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范文
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一、企业商事信用概念界定
信用在不同应用领域的定义不同, 在伦理道德领域中, 信用实际上就是指通过主体来兑现诺言来取得对外的信任感。而在法律领域的信用是指与信用有关的法律制度。商事信用是在企业信用基础上, 集中表现为企业日常经济活动中的主体诚实度, 企业商事信用对企业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企业的商事信用决定着企业的消费群体对企业的综合评价, 商事信用具有很多明显的特征:
第一, 财产性明确。如果企业具有较好的商事信用, 能够在社会评价下为企业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例如企业的品牌效益、知识产权等, 良好的企业经济效益能够提升企业的商事信用, 帮助企业在经济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
第二, 依附性。企业的商事信用存在, 需要依附与企业的发展主体、企业法人等。在企业日常运行中, 商事信用是在企业日常生产基础上, 所能够兑现的一种的能力, 如果企业的主体不存在, 那么企业就不能谈商事信用了[1]。
第三, 数量不固定性。企业的商事信用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而是根据企业业绩的提升而变化, 而者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当企业的业绩良好时, 社会受众对于企业的评价便会高, 反之则低。
二、导致企业商事信用出现缺失的原因
( 一) 法律约束力度差
企业商事信用出现缺失的原因很复杂, 但是直接的原因就是法律在商事信用上的约束力度较低。从我国企业信用立法方面进行分析, 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匮乏。近年来, 我富国相继颁发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多项法律, 但是细分析这些法律在企业商事信用方面的适应性不高, 不能针对具体事件进行约束。在国际上, 我国企业商事信用管理起步比较晚, 与一些国家相比, 企业商事信用法律管理依然捉襟见肘。从法律责任方面进行分析, 法律责任不健全, 法律规范由事件假定、行为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组成, 其整体是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 当这些内容缺少时将会出现法律功能上的不完整[2]。
( 二) 司法公正缺失
司法信用是法律信用的核心, 在我国司法信用危机比较严重, 为企业商事信用缺失埋下隐患。司法公正的缺失姑息了企业商事失信行为, 进而使得社会经济发展陷入了危机。例如在证券市场中, 存在着很多上市公司侵害股民合法权益, 而进行非法交易的事件, 上市公司不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而司法机关对于这种情况置之不理, 这样为企业商事信用带来较大的恶劣影响。此外, 由于司法效率低下使诉讼战成本提升, 使得权益受害者放弃诉讼。
( 三) 法律遵守方面
从法律遵守上进行分析, 企业商事信用缺失一方面是法律约束力度差, 以及法律漏洞难以弥补, 使得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现象猖獗。而从企业角度进行分析, 企业本身对于法律约束的遵守比较差, 不能严格按照企业经营标准发展, 总是为了更多的经济利益而财务非法经营手段。由此可见, 企业在法律遵守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3]。
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法规制分析
( 一) 民事信用权确立内容
第一, 信用权明确。信用权是指在企业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具有履行约定的能力, 对企业承诺意愿的实现, 享受社会评价, 以及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第二, 法律性质明确。专家人认为信用权本身是一种财产, 是在民商事主体社交活动中, 通过社会评价所获得的一种特殊权利, 能够为企业带来资信利益。在立法中应该与其他类型的权利相互区分, 并对于进行特殊的法律保护。信用在形式上具有人格和财产的双重属性, 但是信用本身却不能通过金钱的方式来计算与衡量。同时信用本身没有财产内容, 但是却与企业财产有着密切的联系, 例如, 在银行记录良好的人可以申请房贷[4]。
( 二) 信用权侵权构成要素
信用权的侵权构成要素主要分为四种; 第一, 存在着明显的侵权违法行为。例如三鹿奶粉事件中, 其奶粉成份中包含三聚氰胺等多种有毒物质, 在蒙蔽消费者的基础上进行产品销售, 为婴儿的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这样的行为一方面在法律上构成了犯罪, 另一方面也为存在着明显的侵权行为。第二, 存在损害消费者的事实, 依然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奶粉对使用者造成严重的健康影响。第三, 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 消费者的信用利益受损事件与信用权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关系, 其中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 能够对权利主体特定的经济能力产生严重的误导, 并对虚假信息进行传播。例如银广夏虚拟信息披露事件等。第四, 主观方面出现过错。企业商事信用缺失分为两种形式, 一是过失失误而带来的企业信用缺失, 二是故事侵权行为而带来的信用缺失[5]。
( 三) 民事信用债权法保护
