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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 检察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的检察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行政诉讼所有参加人、参与人,甚至可以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其监督方式可以包括检察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方式,如主动提起公诉,支持原告起诉,出席法庭审理和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依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查处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等;其监督手段可以包括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监督手段,如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听取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调阅法院案卷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组织了解情况、调取证据,以及必要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等。

当然,这只是对《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字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对检察监督并没有规定这么广泛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64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非常狭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仅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监督方式仅仅包括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手段则更没有具体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总则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或者说,落实得很不好。当然,法律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在以具体条文具体化的过程中总是要受到一定具体时空条件的限制,具体条文对于基本原则总会留有余地,因为基本原则需要适用更广泛的时空。但是,就《行政诉讼法》总则确立的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与其具体化的具体条文的关系来说,在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二者太不成比例了,太不协调了。如果说,在16年前,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的话,那么,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完全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1]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时间的关系,这里不讨论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所有问题,而只探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其一,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是多方面的:首先,就行政主观诉讼而言,法律只允许本人主观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对于与本人特定权益无涉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起诉。然而,在现代社会,行政侵权行为侵犯非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非特定权益的现象却越来越多,例如,国企主管行政机关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国有矿产资源采矿权,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环境主管行政机关不作为,放任企业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环境;林业主管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森林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大面积被滥伐和导致生态破坏;政府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城市、乡镇规划,导致国家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遭受破坏,等等。其次,根据行政主观诉讼的规则,即使行政相对人本人权益受到侵犯,其他人的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同时被侵犯,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也同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被侵权的政相对人即使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其起诉被法院受理,法院也只对相对人被侵犯的权益予以救济,而不会同时对受到侵犯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救济,或同时追究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

其二,现行监督制度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有人认为,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可以通过我们现行监督机制予以监督和查处,而无需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和救济。诚然,我国现行监督机制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确实能发挥重大监督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首先,就人大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监督对象主要是行政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及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就行政监察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职责主要是检查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控告、检举;查处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行为。[2] 这种监督对于追究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机关和个人的责任是有作用的,但对于及时和有效维护和保障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却有很大的局限性。此外,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对行政可能产生的监督作用而言,一是其监督的重点是行政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及渎职的犯罪行为,而很难及于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二是此种监督因属事后监督,从而很难及时和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主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有人认为,对于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解决,而无需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和救济。诚然,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

对于解决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局限性的:首先,就层级监督而言,上下级行政机关因各种因素的缘故,可能构成利益共同体,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时事前即请示过上级,有时甚至是奉上级指示而为,在这种情况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很难企望通过上级机关的监督得到纠正。其次,就专门监督而言,例如,国资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监督,环保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监督,其监督作用有可能还不如层级监督。因为,其一,专门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如上级机关有权威性;其二,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要受到同级人民政府的制约,政府和政府部门首长如果不高兴,专门机关很难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其三,专门行政机关(如国资局、环保局)自己即具有实施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机会与可能,它们如果自己违法,更难于得到及时有效的监督。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必要的。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能性问题,则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考察:

其一,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当然就有权实施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则取决于监督目的,哪一种监督方式能有效地实现监督目的,法律就应确立该种方式。国内外的经验证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对于监督、制约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因此,法律就不仅可能,而且应该确立这种方式。

其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1 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当然是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确立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字面上考察,这一原则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没有限制的(当然从法理上讲,则应该有限制),从而,无论是监督对象,还是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都可以根据实现监督目的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范围。因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在抗诉方式之外增设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方式就完全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其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制度的事实前提

有人认为,诉权是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只能由利害关系人自己行

使,而不能由他人代行。这种观点虽然有其正确性,但其正确性只是部分的,片面的。从法理上讲,只有涉及“私益”,不涉及“公益”的诉权,法律才赋予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而对于既涉及“私益”,又涉及“公益”(如绝大部分刑事诉讼)的诉权,或者只涉及“公益”不涉及“私益”(如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几乎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完全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干预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行政公益诉讼不是一般的行政诉讼,而是仅仅涉及“公益”,或者虽然也涉及“私益”,但主要是涉及“公益”的诉讼。正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事实前提。

其四,我国法治的发展进步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条件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私域和公域的区分,“私益”和“公益”的对立统一,为确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必要性。但是必要性并不等于可能性。一个国家,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还需要这个国家法治的发展进步。在一个法律很不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很不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法治观念很淡薄的国度,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不可想象的。而我国自改革开放20多年来,法律已日臻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都已逐步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的法治观念都在不断提高,所有这些,加上目前正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相当充分的条件。

其五,我国法学研究的前沿成果,特别是关于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包括国外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人们要建立任何一项制度,要在该制度建立后保障其良性运转,要通过该制度良性运转发挥其对社会的预设功能和作用,都必须事前对相应制度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把握该制度的性质、特征,熟悉该制度的功能、作用,掌握该制度运作所需的环境,明了该制度功能、作用发挥所需的条件,了解该制度在国外、境外运作的实际情况、其产生的正面和负面的效果,各国、各地区运用该制度成败得失的经验、教训,等等。人们如果没有相应的理论准备,匆忙地建立起一项制度,该制度很可能在建立后难以正常运作,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时甚至不仅不能发挥其正面作用,还可能产生负面作用。这方面我们过去有过深重的教训。正是因为我们有过去的教训,我们今天对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非常慎重的,是非常重视理论准备的。早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十几年前,法学界就开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到现在应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正是这些研究成果,包括关于一般检察监督和一般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关于国外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1] 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来说,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只需要“明确”,因为立法者已经赋予其广泛的内涵;但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来说,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则不是“明确”不“明确”的问题,而是必须“扩大”和“增加”的问题。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范文第2篇

【发布日期】2015-07-02 【生效日期】2015-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新华社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现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提出如下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改革部署,积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坚持改革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坚持检察机关职能定位,把握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既强化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又严格规范行使检察权。

(三)有效保护公共利益。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严格依法有序推进。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确保改革试点在法律框架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二、主要内容

(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 试点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 诉讼参加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3. 诉前程序。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或者支持起诉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4. 提起诉讼。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5. 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 试点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 诉讼参加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3. 诉前程序。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4. 提起诉讼。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5. 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三)其他事项

1. 试点期间,地方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先行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 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免缴诉讼费。

3. 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方案实施

(一)立法机关授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6月授权,自2015年7月起开展改革试点,试点期限为两年。

(二)积极开展试点。2015年7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改革试点方案,制定出台试点实施办法,并选择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试点。

(三)推动相关法律修改完善。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和成效,积极推动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四、工作要求

一要坚持统筹谋划。加强顶层设计,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和规范,统筹规划具体时间表和路线图。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鼓励试点地区发挥首创精神,推动制度创新。

