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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09-181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文第1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与公民私人诉讼相对立而存在的, 法律的目的就是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从而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纷争, 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由此可知, 要想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必须首先对公益诉讼有所了解[1]。

公益诉讼发展到现在, 已经存在了很长的时间, 但公益诉讼在我国才刚刚起步。通常人们认为公益诉讼就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免遭侵犯而由单位或者个人提起的诉讼。但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仅包括对环境污染事件以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的诉讼, 而且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仅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 即是说公民个人是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

二、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 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过于狭窄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组织, 公民个人是不能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的, 这就在客观上导致了公益诉讼救济的缺失, 限制了公益诉讼发挥作用的空间[2]。

( 二) 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顺序认定

虽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但是从法理上讲,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没有任何疑问的。由此可知, 在司法实践中,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包括三个层面, 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 但这三者究竟该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公益诉讼权, 法律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完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措施

解决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最为关键的措施就是健全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公益诉讼做出了规定, 但内容比较抽象, 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缺少具体的指导, 给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问题。而且由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 不包括公民个人, 将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制的太窄, 不利于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为此, 相关的法律必须对新《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进行扩大解释, 将公民个人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畴, 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基本的法律制度保障[4]。

对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从法理上讲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即只要有侵犯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以上主体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如果三方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必然会给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带来问题, 因此必须明确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顺序, 保证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5]。首先, 国家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 由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加的有利, 因此, 国家机关应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一顺序; 其次, 社会组织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 社会组织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二顺序的提起者; 最后, 如果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没有提起公益诉讼, 当然公民个人可以主动提起。这样就有效的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顺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从而能有效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促进公益诉讼的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也更加的密切, 从而促进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才刚刚起步,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在很多方面都不是很完善, 特别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方面, 为此, 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出发进行分析, 希望对完善民事公益诉讼有所帮助。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 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 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出发着手进行论述, 分析了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进而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 希望对完善民事公益诉讼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

参考文献

[1] 王旭晶.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分析[J].东方企业文化, 2014, 13:361.

[3] 张强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2, 05:122-124.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文第2篇

一、公民个人

在大部分国家, 都已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内, 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以下几处优点: ( 1) 作为社会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公民个人是公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 必然会影响到个人利益。因此, 环境公益与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密不可分, 如果赋予公民原告主体资格, 那么在环境公益受到危害时, 公民个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捍卫自己的权利, 这样既能有效的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 又能将监督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个人, 其重要作用自不必言。 ( 2) 由受到损害的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能够完全调动其积极性。 而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其积极性往往较低, 而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扩大至个人, 则可以提高整体的积极性。 ( 3) 我国的社会团体往往听从于政府机关行事, 其行为往往受到钳制, 公正性自然不能保证。相比之下公民个人为维护个人利益提起环境诉讼具有较高的公正性。

但是将起诉权赋予给公民个人, 在实施和操作过程中也会有相应的问题: ( 1) 环境公益诉讼毕竟是一种公共利益, 对公民和个人利益过分的保护可能会损害到其他的公共利益; ( 2) 环境公益诉讼专业性较强、技术要求较高, 公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何完成调查取证是诉讼中要解决的难题, 这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大大下降; ( 3) 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比较复杂, 涉及面广, 诉讼费用的计算可能让公民难以承受, 这些都反映出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不成熟性和较低的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 即使将公民和个人纳入到主体范围仍有一定的不妥, 但是其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内不仅能够使环境公益诉讼更加切实可行, 同时也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国际化的趋势。对于将会出现的弊端可以设置相应的援助机构加以辅助, 建立适应的制度等方法加以解决, 这样既能解决扩大诉讼主体资格将带来的弊端, 同时又能够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

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一直是争论的焦点。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 ( 1) 检察机关本身就具有公共属性, 这使得其适合当代表。检察机关不仅要维护国家利益、个人利益, 同时也要维护公共利益, 在维护和恢复公共秩序时, 必须要有所作为。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可以通过起诉和抗诉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 2)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现在国际的主要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都已成为普遍趋势。 ( 3) 检察机关其本身所具有的权力使得其能够承担公益诉讼所带来的成本。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有国家财政给予相应的支持, 因此对于公民个人可能出现的诉讼成本无法承担的问题可以解决。

