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规避论文范文
纳税筹划规避论文范文第1篇
一、国有企业税收筹划的主要原则
(一) 守法原则
国有企业在纳税和税收筹划过程中要遵循守法原则, 这也同时要求企业在生产和经营的过程中必须守法、合法、依法, 并且要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来依法纳税。税收筹划中要根据国有企业自身的特点、地方法规、纳税标准来合理地开展筹划工作, 在熟知税法的前提下开展具有弹性的纳税政策分析, 并制定合理合法的筹划方案, 达到依法“节税”的目的。
(二) 目的性
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应具备较强的目的性, 因国有企业经营长期处于“大锅饭”的模式, 税收与企业效益都属于国家所有, 造成纳税意识和节税意识淡薄, 但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 企业的税收问题深受关注, 其税收筹划的目的性也更为突出。现阶段, 我国国有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性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增加企业利益, 其二是提高节税水平, 这不仅可以使企业的资金流得到缓冲, 同时也能够降低税负。
(三) 可筹划
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政策是随着税收制度的发展而转变的, 其依靠于税收政策和税收活动本身, 并且从税法的层面来看, 税收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国有企业也要顺应税改的发展, 开展税收筹划工作。国有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企业的效益, 同时促进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因此应系统的分析税收活动的相关规范, 协调企业税收筹划的目标和方向, 使企业税收筹划工作与经济发展、企业发展、企业价值相适应。
(四) 可行性
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策略及方案应从多角度出发, 要全面的考虑到企业效益、市场效益、社会效益、行业冲击、以及自身发展压力, 要从不同的角度来制定不同的税收筹划方案, 并确保方案的可行性, 以便帮助企业开展节税。例如:国有企业自身税收筹划方案能够带来较大的效益, 但其方案的支出成本较高, 手续多变、执行复杂等, 这也阻碍了税收筹划工作的开展, 因此国有企业要对税收筹划方案开展可行性分析, 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效益的同时执行筹划方案。
二、我国国有企业税收筹划存在的问题
(一) 税收筹划的认识不足
我国国有企业的纳税意识存在严重的不足, 主要因素是企业发展缺乏核心竞争力, 有些国有企业属于垄断型企业, 自身效益较高, 纳税意识上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 而有些国有企业属于基础型企业, 主观认识上认为纳税也是国有资金的内部调整, 不太重视纳税和税收筹划工作。因此, 造成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开展不利, 误差、误解、认识不足、目标不统一的现象较为严重, 引发了税收筹划效率的降低。
(二) 税收筹划的水平较低
在我国国有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工作时, 企业的筹划目标和筹划水平设置较低, 企业只注重短期或阶段性的税收筹划效果, 没有为了企业的长远发展考虑。税收筹划中一些国有企业为了短期效益, 而选择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筹划方案, 造成企业长远利益的损失, 更有一些企业主管领导为了个人“政绩”而选择偷税漏税, 最终造成重大违纪行为的发生。另外, 在地方税务管理模式下, 企业领导也会与地方的税务部门进行“沟通”, 向主管税务单位争取一些有利于企业发展的税务政策, 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三) 税收筹划的人员素质较差
现阶段, 我国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人员较少, 一些企业的筹划人员往往是单位的会计、出纳、审计等相关人员, 专业固定的筹划人员严重缺失, 有的国有企业甚至由一些行政人员来代替税收筹划人员, 这无法满足新时期国有企业税收筹划的现实需求。同时, 国有企业现有的筹划人员业务素质和专业理论水平相对较低, 在数据统计、税法分析、经营业务分析、财务管理上表现出能力的严重不足, 这也使得税收筹划目标、筹划方案、可行性等内容难以得到实现, 阻碍了国有企业税收筹划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 对税收筹划的风险认识不足
国有企业税收筹划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 这会给企业的正常效益带来严重的影响, 然而一些国有企业对税收风险的认识严重不足, 随着“营改增”政策的颁布, 企业的纳税模式也发生了改变, 而企业还是以传统的方式来开展税收筹划工作, 将会产生严重的筹划风险。另外, 一些国有企业对税收筹划的认识存在不足, 主要体现在:筹划目标不明确、筹划机制不健全、筹划无周期性、筹划改革较慢等, 这些不足也会引发税收筹划的风险。
三、国有企业税收筹划的风险规避
(一) 规范会计核算工作
税收筹划工作是国企效益稳定增长的重要内容, 同时也关系到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因此为了避免税收筹划风险, 要对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系统的管理与控制, 提升企业财务会计的管理水平, 以满足于税收筹划的具体需求。现阶段, 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 国有企业在市场环境变化中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产品经营都受到了相应的影响, 这就要求国有企业规范财务会计制度, 从账目、凭证、报表、资产等内容入手, 做好税收筹划的基础性工作, 以保障税收筹划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二) 把握税收政策
“营改增”政策为我国的税收政策带来了极大的转变, 国有企业也要顺应国家发展战略, 学习新的税收制度, 做好税收筹划工作。笔者认为要从节税的范围和尺度出发, 认真的分析税收标准和发展政策, 在税收政策和企业政策中探寻利益的增长点, 从而满足于企业的改革与创新。同时, 国有企业要制定一套适合自身发展的税收筹划策略, 通过学习与分析规范税收筹划制度, 以确保国有企业税收筹划的可行性和效益性。
(三) 提高税收筹划人员素质
税收筹划需要相应的人员来开展财务会计分析、税收政策分析、企业税务关系等工作, 因此要求税收筹划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 如:会计法、税务法、投资控制、金融体系、物流信息、成本核算等, 并且税收筹划人员要对国有企业的运作流程和经济流程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这能够提升税收筹划的水平, 对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 税收筹划方案的灵活度
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变化较快, 没有灵活的管理和经营制度, 企业将无法在产业和市场中生存, 因此税收筹划方案也要具备灵活度, 从成本管理、经营管理、会计管理等内容入手, 开展税收筹划的多角度分析, 并制定几套适合国有企业发展的筹划方案, 帮助企业合理合法的开展节税。同时, 国有企业要对市场环境和经济变化进行周期性的预测, 以便为税收筹划的及时调整提供帮助, 税收筹划工作也要及时地更新筹划内容和筹划目标, 确保企业在不同时期经营的效益, 避免税收筹划风险的发生。
(五) 协调税企关系
我国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离不开税务主管单位的管理, 同时从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 地方税务主管单位也要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 因此在税收筹划上要注意协调好税务管理单位与国有企业的关系。税收筹划上要注意主管单位与企业的权责关系, 明确各时期的工作任务与工作重心, 协调好税收政策与筹划方案, 以此来规避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风险。另外, 要加强企业与税务主管单位的沟通与交流, 争取在税法理解上与主管税务单位保持一致, 特别是一些新增和新设的税务制度, 要加强学习与沟通, 只有这才能够提高国有企业税收筹划的水平。
摘要:国有企业是国家现代化发展和全面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 对新时期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 分析和探讨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问题, 提高国有企业效益, 对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具体积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国有企业税收筹划原则的角度出发, 论述了我国国有企业税收筹划存在的问题, 并详细的分析了国有企业税收筹划的风险规避。
关键词:国有企业,税收筹划,风险,问题,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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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规避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当下,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如何应对我国民间社会中的法律规避现象,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应对法律规避之基本内涵进行界定,并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角度揭示这一现象之成因。构建一套完整的解决机制,具体而言,应该提高立法质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积极调和民间法和国家法,以期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使这一问题得到最大程度的解决。
[关键词]法律规避;成本收益;民间法;调解;司法公信力
一、问题的提出与文献回顾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1]。所谓全民守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就是“全体人民遵守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确立下来,但基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律规避现象却层出不穷。对这一现象,能否将其简单地与违法行为相提并论,是什么导致了这一现象,如何有效应对这一现象,这些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对中国知网的检索来看,以民间社会中的法律规避为研究对象的成果有数十篇。这些成果从不同角度对法律规避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以下几种解决方案:第一,积极调和国家法和民间法。岳书光(2017)认为,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这两种规则需要沟通、理解,并在此基础上达致适当的妥协,可以将民间习惯法经过立法渠道纳入国家正式法律体系[2]。第二,改革司法体制,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喻名峰和蒋梅(1998)认为,可以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司法队伍建设,降低诉讼成本,保证廉洁司法,消灭法律规避现象得以存在的现实基础[3]。第三,依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对避法行为效力作出区别性处理,不能一概而论。王军(2015)认为,从法院裁判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避法行为价值中性,通过归类法对不同避法行为分别处理[4]。第四,司法机关灵活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社会纠纷。董淳锷和陈胜蓝(2008)认为,应当放宽法律的视野,将民间社会广泛存在并对社会秩序具有良好调整作用的民俗习惯纳入司法运用的范围[5]。第五,充分发挥民间调解机制的作用。陈敬刚(2000)认为,调解机制不仅具有纠纷解决功能,在其运行过程中,还能弥合实体法与生活规范间的裂隙[6]。
