别的产品回收率也不同,回收目标较原WEEE指令有了明显的提高。

(四)欧盟RoHS改写指令2011/65/EU发布,产品范围扩展至所有电子电气产品

ROHS指令为《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该指令限制使用以下六类有害物质:铅、镉、汞、六价铬、多溴二苯醚和多溴联苯。RoHS针对所有生产过程中以及原材料中可能含有上述六种有害物质的电气电子产品。ROHS指令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8年12月,欧盟发布了第一版ROHS指令修订草案,2009年9月,发布了第二版修订草案。

2011年7月,欧盟发布了RoHS指令(2002/95/EC)的改写指令2011/65/EU《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限制电子电气产品中某些物质使用的指令》。新RoHS指令2011/65/EU主要扩大了产品范围至所有电子电气产品,将医疗器械、监视和控制仪器以及其他电子电气产品纳入指令范围;建立了明确的有害物质核查机制,保证其与REACH法规等其他化学品相关法规协调一致;与(EC)No 765/200和768/2008/EC相协调,明确制造商、授权代表、进口商、经销商的责任;增加了加贴CE标志以及EC合格声明的要求。

(五)欧盟再次修订REACH法规, REACH法规更加完善

2007年,欧盟发布了REACH法规。它是欧盟化学品监管的综合性基本法律规则,几乎涵盖了从原料到成品各行各业的所有产品。

2009年,欧盟对REACH法规进行了修订和增补。主要修订内容包括:“附件II安全数据表的编写指南;调整附件VII至附件X规定的标准检测体制的通用规则及附件XVII制造、投放和使用的受限的物质、配制品及物品。2009年6月和12月分两批共30种物质纳入高关注度物质(SVHC)。③”

2011年,欧盟进一步对REACH法规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 (EU) No 143/2011、(EU) No 207/2011、(EU) No 252/2011、(EU) No 253/2011、(EU) No 366/2011等。

(六)欧盟发布富马酸二甲酯(DMF)禁令

2009年3月17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富马酸二甲酯(DMF)禁令(第2009/251/EC号)。禁令要求“自2009年5月1日起,欧盟各成员国禁止将富马酸二甲酯(简称DMF)含量超过0.1 ppm的消费品投放市场或在市场上销售;已投放或销售的含有DMF的产品应从市场上和消费者处回收并以适当方式通知消费者上述产品可能产生的危害;欧盟成员国应立即向欧委会通报其所采取的措施。④”鉴于DMF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以及欧盟还没有其他永久性的法规对DMF加以管制,因此对其禁令有效期再延长至2012年3月15日。

二、欧债危机背景下的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新特点

(一)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贸易保护手段

自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后,WTO各成员国公布的技术贸易壁垒通报数量的统计结果显示,2009年为1969项、2010年为1899项、2011年为1772项。欧盟成员国所发布的技术贸易壁垒通报数量分别为2009年141项、2010年162项、2011年136项。⑤由此可见,在当前欧债风暴强烈冲击实体经济的背景下,欧盟出于保护本国市场的目的,进一步积极修订、制定了多项技术贸易壁垒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大力强化进口产品管理要求。因此,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

(二)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的“准入门槛”越来越高,系统性越来越强

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发展到不仅产品技术水平要求越来越高,而且是针对大类产品采取体系化、系统化的综合措施。例如2009年欧盟发布的ErP指令,它将EuP指令的产品范围由耗能产品扩展到了所有使用中会影响能源消耗的能源相关产品,并且从2008年12月开始,陆续推出了针对具体耗能产品、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实施措施。再如2007年欧盟发布的REACH法规,它是欧盟化学品监管的综合性基本法律规则,几乎涵盖了从原料到成品各行各业的所有产品,并且经过近几年的不断修订和完善,REACH法规已经涵盖了每一种化学物质及用途,涉及到了每一种化学物质的进口厂家和生产厂家及这些化学物质下游使用者。

(三)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十分重视健康问题

从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修订的内容来看,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的内容占了较大部分。例如欧盟(EU) No 252/2011修订REACH附件I,即“关于评估物质和准备化学品安全报告的一般规定”,重点修订的内容包括化学安全评估的步骤、人类健康危害评估的目标、人类健康危害评估考虑的因素等13个方面。欧盟DMF禁令(2009/251/EC)规定禁止将富马酸二甲酯(简称DMF)含量超过0.1 ppm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因为DMF被广泛用于竹木制品、皮革制品、纺织品、鞋类商品等的杀菌及相关产品的防霉处理,如果DMF使用超量,将可能引起使用者皮肤过敏、灼伤性疼痛或皮疹,甚至有时会导致使用者呼吸困难。

(四) 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尤其注重节能环保产业

近年来,在低碳经济发展和节能环保产业兴起的背景下,欧盟越来越注重制定进口产品的节能环保标准,加大力度建设节能环保市场准入技术制度。例如2009年至2011年,欧盟对绿色双指令“WEEE/RoHS”进行的多次修订,旨在提升法规的可执行性。 新“WEEE/RoHS” 指令对有关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和回收提出更高的要求,加重了电子电气设备生产商的负担,进一步提高了电子电气设备的进口门槛。并且,欧盟自2008年12月开始陆续颁布了针对具体耗能产品、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实施措施,截至2011年12月,欧盟已公布了十二项相关实施措施。

三、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新动向对中国出口贸易的负面影响分析

(一)欧盟新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对我国出口贸易量抑制作用明显

自从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以来,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发展到不仅产品技术水平要求越来越高,而且是针对大类产品采取体系化、系统化的综合措施。例如ErP指令将EuP指令的产品范围由耗能产品扩展到了所有使用中会影响能源消耗的能源相关产品;新REACH法规已经涵盖了每一种化学物质及用途,涉及到了每一种化学物质的进口厂家和生产厂家及这些化学物质下游使用者;新“WEEE/RoHS” 指令对有关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和回收提出更高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电子电气设备的进口门槛。这些新技术壁垒措施几乎影响到了我国对欧出口的所有商品,近几年我国对欧出口数量大幅减少,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对我国产品出口抑制作用十分明显。

(二)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市场准入限制效应显著

欧盟是我国的第一贸易伙伴,也是近几年制定和修订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最多的国家。尤其是欧盟新EuP指令、WEEE/RoHS指令、REACH法规、DMF禁令等的实施,进一步强化电子电气、化工产品、农副产品、电器产品等进口商品的技术要求和管理,不断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已经使其越来越成为保护本国市场的主要手段。在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的影响下,我国电子产品、电气设备、化工产品、农副产品、电器产品等行业的对欧出口均受到了显著的市场准入限制。

(三) 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大大增加了我国企业出口成本

自从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以来,欧盟修订、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这些新措施进一步提高了欧盟的市场标准和进口商品的技术要求。我国出口企业为了能达到欧盟技术贸易措施所规定的新标准和新要求,合法地打入欧洲市场,就必须尽快更新现有的技术相对落后的生产设备,不断提高出口产品技术水平,努力提高出口产品的节能环保水平,甚至要重新进行产品技术标准认证。这一系列的改进措施将大幅地增加企业出口成本,进一步削弱企业出口竞争力。

四、欧债危机背景下,中国应对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的主要策略

(一)加强技术贸易壁垒应对体系建设,密切跟踪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的新动向,进一步完善技术壁垒预警机制和反应机制

首先,各级政府应不断加强技术贸易壁垒信息平台的建设。各级政府应加大专项投入,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技术贸易壁垒信息平台,组建专业的技术贸易壁垒信息收集和咨询机构,密切跟踪国外新技术贸易壁垒的新动向,并且加强对重点技术壁垒信息的分析,为本地出口企业提供及时的技术壁垒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技术贸易壁垒信息平台的预警作用和指导功能。

其次,各级政府应鼓励和带动行业协会积极参与技术壁垒的应对工作。行业协会应积极跟踪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新情况,定期发表年度技术壁垒研究报告,有针对性地将技术壁垒新动向和研究结果传递给相关企业,帮助出口企业提出具体应对策略。

最后,出口企业应当密切关注欧盟新技术壁垒措施,构建企业快速反应机制。出口企业应当密切关注欧盟技术贸易壁垒的新动向,实时掌握与企业出口产品密切相关技术壁垒的新措施和新要求,合理评估对产品出口的影响状况,并针对性采取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

(二)加强制定经贸发展战略规划,努力完善配套措施,积极应对欧盟新技术壁垒

首先,各级政府应加强宏观经贸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各级政府在制定经贸发展战略规划时,要突出对社会经贸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及产品、影响行业出口竞争力的关键技术、影响行业可持续性发展的产业集群和产业带三个方面的重点规划。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应努力完善经贸发展战略规划的配套措施。各地政府部门应建立完善有效地联动协作应对机制,各地区的商务部门、通关部门、商检部门要信息共享,强化服务,协同为本地企业应对新技术壁垒提供足够的支持。

最后,各级政府应在遵守 WTO 规则的前提下,进一步构建和不断完善我国技术壁垒应对体系,尤其是对我国的幼稚、战略新兴等产业进行适度地保护。

(三)加强新国家标准体系的建设,积极推动企业实施国际标准化战略,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建设和认证工作

首先,近年来欧盟、美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新制定或修订了诸多技术贸易壁垒措施,使得我国当前的国家标准与国外发达国家标准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关注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发展动态,加快修订现有的国家标准和完善国家新兴产业标准,使新国家标准体系尽可能地与国际标准接轨。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应积极推动企业实施国际标准化战略。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推动本地企业的标准化建设和认证工作,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认证投入,加强国际标准化认证。

