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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秩序管理制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办公秩序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创造良好的办公环境,树立公司形象,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对办公区域的秩序及相关行为进行规范。

第二条

公司员工在工作场所和在外代表公司开展工作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办公纪律

第三条

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得迟到、早退、无故旷工。 第四条

办公区域内严禁大声喧哗,工作时间内严禁无故串岗。 第五条

召开会议时参会人员应提前5分钟到达会场,若因故不能按时到场,应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会议期间应遵守会议纪律,将手机调为振动模式,不得在会议室内随意走动、开小会、看书报、打瞌睡。会议期间除特殊情况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外,不得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

第六条

员工外出办事,须向部门负责人说明外出的时间、地点、事因,以便联系。部门负责人外出办事,须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在办公场所和办公时间,原则上不得处理私人事务和会私客。

第八条

借用他人或公司物品,用后要及时归还或放回原处。未经同意,不得随意翻看同事的文件、资料以及电脑文档等。

第九条

员工要注意保护办公环境卫生,公共办公区域内禁止吸烟、 乱丢弃物。

第十条

办公电脑不能用于炒股、聊天、游戏、看电影等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办公电脑应定期升级杀毒软件,定期查杀病毒,防止系统内传毒。

第三章

职业形象

第十一条

尊重领导,团结同事,服从管理,讲究效率,创造性地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员工要保持自己办公桌面的整洁。下班时应整理好办公桌面,妥善保管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工作区域墙面可以张贴地图、规划图以及工作必须的图表,其它文字图片一律不准张贴。

第十四条

在重大会议、庆典、节日应严格按照行政管理部通知要求着装。公司对上班时间着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员工应注意仪表,不做色彩、款式怪异的发型。上班时间女职工不戴款式夸张的装饰品,不穿拖鞋式凉鞋,不涂色彩艳丽的指甲油。男职工应坚持每日修面,注意个人卫生。

第四章

接打电话

第十六条

接听外来电话必须使用礼貌规范用语。规范用语为:“您好,天府通公司”,“请问找哪位”,“请稍等”,“谢谢”,“再见”,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十七条

电话为办公配备,原则上不能用于私事,禁止用电话聊天。 第十八条

同事不在时应及时代接办公电话,记录电话内容,并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公司报销限额费用的手机必须随时处于待机状态,并在公司呼叫时立即回答。

第五章

接待来客来访

第二十条

员工接待来客应热情大方,周到细致,不得推诿。 第二十一条

接待来客来访时应首先问明其来意和所属单位,并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解决和答复,但不得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属于自己职责权限内的来客来访事项,接待人员应将客人引领到其它相关部门;客人要求直接与公司领导会面的,接待人员应先向公司领导汇报后,根据公司领导的指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属于自己职责权限内的来客来访事项,并且无法判断具体应由那个部门负责解决的,可将客人引领到公司行政管理部,由行政管理部负责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员工要爱护公司财产,不得挪为私用。最后离开办公室的员工必须检查门窗是否关闭,空调、电脑、电灯、饮水机是否关闭。

第二十五条

办公区域不准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注意防火、防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安排的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或请人代班。 第二十七条

严禁让推销人员、保险业务员等闲杂人员进入办公场所。

第七章

环保节约

第二十八条

节约用电、用水,如长时间离开办公室,应关闭电灯和 电器设备。

第二十九条

充分利用网络传递信息,减少纸张用量,注意节约用纸,尽量双面使用纸张。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公司将视情节给予警告、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员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个人绩效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行政管理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实施。

通讯工具及费用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22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通讯设备及费用的管理,本着保障正常工作,提高公司经营效益,厉行节约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禁用公款为职工购买手机等通讯设备供个人使用。 第三条

公司员工严禁用办公电话拨打计费信息台和进行电话购物及支付,有拨打者一经查实,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另扣发经济损失2倍的工资。

第四条

电话为办公配备、使用,私事打市内电话不得妨碍联系公务。通话须简单明了,禁止用电话聊天。拨打长途电话先加拨17909,以节省费用。不能用公司电话拨打私人国内、国际长途电话,有拨打者一经查实,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另扣所产生的话费2倍工资。

第五条

公司各部门要设立电话记录薄,对重要电话应及时记录备查。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对公司有关人员通讯费用实行实报实销。公司人员如出国、出境(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务,以及因外事联络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长途,话费超出每月1000元,经公司领导批准可据实报销。

第七条

凡在公司报销费用的手机需在早上9点到晚上9点间处于待机状态,并在公司呼叫时立即回答。

第八条

手机号码有变动的,应在24小时内通知行政管理部。公司员工应向行政管理部提供应急联系电话,此号码仅作为工作应急联络使用。

第九条

办公秩序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1、值班期间严禁喝酒,吸烟、吃零食;禁止嬉笑、打闹、会客、看书报、听广播、摆弄手机、做与工作、值勤无关的事情。

2、爱护各种警械器具装备,不得丢失、损坏、私自转借或随意携带外出。

3、禁止利用工作之便对客户、访客、外来人员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谋取私人利益。

4、禁止在所辖物业范围内打麻将、娱乐或进行相关赌博或变相赌博。

5、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行为规范》、《秩序维护员仪容仪表规定》,精神饱满、文明值勤。

6、禁止留长发、蓄胡须、留大鬓角、长指甲。头发标准为前不遮眉、侧不及耳、后不触领,帽檐下头发不得超过1.5厘米,违者扣除5分/次。

7、值勤期间不准吸烟、吃零食、勾肩搭背、无急事不准边走边打电话,违者扣5分/次。

8、值班期间不准吹口哨、听收(录)机、MP3系列、摆弄手机、看书报、乱在值勤记录本上写、画违者扣10分/次。

9、不得随地吐痰、乱丢杂物、值班室应保持清洁、物品摆放整齐,违者扣除5分/次。

10、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工作胸牌,服装整齐、干净(凡佩带不齐者,不得上岗)举止文明、大方、得体、精神饱满。

11、值勤期间不得佩带饰物,口袋内不宜装过多物品,违者扣除5分/次/

12、值勤期间禁止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歪戴帽、穿拖鞋或赤脚,违者扣除5分/次/

13、严格遵守《公司员工礼仪规范》规定的文明礼貌用语,将文明、有礼貌,相互尊重。

二、秩序维护员岗位交接班制度

1、 上下班人员均实行列队管理,按时交接,交接值班长在站队时,必须了解公共秩序治安员交接情况,对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并向上级领导汇报,违者每次扣1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50分罚款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做开除处理。

2、按时交接班,接班人员应提前10分钟到达岗位,接班人员未到达前,当班人员不能离岗,未准时在规定地点进行交接班的每次扣除5分。

3、接班值班长在站队时,要向各秩序维护员讲明注意事项,并做好检查督促工作。

4、接班按到工作岗位进行交接,交班人必须向接班人详细讲明待办事项及注意事项,接班人要详细了解上班值勤情况和本班应注意事项,应作到“三明”上班情况明,本班接办事项明,物品、器械清点明。

5、交班人员在下班前必须填写好值班记录,应作到“三清”本班情况清,交接问题清,物品、器械清。

6、交接的对讲机及其他器械必须当面检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反馈至班长处,值班人员做好记录,并追究当事人责任,分清责任以免相互推诿,混淆事件。

7、交接时要作好记录并签名。各班次之间必须相互协调做好交接班工作,无交接或交接不清无记录者每次扣10分。

8、接班人在交接后立即检查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及重点区域,接班后超过区域正常巡逻时间,15分钟内所发生的问题由上一班负责,15分钟后由接班人负责,发生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并按日长考核标准进行处分。

9、当班人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不能移交给下班人员,事情要继续在岗处理完,接班人协助完成。

三、着装制度

服装物品包括:夏季服装、冬季服装、棉大衣、雨衣、等。

1、服装物品领用需办理登记入帐手续,缴纳相应押金,由队长安排、实行专人管理。

2、员工上班期间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仪容整洁、严肃。

3、按季节着装,并按规定佩带服装饰物。如果穿制式服装必须打领带。

4、着装期间扣好领扣、衣扣,不得披衣、倘怀、挽袖、卷裤腿、歪戴帽子、冬夏装混穿。同时应注意服装物品的清洗、保管、防止破损,保持其完好、整洁。

5、在值勤任务时因特殊原因或参加抢险救灾过程中损坏多丢失服装物品,由本人在2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情况,经核实证明后,报公司行政审核,总经理审批予以补发,逾期办理无效。