这些探讨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立法、司法层面。如将民间习惯引入实体法属于立法层面的研究,而对法律规避进行区别性处理,综合运用调解机制以及民间习惯解决社会纠纷则是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解决这一问题。但经由立法和司法手段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财力、人力,而且不利于国家法律体系的稳定(法的安定性),难以促进法律规避问题的真正解决。因此,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转变思路。笔者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的视角发掘并凝练出其成因,进而“对症下药”,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以期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二、法律规避之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避之界定
法律规避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学家提出的欺诈法律之行为[7]32。正如罗马法学家保罗所言,做法律禁止之事的人是在违反法律,而那些不触犯法律言辞,却违背法律精神的人则是对法律实行欺诈。保罗所针对的主要是夫妻间以极低价格转让财产的现象,由于罗马法曾规定夫妻间赠予无效,出于规避这一法条的需要,这种现象一度盛行。罗马法学家认为,欺诈法律和直接违反法律的后果相同,均属无效,但并未对欺诈法律这一概念的外延进行明确界定。而根据德国民法,避法行为在价值上是中性的,不应一律认定其无效,应由法官依事实和法律解释分别处理[4]。为此,德国民法典出于对行动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障,并未专设条文规范避法行为。
以上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法律规避的内涵,若要对其进行界定尚需回到中国语境下进行探讨。避法亦称法律规避,原本属于国际私法的概念[8]224,后被学者引入到国内法领域来,并对其外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展,即“为了实现自身利益,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而排除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9]194[10]112。但笔者认为,这层含义仅针对“脱法、逃法而适用其他法”这类行为,但未能包括“脱法、逃法而并不适用法”的情形。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指出,当事人不适用法律也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按照《辞海》的解释,“规避”有设法躲避之义。因此,“法律规避”一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设法避免本应适用的法,而适用另一对其有利的法;第二,当事人不适用法律。前者主要发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后者在民间“私了”案件中更为普遍,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并未选择公力救济(借助国家正式法律制度),而是综合运用风俗、村规等民间法私下解决。由此可见,我国语境下的法律规避主要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本可通过正式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权衡利弊之后,选择借助民間法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行为。
(二)法律规避之正当性考察
“法不禁止皆自由”是私法中的经典命题,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法中的“法不授权皆禁止”。从这一角度出发,若规避的“法”并非公法,法律规避应属于私人自治的行为,法律无权干涉。此外,法律规避并不等同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文义清晰明确,其核心文义是“法律主体从事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法律规避均不在违法行为的文义“射程”范围内。
尽管法律规避有其正当性,但也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当事人往往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规避正式法律的决定。但在执行上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当事人的需求可能无法得到充分满足,反而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其次,民间社会中的法律规避更关注私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缺乏足够的重视。如社区的打架斗殴事件最后很大可能以“私了”告终,看似照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区的和谐,但这类事件中除了私人利益外,社区的公共利益(社区其他成员的安全利益)亦不容忽视,法律规避难以做到二者兼顾。最后,法治社会强调“按照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民间社会中法律规避现象的大量存在,不利于法治观念的形成,亦会影响国家法律权威。
三、法律规避之成因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私了”现象层出不穷,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当事人往往私下解决。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及城镇地区,“惧讼”“厌讼”思想根深蒂固,“私了”有时会出现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中。“正是存疑案件引发了理论与实践的兴趣”[11],不少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开始对这一问题进行反思和深入研究,他们把民间社会中的法律规避归结为本土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人性的机会主义等因素引致。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视角分析这一现象之成因,得出的结论会更具说服力。
(一)法律规避成因之法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中,“理性人”假设是指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都是充满理智的,既不会感情用事,也不会盲从,而是精于判断和计算,其行为是理性的。简言之,人都是理性的动物,“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而从市场经济的大背景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实现最大化资源配置效率。立法过程一个重要衡量标准是社会整体效益,而个人利益最大化是具体的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二者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但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会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最理性的选择是服从法律。由于法律调整范围有限,且可能滞后于社会发展,法律漏洞随处可见,这也为当事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性。此时,若规避法律的收益比适用法律更高,前者自然成为当事人的理性选择。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上述收益比较的方法又被称为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据此,一个智识正常的人在提起诉讼前,都会进行基本的成本收益分析:如果诉讼成本高于收益,就会选择规避法律,反之,则会诉诸司法途径。基于经济学中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等。以上都是有形成本,以支付一定金钱费用的形式呈现出来,通常是可以计算的。而有些成本是无法精确计算的,如时间和精力,这些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前需要考虑的因素。除此之外,对一个“理性人”来讲,机会成本也不容忽视。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付出的机会成本就是因提起诉讼而放弃的其他途径所能带来的利益[12]1。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需要衡量诸多成本,而经由一个漫长的诉讼周期后所带来的收益往往是无法计算的,至少在提起诉讼前,当事人的收益只能反映在起诉书所列明的诉讼请求中,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还需视判决而定。即使取得胜诉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会继续困扰当事人,“赢了官司却亏了钱”的现象屡见不鲜。换言之,我们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建立在我们认为比较确定的预期之上[13]8。在无法预期可得到的收益或者可得收益明显较低,而所付成本较为明确的情况下,理性的当事人更偏好放弃司法途径而寻求其他解决之道。
(二)法律规避成因之法社会学分析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曾指出: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没有发生相应变化之前,就简单把现代的司法制度推行下乡,其结果是“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先发生了”[14]58。法学家苏力对盛行的法制建设“现代化方案”进行了深刻反思,提出了有力挑战。他从格尔兹的“地方性知识”观念出发,对现代法律的普适性提出质疑,并提出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应该尊重本土资源,打破文化区隔来“寻求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相互妥协和合作”[15]。可以说,两位学者都注意到了民间习惯法的存在,并指出若是不考虑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不仅会破坏基层社会的“乡土性”,而且所谓的法治现代化之路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虽然有学者指出,现在离“乡土中国”这个概念被提出已有数十年,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基层社会早已摆脱“乡土”属性,但仅因时过境迁就认为基层社会固有的传统习惯和秩序已逐渐削弱,显然不得当。苏力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法学家创造的,而是立法者对社会生活进行总结的产物[16]8。实际上,有些传统习惯或民俗正通过另外一种形式呈现出来,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习惯法的实体化”。如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为标准年利率的“24%和36%”就是参考民间已有的习惯和做法后制定的。由于存在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先例,这类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在推行时更得“民心”,遇到的阻力会较小。