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医疗制度法律审视论文范文
农村医疗制度法律审视论文范文第1篇
一、代孕概述
顾名思义, 代孕即代替怀孕或代理怀孕, 是指将委托夫妻中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 ( 代孕母) 的体内授精, 或者将人工培育成功的授精卵或胚胎植入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孕, 待代孕子女出生后, 由该委托夫妻抚养并取得亲权的一种生育方式。[2]根据代孕母与孕子之间是否存在基因关系, 学术界将代孕分为妊娠代孕和基因代孕。
代孕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 它要具备一定的基础和条件。首先是社会基础。随着现代工业的迅速发展, 环境污染给人类的生育机能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 同时, 性观念的开放使得女性人工流产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 人工流产会对女性的生育功能产生障碍; 另外, 有关妇科疾病、药物的滥用和不当使用、不良的生活方式以及工作压力的增加也会带来生育障碍等等。前述诸多因素导致女性先天不育以及罹患不孕疾病的人数呈上升趋势, 截至2012 年, 我国不孕不育人数已经突破5000 万。目前中国育龄夫妇中有10%- 20% 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孕、不育现象。[3]不孕不育阻断了育龄夫妻拥有孩子的愿望, 给他们的人生带来缺憾。这类人群急切想拥有自己的后代, 对代孕产生了需求, 成为代孕产生的社会基础。其次是技术条件。科技的不断进步带来医疗技术的不断革新, 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就是显著代表之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是指不通过性交而通过人工授精、体外授精、胚胎移植等方法代替自然生殖过程的某一步骤或全部步骤, 促成妊娠。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使得代孕成为可能, 是代孕现象产生的技术条件。
二、代孕的伦理审视
在人类社会中, 伦即人伦, 它是体现一定行为准则的人际关系。所谓伦理, 是指人们相互关系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4]从一定的意义上说, 社会生活中的伦理准则与道德准则是同义语。从伦理学角度来看, 虽然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的社会的道德规范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不一样, 但并不代表社会不存在最基本的统一的道德准则。[5]生殖作为生命的基本特征, 通过两性结合繁衍后代是人类保持种族延续的一种自然现象。而代孕颠覆了传统的生命孕育方式, 它犹如一把双刃剑, 在给众多不孕不育人群带来愉悦的同时, 对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带来的冲击也是不可避免的, 无论在公共伦理道德领域, 还是私人伦理道德领域都引发了许多问题。当然, 任何行为不管是在公域还是在私域, 都具有公德和私德双重规定性。因此, 代孕具有公共伦理道德和私人伦理道德双重规定性, 公共伦理道德行为可以转化为私人伦理道德行为, 私人伦理道德行为同样可能具有公共伦理道德的性质。
( 一) 代孕在公共伦理道德领域引发的问题
在社会生活中, 公民的一些行为具有公共的性质, 不可避免地对社会公共生活秩序和社会的伦理观念产生影响。社会公共生活秩序需要公共伦理道德来维系。从表面上看, 代孕行为只与委托夫妻和代孕者产生关系, 但实质上它的确是影响社会公共伦理秩序的行为, 会在社会公共伦理道德领域引发诸多问题。
首先, 代孕对公序良俗带来冲击。代孕作为辅助生育技术, 改变了传统的生育方式, 给传统的家庭观、人伦观带来冲击。传统意义上的母亲因代孕而变得难以分辨, 进而提出了谁是母亲的伦理难题。代孕会对传统的婚姻和家庭伦理关系造成混乱, 会对“两性和血缘”为特征的社会家庭关系带来危害。在我国, 代孕可能变相违背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度, 会对家庭夫妻关系的稳定带来损害。另外, 代孕还有可能造成近亲结婚从而导致伦理关系混乱等社会问题。
其次, 代孕尤其商业代孕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击。代理母亲致使妇女沦落为生育工具, 伤害了传统道德文明。[6]代孕将使子宫机器化、商品化、工具化富有阶层可以通过让生活在底层的女性为其代孕, 从而对其进行剥削; 代孕把代孕母完全工具化, 代孕有损女性尊严, 也有损生殖和医术的尊严[7]
此外, 因代孕而产生的孩子不能成为商品, 把人当作商品来制造和贩卖人口无本质区别, 它是一种极其违反社会公共伦理道德的行为。
( 二) 代孕在私人伦理道德领域引发的问题
从微观层面, 代孕会给与代孕有关的个人和家庭带来影响, 从而在私人伦理道德领域引发问题。
首先, 婚姻家庭关系问题。传统家庭的组建是在两性结合的基础, 通过性行为生育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以血缘为纽带, 形成温馨而牢固的亲情关系。存在生育障碍的夫妻因缺少子女, 导致婚姻关系存在缺陷, 家庭不完满。同时, 还要承受外界的冷嘲热讽。代孕技术的出现让他们拥有孩子成为可能, 但对夫妻双方的感情带来的冲击不可避免, 其结果可能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家庭解体。
其次, 家庭内部辈分不清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 有母亲为女儿代孕以及姐姐妹妹之间代孕的案例。此类代孕方式容易造成家庭伦理的混乱, 造成家庭内部辈分混乱, 代孕子女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混乱。
再次, 孕子权利保护问题。为了厘清孕子归属问题, “地下”代孕协议都对委托夫妻和代孕母亲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 就要求代孕母亲在孩子出生交付委托夫妻后不能与孩子联系。但是, 现实中代孕母亲违反协议, 要求与孩子见面, 甚至争夺抚养权, 导致孕子的抚养权成为不确定状态。另外, 一旦通过代孕出生的孩子存在生理缺陷, 委托夫妻和代孕母亲都不愿接受, 孩子抚养就会成为问题。凡此种种都会使因代孕而生的孩子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 三) 代孕的伦理辩护
既然代孕会产生上述诸多伦理问题, 那么是否对代孕实行全面禁止呢? 一种行为是否有意义, 其一般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人类的健康、稳定、和谐的发展。[8]当前, 随着不孕不育群体人数的不断增加, 全面禁止代孕, 只会增加不孕不育者不幸和痛苦。尤其在我国, 个人血脉的延续被视为家族自然生命的延续, 人们经常将个人生命寄寓于家族大生命上, 家族生命的绵延成就个人生命的不朽。普通人把家族香火的不中断看得比生命都重要, 所谓“不孝有三, 无后为大”。于是, 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 他们只有求助于“地下”代孕机构完成他们拥有孩子的梦想。此种地下交易行为, 因缺乏正当性的保护, 发生纠纷也无法寻求保护。这些都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为此, 必须对代孕行为持科学和包容的态度, 即以尊重、公平、无伤害和有利原则, 对代孕行为进行伦理对待, 允许部分类型代孕的合理存在。
三、代孕的法律规制
科技是一把双刃剑, 代孕作为医疗技术领域的重大突破也具有这种双重性质。1968 年的国际人权大会确认了生育权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孕不育人群因为生理原因不能享受生育权, 代孕技术的出现能够很好的弥补这部分人群在享受生育权方面的缺憾。换言之, 实行代孕是享受生育权的另一种方式。在我国, 随着老龄化的加剧, 承认代孕的合法化, 对于无子女人群组建家庭大有裨益, 扩大以家庭养老为基本单位覆盖面, 提升社会福利保障水平, 对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有着显著的正向促进作用。但因为代孕技术的双刃剑性质, 必须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制, 达到趋利避害, 造福人类的目的。
( 一) 代孕法律规制比较简述
境外对代孕的法律态度可分为三类: 完全禁止型、有限开放型和地方自决型。
1. 完全禁止型