最后,出口企业应该积极开展出口产品国际标准认证工作。出口企业应重视国际标准化认证,积极推进本企业标准化建设,把商品生产和出口中的每个环节都纳入标准化管控工作,切实完善产品质量监测体系。

(四) 努力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大力实施以质取胜出口战略,进一步加快产品技术创新

首先,各级地方政府应努力推动企业进一步加快产业结构升级。各级地方政府应制定促进本地产业升级的相关配套政策,加大对技术密集型产业的扶植力度,尤其是应重点加大对电子信息业、纺织服装业、机电生产业、装备制造业等优势行业的支持。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和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大力实施以质取胜的出口战略,不断加大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比重,努力提高出口的总体结构水平。

最后,出口企业应重视高新技术人才的引进,加大引进人才的力度和科研资金的投入,努力推动生产工艺的技术升级,进一步加快产品的技术创新,不断增强产品出口的核心竞争力。

(五)充分利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整合各种优势资源,努力跨越技术壁垒

首先,各地政府及企业应对国外的各种新技术性贸易壁垒进行及时地跟踪和系统地分析。各地政府、企业应该熟悉WTO规则和“TBT协定”,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违反“TBT协定”,损害我国企业对外贸易利益的新技术壁垒措施规定和做法积极应对,坚决抵制,切实维护好我国企业正常的贸易业务和合法的经济利益。

其次,各级政府部门应该整合本地区各种优势资源,以协助企业努力跨越技术性贸易壁垒。各级政府可以充分利用本地区的大学资源,建立校企合作平台,引导大学和企业之间的合作,促进高校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企业的生产力,使高校能满足市场的需求,驱动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更快地进行技术升级。

注释:

①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2010/30/EU指令下的能源标识》

②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2010/30/EU指令下的能源标识》

③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 《深圳市技术性贸易措施年度报告(2009)》

④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富马酸二甲酯禁令》.

⑤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 《2011年TBT统计分析》.

参考文献:

[1]薛锋,钱菊根 :欧盟贸易技术壁垒联合应对体系研究[J],中国科技信息,2010(23).

[2]于小路:从欧盟玩具新指令看对产品出口的影响[J],轻工标准与质量,2011(1) .

[3]卢 林:论金融危机下技术壁垒对我国外贸经济的影响[J].现代商业,2010(9) .

[4]丁宝根: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贸易保护主义及中国应对策略[J],北方经济,2009(8).

[5]张燕生:在金融危机下认识和应对贸易保护主义[J].中国金融,2009 (11).

欧盟证券市场发展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随着我国药物临床试验事业的蓬勃发展,药物临床试验损害作为一种新的损害情形在赔偿诉讼中尚存司法定性争议。作为对赔偿制度的补充,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已在英美建立。相较之下,《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只较为笼统地规定了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的大体模式。因此,将系统整理英美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模式,以期为完善我国模式提供参考。

关键词:

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损害补偿;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

D9

文献标识码:A

1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1 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21 CFR 50.25 (a)(6))规定,“若临床试验风险超过最低风险,则研究者必须在试验开始前向受试者表明损害发生时是否提供治疗或补偿。若是,研究者需具体说明有哪些补偿措施,或受试者经何种渠道可获得更多信息”。此处“最低风险”指代日常生活风险或日常身体/心理检查的风险。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申办者/研究者实际上并没有被施加补偿受试者损害的法律义务。尽管如此,美国政府部门、高校研究机构和试验申办企业仍自发制定了一些补偿计划,共同组成美国药物临床试验的损害补偿体系。

1.1.1 政府补偿项目

自2007年7月9日起,美国政府机构Medicare与Medicaid服务中心(CMS)开始为Medicare参保人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相关规定收录于《临床试验政策》中。根据该政策文件,申请享受Medicare补偿的临床试验必须带有治疗目的,即招募目标疾病患者为受试者。当试验同时满足CMS规定的科学合理、真实可靠等其它特征时,试验项目负责人可向美国独立政府机构医保研究与质量管理局(AHRQ)提出资格审查申请。随后AHRQ将召集专家小组,共同鉴定该试验是否符合Medicare补偿条件。此外,这支专家小组还将定期组织会议审查试验进展,随时向CMS提出补偿调整建议。不过,FDA新药临床试验将自动归入Medicare补偿范围。最终,在符合条件的临床试验中,若遭受损害的受试者同时为Medicare受益人,将享受CMS就其后续治疗费用提供的补偿。

除CMS外,早在1998年,美国老兵事务部就开始为其资助的临床试验提供受试者损害补偿,并由受试者所在地的VA直属医疗机构免费提供治疗。当该医疗机构无法提供受试者需要的紧急救治或专家指导时,也可转至VA直属医疗机构外的医院进行治疗。不给予补偿的情形包括:受试者未遵循试验方案所致损害和非VA资助的临床试验。

不难发现,以上政府补偿项目的共性为只针对特定人群。例如,CMS需事先严格筛选临床试验,在这样的试验中,只有作为Medicare参保人的受试者方可获得补偿。VA则只针对其资助的临床试验,并排除由受试者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害。但是,Medicare参保人仅限65岁以上老人,而作为主管老兵事务的部委,VA资助的临床试验也非常有限,还可能更多地与老年人口疾病治疗药物有关。由此,美国政府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的受众范围实际上非常狭窄,且由于CMS与VA从未公开过补偿记录,这些项目的实施效果和影响实属未知。

1.1.2 高校研究机构自筹资补偿项目

美国许多高校附属医院均开展临床试验,但美国卫生部2005年对102家高校临床试验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16.3%的高校试验中心自愿给予受试者损害补偿,其中以华盛顿大学的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建立最早、发展得最为成功。

华盛顿大学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始建于1972年,性质为自筹资无过错补偿,只适用于学校自身申办的临床试验。在该项目中,只要受试者因试验程序或药物造成损害,便可选择侵权诉讼,或向校方申请补偿,两者不可兼得。申请补偿者,经校方审查同意后,将在华盛顿大学附属医院获得免费治疗,同时获得最高一万美元医疗费补偿。某些偶发费用(如交通费、儿童护理费)也在交涉范围之内,但受试者的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予补偿。

对于由企业申办的临床试验,华盛顿大学认为申办企业首当其冲负有受试者损害补偿义务。因此,试验开展前,校方会同企业商定损害补偿责任分配,并将结果写入研究合同。在校方强大的谈判能力下,目前发展出的补偿责任分配体系为:一般情况下,由申办者为受试者提供损害补偿,当损害由校方研究者自身导致时,企业无需提供补偿,由校方自担责任。这种方式的受试者损害补偿又称合同补偿项目,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自设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以来,华盛顿大学每年一般需要受理1-2起补偿案例,但每年总补偿成本很少,基本不超过3000美元。事实上,这种高校自筹资补偿项目的运作成本并不高昂。根据美国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的统计,损害补偿成本平均为侵权诉讼成本的1/20。可见,在保障受试者及时获得损害补偿、维护生命健康之余,设立此类项目还将为高校大大节约成本。

1.1.3 申办者与研究者合同补偿项目

虽然部分政府机构与高校已自发建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但这些项目多半只针对政府或高校自身资助的临床试验。即使未作此限定,也可能为申请享受补偿政策的试验设置严格的筛选条件,如前述Medicare补偿项目。事实上,政府与高校资助试验只占一部分,更多的临床试验由私人药企申办。但是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律未强制申办者或研究者为受试者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因此,为保障受试者和自身利益,研究者通常会跟申办企业在研究合同中明确划分补偿责任,例如华盛顿大学针对企业申办试验的做法。

要求申办企业承担受试者损害补偿责任具有经济理论依据。损害发生时,通常只有两种选择:将损害造成的损失留给受害者,或将这种损失转移至别处。别处可为某个实体,也可为整个社会。经济理论认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最能高效支付的人承担。因此,对于药物临床试验而言,经济理论支持将损失转移给试验申办企业,因为申办企业一般比受试者拥有更多资源,调用资源时也比号召社会力量更高效。此外,申办企业还可借助保险、提价或其它创收机制弥补经济损失。因此,从经济角度考虑,申办企业是承担损失的最佳人选。

尽管许多申办企业承诺补偿受试者临床试验损害,但受试者要想真正获得补偿可能仍旧存在困难,因为在美国,申办企业并不要求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由此,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为补偿设置重重条件。例如,申办企业尽管在知情同意书中申明其补偿责任,但仅限于“在您严格遵照试验研究者的指导下,损害是服用受试药物的直接后果,且医疗保险并不担负相关补偿时”。为此,受试者为获得补偿必须证明自身与损害无关,而这在受试者同时为患者时显得更加困难。一旦无法证明其损害直接由试验导致,没有医疗保险的受试者反而将面临沉重的医疗负担。

图1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2 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英国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的法律框架由欧盟指令(2001/20/EC、2005/28 EC)以及依指令而制定的《(临床试验)人用药管理规章》构成。三者均关注补偿程序透明度,令申办者/研究者公开受试者损害补偿措施及相关保险政策,却未就损害补偿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为弥补缺少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不足,英国制药行业协会(ABPI)制定了一系列受试者损害补偿指南。尽管有人曾质疑ABPI指南作为非法律文件的实施效果,但经过三十余年发展,ABPI指南已使英国制药业从伦理角度达成了对受试者具有损害补偿义务的共识。