换言之,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中,只有那些符合当地民间习惯的规定才能得到更好实施。如果社会中民间习惯得以广泛适用,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期性,国家强制力可以发挥的空间将会很小[17]23。从这一角度来讲,人们规避法律的动机就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对于纠纷的解决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即民间法;二是通过司法途径,即打官司。前者作为规避法律最常见的一种形式,经过多次实践和反复适用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固定的方法,人们通常也能预见相应的后果。后者作为官方途径,自然是法治社会提倡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最优”方案,但这种“最优”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是否具有实质意义还需当事人评判。遗憾的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案结事不了”。即使从程序上看,事情已经得到了“解决”,法院也作出判决,但回到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不满意,纠纷并没有因此停歇。应对这种局面,通常的做法是继续进行调解工作,但长此以往,不仅会降低司法效率,也会额外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既然这种事后控制方式效果并不佳,那么可否采取一种事前或者事中控制方式?所谓事前控制方式,即不通过司法途径,借助民间习惯法解决纠纷。而事中控制方式,就是在审判过程中引入民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但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适当参考民间习惯,但并不能排除制定法的适用,民间习惯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力依然较小。既然事中控制方式亦不可取,只剩下事前控制方式可供选择,法律规避自然成为当事人的最佳选择。
四、法律规避之解决路径
正如摩莱里所言,在制定法律时就知其必然会被违反,由此可知这些法律是多么不完善。[18]80如前文所述,除了法律制度自身的原因外,法律规避也有其深刻的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成因,这也决定了这一问题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任何单一和片面的做法都无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鉴于此,我們应当从多方面入手,不仅要完善立法、司法体制,培育司法公信力,降低诉讼成本,而且要注重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协调配合,从而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规避问题消解机制,以期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使这一问题得到最大程度的解决。
(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立法是法治的龙头环节。立法过程的科学化、民主化能有效减少法律的漏洞和法条之间的冲突,使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真正起到规范作用,实现将“社会生活的各方面纳入法治轨道”的目标。
科学立法是保证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有学者指出,科学立法包括“程序的科学性”和“实体的科学性”两层含义[19]。前者强调立法工作的权力归属、程序过程的规范性、民主性;后者强调立法成果即法律文本中的各种法律规范要符合科学性的要求。为了使立法工作同时符合“程序科学”和“实体科学”的标准,除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机制、明确立法权力边界、健全立法活动的各种机制、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完善法律草案表决程序[20]等途径外,还应当使立法建议渠道畅通并制度化,建立立法理由书制度、法案审议的记录与公开制度、立法助理制度。立法机关与政府部门应当利用网络时代的技术优势和成本优势,及时公布法律文本与规范性文件。
民主立法,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要保障民众的广泛参与。一部法律提交审议和表决前会先提出法律草案,而草案是在包括专家学者等法律工作者在内的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下制定的,草案形成后会在相关网站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对部分争议较大的法条会经过多次修改。据此,草案在制定、修改定稿到提交审议前这一阶段是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的时期。因此,务必保障民众对草案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这也是民主立法的重要保证。
(二)降低诉讼成本
如前文所述,在预期收益或可得收益明显较低而诉讼成本明显较高的情况下,理性的当事人更偏好放弃司法途径而寻求其他解决之道。反言之,通过降低诉讼成本能使理性的社会主体在综合衡量成本和收益后,选择诉诸正规司法途径。实际上,从政策上讲,降低诉讼成本一直是司法改革目标之一。学界通说也认为,降低诉讼成本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21]14。
自2007年起,我国一般案件的诉讼成本明显降低,诉权行使的经济障碍被局部消除,在国际上获得较高评价[22]。但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经济障碍只是局部被消除,尚未达到基本或全面消除的水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成本分担还需进一步明确,以确保其在提起诉讼前对有关诉讼成本能有一个相对清晰的预期[22]。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问题的出现也使纠纷呈现出与之前完全不同的形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发生了变化,诉讼费用理应有一定幅度的增加或减少。以上这些,都需要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此作出回应。降低诉讼成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有限放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小微经济纠纷”得以高效解决;二是完善调解制度的适用。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成本低于判决的成本,各方为调解付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就是值得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调解过程中的诉讼成本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23]。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
当司法公信缺失,人们发现公力救济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预期目的不能达到时,一个“理性人”的做法自然是借助私力救济来弥补公力救济的“缺憾”。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在较低程度徘徊[24],这也间接导致了上述规避法律行为的产生。因此,如何加强司法公信建设,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党“支持司法”。落实宪法中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原则。第二,推进公正司法和廉洁司法,健全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司法工作者要密切联系群众,规范司法行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25]。第三,扩大司法民主,保障公众参与司法。除了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外,还应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第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司法机关在人事管理方面,要坚持严格的准入制度和遴选制度,将品格良好、法治意识强、实践经验丰富的人吸收进司法队伍。
(四)积极调和民间法和国家法
正如卢梭所言:“一个国家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法以外,还存在第四种法,而且是重要的法;它既没有铭刻在大理石上,也没有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是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过时或消亡时,它会使它们恢复活力或代替它们,它会维持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用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这就是风俗习惯。”[26]73如前所述,当前社会之所以会出现大量法律规避现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现实原因在于,民间法作为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也起着规范作用。当下,由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导致的法律规避现象层出不穷,但这种冲突也并非不可调和。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难以避免,但两者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绝对对立,应当注意到二者还存在一定衔接空间。[13]65由于法律的运行主要包括法律制定(立法)、法律遵守(守法)、法律执行(执法)、法律适用(司法)等环节。因此,调和民间法和国家法可从立法、司法等环节入手。
1.立法环节。所谓“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就是在立法过程中适当转变思路,注重挖掘民间合理且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理论界很早就兴起了比较法研究的热潮,注重从域外立法实践中吸取有益的经验和方法,但在这一过程中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相比之下,由于民间法已有较好的群众基础,在将其引入实体法的过程中自然就克服了这一难题。因此,立法时应当重视民间习惯,将其中一些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乡规民约上升为法律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民间普遍盛行的彩礼进行規定。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这亦是将民间已有的成熟做法上升为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体现。