所谓完全禁止是指法律不允许代孕行为, 对代孕实行完全禁止。代表性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西班牙等国家。在这些国家对代孕不区分类别, 一概禁止, 有的甚至在刑法层面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但此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比如有学着就发出质疑: 一概禁止代孕虽然简单方便, 但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代孕市场的强烈需求决定了代孕必然禁而不止, 而缺乏法律规制的代孕市场亦将更加混乱无序, 各种规避法律的代孕现象不断出现, 对法律的执行和纠纷的处理有害无益, 立法的目的无法实现, 法律的权威将面临挑战。[9]
2. 有限开放型
是指对代孕进行类别区分, 对有些类别的代孕法律是认可的, 而对其他类别的代孕法律是禁止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是英国、以色列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它们对商业代孕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代孕严格禁止, 对其他类型的代孕合法性予以认可。比如以色列《关于代孕的法律》就规定, 未经批准委员会授权而签订代孕协议属犯罪, 将被处以1 年监禁。在未经委员会准许的情况下, 当事人因为参加这样的协议而提供、交付和索要金钱和物质利益的行为属犯罪行为。[10]通过这种规制模式, 从法律层面对商业代孕等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代孕行为实施禁止, 意在消除代孕引发的伦理冲突。
3. 地方自决型
此种类型的特征是国家对代孕不做统一的法律规定, 是否允许交由地方自决, 代表性国家是美国和澳洲。在美国, 有些州, 如新泽西州、加利福利亚州等对代孕完全开放, 有些州, 如华盛顿州、纽约州、犹他州等完全禁止代孕。此种做法的最大缺陷是各个地方各行其是, 容易引发立法冲突。
( 二) 我国关于代孕的法律规制的检讨及完善
原国家卫生部颁布了有关规章, 对我国对代孕行为进行规制。但因该规章的种种缺陷, 导致在现实的执行中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 对代孕应采取有限开放的政策, 我国关于代孕的法律规制仍有完善之必要。
1. 我国当前代孕法律规之检讨
面对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的出现, 为规避该技术可能带来的伦理风险, 我国2001 年2 月制定并于8 月开始实施《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 2001 年5月制定并于2003 年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 ( 以下简称规范) , 对该技术的应用进行法律规范。《办法》第3 条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规范》也将“禁止实施代孕技术”作为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对代孕实行的是完全禁止型的法律规制模式。
但是, 我国对代孕完全禁止的法律规制模式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反而催生了“地下”代孕市场的火爆。正如有学者指出, 现实中, 代孕的广告, 网站肆意流布, 代孕行为我行我素, 鲜有被惩罚者, 究其原因, 在于执法不力, 更在于我国现行的完全禁止的规制模式存在重大缺陷, 导致执法时很难找到合法的手段去实现既定的目标。[11]其次, 生育权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代孕能够圆不孕不育人群拥有孩子的梦想, 是实现其生育权的另一只方式。尤其在我国, 不孕不育人群基数较大, 对于这部分人权生育权的关注, 法律的效力层级就显得尤为重要。《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 效力层级较低, 缺乏权威性, 无法有效对代孕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再次, 《办法》规范的主体存在欠缺。从《办法》规定来, 约束的主体只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对于其他机构和人员实施代孕的约束规定是空白。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 似乎除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其他机构和人员实施代孕行为是不违法的。最后, 《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够严厉。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办法》, 实施代孕技术的行政处罚, 最高也只是3 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定了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根据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 该项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 三) 我国代孕法律规制之完善建议
法律可以禁止或者要求某一种行为: 通过这种方式, 人们可以推断出法律试图所保护的利益。[12]对代孕实行有限开放的政策, 就要求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类别的代孕是法律许可, 哪些类别的代孕是法律禁止, 人们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选择, 立法的目的才能实现, 才能取得良好的执法效果。
1. 我国代孕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明确代孕法律规制原则的意义在于: 第一, 以最明确、最简洁的立法语言规定所有场合下实施代孕行为应达到的统一标准; 第二, 以基本原则提供法律解释上的便利, 弥补法律漏洞和不完全性等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第三, 在执法中, 在没有法律规范可供援引但却必须处理某些违规行为时, 可以直接援引基本原则进行个案处理。
我国代孕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第一, 公正原则。公正是法律追求的最高追求。在有关代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都要贯彻公正的理念。第二, 孕子的权利保护原则。对孕子权利保护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体现。第三, 家庭稳定原则。代孕的有限开放在于它满足了不孕家庭的延续后代需求, 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对代孕的规范化要有利于家庭稳定。第四, 代孕商业化禁止原则。商业化的代孕行为将带来伦理秩序的混乱和纠纷不断, 应予禁止。第五, 许可原则。对代孕行为的主体及代孕契约进行合规性审核、批准和监督是对代孕进行有效控制的前提。
2. 我国关于代孕之立法完善建议
如前所述, 我国目前关于代孕规制的法律层级过低, 使其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同时, 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有必要对代孕实行有限开放的政策, 承认部分代孕的合法化。因此, 必须从立法层面, 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才能对代孕进行法律规制。因代孕只是人工辅助生育技术之一, 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故需要对人工辅助生育技术进行整体完善。具体而言, 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专门出台关于人工辅助生育技术方面的法律, 提高规制代孕法律的效力层级。
在有关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的法律中, 对代孕的类别进行列举式划分, 明确哪些类别是法律允许的, 哪些类别是法律禁止的; 对代孕的主体资格进行合理界定; 对孕子的权利和法律地位进行明确; 对代孕中介机构的资质、职能和责任进行规定; 对实施代孕手术医院的资质进行规定; 明确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代孕的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等。
考虑到代孕是一种委托关系, 必须要做到该部法律与民法, 尤其是合同法的有效衔接, 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
3. 我国关于代孕之执法完善建议