二要积极稳妥推进。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既要积极推动,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又要稳妥慎重,严格程序,努力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逐步形成成熟的经验,再推动立法完善。 三要加强协调配合。各试点单位要加强请示报告和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机制,共同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稳步开展。

四要注重宣传引导。既要及时宣传改革试点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取得的成效;又要把握宣传策略,严格宣传纪律,正确引导社会预期,为改革试点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范文第3篇

关键词: WTO;管辖权;解释权;司法能动主义;制度化

摘要: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化旨在建立起DSB法律解释权的完整制度,同时也是对于DSB“司法造法”为标志的WTO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的一种制度回应。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化应立足现实需要,确定制度理念及原则,明确制度要素与模式,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内涵。在未来谈判中,应将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纳入DSU体系。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WTO/DSB’s PowerLI Lugen (School of law,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3,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 China)Key words: WTO; jurisdiction;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judicial activism; institutionalization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体制中,贸易谈判与争端解决是两项极为重要的职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WTO争端解决机构 (DSB)被视为司法机构,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准司法性,因此,此种案件的审理类似于国内法中的“审理”。法律解释权是WTO争端机构(DSB)实际行使的一项重要职权。在国内法中,审判权是以法律解释权与裁量权为内容的,法官的释法权、阐明权等是法律解释权的应有内容;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范围,解释程度等直接影响着法官对个案的判断与裁决。[1]同理,DSB对于法律解释权的行使状况,也关系到DSB处理案件的“审判权”的实际运作。

但是,在DSU中现有的解释规则主要是程序性的,不是在实体意义上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职权内涵以及范围的,并没有做出明文、统一的规定,来界定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权具体的权能。由于个案中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实际职权具有特殊性,DSB法律解释权在个案中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法律解释权,缺乏法律制度的统一规定。这不仅影响着对WTO适用协定的正确理解、争端个案处理中正义与公平的维护,也影响着贸易争端的化解以及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维护。这个方面,学术界已经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成果。邓旭等学者认为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行使的解释权属于司法解释权,这是肯定的,但是,怀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某些解释有可能超出了WTO一揽子协议本来的意思;[2]尹德永指出,由于争端解决报告在事实上的先例效力、引发了关于争端解决机构“造法”的问题,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争端解决机构超越权限进行法律解释;[3]唐青阳指出WTO 的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分别享有WTO 规则的法解释权。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对WTO体系中的协定拥有绝对的解释权,WTO 规则的法解释权事实上是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行使。[4]

学术界目前对于DSB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条约解释规则。但是,更为重要的应当是研究DSB的法律解释权制度。本文基于对现有DSB解释规则的反思,指出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是对于DSB法律解释权现有制度不足现状的一种回应,旨在建立起完整的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从而改变DSB对于解释权的行使缺乏实体性制度规范的现状,同时也是对于DSB“司法造法”为代表的WTO司法能动主义[5]34 倾向的一种制度回应。本文试对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法律解释权及其制度化问题作一新探讨。

一、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的意义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对于WTO成员以及WTO的体制都具有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于争端个案的意义——促进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是WTO体制中的核心组成部分,承担了和平解决当事方国际贸易争端的重要功能。WTO或DSB的审判权的行使,有赖于其法律解释权的正确行使,而DSB法律解释权通过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行使法律解释权来实现。只有建立了明确的DSB法律解释权制度,才能规范DSB法律解释权的运作,促进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

2.对于非争端成员的意义——促进WTO宪章及适用协定的正确理解。DSB的法律解释不仅具有个案价值,更具有全局的价值。DSB法律解释权的应用不仅要解决个案中当事方的争端,而且通过争端的解决,有助于WTO的非争端成员方更好地理解WTO宪章以及相关的协定原理。这对于阐明WTO法律体系的内容、维护WTO法律体系,从而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3.对于WTO体制的意义——适应改革需要,促进制度完善。WTO不仅在国际贸易管制的国际协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在促进贸易与发展的合作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趋势,要求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法治化,争端解决机制及其法律文件DSU一些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值得期待是现有的DSB法律解释权需要规范化、制度化,这将符合成员方对于争端解决中增加程序透明度改革的需求。WTO成员方都比较关注DSB法律解释权的界定,防止DSB解释权的不当行使导致成员方在WTO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失衡。建立完善的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不仅能够有助于人们在WTO统一的制度层面理解实体意义上DSB法律解释权内涵与职责的范围,而且有助于当事方理解和参与争端的解决程序,便于DSB行使法律解释权,按照DSU的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解释工作。

二、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是对其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的回应

尽管从现有WTO体制看,DSB法律解释权具有一些初步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DSB法律解释权在行使时存在着较强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是对DSB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的回应。

现实中,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对于正确解释争端所涉及的WTO协定,促进成员方对于WTO协定内容的正确理解以及和平解决争端做出了积极贡献。尽管已经有了一些针对DSB解释权的初步规定,似乎DSB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会循规蹈矩,但是,在实践中WTO或DSB表现出较强的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司法能动主义是“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超越自身的权限,超出WTO协定文本,过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过度地’解释有关协定以达到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司法哲学。”[7]36DSB司法能动主义倾向因而也引起了成员方的警惕与批评。罔顾WTO体制中应有的权力配置与制衡,不当地行使解释权,甚至越权进行“司法造法”,会危害整个WTO体制的健康发展。WTO司法能动主义倾向凸显了现有体制对于WTO或DSB解释权规制的失效。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就是通过强化制度建设,针对DSB解释权实践存在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从制度建设的角度看,对于制度的理念和制度的原则、规则进行反思,从制度整体找寻DSB法律解释中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的原因,并提出制度完善的路径。

从制度规则的角度看,一方面,对于制度中已有的规则,重新强调对于这些规则的遵循,当其失效时,重新检查、修订规则;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化就要求重申遵循已有的制度规则,DSB的专家组、上诉机构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已有的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管辖权以及解释权的基本规则。在WTO体制中,部长会议具有立法解释权。DSB是WTO的司法机构。DSB享有的法律解释权是司法解释权,DSB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受到立法解释权的制约,WTO或DSB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DSB的案件管辖权决定其法律解释权的范围。DSB、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根据DSU3.2条、第7.1条、第17.6条的规定行使各自的职权。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具体职权与审查范围以及解释权在个案中是不同的。据DSU第7.1条规定,专家组有权进行法律解释。例如,在“中国原材料出口措施案”中,专家组经过仔细审阅欧盟的申请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报告,认定欧盟没有对于中国的出口许可体制按照GATT1994条款中的10.1以及10.3(a)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因此专家组认为欧盟按照GATT1994条款的10.1以及10.3(a)针对中国出口许可体制提出的指控事项不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6]根据DSU第17.6条规定,上诉机构具有法律解释权,上诉机构有权审理专家组的报告,但是其职权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解释的争议,同时,上诉机构的这种法律解释权本身是与其监督权的行使密切相连的。从专家组的情况看,根据DSU3.2条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做出法律解释时, 应当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条约解释原则,并且不得增减WTO适用协议规定的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