2.司法环节。对一些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微型案件”可以不考虑国家制定法的介入。如果民间法对具体纠纷的介入更为合理,此时国家法仅面向一些情形严重和影响重大的纠纷,如重大涉外案件、严重的刑事犯罪,其他纠纷(主要是一些民事案件)主要交由民间法解决。[13]67不难发现,这一制度是采用规定正面清单(或负面清单)的方式允许(或禁止)法律规避行为,其中正面清单模式(部分案件允许私了)尊重私法自治精神,更能保障当事人行为自由,而负面清单模式(部分案件禁止私了)更能体现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和统一性。[27]从本质上讲,该制度提供了明确国家公权力和主体自由之间关系的一种思路,而且在前提不同的情况下,对待法律规避行为的处理也不同,具有一定灵活性,值得肯定。但笔者认为,更为合理的做法是从现有制度和经验中寻得这一问题的解决之道。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来看,民间法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早已在判例中予以承认,甚至在个别案件中作为裁判依据。但对民间法的适用理应予以限制,只能以法院适用的方式体现出来并为人们所认识。换言之,法官在个案中通过法律解释确定民间法的内容及其适用范围[28]103,在符合程序要求的前提下,实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衔接,同时使一些深入人心的民间法借助官方途径进入国家法的视野,不断丰富国家法的内容[29]91,进而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如此一来,随着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真正调适和嵌合,法律规避的问题就能得以真正解决。
五、结语
当下,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但民间社会中仍然存在大量法律规避现象。法律规避现象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其长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决定了解决这一问题并非一日之功。笔者在整理文献资料的过程中接触到一些“出于人性规避法律”的案例,也对此进行了诸多思考。总体而言,本文虽选取了我国法律规避问题中的原因及对策进行重点论述,但笔者在阅读文献和撰写过程中,发现论题甚大,受篇幅所限,对有些问题尚未展开论述。如法律规避对法律信仰、法律权威的破坏,这亦是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随着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推进,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30],法律规避会有所缓解,只是需要时间去沉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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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宋桂祝
纳税筹划规避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出口信用保险是帮助企业规避出口风险,政府鼓励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的工具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出口企业面临的风险剧增,当前的出口信用保险滞后,阻碍了中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参考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经营模式,针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制约因素,提出了完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策略。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企业;制约因素;对策
收稿日期:2010-02-11
作者简介:王素玲(1972-),女,河南漯河人,专职教师,学士,从事经济贸易管理研究。
一、当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现状
(一)出口信用保险缺乏法律保障
正确的立法,能够起到良好的指导和约束作用,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使出口信用保险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日韩两国都是先立法,后成立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日本在1950年就已通过出口信用保险法,建立了总的出口保险体系,2001年建立了独立的出口保险行政法人,使贸易保险完全从政府的直接经营中脱离出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从开展到现在还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法律规范,仅在2004年的《对外贸易法》中,在法律上确认了出口信用保险,但对出口担保政策、保险政策、保险费率基准、国家风险及限额控制,以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具体投保事项,如承保范围、委托追偿、保费率、损失界定等方面,到目前为止还未明确做出全面统一的规定。
(二)缺乏风险基金的补充机制
由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还处在发展初期,缺乏风险基金、有效补充和透明的预算管理机制,导致保险机构在超风险的状态下承担保险责任,既影响外贸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作用的发挥,又影响中国出口企业参保的积极性。其他一些国家通常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赔付列入国家预算,进行年度审核和调整。如美国进出口银行的年贷款限额、保险和担保限额都要经国会批准;法国每年在编制国家预算时,都要列支用于政策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用,费用支出根据执行机构(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对一年内保费收入、理赔支付以及追索还款等项目的预测来确定。而中国迄今仍未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导致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缺乏财政保障,使得出口信用保险不能及时发挥其作用。
(三)出口信用风险评估体系不完善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目前已推出《国家风险分析报告》,建立了信用风险评价系统,但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使用的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及各类信息很多都是出自外国机构或者公司之手。这种不完善的风险评估管理体制,既不利于中国企业准确地掌握信息,对不同国家区别对待,也影响了它们对国外企业的预测和评估。
(四)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效率低
1.承保方式不灵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通常强调统保原则,即拟投保的出口企业必须将其适保范围内的所有出口全部投保,不得选择其中的某一项业务投保或某一买方投保,也不能只选风险高的业务投保,但一些出口业务即便不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也是安全的。这样会使出口商的优良业务与较劣业务均纳入保险范围之内,保险机构可以分散风险,防止逆向选择。
2.保险机构还规定了许多免责条款。例如,在货物交付承运人时已经或通常能够由货物运输险或其他保险承担的风险引起的损失;由于买方在货物交付承运人前未取得进口许可所引起的损失等,保险公司都不予以赔偿。
3.承保条件的限制。从承保的地区来看,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中国企业的出口和投资多集中在国外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望而却步的第三世界国家,而且,中国对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信用保险限额较低,承保条件门槛过高,总体上对向发展中国家出口的支持力度不大。
(五)大多数出口企业缺乏风险意识
很多出口企业对风险认识存在问题。有些企业缺乏风险意识。很多企业认为,他们出口的大多是欧美发达国家或老客户,合作过很多次,没有风险问题,偏重于对出口商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而忽略了对出口信用保险中的各种商业风险或政治风险进行评估,所以没有必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甚至一些企业明文规定只做信用证,不允许放账,认为信用证没有风险。事实上,有一些外贸企业风险防范意识比较薄弱,对于出口信用保险不了解,更不会借助信保的保证作用,而是盲目相信合作多年的客户,出现信用问题导致损失惨重;有些企业对风险过度意识。如果碰到D/A,D/P等非信用证结算方式,企业是避而不谈,而坚持信用证或是T/T方式,把一切风险拒之门外,这虽然避免了风险,但也失去了很多商业机会;还有一些企业认为保费成本支出高。由于中国产品附加值低,利润少,而且大多数的中小型企业由于自身规模的限制,资金不够充裕,而且融资渠道狭窄,所以出口商品大多属于劳动密集型的商品,这类产品附加值不高且利润偏低,很多企业担心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会增加成本,从而降低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因此,大多数中小型企业都抱着侥幸心理不参与投保。
二、完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对策、措施
(一)积极发展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外部环境
1.启动出口信用保险专项立法。健全立法是国外出口信用机构经营运作的前提,许多国家也是利用法律来约束出口信用机构的行为,明确其应尽的义务。例如,美国进出口银行是根据《美国进出口银行法》来实际操作。法律规定进出口银行的使命是通过为出口进行融资和保险帮助私营企业创造和保持美国的就业机会;日本也有专门的《贸易和投资保险法》,对贸易保险的费率、各险种的手续及规则、营运资金不足时借入的款项数额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中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进一步以法律法规代替行政规章,明确规定出口信用保险的宗旨、经营原则、管理方式、各参与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等,以约束和规范参与机构的行为,明确各自的职责,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化,为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和运作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2.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从每年的出口信用创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来补充出口信用保险基金,增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也可根据当前外汇储备稳定增长的实际情况拿出一部分资金予以支持,以缓解资金不足的问题。同时,在税收政策上可实行免税或较低的税率,体现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政策支持,从而增加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自我完善和发展的能力。
3.建立有效的国家管理机制。出口信用保险从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保险,为避免权责不清的问题,应该明确规范保监会对出口信用保险的监管职能,正式在保监会成立一个专门的部门,管理出口信用保险日常的事物。同时借鉴外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部际委员会制度,由经济财政部牵头,外交部,国防部,农业部等部门组成,吸收更多政府部门、企业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建立有保监会牵头的经常性的出口信用保险立会制度和重大事件的紧急处理制度,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
(二)完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供给市场