徒法不可以自行。代孕的有限开放意味着必须对实施代孕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国家干预。建议以国家卫计委为依托, 成立专门的机构对代孕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 进而对代孕进行有效控制。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孕契约由监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 未经批准的代孕协议不生法律效力。监管部门事前监管主要形式是审核, 审核的事项主要包括: 实施代孕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 双方约定的实施代孕手术医院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 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是否公平合理等。事中监管主要是监督实施代孕双方的协议履行情况。事后的监管主要是监督孕子抚养权的落实情况。
摘要:作为一种社会现象, 代孕有其产生基础和条件。虽然代孕在伦理道德领域引发诸多问题, 但对代孕实行有限开放政策是符合社会伦理原则的。我国目前法律对代孕的规制存在明显缺陷, 对代孕实行有限开放政策, 就必须在立法和执法层面对我国关于代孕之法律规制进行完善。
关键词:代孕,伦理审视,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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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医疗制度法律审视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农民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事关党的革命事业的兴衰成败。毛泽东农民利益维护思想,是党在领导中国革命历程中所形成的关于农民问题的经验总结。深刻总结其理论精髓,可以得出以下启示:实现经济利益是农民利益维护的根本保证;提高农民素质是农民利益维护的内在动力;强化法律制度建设是农民利益维护的坚强基石;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是农民利益维护的重要依托。毛泽东农民利益维护思想,对当前切实维护农民利益有着积极现实意义。
关键词:毛泽东;农民利益;当代价值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农民问题作为三农问题的核心,其本质就是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农民的利益。毛泽东农民利益维护思想,着眼于农民问题的解决,着力于农民利益的维护,在动员广大群众投身革命,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最终胜利和开展社会主义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推动了中国革命历史进程。当前,改革发展转入攻坚阶段,农民利益维护也面临着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如何妥善对待并合理维护农民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一、实现经济利益是农民利益维护的根本保证
经济利益问题始终是农民利益的重要方面。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维护农民经济利益集中反映在农民土地问题的解决上。正如毛泽东所言:“谁能解决土地问题,谁就能赢得农民”[1]。大革命失败后,党逐步认识到农民是工人阶级最重要的同盟者,是革命能够取得成功的重要影响因素。在毛泽东的努力下,全党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中共四大通过的《对于农民运动之决议案》明确指出:“农民问题,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世界革命,尤其是在东方的民族革命运动中,占一个重要的地位。”[2]因此,要调动农民参加革命的积极性,必须解决他们迫切要求的土地问题。“一切空话都是无用的,必须给人民以看得见的物质福利。”[3]为此,党领导广大农民奋起反抗地主阶级的剥削和压迫,废除封建土地私有制,使得农民有了获得土地的资格;毛泽东还通过“宁冈调查”和“永新调查”来总结分析分配土地的经验,提出按照人口的多少、土地的肥瘦来分配土地。打土豪分田地,把土地分到农户手中,满足了农民对土地经济利益的强烈需求,也极大激发了广大农民投身革命,保卫胜利果实的热情,赢得了农民对党的革命事业全心支持。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到2020年农民经济收入实现倍增目标。促进农民增收,成为农村发展的重要任务。因此,增加农民群体经济利益,就要从提高其经济收入方面着手。要进一步完善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加大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力度,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品种和额度,减轻农民负担;实施科技兴农的战略,继续加强农业科学研究和农业科技推广,不断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增加农作物单位面积产量,实现农业技术改造;加大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进一步优化种植业结构,加大对优势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的开发力度,鼓励农民多种经营,探索农民增收新渠道。
二、提高农民素质是农民利益维护的内在动力
提高农民素质,是农民利益维护的内在动力。党历来重视发展农民文化教育,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党创立伊始,1924年,共产党人澎湃在广州创办了一所面向农民的特殊学校——农民运动讲习所(农讲所)。这所学校面向农民传播革命先进思想,以培养农民运动骨干为宗旨,党的早期领导人,毛泽东、周恩来等先后在这里授课,为党培养了一大批农民先进分子,促进了农民运动的开展。此后,在艰苦的革命岁月里,毛泽东同志睿智地提出,改善农民物质生活的同时,也要关注他们的精神文化需要,要提高广大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政治觉悟。在对待如何发展同农民需求相适应的文化形式上,毛泽东进一步指出,发展文化要有民族的形式、科学的内容和大众的方向,“应为全民族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苦大众服务,并逐渐成为他们的文化”[4]。因劳苦大众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占社会的绝大多数,我们只有让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民对我们满意,确保他们的利益,才能巩固我们已经取得的成就。
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国内形势的日渐好转,毛泽东便向广大农民发出号召,鼓励他们投入到学习文化知识的活动中来,鼓励农民参加各种形式的扫盲学校和文化学校。于是,农民白天田地劳作,晚上去夜校识字读书。在“三五”计划完成后,我国的文盲、半文盲人数大为下降,人口整体素质有了大幅度明显提升。此外,党还通过文化标语、广播宣传、大众读物等形式,向农民通俗易懂地宣传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思想,加强对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不断地用社会主义先进理论武装教育农民,提高农民的政治觉悟和爱国热情。
现阶段,农民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影响着农民收入能否增加。只有提高农民素质,大量的农业科技成果才能被农民所掌握,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才能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大幅提升。因此,维护农民利益,就要从提高农民素质,培育新型农民方面着手:一要号召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各类农业培训工程,学习吸收先进科技成果,并与自己的多年实践经验相结合,促进农业生产水平提升;二是宣传教育引导农民转变观念,打破长期以来形成的小农经济、自给自足的封闭意识,培养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勇于创新、敢于争先精神;三是政府要制定并实施新型农民培育计划,确立实施目标,加大培训支持力度,全面推进新型农民培育工作,切实组织实施好各类新型农民培训形式,如新型农民创业培育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等。通过提高农民整体素质,增强他们掌握和运用现代科技的能力,增强发展现代农业的水平,有效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才是维护农民利益的内在持久动力。