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 各方学者仍没有定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 ( 1) 我国检察机关与国外的检察机关职能不同。我国的检察机关主要通过监督的方式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如果其直接介入诉讼会使得其身份难以界定。 ( 2) 在民事诉讼中, 双方地位的平等是其基本原则, 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则会利用国家权力去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而言并不公平。检察机关自身介入民事诉讼, 非但不能达到权利扩张的目的, 反而可能出现检察机关角色混乱的情形。 ( 3) 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权力的行使, 检察机关的行为可能会出现公权干预私权的情况。

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监督机关, 作为公权力的代表, 在出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应行使其职能维护合法权益, 其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当然, 其主要职能仍然是检察监督, 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 只有在其他权利主体无法提起诉讼时, 检察机关才有权代表受害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否则会给环境保护、被告维护自身权益带来一定的阻碍。在检察机构提起公益诉讼可能引起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可以在通过试点的方式在实践中进行调整和完善进而推广。

三、结论

以上支持和反对的理由分析考量虽然并不全面, 但也有其合理之处。各类主体均有其合理性, 也有其不足之处, 各个主体彼此之间具有互补性。所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该具有多元性, 而不应该是仅包括符合条件的国家团体和社会组织, 多元的主体应当包括公民个人、检察机关, 这样环境公益诉讼才能够更加健全的发展。

摘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新环境诉讼法规定只有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此界定法学界展开了广泛的讨论。笔者对公民个人、检察机关这两类类主体的适格性进行了讨论, 认为将公民个人、检察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中才能更好的发挥其职能。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参考文献

[1] 邓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J].北电力大学学报, 2011 (2) :13.

[2] 崔伟.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宜主体[N].检察日报, 2005-12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文第3篇

环境公益诉讼包括: 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说道公益诉讼主体, 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将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 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可行的, 理由如下:

( 一) 法律上的正当性

作为我国根本法的《宪法》129 条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 条, 明确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 其监督职能主要为两方: 一监督法院的法律适用; 二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守法状况。即任何主体损害公益, 检察院都有权介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可见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国家政策所大力支持的。

( 二) 现实需求性

2013 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以来, 规定有关机构和有关组织依法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从各地试点来看,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 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较“有关组织”多且全部胜诉。但新《环境保护法》明确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了环保组织, 检察机关仅作为协助机关, 出现了依赖相关组织的公益诉讼案件寥寥无几的尴尬现状, 其原因, 如下:

第一, 环境的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即致害原因的多因性、多重性;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隐藏性即确定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往往难以认定;

第二, 高成本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寻找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确定赔偿的损害数额等需支付高昂的费用;

第三, 专业性强即认定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需借助大量的环境认定标准, 其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

第四, 环境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较污染企业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环境污染问题往往渗透着复杂的利益关系, 如地方政府会更多地注重经济利益, 对污染企业的采取中立的态度。

第五, 法律对“有关组织”设置了诸多限制, 相形之下, 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身份, 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 以其长期从事犯罪侦查活动所具有业务能力、法律水平为行使公益诉讼权奠定了基础。

( 三) 理论上的正当性

1. 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权, 在起诉主体缺失时检察机关适时介入, 具有域外经验, 更利于保障社会公益。

2.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世界较为通行的做法, 如美国、日本等国家; 相关的实践经验也表明检察机关适合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二、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存在的法律困境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诉讼地位, 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未加以规定, 使得现实中监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处于尴尬境地。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只能支持起诉, 不能作为原告。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 条、第64 条, 根据此规定, 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狭窄, 其涉及的监督对象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其监督方式仅仅包括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未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有学者提出, 检察院作为一个法律监督主体, 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主体, 应该做的是法律监督工作。在发现环境污染行为时, 相关的政府的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来担任原告的角色会更加合适一些。