6、秩序维护服装不准转借给非秩序维护人员穿戴,秩序维护员离职后,服装一律清洗干净后全部交回公司,若有破损,按破损程度相应扣除折旧费,由秩序维护部提出处理意见,行政审核,财务部从其工资中扣除。服装未竟清洗的,应扣除干洗费25元/套。

7、服装丢失或损坏严重的,根据公司服装折旧年限,扣除折旧费,否则按原价赔偿。

8、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每次处以扣除1050分。

9、秩序维护员巡逻签到规定: ①治安巡逻执行巡更签到制度。

②签到箱设置安装,公共区域原则上每5000平方设置巡更点一个,独立的大厦(高层)每5层楼设置一个巡更点。

三、秩序维护工作的检查

1、秩序维护队长在每个巡逻班次时间内检查不少于2次,每责任区抽查不少2次,班长全面检查不少于4次,秩序维护主管、秩序维护队长夜间查岗必须进行抽查。

2、巡逻人、检查人、值勤人员均要求在工作记录本上签名并注明时间,各检查人员发现不合格项者可直接记录在工作记录本上,秩序维护队长作为其行为的考核依据。

3、凡被检查不合格者扣罚3分,依次类推三次一上每次扣10分,严重者劝其离职。

4、秩序维护队长负责每周对巡更系统的数据进行采集汇总,交由公司行政保管,作为月底考核的依据。

四、治安装备、设施的管理

(一)对讲机的使用与管理规定

1、遵守“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坏,谁负责”的使用原则,每个岗位配发对讲机一部。责任到人,损坏者按价赔偿。

2、认真做好对讲机的交接班工作,以防出现问题时相互推卸责任。交接时,接班人应当场检查,发现损坏或功能失灵,立即报告班长或队长,班长或队长应做好及时记录。

3、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对讲机频率,严禁乱按或乱调其他频率,保持正常接收工作状态,随时保持对讲机电量充足,违者每次扣除5分。

4、对讲机佩带者,应始终保持开机状态,监控中心(或领导、同事)用对讲机呼叫对方时,对方3次无应答,且无明确理由者,扣除10分。造成后果者,视情节程度接受处罚。

5、监控中心值班人员负责电池的充电工作,按工作时间8小时更换电池一次,确保秩序维护队员对讲机正常轮换使用。

6、对讲机在更换充电池时必须先关掉对讲机电源开关,以保护和延长对讲机使用寿命。

7、对话要求:呼叫方先报自己区域,并讲“收到请回答”。接受方回答“收到”呼叫方简明扼要的表诉呼叫内容,接受方收到情况或信号后,应回答“清楚”或“明白”。

8、用对讲机讲话时应使用规范礼貌用语,严禁用对讲机粗言秽语、开玩笑或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违者每次扣处5-50分。

9、无故不接听对讲机的每次扣10分,由此影响工作的,加扣50分。

(二)手电筒的使用管理制度

1、 遵守 “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坏,谁负责”的使用原则,每个岗位配发对讲机一部。责任到人,损坏者按价赔偿。发放的手电筒只用语夜间工作,其他时间不地乱用。

2、 手电筒发放到中、夜班各治安员,各治安员负责对领用电筒进行保管,充电由个人负责,每次上班使用,上班未带来使用,每次扣10分,三次以上扣50分,未保管好或未充电导致上班无法正常使用开展工作的,每次扣除20分。造成后果的视情节承担相应责任。

(三)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

1、专职消防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灭火器、消火栓、自动报警、喷淋系统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2、区域的当班治安员负责看护、检查本区域内的消防器材,设施。

3、区域当班治安全和消防控制中心值班员每月对消防器材和设施进行检查,对检查的情况进行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

办公秩序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一是结合社会治安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加了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删去了一些不符合社会现状的过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条例》的73种增加到了151种,加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任务。如新增了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强迫劳动行为、诬告陷害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提供虚假证言行为、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等等。删除的行为有设置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行为、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行为等等。另外,对于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消防管理、违反户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由于有其他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在《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处罚范围的扩大,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一方面意味着对群众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今后将接受大量的治安管理执法任务,工作量将在原来的基础上成倍增加。此外,对大量新类型治安案件的处理,如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秩序、手机黄色短信骚扰和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治安案件,由于没有先例可借鉴,增加了执法的难度,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思考。

二是提高了罚款幅度,取消了被处罚人拒绝交纳罚款的规定。在《条例》中,除了对“黄赌毒”案件可以处最高3000或5000元罚款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罚款的最高额仅为200元。《条例》于1987年开始实施以来,社会经济发展、群众收入和物价水平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来的罚款标准已经严重不适应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同时考虑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提高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处罚力度的提高,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罚款数额加以调整,加大罚款幅度,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因此,《处罚法》除了基本维持了对“黄赌毒”案件可以处最高3000或5000元罚款的规定外,对于其他大部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规定最高可以处200、500、1000元罚款。《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处罚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如果被处罚人拒绝交纳罚款,公安机关除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将依法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外,最终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从当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状况看,派出所承担办理绝大部分治安案件,有的每天可能要处理几起或十几起治安案件,一年要处理上千起,案件量和工作量都非常大。作为基层公安机关,实际上难以通过法院的行政诉讼来执行一个标的只有罚款数百元的治安案件,且不说浪费时间和浪费警力,最终还要面临一个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如果罚款处罚不能够快速有效执行,没有相应地制约措施,那么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执法的力度和威信将受到严重冲击,给办理案件带来一系列问题和困难。

三是缩小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将拘留处罚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避免拘留处罚跨度过大,有利于公安机关在适用拘留处罚时,妥善处理自由裁量权。如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第二十三条

1、几个概念

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分别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三种违法行为。这里的“扰乱”既有暴力的,也包括非暴力的。暴行的扰乱行为主要表现为:

1、砸办公用具、门窗等物品,毁坏文件材料等。

2、纠缠有关工作人员等。非暴力的扰乱行为主要表现为:

1、起哄、闹事、辱骂。

2、擅自封闭出入通道。

3、占据相关场所和空间。

第二项的“公共场所”除了条文列举的几种外,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 1 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

第三项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而不包括停在车库内或停留在车站、码头待用的公共交通工具。

2、在认定第一项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时,要注意区分单位职工因对内部利益分配、岗位调整等本单位内部问题的处理不满而采取的过激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带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性质,但不足以影响单位工作正常进行,或者虽然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事出有因,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改正错误、停止过激行为,则属于一般的错误行为,不应处罚。但如果屡犯不改,经常扰乱单位秩序的,应当依法处罚。

3、第一款第五项的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选举时,以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对选举活动造成的影响不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本条的“选举”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如根据《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活动,根据《工会法》选举企业工会成员的活动等等。

村委委员会选举工作已经进行多年,在每次选举中都会出现大量的破坏选举行为,但按照《条例》的规定无法处理,已经给选举期间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处罚法》新增了破坏选举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破坏选举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区别:一是二者的情节的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不同。如没有致使选举结果严重违背民意,没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政治影响,则属于违法行为,否则构成破坏选举罪。二是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包括的选举要比破坏选举罪的选举要广泛。破坏选举罪中的“选举”仅指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而不包括村民委员会选举和工会选举。

第二十四条

本条所称的“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范围应当是《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即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

1、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

2、游园、灯会、花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3、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4、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但不包括展览展销等商品活动、政府组织的庆典等大型活动。

第一款第五项,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行为。客观表现是“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此项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不听工作人员制止的行为。如果向场内投掷杂物,在工作人员制止后即停止该行为,则不构成本行为。

第二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注意问题:

1、本款适用的条件,一是扰乱体育比赛秩序,二是处以拘留处罚,二者缺一不可。

2、可以责令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也可以不责令。由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决定。

3、只能责令行为人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比赛。如果在体育场馆外的比赛,则不能禁止观看。

4、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如因扰乱足球比赛秩序,则只能禁止其观看足球赛,但行为人仍可以进入体育场馆观看篮球、排球等比赛。

第二十五条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第一项增加了谎报疫情、警情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谎报警情的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在以前我们一般是按照扰乱单位秩序或者谎报险情予以处罚,定性不是太准确,但又没有更恰当的条款。

[案例]:3月31日晚,王某给电信公司值班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明天你们不要上玉了,有人要炸电信公司办公楼。”值班员接到电话后,马上把情况报告给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电信公司办公楼里彻底进行了检查,一无所获。后经查明:原来第二天是愚人节,王某和要电信公司开玩笑。本案中王某明知没有警情,却向有关人员谎报警情,尽管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但其主观上属于明知其行为会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但认为好玩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在客观上也引起了公共秩序的混乱。应当按照本项规定予以处罚。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第二项的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一般以邮寄、放置、丢弃等方式将虚假的危险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生活工作场所周围, 2 引起一定范围内的民众的恐慌。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为了报复,有的是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有的是搞恶作剧等等,无论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第三项的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扬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并造成一定的后果,如一定范围人群的恐慌。

