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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法律制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农药管理法律制度范文第1篇

(一)基地负责人或植保员根据原料生产基地常见病虫、草害等危害情况、发生发展规律以及出境柑桔禁用农药及不适用农药名录,指定农药应用范围。

(二)基地管理人和植保员根据本地常年病虫、草

害发生情况和用药效果确定农药生产厂商、农药经销企业。

(三)农药采购员根据基地部门制定农药应用的范围,首先以生物农药、生物制剂为首选,其次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化学农药为辅,坚决杜绝使用高毒、剧毒等出境柑桔禁用农药及不适用农药,同时做到统一购药。

(四)在购买农药时还须到销售农药证件齐全的单位购药并索要合格证。

(五)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

(六)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七)购买农药后要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其内容有购药日期、品名、数量、农药登记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防治对象、使用量、稀释倍数、用药地块名称、施药人姓名、使用方法等,不得随意存取。农药出库时要及时登记,并建立档案。

(八)施药时应在基地植保员监督和指导下进行,施药人员着防护服,按责任区统一稀释用药。

(九)用药后,剩余农药、使用器械在植保员或管理人员的指导、监督下安置、冲洗和保管。

农药管理法律制度范文第2篇

一、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必须持证上岗,清楚了解安全操作步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三、负责本公司的安全职责,制定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公司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事故。

八、严把农药的质量、数量关,坚决打击假冒伪劣药品,不得经营剧毒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九、加强农药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经销人员必须进行急救设施及安全设备的使用知识培训后上岗。

十、对于过期农药应当经过法定部门检验合格后并贴上过期农药方可销售,不能使用的农药应退回供货方集中处理,不得随意抛、扔农药。

十一、积极主动的配合当地有关部门的工作,做好防火、防盗的安全工作。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必须培训上岗,清楚了解安全操作步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掌握农药的基本知识。

三、应提供适用于使用者需要的各种重量、含量和适宜的包装,并向用户说明使用的方法、剂量等有关知识。

四、坚持为农服务、客户之上的原则。

五、爱岗敬业,努力学习农药基础知识及安全防护知识。

六、按规定保养防护,防水及安全设施。

七、对已失效的农药产品要及时上报处理;过期的农药产品须送农药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获准销售后方可销售,不能使用的农药应退回供货方集中处理,不得随意抛、扔农药。

八、积极主动配合负责人的工作,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

农药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制度

一、农药零售场所应经常保持通风换气。

二、装农药的容器应严密封好,如有渗漏,应及时处理。

三、每种产品必须有适合的包装,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及包装标准。

四、农药应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避光处。

五、食品、粮食、种子、化肥以及其他与农药无关的物品,不得与农药混储混放。

六、农药零售场所内不得吸烟、吃东西、喝水。

七、对已检查出失效的农药产品要及时上报处理;过期的农药产品须送农药检验部门检定获准销售的方可销售。

八、农药包装应有完整、牢固、清晰的标签及使用说明。

九、每周由负责人带队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

十、每日由营业员、保管员等有关人员定期不定期对自己所管理的部分进行安全消防检查。

十一、负责人根据检查情况,发现隐患要及时按排处置。对营业员、保管员反映的安全问题要及时安排解决。

十二、每到放假日时要提前一天进行安全、消防大检查。在工作结束时要切断电源,锁好门窗。

十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由安全管理员负责制订整改计划并召集人员进行整改。

危险化学品(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一、采购危险化学品(农药)时要检查商品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有无危险化学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无证企业产品不准购买。

二、危险化学品(农药)到货时,采购员要及时办理进仓手续。营业员要核对进仓货物的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是否齐全,并与订货单一致,方能入库。

三、营业员发现瓶装农药渗漏或袋装原料散包,要及时处理。

四、危险化学品(农药)入库后按仓库管理制度做好保管工作。

五、商品出库时,营业员要按出库单核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无误后才能放行。

六、危险化学品(农药)出入库装运要严格按《危险化学品(农药)装卸、搬运操作规程》操作。

应急管理制度及事故管理制度

为确保本单位经营农药危险化学品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有关责任人必须做到:

一、接到意外事故报告时必须弄清事故发生的地点、发生事故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事故的严重程度。并在第一时间通报安全生产管理小组。

二、安全生产管理组长立即决定处理方案。通过24小时电讯联络,指派人员到事发现场会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三、由于危险化学品泄漏,使水源、农田、居民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立即通报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厂家、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采取相应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

四、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解决。

五、事故处理人员应向安全生产管理小组组长和政府职能部门及时通报事故处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不得瞒报或虚报。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对从事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发放《职业病危害告知》,进行上岗前培训,做好职业卫生的预防和防护工作。

二、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在册员工,应由医务室负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监护台帐。

三、对从事接触性有毒、有害物质及腐蚀性较强化学品作业的人员,应加强预防措施。

四、对已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应进行积极治疗。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当地安监局和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

六、生产作业场所运用先进技术或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涉及有害作业场所必须符合:

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隔离。 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涉及有害作业场所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区域警示线,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的救护、抢险用品,并设置通讯报警装置。

八、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品发放管理制度》及时足额落实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并督促员工合理正确的使用,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修、检修,定期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九、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十、需对有毒物品的生产装置进行维护和检修时,应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制订职业中毒防护措施,确保检修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十一、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上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一、凡出现安全事故的岗位,取消参与在本内的评优资格,负责人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二、现制定安全风险金制度。凡每年在新年上班30天内,必须交纳安全风险金,建立安全风险基金,限定每人每人每年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元人民币。