1.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建设信息服务网络。出口信用保险的核心是国别风险评估和控制,各国的出口信用机构都将风险分析和控制作为其工作重点。健全的风险评估和控制机制主要体现在建立健全的信息网络。如法国COFACE目前在全球范围内的60多个国家建立了信息联盟和信用联盟,对国家风险和企业风险进行及时分析和有效控制,防范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能及时采取有利的债务保全和追索措施。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也应通过多渠道获得有关信息,建立服务和风险控制体系,如与世界大的信息公司进行电脑联网,与世界各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合作,加强国外同行的信息交流,尽早实现信息共享;通过与国内外著名信息咨询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建立资信调查及追账服务网络;充分挖掘政府机构的信息渠道,与驻外使馆、经参处、海外贸易中心、驻外公司、代表处、各商会、协会建立起经常性的联系等措施,建立健全信息服务网络,使出口企业投保能更准确有效。
2.建立风险基金制度,改善基金结构。第一,对政府指令性项目和指导性项目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分别考核。推动其加快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内控机制。第二,改革财政补贴方式,可以考虑采用分账管理后的“一揽子补贴方式”,消除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讨价还价的内在动力,将经营状况与职工的收入结合起来,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第三,改善资金来源结构。鉴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专业性强、风险大,政府应考虑在资金来源上给予支持。通过设立基金、财政资金委托运用、低息或无息借款、发债等方式,降低资金成本,改善其经营环境。
3.完善效益控制体制,降低企业投保成本。首先,扩大承保地区,降低保费率。目前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地区主要集中在信誉较好的地区,而对东欧、非洲等有潜力的地区往往不承保或有条件承保,而这些地区往往又是一些专营公司集中开展业务的地区。建议扩大承保国别范围,使企业有更多的发展机会。另外,现行的信用险保费率大大高于其他险种的费率。过高的保费率增加了企业的换汇成本,容易使企业产生亏损,有时不得不放弃业务。建议建立有弹性的收费制度,一是对连续几年承保无风险、信誉较好的企业,适当降低费率;二是对自控能力较强、赔付率低的企业给予适当的降费或退还保费。这将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积极性,促进风险自控能力较差的企业进一步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从而使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走上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其次,大力发展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开发短期新险种。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期限长,金额大,对技术水平要求高,所以目前应积极向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经验丰富的国家取经,了解其机构设置、业务分类、操作章程、运行机制,并认真研习条例,结合中国现行情况制定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有关出口信用保险的法规、制度。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虽然所占比例较大,但几年来,一直是一份综合保单。在综合险下,出口企业必须投保其适合保单承保范围的全部标的,不能仅仅选择其中的一部分,这种险种可以减少逆选择,减少保险机构的赔付率。但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政策性业务是“以社会宏观效益为经营目的”,实行“不盈利的方针”,所以在险种开办上,就不能把效益放在首位,而应本着如何为外贸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后顾之忧的目的来设立一些新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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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明宇]
纳税筹划规避论文范文第4篇
要解决当前银行业存在的一些突出风险隐患,必须施以必要的结构性改革措施,这也是我们在此次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在各国普遍看到的一种最新变化。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也相应强化了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与监测,然而在结构性改革措施的采用方面,我们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应加快推动相应的结构化改革措施,为金融深化的过程保驾护航。
近年来,随着金融深化进程稳步推进,利率、汇率的管制逐渐放松,资产证券化的逐步开展,我国银行业发展迅速,银行业金融机构种类和产品类型不断丰富,不少机构在网点数量和资产规模上也已位居世界前列。截至2012年末,我国银行、债市和股市的合计总资产占GDP比重已经高达351%,高于344%的全球平均水平,银行业总资产规模已接近美日两国银行资产的总和。然而,在金融加速深化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超范围经营和违规经营的监管套利活动,各种风险隐患正在聚集。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所谓“影子银行”活动的出现和演变。
因此,要实现我国金融深化发展过程中银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遵循由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规律,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在金融深化的过程中,坚持遵循银行业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基本规律,确保我国银行体系在提升资源配置整体灵活性的同时,也能进一步提升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的能力,以更好地服务我国经济创新驱动和转型发展的大局。
当前我国影子银行
风险状况及原因
对于我国影子银行风险状况的基本判断,可以简要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总体风险虽然可控,但增长较快。据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统计,2012年我国影子银行占全球比重仅约3%,但较上年增长42%,是接受调查的26个经济体中增幅最大的,估计2013年增幅将更大。如果按照国办107号文的范围,我国在全球占比预计已超过5%。
二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的影子银行业务虽然比较简单,但基础资产质量值得高度关注。不同于欧美国家具有的多次证券化、批发融资和高杠杆率的特征,我国的影子银行活动大多仍是为了规避监管和信贷规模的“类信贷”业务。然而,由于面对各类借款人普遍缺乏财务硬约束的信用环境,这些传统信贷业务之外的信贷活动具有融资成本高、融资渠道长、期限错配更严重等特点,因而对应基础资产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低于传统信贷业务基础资产的质量,这会实质性影响这些“类信贷”业务最终偿还率。
三是虽然我国目前在传统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之外承担融资活动的绝大多数机构主体都受到严格监管,或受到一定程度的监管,总体而言较他国监管更严,但机构超范围经营现象却较为普遍。参与者之间的最终风险分担或处置安排不清晰,存在或有风险隐患,威胁机构自身和金融消费者
权益。
伴随影子银行业务的发展,我国金融深化过程中出现了独特的现象:居民、企业、政府在参与影子银行业务活动中,这些微观主体的“合理行为”却引发了宏观上“经济金融脱节、资产泡沫放大、金融风险在提高”的效果。在数量上和结构上,都对当前的金融体系产生了越来越明显的影响,具体分析来看,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风险复杂程度的增加是金融深化的自然结果之一。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和银行业对内对外的进一步开放,商业银行出于应对来自其他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竞争的需要,往往试图通过综合化经营和国际化布局等战略调整进行应对。然而,各国现代金融发展的历史反复告诉我们:过多的过于复杂的跨业和跨境经营活动的出现,客观上会导致一个金融体系内不同风险的加剧和杠杆率的叠加,风险管理难度加大。
其次,这是转型时期各种外部市场环境缺失的结果。虽然我国当前社会融资渠道正日趋多元化,但信用和法律环境尚不完善、许多实体经济经营主体倾向于把金融市场作为投机场所和融资平台,而不是真正管理或降低风险的场所。投资者诚信意识和风险意识仍然欠缺。在这种大背景下,银行仍是众多金融风险的最终承担者的客观现实并未改变,某些时候,商业银行还需要承担更多无法量化和监测的各类风险。
最后,这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失范或违规经营的结果。以我国银行业的同业业务为例,其中的具体业务范畴和交易对手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外一般意义上的银行同业业务,这引发了大量资本和拨备计提不足的问题。这种普遍存在的失范或违规问题,并没有受到相应的管理问责和纠正。其他如债券发行、信托产品的发行或销售,以及对其的担保等,背后大多不同程度地有银行的影子。以企业债发行为例,一些银行违规为部分债券的兑付提供隐性担保,这些都是不符合银行业监管要求的行为。
因此,要实现银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坚持遵循银行业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基本规律。
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有赖于改革
一、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必须通过实施结构性改革措施。要解决当前我国银行业存在的一些突出风险隐患,必须施以必要的结构性改革措施,这也是我们在此次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在各国普遍看到的一种最新变化。如各国普遍强化宏观审慎监管制度安排,更多建立风险隔离制度,等等。近期,在美国量化宽松货币政策退出的压力下,一些新兴国家的宏观经济和金融体系发生了比较大的振动。其中有分析认为,这种振动就是一些新兴经济体的金融结构化政策措施不足的具体表现。对于我国而言,全球金融危机之后,我们也相应强化了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与监测,然而在结构性改革措施的采用方面,我们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应加快推动相应的结构化改革措施,为金融深化的过程保驾护航。
第一是坚持“适度的综合化、国际化经营原则”。在金融深化的过程中,由于渠道、业务、客户的关联度加大,风险传染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为避免这种风险的过度传染造成的系统性影响,应该坚持引导各类银行业机构发挥各自特长、各司其职,而不是推动一类机构“通吃”所有业务。从单家机构来看,都有全面展业的自然冲动,但监管者必须承担起“守夜人”的职责,在鼓励创新的同时,通过结构化制度设计,引导其方向,遏制某些机构的盲动。比如,对于当前最主要的综合化经营和国际化经营需求,监管机构可以设置必要的、清晰明确的评价标准、特定的监管框架和指标约束,允许只有满足相关风控和经营质量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经营资格。这种安排,也有助于引导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通过做强,而不是通过一味做大来适度获得金融创新的资格。
第二是坚持“栅栏原则”和“风险隔离原则”。要求机构以满足客户需求为目标,在各自的“栅栏”内,探索信贷、理财、同业、代理以及投资类等业务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的新产品、新模式;对于投行、信托、租赁、资管等业务,可要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通过设立独立子公司经营,严格建立风险“防火墙”,从法律层面隔离风险。