三、强化法律制度建设是农民利益维护的坚强基石
毛泽东比较注重通过强化法律制度建设来维护农民利益。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成立后不久,1928年底,湘赣边区政府便制定了党的历史上第一部土地法——《井冈山土地法》,从法律上否定封建土地所有制。在此基础上,1929年又制定了《兴国土地法》,对农民土地政策进一步修改。苏维埃时期,在毛泽东的支持关心下,1931年苏区政府制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在法律层面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并且,它在经济上主张消灭封建剥削制度,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要把田地分配到广大的贫农、佃农手中。此外,还取消所有强加在农民身上的不平等的苛捐杂税,打破地主阶级、封建势力在乡村的统治,让广大农民翻身,在政治权利方面享受平等待遇。此后,毛泽东在总结乡村苏维埃政权工作的经验中,提出乡苏的一切工作,要以保证满足人民的利益和革命的需要为原则指针。他指出:“应该朝着最能够接近广大群众,最能够发挥群众的积极性与创造性……这是苏维埃工作的原则。”[5]除此之外,苏区政府先后颁布施行了多项政策法规,制定了包括宪法大纲在内,涉及刑事、民事、土地、婚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约一百二十余部。从农民权利保障、开展农村社会救济、兴修农田水利等方面进行细致规定,明确政府应尽职责和农民应有权益。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需要,又陆续制定颁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等众多法律。这些法律法规,有效维护了广大农民切身利益,为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构筑了坚定的群众基础和制度保障。
维护农民利益,要与时俱进,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步伐。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民利益维护面临新的问题,一些事关农民利益的法律条文亟待修订完善。维护农民利益是共产党人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党的一切工作离不开人民,党工作的一切更是为了人民。”[6]确保农民利益得到有效维护:第一,必须根据农村发展的现实需要,及时制定完善农业领域的紧缺法律,确保农村事业发展有法可依,改善我国农村领域相关法律不足现状;第二,必须加快法律制度改革,修改一些过时的法律条文,加速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调整现行土地管理法等;第三,必须加大农村普法工作宣传力度,让法律深入农户,让农民学法、守法、懂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四,必须重视农村基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相关法律人才队伍建设,构建政府财政支持与社会慈善行为相结合的法律援助模式,为农民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
四、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是农民利益维护的重要依托
什么是农民组织化,它主要包含两层意义,简单地说就是把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在政治上,广泛动员,组织起来达到一定的政治目的;在经济上,整合农业生产闲置资源,以共同应对自然灾害风险挑战,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在旧中国,一方面,封建专制统治占主导地位,农民政治地位极其低下,生存权益难以得到维护,成为被地主阶级鱼肉的对象。同时,农户长期分散化、粗放型经营方式,导致生产效率低下。并且,在雨雪虫害等自然灾害面前,由于组织程度较低,农户抵御灾害能力大大减弱,农民往往处于困难无助境地。针对这一状况,共产党人深刻地认识到,农民自身过于分散,力量薄弱,只有把他们组织起来才能应对共同的敌人。为此,在党的领导下,1921年浙江萧山衙前村率先成立衙前农民协会,迈出了农会发展的第一步。此后,各地农民协会纷纷成立,广大农民开始逐渐参与到维护自身利益的斗争中。在这一时期,农民运动风起云涌,正如毛泽东在1927年所著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所强调:“因为目前农民运动的兴起是一个极大的问题。很短的时间内,将有几万万农民从中国中部、南部和北部各省起来,其势如暴风骤雨,迅猛异常,无论什么大的力量都将压抑不住。”[7]在汹涌澎湃的革命浪潮面前,毛泽东亲自领导并参与农会组织的建设,号召广大农民依靠团结的力量来维护自身利益。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他又依据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情况,创造性地提出采取贫民团、贫下中农协会、合作社等方式将广大农民组织起来。
苏维埃时期,根据革命形势需要,农会作用主要集中体现在团结民众开展政治斗争方面,如打击土豪劣绅,参与政权建设等。农会既“是农民群众的战斗组织,也是教育农民、领导经济与政治斗争的指挥部。”[8]除此之外,在发展农村经济方面,也进行了诸如修桥铺路等一定程度的经营。为了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1933年毛泽东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在《长冈乡调查》一文中,他提到了当地群众发起的犁牛合作社。毛泽东认为通过互助合作形式,很好地解决了耕牛缺乏的问题,是值得推广借鉴的一种农业生产方法。在毛泽东的主张建议下,农业互助合作运动很快在中央苏区推行开来。抗日战争时期以后,农会纷纷成立农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等多种合作形式。农民组织化程度进一步提升,农民政治地位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水平显著提高,为党的革命事业提供了有力支持和可靠保障。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农业经营体系要实现组织化。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这是我党在新时期对毛泽东农民组织化思想的继承与创新,是符合现阶段农业发展实际的正确决策。地域上的分散性,加之农户家庭模式经营格局,使农民天然地处于一种无组织的状态。与之相对应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难以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需要。要改变这一现状:第一,必须提高农民合作化水平,推进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重视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第二,完善农业组织化服务体系。在农产品加工方面,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使企业与农户之间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第三,培育各种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把各类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代表农户群体同市场购买者开展商谈议价等业务往来,提高农户市场竞争能力,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人心是最大的政治,而争取人心的关键,是我们的施政方针和策略必须求取‘全社会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9]可以看出,政治成败系于人心得失,赢得人心重在谋利为民。“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农民富裕小康这个最大公约数是中华民族圆梦百年梦想的关键所在。在推进伟大民族复兴中国梦的征程中,只有最大限度地实现农民利益最大化,才能真正达到国富民强的全面小康总体目标。因此,在充满变革的时代浪潮中,我们更需继承和发展毛泽东维护农民利益思想,重视维护和发展农民利益,做到维护农民利益永不停滞,发展农民利益永不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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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林学启.人心是最大的政治[N].学习时报,2015-08-03(A3).