三、实行安全风险责任制度,凡在本内出现安全风险责任事故的人员,一律取消返还风险保证金资格及取消内进行的安全方面的考评资格。凡在本内未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人员,在终了时一次性返还安全保证金,并对其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与交纳数额比例设定为0.7:1。

四、应实行全员安全管理,负责人应负责抓好安全思想教育工作,并切实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各项目可以切合现场实际制定,但应报公司相关上级领导同意及备案),坚决杜绝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常抓不懈。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一、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二、安全费用以本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的方式按照逐月提取。

三、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1)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指店面、库房等作业场所的通风、防火、灭火、防毒、消毒、防潮、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2)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3)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4)安全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5)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四、以下费用不列入安全费用:

1)办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2)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一、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对相关岗位和责任者进行处罚。

二、职工人身伤害事故的考核: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依据伤害程度和性质,按照《工伤事故管理规定》中的考核办法进行处罚。

三、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程度,及时采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停工学习、经济处罚、行政处罚等办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处罚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责任大小,可处以罚款50-500元、赔偿损失的3-50%、降低工资、扣除奖金、没收押金等。

五、行政处罚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责任大小可处以警告、辞退警告、降职、降级、留用查看、辞退、开除等。

六、性质特别严重、情节恶劣,触犯刑律者,追究法律责任。

七、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物质奖励可发给一次性奖金、奖品,精神奖励包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规章、制度,在预防事故、安全生产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九、制止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避免事故发生者予以奖励。

十、及时发现或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予以奖励。 十

一、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并采取措施防止了事故扩大,使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农药安全操作规程

一、进行农药操作时,口、鼻不要靠药品太近,并佩戴防护用品(口罩、工作服等),防护用品用后应及时清洁,并单独存放,不得使用被农药污染过的口罩、衣物。

二、配药或分装时,人应站在上风处,操作方向与风向成90度。

三、在进行农药装卸、搬运时,必须佩戴橡胶手套,发放农药时还必须戴防毒口罩;在装卸农药时,应轻拿轻放,防止包装破损,造成泄漏。

四、在销售农药时,必须核对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是否相符,确认无误后方可销售。

五、农药堆放时,要根据种类分开堆放,严防破损、渗漏。对于高毒农药应分开存放,单独设置存放点。

六、保管农药应对农药数量,进出库的农药做好登记,做到防火、防盗、防水,确保农药质量与数量的安全。

农药储存和保管制度

一、应根据农药产品种类分类存放。

二、农药销售场所房屋建筑结构要牢固,门窗要结实,店内要求阴凉、干燥、通风,防止受潮、阳光直射和高温影响农药质量。

三、农药必须单独储存,绝对不能和粮食、种子、饲料、化肥、食品等混存混放,也不能与烧碱、石灰等物品混放在一起;禁止将汽油、煤油、柴油等易燃物品放在农药经营场所内。

四、农药堆放时,要分别堆放,严防破损、渗漏。对于高毒和除草剂要分别专存保管,以免引起中毒或药害事故。

五、各种农药购进和销售都要建立台帐,并遵守农药先进先出的原则,防止农药长期存放而腐蚀、变质、失效。

六、掌握不同剂型农药的储存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妥善保管。

农药销售制度

一、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和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二、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后出售。

三、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销售,但是应注明“农药过期”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过期产品严禁销售。

四、销售时应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五、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1)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2)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3)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4)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5)没有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6)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即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危险化学品(农药)购销管理制度

一、严格实施统一的购货制度。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订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购买有毒药品客户登记档案。

四、从事农药的营销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要保证持证上岗。

五、加强农药销售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农药基础知识的教育,销售人员必须具备急救设施及安全设施的使用知识,培训上岗。

六、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经营三无产品和伪劣、过期、假冒产品。

七、销售人员严格按各种药品的使用说明,正确有序的进行操作,严禁违反操作规程。

农药装卸、搬运制度

一、装卸人员应选用身体健康、能识别农药毒性级别标志的成年人担任。

二、农药装卸必须在专人指导下和有充分照明条件下进行。

三、搬运时,要轻拿轻放,不能倒置,严防碰撞、外溢和破损。

四、装卸的农药应有完好的包装和标志。

五、搬运人员在作业中不准吸烟、喝酒、不得吃东西、不得擦嘴、脸、眼睛,禁止赤膊。

六、每次装卸完毕,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用肥皂洗净面部、手部、用清水漱口;防护用具应及时清洗。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一、由农药店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各项业务及安全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并负责实施考核。

二、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安全知识培训,以强化责任心、学习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安监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四、参加消防部门的上岗前消防知识培训,主要包括防火常识及灭火器具的正确使用。

五、农药店每年举行两次安全培训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农药店必须记录和保留安全培训考核材料,对到培训要求的人员予以调整。

农药管理法律制度范文第3篇

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法律有效实施的动力不足、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导致的信访不信法以及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的普及等问题,成为今年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今后,应进一步改革立法体制,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重新定位信访功能,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人文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加之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等新兴媒体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技术支持,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复杂棘手的难题,如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群体性事件、精神病人的治疗与管束、流动人口管理、法律的有效实施的动力不足、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导致的信访不信法以及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的普及等问题,成为今年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从今后行政法学研究的任务看,仍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更深入的阐释,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更有力地推进。

抓紧制定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健全行政法体系

行政法治发展30年后的今天,除了缺少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两个支架性的法律之外,基本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十七大报告提出要重点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现行政组织和程序的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现在我国的组织法并不健全,目前只有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大地方政府组织法,各部门缺少组织法。现有的国务院“三定方案”毕竟不是法律,缺乏刚性约束。由于缺少组织法,政府部门之间的职权交叉重叠冲突等问题难以有效解决。为此,应当尽快制定行政组织法律法规,用法律形式规定组织的职能和权限,依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职权法定。