在ABPI指南的指导下,当前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构建如图2所示。试验开始前,经伦理委员会审查确定申办者参加的临床试验保险符合指南要求后,申办者方可开展试验。对于首次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药物,由于其不良反应发生率较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更高,故两类试验需具备不同水平的担保总额:首次在人体上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保险公司担保总额至少为每项试验500万英镑;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临床试验,这一数字为250万英镑。若申办企业同时开展两种类型的药物临床试验,可选择每年定期为所有试验合并购买保险。另外,由于损害可能具有长期潜伏性,因此保险条款应确保在试验结束(最后一名受试者使用最后一剂量药物)后三年内均生效。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发生后,补偿申请最好由受试者经研究者向申办者提出,也可由受试者直接向申办者提出。一旦确定试验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办者将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即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受试者是否有能力证明申办者存在过错或试验用药物存在缺陷,申办者必须迅速给予损害补偿。试验开始前,申办者还必须在知情同意书中向受试者明确传达该补偿原则,对受试者达成契约承诺。

在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上,伦理委员会发挥着关键作用。综合考虑过去三十年内该试验领域的补偿申请数量、先前法庭判例中给付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市场的实际供给能力,伦理委员会可决定减少补偿金额或为其设定上限。若受试者自身对损害也负部分责任,或能够从其它保险渠道独立获得补偿,则补偿金额可相应减少。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还需权衡患者受试者原先疾病的严重程度、出现不良反应的可能性,并比较试验用药物和当前标准治疗药物的风险收益比,以灵活调整补偿金额。例如抗癌药物临床试验中,由于临床上采用的标准治疗手段(如铂类药物)风险高且收益不理想,那么试验用药物的补偿或可酌情减少。最后,当试验当申办者与受试者就补偿金额大小存在意见分歧时,可诉诸第三方仲裁者。

图2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2 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给我国的启示

2.1 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

英国制药行业协会发布的全国性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指南,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因内容面面俱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虽然已经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这一部门规章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但其规定还较为笼统,仅要求申办者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却只字未提补偿范围、补偿金额、补偿程序和利益冲突处理,因而在具体实施中收效有限。因此,为更有效地建立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可能需要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规定。

在细化规定的同时,还需注意补偿金额应随受试者身份的不同而合理改变。英国ABPI系列指南特别将I期与II、III期临床试验区别对待,因为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尽管开展研究仍为试验的首要目的,但医生从心理上更可能将受试者视为目标疾病的患者施以治疗,并预期患者受试者可能从免费使用试验用药物中获益。在发生相同损害的情况下,健康受试者还可能比患者受试者遭受更多损失。因此,补偿金额有必要出现适当波动以实现公平。

2.2 鼓励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

英国ABPI指南明确要求试验申办企业参加保险,并对担保总额作出了详细规定。在美国,虽然保险并非法律强制,但若申办者未办理这类保险,风险投资公司和试验机构将不会有意愿启动试验,从而无形中迫使企业参加保险。就性质而言,这类针对药物临床试验损害的保险属于责任财险。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暂时不及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国内目前只有极少数保险公司开设有这类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因为缺少保险机制的支持,即使申办者有意愿为受试者提供补偿,也可能在经济上力不从心。

因此,鼓励国内保险公司积极开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简化理赔手续,科学设置保险条款。同时,鼓励和要求申办者投保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尤其当试验用药物可能存在高风险时,万一受试者发生损害,药厂可将经济负担转嫁给保险公司。实务中也可将试验医院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当损害事件发生时,受试者很可能首先找到医院讨要说法,此时医院若能出示保单将能有效化解潜在的医患纠纷。

2.3 发挥伦理委员会的监督审查作用

从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伦理委员会在多处环节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伦理委员会需要在试验前审查申办者投保的保险,确认保险是否达到要求的担保金额和有效期限。损害发生时,伦理委员会还将主要负责补偿金额的设定。但在我国,伦理委员会的发展起步较晚,而且出于历史原因,伦理委员会的职能还主要局限于试验方案伦理审查和医疗伦理问题咨询。但是作为保护受试者权益的两大基石之一,伦理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实现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而且其综合学科背景的成员构成,使之在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中,可发挥重要的监督和协调作用。

3 结语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内涵丰富,但只有部分损害情形应获得补偿。当前,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还稍显笼统,加之我国药品临床试验责任险尚未充分发展,导致受试者发生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时鲜有补偿。从英美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完善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和加强伦理委员会的参与力度成为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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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吕蓉,女,西安外事学院专职教师,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业贿赂。

欧盟证券市场发展论文范文第4篇


2018年春季出国展项目发布会成功举行

2018年3月14日,由《进出口经理人》杂志借展出海俱乐部举办的2018年春季出国展项目发布会在北京成功举办。本次发布会主題是“伊朗市场”,近70位展览业内人士到会,6家展览企业发布了伊朗出国展优势项目。这已是借展出海俱乐部组织的第28场发布会。

欧盟证券市场发展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冷战结束以来,美、欧、俄、联合国、阿盟和非盟等大国和国际组织针对中东传统与新型热点问题,开展了不同形式和不同特征的斡旋外交。本文以中东为考察范围,分析新时期中国在中东开展斡旋外交的动因,认为其斡旋外交的深度主要取决于四个基本要素——利益相关度、权力影响度、国际关注度和危机解决难度,这四要素使中国在中东的斡旋外交表现出四种不同形态——深度介入型、主动参与型、有限调解型和总体超脱型。中国在中东的斡旋外交有助于中国参与全球治理,提升中国在中东的政治影响力、议程设置能力和外交活力,也有助于构筑更加稳定的大国间合作关系。

【关键词】斡旋外交 中国中东外交 外交学理论 危机管理 中东研究

【作者简介】上海外国语大学中东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图分类法】D822.337

二战结束以来,国际区域一体化取得了飞速发展。无论是北美自由贸易区框架下的美国帝国管理模式,还是欧盟框架下的欧洲合众国管理模式, 抑或是南方共同市场、亚太经合组织、东盟和上海合作组织等非正式机制,区域内合作都成为一种时代潮流。相比之下,由于历史、文化、宗教、民族和教派冲突等原因,中东地区是当今世界唯一尚未实现区域一体化的地区。 与其他区域相比,中东地区国际关系更具不确定性与易变性,领土争端、民族恩怨、宗教矛盾、恐怖主义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传统与非传统安全问题突出。二战结束以来,美国、欧盟、俄罗斯(苏联)、中国、阿盟、非盟和联合国等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参与中东热点问题的解决,通过政治斡旋参与中东地区治理,拓展政治影响力,如1973年第四次中东战争结束后基辛格的穿梭外交最终使美国在美苏博弈中处于明显的上风。 因此,斡旋外交是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提升硬实力和软实力的重要手段。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中国海外利益的不断拓展和国际地位的持续提高,中东地区日益成为中国的“大周边”,参与中东热点问题的解决是中国维护国家利益、履行国际责任的重要手段。中东对中国更具有战略意义——它是中国运筹与其他大国关系的支点,是大国合作与竞争的重要舞台,直接关系到冷战后中国的战略机遇期。 本文认为,从1991年冷战结束到2011年中东国家相继发生剧变,中国实际上获得两次战略机遇期。这两次战略机遇期总体上以十年为一个周期,均以西方和中东伊斯兰国家爆发的重大冲突为起点和终点。冷战结束20年来,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得益于准确把握这两次战略机遇期。

2011年以来,以西方衰弱、新兴大国崛起、区域中小国家联合自强为主要特征的世界多极化趋势进一步发展。中东剧变发生后,长期受到打压的反以、反美势力恐将在今后的中东伊斯兰国内政治中发挥重要作用,伊朗核问题与中东剧变恐将再次在战略上牵制美国,使之难以在短期内将战略重心转向亚太,中国势必将迎来冷战结束后的第三次战略机遇期。积极参与中东热点问题解决,提升中国在中东的政治话语权,使中东热点问题朝着有利于中国国家利益的方向发展,需要中国积极介入中东事务,其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实施政治斡旋。关于新时期 中国在中东的斡旋行动,有两个问题至今仍缺乏深入的学理探讨:

第一,中国介入中东热点问题的动因是什么?是基于利益的驱动,还是基于国际责任的考量?中国参与中东热点问题的解决是否与国际社会的期望和关切存在一定的关联?中国对中东问题解决难度的认知是否也影响中国在中东斡旋的深度?