农村医疗制度法律审视论文范文第3篇
区级统筹,补助提升,实时报销,跨区就医2010年上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顺利实现“四大突破”,150万农民健康有了更好的保障。
上海市卫生局局长徐建光1月9日在通报统筹城乡卫生发展,全面加强农村卫生工作时说,目前,上海市郊区乡镇、行政村新农合覆盖率继续保持100%全覆盖,农民参合率达98.8%,基本做到了“应保尽保”。在去年不断推出新举措的基础上,“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
“四大突破”之一,是全面实现了“新农合”经费的区级统筹。原先本市各郊区县“新农合”经费的统筹是区(县)、乡镇两级统筹,农民享受的健康保障存在待遇差距。去年,上海在“新农合”经费统筹上全面推进并实现了区(县)层面统筹。此举不仅提升了保障层次,确保“新农合”的公正性,缩小了农民之间保障差距,更使经费统筹得到了更大平台的支持和落实。市卫生局统计数字显示,2010年上海“新农合”人均筹资经费达750元,为全国筹资经费最高地区。
突破之二,是“新农合”经费补助提升了50%。去年,市财政对区县“新农合”补助标准由人均40元提高到人均60元,全市新农合各级财政扶持资金累计达7.13亿元,为农民个人缴费的2.67倍。“新农合”的保障水平因此有大幅提升,门诊、住院保障水平均达60%以上,各区县封顶补偿额也提高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并建立大病减贫补助基金,对高额医疗费用进行二次补偿。
突破之三,是实现了“新农合”费用实时报销,农民看病费用不再需要先垫付后报销。自2009年开始推进“新农合费用实时报销”项目、当年完成全市郊区县800所村卫生室实时结算以来,现在全市完成了所有540家村卫生室和145家郊区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新农合”实时结算项目。据测算,推行实时报销后,按全市150万“新农合”农民在镇村两级医疗机构每年900余万次就诊现场结算,可减轻农民就医费用垫付负担约3.4亿元。
突破之四,是农民可以跨区就医了。之前“新农合”有关在户籍地参保就医的政策,给“人户分离”的农民就医带来了不便。去年本市作出了重大决策调整,即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如长期跨区居住的,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可在其居住地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跨区的定点医疗单位,费用按“新农合”相关规定予以报销。
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绩效考核实施办法
(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和完善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8〕55号))和《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财社〔2009〕22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为目标,通过对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日常管理和重点工作的绩效考核,进一步健全管理体系,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促进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均衡发展。
二、考核原则
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合理、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多层次、多方位、多角度的综合评价。
三、考核方法
采取抽样调查和全面考查、专家评审和社会测评、自我考评和组织评定等考核方法,对各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基金筹集、支付、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农民参合和参合农民受益,基础管理和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等进行定量和定性综合评价考核。具体考核评价指标、标准及时间等,年初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后下达。
四、组织实施
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委、信息委、发改委相关部门组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考核工作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考核,组织对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专家评审和社会测评等工作;各区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区县相关部门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自我考评,按要求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考核工作组提供自我考评报告等相关资料。
五、考核奖励
考核得分,按百分制计。市财政在对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中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考核所得分值给予考核补助。计算公式如下:
某区县考核补助金额=考核分值每分值的考核补助资金(万元)
每分值的考核补助资金(万元)=市财政考核补助资金总额÷各区县考核得分总和
考核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风险、大病减贫补助基金。经区县卫生局审核、财政部门批准,至多5%可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性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补助。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印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财社[2008]8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政府组织、引导,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市基金管理实行区(县)统筹,市、区(县)、镇(乡)按职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以区(县)政府为责任主体,对基金的筹集、使用实行统筹管理。
(二)市、区(县)、镇(乡)政府分别设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或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其中:市级负责新农合工作管理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督导评估等管理工作;区(县)、镇(乡)级按照本市新农合政策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工作计划和考核工作,加强辖区基金筹集,确保补偿的均衡性和辖区基金收支平衡。市、区(县)、镇(乡)政府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或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新农合管理体制,在管理部门内设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镇(乡)设立新农合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率。
第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按照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每年10月底前,经办机构应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附1)、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预算草案,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区(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区(县)政府批准后,报市级管理机构备案。区(县)财政部门应在区(县)政府批准后15日内及时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区(县)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季初按规定的表式(附2)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市级管理机构报告上季预算执行情况。
市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市财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并督促区(县)财政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基金。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市新农合有关政策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市财政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补助标准对困难区县等予以补助。镇(乡)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本市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等人员的个人缴费减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参合者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参合者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按照上一辖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县)农民人均纯收入2.0%比例缴纳的资金收入;如辖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县)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水平的,可按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为基数缴纳。
(二)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等政策规定的资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三)集体扶持收入是指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按参合人数每人不低于30元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辖区企业按当销售额0.5‰~1‰上缴的扶持新农合资金收入,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确定。
(四)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区(县)各级政府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新农合人均筹资目标和本区(县)批准的基金预算筹集标准,对新农合的资助资金,以及市政府对困难区县等的新农合补助资金收入。
(五)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一)参合者个人缴费部分可在参合者自愿签约基础上,由村民自治组织代为收缴后上缴镇(乡)新农合经办机构,镇(乡)新农合经办机构按规定统一上缴至区(县)财政专户。