三、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具体法律适用

中央深改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检察机关探索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 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这就为检察机关拥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有利契机, 当然, 还需进行详尽的法律设计。

( 一) 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进行法律监督体现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身份, 这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高度一致的, 是提起公益诉讼最适格的主体。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规定, 此为一个很大的缺憾。

笔者建议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 在职权中增加“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 且适时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适用范围、诉讼程序等内容。

( 二) 明确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制于破坏自然资源、影响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案件; 扰乱和破坏了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及人类的正常生活条件的案件。目前较突出的为水污染、土壤污染、环境污染; 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自然资源、能源案件。

1. 检察机关对一些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 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此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严格履行监管职责, 遏制环境污染; 且其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和一些抽象的行政行为, 当然这些行政行为需经过明确的法律规定。

2. 检察机关之所以介入环境民事诉讼, 主要是在民事诉讼主体缺失时, 将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 以维护国家、社会、公众的利益, 诉讼的实质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如果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得到限制, 就会造成公权过度干涉私权自由的不良后果。

( 三) 细化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案件适用于民诉法规定的特殊案件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同其他诉讼主体一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从公平正义、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是适当的。

( 四) 明确诉讼费用及诉讼后果的承担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与案件相关的鉴定费、勘验费等由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支出, 检察机关只承担必要的工作费用支出; 假如败诉, 费用应当由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或国库承担。

( 五) 提起诉讼的有限监督

1. 实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面对我国法院的累诉的严重现象以及司法负担过重的现实状况, 从减轻法院负担和保护公益的目的出发, 在行政法中特别规定了在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必须通知有可能成为被告的对象, 并且经过一定时间才能向法院正式起, 但是, 对于毒性污染物和紧急事件设置了例外的规定, 可以不经过通知程序, 即可提起诉。设置诉讼前置程序, 一方面, 可以缓解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 另一方面, 为行政机关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维护良好的政府形象。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性

如果检察院以其自身特有的优势包揽一切诉讼, 必然导致其司法负担过重, 相对的弱化其优势且减少民间组织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不利于充分发挥公民监督, 以达到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目的。所以, 第一, 当检察院发现案件线索可建议、协助依《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主体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 在所规定民事主体不提起、怠于提起或由于具有严重危害程度环境污染、破坏而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摘要:目前,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 在立法上虽未作明确规定, 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现实需求性以及理论上的正当性。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面临法律困境, 检察机关要真正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还需要在法律适用上进行系统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监督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J].法商研究, 2008 (6) .

[2] 廖柏明.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与建议[J].法学杂志, 2011 (6) .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文第4篇

一、案件概述

( 一) 案情回顾

2014 年9 月, 新京报报道内蒙古自治区腾格里沙漠腹地部分地区出现排污池。当地企业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排污池, 让其自然蒸发, 然后将黏稠的沉淀物, 用铲车铲出, 直接埋在沙漠里面, 引发社会大众关注。同年12 月, 中国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 中国国务院专门成立督察组, 敦促腾格里工业园区进行大规模整改, 相关责任人受到行政处罚, 部分涉事企业主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 年8 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 以下简称绿发会) 对8 家企业污染腾格里沙漠向宁夏中卫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绿发会提出了包括要求法院判定被告消除环境污染危险, 恢复生态环境或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等8 项诉讼请求。而宁夏中卫市中级法院方面表示, 经过审查认为绿发会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驳回诉讼, 不予受理。之后, 绿发会表示, 将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 并且不排除对甘肃武威和内蒙古阿拉善的污染企业提起公益诉讼。

( 二) 争议焦点

绿发会是否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宁夏市中卫市中级法院在“不予受理”裁定中认为, 依据新《环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必须满足“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条件。而该院认为绿发会提供的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 虽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没有同时规定业务范围是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因此不能认定绿发会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故认定其不具有原告资格①。而绿发会方面则认为他们是具备原告资格的, 该基金会章程是2009 年修订的, 当时还没有清晰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相关规定, 但在章程中已写明该基金会“开展和资助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其他项目和活动”②, 因此, 绿发会认为其公益诉讼应当包含在“其他项目和活动”中。

