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农村常见法律纠纷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81

农村常见法律纠纷范文第1篇

当前我国各项改革举措齐头并进,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有序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步入法治化轨道,让占全国局大多数农业人口的人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去年,六合区委、区政府跟据中共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确定我街道为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试点街镇,2014年 9月15日我们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动员暨业务培训会,正式进行土地确权工作,在各村居和相关单位的通力配合下,通过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测绘人员的努力,土地确权入户调查、测量制图、公示审核等环节已基本结束,进入登记颁证和建档入库环节。这次土地确权涉及街道8个行政村、社区173个合并组小组(333个自然组)的9620户农户,涉及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43572.4亩,目已完成调查登记任务,实测面积8.2万亩。先后调解和盾化社会矛盾316件,其中街道调中心接待调处41件。有力地支持了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试点工作开展,通过试点和实践中我们探索出一整套解决登记确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方法:

一是强化组织推动。街道专门成立土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各村居设立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抽调熟悉情况的老干部、老党员、老队长参与这项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宣传发动、业务指导、调查测绘和纠纷调处等工作组,整个街道共抽调200多人组成工作队伍,实行分工到组、包干到户,切实形成了各级分工协作、责任层层落实的良好工作格局。制定冶山街道确权登记实施方案,细化明确工作的原则要求、目标任务和实施步骤,确保实施过程中各个层面宣传口径、政策措施、工作流程等协调统一。坚持“试点先行”,在选择具有代表性瓜娄村开展“试点中的试点”,着力搜集梳理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结合实际研究解决的办法和措施,为整街推进时打好“预防针”。创设农户农地代码,以村组为单位,对所有农地实行统一编码,有效解决因地块分布零乱造成的承包户登记凌乱不清的问题,切实做到精准登记、精细管理。

二是把握政策原则。在此次土地确权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和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保持稳定原则。此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我们反复强调、宣传这次确权是对原有土地二轮承包关系的完善,不是推倒重来,不是重新分田。是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主要是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最终实现农民的承包地面积、合同、证书、登记簿“四相符”和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含示意图)“四到户”。要求各村组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做到原有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户地块和面积相对不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年限不变和不影响正常农业生产经营。确权工作不与农民承包费用、劳务挂钩,也不作为农业补贴的基数。依法规范原则。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规定的登记内容,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确地为主原则。凡土地己经承包到户的,原则上都要确权到户到地。个别地方人均耕地少、地形地貌变化大、万顷良田、土地整治、流转等原因造成各农户承包地界址无法明确的,可以因地制宜实行确股确权的方式。民主协商原则。充分动员农民群众积极参与此项工作,土地清查、丈量、确权、登记等重大事项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严格执行公示,登记表和测量图在各个小组公示7天,对有异议的及时进行调查纠正,结果要得到农民同意,不得替农民做主、代农民决策,搞强行推动。五是村组负责。确权登记工作由街道牵头负责,各村组具体承担实施。

三是做实前期准备。针对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的实际情况,街道落实“四个强化”,做实前期准备,夯实工作之基。即:强化宣传发动,通过发放致农户一封信、印发政策汇编、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最大限度地调动农户参与积极性,保证每个农户都知道确权工作,对外出不能及时回来的农户进行委托的要有委托书;强化业务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实地演示、外出学习等多种形式,先后组织业务骨干参加省、市土地确权业务培训班,并到高淳和安微天长学习借鉴,深入理解政策,掌握技术路线。各村居召开培训会帮助各工作组成员学深学透确权登记的技术要求、操作方法和作业流程,着力提高工作人员理解政策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强化技术支撑,提前搜集整理二轮承包以来的土地分配到户清册、税费合同到户表、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等基础资料,摸清二轮土地以来的农户变动情况、人口变动情况、征地情况、村组道路、推塘等具体情况,从省国土厅所属测绘机构购置1:1000左右的街域航拍图制作工作底图,并通过公开招标精心选择测绘队伍,为确权登记工作顺利推进奠定了技术基础。

四是严格规范操作。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强化技术规范,按照上门调查、地块指认、图解测绘、公示审核、归户签字、建立登记薄和建档入库等步骤稳步推进工作开展。要求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实施方案和操作流程,按照预定程序不变不偏地抓好各环节工作。入户前准备,各生产组在测绘工作人员入组前可先行对本组各个农户的人口、田块、四至情况进行登记摸底,测绘人员进入后,对每户进行登记,同时进行土地确认,可采取以图指地,也可以地落图,登记的面积包含合同面积、目前面积等,农户在家的进行签字,不在家的可放在公示后公示表签字,对界址不清的,要求工作组组织村干部、测绘人员、当事农户以及在当地有公信力的村民等四方人员深入具体地块进行实测。确保信息登记“真”、土地测绘“准”、操作规程“全”

五是稳妥处理矛盾。我国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又走过二十年头由于长期未进行土地调整,农村人口变动比较大,在这次重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中,政策执行上严格把握界限,确保确权登记工作各项要求不折不扣落实到位,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一方面,严格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确权登记工作,坚持“保持稳定、依法规范、确地为主、民主协商、因地制宜”,对有据可依的矛盾问题依法依规调解处理,对没有明确依据的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秉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平等协商”的原则妥善解决,确保确权登记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对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下列问题分门别类,逐个化解,确实做好市农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政策问答55问题解释工作同时着重解决好以下18类矛盾调解处理。

1、本次土地确权登记主要依据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线,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由于耕地类别、土质、远近等原因,对承包土地实行按折率计算承包田,造成承包面积小于实际种植面积的,各村尊重历史、尊重农民意愿,对农户承包地原四至范围内的实测面积,应据实确权登记给原承包户,对超出的部分承包地不得强制收回。

2、对承包地被依法征(占)用,已得到相应补偿,在确权登记工作中,一律从承包地块的面积中减除,进行变更登记。

3、对因国家、省、市、区建设道路被用作取土用土,且无法复垦的承包地,仍按原农村二轮承包面积确权登记,在备注栏内注明取土面积及用途,但对征用后的承包地多出的应当确认有承包户以防止发生新的纠纷。

4、对村组内所建公路、机耕路、塘、坝、渠、学校、办公室等生产公益事业占用的承包地,已办理征用手续并给与补偿的,不在计入承包地。未享受一次性补偿的,仍按原农村二轮可承包面积确权登记,在到户清册备注栏中注明情况。

5、对二轮土地承包后,个别组以大稳定小调整的形式进行土地调整的,可以按照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在不违背政策法规的前提下,由组民实行民主协商,形成决议,可依据土地承包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

6、承包农户因子女结婚要求分户的,由承包双方出具书面分割协议,在协议分户后分割的承包面积,予以分户确权登记。

7、承包户因离婚要求分户的,由离婚双方当事人提供法院判决书或协议书,如果对承包地分割没有异议的,并提出分户申请的,分别予以确权登记,如果二轮承包人不同意的除外。

8、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除死亡绝户、全家迁入设区市的农户外,承包地共有人原则上仍按二轮承包时的共有人登记,但在土地经营权证书备注栏注明农户人员变动的情况。出嫁女、入赘女婿婚后在现生活家庭的,作为承包共有人登记,本人如提出在娘家有承包地经营权主张的,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娘家无任何异议,可在娘家进行确权登记。