第二十六条 寻衅滋事行为

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抢劫罪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实施地点不同。“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种,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行为地点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抢劫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行为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如乡村小道、无人小巷等,抢劫通常属秘密行为,偶尔发生在公共场所。

2、主观目的不同。“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抢劫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

3、暴力程度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被害人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抢劫的暴力或威胁行为较强烈,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

4、占有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一般不会主动放弃。

5、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强拿硬要”作案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即使不认识,被害人通过了解,多数情况下也可以了解到行为人的身份。抢劫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则一般是陌生人,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行为人的情况。

通过以上几点,可以区分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别。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1、几个概念: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如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不涉及尖端科学的计算机系统。

第一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其中的“侵入”是指未取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合法授权,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的行为不构成本行为,如将计算机的网线割断,将计算机主机砸坏等。

2、第一项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一是侵入的对象不同。后者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前者侵入的是这三种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前者要造成一定的危害才能构成,后者是行为犯,只要非法侵入就构成犯罪。

妨害公共安全行为

第三十条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既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通告等规定性文件的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以及今年春节前国务院刚出台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等。

2、注意:不管是在危险物质的哪个环节,只要妨害了公共安全,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危险,公安机关就有责任和义务予以处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 3 爆竹的生产、经营环节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即安全生产局)进行管理,但是如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同样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本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界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爆炸物品,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构成犯罪;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属于违法行为。对于毒鼠强等剧毒物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或者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属于违法行为。

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害物质过程中,因过失发生重大事故,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构成犯罪;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

1、几个概念:

枪支:包括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如手枪、步枪等各种军用枪支,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钢珠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

弩:利用弹簧装置发射箭头、钢球的器具,一般用于狩猎,杀伤力较强,可以致人重伤或死亡。 管制刀具:根据公安部1983年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根据公安部1994年《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无弹簧但有自锁装置的单刃、双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双刃刀等,属于管制刀具的范围。但个人携带的水果刀、少数民族因生活习惯在本地区佩带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我们应该认识到,国务院取消管制刀具的有关审批项目,是对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职责没有改变,而且作为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依据《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没有废止,对管制刀具实行管理的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主体限定制度、禁止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制度和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必须自动送交公安机关制度等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执行。

2、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根据司法解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1、携带枪支、手榴弹的;

2、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烟火药1千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或者携带数量虽未达到以上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依照本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案例]:胡某是某派出所民警,也是一名球迷。一天,因急着去市体育场看足球赛,忘了将随身携带的配发的手枪放入派出所枪柜,而抱着侥幸的心理进体育场,被入场处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胡某非法在不得携带枪支的公共场所携带,可以构成本项行为,可以视情节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1、电网的有关规定:电网是用金属线连接的,可以通电流的拦设物。一般用来防盗、防逃,但如果安装、使用不当,可能会危害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伤亡事故和火灾事故。

安装电网是一些特殊单位的要求,如重要军事设施、重要厂矿、监狱等。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随意安装和使用。1983年水利电力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规定,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还规定,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防盗防窃;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等。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安装、使用电网时,违反国家对电网安装、使用的安全规定,如地网须安设内、外刺线护网,其高度不得低于一米五;电网四周明显处,应设置白底红 4 字警示牌,支柱上隔适当距离,须安装红色警灯;等等。

行为人只要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共安全,其中公共安全是主要的,因此将此种违法行为放在妨害公共安全行为这一节。同样,如果盗窃、损毁井盖等公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不管其价值是否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都可以构成犯罪,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我国已有这样的判例。

[案例]:山东省威海市的姜某、王某盗窃了一家医院门口的3个窨井盖。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将两人抓获后,经价格鉴定,3个窨井盖价值1100元,达到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依法对姜某和王某处以刑事拘留。移送起到检察机关后,检察院认为,姜某、王某明知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仍结伙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同时,姜某、王某偷盗窨井盖的路段位于医院门口,人员流动量很大,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更是显而易见。姜某和王某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均已触犯《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检察院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二人提起公诉。另外,在苏州、新疆等地,也均出现过这样的案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

1、本条的行为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有关规定”,包括有关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具体表现为:

1、未经许可,擅自举办的;

2、超过核准人数的;

3、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的;各种电线、线路老化,可能引发火灾的;

4、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逃离现场;

5、没有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2、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批机关: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

1、本行为的主体为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社会公众场所”主要包括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歌舞厅、桑拿按摩房、茶馆、酒吧、网吧等。“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场所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如饭店经理、网吧的负责人等,一般的管理人员不能作为本行为的责任主体。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这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即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要防止因告知不当、处罚的前置条件不充分,影响处罚的效力。

3、旅馆的安全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3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娱乐场所的安全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8条:“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第29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30条:“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网吧的安全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2、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3、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4、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5、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

第四十条

1、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第一项中的恐怖表演:指有关凶杀、暴力的表演,如表演碎尸万段、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残忍表演: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的表演,如吞宝剑、吞铁球、人吃活蛇、汽车过人、油锤贯顶、铁钉刺鼻等。这些行为严重摧残了未成年人、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

2、强迫劳动行为。第二项中的暴力:指用殴打、体罚、捆绑、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威胁:指以扬言伤害、禁团、没收押金、集资款等方式相要挟,迫使满足其劳动要求的行为。实践中注意:对发生了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到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采取上述手段强迫劳动的,不构成本行为。

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区别:一是只有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强迫职工劳动致使职工受伤、患病或者多次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二是强迫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是强迫任何人劳动,而后者只能是强迫职工劳动。三是强迫的方法不同。前者的方法包括暴力、威胁等方法,而后者强迫的方法仅限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案例]:李某系一私营企业的厂长,在八月份,由于订单多,李某怕影响合同,遂规定:每名工人每天必须加班三至五小时,且周末不休息。工人不满,派代表和李某交涉,李某大怒:“加班有加班费,还有什么怨言!”并宣布:从现在起,所有工人一律不准走出厂区,完成订单后才能回家。同时,李某又派了几人进行监工。后有工人报警。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就是采取限制工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本项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第三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以下情形不构成本行为:

1、人民群众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的罪犯或者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扭送到司法机关的;

2、为防止精神病患者行凶伤人而将其暂时隔离的;

3、实行正当防卫而将犯罪嫌疑人暂时捆绑并押送司法机关的。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

1、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

3、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清神失常或自杀的;

4、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第三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非法侵入: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或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实践中注意:为了紧急避险进入他人住宅的,即使未经主人同意,也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如为了逃避违法犯罪分子的追击、伤害等,在没有得到住宅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宅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积极的作为形式,如不经住宅主人同意,不顾主人阻止,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主要表现为进入时虽经主人同意,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

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4、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5、第三项,非法搜查身体行为与非法搜查罪的区别:一是非法搜查罪要求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二是非法搜查身体行为仅包括搜查他人的身体,不包括住宅等其他搜查对象。非法搜查罪的对象则包括人身、住宅等等。

第四十一条

街头遭遇强行乞讨是让许多群众感到厌烦的事。本条第二款对此种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也称冒犯性乞讨,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威胁的方法既包括写恐吓信,也包括其他方法,如投寄子弹、匕首等恐吓物等;既可以是直接的威胁,也可以通过暗示的方法威胁;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转告来威胁;还有的行为人利用公开别人的隐私来威胁。不管用什么手段来威胁, 6 不管有没有后果发生,均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如果行为人通过威胁的手段获取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行为。

[案例]:巩某因对村委会不满,在村干部刘某向其收村建校集资款时,与村干部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准备回村委会报告时,巩某追上刘某,并抓住衣服进行威胁:“你再来收款,我炸你房子!”本案中巩某因故抓住刘某的衣服并有言语威胁,构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注意本行为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相区别。本案中刘某虽然也扬言实施爆炸行为,但由某其称要炸刘某的房子,因而没有造成公共秩序发生混乱,因此应当以威胁人身安全行为定性。

第二项,侮辱行为。公然,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第三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有侮辱行为时,被侮辱者是否在场,并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侮辱既可以是暴力的,如以粪便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尊严的动作等;也可以是文字的,如以大小字报、漫画等形式攻击他人人格;还可以是口头的,如对言语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等;对肖像的侮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如对他人的照片、画像进行涂划、玷污、践踏等。