面对企业商事信用的缺失, 从民事法规制中, 可以通过民事信用债权法保护的方式进行完善。目前, 在经济市场中, 最为典型的就是债权债务关系行为, 在保障商品让渡与价值实现的基础上, 使得经济三角债的信用法制中的不足得以暴露。实现对民事信用债权法的保护, 可以从合同法角度进行分析。企业要想发展, 需要在相对完善的合同制度下签订各种协议, 为了避免企业失信, 企业之间签订合同需要严格按照合同法来实现。换言之, 为了提升民事商事信用需要在合同法约束下, 实现企业活动[6]。
四、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商法规制分析
( 一) 商事信用自律机制
在商事信用机制建立中, 为了实现信用的商法规制, 首先需要执行信用自律原则。信用自律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 以企业自身出发, 对消费者所承诺的事件在无法律约束下, 依然能够兑现的很好。而企业要想实现信用自律需要自身企业具有良好的条件, 如, 优秀的领导人、先进的企业文化等。在企业领导人的领导下, 企业能够针对企业发展对消费者认知负责, 企业在这方面的自律精神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上的自我约束。但是事实上, 在经济市场机制中的竞争越来越激烈, 以及在企业多元化文化的影响下, 企业的自我约束能力被淡化, 企业的目标更多的放在经济发展方面, 进而出现了很多道德伦理方面的迷失。如果企业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不足将会对企业经济带来严重的影响。
在企业内部建立内部控制机制, 实现企业自律的基础, 从银广夏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经验中, 我们可以总结, 在企业内部财务部门建立内部控制的意义重大。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一方面能够在企业中对企业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约束, 同时还能够在商业法律下, 对企业进行管理。对企业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隐瞒、欺诈等违反道德的行为进行教育、示范以及监督等, 严重的情况下进行处罚[7]。
( 二) 企业信征制度
随着科技不断发展, 为了便于对不同类型的企业信用进行掌握与管理, 在经济市场中建立信征机制。信征机制能够分散在社会中的各个角落中, 对不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 经过专业的数据管理、数据分析、数据处理以及数据挖掘等手段, 将在社会中征集来的企业信用数据加入到信征数据库中。同时在相应专业的信用评估模型中, 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转换、评价等操作, 并通过专业的媒介通道向社会传播, 为消费者提供便利。随着社会不断进步, 信征服务中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 在原有基础上衍生出很多市场服务。从世界角度看信征服务, 由于各个国家的立法机制不同而产生的信征服务业不同。信征服务在不同国家各具特色。信征制度的出台, 为商事信用的缺失进行弥补, 实现了对不同时期企业信用进行调查, 一方面对企业信用进行监督, 利用舆论渠道对企业进行约束, 另一方面也为消费者们提供了不同企业的信用信息服务。
( 三) 失信惩戒机制
失信惩戒机制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实现机制, 对经济市场中失信于人的企业进严格惩戒, 目的是通过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惩罚来保障消费者权益。在实际惩戒环节中, 需要多种法律的支持, 如民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等。当然, 失信惩戒机制实施的后果为失信企业带来严重打击, 使其在特定领域中丧失某些商务行为资格。在金融市场中, 很多上市企业通过虚假信息, 诱导股民投资, 这方面的虚假信息与其他类型的虚假信息相比, 危害性比较大。且在证券市场中的危害巨大, 因此对虚假信息传播行为的处理, 需要追逐企业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当证券市场向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时, 惩戒机制追究其责任, 需要参照法律, 追究其欺诈责任。将欺诈行为严重的企业列入到全国联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中。借助社会舆论的力量, 使得那么信用缺失的企业无法逍遥法外。在严格的惩戒制度下, 那些对社会带来严重影响的失信企业, 将难以在经济市场中立足。这些将面临着严峻的决策, 如果要想继续发展, 就要改掉恶习, 从消费者利益出发, 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根本目标。反之, 就会直接被市场淘汰出局。从失信惩戒效果上分析, 法律追究以及惩戒就是对守信企业的保护和激励, 是维护守信社会的重要制度保障[8]。
五、结论
企业商事信用缺失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影响, 企业要想实现发展, 就需要对商事信用进行完善。在本文中对企业商事信用产生缺失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 研究民法规制与商法规制, 在民法规制中, 首先确立民事信用权内容, 分析民事信用债权法保护。在商法规制中, 通过建立商事信用自律机制、企业信征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 完善商事信用缺失。