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正在不断完善,但是,仍然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应该说,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对于发展民主政治,保护公民权利,遏制腐败现象,克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推进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民主政治的核心是公民可以平等切实参与国家管理,行使民主权利。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的基本标准。其次,完善宪法及其他实体法固然能够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但要使人权保护的实体法真正发挥作用,更多要依赖于程序法的力量,因为它可以为公民提供参与、监督、防卫及救济的权利。第三,制定行政程序法有利于遏制和消除腐败现象,促进廉政建设。腐败的产生与权力缺乏制约有密切的联系,社会腐败的要害和核心是权力腐败。造成权力腐败的主要原因是缺乏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机制。而实现真正的监督和制约则离不开程序法。尤其是公开制度的建立,能够改变以往行政活动的“暗箱”操作,将行政活动的各领域、各阶段公之于众,随时接受各方面监督,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最后,制定行政程序法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

改革立法体制,健全执法激励机制,使体现正义的良法真正得到有效实施

目前,我国的立法和执法领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部门立法色彩仍然很严重。部门起草法律,不可避免就有部门的色彩和因素,要改革现在的部门起草法律制度,要增加公众的参与、民主的论证,以及其他部门——特别是人民代表机构,对行政立法有效的约束和监督。让立法更加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顺应民心,反映民意。执法问题更为关键,因为我们的法律还没有进入自动运转的状态,还是运动式的执法。如何增强法律的权威、保证法律有效实施是当前法学界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也应当成为决策部门重点关注的问题。

法律难以有效实施的根本原因在于缺少推行法治的动力。如何为法治注入强大的动力?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抓住行政主导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以全新的政绩观为突破口,把法治引入政府官员的政绩考核体系,从而激发起各级政府推动法治的热情,使法治的推行由被动转为主动。在中国这样一个主要依靠行政主导的发展中国家,推行法治与发展经济一样,需要来自政府方面的强大动力。包括法治指标在内的较为全面的政绩考核标准恰恰能够提供这样的动力。长期以来,由于地方政府过度追求单一的经济发展,推行法治被视为是阻碍经济、束手束脚的力量。于是,很多地方出现了以牺牲法治为代价换取经济发展的现象。比如明知污染企业违法,但是,为了追求GDP,仍强行上马污染项目;比如明知是违法行为,为了造“富”一方,维护地方的经济利益,仍放任其自流,疏于监管。必须看到,以牺牲法治换取的经济发展是短期的、局部的,甚至是后患无穷的。从长远的发展看,强调科学发展观不仅要继续保持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发展,更要关注法治发展。因为法治是一个国家政治进步、制度文明的标志,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保障,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生产力”。为此,应尽快建立起包括法治指标在内的完整的政绩考核体系,树立起新的“政绩观”,让法治GDP成为推动中国法治事业的强大动力。

加强对弱势群体的行政法保护

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的今天,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是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应当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确立为自己的重要管理职责。尤其要完善行政立法活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权利救济制度,对农民、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妇女儿童、精神病人、申诉上访人员等弱势群体给予特别的保护。

保护弱势群体首先应当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数量不足,缺乏整体规划,且适用对象范围狭窄。因此,具有立法权的部门应当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尽快完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立法,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该法律体系应包括《济贫法》、《社会安全法》、《劳动法》、《反歧视法》等一系列法律。此外,还需完善其他部门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更为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针对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的社会现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尽快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就业保障,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安全网中;第三,应建立多层次、多种选择、相互衔接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把土地征收纠纷全部纳入救济制度,取消行政救济终局制度,让司法审查介入土地征收全过程。

为切实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学者强调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创新应从就业、居住、就医、子女教育等基本民生入手,创设统一有效的管理新机制,结合城镇化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现城乡一体化和服务全覆盖的人口互动管理模式,疏堵有机结合,使流动人口能够全面参与并真正融入当地社会生活,变流动为活力,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不稳定和不和谐等问题。

针对精神病人增多以及部分地方制定精神卫生方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现实,应当抓紧制定《精神卫生法》,将精神病人的预防、治疗和管理纳入统一规范的法制轨道,结束当前的乱象。

积极预防和有效处置群体性事件

近几年来各地频繁发生的社会群体性事件,多与公权力行使不当有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权力往往是群体性事件的肇事者、推波助澜者,或者权力与资本的结合使得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事件转化为针对政府的群体性事件。同时,群体性事件亦折射出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救济制度的缺失。群体性事件的应对关键不是事后的应急处置,而是事前的预防和日常的依法行政,政府不仅需要创新思维,科学认识社会稳定的时代内涵,更要创新治理机制,建立健全利益诉求表达和保障机制、利益协调沟通机制、信息公开机制以及社会保障救助机制等。

群体性事件的酝酿、萌芽、发生与发展以及化解和平息均会表现为具体的情报信息。群体性事件中的信息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具有满足公众知情权、超前预警、决策依据、处置导向和防止反复等作用。因此,必须创新信息保障制度,藉此发挥信息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主导性作用。信息保障制度应包括信息立法、信息报告、信息公开、信息问责、信息管理疏导和信息监督等各项制度。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畅通救济渠道,依法解决行政纠纷