第三项,诬告陷害行为。捏造事实:指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犯罪事实,即以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加给被诬陷者,以使被诬陷者有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如果捏造的事实不是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事实,而是一般的生活问题或者违反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的事实,则不构成本行为。诬告陷害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注意诬告与错告的界限。在主观方面,诬告是故意捏造事实并予以告发;错告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的错误。是否有陷害他人的故意,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第四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证人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证人。打击报复可以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非法扣除工资、奖金、降级、降职、停薪、调离、解雇、开除等。

第五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多次通过信件、电话、网络等途径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网络包括互联网,也包括局域网。其他骚扰信息,主要是指过于频繁地或者在休息时间发送提供服务、商品的信息或其他信息,可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本行为必须是多次实施,即三次以上,才应予以处罚。这项规定其实就是针对前一段媒体热炒的性骚扰问题作出的。2005年8月28日发布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案例]:立法禁止性骚扰以来的首例性骚扰案,是重庆市一名女教师状告校长性骚扰案。去年7月,27岁的小雯教师到教委反映校长古文对其进行性骚扰。经过调查,教委得出不存在性骚扰,只是古文有“和校长职务不相称的行为”的结论。8月8日,小雯以人格尊严权纠纷为由,把古文推上被告席。小雯在诉状中称,从1999年9月开始,古文经常以言语和行为对其性骚扰,还长期向其发送大量内容淫秽的手机短信息。小雯称被告的行为使自己患上神经衰弱并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古文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为了证实所言不虚,小雯向法庭提交了古文从2005年5月3日至6月20日发给自己的19条手机短信,其中有“我需要你”等骚扰内容的信息。

法庭上,小雯和古文都抛出了各自的“杀手锏”。小雯的“杀手锏”是一份根据19条淫秽短信形成的专家意见书。这份有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女子学院等单位的8名专家签字的意见书认为,综合19条短信内容来看,古文对小雯的行为符合性骚扰的基本特征,是一起典型的性骚扰案件。古文的“杀手锏”则是他申请法院向联通公司提取的80余条短信息。这些短信是小雯在2005年6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发给古文的,其中部分和古文发给小雯的19条信息时间对应。比如古文当初发“我需要你”信息后,小雯很快就回了“你的需要让我很满足”等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雯无证据证明古文以语言和行为骚扰过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故该院向联通公司调取的80条短信合法;而根据本案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分析,小雯教师对古文发给自己的骚扰信息时并没有象她在法庭上讲的那样,“严词拒绝”,而是将古文当作朋友对待,因此不能证明小雯反感、拒绝古文所发信息,所以那19条信息不能作为认定古文构成性骚扰的依据。小雯提供的专家意见书是仅仅依据原告单方的陈述形成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雯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发生在《处罚法》实施之前,公安机关不能管辖。但这起案例可以给我们一点启示。一是在调查案件事实时一定要全面、客观。二是注意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注意对短信息等证据的

7 固定。

第六项,侵犯隐私行为。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秘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不管是被他人合法知悉的隐私,还是非法知悉的隐私,一旦公开都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心理带来压力。散布:指行为人用各种方式将了解到的他人隐私传播给他人的行为,传播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为了有效的保护隐私权,惩治不法分子偷窥、偷拍、偷录、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处罚法》新增了侵犯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

殴打他人行为: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行为:指行为人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针刺、放射性物质等方法实施伤害。

《条例》只规定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而对于以其他方式(如电击、使用化学物品、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为没有规定,导致对这些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即使按照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予以处理,定性也并不准确。因此,本法增加了故意伤害行为。

《条例》中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要求必须有轻微伤害的后果才能处罚,而对仅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未造成损伤结果或者损伤较轻很快消失而无法鉴定的,无法处罚,不能有效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给社会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因此,本法对殴打他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并不要求造成轻微伤害的后果。这一修改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此类治安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解决了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行为处罚问题。二是解决了伤害后果造成轻伤,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三是可以有效地解决此类案件处理中,因伤情鉴定不能及时作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处罚违法人员,简单的治安案件无法及时结案等问题。

[案例]:张三与李四有矛盾,二人相见分外眼红,李四仗着自己身材高大,照张三脸上扇了几个耳光,张三见打不过李四,急忙逃跑;数日后,张三约李四见面,要解决问题,二人相见后,张三趁李四不防备,掏出水果刀照李四右胳膊扎了一刀后逃跑,经鉴定李四的伤为轻微伤。本案中张三李四二人的行为都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中李四对张三进行殴打,虽然没有构成轻微伤,也可以构成殴打他人行为;张三用刀将李四扎成轻微伤,则构成故意伤害行为。

注意:一是要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治安案件后,要立即询问被侵害人,及时、全面、客观地询问现场目击证人,及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证据以及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二是要及时鉴定伤情。对需要做伤情鉴定的,要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三是要发挥好调解的作用。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如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等等。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予以处罚,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存档备查。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往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重调解,轻取证”,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等治安案件中,有的民警过多依赖调解手段,而不重视调查取证工作,一旦调解不成,往往时过境迁,证据难以取得,造成大量遗留问题,甚至形成控申案件。因此,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要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便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以便说服教育当事人,为调解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也可以保证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各种伤害案件,要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尽快确定伤情,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及时公正地处理。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制止伤害行为;组织救治伤员;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保护现场;收集、固定证据。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组织救治伤员;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追查嫌疑人;保护现场;收集、固定证据。

8 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在询问受害人时,除了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内容外,如果伤情较轻的话,还应当问明其是否要求进行鉴定,并记入笔录。如果要求鉴定的话,及时开具鉴定委托书。如果不要求鉴定,也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根据本条进行处理。对伤情进行初次鉴定,应当由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两名法医进行鉴定,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还对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管辖、勘验检查、调查取证、案件处理、调解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款属于加重处罚的情形,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只能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且必须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行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

猥亵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抠摸、搂抱、舌舔、吸吮、手淫等各种方法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淫秽行为。被猥亵的对象即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即可以是同性的猥亵,也可以是异性的猥亵。如果双方出于自愿,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中的“公共场所”,主要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阴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构成本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如多次实施,引起众人围观,群众意见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等。

第四十五条

1、第一项,虐待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不包括保姆、徒弟等人。家庭成员有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血亲关系是指因生育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在一起生活的兄弟姐妹等;婚姻关系,指夫妻关系;收养关系,指把他人收留下来做自己的子女来抚养而形成的关系。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强迫劳动、有病不给医治、限制自由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虐待行为是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连续进行的,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

对于虐待行为,应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方可受理。

2、第二项,遗弃行为。遗弃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积极的作为,如行为人将婴儿或者病残子女丢弃街头;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年老、重病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父母不提供经济和物质供给。

3、公安机关如何对待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某一家庭成员对其他成员使用暴力的行为,一般以男性对女性使用暴力居多。就全国而言,近年来,家庭暴力行为呈逐年上升趋势,且致伤致残、致死案件也逐年增多,暴力的恶劣程度上升。同时,家庭暴力破坏家庭和睦,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还可以导致以暴制暴,进一步危害社会稳定。公安机关不能把家庭暴力作为私人领域的事,在接到群众报案后,要及时出警,有效制止暴力行为,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对于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可以按虐待行为来处罚;对于不是经常性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按照殴打他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等行为予以处罚。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外,《婚姻法》也对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确规定。第43条第

二、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强迫交易行为

本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

“邮件”包括信函、电报、汇款、包裹、印刷品等邮件,也包括通过网络传播的电子邮件。

第四十九条

1、盗窃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00元以上,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600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构成刑事案件: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虽然达到800元,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自首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注意:根据司法解释,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因此,如果一年内数次盗窃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则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能累计后按犯罪处理。[举例]。

2、诈骗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普通诈骗罪3000元,合同诈骗罪5000元。

3、哄抢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1000元。

4、抢夺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500元。

5、敲诈勒索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0元。

6、故意损毁财物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0元。

对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物未达到上述立案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当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赃物的价值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用其他方法可以确定价值的,就不需要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如对于流通领域的商品,应当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对于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等等。只有当赃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用该解释规定的其他方法难以确定的,才应当委托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妨害社会管理行为

第五十条

1、第一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紧急状态”的法律依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紧急状态”是指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威胁的社会状态。根据引起紧急状态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两类:自然灾害引起的紧急状态;社会**引起的紧急状态。

“决定、命令”是指在紧急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形势的需要,为了克服危机,恢复秩序而作出的决定或命令。包括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抗拒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包括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如在防洪抢险时,不服从安全转移的命令;政府强制征用物质时,拒绝交付被征用物质;在爆发重大传染性疾病时,不服从人民政府关于隔离、强制检疫的规定等。

2、第二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条例》为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即所进行了职务活动在他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第三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阻碍的特种车辆包括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等。并且是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