另一方面,还要建构新的制度规则以弥补现有制度不足。当WTO已有制度中缺乏相应规则时,就应当制定相应的行为规则,并适用规则,有效规制DSB法律解释权运作,从实体性规则的角度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内涵与权限范围。DSB法律解释权也应当与专家组的职能范围一致。根据DSU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的职能是帮助DSB履行本谅解书及各有关协议所赋予它的责任。因此,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价。专家组并应提出其他将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根据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但是,这还是不足以制约DSB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相关的实体性的解释权的统一规则应当建立,以期建构起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更好地规范DSB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保障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健康运行。

三、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内容缺失

WTO对于争端解决具有强制管辖权,WTO的DSB对于争端涉及的协议的解释最后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争端方自身的行为选择。因此,DSB的法律解释权应当以明确的制度加以规范。从现有的制度规则看,DSB的解释规则主要是解释的程序性规则,然而,实体性法律解释权制度体系不完整。

1.DSB解释权的现有规定仅为程序性规则并且内容不明确

DSB的法律解释权是DSB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现有的制度规则看,DSB的法律解释只有解释的程序、技术性的规定,而缺乏实体性的法律规定。根据DSU3.2条的规定,DSB解释权是“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阐明(Clarify)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根据DSU第7.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权是根据争端所涉及协定的有关规定,对争端方提交的争端事项进行审查或作出决定,以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按照所涉协定中的规定作出裁定;根据DSU第17.6条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涵盖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但是,怎样确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是按照这种解释的规则进行?如何防止其在解释的过程中,通过解释而进行所谓的“司法造法”?如何确保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运作,使得DSB的解释是确定的,并且理所应当是唯一正确的?这些都缺少制度规范。

2.DSU3.2条中“阐明(Clarify)”的规定存在理解误区

根据DSU3.2条的规定,DSB有权“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阐明(Clarify)”争端涉及的协议内容,但是,“阐明”(Clarify)一词在中文中经常被翻译或理解为“澄清”,尽管中文译本仅具有参考价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阐明”(Clarify)在这里,就是指“解释”,与之相关的概念是“阐释”,与“解释”意思相近。根据DSU3.2条本义,这里“阐明”(Clarify)就是“解释(Interpretation)”,即使DSU在程序上规定了DSB“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进行阐明,也就是“解释(Interpretation)”,这种规定本身也是模糊的。在解决争端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如果不明确“解释”或“阐明(释)”是何种意义上的“解释”或“阐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行使法律解释权,进行解释活动时,就会陷入认识的误区,往往导致解释权行使不到位或越权解释。根据法律理论,法律解释权本身就包含了诸多权能,况且,在大陆法系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制度,就规定了具有特定含义的“阐明权”制度,“法院在听取辩论时,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给予当事人订正和补充的机会,促使数人对所争执的事实提出证据,法院的这种权能谓之阐明权。”[8]

3.DSB缺乏统一实体性法律解释权制度

DSB的法律解释权,作为DSB一项重要的职权,关系到DSB以及其所属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进行法律解释的职责、资格以及权限的范围。而DSB解释权行使的正确、合理、有效与否,对于全面、正确地理解解释的规则无疑是有重要价值的。DSU对于DSB的法律解释权本身并未做出详细规定,DSU不仅没有明确什么是“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而且,在实体法的意义上没有明确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职责范围。因此,DSB法律解释权缺乏完整的制度支持。这关系到DSB解释权的实现状况,最终对于成员间争端解决的效果产生影响,并在基础层面影响着WTO争端解决机制(DSM)的有效性。

4.DSB法律解释权的内涵缺乏详细规定

虽然有DSU3.2条、DSU第7.1条、DSU第17.6条关于DSB职权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权规定,也初步规定了它们的法律解释的职权与规则。释法权、阐明权等等都是法律解释权的应有内容,但是,在DSU的规定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对于DSB法律解释权的具体权能内涵缺乏详细规定,导致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行使解释权的不确定性,容易将法律解释权的不同权能混同起来,甚至在某些时候做出不符合《WTO协定》目的、宗旨的解释。

5.DSB缺乏相关法律解释权的监督制度

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权力的行使终是要受到应有的监督。作为DSB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应有的监督。DSB中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双层结构的设计,对于上诉机构监督专家组的法律解释权及专家组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DSB体制中,由于遵循“反向一致原则”,上诉机构所作法律解释以及上诉机构通过的报告,除非DSB成员全体反对,否则,就自动通过。因此,对于上诉机构法律解释权缺乏监督,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

四、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改进

在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改进中,应立足于争端现实需要,借鉴法律解释权制度理论方面的积极成果,明确制度理念与原则、制度要素与模式、制度确立的路径,界定DSB的法律解释权的内涵,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解释权制度,规范DSB中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权的运作,使其更加公正、透明、有效。

1.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理念与原则

从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理念看,应当反映WTO法律体系和平解决争端的价值理念与法治理念,既要保证DSB法律解释权行使的规范、独立行使,保证争端解决个案中的公平与正义,又要符合现代法治中的控权理念,防止DSB法律解释权行使中的“司法造法”以及解释权力的扩张倾向。

从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看,应当坚持平衡、协调原则。注意处理好DSB的法律解释权与争端方解释权的关系,理解争端当事方的意图,积极促进各方的沟通,同时,保证在制度运作中处理好 “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的关系,进而有效解决争端。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于各成员协调意志的基础之上的,《WTO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宪章。劳特派特主张,“在其有效性、解释与终止事项上,条约是一种具有契约特征的协议的原理不仅与大多数的实践相一致,而且还被这些实践无声无息地采用着(dictated)。各种国际法庭一贯坚持求诸准备文献以阐明一项具有宪法性质的多边条约作者们的意思——至少在这种意思不能以其他方法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如此——提供了这种态度的有益的例子。”[9]由此可见,条约的基本性质是契约性的,要求在WTO有权解释机构在解释国际条约规则时,解读并阐明订立条约作者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WTO的发展中,存在着“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 两种价值取向。在WTO成立之前的《关贸总协定》原有体制运作中,主要是依据“外交方法”,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具有“权力导向”特点,而在WTO或DSB的运作中,则逐渐转向运用WTO协定的规则,DSB依据司法方法,来判断成员方的行为是否违规,并且做出相关裁决,解决成员方的争端,具有“规则导向”的特点。在WTO或DSB法律解释权的运作与发展中,仍然存在“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两种价值取向的不同影响。一方面,如果“规则导向”或“司法方式”强调过度、DSB解释权过大,容易导致忽视争端当事方对于适用的法律解释的理解与解释,忽视了成员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一味强调当事方运用“外交”方法、强化“权力导向”,将影响DSB解决争端应有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由于DSB的性质是准司法机构的性质,因此,DSB行使解释权应当以“司法-规则”导向为主导,并积极回应来自“外交-权力”导向的影响,保持应有的独立性、权威性,同时,又要防止DSB解释权的扩展。