行政诉讼法实施20年来,对于推动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果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目前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尚需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并不能够使得老百姓和行政机关的争议获得有效解决,“官了民不了”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这就导致行政诉讼之后还有老百姓反复的申诉及上访,最终形成讼累。因此,必须明确行政诉讼不仅应当发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应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其基本功能。其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应扩大。应当取消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各种门槛,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种权益。第三,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应当明确。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要看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起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法院能否提供适当的救济。对于被告资格,由于我国行政机关林立,层次复杂,存在大量的内部机构、临时机构、联合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鉴于此,应贯彻“谁行为,谁做被告”的原则,将行政诉讼的被告界定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又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最后,行政诉讼程序也应进一步完善。老百姓“不敢告”、“不会告”、“告不赢”、“告赢了也执行不了”等问题依然存在;法院“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社会公众对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救济作用仍有所怀疑;法院也常常因为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而感到苦恼;司法裁判不公及司法腐败等问题也时有发生。为此,应当抓紧修改行政诉讼法,对旧的不合时宜的制度及时作出修改和完善,对20年实践中创造出来的成熟做法应尽可能吸纳,如公益行政诉讼、简易审理程序、交叉管辖、和解制度及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等。通过切实可行的制度,保证所有行政纠纷都能够顺利进入法院,得到法院公正裁判。此外,对影响公民诉权的一些制度障碍也应及时清理。为保障人民法院排除行政干预,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应当改革行政审判体制,比如,在现有行政审判体制基础上,设立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解决当事人诉讼不便、基层法院拒绝受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执行机关拖延执行判决和行政机关抗拒执行的案件。

重新定位信访功能,将各类纠纷引导到法治轨道上

信访制度作为密切党和政府与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制度,在反映人民呼声、解决各类争议、化解纠纷矛盾、维护公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结构及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化,人民利益诉求及表达方式呈现出多元、多样、多变的态势。信访实践也出现了新的变化。

由于不受任何事实证据、期限、步骤、方式等确定性要求的限制,在个别时间和个别案件中又能够“一步到位”,甚至“突破法律底线”解决问题,信访成为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首选。领导出于维稳需要个别批示、法外解决误导了广大信访人,以致千军万马齐涌党委、政府寻求“直通车”,加剧了信访潮;基层政府疲于应付,无原则满足上访人要求,导致生效裁判被推翻;有些地方顶不住压力就花钱买平安,“按下葫芦起了瓢”,致使信访人相互攀比;有些地方为了一时稳定不惜采取强制截访、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进一步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冲破法律底线,影响法治的权威统一和稳定局面的严重后果,用所谓的个案正义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公平和正义。对此,我们应当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从维护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的高度,理性看待信访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改革完善信访制度,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特别要疏通行政复议诉讼等主要解决管道,使信访归位于群众陈情联系政府的制度本源。

首先,重新认识信访功能,严格限制信访范围,使信访回归到下情上达、了解信息、转交信件的最初定位。尽可能限制信访在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功能,将各类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剥离至司法救济渠道。

其次,建立起信访与复议、诉讼、申诉等法定纠纷解决渠道的衔接机制。鼓励行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在信访机构设立接待室,使大批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直接进入复议诉讼等程序。

第三,修改相关法律,扩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受案范围,降低起诉条件,改革审判方式,扩大调解和解范围。改革两审终审制度,将审级增加为三级,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度,将各类争议尽可能吸引到正式的救济渠道上来。最后,领导在重视信访工作的同时减少批示、增加指导,将各类争议逐步引导到纠纷解决的主渠道上来。应当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分清主次,鼓励公众更加理性地选择救济渠道,更多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弘扬法治精神,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人文基础

进一步提高公民特别是领导干部公务员的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人文基础。通过日益广泛的法学教育和普法宣传,树立法律的权威,目前社会公众特别是公务人员的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仍然比较淡薄。尽管政府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进行了比较广泛的法律普及工作。但是,法学教育与普法效果并不平衡。即有些公众权利意识强,规则意识弱;公务员权力意识强,责任意识淡;上级政府法治观念强,下级政府法治意识弱。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普及与法律教育制度,重点做好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上级与下级的均衡普法,鼓励公务人员通过实践掌握与运用法律。提高公众的素质,减少和抑制纠纷,鼓励公众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解决争议。(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博导)

农药管理法律制度范文第4篇

摘 要:不动产纠纷处理经常陷入民行交叉的困惑,学术界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也存在广泛争议。对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存在民事法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双重属性说等多种观点。前述观点均有不合理之处,应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区分为管理登记行为与权利登记行为。不动产管理登记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行为,权利登记行为应定性为民事行为。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不动产管理登记;不动产权利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法律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规定仅模糊地散落于不动产登记主体、登记中的审查行为、登记机构的责任之中,并未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定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简称《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行政机关。但登记行为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由登记机关的性质决定。《物权法》第12条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履行查验登记材料、询问当事人、如实登记的职责,第21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承担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但未明确到底是进行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暂行条例》第29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条同样回避了登记行为的性质。《暂行条例》第30条又规定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需依法赔偿因其原因造成的损害,但该责任是民事责任或者是行政责任,依然不明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①第一条关于不动产纠纷机制问题的规定也值得讨论。虽从规定可推知其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的性质认定为行政行为,但该条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认定仍较模糊笼统,应做更具体明确的认定。另外,本条隐含的意思是,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应 采取行政诉讼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不是采取民事诉讼机制,这一规定与2010年《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关于当事人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应该适用“民事先行”的规则也存在一定的矛盾。

总之,对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存在广泛争议。由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认识不够清晰,实务中处理不动产纠纷也常陷入民行交叉的困惑中。因此有必要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研究。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法律属性的学说及评析