第二,为什么中国对中东热点问题的介入程度存在差异?众所周知,中东问题大体可分为传统热点问题(如巴以问题、西撒哈拉问题、塞浦路斯问题、伊朗核问题等)与非传统热点问题(索马里海盗问题、巴林内部冲突等)两类,亦可分为内部型(一国内部矛盾,如也门政府与反对派的矛盾)、区域型(中东国家之间的矛盾,如巴以冲突、西撒哈拉问题等)和跨区域型(中东国家与地区外国家的矛盾,如伊朗核问题背后的美伊矛盾)等三类。这些问题在中国外交中的地位不同,中国投入的外交资源不同,中国斡旋外交的形态和目标也不一样,其差异性背后的原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迄今没有专门的论述。

二、文献综述

斡旋也叫调解,普遍存在于社会、商贸、民族、政治和国家间关系中,涉及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法学、外交学、民族学和政治学等多个学科,属于跨学科研究议题。 斡旋是指第三方以非强制和中立的方式介入冲突,以和平手段管理和化解冲突的行为,其直接影响是将原来的双边关系变成了三方关系。 20世纪以来,世界上许多重要的多边与双边国际条约都把国家诉诸斡旋解决争端的义务载于有关条款之中,如1907年的《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和1948年的《美洲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等。 虽然斡旋是一种古老的外交行为,但国内外学界关于国际斡旋的研究成果并不丰富,其学术探索大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成果主要考察斡旋的概念和理论。这类成果主要以西方学者的研究专著和论文为主,探讨斡旋的定义、类型、动因、机制和绩效,通常运用定性和定量研究方法,彰显了西方的斡旋理论与实践;

第二类成果主要分析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斡旋实例,包括美国、以色列、卡塔尔、联合国等在中东的斡旋实践,通常运用历史研究方法和案例分析方法;

第三类成果主要从外交学和谈判学角度研究斡旋,并将其视为一类特殊的模型,认为斡旋是危机管理和冲突预防的一种手段,是第三方介入的一种行为方式;

第四类主要研究新时期中国的中东外交,如上海外国语大学刘中民教授在分析新时期中国在中东的热点外交时探讨了其中的一种模式——特使机制(如2002年9月设立的巴以问题特使机制),特使机制实际上也是斡旋的方式之一;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朱锋教授等人关于朝核问题六方会谈机制的探讨,也主要是从斡旋的角度展开的。

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斡旋的研究大体从三个角度展开。第一个层面是从外交学层面探讨斡旋理论,包括从危机管理、冲突解决和预防性防御的角度探讨斡旋的基本理论;第二个层面是从大国和中东地区国家在中东斡旋实践的角度,比较分析联合国、阿盟、非盟、海合会、美国、俄罗斯、欧盟、日本、卡塔尔、埃及、阿尔及利亚、沙特、土耳其等国斡旋实践的特点,分析其开展斡旋的理念、动因、机制、资源配置、议题设置和具体策略等;第三个层面研究中国中东外交的主要手段、目标、机制、资源(包括双边和多边斡旋)等。以上研究成果具有研究议题的多元性、研究方法的创新性、研究视角的新颖性等特点,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首先,从理论角度来看,学界大多关注斡旋的绩效问题,将分析的重点放在是否多边斡旋比单边斡旋更有效、实力对称国家是否比实力悬殊国家更有助于第三方开展斡旋等诸多方面,忽视了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斡旋的动因分析。其次,目前的研究成果大多考察西方国家以及卡塔尔、阿尔及利亚、联合国、阿盟与非盟等国和国际组织的斡旋模式与经验,忽视了近年来中国的斡旋实践,特别是缺乏对中国在中东斡旋实践的理论梳理。本文尝试从外交学角度,探讨中国在中东开展斡旋的动因与类型,弥补学界对斡旋和中国中东外交研究之不足。

三、核心概念:外交类型学视角下的“斡旋外交”

本文从外交类型学的视角尝试提出“斡旋外交”这一概念,即“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动以非强制方式介入冲突,以和平方式管理危机和化解冲突的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外交类型,斡旋外交具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实施斡旋的主体必须是外交行为体,即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及其代表,而不是家庭、企业和社会纠纷的民事调停者;第二,斡旋的主体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停冲突,主观上有化解危机、解决矛盾的愿望;第三,斡旋的主体主动介入冲突,并通过与冲突各方建立信任关系,提出折中方案,该折中方案被认为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但不具有强制性;第四,斡旋方试图以和平手段管理危机和化解冲突,而不是以暴力手段解决问题,不包括人道主义干涉。从下页图1可以看出,斡旋外交将原来的敌我双方零和博弈,变成了三方基于冲突管理的互赢合作,即由双边关系变成了三方关系,由冲突关系变成了合作关系,由安全竞争变成了政治妥协,由国际政治变成了国内—国际政治互动。

斡旋外交不同于外交斡旋,前者是一种外交类型,后者是外交活动中一种“劝和促谈”的行为。在国际关系领域,斡旋外交的例子比比皆是。统计数据显示,1945—1974年,世界上爆发了310起较大规模的国际冲突。冲突爆发后,第三方主动提议斡旋的例子占82%,而霍尔斯蒂(Kal Holsti)的研究表明,在二战后发生的94起国家间冲突中,有第三方主动斡旋的占45%。 无论是82%还是45%都表明:斡旋外交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当然,斡旋外交尽管比较普遍,但绩效千差万别,如1962年中印爆发边界冲突后,当年12月锡兰(斯里兰卡)等亚非六国提出斡旋方案,但最终以失败告终;1973年第四次中东战争爆发、以色列包围西奈半岛上的埃及第三军后,基辛格通过开展斡旋外交,史无前例地让两国坐到了谈判桌前,并最终实现了埃以和平,美国的斡旋外交以胜利告终。 一方面,斡旋外交的实施者需要有硬实力作支撑,通过施压敦促冲突方达成共识;另一方面,某些中小国家有时利用与冲突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发挥“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如1979年伊朗伊斯兰革命爆发后,美国与伊朗围绕人质危机剑拔弩张,后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下,局势化险为夷,阿尔及利亚的积极形象随之大幅度改善。

图1:斡旋外交示意图

中国的斡旋外交历史悠久,可上溯到古代。尤其是春秋时期,许多思想家和战略家奔走于各诸侯国之间,斡旋外交十分频繁。近代以来,中国政府的斡旋外交也比较活跃,如1885年4月15日,英国的亚洲舰队突然占领朝鲜的巨文岛,控制了俄国远东军舰自日本海南下出入黄海的通道。作为宗主国,清廷本着维护中国对朝鲜的宗主权为出发点,利用英俄两国的矛盾,使两国争端得以缓和,最终以俄国承诺不侵占朝鲜领土和英国撤出巨文岛结束,中国的斡旋外交取得了阶段性胜利。 2003年8月以来,中国发起的朝核问题六方会谈机制进一步展现了中国斡旋外交的活力。 在中东,中国参与苏丹问题、伊朗核问题、巴以和平进程问题、利比亚和叙利亚危机等问题的和平解决,也凸显了中国斡旋外交的风格。

四、理论假设:影响中国中东斡旋外交的因素分析

新时期,中国在中东实施斡旋外交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第一,中东地区自然资源丰富,但领土、民族和教派矛盾尖锐,中东各国面临着国内社会转型、中东格局转型和国际体系转型三重挑战,各种危机频发,矛盾与冲突不断,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肩负着独特的责任;第二,中国长期奉行和平、中立和不结盟政策,不与中东任何国家建立战略联盟关系,同各方均保持友好往来,有益于成为冲突各方之间公正的调解人; 第三,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和印度等传统大国和新兴大国没有哪一个能将中东完全纳入到自己的战略发展轨道,中东作为一个整体长期游离于国际体系之外,不是任何大国的“后院”或“势力范围”,中国开展斡旋外交不仅有助于推动中东地区治理,而且有益于构筑新型大国合作关系;第四,阿拉伯剧变发生一年多来,中东国家普遍奉行大国平衡战略,欢迎崛起的中国积极参与中东问题的解决,为中国开展斡旋外交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五,近年来,中国在苏丹达尔富尔问题、巴以和平问题、伊朗核问题、利比亚和叙利亚国内冲突等问题上已初步积累了斡旋外交经验,为今后形成中国特色的斡旋外交理论和实践模式奠定了基础。

2002年9月,中国政府首次设立巴以问题特使机制,中国在中东的斡旋外交从此拉开序幕。经过十年的发展,中国在中东的斡旋外交从无到有,由浅入深,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开辟了一条新道路,斡旋外交的领域不断拓展,包括巴以问题、苏丹问题、伊朗核问题、索马里问题、利比亚和叙利亚内部冲突问题等。以斡旋外交中的特使机制为例,迄今中国分别设立了朝核问题特使、苏丹问题特使和巴以问题特使等,其中中东问题特使就占了两席,也从侧面反映出中东已成为中国运筹与其他大国双边和多边关系、参与中东治理的重要舞台。

十年来,中国在中东的斡旋外交逐步成熟,彰显出原则的坚定性与对策的灵活性,对有些问题(如苏丹问题和伊朗核问题)的介入深度超过对其他问题(如塞浦路斯问题和也门国内冲突问题)的介入。中国在中东斡旋外交差异性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归纳起来,本文认为中国参与中东斡旋外交主要有四个动因:利益相关度、权力影响度、国际关注度和危机解决难度,这四要素决定了中国中东斡旋外交的深度。

1.利益相关度

假设1:中东热点问题与中国的现实利益关联度越强,中国开展斡旋外交的可能性越大。

一般认为,第三方参与斡旋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自身利益的考量。 新时期,中国在中东主要存在四个层面的利益,第一是确保中国在中东的能源正常供应、维持能源价格稳定和提升经贸利益;第二是确保中东地区保持力量平衡,避免任何地区或外部大国垄断中东事务、谋求中东霸权;第三是预防中东地区出现反华政府,破坏与中国良好的外交关系;第四是争取中东地区的和平与稳定,避免中东地区出现政局动荡。在上述四个层面的利益中,第一个层面主要是中国的现实利益,更直接也更有现实意义,当这种现实利益受到威胁时,中国投入外交资源、开展斡旋外交的可能性就会增大。例如,伊朗核危机爆发后,中国积极参加“5+1”谈判机制,积极推动伊朗核问题的和平解决,很重要的原因是:伊朗石油事关中国国民经济命脉,且伊朗是中国的重要贸易伙伴,双方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经贸等领域的合作项目多,合作潜力大。相比之下,中国在西撒哈拉的现实利益较少,因而投入的外交资源有限,中国虽在联合国框架内参与西撒哈拉维和行动,但尚未开展斡旋外交。