第三是坚持“风险并表和全覆盖原则”。金融风险的防范只能依靠风险管理的创新。金融机构是防范风险的责任主体,面对由自身业务和市场环境带来的风险变化,其风险管理能力必须与业务复杂性及关联性同时进步。主要包括:一是要建立覆盖非信贷和表外资产的分类、风险拨备和资本计提制度,强化法人机构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提高其对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和母子公司的集团并表全面风险管理能力,进一步扩大风险监测和管理的覆盖面,确保其建立与其业务、机构相应风险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二是需要提前思考未来资本项目进一步开放、存款保险制度出台等对自身的潜在影响,在整体发展战略研究、内部组织架构设置、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安排、甚至各类产品定价中都要预埋这些影响因子,更准确地评估相关风险。三是要设置良好的风险偏好框架,明确机构自身的风险能力、风险偏好、风险限额和风险状况,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进行更为前瞻性的预判和更精细化的风险缓释管理。四是建立对新业务、新产品的全流程风险尽职审查程序。五是开展有针对性的压力测试,并将其结果运用在日常管理中。六是提升数据挖掘分析能力,通过对客户生产、消费和贸易行为的深度分析,整合机构内部资金流、信息流,以进一步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二、金融风险的处置要利用和坚持市场化的手段。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开始股份制改造并完成上市后,我国主要银行业机构都已建立起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然而,要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金融企业,还应包括其在风险处置环节的市场化原则的确立和坚持,这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和基本的金融市场规律。主要有:一是要建立包括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存款保险办法、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自主核销办法等在内的金融风险市场化处置的法律法规基础。二是应通过改革,允许出现经营失败,使用市场化手段处置单体金融风险,打破产品刚性兑付和银行不能或不会破产的潜规则,以严肃市场纪律。三是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加强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境金融产品的监管,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提高银行业金融服务能力
有赖于改革
银行业发展的最终目的,是满足企业和居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服务于实体经济。虽然全球各国的银行业因其本国实体经济的发达程度不同而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虽然各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其目标客户群的差异而在自身的业务特色上存在不同,但是,一些市场普遍认可的审慎经营最佳实践,应是银行经营文化中的基因和共通之处,在推进改革、提升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应该得到更多借鉴和坚持。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结构已从第一、第二产业为主转变为以第二、第三产业为主;企业经营活动从以国内业务为主,逐步拓展到更多跨境业务和全球业务;实体经济对金融的需求也从简单的存、贷、汇业务为主,逐步扩展到更多财富管理、结构化融资、分散和管理金融风险的需求,更多的银行业新产品和经营模式应运而生。从保持银行业整体竞争力的角度来看,银行业应探索在更加开放环境下,提高对现代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贸易活动的金融服务能力,加强对文化创意产业、互联网、生物科技、航运金融等新兴领域的关注度,加强对现代消费金融的关注度。加快推进境内外联动,推进跨境投融资金融服务和跨境金融风险管理服务的金融创新,逐步形成与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和第一大贸易国相匹配的金融服务能力和地位,在全球银行业金融服务的各个领域中逐步形成我们的可比较竞争优势。
具体来看,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各类企业,特别是轻资产企业、小微企业的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面对利率市场化趋势,商业银行要创新对借款人行为和信用记录的收集、分析方法和技术,提高对于资产类业务的风险定价能力,更多地开展信用贷款业务。改变金融机构只是单纯资金中介者的角色,引导金融市场真正成为各类实体经济企业进行风险管理和价格发现的场所。待条件成熟后,推出以信用贷款为基础的衍生品,构建从信用贷款到信用保险以及信用衍生品的产品全链条,进一步分散相关风险。
完善金融监管治理体系
有赖于改革
金融监管能力的进步也必须适应金融深化的需要,跟上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创新发展的步伐,这同样有赖于改革。
从监管理念来看,当前有两个值得研究的领域:一是要实现对通过各种融资渠道,包括新兴互联网渠道的融资活动的有效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对各种不同业务类别,分别建立相应的经营规则和监管标准,使得不同类型机构在经营各类业务时,必须充分考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计算的要求,以减少其监管套利的机会,消除类似于“通道业务”这种逃避资本、拨备计提,模糊资产分类的各类“伪创新”。同时,对于网上网下机构开展相同业务应当适用相同监管原则和监管标准,前瞻性地预判新型业务模式的潜在风险并提前实施干预,更注重其行为结果会对消费者造成何种影响,充分考虑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当保护,从而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形成和增大。二是监管要实现从单一注重经营行为,向同时注重经营行为与经营文化的转变。正如历史学家迈克尔·卡普兰在《本能2》所述,“人类并不是如传统经济学家们所说的那样理性,我们的身子游荡在现代的花花世界,但我们的思维却残留着远古祖先的记忆碎片”。因此,监管并不只是事关制定规则,监管者要更强调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文化、金融伦理的关注,如机构与客户的关系,一家机构内部员工对机构的认可度和忠诚感的变化等。监管者应该以更有效的方式去分析一家机构的风险变化与其经营文化变化之间的关系,以及银行业整体经营文化演变及其系统性影响。监管实践中,一家银行的经营考核指标最能反映其从上而下的经营理念和文化,这也往往是决定机构风险与收益的平衡、感性与理性的选择以及最终风险敞口高低的最根本原因。
从监管方法来看,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以风险演变、创新需要和业态变化为导向,及时优化调整传统监管手段。一是注重预判监管政策的正负效应。对于监管机构来说,在制定新的监管政策时,需要拥有更宽广的视野,注意避免所谓的政策非预期效果和第二波影响。二是推进过程监管。按照还权于市场、让权于社会、放权于基层的原则,推动实现监管从事前监管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三是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从机构单维监管为主,向机构、风险、产品三维并行监管转变,及时发现趋势性问题和隐患。四是提升系统性风险监测分析能力。要创新尝试通过提高大数据的分析挖掘能力,建立从以单一风险监测为主的监管指标体系转变为识别、缓释多元交织复杂风险的综合监管体系。通过注重机构行为、文化等大数据挖掘和分析,进一步丰富监管指标,更前瞻性预判银行经营模式、经营行为和经营文化的变化及其系统性影响。五是推进分类管理,鼓励风控能力较强、监管配合度较高的机构更多进入金融创新领域,给予更大的出错容忍度。六是必须严格监管问责。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就是形同虚设。对于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罚,应更加坚决,不姑息纵容违规经营,消除机构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倾向。
当前监管改革的试验平台之一,是上海自贸试验区。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契机,推动探索更开放环境下的监管体系建设,包括风险自评估框架、特色监测报表、优化存贷比等监测指标、监管当局与其他经济金融社会共享信息平台等,按照银监会的统一部署,尽快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式和经验,为推动银行业整体监管能力的建设创造条件。
纳税筹划规避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法律规避作为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在学术界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就其性质分析,法律规避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欺诈行为亦或是选法行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独立的亦或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部分;就其效力而言,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是否有效。本文针对如何认定法律规避及其效力问题展开论述,提出个人观点,阐述一家之言,并重新诠释我国法律规避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定性;法律规避行为;法律规避制度;法律规避的效力
作者简介:宋怡霖(1991-),女,河南焦作人,甘肃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13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一、法律规避的定性问题
(一)法律规避行为
认定法律规避作为一种行为的存在,是选法行为还是欺诈行为,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前者的观点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依其意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本能的避开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认为,这种行为就是法律规避行为。而国际私法强调,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改变连接因素达到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目的,因此是间接选择法律的行为。后者认为,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在国际私法中又称为法律欺诈(fraud a la loi),或称“欺诈设立连接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points of contract)。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以利己之动机,故意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亦称连接因素)的具体是会(或称具体目标),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1]
我个人支持后者的观点。虽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但为了规避对其不利的禁止性规定,故意改变连接点的行为,仍认定它是选择法律的行为,不仅是对国家相关法律的冲击,也会有损国际礼仪,更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二)法律规避制度