(一)民事法律行为说

1.对民事法律行为说之阐述

持民事法律行为说的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本质上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应为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中的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是借用登记机关的公信力的一种旨在达成民法上效果的公示行为,而非公权行为。

2.对民事法律行为说之评析

把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有其合理之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也有把不动产登记列入私法领域的情形。例如,在德国法中不动产登记法即为私法,将其列入民法不动产法中规定;而台湾在处理不动产物权与土地法、房地产交易法之间的关系上同样泾渭分明,避免了相互之间的重复矛盾。但笔者认为不应笼统地把不动产登记行为一概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应将其划分为不同类型区分对待,否则无法解释登记机关从事登记时既维护申请人的个人利益,也谋求诸如为国家宏观经济控制、执行不动产税收政策提供基础等公共利益的事实。

(二)行政行为说

1.对行政行為说之阐述

持“行政行为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之间产生的登记申请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登记机关所为的登记行为为行政行为。登记申请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公法上的活动,关乎不动产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保护,不宜纳入私法行为。其主要以登记簿的设置和运行为对象,由此产生的关系发生在代表国家公权力的登记机构与作为私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公法色彩。“行政行为说”又因行政行为具体属于何种行政行为有不同观点。

(1)行政确认说。行政确认说认为,登记机构从事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代表着公权力机关对不动产上的所有权等物权进行登记公示并依法确认不动产权属关系的行政行为。尽管不动产登记与发证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但不动产登记同时也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当事人之申请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具备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确定力、拘束力。

(2)特殊行政行为说。持特殊行政行为说的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虽属于行政行为,但其不是行政确认行为,更非行政许可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并未为行政相对人设立或确认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而只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客观事实或既存权利状态进行单纯的认知和判断。尽管不动产登记可能会引起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变动,但这种变动是由法律的直接规定所致,而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其主要目的及功能在于对登记事项、权利的公示。而且,不动产登记是法律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附加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基础仍赖于私法自治,而非行政行为。

(3)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说。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行为性质的严格界定,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行为,而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区别在于,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而准法律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本身却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对行政行为说之评析

(1)对行政确认说之评析。笔者认为把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认定为行政确认行为的观点,不够妥当。在行政确认行为中,行政机关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而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所起到的作用并不明显。但是不动产登记行为与一般的行政确认行为不同的是,权利人才是登记活动的主体,权利人为行使权能自愿之所为构成登记的基础,其旨在对物权的公示确认与权利维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登记机关只是以法律赋予的地位和职责被动参与,不能像行政确认行为那样可依职权主动作出(只有在少数特定事项,比如更正登记方面才允许登记机关依据职权自为)。因此,不能简单地把不动产登记行为一概地认定为行政确认行为。

(2)对特殊行政行为说之评析。特殊行政行为说似乎是把不动产登记与一般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做了个对比,展现了其特殊之处——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基础仍赖于私法自治,不动产登记主要是于对登记事项或权利的公示。这种学说肯定了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私法性质的这种倾向,但又认为在我国现行不动产法律制度框架之下,把不动产登记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比较为难,因此才赋予其 “特殊”地位,但实际上却是回避了问题,并没有清楚、明确地界定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反而将其摆到一个比较尴尬的位置。

(3)对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说之评析。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并非行政法通说中对于行政行为的类型性划分。虽是另辟蹊径,但是该种学说并没有很好地阐述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概念,未对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含义与具体特征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进行对比,未能较好地论述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而非其他行政行为或者是民事法律行为。此外,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行为效果不仅由法律规定产生,还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影响。因此,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说的观点说服力不足。

(三)双重属性说

1.对双重属性说之阐述

双重属性说认为,不应将不动产登记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或一般的私法行为。不动产登记行为一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另一方面旨在实现私人之间的物权变动。若仅将其当作为单纯的行政行为,则忽视了登记行为的动因和效力等私法要素;若将登记行为归结为纯粹的私法行为,登记行为则失去国家公权力的保障,无法取得最高层次的公信效力。因此,该学说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应兼具公法及私法的双重属性。

2.对双重属性说之评析

该说之所以将不动产登记定性为具有双重属性的法律行为,首先是因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源于民法上的请求权,其根本目的在于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其次,登记机构的性质属于行政机构,当登记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登记或更正登记时,当事人有权就登记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此外,登记机关从事登记时并不单纯维护申请人的个人需要,也谋求公共利益,比如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的机会、为国家宏观经济控制、执行不动产税收政策提供基础等。但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似完美,其实质上是在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两者之间摇摆不定,最终并未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作出正面的回应,也并不能为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指明救济路径,因此笔者认为双重属性说同样不可取。

三、区分不动产权利登记与不动产管理登记

上述的“民事法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双重属性说”等观点,都暗含着一个前提——关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讨论是“一体两面”的讨论。“一体”就是登记机关,“两面”就是登记行为的两个属性——私法属性或者公法属性。但,就不动产等级体系来看,登记机关相关的登记活动,真实的结构其实是“两体两面”。首先,不动产登记应该存在管理登记和权利登记两个范畴。两个登记范畴不仅指向不同的功能和登记事项,也要求不同的登记行为构成,遵循不同的登记程序或过程,产生不同的登记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不动产管理登记定性为行政行为,将不动产权利登记定性为民事行为。

(一)不动产管理登记应为行政行为

不动产的管理登记主要体现为国家对于不动产规划、税收、监管的管理,主要包括对国土不动产动态跟踪、形成关于不动产的管理依据和策略、帮助税收和其他管理利益的实现等。登记目的是对国家不动产状况管理利益的实现与保障。一切与不动产标示有关的事项均需进行登记。登记依据于法律規定,其不仅是登记机关的义务,也是不动产权利人的义务。因此,无论是从登记的目的,还是登记的依据,抑或是登记的机构和事项等看,不动产管理登记行为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公法属性,将其定性为行政行为最为适宜。