4、第四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公安机关为了维护有关现场秩序可以设置警戒带和警戒 10 区,如刑事案件的发案现场,交通事故现场,重大自然灾害、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现场,需要隔离的传染病发生、流行地,重大突发治安事件现场等等。此类行为中的行为人的动机并不一样,如有的是出于好奇而进入现场,有的是企图进入警戒区域取回自己的财物,有的是为了制造混乱等,行为人的动机并不影响定性,而可以作为处罚时考虑的情节。

在处置此类案件时,由于具有现场性、群体性,因此应当妥善处置,并严格依法使用武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对于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了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第五十一条 招摇撞骗行为

增加了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行为。如冒充高干子弟、记者、医生、教授、律师等等。 招摇撞骗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后者仅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虚假身份进行招摇撞骗,骗取非法利益;后者则是编造虚假理由或隐瞒事实真相来骗取公私财物。

3、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追求非法利益,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包括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如政治待遇、荣誉、感情;后者只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但是两种行为也有法条竞合的情形。如果以虚假身份骗取财物,那也从行为的构成来说,既符合招摇撞骗行为的特征,又符合诈骗行为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一从重的原则来定性。

[案例]:刘志刚,河南省许昌县人,自考本科毕业生。2004年11月底,在北京举行的全国高级人才招聘会上,刘志刚看到郑州航院的展位,就自称是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在读博士生,并制造了虚假简历。郑州航院将其作为高级人才招聘到该院工作,并给予其4万元安家费,工资、津贴等约6000元,并分给其一套120平方米的住房。后来,郑州航院在调查中发现,刘志刚提供的众多信息均为虚假情况,于是立即向警方报案。后司法机关以涉嫌诈骗提起公诉。2005年5月19日,刘志刚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制造虚假简历被认定为诈骗,在全国尚属首例。

招摇撞骗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前者重在“骗”,被害人在受骗后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后者重在“勒索”,虽然也有一定的骗的成分,但更重要的是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而被迫交出财物。

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和其他身份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不仅是财产权,也侵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情节较重的,可以构成犯罪。其他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二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如使用伪造的警官证、上岗证,或者使用伪造的某公司的工作证件等,均可以依照本项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社会团体: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如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商会等。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具备法人条件,并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如果未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处理并予以取缔。如果被民政部门依法取缔后,仍然进行活动的,方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一款第三项,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常见的需要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有:

1、旅馆业。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典当业。申请人在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3、公章刻制业。经营公章刻制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报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申请原子印章业务的,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4、保安培训机构。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必须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批。

11 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 几个概念。

集会: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指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而进行的扰乱社会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在适用本条时,要注意处罚的对象只是煽动、策划者,即组织者和发起人。对于一般的参加者,不应依照本条处理。

第五十六条

1、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行为。注意对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认定与处罚,如在旅馆工作检查中发现,一个月内连续有八人次未按规定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或号码,那么只能按本行为处罚一次,违规的次数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而不能作出八个处罚决定。

2、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要求旅馆业工作人员明知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而不予制止。这里的明知,在执法实践中必须有证据证明方可处理。另外,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旅馆业工作人员检查旅客行李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旅馆业经营者的发现和制止的义务仅限于从外观上很明显就能判断出携带的是危险物质的情形,如包装上标明了是危险物质。对于旅客将危险物质隐藏在行李或物品里,从外观上发现不了的,则不构成本行为。

第五十八条

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

本条的噪声仅包括社会生活噪声,而不包括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等。在实践中,制造噪声,主要包括商业经营活动、娱乐场所、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在休息时间装修房屋噪音过大,影响他人的正常休息等。

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对初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只能处警告处罚。经警告处罚后,行为人仍不改正的,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这里的警告处罚也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同样应当按照治安处罚的受案、询问、取证、告知权利、审批、作出书面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等程序进行,当然,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本条是新增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在1997年开始施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经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罚的权利,该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未限制作业时间,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在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上,对于家庭、娱乐场所等产生的噪声,应当委托环保部门利用仪器进行噪声分贝检测,来认定是否构成噪声污染。根据国家规定,在居民区,白天达到55分贝、晚十时至晨六时的夜间达到45分贝就构成噪声污染。

第五十九条

第二、

三、四项分别规定了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三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该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废旧金属经营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在修改前,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依据的是公安部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而该办法的规定,对于有关的违法行为,只能处理单位,而没有对个人违反的处理规定。《处罚法》此次修改弥补了这一缺陷。

第六十条

第一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新增规定。本项的“行政执法机关”既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其他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如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税务 12 局等。

第二项,规定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行为,提供虚假证言行为,谎报案情行为,三种行为。新增规定。对于在行政执法机关办案调查取证时作伪证、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理。提供虚假证言:指在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行为人故意作出歪曲事实、虚假的证言,妨害行政执法的行为,但证人拒不作证则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定性,如为了陷害他人或者乘机报复他人,帮助他人逃脱法律制裁,干扰执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等等。

第四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本行为的主体是被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罪犯,以及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本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等。

第六十三条

第一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行为。本行为可能与故意损毁财物有竞合之处,如果刻划、涂污等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话,也有可能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一从重处理的原则予以认定。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按哪一种行为处罚较重的,就按哪种行为处罚。

第六十四条

第一项,偷开机动车行为。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妨碍了他人对机动车辆的正常使用,还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潜在的危害。行为人可能有机动车驾驶证,也可能没有驾驶证,不影响本行为的构成。实践中,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出于取乐、好奇、摆阔等,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偷开他人的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与盗窃机动车的区别: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机动车的目的。另外,根据最高法的解释,如果行为人将机动车私自开走后予以改装、变卖或者遗弃的,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事后将机动车停放在原处的,才构成本项的偷开机动车行为。

第六十五条 新增行为

第一项,破坏、污损坟墓行为,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行为。

第二项,违法停放尸体行为。注意:

1、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不听劝阻的,构成本行为。公共场所包括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门口、车站、商场、公园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而且还要有不听劝阻的情节。

2、在非公共场所停放尸体,如果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也构成本行为。

在实践中,有不少情形是行为人为了解决与死者相关的问题而在上访活动中抬尸、停尸,给有关部门或人员施压。因此,在处理此类事件时,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多做劝解工作,给当事人讲明政策和法律,防止因态度蛮横、工作方法简单而激化矛盾。只有对那些经反复作思想工作,不听劝阻,执意闹事的,才可以适用本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卖淫行为,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根据这一定义,对卖淫嫖娼应当广义理解。一是对行为人的理解,即同性之间、异性之间都可以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既有女性卖淫,也有男性卖淫。

[案例]:2003年1月至8月,南京“正麒”演艺吧老板李宁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采取张贴广告、登报招聘“公关”等手段,招募、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经营的演艺吧内,先后7次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活动,从中牟利。最后法院判决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何认定卖淫嫖娼的情节轻重:在以往的执法中,有一种认识误区,就是对一起卖淫嫖娼案件,对卖淫者和嫖娼者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罚,否则就是显失公平。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认定情节轻重,应当从行为人本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等多方面进行全面考量。如对卖淫者来说,对 13 行为人确因生活所迫,在公共场所以流动人口为卖淫对象,且所得不多的情况,与以卖淫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固定住所或场所专门从事卖淫的,其情节就有明显的不同,在处罚时就应当予以考虑。对嫖娼者来说,对受到卖淫者引诱而偶然嫖娼和主动到有关场所去寻找卖淫者嫖娼的情节又有不同。

调查取证注意:现行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应制作现场笔录,并注意提取相关物证、书证,如安全套、性药、卫生纸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财物等。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安全套、性药等物品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后,将原物依法销毁。询问卖淫嫖娼人员:

1、问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如何结识、讲价及交易的具体过程,嫖娼人员支付钱物的具体数额;

2、问明卖淫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取物质利益的故意;

3、问明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

4、在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卖淫的,还应问明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有约定,以及安全套、性药等物品的来源,以确认该场所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5、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卖淫的,应问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双方口供应相互印证。

第二款,拉客招嫖行为。主体为卖淫者,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本行为主要表现在公共场所实施拉客招嫖行为,意图卖淫的。公共场所、拉客、招嫖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构成本行为。正确理解“拉客”的含义,是指通过语言、动作、反复纠缠等各种方式,拉拢、引诱他人的行为,而不应仅仅理解为用手去拉。

拉客招嫖行为与卖淫行为的区别:卖淫嫖娼的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到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已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照卖淫嫖娼行为处理。认定招嫖行为,只需要对其拉客的目的进行定性分析,不必形成事实的卖淫嫖娼行为,其关键在于抓住“谈价”等能够体现“卖淫嫖娼行为将不正当性关系商业化”这一本质特征。如果谈好价钱,着手实施但未发生性关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卖淫行为;如果谈价未成,就符合招嫖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情节较轻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否则构成犯罪。所谓情节较轻,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指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少、偶然为之,认错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等情形。