9、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因农业税费负担重,少数农户主动放弃二轮承包经营权未承担农业税费义务,经核实无议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可按无田户处理,不予确权登记。

10、农村二轮承包时,因无能力种田、村组照顾未分田的孤寡、单身户、五保户,按无田户处理,不予确权登记。

11、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户口外迁不在册或按当时政策不符合分田条件的农户或人员,目前户口仍在外地或已回迁,要求分田的,暂不处理。

12、承包户家庭人员死亡的确权。家庭承包人员死亡的,其他成员还存在,也没有与家庭死亡人员分户的,家庭承包户没有消亡,还按原承包土地确权登记。家庭承包户消亡的,原家庭承包土地不予确权登记(死亡人员与原家庭承包人是分户的,死亡人员单独立户的;死亡人员的原家庭人员迁入设区的市或转为国家在职公职人员或婚嫁后在居住地已取得承包田,只剩死亡人员的;死亡人员属孤寡户)。

13、承包农户代种他人承包地的。现代种户要求确权的,原则上不予确权。

14、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已经承包到户的村组小农场或集体土地,可按二轮承包时实际发包到户的面积确权登记,未承包到户的原则上暂不确权登记,归集体所有。

15、同一村民小组承包农户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地的,若双方没有异议,按实确权登记,若双方有争议的,按原二轮承包归属的面积和四至予以确权登记。

16、土地综合整治或土地长期流转的组,应按照土地综合整治或流转前的农户承包关系,因为承包土地四至无法登记可采取综合确股确权的形式登记,如万顷良田。

17、在确权登记中,对历史遗留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尽量通过调解解决,对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若仍不能处理暂不确权登记,待争议解决后再进行确权登记,但实践中我们应当要掌握的法律和政策制度的规定,一是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当时的税费任务不愿意承包土地农户和一些人、户现在主张的。生产组不同意的不支持,二是96年至现在出生人的要求在这次土地确权中承包土地的,生产组不同意的不支持,三是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入学参军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现在主张不支持,四是受当时税费政策的影响生产组多数农户放弃但没有书面承诺,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入一户以及几户手中群众反响强烈,村民小组三分这二以上农户不同意几个大户再承包的不支持,五是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其它证件登记不一致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六是山林水面承包以及土地流转承包不在不在本次土地确权范围,七是村与村、村与组、组与组之间界址权属发生争议以土地部门界址确权登记为准,八是96年二轮承包土地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在承包期间书面形式向村社区生产组以各种方式要求放弃承包责任田,有的已经“静身出户”,村、社区、生产组已经将该户责任田分给其它农户又无法收回的其主张不支持。

农村常见法律纠纷范文第2篇

在我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改革和开放不断深入、社会和经济不断发展、法治事业不断推进的大环境下生成、运行和发展起来的, 其权利主体特殊, 具体权利内容丰富, 对其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对法律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广大农民和农户, 而且是与具体经济和社会环境紧密结合的农民和农户, 一般而言, 本村村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凭借身份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同村, 甚至是同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和农户享有的具体承包经营权也是有差异, 平等享有只是局限于具体的村或集体经济组织之内的村民和农户之间。之所以形成这样的格局, 原因有三: 第一, 我国农村广袤、经济和社会情势复杂、土地自然差异大; 第二, 我国农村人口巨大、文化知识水平低、生产力较低, 土地承担社会保障功能, 因此土地利用制度设计要兼顾效率和社会保障; 第三, 我国广大农村农民整体财富拥有少、法律意识低、经营能力低, 因此, 设计土地这样的基本生产要素的流转等问题, 要予以特别的保护, 法律上设置的许多强制性条款, 政府介入等, 干预和保护农民的权益。

( 二)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适用中的社会保障理念和土地利用效率理念

我国农村土地不但担当着一个人口大国的粮食安全问题, 还肩负着农民生存保障的社会功用。三农问题是中国的大问题; 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 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根本。因此, 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适用相关法律, 必须对其产生背景及其具有的社会属性有一个基本的认识。有时要对一些细节问题予以特别的关注, 比如, 当前土地承包制下, 中国土地打破自然条件而小块分割与按自然条件利用所产生的规模效益发生冲突, 这是因为前者关注的是每个村民的民生和保障, 后者表现的是土地利用经济效益。在这二者之间, 法律制度设计上关注了前者, 法律适用中也要如此, 一寸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是大问题。法律适用阶段也是法律在现实中发挥力量的阶段, 基于以上原因, 法律适用中既要理解和体现“寸土必争”; 也要关注“让他一尺又何妨”所产生的和睦、效率等。辩证地认识并处理好土地保障功能和土地效率问题是适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法律的前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事实类型化及确认

( 一) 政府对具体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侵害行为

主要有两类: 一是在土地征收中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是政府在确权登记中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 二) 发包方对承包方的侵害行为

具体包括如下几种: 发包方发包程序违法致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侵害行为; 发包方非法收回承包地的侵害行为; 发包方非法调整承包地的侵害行为; 发包方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的侵害行为; 发包方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侵害的行为; 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的行为; 发包方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非法侵害行为。

( 三) 承包者之间因发生的侵害行为

主要有以下几类: 在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外和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承包人之间, 某一方侵害另外一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 发生在承包经营户 ( 家庭) 内, 引发分家产、赡养老人、继承、子女出嫁等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 一方侵害另外一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 等等。

无论发生在哪些主体之间的侵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侵权行为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事实确认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及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的关键环节。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充分的证据以及执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努力, 最大限度地发现或准确判断客观事实, 是法律适用的根本目标。在法学领域, 尤其是民法领域,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 尤其是在中国特殊国情下, 这种新型的权利的保护不仅重要, 更主要的是任务艰巨。在广大的中国农村, 在剧烈的中国社会变革和大发展的浪潮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形态各异, 这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事实的确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法律适用的困难所在。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案件的裁判

中国社会情形十分复杂, 反映和表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历史背景、所要达到的目的十分特殊, 要求法官必须对相关条款的语义有准确理解的基础上, 尊重历史, 明确目的, 准确适用法律, 妥善作出裁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涉及的主体主要有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登记、监督和纠纷调解角色的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 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包方角色的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角色的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或者家庭) 、村外农民 ( 家庭) 或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农民 ( 家庭) 等。

( 一) 发包主体和承包主体多元而复杂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调整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 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 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发生的关系, 这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调整的最为复杂利益关系。

第二, 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一是政府机关登记过程中与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生的关系, 如政府登记机关错登、漏登行为造成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 二是土地征用中产生的政府与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 出现补偿不及时、不到位、程序不合法等, 同样存在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第三, 政府与村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一是土地征用中产生的政府与村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二是政府机关依法行使的政府登记职能与村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四, 村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集体之间进行土地买卖是最为隐蔽的, 这同样会损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在不同所有集体之间的非正常流动, 会导致不同村民之间土地经营权的间接损害。

以上表明, 法官适用法律是必须对复杂的主体利益关系现实有深刻地把握和理解, 才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妥善地解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中的纠纷。

( 二)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法律效果是以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技术为标准进行衡量的立法效果、司法效果和执法效果; 社会效果是以法律适用所受到的社会良好反映为标准进行评判的结果。法律效果是指程序法律和实体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得以在司法实践中体现; 社会效果是指人们的社会理想和目标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 这里就是司法活动效果必须与人们的社会追求相一致。在中国,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不只是用益物权性质的, 而且具有营业性质的营业权, 它承载着人们更多的社会期望。在司法实践中, 尤其是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解决中, 只有辩证地处理好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理念和土地利用效率理念之间的关系, 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与人们对司法裁判这一社会专业活动所产生的良好效果的期盼相一致, 司法裁判结果符合人们的尝试感受, 让人民满意。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物权类型。此种新型物权的主体关系多元、利益关系复杂, 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意义、侵权类型及特点, 进而提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的原则, 以实现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侵权,裁判

参考文献

[1] 杨小勤.论土地征收中的民事侵权行为[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7.