(二)不动产权利登记应为民事行为

不动产权利登记行为应被定性为民事行为。首先,无论是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启动、变更或消灭,均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范畴,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自由裁量性,不应将其认定为行政行为;其次,实施登记的机关性质不影响登记行为本身的性质。比如在德国,德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由当地设立在基层法院的土地登记局, 法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地方官署, 虽其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但职能却是对私法上的权利进行管理和保护;最后,不动产权利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或确权进行公示确认,该行为本身并没有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才最终决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因而不动产登记为私法行为服务并附着于私法行为之中。综上所述,将不动产权利登记的法律属性认定为民事行为较为合适。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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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至184页.

[8]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9]龙卫球.不动产登记性质及其纠纷处理机制问题研究——〈兼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作者简介:

邱韦炜(1995~ ),女,汉族,广东阳江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农药管理法律制度范文第5篇

摘 要 保赔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机制。近代船东互保协会渊源于英国,相较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人而言,具有其独特的特征。然而,我国船东互保协会制度的历史较为短暂,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不具备公司法人的特性和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相关的保赔保险立法还不完善,应借鉴先进经验加以完善。

关键词 船东互保协会 法律地位 完善

一、船东互保协会的产生

保赔保险起源于互助保险,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

近代船东互保协会源于英国。18世纪,英国商船营运规模不断扩大,许多个人承保在收取保费后却不付赔偿,造成了较大风险。随后,英国《1720年泡沫法》出台,大型保险所垄断船壳险业务,为应对海上风险,英国船东组成的船舶保险协会诞生。19世纪,英国出台新航运法案,将船舶碰撞责任排除在船舶险承保范围外。同时,航运业的繁荣导致船舶碰撞事故激增,船东承担的第三方责任越来越多,货物的损害索赔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1873年,世界首个船东互助赔偿协会成立,开始承保会员对于货损货差的责任。

随后,船东相互保险组织逐渐同时承保保障和赔偿这两类风险。至此,船东保障协会发展成为了现在的“保障和赔偿协会”。

二、船东互保协会的特征

船东互保协会是伴随着海上航运业的发展及船东保险责任逐渐增大的趋势而发展的。它所从事的保赔保险业务是海上保险的内容之一,但是与普通的商业保险相比又具有其独特之处。

(一)经营的非营利性

船东保赔协会的经营宗旨是为会员服务。协会属于非营利组织,其保险基金主要向各会员筹集而来。此外,收取会费的方式,协会会费包括预付和追加保费,预付保费一般是在船舶入会时及每年度保险责任開始前根据登记船舶的情况缴付。追加保费是在保险年度结束后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收取的用以弥补亏损的保费。与普通的商业保险公司不同,其向其会员船东收取的会费等收入全部用于对会员的保险赔付及必要的管理费用。

(二)承保责任保险

普通的船舶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一般限于船壳和属具,主要承保由于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船舶毁损。由于船东互保协会是针对船东的责任风险而产生的,因而其承保的是责任险,主要承保船东在船舶经营过程中基于船舶产生的对第三人的相关责任和赔付的各种费用,普通商业保险不承保。

(三)经营的自治性、互助性

船东互保协会的各会员具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重身份,享有对协会的经营决策权。船东互保协会通过会员共同协商制定协会的规则,共同参与协会经营管理,属于自治性组织。同时,协会又是会员相互保险的互助性组织,会员间通过协会共担赔偿责任。

(四)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商业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承担有限责任,有最高赔偿限额。船东互保协会是船东间互助组织,除为赔付和支付必要管理费用向会员收取保费外,向会员船东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没有最高赔偿责任限制(油污责任的赔偿例外,因为油污赔偿责任往往是巨额的,协会难以承受,一般通过国际公约规定赔偿限额)。

(五)存在“会员先付”原则

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中通常会约定“会员先付”原则,即将会员已对第三人的损失作出赔偿作为从协会得到赔偿的前提。虽然,各国对于会员先付原则的范围和效力存在争议,存在部分国家排除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但这仍然是船东互保协会与普通的商业保险人的重大区别。

三、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

各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依相关保险的区别而不同。由于船东互保协会最早诞生于英国,历史久远且最具典型。研究其在英国法下的地位,对于各国船东互保协会的发展具有深刻的意义。

(一)英国法下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

在英国,早期的船东互保协会只是船东间的互助组织,保险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各会员间,会员间按比例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实践中,协会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其权利的形式只能依赖于全体成员,容易产生混乱。

直到英国《1862年公司法》颁布,规定20人以上存在收费行为组织必须登记注册。在这一时期,有一个经典判例——In re Arhur Average Association, 该案判定:经合法登记注册成为公司才具备保险人资格,该案因该协会在保单中未明确标注保险人,导致所签发的保单无效。该案一经判定,引发剧烈反响,保赔协会纷纷登记注册成为公司。这使得其在经营管理以及面临诉讼时,得以协会名义独立履行权利义务。

在现代,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由保证来限制责任)两类。船东互保协会基于其非营利特征,一般注册为无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

(二)我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

我国保赔保险业务的历史较短, 1984年1月1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简称“中船保”)成立,是我国唯一提供船东互助保险的组织。

按照国务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中船保属于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接受民政部的行政监督和交通运输部的业务指导,属于社团法人。