摘要:近年来, 经济市场不断发展, 很多企业为了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不惜牺牲企业商事信用, 以弄虚作假手段来骗取利益。如三鹿毒奶粉事件、冠生园月饼事件等的发生, 为社会安定带来严重的恶劣影响。企业信用的缺失已经上升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企业商事信用所包含的内容有很多, 无论从伦理上、经济上、社会意义上以及法律意义上分析, 都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经济市场运行逐渐走向信用经济模式, 缺乏商事信用的企业难以在竞争中立足。基于此, 本文对企业的商事信用缺失民商法规定进行研究。
关键词:企业商事信用,缺失,民商法,规制,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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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一、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现状
(一) 内涵、定义及顺序位置方面
首先, 目前我国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定义方面都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与规范。尽管人们已经正确认识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开展经济交易活动中的重要性, 但学界对于其定义目前还没有制定出统一、准确的标准, 在民商法中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规范。因此, 就无法科学有效地利用该原则来对一些民商事纠纷进行处理, 尤其是一些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民商事纠纷, 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处理时, 不仅要对道德与法律的平衡给予准确把握, 还要避免处理过程中引发一系列新的纠纷。如, 债务人由于自身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合同, 但其在主观上又没有故意违约的想法时, 其道德和法律依据方面就会产生矛盾, 并给案件处理带来一定的困扰[1]。
其次, 在位置顺序上,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 但在其具体运行过程中, 公平、平等和自愿原则的排位更加靠前, 这就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滞后性, 进而对其价值的发挥产生不利影响。如, 在婚姻法中, 前二十条都充分地表现出了自愿原则的重要性, 而相对来讲, 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则没有充分体现。
(二) 法律保障制度方面
目前, 我国现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特别是下位原则极其匮乏。其关键原因还是在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成熟, 特别是信用体系方面没有得到有效完善,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规范交易秩序工作的难度, 进而导致各种侵权行为, 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件层出不穷。如, 前些年出现的三鹿奶粉事件, 不仅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也给消费者带来了无法挽回的损害, 而对于面对这种现象的频频产生, 其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往往仅停留在法律文件表面, 没有科学实际的支撑体系[2]。
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分析
(一) 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定义
通过进一步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定义, 不仅能够使其积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得到充分发挥, 还可以让群众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法律制度有更深层次的了解, 并科学利用法律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一些对侵权责任、知识产权和企业法等法律了解甚少的民众来讲, 更需要充分掌握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内涵, 以及有关条款制度[3]。
(二) 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信用体系
对于市场交易来讲, 交易结构链越多, 竞争环境就越复杂。而为了从根本上杜绝瘦肉精、地沟油等具有严重信用缺失的安全事件发生, 就必须要加强重点区域的立法工作, 实施依法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措施。而为了使市场经济秩序能够得到有效维护, 应高度重视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 制定民法典, 以此来为商品流动的公平和平等提供有力的保障。同时, 还要对社会诚信的提升做出科学安排, 不断加快诚信政府建设的步伐, 对守法、违法奖惩机制给予不断完善, 进而促进全社会诚信水平的不断提升[4]。