2.权力影响度

假设2:中国对中东热点问题的影响力越强,开展斡旋外交的可能性越大。

斡旋外交不仅与第三方的斡旋意愿有关,而且与其斡旋能力也存在关联。当中立的第三方能够胁迫冲突方,并具有影响双方行为的能力和资源时,其开展斡旋外交的可能性就会增大。 例如,美国卡特总统之所以能够实施斡旋外交,推动埃及与以色列之间的戴维营和谈,很重要的原因是美国是世界上唯一能够说服埃及和以色列均作出让步的大国(以援助和安全保证为诱饵)。 同样,中国和苏丹各派均保持建设性合作关系,中国对南北苏丹的影响力都很大,这种影响力因军售、援助和经贸合作关系而进一步得到强化。2007年4月曹刚川会见苏丹武装部队总参谋长艾哈迈德·吉利(Ahmed El Gaili)时双方发表联合声明,重申了双方在各领域的合作关系。 当南北苏丹局势紧张后,中国国家主席亲自访问苏丹,并派出特使刘贵今斡旋苏丹南北两派。在中国的积极斡旋下,南北苏丹最终于2011年“和平分手”。相比之下,中国对塞浦路斯南北双方(南部的塞浦路斯政府和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的影响力有限,因而在塞浦路斯问题上,中国尚未开展斡旋外交。

3. 国际关注度

假设3:国际社会对中东热点问题的关注度越高,中国开展斡旋外交的可能性越大。

中国在中东实施斡旋外交,不仅是对现实利益的考虑,而且是对国际责任认知的结果。近年来,随着中国综合实力的提高,国际社会对中国的期望值也不断增大,希望中国承担国际责任、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国际秩序稳定。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发展中大国,中国肩负着维护中东地区稳定、加强中东危机管理、促进中东冲突解决的特殊责任。在中东地区,没有任何热点问题能够像巴以问题那样牵动整个世界的神经,成为影响中东政治生态的“晴雨表”。由于认识到国际社会对巴以问题的关注度较高,也由于巴以问题事关中东的全局,因此2002年以来,中国以巴以问题特使机制为抓手,积极在阿拉伯和以色列之间开展斡旋外交,有力地推动了巴以和平进程。毋庸置疑,中国在巴以地区的现实利益较为有限,中国开展斡旋外交主要是对国际责任的一种回应,而不是对现实利益的考量。相比之下,新时期国际社会对沙特与卡塔尔之间的领土纠纷关注度较低,该问题也一直处于可控范围内,因而中国尚未开展斡旋外交。

4. 危机解决难度

假设4:中东热点问题的解决难度越小,中国开展斡旋外交的可能性越大。

过去十年里,中国参与中东热点问题的解决,还与中国政府对危机的解决难度的大小判断有关。一般而言,问题越难解决,中国投入外交资源、开展斡旋外交的可能性越小,反之亦然。例如,南北苏丹爆发危机后,喀土穆中央政府同意南方以全民公决的方式决定是否独立,使中国斡旋外交取得成功的几率增大,故刘贵今特使开展了频繁的斡旋外交;相比之下,中国未能参与伊朗与阿联酋在大小通布岛和阿布穆萨岛屿争端的斡旋,也未能在索马里各派武装之间开展斡旋,主要是因为这两处危机的解决难度较大,冲突方短期内达成妥协的可能性小,中国不愿冒太多的外交风险。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新时期中国在中东开展斡旋外交具有选择性与差异性,综合考虑了利益关联度、自身影响力因素、国际期望值和热点问题本身的解决难易程度等四要素,在不同时间、不同空间和针对不同性质的热点问题,投入外交资源的多寡也不一样。为检验本文提出的关于中国中东斡旋外交的四个假设,下文结合实例加以分析。

五、实证分析:中国在中东斡旋外交的四种类型

众所周知,中东地区是世界上热点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成为全球治理的重点和难点,包括阿以和平进程问题、中东国家领土争端问题、中东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问题、中东国家民族与教派冲突问题等。2010年底以来的中东剧变又给中东国家增添了更多的社会、教派与族群矛盾,利比亚、叙利亚、也门和巴林内部热点问题亦浮出水面,成为中东新的热点问题。因此,美、欧、俄、联合国、阿盟、非盟和海湾合作委员会等大国和国际组织以及中东地区国家纷纷开展斡旋外交,既维护了中东局势稳定,避免热点问题升级,又提升了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使中东问题事实上成为各方运筹大国关系的重要抓手。

从下页表1可以看出,大国参与中东地区治理的重要手段就是开展斡旋外交,斡旋外交的主体不仅包括世界大国和国际组织, 而且包括中东国家如卡塔尔、沙特等。从表1还可以看出,中国参与中东热点问题的解决的深度不同,中国的斡旋外交具有选择性。下文根据中国参与中东热点问题斡旋的深度,将新时期中国在中东的斡旋外交分为四个层次:深度介入型、主动参与型、有限调解型和总体超脱型。

1.深度介入型

深度介入型是指中国投入很多外交资源,包括派出特使参与热点问题的解决。这些热点问题与中国的现实利益直接相关;中国与冲突各方之间保持良好的互信关系;国际社会对热点问题的解决寄予厚望;热点问题的可控性较强。在此类斡旋过程中,中国政府高度重视,高层领导人包括国家主席、总理、部长等常常直接参与斡旋,设计谈判议程,使争端各方能够在较短时间内达成妥协,至少避免危机的升级。在冲突管理过程中,

中国常常利用援助和施压两种办法。一方面,中国向谈判各方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贸易倾斜政策、减免进口商品关税、邀请谈判方领导人访华、提供军事援助和军事训练项目等,促使冲突方达成共识;另一方面,中国会以减少经济援助和限制高层往来等为杠杆,向谈判各方施压,使谈判尽可能在短期内取得效果。例如,据统计,2006年,中石油在苏丹的利润总额达258亿美元,净利润146.9亿美元,而苏丹当年的GDP才380亿美元 ,中苏两国成为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这是中国开展斡旋外交的现实利益基础。中国在南北苏丹谈判过程中积极运用了援助和施压两手政策,并积极提供解决方案,为双方的和平分手积极开展斡旋外交,避免了双方爆发大规模的军事冲突。中国在苏丹达尔富尔问题上也积极斡旋,提出建设性意见,为达尔富尔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贡献了智慧。2007年2月,胡锦涛主席访问苏丹,与巴希尔总统举行了会谈,并会见第一副总统马亚尔迪特和副总统阿里·塔哈。 2007年5月,中国设立了达尔富尔问题特使机制,刘贵今大使多次出访苏丹南部、其他非洲国家、欧洲与美国,积极与联合国、非盟、阿盟和欧盟沟通。中方还利用2007年7月担任安理会轮值主席的机会,推动安理会通过第1769号决议,促成了联合国、非盟与苏丹政府关于在达尔富尔地区部署非盟—联合国“混合行动”问题上达成一致,并向该地区派出了315人的多功能工兵连。 中国在苏丹的斡旋外交就属于深度介入型。

2.主动参与型

主动参与型是指中国投入较多外交资源,包括派出特使参与热点问题的解决,中国国家领导人也时常参与斡旋。与深度介入型不同的是,中国一般不主导谈判节奏,不提供议程设置,不通过援助和施压两手办法去影响谈判的进程。中国乐见热点问题的解决,但是主观上无意通过外交资源的投入来加快谈判进程,不期望在短期内见到谈判效果。例如,中国中东特使在巴以问题上多年来一直开展穿梭外交,王世杰、孙必干和吴思科等前任和现任特使经常穿梭于巴勒斯坦、以色列、埃及和约旦之间,劝和促谈;中国在伊朗核问题上也积极参与,通过“5+1”机制积极敦促伊朗核问题通过对话和谈判方式解决,在联合国主导下的多边机制中寻求解决办法。如2006年4月18日,六国副外长在莫斯科举行闭门会;2006年6月1日,六国外长在维也纳举行会议并达成共识,提出了一项旨在解决伊核问题的新方案,即“六国方案”;2008年4月16日,六国外交部政治总司长及欧盟理事会对外关系总司长在上海举行会议,讨论伊核问题复谈方案;2012年4月,伊朗核问题新一轮“5+1”会谈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举行,中国再次提出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外交手段解决伊核问题。 如同在巴以问题上一样,中国主动参与斡旋,但一般不寻求主导议程设置,也很少主动提出解决方案。

3.有限调解型

有限调解型是指中国投入较少外交资源,要么临时参与斡旋外交,要么斡旋停留在浅层次。一般而言,这些热点问题与中国的现实利益关联度不大,中国对冲突各方的影响能力有限,国际社会的关注度不高,或者热点问题在短期内难以找到有效的和平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中国即使派出特使也是临时性的和象征性的。如2012年叙利亚危机进一步升级后,2月9日,叙利亚反对派应邀访问北京。2月17日,中国政府特使、外交部副部长翟隽一行6人抵达大马士革,开始对叙利亚进行为期两天的访问。翟隽表示,将通过此访接触叙利亚领导人和叙利亚各政治派别,为妥善解决叙利亚问题“做些贡献”,“发挥一些建设性的作用”。 在有限调解型斡旋外交中,中国高层领导人一般不会亲自参与斡旋,而常常委托驻外使馆官员或低级别官员参与斡旋,或者通过邀请冲突各方访华。如2011年6月21—22日,利比亚“国家过渡委员会”执行局主席马哈茂德·吉卜里勒访问北京,中国在利比亚卡扎菲政府与“全国过渡委员会”之间开展有限的斡旋外交。 在这类斡旋外交中,中方阐明立场与谈判原则,但不主动设置谈判时间和地点。