2.DSB法律解释权制度要素与模式选择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要素包含该制度的价值理念、制度调整的对象、制度的规则、制度的载体等。法律解释权制度的要素包括法律解释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制度调整的对象,以及DSB及其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法律解释权、制度的规则内容等。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载体,应当是载有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法律文件,可以说是修改后的DSU协定或WTO体系中的相关协定。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模式选择应与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理念与设计原则相一致,考虑到“司法-规则”价值主导下的DSB法律解释权与当事方解释权的平衡,应当建立以“阐明权”为核心的法律解释权制度模式。因为DSB中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进行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解释又是为了帮助DSB促进当事方解决争端的,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比较好地处理好DSB的解释权与当事方的解释权的关系,能够保障当事方在“诉讼”竞争中的平等地位,促进当事方的有效沟通,以促进争端的有效解决。

3.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中的主要权能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中的解释权内容主要有释法权、发现权、阐明权。 DSB的释法权是指DSB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对于争端案件适用协定的内容进行权威解释。这在DSU3.2条已经做了初步规定。 DSB的发现权是指DSB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解决争端过程中,寻找、发现所适用的协定内容的权力。这里“发现”指法律发现。“法律发现是欧美法学家的常用术语,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制度内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所以法律发现有时也被人们称为法律方法。”[10]针对案件的事实情况,DSB根据职权,在适用于争端案件的协定内容不明确时,具有寻求、选择、确定案件所适用的协定规则内容的权力。 DSB的阐明权是指DSB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遇到当事方在对于案件的事实与法律方面的陈述存在问题,可以向当事方“阐明”其陈述存在的问题,以期当事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和补充,引导当事方举证并对争端解决程序进行必要的控制,使诉讼双方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DSU第11条规定:“各专家组应经常地与争端各当事方进行磋商,并给它们以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这个规定部分地包涉到阐明权的内容。由于DSB处理争议的过程既具有司法性质,又具有仲裁性质,自成一体。因而,当DSB在处理争端的过程中,通过与当事方的沟通,了解当事方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的理解与解释,查明案件争议,正确地解释争议中涉及的协议条款。

4.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建立的路径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设计应当适应成员方对于改革争端解决机制、提高WTO体制透明度以及可预见性的要求,建设规范的DSB解释权制度,有助于个案中明确DSB法律解释权具体的目的、任务以及权限。结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实际,要在未来DSU体系的谈判中,对于DSU第3.2条的“阐明”概念作出界定,建立比较完善的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规则,进而将DSB法律解释权制度通过谈判融入DSU的法律体系中。

简言之,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不断发展的形势下,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建设,尚需在实践中不断推进,应平衡好DSB法律解释权实践中的诸多关系,积极推进DSU谈判,促进WTO争端解决制度建设取得更大成就。

参考文献:

[1] 李才凤.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EB/OL].(2010- 10-28)[2012-2-27].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0-10/28/content_2330959.htm?node=7879.

[2] 邓旭,等.论WTO专家组和上诉局的司法解释权[J].当代法学, 2001,(12) :7-9.

[3] 尹德永.试论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权[J].河北法学, 2004,(4):24-28.

[4] 唐青阳.论WTO规则的法解释权[J].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 ,(3) :107-111.

[5] 程红星.司法哲学的能动主义之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 WTO.Reports of the Panel, 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WT/DS394/R、WT/DS395/R、WT/DS398/R, 5 July 2011, P38,P40.

[7] 程红星.司法哲学的能动主义之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 周利明.试论阐明权[J].政法论坛,2001,(3):87-90.

[9] H.Lauterpacht, The Collect Papers, Vol.4, pp.102-103.转引自张文斌,论私法对于国际法的影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6-167.

[10] 陈金钊.论法律解释权的构成要素[J].政治与法律,2004,(1):50-51.

责任编辑:肖建新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公益诉讼工作的全面开展,检察机关对在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如何强化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具有强烈需求。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检察调查核实权存在采取的调查核实手段单一、缺乏保障措施等问题,导致检察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及制发检察建议对象的认定上存在一定障碍。因而,有必要通过强化人员配置、完善保障措施等方式强化行政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从而为及时充分保护公共利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调查核实权 保障措施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的发挥离不开检察调查核实权这个基础手段,可以说:没有强有力的调查核实权就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基础。但行政公益诉讼所依托的调查核实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制约和限制了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的发挥。本文以课题组成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为研究基础,探析检察机关在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中常遇到的实践问题,并结合现有规范和实际需求,提出一些初步的完善构想,为实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促进严格规范执法,保护公共利益提供手段上的智力支持。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权的范畴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为查明公共利益受损害情形、固定收集证据、明确监管部门或监督对象等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和依法采取的有关措施。调查核实权是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必要前提和保障,有力的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明确监督对象、及时保护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

(一)调查核实权的必要性

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监督权的延伸属性和扩展功能,是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因为行政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关联的损害后果往往较为严重,造成公益损害发生的违法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与持续性的特点,加之行政机关职权交叉复杂,需要开展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对取证能力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要求也高。此外,对于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与行政机关不严格依法履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往往只有行政机关掌握,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调查核实权的话,则行政公益诉讼将成为守株待兔的作业,有失制度建构的效果。[1]

(二)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争议

实务中有部门对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享有调查核實权存在质疑,认为基于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之处,人民检察院不宜行使调查核实权,主要理由:一方面,行政诉讼是围绕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展开的,要求被告行政机关积极举证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过程,此外原告在法定情形下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因此在原告举证义务相对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调查核实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本身在行政诉讼中依职权调取证据,调查事实的权力受到“案卷排他主义”和“先取证后行为原则”的严格限制,若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只会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此种观点认为检察监督权更多的是一种法律适用上的监督。[2]因行政公益诉讼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诉讼程序,否定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调查核实权实质上也是在质疑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上述观点实际上忽略了检察监督的主动性特点,同时也忽略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形,未考虑到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查明公益受损与行政违法行为上的主体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特别是行政公益诉讼中具有当然的调查核实权,否则其会逐步沦为“手握权杖的隐形人”。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权的特点