另外, 在进行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构建时还应注意, 各行业间的信用体系应具备独立性与连通性。独立性的信用体系主要是结合行业特点来建立的, 其行业特性十分明显。而连通性主要是指不同行业的信用结果可以相互借鉴, 以此来对市场竞争行为和机制给予更好的约束与规范。如, 保健行业就可以适当地借鉴医药行业的信用评分。若进入保健行业的某企业在医药行业中曾出现过信用缺失的状况, 那么保健行业应将其信用缺失记录作为信用体系评价中的借鉴。
(三) 不断加强政府约束力度
首先, 应适当提升信用成本。失信成本主要是指失信当事人由于出现失信行为而要承担的损失, 其中包括民众信任、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处罚, 以及同行业的排斥等, 关键还是在于政府部门给予的相关处罚。作为信用缺失事件频频产生的关键原因, 政府相关部门应对失信成本给予适当调整。目前, 在市场主体产生失信行为后, 通常都会受到罚款、警告等处罚, 但取得的效果却不理想。因此, 要想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就必须要提高失信成本, 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 以此来避免失信事件的出现。
其次, 应不断增强政府的信誉度。习总书记曾指出, 要想国家得到科学治理, 其关键还是在于立规矩, 守规矩。当代社会诚信的严重匮乏, 其主要原因就是大部分民众都缺乏法治观念, 常常认为政府会袒护失信者的行为, 无法为诚实守信者提供真正的权益保障。在这种理念背景下, 政府对信誉监督体系进行不断完善的同时, 还应真正实现信誉监督机制的公开与透明化, 始终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进而对市场主体的诚实守信意识给予正确的引导与鼓励, 以此来让守法者真正感受到诚实守信的重要性与好处, 也让失信者受到严厉的惩罚, 进而形成良好的市场风气。
(四) 加快民法典的制定进程
在调节和保障市场经济和社会信誉体系方面, 民法典发挥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就目前来讲, 我国民事法律在出台后, 很少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内容作出合理的修改和调整, 进而导致其部分内容已经无法满足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尤其是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 国内经济逐渐与全球接轨,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市场经济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 应不断加快民法典的制定进程, 使其内容能够全面适应市场经济环境变化中的各种需求, 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予科学维护, 使当事人能够充分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以此来为民事主体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另外, 对于社会热点问题也要给予充分关注, 如, 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犯, 以及男性性侵犯逐渐增加等现象, 对此, 民法典应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进而有效地减少纠纷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 科学应用诚实信用原则
民商法中的法律条款是相对固定的, 虽然也一直在结合实际情况给予不断完善, 但是仍然不能保证估计到所有的情况。所以, 在应用诚实信用原则时, 不仅要确保道理与诚信相一致, 还要从情感上与诚信相辅相成。只有科学、灵活地应用诚实信用原则, 才能够得到民众的接受与认可, 才能够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结语
总之, 作为民商法的关键内容,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商法的实施具有一定的基础性作用。因此, 要想民商法的运行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与目标, 就必须要对民商法内部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存在的缺陷给予全面分析, 并针对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 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 对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作出进一步规范, 构建出充满诚信的法律与经济环境, 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摘要:作为对市场经济运行起到规范作用的关键法律制度, 民商法不仅能够将我国市场经济实际发展情况与规律充分反映出来, 还能够对相关交易活动给予合理规范。但近几年,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 一些失信现象也是层出不穷, 而在这种背景下, 要想民商法律的缺陷能够得到弥补, 并有效地规范市场秩序就必须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分析探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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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连带责任在现代民商法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 当出现经济纠纷赔偿时, 被告方不是只有一人时, 对于多个被告方, 为了保证原告方的经济利益, 在进行经济赔偿时, 各个被告方不仅仅需要承担因为自身过错导致的经济赔偿, 还需要承担其他被告方的赔偿。