目前,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类似英国法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现行法律也未规定保赔保险,《保险法》作为商业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只规定了商业保险模式,未规定保赔保险模式。因此,船东互保协会作为非营利的相互保险组织,在我国不具有保险人地位,其所承保的保赔保险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虽然中船保不具有公司法人的地位,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 条规定,其出具的担保合法有效,可作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各海事法院接受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其会员船和与之建立通讯代理关系的外国保赔协会入会船提供的担保。”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船东互保协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参与诉讼。

虽然这些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但随着船东互保协会的国际化趋势日益凸显,由于我国船东互保协会的社团法人的局限性,难以形成英美法系国家船东互保协会的规模并具有足够的吸引力,难以具有较高的国际影响力。

四、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海上保险中,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可以采取补偿保险或责任保险的形式。补偿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目的。责任保险虽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但是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与补偿保险不同。由于船东互保协会通常在其协会规则中包含先付条款,因而一般认为协会承担的保赔保险责任是补偿保险。

随着对受害方第三人保护的日益重视,责任保险范围逐渐扩大,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获得胜诉判决或已与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保险人就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因向第三人赔偿而实际有损失。 责任保险与补偿保险间的界限不再鲜明,但先付条款仍是制约直接诉讼的一大障碍。

目前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提出直接诉讼,船东不能以会员先付原则抗辩。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直接诉讼毋庸置疑,它体现的是国家对于生命安全以及环境的特殊保护,是国家为推行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在其他情况下,第三人可否对保险人提起直接诉讼还要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

(一)英国法下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英国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认第三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为了保护责任保险下第三人权益,英国通过了《第三人权利(对保险人)法》(简称《1930年法》)。该法规定,在被保险人破产无力清偿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应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该法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因此对于船东互保协会与其会员之间的保赔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曾有过异议。然而,在“The Allobrogia” 案中法官判定,保赔協会与其会员间的这种合同与一般法律术语及《1930年法》中的保险合同相同。

The Fanti 案和 The Padre Island 案是先付条款与《1930年法》对抗的典例,两个案件被合并审理,英国上议院最终判决船东互保协会胜诉。根据判决,第三人不能依据《1930年法》对抗船东互保协会先付条款的效力。即便如此,先付条款的效力也并非绝对。“在因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向船东互保协会提起诉讼时,‘先付原则’的效力在英国将很难发生。”

(二)美国法下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在美国,会员先付条款被称为“不得诉讼”条款。联邦法律虽未明确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但允许各州独立立法赋予第三人这种权利。多数州已通过立法赋予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以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以“不得诉讼”条款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取消了其法律效力。因此,在美国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具有法律明确规定。

(三)我国法律下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规定

目前,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均未对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提起直接诉讼作出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虽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但这是基于中国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前提做出的程序规定。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仅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在其他保险案件中,依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五、我国船东互保协会法律制度的完善

虽然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同时,随着强制责任保险的不断完善,由于中船保的社团法人性质,难以扩大经营规模,形成竞争优势。因此,为加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的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完善我国船东互保协会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将保赔保险纳入海上保险法

效仿英国的公司立法,修改现行《公司法》,变革公司法律制度,将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船东互保协会界定为担保有限公司,原本应当是最为理想的模式,也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但是,由于我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同英美法系相距甚远,赋予船东互保协会以英美国家船东互保协会公司法人的地位存在一定困难,不能一蹴而就。因此,从根本上变革现行公司公司法体制,赋予其公司法人地位,在现阶段还无法实现。

增补《海商法》,将保赔保险纳入海上保险律,是目前较为可行的方法。目前,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对保赔保险进行规定,可通过修订《海商法》,重新界定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同时,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在《海商法》的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障与责任赔偿保险”的规定,明确界定保赔保险的含义,将《保险法》所不调整的非营利性质的船东互保协会保赔保险,在《海商法》中作出专门的特别规定,以使其有法可依。

(二)明确规定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在受害第三人提起直接诉讼时,为了避免船东互保协会援引对自己有利的“会员先付”条款等进行抗辩,我国《海商法》中应明确赋予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提起直接诉讼以及提出索赔的权利,使得船东互保协会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而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汪鹏南.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11:158.

Evans vs. Hooper (1875) 24 W. R.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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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979) 1 Lloyd’s Rep. 190

[1987] 2 Lloyd’s Rep. 299.

[1987]2 Lloyd’s Rep. 599.

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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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Law Commission and Scottish Law Commissio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A Joint Scoping paper [R]. http://www.scotlawcom.gov.uk.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农药管理法律制度范文第6篇

摘 要: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是中华民族追求和谐、幸福,要求社会稳定的有效保证。当前,围绕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讲话精神,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对法律顾问制度的渊源及实践意义进行研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 法律顾问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实践意义

一、法律顾问制度概述

法律顾问指具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人员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法律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法律顾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顾问指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其范围包括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学专家、法学研究人员等。狭义的法律顾问仅指律师。法律顾问制度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顾问制度指有关国家法律规范制定或确认的有关法律顾问的制度体系,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的法律顾问制度指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指企业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及人员,专门负责处理企业法务问题,以及规范、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执业机构、工作规范、法律责任及企业与顾问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本文主要就狭义的法律顾问制度,即企业法律顾问的产生渊源及实践意义进行研究。

二、法律顾问制度的历史渊源

我国法律顾问制度是在借鉴和参照国外发展模式和成功经验,结合自身历史特点和实际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历经多年发展,其渊源丰富,既是从资本主义国家引进,顺应经济发展要求的自然演化,又是政府主导的中国化特色进程。