4.总体超脱型

总体超脱型可视为“间接斡旋”,是指中国不去主动参与斡旋,而是通过国际组织如联合国,间接参与中东地区危机的解决。这些热点问题一般与中国的现实利益关联度较低,中国与冲突各方缺乏战略互信,缺乏影响冲突各方的能力,国际社会尤其是大国对其关注度不高,或者长期以来该问题一直是热点问题,难以在短期内找到解决方案。例如,在黎巴嫩问题、索马里问题、也门教派冲突、巴林政府与反对派矛盾、西撒哈拉问题、伊朗与阿联酋岛屿争端等问题上,中国并未主动参与斡旋,而是通过联合国发挥间接作用,属于总体超脱型斡旋外交。

从表2可以发现以下三个基本规律:第一,中国在中东的斡旋外交具有差异性;第二,中国在中东斡旋外交的深度主要受利益相关度、权力影响度、国际关注度、危机解决难度四个要素的综合影响,利益相关度越强、权力影响度越大、国际关注度越高、解决难度越小,中国实施斡旋外交的动机就越强烈,反之亦然;第三,中国在中东斡旋外交的介入深度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在不同历史阶段、不同背景和不同领导人任期内,中国的斡旋外交投入的资源和介入的深度不同。

六、结 语

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进一步提升,中东地区成为中国“大周边”外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和平崛起的重要战略依托点。中国在中东的斡旋外交是全方位外交的重要内容,对于中国维护海外利益、树立负责任大国形象、提升软实力、协调与大国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在中东的斡旋外交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性质的热点问题:其一,在中东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派系和族群之间开展斡旋外交,如在苏丹达尔富尔问题、利比亚和叙利亚的政府与反对派之间的斡旋外交,今后不排除在多边组织框架内中国参与黎巴嫩、也门、索马里等国内部冲突的解决;其二,在中东国家之间开展斡旋外交,解决其彼此间领土、资源等争端,包括以色列与巴勒斯坦之间、伊朗与阿联酋之间等;其三,在中东以外大国与中东国家之间开展斡旋外交,如伊朗核问题等。研究发现,中国在中东开展的斡旋外交具有轻重缓急的层次性,其斡旋外交的深度主要取决于四个因素——利益相关度、权力影响度、国际关注度和危机解决难度,这四个要素的综合影响决定了新时期中国在中东斡旋外交的四种形态——深度介入型、主动参与型、有限调解型和总体超脱型。

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理应在中东问题解决上扮演更积极的角色,中国的斡旋外交使中国在冲突各方之间扮演桥梁和纽带作用。与美、欧、俄等大国不同,中国在中东未进行过殖民统治,没有“历史包袱”;中国的和合文化和中庸思想强调中和、不偏不倚、不走极端、不干涉他国内政,只是提出或联合提出建设性解决方案; 中国的外交官比西方的外交官更有耐心,通常采取说服和规劝而不是压服和胁迫手段,有助于各方最终达成共识。不断走向成熟的中东斡旋外交恐将成为中国向国际社会提供的一项公共产品,有助于中国软实力建设和负责任大国形象的构建。

当然,在认识到中国在中东开展斡旋外交优势的同时,也应看到其不足的一面。第一,迄今为止,中东在中国外交全局中的地位仍然偏低,不仅排在世界大国和周边国家的后面,而且经常排在非洲和拉美的后面,进而中国对中东外交的资源投入严重不足,未能从全局的高度审视中东伊斯兰地区对中国延缓战略机遇期的独特意义;第二,中国学界和政界有人认为,中东热点问题盘根错节,解决难度大,投入外交力度、开展斡旋外交无异于浪费资源,实际上忽视了中东热点问题往往成为大国间战略合作的新领域,其有助于美、欧、俄、中等大国和大国集团之间建立更加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三,中国在中东开展斡旋外交迄今缺乏强大的人才库和知识库作为支撑。一线外交斡旋者只有精通中东语言、掌握伊斯兰历史、文化、国情和政治制度,才能提升自己的人格魅力和战略沟通能力,才能在斡旋外交中使中国方案真正赢得各方的积极响应。总之,中国在中东斡旋外交从无到有、由浅入深,将有助于提升中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影响力、道义感召力和文化亲和力,也丰富了中国特色外交理论与实践的内涵。

欧盟证券市场发展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能源合作一直是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经济合作的重要内容。首先,欧盟与海合会之间能源结构和能源安全的互补性,以及各自在全球能源体系中的地位,构成了双方能源合作的动机;其次,欧盟与海合会之间建立的能源合作模式,则充分展现了权力平衡、制度建设、议题设置和认同强化在双方能源合作领域中的功能性作用;最后,欧盟与海合会能源战略重点的调整和转移,还展现了双方未来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前景。

关键词:能源合作;欧盟;海合会

文献标码:A

欧洲联盟和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是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两大地区性国际组织,它们之间的合作对话最早可以追溯到1988年欧盟前身欧洲共同市场与海合会签署的双边合作框架协议。在这一框架协议的指导下,双方确定了“政治对话”、“自由贸易谈判”和“经济合作”等三大支柱来推行合作进程。在此后的20多年中,欧盟与海合会的合作关系虽然经历了重重波折,尤其是1990年以来双方进行的一场马拉松式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至今悬而未决,但双方的合作意愿却未曾消失,合作进程也从未中断,合作领域还不断扩大,涵盖了政治、经济、安全、科技、教育等各个方面。其中最关键的原因就是,能源合作始终是维系欧盟与海合会之间合作关系的重要引擎,而且也是双方经济合作领域中最重要的内容。对于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本文重点关注的首先是双方能源结构和能源安全互补性以及双方在全球能源体系中的地位所构成的能源合作动机;同时还要分析双方能源合作互动模式中,权力平衡、制度建设、议题设置和强化认同所发挥的功能性作用:另外还要探讨双方在能源战略调整和转移过程中,能源合作的发展前景。

一、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动机

欧盟与海合会的地区间能源合作,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并反映了能源市场一体化的要求。作为合作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双方能源的结构属性和能源安全需求的互补性,还是更大范围的全球能源秩序构建,都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奠定了某种必然的基础。

从地区本身的实际情况看,欧盟与海合会显然有着天然的能源相互依赖性。就双方的能源结构属性而言,欧盟是以进口能源为主的地区一体化组织,海合会则是以能源出口为主的地区性组织,它们不仅在能源供需层面具有明显的互补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双方在能源安全上也体现出相互之间的确保性。正是这些重要因素,形成了欧盟与海合会在能源领域的相互依赖性。在能源供求方面,欧盟经济主要依赖进口能源,海合会国家则依赖出口能源,而且这两个地区在地理位置上相互靠近。根据国际能源组织公布的数据,海合会六国目前总共占据了全球石油储量的40%和全球天然气储量的23%。在全球石油生产能力和出口总量上,海合会成员国沙特阿拉伯、阿联酋、科威特、卡塔尔都名列前茅。与此同时,欧盟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能源政策绿皮书《可持续的、具有竞争力的、安全的欧洲能源战略》则宣称,欧盟未来对能源的进口需求会不断增长,预计在未来20至30年内将达到能源总体需求的70%。欧盟对进口能源的严重依赖,也体现出其能源供应结构的脆弱性。尤其是2006年俄罗斯和乌克兰之间的天然气之争,则进一步凸显了欧盟能源供应依赖所面临的风险。目前,欧盟面临着多种能源供应来源的不确定性。其中包括:里海地区、中亚和俄罗斯的政治关系变化;伊拉克国内局势的持续动荡;伊朗核问题带来的外交困境等。这些都促使欧盟必须考虑将海合会国家作为其能源供应的主要来源,并提高与海合会的地区间能源合作。从目前情况看,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发展依然存在着巨大的空间。根据世界各大能源机构公布的最新数据,双方在能源供求方面的互补性已经初步形成。2010年,欧盟从海合会国家进口原油占其总进口比例的10%左右;2010年,从海合会国家进口的天然气占其总进口比例的8%左右。同时,海合会国家向欧洲出口的原油约占其总出口比例的8%,其中沙特阿拉伯2011年向欧洲出口石油占其总出口量的12%。这些数据表明,欧盟与海合会国家之间的能源供需关系已经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互补性,但尚未达到能源供求的高度相互依赖性。因此,在探讨欧盟与海合会之间能源合作的动机时,还要进一步分析双方能源合作的更深层动机,也就是能源安全的相互确保性。

从意义更为广泛的能源安全来看,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中还包含着安全方面的相互确保性。在能源合作中,能源安全这一概念蕴含着多重意义。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能源供应安全外,还包括能源通道的顺畅、能源市场的价格稳定、能源投资开发的安全保障。从这个意义来说,欧盟需要稳定的海湾国家能源供应,海湾国家也需要欧盟这个稳定的能源市场。由于欧盟对进口能源的严重依赖,因而能源安全一直被欧盟视为其对外关系中的重中之重。因此,从欧盟方面来说,与海合会进行能源合作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确保能源供应的安全以及能源价格市场的稳定。通过减少能源市场的动荡和提高价格的稳定性,既可以确保以合理的价格为欧盟提供稳定的能源供应,也可以确保欧盟在海合会国家能源产业领域的投资。另外,能源安全还要确保运往欧洲的石油运输线路和天然气管道的通畅和安全。在海合会方面,能源安全主要是培养像欧盟这样稳定的市场。对于海合会国家政府来说,他们最关心的主要是石油和天然气出口的“需求安全”,因为这些国家需要依靠油气出口来推动国内的经济增长,增加政府收入,以及维持社会稳定。因此,海合会国家必须保持能源市场稳定,才能保证国家的预算资金来源并调整未来的投资水平。