介绍卖淫行为与拉客招嫖行为的区别: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不要求形成卖淫嫖娼的事实。其本质区别在于,拉客招嫖的主体是卖淫者本人,而介绍卖淫行为的主体是卖淫嫖娼者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

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区别:二者是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两种行为。介绍卖淫: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介绍卖淫表现方式各种各样,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甚至干脆就是受雇于卖淫人员,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因此,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是一种媒介行为,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比较明显。如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关系密切、利益相关,他们对卖淫者的情况十分熟悉,双方通常有固定联系,一般具有营利性、固定性的特点。而介绍嫖娼者一般与卖淫人员没有联系,他们主要是与嫖客相接触,出于非营利目的,将嫖客引至可以嫖宿的地方。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一般多是偶发的,介绍嫖娼者往往不具备营利性、固定性、经常性等特点,因此社会危害性较之介绍卖淫者也为轻。所以《处罚法》仅把介绍卖淫行为规定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法》也仅仅把介绍卖淫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六十八条

1、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1、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张(盒),淫秽音碟、录音带100张(盒),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副(册),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

2、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张(盒),淫秽音碟、录音带200张(盒),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副(册),淫秽照片、画片1000张以上。

3、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200人次以上,组织播放淫秽影像10场次以上。

4、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 14 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元以上。未达到上述立案标准的,按本行为处罚。

2、传播淫秽信息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传真、无线寻呼等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淫秽信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视频文件20个以上;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200件以上;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6、造成严重后果的。未达到上述立案标准的,按本行为处罚。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

第一款第二项,组织淫秽表演行为,进行淫秽表演行为。 第一款第三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 第二款,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行为。 这些行为都不要求以牟利或营利为目的。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区别: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15场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犯罪。否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组织淫秽表演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为进行淫秽表演而策划,编排节目,纠集、招募、雇佣表演人员,寻找、安排、租用表演场地,招揽观众等行为。进行淫秽表演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表演人员当众进行脱衣舞、裸体舞等败坏社会风尚、有伤风化的表演。对淫秽表演应当广义理解,即不但包括在有关场所进行的表演,也包括在网上用视频聊天的形式对多数人进行表演,就是通常所说的“裸聊”。一般来说,如果只有聊天的两人互相可以看到,其他任何第三人无法看到的裸聊不应构成进行淫秽表演行为。据报道,江苏省公安机关有数百名网警24小时在线巡逻,一旦发现淫秽色情违法犯罪活动,将快速出击,予以查处。对于此举,有观点认为,警方24小时监视“裸聊”者的后果其实是把所有的聊天者都监视了起来,侵害了网民的隐私权、人身权、通信自由权。而且并不是所有的“裸聊”者都是违法犯罪分子,有的属于私生活的范畴,就像“夫妻看黄碟”一样。

第七十条

1、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与《条例》不同的是,要求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条件包括提供赌资、赌具、场所、专门运送赌博者的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提供方便的条件,如专门为赌博人员提供食宿等。

2、赌博行为。目前《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在作出修改前,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因此,我们在办理赌博案件中,除了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河南省禁赌条例的规定。对于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仍然按个人参赌的赌资30元掌握。现场查获的赌博案件应制作现场笔录,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拍照或摄像。依法收缴赌具、赌资,赌资应逐人分清,分别收缴。不能逐人分清的赌资,单独收缴。结案时,赌具应当经局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毁。

询问参赌人员:

1、问清赌博时间、地点、参赌人员数量、姓名及相互关系,采用何种赌具和方式,赌注大小,携带赌资多少,赌博经过及输蠃情况,使用筹码的,应问明筹码兑换货币或实物的情况;

2、问明设赌人员所备资金数量、用途;

3、问明司赌人员与设赌、参赌人员关系,在现场承担何任务,怎样进行利益分配;

4、问明主观上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故意;

5、各参赌人员口供应相互印证。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种植少量大麻等其他毒品原植物。如果行为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立案标准: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者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达不到以上标准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七十二条

第一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对“持有”的理解,不能偏面的理解为带在身上。持有: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毒品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可以是带在自己身上,也可以藏在 15 某处,还可以委托他人保管,只要该毒品属于行为人所有,不论放在何处,都属于持有毒品。

第二项,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本行为客观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免费向他人提供毒品。如果通过交易向他人提供,则构成贩毒罪。二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该药品(如杜灵丁),这种提供包括赠送和出售。当然,如果出售上述管制药品数量较大的,也构成贩毒罪。

第七十四条

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包括一般员工和负责人员。

客观上表现为上述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其中,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构成包庇罪。注意:构成包庇罪仅限于查处卖淫嫖娼行为时,而不包括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行为,公安机关在查处吸毒、赌博时,这些人员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即使情节严重,也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构成包庇罪。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行为,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行为

注意:

1、对于饲养的动物,如狗、猫等等,因其粪便、叫声、气味等问题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先给予警告处罚。只有在警告后还不改正的,才可以处以罚款。本条的警告与《处罚法》第58条规定的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中处以警告是相同的,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应当按照处罚的程序进行。当然,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不能给予警告处罚,而只能给予罚款。

3、对于动物的主人或饲养人员利用各种方式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饲养的动物实际上就成为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如果造成的伤害不够轻伤,则按照故意伤害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七十六条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传播淫秽信息行为,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赌博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呈报劳动教养。

本条中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指的就是劳动教养。目前全国人大正在准备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规定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法律《违法行为矫治法》,将把劳动教养、少年犯的收容教养等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并考虑,统一作出规定。所以《处罚法》为了与将来的《违法行为矫治法》相衔接,没有指明劳动教养。

本条中的“屡教不改”: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本条只对以上几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可以劳动教养,并不是说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不能实行劳动教养了。其他的行为,如卖淫嫖娼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办公秩序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1 就诊秩序管理须人性化

现代化医院的管理, 要求提高门诊服务质量, 为患者创造一个安静、舒适、有序、整洁的环境。在医学不断发展的今天, 公民的健康意识在不断提升, 自我保护意识、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近几年的医疗纠纷、医疗官司也随之上升。在市场经济医疗体制下, 医院也在面临着竞争, 只有拥有优质的服务、精湛的技术、良好的人才素质, 才能拥有信誉、拥有患者, 促进医院的发展。

当一个健康的人受到疾病的折磨时, 往往无所适从, 情绪、性格也会随之改变。来到医院第一站就是门诊大厅, 各患者都希望得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 如果就诊秩序混乱, 无人管理, 无疑使患者感到更加焦虑、无助、痛苦、愤怒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状态, 容易引起医疗纠纷, 同时也削弱了患者对医院的信任度。因此, 门诊护士要管理好就诊秩序, 指导患者准确就医, 使患者尽快熟悉环境、了解相关布局, 保证医生看诊有条不紊的进行。过去门诊分诊工作不被重视, 认为无技术含量, 是个可有可无的岗位。随着医疗模式的转变, 提出了生物-心理-社会的人性化服务整体护理。当患者来到医院时, 第一个迎接他们的是我们护士。为了使患者更好地就诊, 护士除服务态度好外, 应尽量了解患者心态, 做好心理疏导, 按个体差异、民族风俗习惯、社会文化的需求、切实为患者提供适合于个人的最佳护理。护士要合理调整就诊人员密度, 使之能井然有序地按排就诊、缩短候诊时间、方便患者、减轻患者痛苦。在工作过程中充分接触患者、了解患者, 根据具体情况满足患者的各种合理需要, 真正体现“以患者为中心”的真实内涵, 真正体现“人性化”服务。

2 分诊设施、布局的管理

我院属三级甲等专科医院, 门诊诊区有:急诊诊区、产科诊区、普通妇科诊区、专家诊区、妇保诊区、优生优育诊区、内分泌诊区、儿科诊区、产后康复区、皮肤、口腔、中医、理疗, 放射、检验等40多个部门。为方便就医, 大厅一站式服务台专设一电子大屏, 介绍全院所有专家简历、专业特长, 供患者参考, 方便患者挂号、就诊。各诊区设有足够的候诊椅、饮水机;供健康宣教的宣传画、电视机等传媒系统;由于部门多、分布广, 如何做好预检分诊工作, 是门诊护士的首要任务。各诊室片区均设立分诊服务台, 每个服务台均有多名护理人员, 要求以热情、耐心、和蔼的态度对待每一位患友, 对每一位患友一视同仁。服务台护士每天提前15min微笑上岗, 坚守岗位。仪表端庄, 并且熟悉了解各科门诊医生专业特长及就诊时间, 耐心地为患者进行咨询、导医服务, 具有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开诊前务必准备好各种检查器械及各项用品, 冬天注意室内保暖, 布置好整齐清洁的诊室和候诊厅环境, 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每日做好有效开窗通风及空气消毒工作, 每周做好大消毒工作, 有计划有秩序地组织患者就诊。督促和指导患者完善病历首页的填写, 不断巡视并密切观察病情, 如发现病情危重患者提前就诊或送急诊室处理。老年人 (60岁以上) 、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等, 给以优先安排就诊。