1.手段上的非强制性。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主要手段为询问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证人,调取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执法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这些调查手段具有非强制性,不可以采取讯问、冻结、查封、搜查、留置、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2.作用上的基础性。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从调查取证、制发检察建议到提起诉讼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办理,不像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部门仅从事刑事诉讼的某一环节,在各个环节有不同的机关开展取证工作并进行证据审核把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买菜”“做饭”和“送饭”一体,检察机关开展的工作涉及诉讼线索的发现、线索初查、证据收集固定以及制发建议、提起诉讼、出庭应诉等全部环节。因此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证据调查收集方面的要求很高,调查技能和手段的需求非常迫切,调查核实权成为办理案件的基础性手段。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行使能力的强弱,证据收集是否完整合法,直接关系到诉前检察建议的制发是否精准有效,也关系到提起诉讼后的胜败,更关系到公共利益是否最终可以得到及时维护。故而,调查核实权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当于地基在大厦中的作用。

3.行使方式上的公开性。与原反贪、反渎等自侦部门的侦查及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不同,与监察委的调查也不同,侦查及监察委的调查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而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公开开展调查不存在调查风险,也能促使行政机关消除芥蒂和顾虑,有助于公益的保护。

4.目的上的公益保护性。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重在查清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事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其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情况,其目的在于明确监管职责,督促行政机关通过及时依法履职或纠正违法行为来保护公共利益。其调查的核心和目的是围绕公共利益的保护,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或相关责任人员的追究不是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的目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权运行状况

调查核实权关乎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权能的行使,权力行使效果的好坏与检察机关能否切实发挥职能作用从而充分保护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这项新生的检察业务是由民行部门负责办理的,由于检察机关内部长期重刑轻民行的缘故,现有的办案力量与公益诉讼的现实需求并不适应,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中,与调查核实权行使有关的调查能力欠缺、调查手段缺乏刚性、规范性不足的问题则显得比较突出。

(一)调查取证的力量与专业性不足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诉讼监督中,行政检察队伍在人员数量、干警能力上相对薄弱。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涉及的行政执法行为纷繁复杂,种类多、领域广,如何在大量的执法行为中发现违法问题成为困扰检察机关的一大难题;行政机关的职责交叉及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也对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提出巨大挑战。此外,由于相关工作开展时间短,有关的法律规范、操作流程及调查取证经验匮乏,行政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又具有其自身独有的敏感、复杂、专业性强的特点。现有检察人员还不适应公益诉讼证据广泛性、专业性等要求。例如,对于环境污染类案件,需要对污染现场如何进行取样鉴定,委托何种机构进行鉴定都还不太熟练。在国有财产保护领域,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改组改制等领域如何查明国有财产是否受到侵害,仍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取证能力。

(二)缺乏保障措施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上述规定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方式与手段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公益损害调查中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等七种调查核实方式;但不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和措施。这些调查手段缺乏程序性保障措施和强制力,在查明案件事实、明确监管职责以及公益保护效果上仍存在一些障碍。

实践证明,在利益博弈较为尖锐的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难以通过现有的调查核实手段有效破解行政机关及违法行为人不予配合的难题,造成办案中常常发生以下调查取证障碍:一是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不配合。例如我们在办理某公园用地是否被改做其他用途时,行政机关表示相关材料需经区委区政府审批同意才能提供,导致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陷入被动,相关事实也难以查明。再如,我们在办理洗车行业涉嫌存在违法用水、非法排污等行为时,在办案现场经营者公然调侃检察人员,拒不提供任何材料,对于询问通知书亦置之不理。二是有些违法行为人在受到检察机关调查后,采取转移设施和经营场所等逃避处罚手段,检察机关的调查反倒因惊动违法行为人造成行政机关找不到违法行为人无法进行查处。三是技术保障不足造成取证困难。以环境污染类案件为例,其具有复杂的成因,产生的危害潜伏期较长,给调查取证带来的难度较大。再如废气与污水排放问题,此类污染受天气、时间等因素影响存在易变性,证据固定上存在不稳定性。因此,证据的搜集与固定是目前遇到的最大阻力,同时调查内容的专业性强造成取证成本高。由于生态资源等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要求,检察机关自身缺乏调查技术手段,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和鉴定,产生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也正是由于上述技术性问题,我院办理的环境污染类案件多为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露天堆放等无需鉴定即可初步判定存在环境污染行为的案件,对于排放污水、废气是否超标造成環境污染的案件尚未实现突破。

(三)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不规范

实践中,特别是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初期,由于缺乏调查取证规范,同时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不甚了解,个别存在抵触情绪。为了消除行政机关的不理解和抵触,工作中检察机关常常通过领导带队座谈的方式介绍该项工作职能并了解案件情况,固定案件事实的形式多数是会议纪要、座谈记录及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因绝大多数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内容也很少引发外界关注和质疑,这种缺乏外部监督的环境无形中造成个别办案人员忽视调查取证的规范性,实际调查中并没有向行政机关制作并提供《调查取证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复印件也并未说明证据出处、提供人等信息,以《工作记录》代替《询问笔录》,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在证据展示环节将会十分被动。因此,在开展行政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工作时,由于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加之调查手段的单一和缺乏强制性,在获取证据的方式、形式上仍存在很多不规范的问题,其证明力自然也受到很大影响。

三、 行政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规范与完善路径

(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坚持公益原则。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与公权力监督属性及公益属性相适应,不应当超越监督职能,为集体组织、个人等私主体调查取证,即调查核实的事项应当与判断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及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有关。

2.依法规范原则。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重点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但也不能忽视个体的合法利益诉求。所以,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尽量不影响涉案单位的正常经营与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取证工作对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带来的负面影响,做到取证方式和证据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

(二)加强人员配置与专业化建设

一是加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人员配备,补充人员。检察机关应当提高对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视程度,将行政检察工作作为检察工作新的着力点。公益诉讼属于新增业务,工作难度和强度都较大,应该根据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特点配齐、配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人员,尤其是基层检察院作为办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办案单位更要加强人员配备。[3]

二是加强队伍专业培训。由于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领域专业性强,应注重加强对上述领域专业知识的学习,通过邀请专门执法人员、相关专家授课、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提升公益诉讼检察人员知识储备。

(三)进一步规范调查取证程序和可操作性

细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操作规程,进一步细化完善调查核实方式,围绕立案标准、违法事实、损害后果、法定职责及涉及的相关证据和案情进行调查核实,使调查核实手段具有可操作性。上级院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重点对文书制作、调查取证手续、证据形式等进行规范性评审,加强内部约束。

(四)完善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保障措施

1.明确规定惩戒措施。对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行为人,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负有的配合调查取证义务及违反此义务的惩罚措施。例如,对于不配合调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党政处分;对拒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酌情列入社会征信系统,将恶意篡改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人列为失信人。[4]

2.赋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权力。[5]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如果没有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权力,将使调查核实困难重重,同时也为违法行为人转移设备、逃避处罚留下可乘之机。因此,有关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必要的调查手段,以保障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当然,为防止权力被滥用,上述措施在采取过程中要设置严密的审查程序。