此外,从全球能源供求体系来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能源市场一体化的发展,能源消费国与输出国已逐步成为“命运共同体”。因此,作为能源消费方与输出方代表的欧盟和海合会,也不可避免地要在能源市场中相互制约和依赖,不断加强合作与对话,共同致力于打造新的国际能源秩序。对于海合会国家而言,能源也是其在国际社会交往中的利器。丰富的能源资源已经使得海合会在国际能源领域中占有了不可替代的一席之地,尤其是在石油上游产业中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不仅如此,海合会国家还力图加强组织内部的凝聚力和统一性,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其在国际能源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和话语权。而欧盟方面,天然能源资源的匮乏导致了其对能源进口的严重依赖性,因而在石油产业上游领域中几乎完全没有发言权。不过,欧盟通过自身的科技优势全力发展石油下游产业,从而在国际能源秩序和规则制定上同样显示出无可比拟的影响力,并最终成为国际能源体系中的关键一员。由此可见,欧盟与海合会在全球能源市场中的不同定位,还有他们在能源产业链中的互补联系,使得他们之间虽然存在竞争,但更多的却是合作。作为能源消费方和输出方的两大地区组织,欧盟与海合会有义务为稳定安全的国际能源市场共同做出努力,并确定“未来的能源保障是共同的责任”。很明显,欧盟与海合会之间在能源领域的相互依存性是双方能源合作的根本动力,而消费方和生产方之间“平等互需”的共识,更是其在国际能源秩序中运作和互动的基础。

二、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模式的基本功能

作为两大地区性国际组织,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合作从理论上来讲属于典型的地区间合作,因此两者之间能源合作模式的功能可以运用地区间主义的理论框架进行分析。根据地区间主义理论的观点,地区间合作模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即权力平衡、制度建设、理性化、议程设置和认同强化。具体来说,权力平衡指区域大国或集团通过地区主义扩大其整体权力,从而形成与其他地区的权力平衡;制度建设指地区间和跨地区合作机制不仅会导致国际体系多样性,从而为国际制度增加新的维度,而且随着地区间不断互动交往而引发的地区间合作需求,也会增进地区组织的制度联系;理性化指多边全球论坛往往忙于应付那些日益复杂和有技术性含量的政策问题以及不断增加的代表不同利益的行为体成员,而地区间和跨区域合作则可以分解一部分决策过程,减轻全球论坛的负担;与理性化功能密切联系的议程设置,主要是通过地区间合作达成具有一定广泛基础的共识,从而为全球性问题提供更加便利的解决平台;认同强化主要强调这些互动行为带来的影响效应,才使得现有的地区间互动能够增进地区内的凝聚力和强化地区身份认同,从而巩固地区性色彩。根据这个分析框架,在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模式中,同样也可以分析出权力平衡、制度化建设、理性化和议程设置以及认同强化等四个功能层次。

1、能源权力平衡

摩根索在《国家间政治》中描述国家权力要素时,曾指出自然资源构成了权力要素之一,并强调能源(石油)是世界政治中一种强有力的因素。其具体表现就是:“一个在其他任何方面没有权力的国家,从传统的权力角度看不是强权,却能对除了缺乏一种资源——石油以外具有所有权力工具的国家行使巨大的(在某些条件下甚至决定性的)权力。”这意味着,能源实际上为海合会这些油气生产国提供了某种独有的权力,以欧盟为代表的能源消费国必须运用其他手段才能平衡这种权力。只有建立这种平衡,才能体现出双方相互合作解决能源领域问题的可能。不仅如此,这也是作为不同能源属性的两大集团之间的利益权衡。

另外,作为非国家行为体的跨国石油公司在参与能源领域权力互动过程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苏珊·斯特兰奇曾指出,国际社会中的结构性权力是形成和决定全球各种政治经济机构的权力,各国及其政治机构、经济企业、科学家和专业人员都不得不在这个结构里进行活动。在世界能源体系中,产油国、进口消费国和跨国石油公司三者之间的互动决定着体系结构。三方实力的变化,引发权力对比的改变,从而导致体系结构发生变化,进而在重新建立的权力结构上确立新的利益分配关系。作为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模式中的第三种行为体,跨国石油公司代表的利益集团也会对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产生巨大影响。比如,欧洲石油公司对于发展海合会国家的石油天然气储备发挥着主导作用,而海合会国家对欧盟的投资也形成了海湾地区的商业阶层,他们的投资与欧洲经济的稳定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正如经济学家鲁西安尼(Giacomo Luciani)所指出的,通过相互投资,欧洲石油公司与海湾国家国有石油企业之间的合作促使了欧盟与海合会的纵向联合。

2、能源合作制度化建设

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机制建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双方能源合作的制度化建设已具有相当规模。两大地区组织在宏观战略层面的能源合作机制,主要体现为每年举办一届的“欧盟与海合会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会议”(EU-GCC Joint Council and Ministerial Meeting)。在具体操作层面,双方的能源合作机制主要有“欧盟与海合会能源专家会议”(EU-GCC Energy Experts Group Meeting)、“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EU-GCC Clean Energy Network)等。在多边合作框架中,欧盟与海合会国家还在更大范围的地中海联盟,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以及国际能源论坛(IEF)等多边组织和国际论坛中进行能源领域的频繁互动。

在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的双边合作机制中,双方自开始合作起,每年都召开“欧盟与海合会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会议”,并在会后发布联合公报。会议的议题涵盖欧盟与海合会合作领域的各个方面,还随时根据新发生的国际事件来增加和调整讨论重点。从1990年到2012年,双方已举办22届“欧盟与海合会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会议”,针对各种合作政策交流意见。历届部长级会议中,能源领域都是无法回避的议题。特别是从1997年的第七届会议起,双方开始专门针对能源合作领域进行讨论,会后公报也单列出讨论能源合作的相关议题。为了庆祝1988年合作协议签署以来22年的合作,欧盟与海合会于2010年签署了一项“联合行动计划”(2010~2013年),旨在加强贯彻和落实之前的合作协议,并对未来进一步的合作前景表明信心。“联合行动计划”几乎涵盖了欧盟与海合会所有的合作领域,尤其是针对能源领域的具体合作范围以及合作机制做了详尽的阐述。“计划”还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能源合作项目,包括交换有关石油天然气市场发展及双方能源政策的观点;交换涉及能源上、中、下游产业的政策、机构和技术方面的经验;在能源设备装置和零部件生产上合作,特别是石油和天然气相关产业;在清洁能源技术上合作;在能源效率政策和测量领域的合作;还有在太阳能技术和政策框架领域的合作。针对以上合作领域,双方建立了联合能源专家工作组及其子工作组,设立了“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还制定了后续的工作计划及合作机制。这些机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成立针对专门领域的特别小组;二是举办研讨会、展览、工作坊、互访、技术交流以及联合研究等活动;三是在一些确认合作的领域进行培训和能力建设。

在欧盟与海合会双边能源合作的具体操作层面上,双方先后成立了“欧盟与海合会能源专家会议”、“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等合作机制来处理具体事务。1990年,欧盟与海合会正式成立了能源专家工作组,专门负责能源领域的合作项目。工作组于1992年和1993年分别在布鲁塞尔和迪拜召开了两次会议。在能源工作组的建议下,欧盟与海合会1996年11月在卡塔尔的多哈组织了有关天然气问题的研讨会,1997年10月又在巴林召开了有关石油和天然气技术的高级研讨会。1999年和2000年,双方召开了能源工作组会议。2010年,又召开了能源专家工作组会议,确立了建立“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以便进一步深化双方的能源合作进程以适应新能源体系的变化。“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的建立,可以说是“能源专家会议”的延伸和扩展。

在多边合作框架中,欧盟与海合会近年来也在不断开拓新的合作平台。2004年4月5日至6日,国际能源论坛秘书处在利雅得举办了第一届“欧盟海湾能源工作坊”(EuroGulf Energy Workshop)。工作坊中启动的“欧盟海湾计划”(EuroGulf Project),目的就是要研究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关系。这个项目受到了欧盟委员会以及欧盟和阿拉伯研究机构团体的支持。2005年,科威特在国际能源秘书处的协助下,主办了“欧盟海湾计划”高级别会议。此次会议由科威特能源部长、OPEC主席和欧盟委员会能源专员共同发起。会议期间,来自国际能源论坛、国际能源组织和石油输出国组织的主管相继做了主题发言,从全球能源生产国一消费国对话的视角,强调了欧盟与海湾国家地区间能源合作的重要性。会议汇聚了来自欧盟和海合会国家的高级官员、专家学者、顾问和公司代表,提出的议题和项目包括:能源安全的政治经济环境:国际石油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海合会天然气产品向欧盟出口的前景等。

除以上提到的双边和多边合作机制和合作框架外,欧盟与海合会还在逐步提升能源合作领域的制度化建设层次。近年来,欧盟与海合会国家签订了一系列对能源合作具有重要影响的经济和贸易协定。2004年,欧盟在海合会秘书处所在地利雅得设立了外交使团(办事处),并派驻了负责处理欧盟与海合会六国全面事务的大使。

3、能源合作议程设置

在全球能源体系改革的背景下,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议程也在不断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变化。这些合作议程涉及能源运输领域的变革、能源利用方式的转变、可代替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推广等。