[2] 何虹, 许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的法律完善基于苏南农村视角[J].农村经济, 2013.

[3] 陈书文.完善司法制度, 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J].法制与社会, 2010.

[4] 孙曙生.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实证分析与法律应对[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

农村常见法律纠纷范文第3篇

2011年5月,XX社区盘西组居民庄春花与庄永华就两家相邻巷子砌墙一事,发生了矛盾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由口角很快发展到动手。庄春华说这条巷子经常有污水流淌,现在整治酷夏天气炎热,每天都会有阵阵恶臭散发出来,影响了自己家人的生活。于是庄春华未和隔壁庄永华商量便在在巷子里起了到隔墙。这一下污水是进不来了,但引起邻居庄永华的强烈反映:你怎么有权随便砌隔墙自己独用?这不成了你自家的巷子了吗?双方很快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庄永华阻止庄春花继续砌隔墙。

庄春花向XX街道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了情况,请求法律帮助。XX社区调解委员会给予了接待,并及时介入调解。调解人员先到现场勘察,并向其他居民和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庄永华说:“我也不是没事找他家麻烦,这个巷子是公共的小道路,她凭什么把它围起来?成了她一家的吗?”社区调解人员针对庄永华提出的问题征询庄春花的意见,问她想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没想到庄春花脱口说:“还能怎么办,他打我也打了,骂我也骂了,我岂不是白吃亏呀?现在谁怕谁啊!”调解人员严厉地说:“现在是法治国家,你说的是不对的。还有,举国上下都在建设和谐社会,邻里之间互动友爱是一种美德的体现。古人都晓得远亲不如近邻,你们怎么不明白呢”。并耐心开导她:“第一火气不要大,第二要讲法,第三要讲德。你耐心地听我讲,污水引发的恶臭,影响了你正常的生活;你可以跟隔壁商量下怎么解决而不是什么也不说就自作主张的忙活起来。还有违章砌隔墙有两个不对:第一是违章,第二是占为已有,走道是公用的,不能设障。你的要求是合理的,是为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但行为却是违法的,要纠正。他虽然动手是不对的,但是你也有不对的地方,所以双方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才能解决问题。

通过调解人员的耐心开导劝说,最终双方达成协议。

一、围墙南至前门小屋,北至庄永华房屋卫生间窗户北侧50厘米处,墙高不超过2米。

二、北侧围墙尽头处由庄春花安装一扇门,庄永华同意在自家房屋墙上打一门栓插孔。门锁钥匙各人一把,出入时通知对方。

三、建围墙及门的费用由庄春花负责,所有权属庄春花,双方签字后生效。

在社区平时生活中,邻里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纠纷,如果处理不当或多或少会影响着社区安定。其实邻里纠纷大部分都是些小事,但就因为双方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邻里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友善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间的通行、通风、采光、卫生、噪音和互不干扰等相邻关系。如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调解作为一种方便高效率、经济实用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处理邻里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布在我们城市的大街小巷,贴近我们的生活;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是生活在我们身边的人,他们了解我们的生活。邻里纠纷也就那些小事情,不至于闹的你死我活的,更不至于闹上法庭,而人民调解就很快捷方便的满足了居民的需要,维护了邻里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了社区的健康与文明,是基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农村常见法律纠纷范文第4篇

【摘要】目的:对骨科护理中的常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探讨解决对策。方法:将我院2013年6月~2013年9月,骨科接诊的56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对全体患者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骨科护理常见问题的发生,主要包括医护人员的问题与患者方面的问题。为避免各类问题的发生,有必要加强医护人员专业技能与职业素养,提高患者治疗依从性。结论:为进一步改善骨科护理质量,提高患者对护理的满意度,对骨科护理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寻找解决对策意义重大。

【关键词】骨科;护理;常见问题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对医疗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骨科患者多存在一定程度的功能障碍,生理需求十分明显,同时,骨科病因与症状比较复杂,恢复周期比较长,临床护理时改善预后的关键,医护人员切不可掉以轻心。本文将我院骨科接诊的56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结合临床就诊经验,对骨科护理中的常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探讨解决对策。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1一般资料

将我院2013年6月~2013年9月,骨科接诊的56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对全体患者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56例患者中,男性31例,女性25例;年龄范围为16~78岁,平均年龄(47.0±5.4)岁。患者疾病类型:上/下肢骨折15例,颈椎病13例,锁骨骨折11例,肋骨骨折8例,腰椎病9例。全体患者,多为治愈后存在功能性后遗症,以及基本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者,需要长期卧床休养。

2骨科护理常见问题

2.1医护人员的问题

2.1.1专业能力有限

由于部分患者业专业能力有限,并没有熟练掌握专业的理论知识与护理操作技能,因此在开展护理工作期间,常常会出现护理不到位、操作失误等情况,引起护患矛盾。就我国现阶段医疗服务从业者情况来看,多数临床护理人员资历尚浅,缺乏足够的临床实践经验,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不慎,操作技术也并不熟练[1]。同时,部分医护人员的沟通能力存在很大的问题,如:与患者沟通不主动,不懂得尊重患者隐私,对患者漠不关心,交代医嘱不明确定。而且,多数年轻医护人员缺乏对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面对患者的投诉与要求,无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化解,最终引起医患纠纷的发生。

2.1.2职业素养不高

骨科护理工作繁冗复杂,多数工作会涉及到患者隐私,然而,由于护理人员职业素养不高,无法正确转换工作压力,因此非常容易对工作产生抵触感。医护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直接会因想到工作质量与效率。在开展护理工作时,动作生硬,多用冷漠、不耐烦的态度去面对患者。对患者的主诉与意见视若无睹,没有给予患者足够尊重,不懂得维护患者隐私,进一步加深了护患矛盾。

2.1.3出院指导不到位

骨科患者在住院期间,医护人员多会密切观察患者身体恢复情况,然而,多数医护人员会忽视出院指导的重要性。众所周知,多数骨科患者出院后,还会经历一定时间的恢复期,机体功能仍会存在一定障碍。为此,医护人员有必要在患者出院时,对患者进行出院指导,告知患者回家休养期间的注意事项,如康复训练需有人陪同,应循序渐进不可操之过急,注意合理饮食,定期前往医院复诊等。由于出院指导的缺乏,患者出院后生活行为依从性不高,十分不利于疾病的康复,进而影响了治疗效果。