3.提升技术保障措施。以市级或省级检察院为主体,统筹建立环境资源损害鉴定力量和设施,聘用专门会计审计人员为各基层院提供技术支撑。或者聘请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监管、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建立专家库,指导办案人员解决专业问题,为开展公益诉讼提供专业咨询支持。

注释:

[1] 参见姜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个中国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5年11月第33卷第6期。

[2] 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73页。

[3] 参见张贵才、董芹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程序有待完善》,载《检察日报》2016年9月18日。

[4] 参见曹军:《论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载《探求》2017年第6期。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范文第5篇

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全省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请予审议。

一、2006年以来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着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重要职责。2006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在省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省委实施意见,全面落实省十届人大四次、五次会议精神,始终把法律监督作为贯穿各项检察工作的主线,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至2007年6月(下同),全省共依法批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104802人,提起公诉123745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1898件,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抗诉964件,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注重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也注意监督纠正不该立案而立案、违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问题,全省共监督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该立而未立的案件1086件,监督侦查机关撤销不该立而立的案件770件。坚持突出重点,着力监督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危及群众安全感的犯罪,监督立案侦查故意伤害、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212件,盗窃、抢劫等多发侵财性犯罪258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恶势力犯罪141件,涉毒涉赌犯罪55件。注重监督实效,落实监督立案案件的跟踪措施,侦查机关已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772人,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法院作出有罪判决601人,其中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164人,死刑缓期执行2人,结案率、重刑率均位居全国前列。认真分析立案监督案件中暴露的问题,采取发检察建议等形式促进刑事立案的规范化,省检察院与省公安厅联合调研,共同制定实施了规范刑事立案工作的制度。

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依法追究遗罪漏犯,又严防冤及无辜,依法决定追捕882人、追诉727人,不捕5113人、不诉1265人。加强对案件的审查和把关,对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捕1885人、不诉141人,对不构成犯罪和法律规定不予追究的决定不捕1008人、不诉70人。认真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轻微犯罪等决定不捕369人,不诉184人。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监督纠正刑讯逼供等严重违反程序、侵犯人权问题200件次。针对刑拘中存在的不规范情况,省检察院会同省公安厅开展监督试点,积极探索加强对刑拘后未提请批捕案件的监督。

加强刑事审判监督。重点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共提出抗诉195件,法院已审结152件,改判53件,其中,纠正有罪判无罪2件,重罪轻判38件,轻罪重判6件,改变事实定性7件。如被告人吴道江、王新伟贩卖假海洛因38.9克,一审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五年。温州市检察院审查后以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分别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和二年。为改变刑事抗诉工作长期相对薄弱的状况,2006年初省人民检察院在公诉部门设立抗诉科,抽调办案骨干充实力量,并实行上级检察院对刑事抗诉书补充说明、分管检察长和处科长带头出庭等措施,切实予以改进和加强。2006年全省刑事案件抗诉数、改判数比上一年分别上升54.7%和37.7%,今年1至6月同比又分别上升5.2%和5%。同时,加强了对审判活动中违反程序审理情况的监督,提出纠正意见24件次。

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突出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建立健全逐案审查、逐件登记、逐人建档的长效机制,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不按规定交付执行等情况提出纠正意见782人次,已纠正772人次。认真贯彻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要求,加强对减刑、假释与罚金挂钩问题的监督,现法院已暂停减刑、假释与罚余的挂钩。开展监外执行专项检查。监督监外执行罪犯142人,提出纠正脱管、漏管意见4人次,监督重新收监执行2人。加强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对违法会见、通信、提审等情况提出纠正意见311人次,已纠正307人次。认真开展第二轮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建设,安装应用监所检察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推进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的计算机联网,促进监所检察规范化、信息化。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的支持下,有97个检察院实现了与监管单位的计算机联网,82个检察室被评为三级以上规范化检察室,其中,6个被评为全国一级规范化检察室。

加强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创新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责,突出监督重点,着力抗诉纠正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共提出民事行政抗诉769件。深入开展民事行政抗诉书说理改革,提高抗诉案件再审改判率,在法院已审结的609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改判230件,调解结案181件,两者共占审结总数的67.5%。在审判机关的支持下,积极开展运用再审检察建议、由同级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工作,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88件,法院采纳71件。整合民事行政检察力量集中消化积案,开发应用民事行政检察网上办案软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倒三角”、大量积压在省检察院的情况得到彻底改变。注意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对不服人民法院正确裁判的823件申诉,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突出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案件。深刻认识惩治司法腐败既是增强法律监督实效的重要手段,更是防止司法不公的治本之策,把惩治司法腐败始终作为诉讼监督的重点,共立案侦查司法人员职务犯罪78件,其中贪污贿赂犯罪36件,渎职侵权犯罪42件。坚持把诉讼监督与查处司法腐败紧密结合起来,恢复民事行政检察和监所检察部门的侦查职能,全省民事行政检察和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和监管干警职务犯罪24件。完善侦查监督、公诉等内设机构发现和移送司法腐败线索的责任和奖惩机制,根据内部移送线索立案查处2l件,占司法人员案件总数的26.9%。在查处的司法人员中,科级以上干部34人,担任领导职务的29人,不少案件有影响、有震动,起到了办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二)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专项监督活动,增强监督效果。

开展逮捕工作专项检查。为了提高逮捕工作质量,2006年,省检察院会同省公安厅,采取各地集中自查、上级重点抽查、各市交叉检查等措施,对2005年受理批捕的69937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情况、逮捕执行情况、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

况等开展专项检查,发现和纠正了把握逮捕条件过宽或过严、执行逮捕不及时、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等问题,并共同制定实施了规范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的制度。今年3月,又部署了对2006年度逮捕质量有缺陷案件的专项检查,集中清理纠正犯罪嫌疑人批捕后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缓刑等五类逮捕质量有缺陷的案件。

开展查办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针对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开展了集中查办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共查办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渎职犯罪196件,其中,重特大案件88件,占45%。今年1月,又部署了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涉及的渎职犯罪专项行动,同步参加事故调查,严肃查处事故涉及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

集中处理涉检信访问题。根据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署,从2003年起连续五年开展了集中处理涉检信访问题专项工作。2006年以来,各级检察院采取重大疑难信访案件领导包案、领导下访巡访、上下级检察院联合接访、邀请人大代表共同接访等措施,对受理的涉检信访进行全面清理,逐案排查。共接待和处理各类信访38636件,其中,重大疑难信访案件526件,已办结492件,息诉282件。为切实解决重复访、来省进京访,今年3月,开展了涉检信访责任倒查专项活动,省、市检察院分别确定10件左右重点案件,正在进行责任倒查。经过努力,全省涉检信访开始回落,今年1至6月涉检信访总量同比下降32%,来省进京访同比下降26.6%。