一、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 一) 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我国现代的法律规定中, 对于一般案件要求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时间, 也就是说开始计算的时间是在主债务达到履行期的时候, 期限是两年时间。但是在《担保法》中却对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主债务达到履行期的六个月之内。并且对于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 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 二) 在与程序法的联系方面不够紧密
民商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组成的重要一员, 为起到共同规范我国法律环境的目的, 应当与其他法律相辅相成。但是民商法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 由于随着不同的法律规则的变化相应的会引起连带责任在程序法中的应用产生变化。这样就导致了连带责任有时候在民商法与程序法中规定不同, 从而导致连带责任在程序法中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不能真正的得到实行。在这种情况下, 一般都是按照程序法中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进行认定, 与民商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出现冲突。
( 三) 在对于债权人责任方面的划分不够明确
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 虽然各个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 但是各个债务人由于在实际纠纷中所犯过失的不同, 应该对于所需承担的责任之间存在区别。例如, 在真实案例中, 甲将房子出借给朋友乙用来居住, 在出借过程中, 乙又因为朋友丙的请求以及金钱的诱惑, 同意丙在进行非法枪支走私的过程中, 使用甲的房屋对非法走私的枪支进行隐藏, 在此过程中, 丙需要支付给乙相应的报酬。但是, 后期, 由于乙、丙之间出现矛盾, 乙将丙告上法庭, 告发丙非法走私枪支。法院经过审理, 认为乙的请求应该当被驳回, 并且乙、丙同时因为非法藏匿、走私枪支罪被审判, 并且甲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在这一案件中, 甲、乙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走私非法枪支, 但是因为出借房屋, 依然受到了审判。而同样是出借房屋, 甲在这一案件中对于非法走私枪支毫不知情, 应当承担较少的责任, 而乙由于在帮助丙藏匿非法枪支的过程中, 获得了经济利益, 并且完全知情, 应当承担较多的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 连带责任很难区分各个债务人所应该承担的过失比例, 对债务人责任的界定划分较为模糊, 不够清晰。
二、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存在问题的对策探讨
( 一) 应该从制度方面对于连带责任加快完善
对于连带责任来说, 虽然它已经渗透到民商法中的多项条例, 但是有很多规定还不够完善, 应该尽快的从制度上完善连带责任的各项规定, 使得在后续的使用中, 能够准确的应用, 不会再出现界定过于模糊, 不利于连带责任的各项判定的情况。因此, 国家应该尽快在制度、程序等各方面对于连带责任的认定进行明确的规定, 这样才有利于在实际案例中对于连带责任进行正确合理的判定。
( 二) 应该在进行连带责任判定中考虑实体法
对于民商法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的区别应该在进行连带责任认定中加以考虑, 只有将民商法与实体法同时加入连带责任的认定中, 才能通过实体法实际保护连带责任认定结果的顺利实施。只有在实际案件中, 加强实体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才能保证连带责任判定结果更有效力, 保障该结果得以顺利实施。
( 三) 应当尽量保障各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连带责任判定时,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具体的分析, 在认定债务人时, 应当最大限度的保证各个当事者的合法权益, 不仅仅是需要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还应该保证负有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在进行连带责任认定的时候, 不能死板的按照条例进行判别, 而是应该根据不同案例进行具体的判定。
摘要:随着近年来我国法律系统的不断完善, 连带责任在民商法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得到了不断的提升, 为我国法律系统的完善做出较大的贡献。但是尽管连带责任在民商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但是目前为止, 我国并没有一部完善的解释连带责任的法律, 这就导致了连带责任在实际的运用中存在较多的问题。本文从连带责任在民商法中的运用入手, 对于连带责任在实际案件中的使用过程出现的几点问题进行讨论, 并且进行对策分析。
关键词: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 胡海容.扩张与限制之间:我国连带责任的新发展[J].社会科学家, 2008 (7) .