(一)“法律顾问”称谓的来源

“法律顾问”至近代才产生,其名称属从西方沿袭而来。中国古时严禁“教唆词讼”,那时的“法律顾问”称“讼师”或“诉师”,仅指为他人起草诉状的人。

企业产生以后,管理者有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因负责向他们提供服务的社会律师并非企业内部员工,相对于企业而言,社会律师的身份即为其的“法律顾问”,在西方称为“Legal Advisor”或“counselor”。企业法律事务逐渐增多以后,聘请律师服务已不能满足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需要,这时企业内部的有些法律工作人员的身份仍是律师,所以还是沿用“法律顾问”这一称谓。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企业仍使用“法律顾问”的称谓。

(二)法律顾问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历史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其法律顾问制度从萌芽到成熟,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

1882年,美孚石油公司在其内部设置法务机构,成为世界上最早实施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但法律顾问仅负责部分公司业务的处理,主要法律工作还是由律师完成。

1890年,美国《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颁布以后,一些大公司为适应新的市场及法律环境,开始建立公司自己的法律事务机构。

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法律顾问的主导作用逐步确立,五六十年代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公司数量剧增,法律顾问的地位愈加重要,总法律顾问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至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法律顾问制度进入成熟期,其后不断规范和完善,逐渐形成完整体系,出现空前繁荣局面。

(三)法律顾问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

我国法律顾问制度经历了从萌芽至今约六十余年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和国民经济全面恢复的形势下,一些企业出于依法经营的需要,开始设立“法律室”。1955年3月,国务院法制局拟定了《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1955年4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对该《报告》进行批示的《通知》。该份《通知》及《报告》被视为新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诞生的标志。

改革开放初期,随着对外经济合作的频繁,企业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

八十年代初、中期是中国法律顾问制度的恢复和发展阶段,随着改革的深入,企业发展形势良好,对法律顾问的需求明显增加。九十年代初,国民经济进一步繁荣,国家相关部门积极推进工作,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外部环境。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法律顾问制度进入到制度化、规范化的成长完善阶段。

2013年10月,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这是法律顾问职能转变及服务范围的一次跳跃,标志着历史上法律顾问单纯服务企业为主,可有可无模式的重要转型。

通过以上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展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律顾问制度作为上层意识形态,是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和市场需求,逐步趋向规范和完善的。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向法治社会推进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是实现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对企业而言,无论是过去的计划经济还是当前的市场经济,都是企业依法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对社会而言,它通过对企业经营及管理行为的有效规范和引导,实现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法律顾问制度的实践意义

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国际环境下,制度建设成为各国之间文明建设的“软实力”。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这是党中央紧密结合当前国内及国际环境,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举措之一。《决定》发布后,各地政府纷纷出台相关文件或制订有关措施,响应中央这一举措。这一举措的重要意义在于进一步表明我国新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建设法治中国的决心,标志着我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走上新台阶,体现出文明法治精神的弘扬,为当前形势下“中国梦”的实现增添了新助力。

历史上,因为多种因素,法律顾问制度不健全、立法凌乱、多头管理等种种弊端显现,当前,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秩序的建构和发展,有利于稳定社会阶级关系,有利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它在保障相关组织或个人合法经营及依法行事,防范未来风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立法,提升政府形象及办事效率

“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当是制定好的法律”,这种西方的法治观念说明了规范立法在整个法制体系中的重要性。然而“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在我国现行法制结构中,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可以使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通过对党政机关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实质审查,发现党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问题,并通过修订提高各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率,从而提升政府形象,促进社会和谐。

(二)有效解释法律,加深人们对法律精神的理解

由于法律自身固有的规范性和概括性的特点,立法者的意图往往不能被普通公众或非专业人员准确理解,如果实施者误解了法律的原意,就会为法律实施埋下隐患,这种情况下,由相对独立的法律顾问进行法律释明,有助于人们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使国家及其相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避免误解。

(三)进行法律风险防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预防是法律服务发展的必然,较之法律治疗更重要得多”。《周易·既济》中有记载:“君子以思患而豫防之。”法律顾问制度即通过制度的制定与法律顾问的专业服务,事先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困难,从而“防患于未然”。

(四)健全法制,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重要制度保障

法律顾问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建设是社会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因此,从根本上说,法律顾问制度是将企业法律顾问逐渐纳入国家司法行政管理序列,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能,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一次提升,同时,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五)实现社会和谐、共圆中国梦的必由之路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实现社会和谐、共圆中国梦的必由之路,无论对国家、企业还是个人,都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国家层面,有助于化解多元化社会的矛盾和分歧,具体来说,就是通过法律顾问的“调和”作用,建立起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的沟通“桥梁”,使他们的价值判断标准都统一到国家法律规范中,消除彼此之间的潜在危机,保障国家富强,实现社会和谐。

从企业发展方面来说,通过法律顾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及审核等职权的行使,使公司适应当前法治环境的变化,树立以法治企的正确理念,理顺企业与股东、其他组织、政府及自身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企业持续稳定地发展,促进民族经济振兴。

从普通公众来说,能有效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解决公众的基本诉求。法律顾问作为政府聘请的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专业法律人员,其基本职能就是面向普通公众,及时解决民生困难,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正确引导他们依照法定程序主张自身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增强其内在幸福感。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既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又是我国目前进行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而以实为镜,可以辨是非、明道路,只有在反思过去、积淀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社会实践,把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相结合,深刻把握其内在实质,考虑其意义所在,并采取有效措施,才能对内实现法治,促进企业依法发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对外快速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文化竞争力,树立现代文明的国际形象,最后真正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

(作者系青岛理工大学 从文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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