2.2患者本身的问题

2.2.1情志问题

多數骨科患者均因突发事件意外入院,由于发病突然,且骨折治疗恢复周期长,患者出于对疼痛的恐惧以及对未来机体功能恢复情况的不确定感,往往会出现大量的负面情绪。这些情绪会使患者表现出暴躁、易怒,不愿意配合治疗的情况,给临床护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不小的麻烦[2]。

2.2.2对疾病缺乏正确认知

由于患者极其家属对疾病以及治疗、护理方法缺乏正确认知,因此容易对护理工作产生抵触感。部分患者对医学认知不够全面,对现代医疗技术或器械存在严重的依赖心理,根本无法接受某些严重骨科疾病引起的无法康复的后遗症,并将所有责任强加在医护人员身上。当医护人员未能及时做出解释或调解时,非常容易发生护患纠纷。

2.3其他

因医疗相关设施、配备未能及时到位,或医院管理方面的疏忽,耽误患者的救治,部分项目收费标准不明确等,均有可能给患者造成无法挽救的伤害,进而引发医疗纠纷问题。

3骨科护理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法

3.1加强对医护人员的培训

提高医护人员业务能力,是改善护理质量的关键。医院有必要定期开展培训活动,促使医护人员不断学习专业知识,熟练护理操作,提高专业技能与职业素养,才能更好地满足患者的护理需求。同时,医院有必要加强对医护人员的监管力度,对护理人员护理操作进行监督,对资历尚浅的医护人员进行重点培养,不断提高科室护理水平。

3.2规范护理行为

要求医护人员全面落实护理指导工作,对骨科患者饮食、日常生活以及复健锻炼的情况进行正确指导,为患者的朗福创造有利条件[3]。另外,医护人员有必要加强对意外事故的防范能力,尽量避免各类常见事故的发生。出院时,叮嘱患者定期复诊,告知康复期间注意事项,并定期组织医护人员,开展随访活动,了解患者身体恢复情况。

3.3对患者心理干预与健康宣教

医护人员应对患者进行适当的心理干预,及时察觉患者心理异样,积极主动与患者进行沟通与交流,给予患者充分的理解,开导患者,帮助患者重新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医护人员应以诚恳的态度,给予患者足够关怀,充分尊重患者个人隐私。另外,医护人员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患者进行针对性的骨科疾病相关知识的宣教,使患者对疾病有正确认知,获得患者信任,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使患者愿意积极主动,配合治疗。

4讨论

综上所述,为进一步改善骨科护理质量,医护人员应定期对阶段性的护理经验进行分析与总结,针对工作中的常见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毒刺额,不断提高临床护理质量,降低医患纠纷的关系,为改善患者生活质量,提高患者护理满意度做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王淑莲.骨科护理中常见问题分析及对策[J].中国卫生产业,2012,25(07):48.

[2]洪俊,肖莉,肖念.骨科护理常见问题分析[J].北方药学,2014,21(08):194-195.

[3]石荣光,李冬梅,牛雅君等.骨科护理中的风险因素评估与防范对策[J].河北医药,2013,17(07):2710-2711.

农村常见法律纠纷范文第5篇

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案件约占全体案件数量的19%,在重大案件中,62%以上都是工程款项纠纷,12%是材料款纠纷。

二、具体成因分析及应对

(一)材料款纠纷 1. 材料款纠纷成因

材料款纠纷的数量众多,经查核实,九成材料款纠纷都是因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我方没有足够的资金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只有极少数材料款纠纷是因为对方送货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对方不服起诉,引起纠纷。

材料款纠纷的起因往往是简单的资金链断裂所致,其本身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欠钱的法律事实也十分清楚,表现我方一时履约能力的不足。为防止该纠纷的发生, 我方应当做好资金的运用和协调,积极履行支付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产生。此外在合同订立时,也可以为我方支付材料款增加条件,比如已经广泛采用的需收到对方全额发票为条件进行最终支付等。我方也可以在缔约时将付款周期延长,从而为资金的周转预留一定空间。此外,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我方价款的给付条件为业主相关计量款到位等等,从而规避开业主资金断裂所造成我方延期支付的违约风险。

2. 材料款纠纷应对与预防 材料款纠纷发生之后,对方主要的诉讼请求为材料款本金,此外还有附加对我方违约金和延期利息的请求。我方一定要主动应诉,将损失降到最低。在发生材料款纠纷后,我方一方面要通过协商,在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金的基础上,取得对方的理解,从而免除其对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在实践中,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并及时付清第一笔欠款往往可以取得预期效果。另一方面,对方的主张都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的,所以在材料采购合同的制定之时,就要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条款上限制对方权利救济的空间。在法律审核的环节中,把好关,从条款上进行严格的审查,剔除加重我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或者将我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调底,避免我方届时因延期支付而承担违约责任过重,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局面。

此外,材料合同中还要把握住对质量缺陷和价格调差控制。质量缺陷导致供方履约瑕疵的,往往不难判断。但是有些材料的质量瑕疵往往在交货时看不出来。需要投入到使用过程中,甚至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而且有些材料的质量可能没有问题,但是投入使用的效果或性能的发挥却有可能出现缺陷。所以在合同中,一定要对材料的性能,用途做出明确约定。从而使得材料特定性能的发挥,用途的实现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旦相关要求不满足,即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样,对于一些订做材料的采购,也一定要在合同明确订做目的,订做标准,订做用途,这样一旦定做材料没有满足订做的目的用途等等,也可以此为由追究供方违约责任。

材料价格波动也是产生纠纷的起因之一。一般材料合同以签订时的价格为准,不予调差。材料价格上调时,供方往往希望补充合同的方式,寻回差价。甚至是恶意中止或延迟合同履行,从而将材料另卖。因此,我方在合同条款中,尽量利用优势地位,加重供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提高对方的违约成本,从而迫使供方按期履约。而当材料价格下跌时,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灵活约定材料价格。比如在某些材料采购合同中,就可以约定价格按照交货日当天的某某网行情标准予以计价,以每次交货的确认单、结算单按季度结算等等。从而将材料价格下跌的风险也予以规避。

(二)工程款纠纷 1. 工程款纠纷成因

工程款纠纷的数量在全公司的诉讼中也占到相当大的比例,分为我方作为被告的案件和我方作为原告的案件两类。

(1)工程款纠纷中,我方作为被告的案件约占85%左右。其中,40%以上的案件是业主资金断裂给付不足,导致我方同分包队伍之间因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引起的,在这之中又有80%是小规模分包队伍对我方的起诉。因为一般业主资金断裂给付不足,导致我方资金压力增大,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项时,合作时间长的分包队伍和一些规模大点的分包队伍为了继续合作,会选择了等待,而一些小规模的分包队伍由于自身资金紧张等原因,急于要回工程款,往往会选择起诉。另有约20%的案件是因为我方同对方在最终结算上未达成一致,导致部分工程款未按时支付,而结算的争议又未解决,最后分包队伍将我方告上法庭。其他约25%的案件是分包队伍本身经营不善,意图多要工程款弥补损失,而恶意将我方告上法庭。