3 加强科普、健康教育, 提高患者“健康”意识。

每天在就诊高峰期, 每个诊区都有电视循环播放有关疾病的保健知识, 在候诊大厅设有科普宣传栏, 每月更新, 内容丰富, 具有针对性, 如妇科常见病:霉菌性阴道炎与滴虫性阴道炎的区别、如何预防和护理?早期宫颈癌的症状, 如何预防和护理?何为HPV?如何预防?等等。在不增加就诊环境噪音的情况下, 给候诊患者放映卫生知识电视录像, 增强患者的自我保健知识, 并可减轻因长时间候诊的焦虑心态。

4 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 提高分诊能力

门诊是医院的窗口, 门诊护士站在医疗第一线, 她们的举止言谈, 行为规范, 人格素质都会给患者留下第一印象, 要塑造好窗口的形象, 必须加强护士自身素质的培养。首先应加强道德素质的培养, 应具有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崇高职业道德, 制订门诊护士优质服务规范, “以患者为中心”、“视病人为亲人”作为指导工作的核心。其次, 根据门诊分诊的工作要求, 定期培训、加强业务学习、考核合格、努力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分诊符合率。护士应具备良好的记忆能力, 思维反应能力, 注意力, 应变力等。由于医学模式的转变, 要求门诊护士不但要有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所需要的全面智能结构, 还要有较强的人际交往能力, 所以作为一名门诊护士应不断学习新知识, 除掌握专业知识外, 还应掌握一些边缘学科知识, 如心理学、社会医学等。

门诊是医院的窗口之一, 而护士则是这个窗口内流动的风景, 是医院的名片。我院仅普妇科一天的门诊量达上千人, 由于人流量大, 涉及到的问题的频率、密度、广度也可想而知;另外, 护士接触到的人形形色色, 文化层次参差不齐, 对疾病的了解情况亦有很大区别, 所以要求我们护士维持良好的就诊秩序, 协助医生看诊的顺利进行。

摘要:目的 总结门诊就诊秩序管理的临床经验。方法 总结各临床科室门诊管理的数十年工作经验。结果 就诊秩序管理人性化、分诊设施及布局应合理化、加强患者的健康教育及提高自身素质是维持良好就诊秩序的根本保证。结论 门诊就诊秩序管理不仅要求护士有扎实的专业知识、综合知识和水平、健康的体魄, 还要有耐心、爱心、同情心, 真正的理解病人, 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

办公秩序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摘要:当前,国家对生态环境的管理力度越来越大,管理体制改革也趋于完善,但对于基层环境规制问题,还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体系。与此同时,在环境规制的过程当中还容易受到环境污染、环境资源的属性等因素的影响,只有使用完善的管理制度才能弥补因为政府和市场失灵对公共环境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就要转变环境规制的意识,对当前的环境规制体系进行完善,并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以此来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基层环境规制;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概述

在我国,为了实现对生态环境实行有效的管理,人们结合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点,基于所有制经济的框架,建立了管理体制。该管理体制在制定之后并不是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市场化改革在不断完善,同时在其中也融入了多种环境问题,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以行政管理为主要特征的体制。该体制可以有效应对工业化与城镇化发展过程当中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尤其是在对污染物的控制、在生态资源的管理方面已经展现出了明显的优势。在进入到新时期之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已经成为了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构成部分,这对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

针对这一要求,我国在党的十九大之后启动了新一轮的改革,这实现了环境治理体系的推进,同时也为环境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本次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改革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取得了进展。第一,解决了制度碎片化的问题,将各个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能进行了整合,这促进了职能的统一,为职能的发挥创造了条件。第二,增强了环境保护的权威性,通过设立督查办公室的方式实现了一岗双责的落实。同时,还建立起质量检测体系,通过中央垂直管理的方式确保了信息的准确性。

二、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改革视角下的基层环境规制问题

(一)意识不到位

在我国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建立的过程当中,并没有经历形式法的发达与反思过程就直接进入到了实质法的阶段,从整体上来看自治的效果比较差。与此同时,大多数社会秩序的建立过程政府都是“大包大揽”,环境规制也是如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是环境规制者还是被规制者,都会错认为环境保护的工作属于政府的公共职责。在这样的意识下,基层环境规制效果受到了影响。尤其是在近年来政治经济结构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在基层环境规制过程当中所采取的手段以强制型为主,这种方式虽然可以建立起良好的环境秩序,但是难以适应当前复杂的环境管理环境。

(二)各个环境规制部门的联动性比较弱

生态环境问题的出现背后有着综合性的原因,在通过环境规制来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也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交叉与相互配合。与此同时,环境规制本身就是一项实践性比较强的工作,这其中涉及到了很多的部门和工作,无论是管理体制的改革还是体制的实施都需要多个部门的衔接。在这其中,环境保护部门发挥了主要的作用,但水利部门、发改委、林业和工业部门等也需要积极配合。但在实践当中,各个部门仍然以各自的利益为主,管理体制无论是在制定还是在执行的过程中都具有较强的部门特色,独立性比较强,容易出现执法混乱的局面。

(三)规制目标与经济利益匹配度不高

在基层环境规制的过程当中,可以运用博弈论来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于企业来说,博弈的两边是购买和使用环保设备和接受环保处罚。这些环保设备的购买、安装和使用都会造成企业成本的增加,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这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如果不安装这些设备的话,遭到执法处罚的概率比较小,因此很多企业会选择不购买、不使用。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会肆意地破坏环境但不愿意投入资金来对环境问题进行治理。这体现了基层环境规制目标与企业经济利益之间不匹配的问题。

三、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改革视角下解决基层环境规制问题的对策

(一)转变意识、强化政府的主导性地位

在基层环境规制的过程中,政府部门需要转变理念,能够基于各个子系统在运行过程当中表现出的自主性和认知能力来进行干预。首先,需要充分地发挥市场在规制过程当中的作用,改变命令型与强制型手段的使用,有效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体制与各个政治和经济系统的敛合度。其次,政府部门在发挥主导性地位的同时要不断去中心化,为其他主体优势的发挥创造条件。面对基层环境规制过程中复杂的环境和涉及到的多元性主体,政府需要引导企业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参与其中,使他们成为规制的主体、发挥应用的作用。这需要政府部门能够主动摒弃自身在社会管理系统当中具有支配性地位的观念和意识,实现多元主体的整合。最后,在基层环境规制的过程中还要促进政府规制角色的转化,将辅助性作用发挥出来。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政府可以鼓励企业参与到环境管理标准和环境规制工作流程当中来,使企业能够将这些制度作为对自我行为的约束。

(二)多方联动、提高基层环境规制的效果

从整体上来说,基层环境规制的主体主要包括政策制定、规制执行以及规制监管这三个方面。在对规制体制进行优化的过程当中,要充分调动其中的各个主体,使他们发挥各自的职能。在这其中,政策制定主体的主要功能是制定相关的法律与政策;规制执行主体的功能是使用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手段来对各个地方在环境执法过程当中的行为进行规范,促进整体规制目标的实现;而规制监管的作用则是监督与协调,主要是对规制过程当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由此可见,基层环境规制需要实现各方联动,实现各个部门的相互协调,这样才能在避免冲突的同时减少重复性的工作,进而提高规制的效果。

(三)利益平衡、完善基层环境规制评價机制

在基层环境规制的过程当中,容易受到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企业也会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放弃污染治理。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要运用利益平衡原则,促进基层环境规制评价体系的健全。在这个过程中,要明确规制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上的价值取向,能够基于经济发展建立起绿色的发展指标,以此来代替传统的绩效考核,并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完善的环境信息检测系统。与此同时,还可以使用成本收益分析法来对评价指标进行量化处理,以此来实现对基层环境规制实际效能的评价。最后,在评价的过程中,还可以广泛地听取和采纳各领域专家、社会公众的观点,通过多个渠道来搜集评价信息,促进规制体系的完善。

四、结语

总的来说,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对基层环境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但实践中,在规制意识、部门联动性以及与规制目标与经济利益匹配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部门需要在转变意识的基础上强化主导性地位,同时需要通过多方联动的方式来提高规制的效果,最后还要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建立起完善的规制评价机制。

参考文献:

[1]夏光,王勇,刘越,贺蓉,沈晓悦,贾蕾,夏扬,张晨阳,郭红燕,李晓,王璇,张彬,孙飞翔,高颖楠,刘哲,王敏.中国共产党十八大以来生态环境保护的历史性变化[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8,43(01):11-20.