(二)农村医疗救助资助资金由医疗救助部门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三)村民委员会扶持新农合资金,可由各区(县)、镇(乡)财政部门一次性代收或银行代办后,划入财政专户;辖区企业扶持新农合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后,划入财政专户。
(四)政府资助收入。区(县)、镇(乡)政府资助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每季末前按时足额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市政府补助资金通过市、区(县)转移支付专项下达到区(县)财政国库,再由区(县)财政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五)其他收入由新农合经办机构统一收缴至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参合者个人应缴纳的资金、接收集体扶持资金后,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上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个人缴纳定额收据》和《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接受社会捐助资金,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对方开具本市统一的专用捐赠收据。
第十七条 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市、区(县)新农合制度规定的支出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按新农合规定支付的对参合者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基金支出包括门诊统筹、住院统筹、大病减负补助(二次补偿)统筹基金支出。
(一)门诊(含急诊)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者门诊年累计符合基本诊疗项目和基本药品目录范围5000元以下的补偿支出。补偿标准为:村卫生室8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70%,区(二级医院)60%,市(三级医院)50%。
(二)住院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者住院符合基本诊疗项目和基本药品目录范围费用,或5000元以上门诊大病的病种项目药品目录的补偿支出。补偿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70%、区(二级医院)60%,市(三级医院)50%。最高封顶额度6万元。
(三)大病减负补助(二次补偿)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对参合者享受住院统筹补偿或5000元以上门诊大病统筹补偿,其一次性自负医疗费用仍在家庭年收入50%以上者的补偿支出。补偿标准同住院补偿,对民政确认的低保户、五保户,以及残疾人家庭可提高10-20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除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新农合医疗费用支付。
(一)支付范围。按新农合方案规定的病种、诊疗项目、基本药品目录范围和定点医疗机构相应补偿标准给予结算。
(二)支付方式。
1.定点医疗机构垫支,实行参合者就医后费用现场限额直接补偿。
2.参合者垫支,实行参合者就医后垫付医药费用,回转诊的镇(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结算。
3.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机构所在区域参合人数月均筹资额核定新农合结算支付周转金,以后每月按审核认定的实际结算费用报区(县)财政,由财政专户直接拨付。
(三)结算的运行管理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机构承担参合者医药费用结算的一切费用纳入机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应根据核准的基金预算及定点医疗机构审核认定的月支出结算金额,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审核书(附件3),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定点医疗机构或区(县)经办机构。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探索通过采取单病种付费、总额预付、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履行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遵守新农合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操作规程,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新农合参合者医药费用结算支付,接受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参合者及社会的广泛监督,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低廉医疗服务。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五 条基金结余是指统筹(含风险基金)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六 条基金管理应遵循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七 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户是指区(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账。
各区(县)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者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和政府资助收入及社会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三十条 新农合基金利息收入应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计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支出,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四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 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见附2)、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备案。批准后的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农村医疗制度法律审视论文范文第4篇
一、对外医疗援助中中医药援助情况
( 一) 中医药对外援助规模
1971 年, 我国派出第一支中医针灸医疗组, 共计6 名, 援助阿尔巴尼亚。随后每2 年左右均派出中医医疗组跟随医疗队开展对外医疗援助。除了援非医疗队外, 还有一支庞大的志愿者力量无私奉献在医疗援助中, 2005 年8 月, 中国向非洲埃塞俄比亚派出第一支志愿者服务队, 其中就有两名中医医师, 以后派出的每批青年志愿者都有3 名左右的中医医师。②
( 二) 中医药对外援助的形式
我国对外中医药援助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输出中医药相关物资、技术。向受援国家输出中医药成药物资、现代化针灸设备, 并提供设备使用技术服务等。二是进行人力资源的培养。通过提供各种形式的学历学位教育、中短期研修、人员交流以及高级专家服务的项目为受援国家培养中医药方面的技术人员等。例如, 从20 世纪50 年代, 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中药研究院、北京中医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等单位长期承担中医药 ( 针灸) 领域的援外项目, 为非洲医生培训基础理论, 并提供临床实习。三是在受援国家以商主体的形式建立中医医院、诊疗研究中心。例如1979 年, 以河北省援扎伊尔医疗队14 名医疗队员为骨干, 聘用金丹堡医院医护工勤人员59 名, 构成73 名建制、80张病床, 建立具有针灸、内科、外科和儿科的综合性医院“中国病房”。③
( 三) 中医药对外援助对中医药发展的影响
一是促进我国中医药产业及相关技术的发展与提高。中医药在对外医疗援助中被广泛应用, 尤其是向受援国输出的中成药和针灸技术, 疗效显著、价格低廉, 越来越多的国家表示愿与中国在传统医学和药用植物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上进行合作。
二是在受援国家建立了浓厚的中医药文化理念。中医药作为中国所特有的传统医药, 具有极强的民族文化性, 在国际服务贸易过程中, 面临强大的文化壁垒。通过免费的、人道主义的对外医疗援助形式, 在受援国家逐步树立和传播了中医药文化理念。
三是促进受援国家中医药相关立法的发展。随着国际社会对传统医药的认可, 受援国家开始加强对中医药的管理, 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中药的管理方面, 很多国家允许中医药作为保健品进行销售。例如, 印度尼西亚只允许持有执照的中药店进口草药, 南非允许各种中草药申报登记后可合法进入市场销售。在针灸管理方面, 不少国家已将针灸作为一种医疗方法, 有的国家还将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 受援国家中的越南、南非等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确认针灸合法地位并纳入医疗体系。④
二、中医药对外医疗援助立法现状及法律困境
( 一) 我国中医药对外援助立法情况
2014 年以前, 我国对外援助相关法规少而零散。相关立法主要有: 1998 年《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 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 ( 试行) >的通知》、1998 年《关于印发< 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1999 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2004 年商务部《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 试行) 》、2007 年《关于启用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的通知》、2011 年《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等。
在总结我国援外工作60 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我国出台了《对外援助管理办法 ( 试行) 》, 成为对外援助的综合性立法, 确立了援外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 夯实了援外管理的法治基础。2015 年修订了《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 试行)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 ( 试行)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 ( 试行) 》等配套实施办法和细则。
我国对外援助立法体系呈现三个特点: 一是缺少顶层设计和法律法规; 二是现行的部门规章成为提高援助项目质量的主要法律保障; 三是援助相关法律配套实施办法还不完善, 对于无形服务缺少相应的规定, 不利于以劳务服务为内容的医疗援助法制化、规范化。目前, 部分实施办法可以对中医药对外援助提供原则性指导, 但是中医药对外医疗援助相关制度依然缺位。