但是,在我方作为被告的案件中有50%以上工程款纠纷是因为我方选择的分包队伍将工程再分包(含转包),但对再分包单位的结算支付不到位,造成再分包单位对我项目部的起诉,也就是层层分包的工程款纠纷。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层层分包,导致在经营结算上不统一,分包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对结算结果不满意,造成起诉;二是有些分包单位与我项目部结算完卷钱走人,并未向实际施工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我方追讨工程款;三是分包队伍的信息渠道十分灵通,了解到我方同业主的结算和分包队伍同我方的结算不一致,反过来要求我方按照同业主标准进行结算,而我方不同意导致的纠纷。经粗略统计,大包项目所造成的纠纷约占到层层分包的工程款纠纷的将近一半,而且数额都比较大。大包项目由于实际上操作和后期跟踪的难度,也是案件统计中的一项难点。尤其遗留案件,因时间较长,很多单位法律人员也难以言清。这将是下一阶段集中收集的重点。

(2)工程款纠纷中,我方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并不多,约占15%左右,主要是起诉业主的,但标的额都很大。其中一些是纯粹的欠款没有争议的;还有一些是对工程拖延和材料成本上涨造成的工程成本上升是否补偿引起了争议,目前业主出于手续的复杂性和考虑审计的情况,不给调价,所以引起纠纷;第三是由于各种变更得不到业主认可导致的纠纷。

2.工程款纠纷应对和预防

按照风险点的不同,主要分结算无异议的、我方同分包单位的、我方同再分包单位的三种纠纷情况加以阐述。其余案件再单独阐述。

(1)结算无异议仅因延期支付所导致的纠纷处理同材料款纠纷,一方面要提前在合同中降低我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尽量避免支付的延迟,或者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应对,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在我方和分包单位的纠纷中,由于纠纷的双方就是当初合同订立时的双方,因此有一定的合作基础和业务上的信任,纠纷的预防和应对往往可以通过最初缔约的合同下手,从权利义务的源头维护我方利益。我方同分包单位纠纷主要体现在工程量结算上,因此,首先在合同中,我方一定要明确价款支付的条件、依据,比如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并将分期付款的依据也加以列明,比如工程按分部分项的计量结算单结算支付等。因为一旦没有出具结算单,那么工程款都不构成支付的条件,也就不涉及到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和利息问题,可以降低我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第二,在合同中,一定要明确结算的方式和依据。明确双方怎样进行结算,以什么为依据进行结算,避免出现在结算上的扯皮,导致最后价款额度的纠纷。工程中,我方对分包单位的计量结算依据往往和业主对我们的计量依据不一致,甚至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都不一致,这也正是我们可以通过管理来提升利润的地方。所以分包合同一定要明确计量条款,防止分包单位用业主的计量条款扯皮。分包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只要我们约定好计量和结算方式,那约定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三,在合同中要明确工程量及其他的变更和相关人工、机械、材料调差的调整和计算。正是因为我们对分包单位和对业主的计量依据不一致,在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时候,比如机械,土方等发生变化后,分包单位的成本就会发生变化,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我方和分包单位具体的投入和产出也不一致。因此在合同中要对变更和相关调差做出明确规定,以免扯皮。

项目管理人员一定要培养法律意识,注重现场工程计量的证据收集,比如台班签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计量单等等,从而作为支持我方实施结算的依据。

对于因自身经营不善意图从项目部获得弥补的分包单位,往往从合同条款上已经钻不出空子,而是采取恶意扯皮、闹事等方式索取,我方更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不留给对方扯皮的空间,并加强分包单位的选择及平时的工程计量和质量管理,防范于未然。

(3)我方同再分包单位的纠纷是两个法律上完全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间产生的,我方和再分包单位是通过层层分包联系在一起的,彼此之间没有缔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的再分包虽然是违法的,但再分包单位施工验收合格后,法院对其获得工程款的请求是支持的。因此再分包单位一旦起诉,我方也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首先,我方应当明令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其次,我方应当将该明令禁止条款写到合同中,尤其要约定出现再分包情况下分包单位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督促分包单位自觉遵守;第三,我方在现场管理中也要注意对层层分包的监督,在管理过程中注意核实现场施工人员的身份,及时杜绝层层分包现象。在分包队伍的管理中,要强化对分包队伍的信用评价,并选择信用评价好的队伍;同时一定要约定质保金条款,并实施到位,把一部分工程款扣下来,待到时机成熟时再给付,可以作为未来工程款纠纷的缓冲。

在发生因层层分包所造成的工程款纠纷时,项目管理人员一定要有清醒的法律意识,首先冻结相关分包单位的质保金或剩余尾款;其次要做好工程量的清算,理清分包关系和工程结算量;最后要确保工程款给付到实际施工人,不留隐患。

对层层分包的处理也是目前工程款纠纷中的难点,在下一阶段要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研究。

3.简析大包项目工程款纠纷和我方同业主的工程款纠纷。 (1)大包项目是指我方名义中标,但不参与管理,由他方以我方名义成立项目部,从事施工建设。产生纠纷的原因:一方面项目部是由他方施工单位组建的,财务大权掌握在他方手里,但对方却可以用项目的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而项目部从法律上讲又是我方的派出机构,所以我方要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风险巨大。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现场监管,实际存在多少层分包不清楚,一旦真正施工人远远超过名义上的分包人,且都对我方提出工程款要求,则我方会卷入诸多的工程款纠纷。不过最近几年,尤其是2012年起,大包项目在公司范围内已经杜绝,在新建工程新发案件中也已绝迹。目前处理的大包项目工程款纠纷主要都是前些年的遗留问题。

(2)我方和业主发生的工程款纠纷数量极少,但都是金额较大的纠纷。既包括我方履行建设工程义务,却因为业主资金等问题,迟迟没有收到工程款,而将业主告上法庭。也包括我方因为工期顺延,材料成本上涨,导致工程成本增加,而对业主提起索赔,此类情况的争议点在于对材料调差的认可,目前所发生案件还在积极争取材料调差纳入工程造价并获得仲裁委的支持。还包括由于各种变更得不到业主认可而导致的纠纷。因我方同业主订立的合同往往很难有协商修改的空间,合同条款对我方的要求也显苛刻所以我方更需要在合同签订后加强对履行风险的提示和关注。一般建设合同都将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转嫁给施工单位承担,但是如果在履行过程中能够证明工程的延误是由业主原因造成,那么因此产生超出订立合同时所预计的材料波动,仍然有可能转嫁回业主承担,这就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仔细研究合同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或和业主的信息往来中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寻找业主方过错并及时提出索赔。 (三)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

在案件中为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获得工伤赔偿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也占到相当比例,主要是分包队伍甚至是再分包队伍雇佣的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获得赔偿,从而引起的纠纷。还有少数是因为分包队伍人员在休息期间,在工地附近从事无关工作造成了自身人身损害,事后分包队伍对受损害人的赔偿不足,而且一般采取连哄带吓的方式,马虎了事,或者一拖再拖,逃避责任,由于受损害人无力负担医药费用,也拖不起,考虑我方支付能力和企业的性质,便将我方项目部或施工企业告上法院,争取落实赔偿数额。