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一、现代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简要概述
(一) 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如果要对连带责任制度的历史进行追溯, 那么它的概念最早是在古罗马年代开始产生的, 随后又在普通法和大陆法中得到补充与发展。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 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什么确切地描述, 通常情况下, 我们从概念上对连带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处于两者或者两者以上时, 当权利人的权益遭受到某种损失的时候, 责任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1]。简单点说就是当合伙人中的其中一位被控告, 那么其他合伙人也是可以参与到诉讼中去的;再有, 如果合伙人中的一位死亡, 其他生存着的合伙人需要共同承担起偿还债务的责任, 肩负连带责任。所以说, 当责任人为多人时, 单个责任人不仅仅是需要承担自己的责任, 更是隐形的承担了全部责任, 但是这其中如果任何一个责任人完成了对责任的承担, 那么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可以进行消除。所以说, 连带责任制度不仅仅对于权利人的权益有所保障, 从实体权益以及诉讼程序上来说, 对于责任人的权益来说也是恩威并施的。
我国民商法对于连带责任的分析, 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特征:
1.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一般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因为所谓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本质上就是需要责任人责任的共同承担, 说到共同承担, 是因为责任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连带关系, 即若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对外负有责任, 那么其余的责任人也承担连带责任。
2.俗话说得好,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连带责任作为比较严格的民事责任, 不仅需要经过当事人的明示约定, 还应该通过法律给予的明文规定。一般来说, 民商法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在于补偿救济, 确保权利人在受到非法侵害的时候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靠法律的力量来进行合理的赔偿, 维护切身利益不受损害。
3.当责任主体中的一人完成债务承担时, 其余的责任人可以免去债务承担, 权利人也无法要求重复受偿债务。
(二) 现代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隶属民商事责任的一种, 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 如果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或者经过当事人的明示约定的情况下, 那么就可以认为连带责任是成立的[2]。传统的民事理论对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四个方面, 分别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必须造成损害事实;造成损害的后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那么在现代民商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了新的补充, 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连带责任当事人必须是两者或两者以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的约定, 每一位责任人对于债务的承担都肩负着全部清偿的责任, 即各责任人之间存在着连带的关系。
2.连带责任的存在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基础的, 如果没有债的关系, 那么连带关系就无法存续。所以说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存在债的关系, 并且责任主体对共同肩负的债务是在不分份额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 是不可分的债务。
3.一般来说, 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普遍的客体物分为两种, 分别是种类物与特定物, 在此由于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 且所履行的债务责任是连带责任,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决定了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的特点, 所以不符合连带责任中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我国现代民商法中典型的连带责任分析
(一) 由于委托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 对于代理中的连带责任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 确保了当事人在进行代理行为的过程中能够做到严谨规范, 预防违反代理行为的产生与出现。下面将简要进行叙述[3]。
1.一般来说民事法律行的委托代理分为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 如果说书面委托不明, 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 代理人是需要肩负连带责任的;
2.如果说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的串通而导致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那么其损失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负有连带责任;
3.第三人明明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早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然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 从而导致他人的权益遭到损害时, 第三人与行为时是需要负有连带责任的;
4.代理人主观上知道被委托的代理事项中存有违法的项目却仍然进行代理活动, 或者说被代理自己也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合法却不表示阻止,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是需要负有连带责任的。
(二) 因为承担保证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在我国《担保法》中, 对于保证担保也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保证就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进行约定, 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需要去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债务行为[4]。当然, 在保证人偿还债务人的债务之后, 是有权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强, 对于债权人的权益来说是十分有保障的, 但是对于保证人来说则是加重了其负担。
(三) 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
典型的共同侵权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人组成, 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 是有权利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意一个人或者多人去要求赔偿的, 同时侵权人也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此所说到的连带责任是针对受害人去承担整体的责任。
三、关于现代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问题的思考
(一) 连带责任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