开展对死刑二审案件的法律监督。紧紧依靠省委、省人大和省政府的重视支持,增设专门工作机构,向全省遴选22名公诉骨干,与省法院一起,在全国较早地开展了死刑二审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省检察院从2006年6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依法进行审查,派员出席法庭,开展审判监督。共对确有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提出抗诉6件,法院已审结3件,改判2件;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6件次。被告人黄世荣因故意杀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省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立即执行死刑,遂提出抗诉,二审依法予以了改判。

巩固已经开展的专项监督成果。从2003年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全省检察机关先后开展了为期一至二年的经济犯罪立案监督专项行动,打击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专项工作,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集中清理纠正超期羁押专项工作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等六个专项监督活动。2006年以来,各地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深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推动工作取得了新成效。共监督立案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148件,查办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犯罪10件,全省检察环节连续4年实现了无超期羁押。

(三)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努力做到公正、严格、文明执法。

自觉接受外部监督。深入学习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意见和监督法,增强党的观念和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建立健全接受党委领导、人大监督的经常化和规范化工作机制。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制约,共受理公安机关复议复核不批捕、不起诉决定421件,改变原决定20件。深入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共监督拟作撤案、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245件,不同意原处理意见12件,检察机关采纳5件;探索开展人民监督员对立案不当等五种情形的监督,努力构建刚性的外部监督机制。

深入清理执法中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回头看”,以职务犯罪侦查等部门和环节为重点,深入清理纠正执法中的不规范问题。采取一季一通报等措施,扎实推进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检查,清退扣押冻结款物3000余万元,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了扣押冻结款物制度。结合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接受省委巡视,对2005年以来办理的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撤案、法院判无罪等重点案件进行全面检查,依法纠正处理不当案件14件,决定予以赔偿25件。今年,又以开展作风建设年活动为契机,省检察院党组成员带队,深入11个市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基层检察干警意见,确定重点清理不文明办案、不执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和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等问题。省检察院自身的查摆整改情况,将向全省检察机关通报,接受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坚持边整边改,严肃处理。2005年4月,温州市中级法院决定瑞安市检察院、法院对叶银顺等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直到今年4月仍未执行。省检察院发现后即责令瑞安市检察院立即纠正,现该院已作了赔偿,并进行了认真整改。

建立健全规范执法的长效机制。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委政法委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部署,以建立健全办案流程、执法责任制、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执法公开制度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加强执法制度建设,全省共修订制度870项,制定新制度771项。省检察院围绕执法不规范的多发岗位、环节和问题,出台了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4个方面14项涉及检察工作全局的制度规范。在此基础上,省检察院组织起草了涵盖各项工作操作规程、工作流程的《浙江检察工作规范》,今年初已印发全省执行。目前,正在开发集动态管理、流程跟踪、质量监控、考评对接等功能在内的办案软件,力争通过几年努力,基本实现执法办案的网上流程管理、网上审批和网上监督。

改革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内设机构之间的制约,坚持职务犯罪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申诉赔偿由不同内设机构承办,前后环节互相制约。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严格执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逮捕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和撤案、不起诉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的制度。开展检务督察试点,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强化对自身执法的全面动态监督。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作用,加大对违法违规办案的查处力度,共查处违纪检察人员4人。

(四)切实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为履行职责奠定坚实基础。

着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大力加强思想纪律作风建设的同时,适应执法办案的新形势新要求,实行学历教育、业务培训、岗位技能训练、高层次人才培养和理论研讨“五管齐下”,不断提高队伍的专业化素质。全省检察干警本科以上学历的已达77.2%,其中研究生占5.3%,同时涌现出不少全省、全国有影响的业务人才。在去年全国公诉人评选中,我省有2人同时获全国十佳公诉人,1人获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今年全国检察系统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的9人中我省有2人。

目前,我省已有获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等全国称号的业务人才15人,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等省级称号的业务人才69人,有83人入选了全国、全省两级各类业务人才库。

积极创新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与我省经济社会先发相适应,在深化检察改革的同时,不断探索强化法律监督的有效措施,推动机制创新、工作创优。主要有:推动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省检察院与14家省级执法部门联合制定工作衔接机制,2006年来,共建议有关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180件,数量居全国前列;在全国率先探索对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依法督促、支持民事起诉692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3亿余元;增强法律监督的说理性,率先推行民事行政抗诉说理、不捕说理,实行涉检信访疑难复杂案件“公开听证、阳光息诉”与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提高执法的公信度。同时,着眼于以理论创新推动机制创新,加强检察理论研究及成果转化工作,连续5年保持了全国领先。

大力加强检察基础工作。去年7月,省检察院制定实施《关于加强检察基础工作的意见》,积极推动各级检察院以加强业务基础性工作、检察工作规范体系、信息化平台、队伍专业化和检务保障五方面建设为重点,以科技应用和机制创新为动力,着力破解法律监督的难点问题。目前,信息化方面,有80%的检察院已安装使用办案、办公管理软件,讯问监控系统、民事行政检察网上办案系统等已在全省实现一体化应用,控告申诉信息管理、网上举报系统等二十余个项目得到不同程度应用,有的检察院已初步实现与公安、法院、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完善业务机制方面,确定建立检察机关同期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机制等八个课题,在部分检察院开展了试点,省检察院全面征求各市县检察院意见,修改完善了业务考评机制;强化检务保障方面,依靠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重视支持,努力解决编制紧张、人才短缺、经费困难等问题,保障和促进了工作的开展。

二、当前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监督力度、质量和效果需要提高。有的立案监督重点不突出,监督撤案比监督立案案件多,监督立案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多,有的甚至仅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社会效果不好。有的不重视监督纠正侦查活动中的程序违法情况。有的怕影响关系不敢提出刑事抗诉,抗诉水平低,抗诉后自行撤回和被裁定维持原判的多,有的甚至连续三、四年没有抗诉案件。有的不重视监督附加刑,对预缴罚金等违法问题监督不力。有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少,抗准率低,不重视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不注意工作方式方法,有的甚至引发当事人上访。

(二)自身执法不规范的情况仍有发生。有的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长时间连续审讯,使用不文明语言,极个别的甚至搞变相体罚。有的讯问录音录像不同步、不全程。有的自行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甚至罚没取保候审保证金。有的不依法保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不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有的不告知当事人不服逮捕决定有权申请人民监督员监督,不组织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开展监督。有的二审案件向法院借阅案卷时间过长。少数案件质量不高,2006年以来被法院判无罪的14人。

(三)法律监督能力还不适应工作需要。依法独立查办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水平不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低。刑事抗诉的数量和质量有待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力量薄弱,专业人才缺乏,工作机制还不完善。省市检察院对下工作领导、业务指导水平不高,帮助基层检察院解决实际困难不多,业务考核仍然有不科学、不合理的情况。