对于该种纠纷,我方一定要继续加强施工安全的管理,尤其是要加强现场作业中的分包队伍劳务人员的安全防护和管理,防范人身伤亡等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我方合同管理人员要善于运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从合同上加强对分包队伍安全管理的约束和激励,可以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包队伍的安全责任,采取罚金、安全施工保证金等方式督促分包队伍加强自身安全管理,使得分包队伍在不尽职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时,就要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另一方面,我方在人员管理中,一定要加大对分包队伍的监督,让他们和工人签订合同,从而确定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我方卷入工伤赔偿纠纷建立一道防火墙,在工伤发生之后,让分包队伍作为用工方来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工伤赔偿纠纷和为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获得工伤赔偿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所涉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分包队伍和受损害人之间的成立的,法律纠纷产生后,我方的解决思路一般是在抗辩中明确劳动关系的主体,免除我方的责任,或者让分包队伍自己去和受损害人沟通,解决。但是,在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我方的答辩理由并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此种工伤赔偿纠纷有20%是对方得到了司法上的支持,法院将我方混为雇用单位,使得我方不得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事后我方可以将该赔偿责任转嫁到施工队伍来承担,但是一旦施工队伍早于纠纷判决之日撤场,结算支付完毕,该笔赔偿费用则很难全部或部分转嫁到施工队伍身上,最后只能由我方项目部承担。这部分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需要在纠纷处理和合同条款设置中加以防范,首先在纠纷处理中,负责人员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和法律的头脑,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项目经营结算人员暂停对涉案分包队伍的一切清算,避免出现分包队伍逃避责任时,我方无法对其主张追责的情形;第二,在合同条款设置中,为分包单位增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比如约定如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的,一定要等工伤纠纷处理完毕后,才可进行最终结算支付;或将返还分包单位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时间约定为一切纠纷处理完毕后。

此外,由于农民工本身是在我方承建的工地上进行作业,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不熟悉施工行业的法官误认为是我方工作人员,这样即使受损害人的伤亡由施工队伍承担,但安全责任事故的行政责任和管理责任也是我方避免不了的,因此分包单位的安全防护和监督也要是我方管理中要重点关注的。

(四)侵权纠纷

此类纠纷包括财产损害纠纷和人身损害纠纷两种(也存在两种损害混合的情况)。

1、财产损害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我方的一些施工行为(如爆破、挖掘、污染、运输等)造成了当地居民或其他方的财产损失,其中约有16%的案件是周围居民的房屋损坏。

预防此类纠纷就必须要加强现场的施工管理,对于各种施工行为的影响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要有全面和清楚的认识,然后事先做好相应的防护和处理方案并严格执行。对于无法避免而发生的损害,要及时收集并保存相关证据,分清责任,以便发生纠纷时我方能提出有力抗辩。至于施工过程中导致当地居民房屋损坏的纠纷,由于施工和损坏的因果关系非常难界定,当地居民也很难拿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此目前的解决方式主要以协商为主,法院也倾向于调解。

2、人身损害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因为施工现场一些警示标志放置不科学,防护措施较少,导致当地居民误入施工场地造成人身损害;二是工程建设完毕,未验收,未通车,当地老百姓贪图近道,偷偷进入工程道路桥梁所引起的事故损害;三是当地居民擅自使用我方施工便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

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均将我方项目部列入被告,提起诉讼。虽然很多损害是因为当事人擅自闯入施工现场或便道,或违反了我方的施工管理秩序造成的。但是由于某些场合,我方缺乏完善的阻挡硬件配备,无法有效阻止当地居民进入,从而导致对方有侥幸心理,进入施工场地而受到损害。因此,我方应当积极加强现场管理,首先采取各种有效防护措施阻止外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或未开通的道路工程;其次,要保存好现场设有警示、禁入标志的证据,万一发生事故,可以作为我方抗辩事由。

(五)机械和设备(部件)租赁合同纠纷

此类纠纷也占有小部分比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并不多,主要是租赁台班的计算出现争议,以及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出现争议,将我方纳入共同被告,争夺租赁费用。设备(部件)租赁合同纠纷主要是设备(部件)丢失或损毁,对方要求赔偿所致,主要争议点在于丢失的数量和磨损程度是否构成损毁。该种类案件中标的金额超过200万的重大案件只有一起。

要预防此类纠纷,我方在同对方缔结租赁合同时,首先要确定对方的合法主体地位,确定对方是不是合格的出租人,比如对方是否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等等,我方在明知或应该知道对方不是机械所有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给付租赁费,是要承担一定过失责任的。其次,我方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租赁费计算和结算的依据,以台班进行结算的,一定要注意台班签字手续的齐全。第三,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使用折旧的承担,和发生意外(灾害)造成损毁的风险承担,避免发生意外后临时扯皮。同时应加强项目的机械设备管理,对于租赁的机械设备的使用、保管、维修等要有详细的制度规定并严格执行,以避免出现损失。

在纠纷发生后,机械设备(部件)租赁管理人要加强法律意识,保存好台班记录和设备交接记录等凭据,作为保障我方权益的有力证据。

(六)临时用地纠纷

此类纠纷主要是因临时用地后的土地复耕问题引起的。我方施工所临时占用的土地一般都选取没有过多农用价值,地理位置便宜的土地。复耕的需求也不高。而且由于土地使用之后,复耕需要花费更多的物力人力,所以也往往采取给付补偿金或雇佣当地人组织复耕的方式解决。但当地人组织的复耕往往不达标准,给付补偿金也满不足了当地村民的需求,所以引起纠纷。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为预防此类纠纷,建议项目部放弃补偿金和雇人复耕的方式,转而考虑在与村民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时,直接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自行恢复土地,费用由项目部在占用土地到期或村民自行复耕完成时一次性支付,并明确约定复耕的标准和复耕费用所包括的内容。

其他种类法律纠纷,数量占比较小,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研究成果旨在根据法律案件纠纷情况分析公司经营管理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点,并加以针对防范,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农村常见法律纠纷范文第6篇

关键词:法律文化;医疗纠纷;医疗权力

世界最权威的产科学教材之一的《威廉姆斯产科学》(第21版)中写道:医学作家最近用Charles Dickens的《双城记》中的“最好的年代最糟糕的年代”来形容目前医学和产科学的情况(Grumbach.1999;Morrison,2000)。最好的年代在于事实上,20世纪的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比以往都要低。最糟糕的年代主要是因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的流行、少女意外妊娠、肥胖以及毫无疑问,21世纪初最能影响产科学的因素是盈利医学正凌架于医学之上。这段论述实际上为当前的医疗纠纷作了最好的注解。一方面,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让人类攻克了许多人类历史上无法治愈的疾病,医学科学正日新月异的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但另外一方面,无法否认的是医疗纠纷作为一个社会热点的问题从人类进入工业化社会以来从未淡出过人们的视野,在我国,也正在经历这样一个最好的时代和最坏的时代,一方面,“病有所医”不再是梦想,另一方面,“医闹频发”、“伤医事件”等触目惊心的新闻标题随处可见。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九十条将“医闹入刑”,这充分说明了作为医疗纠纷非常态的“医闹行为”已然成为了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医闹入刑”虽然可以让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但实际上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医疗纠纷。“法律是社会的一面镜子,它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持社会秩序”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类社会控制的方式,法律本来就有着“定纷止争”的功能,医疗纠纷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形式虽然无法避免,但如果法律在其中能发挥出应用的作用,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医疗纠纷越演越烈的态势。在这一点上,法律可以做得更好。