法律规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独立的还是依附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各国学者分别持两种观点。法国巴迪福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能认定它为公共秩序保留内的一部分。两者适用法律的目的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基于外国法的内容和适用结果不利于本国利益而不适用外国法;法律规避是基于当事人的利己虚假行为而不适用外国法,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我国有些学者也认为法律规避应当作为一个独立问题来对待。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两者的起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故意改变冲突法中的连接点的行为引起的;公共秩序保留是由准据法所指向的外国法的内容和法律的适用与准据法所在国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国际利益相抵触所引起的。(2)两者保护的对象不同。法律规避保护的对象不仅有本国法,还可以保护外国法,并且多为内外国法的禁止性法律法规;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是内国法中的基本准则和原则以及内国法的基本精神等,不仅仅是禁止性规定。(3)两者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规避是当事人逃避法律的行为,属于私人行为;公共秩序保留是国家机关保护本国利益的法律,是国家行为。(4)后果不同。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无法达到适用某一外国法的目的,还要就其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共能够秩序保留不适用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的行为,与当事人无关,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5)两者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法律规避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且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也无明文规定;而公共秩序保留则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赞同,并在国内法中明确予以规定。
我认为,法律规避行为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着严格意义上的区别,是不同类别的概念,不能混淆。而法律规避制度可与公共秩序保留相比较。比较两种制度的本质特征,我支持法律规避制度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一观点。原因在于:(1)两者存在的原因相同。尽管引起两种制度的原因不同,但它们都是基于保护内国法的权威和本国的国家利益而存在的。(2)保护对象的重叠。虽然法律规避制度保护的对象不仅有本国法,还可以保护外国法,而公共秩序保留仅保护内国法,但法律规避出于保护本国法的适用和本国利益的目的,才对外国法予以保护。两者都从根本上保护了内国法。(3)从两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出发,虽然公共秩序保留比法律规避更被各国所接受和认可,但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法律规避逐渐被各国内法律所规定这一发展趋势,日渐显现。例如,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上,当认定规避外国法无效时,即使确定外国法存在不合理,而当法院地国适用该法律时,若与内国的公共秩序发生冲突,则可以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予以排除,不再适用。综上所述,法律规避制度依附于公共秩序保留,是其组成部分。
二、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行为是合法有效行为还是违法无效行为,世界两大法系所持观点是截然相反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应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2]这是法国巴迪福等学者的主张,他们认為无论规避内国法亦或是外国法,都不能达到当事人所期望援引的法律得到适用的目的,只能适用本应适用且当事人认为对其不利的法律。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并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它们主张如若不允许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它们也可通过对冲突法做出某种解释等其他方式,来排除对外国法的适用,从而达到最初的目的。但是,对法律规避行为效力的考量,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有效论、无效论和效力区分论。
有效论认为,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合法选择法律的行为。原因在于:第一,通常国家的法律中明文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第二,既然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就不能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显然这种观点违背绝大数人的利益的,且越来越受到抨击和批判。毫无疑问,这种理论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该观点体现了大陆法系学者们的主张,即“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包括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的行为均无效。也就是绝对无效论。它强调行为的本质特征及其造成的负面效果,只要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被认定为是法律规避行为,无论当事人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都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1208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提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虽然该契约依缔约地法是有效的。”“在阿根廷地接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3]
效力区分论是区分法律规避的对象,分为规避内国法和规避外国法。下面分别阐述:1、规避内国法:为了捍卫内国法律的权威,杜绝本国法律成为规避行为下的虚设,绝大多数国家在其立法中明文规定了规避内国法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通常采取回避的态度,原因在于“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本身就是限制适用外国法,当事人的行为与立法者的本意不谋而合。”[4]2、规避外国法:各国存在两种观点。(1)规避外国法有效。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利用各国法律的差异选择利于自己的法律,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对行为地法律或法院所在国不存在危害,法院不需要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避进行判断。(2)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规避特定的外国法律明显存在不合理,应当无有效。如果规避的是正当合理的法律或禁止性规定,则无效。这一观点在我国较为普遍,并对我国立法和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基于以上三种观点,我个人认为,绝对无效论过于绝对,有效论缺乏有效依据,对效力区分说十分赞同。规避内国法律,不仅涉及到国内法律权威和国家利益的维护,更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的保护,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规避内国法无效。而对于外国法的规避,应当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理,进行个案处理。当事人通过外国法查明的方法,知晓外国法明显存在不合理,有损个人利益,可以选择规避,规避行为有效。如果当事人恶意的改变连接点,达到希望适用的法律的目的,且规避的外国法是科学合理公正的,则规避行为无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我国的法律适用
至今为止,我国现行立法仍未对国际私法领域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解答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使用外国法律的效力。”[5]显然仅就规避我国法律无效作出规定,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没有提及。在我国学术界普遍存在的观点是,规避的法律应当包括内国法和外国法在内的一切法律。而对于规避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仍然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分别对待。如果当事人本人规避的外国法是合理的、正当的规定,无论是否故意,均认定该行为无效。相反,如果规避的法律中存在不合理,有损个人利益,选择规避法律,可以认为该行为有效。
我们知道,法律规避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个领域,如亲属类、保险类和婚姻类,并逐渐成为一种普遍法律现象。在国内范围内,法律规避必然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制止。在国际私法范围内,规避的法律可以是内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因此,对于《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我认为,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凡是规避的法律是我国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此时,与“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这一基本原理保持一致。但对于规避的法律属于外国法,原则上不做审查,应当视为有效。但有以下情况的除外: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订或共同参加国际私法条约或公约,亦或是按照国家间的互惠原则,亦或是经相关当事人请求,规避的法律是禁止性的或是限制性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规避行为进行审查,并裁定行为无效。这样,不仅科学合理的解决我国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还能更好地的發展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
[参考文献]
[1]张潇剑.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肖永平,邓朝辉.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1998(3)(总第65期).
[3]宋利平.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D].中国政法大学,2007.
[4]郭丽红.论规避外国法的效力[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2).
[5]肖永平,邓朝辉.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1998(3)(总第65期).