(四)法律监督的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案多人少矛盾极为突出,2006年,我省检察机关以全国1/32的干警办理了全国1/12的批捕起诉案件;一些检察院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检察院办案用房、专业技术用房紧张,公用经费达不到省检察院和省财政厅共同下发的最低保障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工作开展。

以上问题,省检察院将负起领导责任,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加以解决。

三、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措施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检察工作实际,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检察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要在提高监督意识上下功夫,增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深入学习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省委实施意见,继续扎实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通过学习教育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牢固树立监督意识,突出履行职责中的监督主线,不断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为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继续走在前列贡献力量。

(二)要在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上下功夫,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认真履行批捕、起诉、查办职务犯罪等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在刑事诉讼监督中,着重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及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不该立案而立案等问题;切实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抗诉,提高抗诉质量。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中,重点监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而导致错误裁判的案件。不断强化对人权的司法保障,依法纠正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违法情况。严肃查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坚决清除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继续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专项监督活动,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

(三)要在改革创新上下功夫,不断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加大改革组织实施力度。继续抓好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提高法律监督的效率和质量。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执法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同时,深入实施《关于加强检察基础工作的意见》,重点推进信息情报、外部协查、侦查一体化等业务基础性工作和信息化建设,不断夯实法律监督的基础。

(四)要在规范执法上下功夫,促进自身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对党的事业、对检察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继续抓好执法规范化建设。突出规范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坚持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什么问题反映强烈就优先解决什么问题。深入抓好《浙江检察工作规范》的学习贯彻,加快开发应用办案软件,促进业务、队伍、信息化“三位一体”建设。健全执法责任和责任查究制度,落实检务督查机制,保证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实现。

(五)要在加强队伍建设上下功夫,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以公正执法为核心,以专业化建设为方向,全面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广大干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强化业务能力建设,加大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工作力度,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技能训练和竞赛,在敢于监督的基础上,提高善于监督、规范监督的能力。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维护检察队伍的良好形象。

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这次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听取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是对检察工作的有力监督和支持,也是我们开展工作的强大动力。希望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加大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力度,强化执法检查;继续关心支持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帮助协调解决一些突出问题,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我省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加快构建和谐浙江、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范文第6篇

2015 年2 月4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对有关民事执行监督适用的详细规定依旧没有做出详细说明。在现今社会环境下, 缺乏具体规定的执行监督权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了更好地行使执行监督权, 我们需要建立具有实践价值的执行监督制度。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作用

( 一) 有利于制约公权力保证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和执行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最终的判决若不能得到公平的执行, 当事人就会采用上访等方式, 这些方式会激化社会矛盾。在实践中单纯依靠法院内部自我监督的手段明显无法触及规范执行权利的本质, 不能起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对执行权的有效制约, 可以减少司法不公现象。

( 二) 有利于化解执行难问题[1]

由于各种干扰因素的存在, 导致法院的裁决在执行时遭遇各种困境, 间接导致国家公信力受损。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此种问题应探索引入独立于法院的运行体系, 即在执行过程中请求检方介入。

( 三) 有利于法官法律素养的提高

检方对执行活动的介入, 不仅有利于法院工作人员从自己的角度看待问题, 更有利于其从法律监督者的角度思考问题。面对相同情形时, 能够熟练的按照法律程序去办理执行案件, 从而捍卫国家司法的权威。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 可以根据执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从严处理枉法裁判的执行法官, 纠正错误的执行方式, 有利于提升法官的法律素养。

三、实践操作中该制度的不足

( 一) 立法有关规定缺乏严密性

法律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只是框架性规定, 并且其中只是较少的涉及到检察建议和不支持监督申请两个层面。该制度在设计上的先天性不足, 使得其不具备应对纷繁复杂执行问题的能力。在没有国家具体法律规定下, 因法检两院在理解适用上的不同, 达不到执行监督应有的效果。

( 二) 检察建议制度等有关规定缺位

检察建议使用细则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 其在处理相关问题中所暴露出的不足, 主要体现在对其适用情形做了扩大解释、程序性效力不足、缺乏救济途径、事后追责不力等方面[2]。

( 三) 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受限

作为宪法授权的监督力量, 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对公诉的重视、对民事方面的关注度不够。作为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对法律素养要求较高, 因此该工作对检察官的业务水平是一个巨大的考验。受制于此项工作基础的薄弱, 使得我们的相关工作人员很难较快的具备与该项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

四、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 一) 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客体和程序

从立法实际出发, 将监督范围扩大到涉及国家、社会相关利益的执行活动。明确监督过程中的调查权, 对行使该项权利的方式、使用主体等方面作出详细说明。要使得法律监督的作用发挥到实处, 那么与此相关的配套方法是关键。与此同时, 检察院与法院应相互理解, 减少法律适用的争端。这样能使法治的精神得到更好的体现。

( 二) 细化检察建议制度

首先加强该制度的程序性效力, 建立与该制度相适应的配套体系, 当执行工作人员在收到检察建议时, 参照立案登记制度进行备案, 其次拓宽救济渠道, 当人民法院收到涉及民事执行的检察建议时, 审查后发现该建议的提出不当时, 赋予执行人员就该建议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最后设立责任倒查制, 完成建议书送达后, 经办人员将有关情况进行备案, 事后发现使用错误的, 撤销原决定, 同时启动责任倒查对办案人员问责。

( 三) 改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提高检察队伍素质

为了将人民赋予的权力更好的落到实处, 应当建立法检合作办公机制。按照依法监督、有效救济、司法公平的原则, 监督协作机制能够加强和改进法院与检察机关的联系, 实现信息共享, 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其次是构建有关办案机构共享涉及执行问题情报制度。在相关情报共享的前提下, 可就执行监督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各相关部门通过调动系统内的优势, 将其他各类违法犯罪中涉及执行监督的案件线索进行移送。在认真领会中央对司法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 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注重自身建设的重点在于专业立院。专业立院的前提是认真领悟立法精神, 以强化监督工作为切入点, 细化相关监督制度, 努力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执行监督受理与办结体系[3]。不断提高执行监督队伍的理论素养和办案水平, 实现执行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作用。

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可以起到制约公权力、破解执行难的问题、帮助增强法官业务水平的作用。与此同时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实际操作中我们不得不面对立法先天不足造成的缺乏严密性、检察建议制度有关规定缺位和检察机关自身民事监督实力薄弱和工作体系建设落后等问题。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此项制度具有逐步提升的可能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完善

参考文献

[1] 高飞, 潘晓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 23 (2) :144.

[2] 蔡坚兵.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D].厦门大学, 2014.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范文第1篇关键词:行政诉讼 检察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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