一、医疗的“权力”

(一)医疗权利的扩张

“权力”一词,在法律上从来都是一个公法领域的概念,法律只会赋予国家权力机关履行职能时可以行使“权力”。“权力”体现的是公共利益,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正因为“权力”有上述特性,“权力”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力”主体不得行使这些“权力”。作为公益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医疗机构通常来说并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不能行使公权力。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主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享有“权利”而非“权力”。但当人类进行工业化时代,正如福柯明确指出:“从18世纪开始,生活变成了权力的一个对象。也就是说,生命和身体,都成了权力的对象。”以对生命负责为己任的权力则需要连续的、调正的和矫正的机制。它不再让死亡在最高权力范围内起作用,而是把生命纳入一个有价值的和实用的领域中司法制度愈来愈被整合到一连串发挥调整作用的(医疗的、行政的)机构中。一个规范化的社会是围绕生命展开的权力技术的历史结果。在这些背景下,我们可以窥见“医疗权利”转向“医疗权力”之一隅。“医疗化”描述了这样一个过程,将非医学的问题定义为医学的问题并用医学的手段进行诊疗。但现状却是医学化已经远远超越了这个范畴扩展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医生的这种权力话语是身体的医疗化导致的,现代性的后果是使医生与患者,甚至医生与正常人诸如怀孕的女性之间的关系由照顾变成了掌握。现代医学的实践淋漓尽致的展现出技术专制和科层制的特性。身体的医疗化是令人印象深刻的一幕。

(二)法律在医疗权力扩张中的作用

为了适应“病有所医”、“全民健康”、“消除疾病”“发展卫生事业”等国家公共职能的需要,国家行政机关通过授权的方式将一些“权力”授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这种授权,医疗活动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触及人们生活乃至身体十分隐私的层面。如曾经实施过的“强制婚检制度”,这种制度一方面对出生婴儿缺陷的降低、夫妻双方身体健康权益的保障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却使医学能够触及到准备结婚的自然人双方身体最隐私的层面,使医学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有了决定自然人能否“结婚”的权力,当前这种“强制婚检”已经被废除。但也许在未来,这种情况可能又出现反复。另外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女性生育的转换,由“在家分娩”到“在医院进行分娩”,当生育由“生理过程”实现向“病理过程”转换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女性生育过程中的“权利”也实现了向“权力”的转变。这些例子还有许多,如法律授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在发生传染病时对患者进行强制隔离治疗等。国家机构通过对医疗机构的这些授权为实现促进公共卫生水平的发展,保障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另外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医学通过将社会生活“医疗化”的方式实现了“被授予权力”向“医学权力”的扩张的转变。医生通过“专家权力”定义着什么是疾病,如何治疗疾病,什么样的疾病该被治疗。通过对疾病的贩买和治疗实现了对身体的控制。一些本来应该由法律调整和控制的行为越来越多的被看作疾病,这又促使法律不得不将这些疾病治疗的权力赋予医学。由于医学科学的繁杂性和专业性,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如何定义疾病,如何治疗疾病,治疗疾病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这些话语完全掌握于医学的手中而非法律的手中,所以法律一方面不得不将一些“权力”授予医学,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发展永远无法跟上医学发展的步伐。不仅如此,法律在某些时候还对医學化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根据韦伯的权威类型的分类,法律通过医师准入制度实际上在将医生塑造成为技术权威。更加严重的是,法律对医学利用这些授权进行的“权利扩张”的应对显然一直处于滞后和稍显无力的状态。于是,整容失败导致医疗纠纷、没有诊断出出生婴儿缺陷也导致医疗纠纷、医疗产品缺陷导致医疗纠纷、戒酒失败导致医疗纠纷,纠纷何其之多。

二、法律语境下的医患关系的性质和医患之间的身份及权利义务

(一)法律语境下医患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法律上,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可以界定为医疗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权利保护关系、出现医疗损害还可以转化为医疗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于是在法律上,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还可能是加害者和受害者。于法律的逻辑而言,当法律界定医患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时,医生只要把该做和不该做的检查给患者做了,可以使用的治疗手段使用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法律上就已经无可指责,而患者呢,和医疗机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医疗机构治疗好其疾病,潜台词就是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治疗好其疾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于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合同责任也在情理中之。作为消费者,当患者交纳了医疗费用,患者就应该享受到来自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满意、安全、舒适的服务,并且享有投诉服务者的权利。问题在于,真实的医患关系是不可能这样的。当出现医疗损害时,医务人员的身份从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转变成为“加害者”。

(二)法律语境下医患双方的身份及权利义务

医患双方在法律的语境下的身份和权利义务也许是这样的。首先,患病的自然人如果在患病后如果没有进入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其身份只是普通自然人,享有普通自然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以民法权益为例,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但患病的自然人如果进入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其身份马上转变为患者,其权利在民法上同时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等等。如果此时患病的自然人离开医疗机构这个场域,無论其疾病是否治愈,其身份又回归普通自然人从而享有普通自然人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问题是患病的自然人知晓其权利义务的这种转化么,其应当知晓么?如果不是患者但被冠以“患者”身份的人员的境况时会有不同么?如一个到医疗机构接受“整形美容”的人认不认同自己是一个“患者”,其知晓作为一个“患者”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么?从医务人员的角度而言,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又在多大程度上明确知晓作为一个普通自然人和一个医务工作人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不同。“事实上,绝大部分社会大众对立法中的很大部分连概况都不了解,许多人甚至不知道哪些法律存在。”

在法律的语境中,自然人患者自然人、自然人医生自然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的时时转换,有时让医生无所适从,有时让患者不堪其扰。然而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律的规定和实际生活的差异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问题。如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一个这样的案例,一个妇产科医生在火车上采用非常规的手术方式救治了一个心脏病患者。这种做法合法么?在法律的话语中,这种做法显然不合法,首先,主体不合法,妇产科医生超越自己的诊疗权限履行了外科医生的职责;其次,在法律规定的诊疗场所之外实施了诊疗行为,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务人员只能在医疗机构之内实施诊疗行为,其实施诊疗行为的场所却是火车上。第三,实施的诊疗活动违背了诊疗的常规,手术器械不合格,没有实行严格的手术诊疗程序。如此,我们来看,一旦这个医生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达到救治患者的目的,是不是必然产生医疗纠纷。从民法的角度,这个医生毫无疑问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其在诊疗活动中时时处处存在过错。但现实的情况时,即使出现损害后果,这个患者及其家属在很大程度上不会要求这个医生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还有一个极端的个案,医生为了救治一个即将失明的患者,未经家属的同意从一具尸体上取下一只角膜给患者作了移植手术,但公诉机关最后作出了免予起诉的决定但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这些必然发生纠纷的案件没有发生纠纷或者没有出现法律制裁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却医疗纠纷频发呢?法律规定了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然而实际的生活却是“知情同意权是个筐,医疗纠纷往里装”,在诊疗过程中,如果患者出现和其预期不一致或者发生损害后果时,当不能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时,就往往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然后与告知义务相对应的知情同意权却又实际上难以准确的把握和衡量,很多时候,医疗机构不得不从形式上做到法律的这种要求,如手术公证。试想,在为患者实施手术之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是考虑如何制定好手术方案为患者更好的实施手术,而是要花精力和患者开展手术公证以达到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以最终能避免患者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为据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后果。这显然和法律规定的初衷相违,即便履行了这些程序,如果患者仍然得不到想要的结果或者仍然出现了损害的后果,那患者及其家属情绪的爆发在所难免,纠纷的产生不可避免。如果法律能将“救死扶伤”的本质还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当法律将医患关系由控制转向互相帮助时,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再如此频繁转换,医疗纠纷的发生也许能得到一些有效的控制。