[2]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课题组,赵家荣,曾少军,张瑾,王毅,刘向东,王凤春,苏明,马骏,刘树杰,杨来.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体制机制研究[J].全球化,2017(10):66-83+133.

[3]孟卧杰.“草根民主”:问题的深度剖析与规制路径的科学探索——读《草根民主的法律规制——村民自治面临的新问题及法律制度建设》[J].社会主义研究,2019(04):167-172.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办公秩序管理制度范文第6篇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 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适用的一种制度。[1]它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已为各国所普通认可与采用, 是法院地国拒绝适用外国法的理由之一, 是其保护内国重大利益、维护国家主权的“安全阀”。

各国法律规定中, 对于公共秩序的表述有所不同。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与《奥地利国际私法》中, 都将其称为“公共秩序”; 《莫桑比克劳动法》中则提到了“公共秩序、良好风俗习惯”; 《法国民法典》则提及“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我国立法中则将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足以看出世界各国并未对公共秩序保留达成共识, 而是因各国不同的立法传统与实际差异而有所区分, 导致其名称、范围、标准难以统一。

二、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立法中, 涉及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部分条款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第一百九十条; 《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等①。

从以上所列举的五大法中的六条法律规定中, 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公共秩序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两大类, 即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前者如 ( 一) 、 ( 三) 、 ( 四) 、 ( 五) , 后者如 ( 二) 。对于这两类表述的异同, 笔者认为主要有: 这两类法律规定都是采用直接限制的立法模式, 发挥了公共秩序保留的消极否定作用; 二者的适用标准均采用了结果说, 即当外国法律、判决裁定等的适用危及我国的实际利益时, 才援用该制度排除其适用。关于二者的异同, 第一类是对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条款的排除, 而第二类则是对外国法院请求协助事项、判决、裁定的不承认与不执行; 即前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 而后者是司法实践行为。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待完善之处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 一) 名称需明确

在以上法条中, 我们可以直接看出, 法条中并未出现“公共秩序”的字眼, 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代替, 这对于进一步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与范围并无较大作用, 反而是对其进行模糊化处理的结果。既然该制度已被我国接受, 那么就应该在法律条文中使用此名称, 继而明确公共秩序的范围。

( 二) 认定标准的不明确

我国并未出台相关司法、立法解释,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予以说明, 这使得法官在进行评判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同法官的结果极有可能截然相反, 极大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 使得当事人无法形成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此外, 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有的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不合理的宽泛解释, 扩大该制度的适用, 以是否损害地方、部门利益作为评判外国判决的执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尺度, 这将严重损害中国司法公正的声誉, 进而有损于正常的对外经济交往。[2]虽然说正是公共秩序的不确定性赋予了其显著的灵活性, 但笔者认为不确定性与灵活性应当被规定在合理限度以内; 只有这样, 才能使法律不失其本应有的最低标准的确定性, 同时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 继而保障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英美法系因其判例法的传统, 可借鉴判例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尽快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当然最高院的案例汇编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 三)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

由于我国立法对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十分笼统, 尚未规定具体的划分标准, 那么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要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加以评判, 这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过程中发挥极大的作用。倘若行使的好, 那么会作出足以使得双方都信服的判决、裁定, 最终维护我国的公共利益;反之则会产生滥用裁量权致使我国公共秩序受损的情况发生。

四、相关案例评析

( 一) 永宁公司案[3]

1. 简要评析

《纽约公约》②中只是规定了对于违反一国公共政策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 本法院可以不予承认、执行, 但同样未对何为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范围进行明确, 而是将该问题留给了各国法院, 由其立法或者法官自由裁决予以认定, 这也就增加了此问题的不确定性。我国与法国均加入了此公约, 因此对于两国有约束力。

本案例中, “公共政策”所指向的是我国的司法主权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具体来说, 我国法院已经对二者的租赁纠纷行使了管辖权并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而国际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仍然做出自己的裁定, 并要求永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这就是对我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漠视, 侵犯了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损害了其权威性, 进而侵犯了我国的主权; 该情况正好符合了《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 进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描述, 符合了“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定违反我国主权”这一要件, 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做出批复对于此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2. 笔者对于本案审理过程存在的三点疑惑

( 1) 笔者认为, 对于济南中院能否行使管辖权的首要条件是确定本案争议是否与合同有关或是否是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 若属于因合同产生的纠纷, 那么就应该适用仲裁条款, 因为仲裁条款是双方当时在出于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排除法院管辖的决定。在本案中, 济南中院认为对于之后作为股东加入的苏拉么公司并没有约束力, 因此不适用合同第58 条之约定, 也就是排除了仲裁而由法院管辖。

( 2) 笔者认为, 在本案中, 济南中院排除仲裁约定、获得管辖权后, 首先要做的便是寻找解决该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从现有案情中看, 并未发现济南中院根据法院地冲突规范去寻找外国法的这一基本过程, 似乎是直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并采取临时性财产保全措施, 这是否存在不妥, 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利益?

( 3) 违反国内强行法是否等于违反公共政策[4]。在本案中, 济南法院以仲裁庭所做裁定违反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保全措施专属权”的强行性规定为由, 判定其违反了我国公共政策而不予承认。笔者认为, 采用公共秩序保留、适用本国法的原因是在于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等侵犯了我国社会广大公众的根本权益, 是整体利益, 倘若简单、直接称裁决违反内国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拒绝承认其效力, 是否过于草率, 是否混淆了强行法与公共政策的概念? 如此一来, 便是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行为, 不仅侵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合理权益, 而且会影响我国司法谨慎、公正的积极形象。

( 二) 其他判决

笔者在“北大法宝”中以“涉外、公共秩序”为关键词, 搜索了涉及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案例, 经过筛选后, 存在五个有效案例③。在这五个案例中, 一个是关于合同纠纷中上诉人主张“担保书因违反我国公共利益而无效”的, 其余四个均为当事人申请撤销外国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均为不予支持上诉人或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这足以可见我国法院对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不予承认或执行外国已做出的判决、仲裁裁决的谨慎态度。从这五个案例中, 笔者归纳出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外国裁决的两点理由:

1. 仲裁内容是否符合约定、法定

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或者是否属于仲裁协议可仲裁的内容将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对于裁决的接受度。在其认为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事项时, 便主张仲裁庭无权仲裁而应交由法院审理; 在认为仲裁事项超出了仲裁法的明文规定时, 便主张仲裁裁决违法, 并损害了对该事项有管辖权的法定机关的权力。在“内蒙古双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等与辉意有限公司等0号裁决申请案”中, 申请人诉称仲裁庭进行裁决的内容属于其职权范围外的内容, 而该权力是属于行政机关的, 在此情况下即侵犯了我国的行政权, 是干预国家税收的行为, 损害了公共利益。法院在审理后否定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认定仲裁内容合法, 属于双方间的民事纠纷而非公共利益。

2. 违反法律是否等同于违反公共秩序

不难发现, 许多人都存在着“违反法律即违反公共秩序”的错误认识, 或者将法律规避等同于违反法律基本制度、进而违反公共秩序。在夏长海运有限公司诉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案中, 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的理由就在于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不等于违反了公共秩序, 承认并执行该裁决不损害我国的社会利益, 至于深层原因, 合议庭并未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笔者认为, 在当事人进行民商事活动中, 不免会因为不熟悉法律的内涵或者自身过失而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 进而导致民事纠纷的产生。因合同性质可知, 合同是只对订立合同的两方平等主体具有约束力的, 其纠纷带来的风险、损失也是只存在于这两者之间或者是与该行为有关的第三人之间的, 也就是说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是仅仅限定于小范围之内的, 并不能危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 作为国际私法的“安全阀”,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已为我国所接受, 在多部部门法中均有所体现, 包括程序法与实体法, 然而这一制度的名称、概念等问题尚未明确化, 存在着瑕疵需要予以完善。

关键词: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参考文献

[1] 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117.

[2] 严海.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中公共秩序的运用[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 Html/Article_34783.shtml.

[3] 赵秀文.从永宁公司案看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J].法学家, 2009.04.

办公秩序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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