( 二) 中医药对外援助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中医药对外援助缺乏顶层设计和专项规划。对外援助不仅要承担着人道主义义务, 还要发挥政治外交作用, 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的发展。由于中医药对外援助存在的主体多元、项目推进目的性较弱, 缺少相关整体经济政治安排, 没有规模、不成体系, 因此, 从当前中医药在援助国家的发展情况来看, 虽然中医药得到了一些受援国家的认可, 允许中草药作为药品自由流通, 但是全面承认并放开中医药市场的国家非常有限, 与西医统战全球医学市场相比相差很远。
二是中医药及其服务具有特殊性, 需要专门立法。一方面, 中医药具有文化专属性。在我国众多的对外援助领域中, 最具有民族代表性、最具有竞争力、最可能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创造价值的就是中医药对外援助; 另一方面, 中医药这一劳务服务具有特殊性。中医药制作工艺、成分、标准以及中医治疗的效果评估等难以量化, 因此, 需要专门的中医药对外援助立法切实指导中医药对外援助中合同双方在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流程上的权利义务分配。
三是当前国际合作发展战略形势迫切需要加强中医药援助立法。随着屠呦呦荣获2015 年诺贝尔奖, 以及国家“一带一路”和周边外交、经略周边等重大的战略布局的推动, 一个与现代医学相互借鉴、共同补充发展的中医药国际化时代已经到来。中医药对外服务贸易发展应抓住契机, 切实发挥中医药对外援助的积极性和外交效应, 加快中医药对外援助法律制度建设, 在法律框架和制度范围内进行推进中医药对外援助项目。
( 三) 中医药对外援助制度建设面临的法律困境
一方面, 中医药服务标准体系不健全。中医药注重经验传承, 其理论的形成主要源于自身体会, 学科发展依靠长期经验积累, 标准难以量化。加上我国中医药标准化尚处于起步阶段, 缺乏中医药标准化人才, 中医药标准化进展缓慢。中医药标准体系的不健全制约了中医药对外援助法律制度的建立。
另一方面, 中医药对外援助相关制度建设没有可供借鉴的范本, 创新性强、难度较大、系统复杂。国际社会中, 出台对外援助法律制度的国家不多, 而中医药独具特色的属性决定了几乎没有可供借鉴的模板。因此, 需要建立整套法规制度确保落地, 工作量相对较大。
综上所述, 中医药对外医疗援助虽然在我国外交历史上已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是至今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健全中医药对外医疗法律制度, 使其在中医药服务贸易中发展更多作用, 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完善中医药对外医疗援助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 一) 国际法领域
本着互惠互利原则, 通过签署协定或协议, 积极争取中医药发展的机会。一方面可以借助自由贸易区的特殊优势, 与相关国家签署中医药自由贸易协定, 为自然人流动、商业存在、境外消费提供便利条件, 消除制度壁垒; 另一方面, 通过与受援国家签署中医药对外援助项目合作协议或者公约, 积极争取中医药在受援国家的发展机会和合法地位, 比如约定中医药援助物资免税政策, 医疗援助人员入境居留权, 通过援助资金培育当地中医药医疗保险机制建设等。
( 二) 国内法领域
在国内法领域, 积极推进中医药对外援助专项法律制度建设, 具体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尽快制定和完善中医药领域相关标准。对外援助而言, 主要涉及中医医院、诊所建设配置标准, 中成药生产、检验标准, 中药种植培养相关标准, 中医用具生产标准, 中 ( 医) 药服务标准 ( 含治疗康复、养生保健) , 中医药从业人员培养考核标准等。
二是出台中医药援外规划制度和实施细则。首先, 制定中医药援外工作规划或指导意见, 建立自上而下的中医药援外工作管理体制。其次, 针对不同的项目形式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主要包括派遣中医药医疗队进行劳务服务、中医药物资援助、合作建厂建院、人才交流培养等实施办法。最后, 制定对外援助协议内容指导规范。即便开展对外援助, 也需要通过规范指导项目协议签署, 明确约定中方实施主体与受援国家的权利义务。尤其在中外合作组织实施项目中, 应明确中外双方的分工, 然后由双方按照协议规定各自承担一部分的项目责任, 确保援外项目顺利实施。
三是注重中医药对外援助制度建设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中医药对外援助制度建设既是我国对外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 也是中医药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 因此, 中医药对外援助制度建设中要做到与上位法律不抵触, 注意与相关法律相衔接, 确保中医药对外援助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摘要:伴随着我国对外医疗援助的推进, 中医药对外援助逐步增多并形成一定规模。开展中医药对外援助, 对于提高中医药国际地位, 促进中医药国际贸易具有重要意义。目前, 我国中医药对外援助制度建设始终处于空白状态, 使得中医药在受援国家的发展缓慢且无法可依。因此, 加强中医药对外援助制度建设, 构建自上而下对外援助制度体系, 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中医药,对外援助,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中国的对外援助 (2011) 白皮书[EB/OL].新华网, 2014.
[2] 中国的对外援助 (2014) 白皮书[EB/OL].新华网, 2014.
[3] 中非合作论坛相关文献报道.
[4] 中国援外医疗大事记 (1963.4-2012.12) [Z].中国医疗队派遣50周年专题报道.
[5] 代金刚, 朱建平, 宋丽娟, 肇红.中医药在非洲[J].国际中医中药杂志, 2014, 5, 36 (5) .
农村医疗制度法律审视论文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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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时间:2011年1月2日
河南省医疗制度实施的调查报告
在我国农村医疗保健制度中,合作医疗占了很大的比重,它不仅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农民生命质量提高,生存、生活发展的基本前提。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民医疗保障需求不断增加,传统合作医疗显得不能够适应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农村市场经济发展迫切要求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各级政府的责任意识不断增强,财政能力不断提高,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相互作用,促使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诞生。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是否到位?是否有成效?这一系列问题一直为政府和大众所关注。为此,我通过实地走访以及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就河南省偃师市大口乡的新型合作医疗开展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初步分析,并就进一步完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 大口乡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状况
大口乡位于偃师市南部万安山北麓,总面积96平方公里,耕地面积3704公顷,辖28个行政村,53个自然村,总人口4.4万。2002完成国内生产总值6.9032亿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15689元,财政收入达到697万元,人均财政收入166元,城乡居民储蓄总额1.3564亿元,人均居民储蓄总额240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3987元。另外,大口乡优越的地理位置,毗临郑州、洛阳航空港,境内县、乡公路纵横,交通通讯便利。
大口乡农村合作医疗兴于六十年代末,但由于原有的旧的合作医疗很大程度上靠政府的推动,没有完全按照农民群众的意愿兴办,另外还由于当时的制度不够完善,各种管理机制和群众的思想观念都没有跟上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没过多长时间就失去原有的活力,走向衰落。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卫生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于是,各地逐渐掀起了对传统的合作医疗制度进行改革的高潮,重建新时期的合作医疗制度。我国从2003年开始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试点,逐渐在全国普及。“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这使该制度逐步落到实处。
此次调查,我采取了抽样调查的方式,一共走访了53个自然村,在每个自然村又选取了1户人家,同时,我还在市集、学校、企事业机关单位等进行实地走访。从调查的情况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大口乡的普及率很高,但收效差异很大,组织管理模式、资金的筹集和标准、报销方式等方面都因各地的情况不一而不同。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普及和参与情况。由于宣传力度的加大,各自然村对新型合作医疗的知晓情况差不多达到100%,每个自然村的参与率都达到95%以上,但仍有一小部分经济收入比较低的家庭没有参与,这并非宣传工作有问题,而是由于他们观念比较守旧,觉得自己一般情况下得的都是感冒发烧之类的小病,无须参与。对于小病小痛,他们则采取自救自医的方式,或到一些民办的诊所进行治疗,因为大医院医疗收费一般较高,虽然有医疗保险,但也只是报销一定的额度,需要自己支付的仍然是一笔很大的费用,相比之下在民办诊所的诊断和医药费用却比较低。
(二)大口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形式方面有村办、乡办两种类型,以村办为主。一般做法是,以村为单位成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制定本村的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并负责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但并不是每个村都设有卫生室或医疗站,以满足农民就近看病的需要,有些村,虽然设有医疗站、卫生所,可是条件极为恶劣。所以,村卫生室(站)不能医治的病人,也只能转到乡镇卫生院或县以上医院就医。
(三)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标准和方式方面。根据河南省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办法,按照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每人每年交费10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每人每年各补贴10元的标准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家庭账户,个人交纳的10元钱中,2元拨入基金,8元注入家庭账户用于门诊治疗。对于农民个人出资的款项,一般采取委托村委收取方式,部分村采取卫生院、乡政府工作人员直接到村、农民家的收取方式。