二、各国关于环保NGO原告资格的认定

( 一) 环保NGO的概念

NGO, 英文“non - government organization”一词的缩写, 自1949 年在联合国首次使用至今, 学者们对NGO的含义从未达成共识③。但现在普遍承认的是其具有的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 据此, 笔者认为NGO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非政府组织, 而环保NGO则可以推断为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营利性民间非政府组织, 它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 二) 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

美国法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规定为公民的, 即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数据显示在美国由环保NGO提起的诉讼占了全部公民诉讼的绝大部分, 这与美国长久以来的社团文化密不可分, 美国认为团体就是公民的自然延伸。在另一种意义上也就意味着美国的团体诉讼是被包含在公民诉讼中的, 不过当时法院对环境团体诉讼的资格同样做出了一定限制, 只有环保NGO中的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带来的侵害, 那么其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直到2000 年的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 美国最高法院才放宽了环保NGO具体指出其成员有环境损害的要求, 其实质是不再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德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则规定有两种, 一是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 二是经过法律认可了的团体组织, 其中包括了环保NGO。德国对团体组织的资格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认证制度。同时, 只有这个团体中的大多数成员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侵害, 其才能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否则是不具备原告资格的。德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即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缩影, 和英美法系的公民诉讼对于环保NGO具体认定条件上有很大差别。

但无可否认的是, 无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 还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在本质上, 都承认了环保NGO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我国也是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基础上,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环保法》和《解释》中对法定组织的原告资格给予了确认, 同时也结合了自身国情做出了不同于外国的一些规定。

三、对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事件的思考

尽管而我国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环保法》和《解释》中的确对法定组织的原告资格给予了确认, 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种种问题, 环保NGO要想真正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得“凭运气”。

( 一) 裁定非理性: 不同法院对环保NGO原告资格认定不一

绿发会作为在中国享有知名度的环保NGO, 其从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在此之前, 绿发会也曾经作为原告提起了甘肃水源污染案、海南红树林案、康菲溢油案三个公益诉讼案件, 并且都得到了立案。然而很多情况下, 就像这次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事件一样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诉讼。为何会出现这种同一法律下却有不同认定结果的情况? 这背后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宁夏中卫市中级法院给出的解释是绿发会的章程中没有规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但是, 一方面, 环保NGO的章程是十分形式化的, 某种程度上讲, 只要绿发会自行修改了其章程, 就会立即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然而这能保证绿发会不会被再次拒之门外吗? 另一方面,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国自2015 年4 月15 日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 对于普通民事诉讼原则上只做形式上的审查。绿发会是否属于新《环保法》所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是属于实质性的审查, 应当等待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由法官作出判断, 而不是由立案庭来审查。以上两个理由足以说明宁夏中卫市中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定的非理性, 透过这个案子再来看其他不被立案的案件, 能够找出其中的共性。笔者以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种法院“各自为政”的做法, 很大程度上和地方利益、法院不独立有关, 法院接到这种重大的公益诉讼案件, 往往层层上报, 而其中又牵扯到地方利益, 最终能否立案完全取决于各种力量暗中的博弈。而这种博弈的结果会使环保NGO是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运气性”, 违背的法律, 也会损害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 二) 不具代表性: 缺乏国家机关的介入是否意味着立案成功率降低