纳税筹划规避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当前国际经济的趋势,在这一经济大环境下,各国间、各企业间以并购的方式来使自身进行快速的扩张,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在国际经济市场中争取到更有利的位置。因此,各国对于企业并购进行了积极的引导,这对于企业并购起到了推动性的作用。然而,具有投资性质的企业并购行为在运作的过程中势必存有投资风险,因此,企业对该风险的控制与规避将影响到并购的结果。可见,投资风险的管控是会对企业并购产生巨大影响的。本文主要就当前企业并购中投资风险的存在形式及如何对企业并购中的投资风险进行控制等方面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企业并购 投资风险
并购行为对于企业而言是一种投资活动,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存有投资风险,相应地,也会为企业带来投资的收益。而在当代,企业并购将通过优化资源、调整资本结构达到整合企业配置、促进企业快速发展、壮大及扩张的目的。经过提升、壮大后的企业,以更强的姿态来面对残酷而激烈的市场竞争,这将为自己谋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就这一层面而言,企业并购是一种必然的市场发展规律。而作为并购过程中必然存在的投资风险,有效地对其进行规避与降低,对于企业成功并购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将为企业赢得更多的利润。
一、当前企业并购中存在的投资风险
(一)企业并购准备阶段所存在的风险
在企业并购前期,充分、恰当的准备工作将为日后并购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而作为并购中必然存在的投资风险,在该阶段对其进行正确、全面的了解,将更有利于企业对于风险的把控。
1.法规性的外在环境风险
由于我国开始进行企业并购的时间尚短,虽然目前规模数量远高于以往,但是在法律层面上有关企业并购的相关框架、法规等政策性的文件还不够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的并购带来了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通常情况下,企业在实施并购前,会签订相关的并购协议,这是并购行为的一种法律表现,而并购条款的不严谨则为并购企业带来了法律方面的外在环境风险。
2.经济市场所带来的风险
企业的经营、发展都无法离开市场独立的进行,企业并购作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种投资行为,其最终的高效完成势必也要依托于市场这一平台。然而,虽然目前我国的经济市场体系发展较快,但是依然存在较多的不足和不完善之处,而现在这种不平衡的市场环境将为企业并购带来相应的风险。
3.企业自身所存在的风险
对于企业而言,进行并购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效益。但是,在并购的前期,因并购中自身的问题,也会对企业并购的进行带来风险。这主要是因为并购企业在前期的准备阶段未能对被并购企业做出正确的评估,致使在付出相应并购成本后,在具体的整合过程中并未能实现预期收益率,这对于企业的经营带来了负面的影响。此外,一些并购企业因前期并购目标制定错误,致使在并购完成后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或是因为对于整个并购过程估计不足,致使最终并购未能完成,进而未能实现目标效益。
(二)企业并购实施阶段的风险
1.并购期间双方企业的协作风险
企业并购需要并购企业与被并购企业之间协作进行完成,而在这一过程中,因双方之间工作、思想等因素的影响,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企业并购的运转程度。这是因为,首先,若是被并购的企业管理层、股东、相关并购人员在思想上存有抵触或是欺骗想法,则会影响到企业并购数据获得的真实性,对企业并购的顺利进行造成阻碍。其次,若是在并购工作的进行中方法不当,将会影响到工作的效率及获取资料的准确性,这无形中便为企业并购带来了风险。此外,因政府的政策性干预或是市场环境发生变化,致使被并购企业发生了意愿上的改变,很可能会引发反收购风险。
例如,某上市公司在对被收购的民营企业进行实地财务的审计中,由于被并购公司不希望自己的财务信息大量地呈现在并购公司面前,以免并购失败后因财务信息的泄露而影响到企业以后的经营。因此,在并购审计的过程中,对于某些重要信息采用规避方法或是直接予以拒绝,这将严重地影响到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2.企业价格评估风险
企业在进行并购的过程中,会对被并购企业进行相应的估价。当然,这一估价的确定需要对被并购企业的经营情况、资产状况、市场未来潜质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后做出。在这一过程中,并购企业会委托专门的财务机构及自身的相关人员,实地对被并购企业的资产、财务账表、往来企业、账面等相关信息予以专业的审核。然而,被并购企业为了获得更高的评估价格,在被审核的过程中会对一些不利的信息进行隐瞒或是篡改。若是并购企业未能在审核的过程中发现这些问题,便会做出高于实际价值的成本估价。当并购结束后,事实已然存在,相应的风险便会凸显出来。
例如,某上市公司对一家同行业的民营企业有并购意向,在前期的沟通后,为该民营企业支付了收购定金,签订了前期的相关收购协议。而后委托相应的会计事务所对该民营企业的相关账务、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以对该企业的资本情况做出合理性的评估,同时委派本企业的相关财务人员进行协助。在这一过程中,会计事务所会对民营企业的相关往来账款情况进行函证,当然,往来客户是随机取样来进行函证的,不可能对所有的往来账款都函证到。在未进行函证的往来款项中,有可能存有不实情况,因而,此时企业按此民营企业的往来账目进行估价,极有可能高估了实际的资本价格。此外,对于一些从事零散性民用品销售的企业而言,其库存品种繁多且零散。相关人员在进行库存盘点时,虽对商品进行了全面盘点,但是一些被并购企业在协助的过程中,利用并购单位对产品不熟悉的情况来对相似产品在型号上进行欺骗,这对于盘点的实际价值将会带来影响。这些情况的发生都将影响到资本估计的结果,为并购企业带来企业价格评估风险,同时也极有可能因为并购不成功而损失掉并购进行前所支付的定金,这无疑也为企业带来了并购上的经济损失。
3.并购期间的财务风险
企业并购的顺利进行需要大量的资金作为基础,因此,融资是多数企业在进行并购时所发生的一种经济活动。然而,融资方法的不当将会提高并购成本,这在无形中便引发了企业并购财务风险的发生。
(三)企业并购整合阶段的风险
在企业并购完成后会存有一定的整合时间,在整合的过程中来对两企业进行磨合,以加快彼此的适应,促进经营的有序化。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对人员进行调整,相关人员难免会出现不满情绪,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该阶段企业的正常化经营,进而引发组织风险。此外,因管理体制的改变、企业文化的不同,在整合期间会有矛盾情况发生,若是处理不当,会给企业经营带来影响。因此,整合阶段也存在此类风险。
二、企业并购中存在风险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企业并购前期的风险控制
针对企业并购前期所存有的风险,企业在前期的并购准备过程中,应规避相关政策、法规的空白点。在制定相关的并购协议时,应将保证性、陈述性的条款列明。明确地指出被并购企业在并购实施中,若是出现虚假、欺骗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对于先期并购定金予以条款性规定,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是可收回的,以保证并购企业经济上免受损失。严谨的并购协议条款是对未来已知、未知事项的一种法律制约与保证。同时企业还应切实地根据市场的发展走势,结合自身的经营特点,做出正确的战略目标规划,选取恰当的目标企业来进行并购,以保证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获得。
(二)加强企业并购实施阶段的风险控制
在并购实施阶段,首先,企业应加大并购过程中双方的协作力度,以科学、恰当的工作方法来完成并购工作,尽量将此类风险降到最低。其次,相关人员要运用财务知识对企业的资金流情况进行掌控,规避企业自身资金结构失衡的情况。此外,还应加强企业的融资能力,科学运作,以降低融资成本,规避融资风险。最后,健全企业并购时的资本审核、评估体系,杜绝估价错误,规避估价风险的发生。尤其是在对被并购企业进行价格的评估时,一定要将税法、审计、财务账务处理知识相结合来对被并购公司的资产进行考量。因为这三大财税原则对于企业的会计账目有着相互的制约作用,进而可对被审计单位账目上的一些虚假、不实情况予以及时发现。例如:税法对于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在实际的财务账务处理方面,一些固定资产的年限长于税法规定年限,这无形中拉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并将影响到企业的账面价值,造成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情况发生。并购企业可通过审计对此进行考证,以纠正被并购企业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规避资产高估的情况。
(三)加强企业并购整合阶段的风险控制
并购后,企业应加强对被并购企业各环节的管理,完善相应的管理体系,保证生产技术工艺的先进性与合理性,确保企业并购后正常化、有序化地生产经营,进而将管理风险规避掉。同时,人事部门应做好相应的人员调配,减少人员情绪对企业正常化经营的影响。
三、结语
成功的企业并购将为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将拓展企业的未来发展空间。对该过程中投资风险的有效控制将给企业并购带来积极的推动性作用。因此,企业应充分重视,合理地来对投资风险进行管控。
参考文献:
[1]林莎.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风险研究[D].中南大学,2010.
[2]张瑶.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2.
[3]高芃.我国投资银行参与企业并购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作者单位:深圳市华商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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