设置建设能源运输管道网络的议程,主要是因为传统能源运输方式(如罐装运输、油轮运输等)已经无法满足能源运输的要求。能源运输方式的变革,主要是构建一个四通八达的能源运输管道网络。一方面,管道运输可以减少石油天然气的运输成本,并使运输过程更加便捷和环保;另一方面,庞大的运输管道网络可以保障能源供应通道的多元化,从而确保能源运输安全。实际上,欧盟早已开始表明希望减少对石油罐装运输方式的依赖,并极力鼓励使用管道运输。欧盟还积极推进建立以欧洲为中心的跨国能源市场,而建立这个跨国能源市场的首要步骤,就是把欧洲与中东的油气资源连接起来。由于欧洲的地理位置与盛产石油天然气的西亚北非临近,因而采用管道运输比海洋运输更为便利。同时,海合会国家也对发展油气运输表现出强烈兴趣。2007年起,海合会国家已经开始建造地区内的天然气管道网络。这一项目由阿联酋政府所属的海豚能源公司负责规划,其中包括建立一条长达364公里的海底管道,将卡塔尔的天然气输送给阿联酋首都阿布扎比,然后将此运输管道延伸到阿曼,形成一个服务于海合会国家的地区内的天然气供应网。

目前,欧盟与中东产油国正在就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升级项目开展广泛合作。预计,欧盟将在2020年完成伊朗至奥地利、阿尔及利亚至西班牙、阿尔及利亚至意大利以及埃及经土耳其至欧盟的多条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此外,意大利、西班牙、英国还修建了液化天然气码头,以便从中东和北非地区进口液化天然气。到2020年,随着这些项目的完成,中东、中亚和北非石油天然气资源国,将和欧盟之间形成一个庞大的石油天然气供应网络。随着欧盟对海合会国家天然气需求的增长,尤其是将卡塔尔列为新的潜在能源供应伙伴,欧盟委员会明确表示,将扩大与包括海湾国家在内的新的供应商之间的天然气贸易。欧盟同时还指出,将继续深化与外部供应国以及过境国之间的战略关系,以减少与未来供应国之间的政治和技术风险,确保多元进口管道对欧洲的能源供应。为了消除运输问题对能源进口构成的潜在威胁,欧盟正在努力构建多元化的供应来源。在欧洲国家政府为新的管道项目提供的支持中,包括“南部走廊”的建设以及“纳布科管道”(Nabucco Pipeline)的工程项目,其目的就是将里海地区以及中东的天然气直接输送到欧盟市场。因此,通过建设管道连接欧盟与海湾国家的合作议程设置,不仅将加强双方之间的天然气供求关系,同时也会扩展地中海周围各种现有和计划中的天然气管道建设,诸如阿拉伯天然气管道(AGP)和纳布科管道,并最终实现欧盟与海湾国家内部天然气运输管道网络的对接。

除了建设能源管道运输的议程外,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中的议程设置,还涉及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能源效率以及环境问题。近年来,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以及能源效率等议程被推向越来越高的优先级,欧盟与海合会在这些新能源议题上的合作也涉及诸多领域。海合会国家对可再生能源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特别是太阳能和风能。因此,欧盟与海合会关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技术、产业及政策上的合作前景相当乐观。另外,海合会国家作为能源生产国,还可以与欧盟发展与“碳捕捉和储存技术”相关项目的合作。在电力生产、传送和互联领域,海湾国家也在寻求新的发电方式,包括煤炭和核能,这样可以将国内的石油主要用于出口,天然气用于石油化工原材料的使用,以获得更高的能源利润。这些合作除了能够为欧盟提供新的投资机会外,还可以建立从海合会国家通过地中海国家到欧盟地区的电网互联,形成更大范围的电力传送网。由于海湾地区发展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所具有的重要潜力,未来欧盟与海合会的合作重点将会越来越侧重于这一领域。随着欧盟与海合会国家在清洁能源与电力市场整合领域合作的不断加强,这一议程在今后的合作中将会得到充分体现。

目前,欧盟与海合会在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发展可再生能源方面的合作,已经付诸实施。其实施主体就是早期建立的“欧盟与海合会能源专家小组”。这个建立于20世纪九十年代初的专家小组不仅已经成为欧盟与海合会合作机制的最大支柱,而且还在涉及能源环境问题的领域与“欧盟与海合会气候变化专家小组”形成相互补充。目前,该小组是欧盟与海合会合作中最为活跃的机构,其重要工作之一就是召集大批研究人员,根据气候变化问题的研究结果来确定具体能源合作项目的可行性。2009年3月18日,欧盟与海合会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19届联合委员会上,双方决定扩展能源合作的新领域,建立“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这个清洁能源网络是一个集科研、技术和政策为一体的合作网络,特别关注可再生能源、能源需求管理、能源效率、清洁天然气、清洁能源技术、电力并网互联和市场整合、碳捕捉和储存(技术)等领域。考虑到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和能源效率等领域未来的强劲发展趋势,欧盟与海合会将共同致力于打造一个更加宏大的平台,来促进双方在国际能源研发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实现绿色能源利用的不断增长。

4、能源市场一体化中的认同强化

在欧盟与海合会两大地区组织的合作进程中,两大地区组织内部的一体化身份认同也得到了强化。对于以能源消费为主的欧盟来说,其对内能源政策始终是强调凝聚内部力量,统一和强化内部能源市场,将欧盟视为一个整体。因为欧盟认为,建立“一个真正竞争性的、相互连接的和单一的欧洲内部能源市场……将为欧洲消费者及欧盟能源安全带来重大意义。”对于以能源生产输出为主的海合会而言,这个组织的成员国虽然多为小国,但各自的大量能源资源依然让他们在国际能源体系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对于这些能源生产国来说,“集体抱团”不仅能够进一步扩大海合会在全球能源市场的份额,而且还能凸显其在全球能源秩序中的杠杆效应。不过,海合会虽然是比欧盟更早建立的地区性国际组织,但其内部的一体化程度却根本无法跟欧盟相比,内部的制度化建设也远不如欧盟。因此,欧盟与海合会的合作,能够发挥一体化建设的示范作用。从能源领域出发,能源消费国的统一身份认同还有助于促进欧盟内部能源统一市场的建立,这一集体行动也为欧盟赢得了在国际能源体系中强有力的筹码和更大的发言权。对于海合会来说,建立地区能源市场一体化的努力同样可取。作为以能源出口为主导的国家,能源产业作为其经济命脉在海合会各成员国的国内经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一共性正是促使海合会国家建立命运共同体的根本动机。从一体化的示范效应来看,欧盟可以作为地区一体化的范本供海合会借鉴,并为海合会内部的合作和一体化发展提供经验。这意味着,“欧盟与海合会的地区间合作,可以为欧盟在中东地区发挥的影响树立一个好的榜样。”

三、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的发展前景

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始于20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今已经经历了20多年的合作历程,双方的能源合作无论在形式还是内涵上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近年来在全球能源秩序变革的背景下,双方在能源领域的合作更延伸出大量新的维度。其中尤其值得重视的至少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双方已经开始实现能源合作重点的转移。在欧盟与海合会地区间能源合作中,欧盟的规范性力量虽然一直推动和主导着双方合作的基本议题,但在过去二十多年的合作历程中,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重点已从原来的传统领域,也就是从传统的油气产业领域发生了转移。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欧盟与海合会未来能源合作的重点将逐步转向建设能源运输管道网络,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还有提高能源效率等新的议题上来。同时,双方在能源合作领域的互动中,欧盟虽然继续占据着双方合作的主导地位,包括对能源合作议程的设置及其偏好的设定,但海合会也开始在各种场合积极推进或主持与欧盟的能源合作项目,而且这种趋势正在变得日益明显。对于欧盟来说,也必须进行自身心态的调整。因为目前欧盟在能源合作领域中,虽然占有更为充分的技术优势和话语权,但仍需要以平等的身份地位和相互利益的关切作为双方合作的前提。

另一方面,欧盟与海合会在能源合作中还实现了能源战略的调整。近年来,双方从各自的能源战略出发,海合会国家“向东看”的趋势愈发明显,而欧盟也在不断加强与东盟以及中国等亚洲国家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并与南地中海国家保持紧密的能源战略伙伴关系。这种同时“向东看”的趋势,虽然有可能对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产生一定的离心力,但还是为双方在能源战略调整方面的合作提供了大量空间。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亚洲能源市场的不断扩大,尤其是中国等新兴国家对能源需求的快速上升,海合会国家在对外交往中积极推进与亚洲国家合作的“东向”战略也日益明显。这是因为他们青睐中国为首的亚洲国家的经济腾飞,希望分享东亚地区经济发展的红利和改革成功的经验。他们更看重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大国,不仅有潜力巨大的市场容量和规模庞大的综合国力,而且能够成为其能源合作的可靠伙伴,并成为平衡西方大国争夺的有力砝码以及民族经济发展和对外国际交往的战略依托。与此同时,欧盟与亚洲国家及其地区组织之间也在不断加强合作,特别是太阳能、风能、生物能等高技术能源方面的新能源产业领域的合作投资,还有涉及能源领域的气候变化问题等方面的合作交流。欧盟作为全球气候变化条件下新能源体系的倡导者,在推动节能减排和发展绿色能源和清洁能源所代表的绿色经济方面也具有世界领先地位。针对亚洲新兴国家近年来发展迅猛,却依靠传统能源消耗及环境破坏为代价的情况,欧盟势必会将这些地区和国家作为其倡导全球新能源秩序的重要阵地。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也将推动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战略合作。

总体来说,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经济合作进程虽然曾因双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搁浅而屡受打击,但双方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却为双方的经济合作注入了新动力,带来了新气象。如今,能源合作不仅构成了欧盟与海合会最初合作的动机,而且已经成为巩固双方经济合作关系的支柱。作为双方经济合作领域的亮点,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前景依然令人期待。

(责任编辑: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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