三、作为过程事件的医疗纠纷

(一)医疗纠纷的过程

医疗纠纷发生的过程一般情况是这样的,患者到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发生纠纷,患者会从当初对病情的关注马上转向对医生治疗行为的怀疑。由于医学科学的专业性,患者在第一时间无法判断是否是医生的诊疗行为存在问题。所以往往要求医生解释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后果,如果医生的解释仍然无法打消患者的疑问,患者会要求医院的相关部门出面“给个说法”,但医院的“说法”通常说服不了患者,特别是患者认为医院没有正面回答,相关当事人或者医院领导避无不见时,患者方就会将矛盾进一步升级,以扩大事态希望院方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纠纷,如诉苦、展示痛苦等。如果医疗机构还是采取回避或者不加理睬的态度,那么患者将进一步采取更为激烈的方式,使纠纷进一步升级,如“堵路”、“拉横幅”、“设灵堂”甚至殴打医务人员等方式迫使医疗机构解决医疗纠纷。

(二)医疗纠纷过程中双方的社会关系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的社会关系。由于纠纷当事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可按照一种两分法来划分:单一利益关系与多元利益关系。如果纠纷当事人之间产生多种联系,如他们同时是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这是一种多元利益关系,多元利益关系往往使当事人产生持续的关系,当发生纠纷人,当事人倾向回避或者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纠纷一般不会进一步升级。然而在单一利益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几乎没有持续的关系。在医患双方之间,除了诊疗关系之外可能根本不会有其他的社会关系存在患者出了医院的大门甚至永远不会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产生交集。在这种单一利益关系中,医生和患者之间是一种陌生的基于现代社会而產生的服务联系,所以当纠纷发生时,没有更多的社会关系影响医患双方对纠纷解决策略和方式的选择,也没有多种社会关系制约纠纷的升级。

(2)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关系。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在医疗机构内部也会产生一些关系,如医疗机构和发生纠纷的科室之间的关系;处理纠纷的医务部门和发生纠纷的科室之间的关系;医院的其他科室和发生纠纷的科室之间的关系;发生纠纷的科室和具体发生纠纷的医生和护士之间的关系。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医疗机构和自己的法律顾问或者律师之间的关系;医疗机构和参与鉴定的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等等。相对来说,大的医疗机构都有一套完善的纠纷应对体系,一旦发生纠纷,其内部各个机构会立刻开始运转。问题在于一些小的医疗机构或民营医院或者个体诊所,由于其机构不完善,缺乏经济实力,所以在应对纠纷中往往较为混乱,如缺乏经济实力的小型医疗机构就会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采取拖延的方式,而大的医疗机构为声誉而言往往快速的解决纠纷。

(3)患者内部的社会关系。患者内部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患者和其亲戚朋友之间的关系;在职业医闹介入情形下,患者方和医闹人士之间的社会关系。一旦医疗纠纷上升到一定阶段,患者方的亲戚、朋友开始介入纠纷的解决,产生两种后果:第一种,亲戚朋友的介入促使纠纷升级,如患者在亲友的鼓动下可能采用更激烈的方式、要求更高的赔偿金额等,而患者方的亲戚、朋友也通过这种方式履行了其对患者的“义务”。另一种情形是,家族权威的介入,能够和医疗机构进行有效对话,使纠纷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患者方和“职业医闹”之间是一种非法利益连接起来的关系,患者方根据“医闹人士”采用的方式、参与的人数、参与的时间付费,“医闹”方在患者方获得赔偿后收取相应的费用。

(三)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策略

在医疗纠纷的整个发生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按照其自身体验针对纠纷的种类、纠纷发生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策略。在任何纠纷(或不满、冲突)的境况中,人们相互影响。他们被卷入有关如何最好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如何最好的获取所寻求的结果之决策过程。根据法社会学的理论,当冲突由相关方自行解决时,解决的方法有:回避或断绝冲突关系;一方屈服,另一方获胜;补偿;协商与妥协;以及诸如威胁、勒索、阻碍、施以暴力等形式斗争。在法律人类学看来,为处理不满、冲突或纠纷,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所谓基本的程序模式包括:审判、仲裁、调解、交涉、强制(或按Boulmng的术语“压服”)、回避和忍受。

在“给个说法阶段”,患者一般只会在言语上显得尖刻或者情绪上有些激动,如果患者认为“被给个说法”了,纠纷不会继续,意味着医疗机构获胜。如果患者“认为没有被给个说法”,上升到“诉苦”阶段,那么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自行解决的方式只有通过协商进行,如果纠纷上升到“堵路、拉横幅”阶段,基本上必须通过第三方来进行解决,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介入或者患者或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出现治安处罚事件公安机关的介入,甚至根据刑法的修正案的规定,“医闹”行为触犯刑法,相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国内外的实践证明,在诉讼和调解的选择中,当事人双方又倾向于通过第三方调解而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这主要是因为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花费的时间、精力、成本远远大于通过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当事双方实际上都无法承受医疗诉讼之痛,所以在策略的选择上当事人双方倾向于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如果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不同的当事人也会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策略。长期以来医疗纠纷案件解决存在的“讼诉竞合”、“鉴定二元化”、“赔偿二元化”使当事人具有了选择不同策略的可能性。

在《聪明的病人》一书的序言中,J A MuirGray爵士写道:20世纪是属于医生的,2l世纪是属于病人。病人将是21世纪医疗卫生服务的中心,这是因为医疗卫生服务已不堪重负,必须把部分责任转交给病人。同样,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也需要这种转变,主要是医疗权力的回归。在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中,单纯靠医患双方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诸如公共政策的转变、法律的控制等因素的共同发挥作用,而无疑法律如何看待医疗和医疗纠纷将决定法律在面对医疗纠纷时的选择。法律是授予“医疗机构”权力以全面接管“患者”,还是收回这种“权力”,努力为医患关系树立平等的责任、权利和信仰将极大的影响医疗纠纷的解决。法律并非万能,法律只提供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却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在解决医疗纠纷的道路上,法律很显然可以作到更好,这取决于法律自身的选择。

责任编辑:秦小珊

农村常见法律纠纷范文

农村常见法律纠纷范文第1篇当前我国各项改革举措齐头并进,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有序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步入法治化轨道,让占全国局大...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