我国法律学界一般都主张公益诉讼中要明确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优先, 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居次的原则。他们主张“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是政府的职责, 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责任者提起停止侵害公益、填平公益损失的诉讼, 本来也是代表政府行使对各类社会秩序和活动管理职能的机关的职责④”, 的确, 国家机关作为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的国家机器, 在公益诉讼方面较之环保NGO具有天然的优越性。笔者查阅到的资料显示, 环境公益诉讼中凡有国家机关参与的基本上全部能够立案, 胜诉率也高于环保NGO参与的。但是笔者以为, 这并不是个好的现象, 国家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固然好, 但不应当使司法实践出现严重的偏向性。一方面, 我国在不断提倡法治, 主张公民提高法治意识, 环保NGO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即是公民法律意识增强的表现, 如果继续这种偏向性, 让社会大众树立一种没有国家机关介入就难以进行公益诉讼的观念, 会大大打击法律的公信力, 也不利于法治的推行。另一方面, 国家机关的力量毕竟有限, 不可能顾及到每一件公益诉讼案件, 反观环保NGO, 近些年随着其组织的壮大, 影响力也在不断增大, 公益诉讼由其来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

摘要: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环保法》以及相关《解释》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法律对于公益诉讼中对环保NGO原告资格认定的空白。但在司法实践中, 各地法院的具体认定却存在着出入。本文从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事件入手, 结合各国对于环保NGO诉讼主体认定制度, 论证该案裁定的非理性, 并提出反思, 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做出有益参考。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保NGO,原告资格

参考文献

[1] 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3, 21 (3) .

[2] 李劲.环保NGO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探究[J].行政与法, 2014.3.

[3] 陈丽平.公益诉讼主体可由相关法律明确[N].法制日报, 2012-09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文第5篇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和缺陷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与其他传统的诉讼存在着差别, 主要在于其目的和功能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主要体现在其目的具有公益性这一方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而不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并不是社会每个人个体利益简单的想加, 而是社会本身所具有的、为社会大众所享受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还体现在环境保护的归属上, 即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成果不能归于个人、而应该归属于社会本身。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不仅具有预防性还具有补救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环境损害的事实的实实在在的发生, 只需要有环境损害潜在的威胁存在, 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在环境损害未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时, 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因环境造成人身和财产收到损害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 鉴于司法不诉不理等特征, 使得环境保护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 不存在原告, 发生环境损害事件, 只有环境公共利益发生了损害, 而没有具体的主体受到损害, 那么就不可以提起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二, 原告不适格, 如果有人妄图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但是这个主体是与环境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那么就不能以民事诉讼的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第三, 原告放弃诉讼权利, 即因为环境问题的事件受到侵害的具体的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没有提出, 也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 也就没有办法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第四, 原告未就环境公益诉讼提出诉讼, 即有人因为环境损害事件提起了诉讼, 但是仅仅是就其受到损害的的私人利益提起诉讼, 而没有就同时受到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没有提起诉讼, 也就没有办法切实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第五, 通过诉讼方式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这一途径并不是时时刻刻都可以实现, 即使有人就环境公共利益提出了诉讼请求, 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很难实现其本来打算实现的利益。

二、环保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的突破

环保组织, 就是指与环保有关的社会组织, 不以营利为目的, 主要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了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 不仅仅只是需要环保组织实施监管职能, 而且环保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根据宪法人民主权的原则, 应当让广大的人民群众成为民事环境保护的主体, 参与环保事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法院常常以被告人不具有起诉资格而予以驳回, 如果《民事诉讼法》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原告理论得不到突破, 那么环保组织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就得不到的落实。世界各国存在着不同的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民事诉讼原告的理论突破。在理论上说, 环保组织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显著的地位, 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在实践中有着意想不到的优点,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承认了环保组织作为主体的地位, 但是仍然有些许法院会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其提起的诉讼, 显然, 中国的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道路任重道远。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有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有关国家机关, 为了预防可能侵害环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发生, 或阻止侵害环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继续, 或救济已经受损的环境公益, 而以环境公益的民事危害着或者致害者为被告, 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请求, 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判的法律制度。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前现存的缺陷出发, 从而论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进而讲述了环保组织虽然环境监管机关不能很好的履行职责, 但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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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文第6篇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写明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写明原告具备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他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公章和签名)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等制定,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用。

2.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文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文第1篇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是与公民私人诉讼相对立而存在的, 法律的目的就是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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