(四)关于大口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情况。偃师市结合实际情况自2007年5月1日起,将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介入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体外超声碎石,白内障超声雾化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治疗等特殊门诊治疗费用纳入大病统筹补助范围。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门诊治疗的费用
按40%予以补助,最高限额每年每人累计不得超过10000元。从调查情况来看,新型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程序比较繁琐,报销比例的标准不同。90%以上的受访者反映,在村办卫生室或医疗站虽然也可以报销,但有些卫生室怕麻烦往往不给于报销,而只收现金。有些只能在动大手术或犯大病时才能报销。因此大部分的人都不明确究竟按哪一个标准进行报销。同时,在报销费用的程度上,有的能够达到60%,有的只能报销其40%。
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总的来说,到目前为止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同时也存在着不足,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作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推广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
对大口乡53个自然村的53个农户及村卫生室(站)和乡卫生院调查显示:
1.收入水平对农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有很大制约作用。
在调查的53个农户中,年收入水平700元以下的6户,有4户、占66.7%参加了新型合作医疗;7001200元的14户,参加率73.3%;12001700元的13户,参加率83.3%;年收入17002200元的5户、22002700元的6户、27003200元的4户、3200元以上的5户,参加率均为100%。尽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人均仅10元,但户均接近40元,对收入相对较低的农户来说,除了对新型合作医疗认识不足以外,收入水平对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有着不可忽视的制约作用。
2.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呈现“中间高、两头低”的年龄特点。
在所调查的53个农户户主中,40岁以下的20人,参加合作医疗的16人,参加率80.0%;4060岁的29人,参加率93.3%;60岁以上的9人,参加率77.8%。这表明40岁以下的人因身体状况较好, 20%不愿参加合作医疗;4060岁之间因身体状况逐步下降,参加合作医疗有一定的保障作用,这个年龄段的人很愿意参加;而超过60岁的人则认为本身体弱多病不愿给家庭增加额外负担,参加率较低。
3.乡卫生院投入大、收益小甚至无收益,他们认为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增加了他们的负担。
在对乡卫生院的走访时,有关人员反映乡卫生院冲锋在前,出人、出物、出车,广泛宣传,动员群众,为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付出了很大代价,但现在多数农民“小病不出村,大病上市、县”。乡级卫生院大多数因设施简陋、医疗技术条件差而很少有患者就诊、住院,甚至较以往门诊、住院病人数量更少、效益更低。至少从目前看,乡镇医院并不能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受益。乡镇卫生院还承担着审核村级卫生所上报农户的各项农村合作医疗资料、看病情况。目前实施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受益最大,其次是县级以上医院,但却加重了起着直接联系群众桥梁作用的乡镇级卫生院自身的负担。
4. 农民就医治病费用仍较高,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看不起病住不起院的现实。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来,53个农户看病共花费102698元,户均达1937元,人均453元。得到补助金额为12956元,占看病全部费用的12.6%。即农民自己还要负担近90%的看病费用。
5.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收仍有一定难度。
尽管经过试点,各级政府、卫生院做了大量宣传、疏导工作,农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有较高的认可度,但由于社会风气及医德医风诸多问题的存在,部分农民仍担心合作医疗资金能否公平合理地用在农民身上,能否给农民带来真正的实惠,从而对此项民心工程仍存有不少疑虑,参加率不高。
6. “基本药物目录”不能适应农民实际看病需要。
医院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必须药品,如抢救危重病人的吸氧、使用新研制的疗效较佳的药品,当该部分医疗费占整个医疗费比重较大时,农民却得不到实惠。如一个病人所需医疗费为4万元,其中3.5万元为必须的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也就是只有5千元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助。再者,农民患者不是医
疗专家,就目前的医疗体制及医德、医风,也不可能让医生必须使用“基本药物目录”。
7. 政府管理混乱,制度不明确,医疗机构标准不一。
关于新型合作医疗的实施,政府在这过程中属于大头,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政府未能有效确定统一的标准,以至于医疗机构处于无标准执行状态。大部分人对报销的标准都没有确切的概念,能报销就已经很开心,根本不会去追究报销的标准是否合理。然而某些政府部门的监督不力,导致一些医疗机构从中牟取利益。有些定点医院的医生甚至看到出具合作医疗证时,会相应地增加医药费用,以抵扣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来增加医院的收入。
三、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的建议和意见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是利国利民的举措。如何才能更加有效的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农村普及并发挥出最大的效用。我结合实际情况并咨询有关人员提出了几点建议 。
(一)加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制衡机制建设,规范管理,强化监督
首先,加强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全国统
一、权威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其次,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的监督体系,这是农村社会保障制衡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三,加强农村社会保障机构队伍建设。通过内部提高职工素质和外部引进专业人才的途径,努力塑造和培养一支适应专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管理需要的专业队伍。
(二)加强政府管理机制,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基层卫生组织建设
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职责。由专门的社会保障部门来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为了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稳定有效的进行,必须明确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随着农民群众的医疗保健需求逐步提高,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严格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调整和优化农村卫生资源,进一步改善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实现农村卫生院的合理布局,加大对专业的卫生医疗队伍培养,提高医疗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是农民群众足不出户就能享受到高质量的医疗卫生服务。
(三)建立统一的规范化管理标准,加大医疗监管力度,进一步优化医疗机构。
为了杜绝医药市场管理换乱和医院乱收费现象,政府必须建立统一的规范化管理标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派专人对医疗保险资金的发放情况跟踪汇报。同时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农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了解情况并妥善处理。进一步改革优化医疗机构,对医疗机构实行规范化透明化管理。提高医疗机构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建立农民群众就医信心。
(四)加大宣传力度,坚持一般与特殊相结合,切实保障农民群众利益
为了确保农民群众都能享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带来的实惠,对那些家庭经济条件特别不好的农户,政府应该免费为他们办理合作医疗。同时应进一步加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力度,让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合作医疗绝对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政策。同时兼顾农民群众和乡镇卫生院的利益,对提高乡镇卫生院的医疗设施和技术条件给予一定得补助,让农民群众即使是得了大病也可以在乡镇卫生院得到高标准的治疗。随着国民生产总值的提高,国家应逐渐增加合作医疗补助额度,真正让农民群众治疗大病时再无后顾之忧。
四、结语
中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个在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渐退出后,旨在为解决占全国近2/3农村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而设计的新型制度。这一制度由政府主导,农民自愿参加,并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但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模式。这项制度的建立,在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减轻农民医疗负担,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目前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已到了重要的攻坚阶段,必须严紧地落实国家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在构建和谐新农村的道路上落实惠及农民的国家政策,建立长久有效的新型合作医疗机制,关注农民的实际需要,实现农村社会和谐与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
[3]《中共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
[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5]偃师市《关于申报中央和省级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报告》
[6]刘启栋:新型合作医疗认同尴尬折射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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