现代民商法中因为连带责任的存在, 给权利人以及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益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可见连带责任制度对于维持我们日常生活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虽然我国民商法中大量普及连带责任制度的有关知识, 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对于连带责任概念的解释却显得模糊不清、没有明确的界定。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 产生了许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 更是混淆了众人的视线, 使人们对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变得傻傻分不清楚, 由于缺乏具体的理论指导, 法官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判为连带责任的案件不胜枚举, 这对于实现我们国家发展的法制化是极为不利的, 同时也不利于债务人自身的合法权利的实现。下面, 我们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进行大致梳理。
不同于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主体全体承担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人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而构成的数个侵权行为, 如果其中一个责任人完全履行义务, 则全体债务均消灭, 那么此时众多责任人之间所负有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5]。例如甲雇佣乙为自己干活, 如果说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 那么相应的雇主甲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说乙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丙的原因而遭受到了人身损害, 那么这个时候乙就可以要求丙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 当然也可以请求雇主甲对自己进行赔偿, 甲在对乙进行赔偿之后可以找丙进行追偿。在这个案例中, 虽然甲找了丙追偿, 但是甲和丙之间却不属于连带责任, 而是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有许多相类似的地方, 稍不注意就会容易混淆, 所以这就给我们的法律工作者们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带来了挑战, 一定要正确理解连带责任的内涵, 明确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
(二) 关于连带责任中诉讼主体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的明确
1.关于连带责任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 连带责任人都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数人构成, 那么权利人在进行起诉的时候一般可以向责任主体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乃至全部责任人提起诉讼, 但是现在就出现了一个问题, 如果说权利人只向责任主体人中的一人提起了诉讼, 那么其余的连带责任人是否可以被确定为共同被告呢?针对这类情况我们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分析。
(1) 如果是一般的连带责任, 权利人只对责任主体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 那么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是不应该被追加为被告的。例如说甲乙丙三人合伙成立了一个企业, 虽然说甲乙丙三人对于企业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此时债权人只对合伙人中的甲提起诉讼, 让其承担所有债务, 那么法院是没有权利追加乙丙二人为被告的, 因为我们前面提到了在遵守法律程序的大前提下, 权利人的个人意志也十分的重要, 法院不应该强制要求其他的责任人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 针对补充连带责任, 如果权利人只向责任人主体中的一人或者几个人提起诉讼, 那么这个时候就恰恰相反了, 其余的连带责任人就被法院追加为了共同被告。这又是为什么呢?在这里我们可以以一个交通事故的案例为说明。假设在一场交通事故中, 乙被开车的甲撞伤, 而甲开的车恰好是丙的, 这个时候乙若只是向甲提起诉讼或者仅仅只向并提起诉讼, 那么法院是会将驾驶员甲和车辆所有人丙列为共同被告的, 因为很明显, 这是由法律强制执行而产生的结果。
2.关于连带责任中诉讼时效问题
我们知道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时效一般是2年, 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这个是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而成的, 但如果没有约定的话, 一般还是需要参照《担保法》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我们可以明显看见的是, 对于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 这对于统一司法程序、建立规范法制社会来说是与之相悖的。
(三) 关于连带责任中具体责任的归属问题现象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 我们会发现这么一种现象, 就是法院在处理了一桩诉讼案件的同时, 也许紧接着又产生了另外一起诉讼案件。因为法院在对于当事人之间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之后, 对于接下来的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的分配没有明确的划分, 而是使得连带责任人一并承担了所有的责任, 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可取的, 因为这涉及到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中最大的受益者就是权利人, 但是相应的也就加重了连带责任人的政治与经济负担, 不同于民事责任承担中的谁有过错谁承担、没有过错不承担的原则, 连带责任重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未必就是有直接过错的那个人。如果说权利人只对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几人提起诉讼, 而法院也没有判决其他人为共同被告, 那么这时候对具体责任的划分也就不那么重要, 因为此种情况下产生的追偿诉讼是肯定的。但是如果像是我上面所提到的甲乙丙三人间的交通事故一样, 丙只是车辆的所有者而并非是造成事故的核心人物, 而法院却判甲和丙为共同被告, 这个时候的丙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或许会觉得自己很无辜。此时此刻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划分就显得尤为重要, 连带责任人之间可以先进行协议, 如果协商不成就按法律规定来进行明细划分, 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案件的产生。
四、针对民商法连带责任中问题的应对措施
(一) 处理连带责任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因为现代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类型不止一种, 所以在处理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就应该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 做出合理的判决。例如在对于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因为当事人一般是按照自己的出资比例额来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 那么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就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人的出资比例来明确他们彼此应该承担的责任;若涉及到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案件, 那么法律工作者们应该事先明晰这类保证隶属哪方, 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不仅如此, 对于保证的范围也要进行明确的划分, 因为法律是容不得一丝一毫的模糊。还有之前说到的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之后, 还需要对接下来责任主体人之间的具体责任进行划分, 以避免后续的责任人之间因为追偿问题产生诉讼官司。
(二)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设计时, 设计者应该立足整体, 统筹大局, 不仅仅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做到切实的保障, 力求做到诉讼公正与公平, 创造诉讼当事人的最大效益。最后, 在进行程序立法的制定过程中, 要求做到与实体法相辅相成, 互相吻合, 使得实体法的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法两者之间相得益彰。
五、结语
综上所述, 连带责任在我国现代民商法中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 虽然现阶段我国民商法的许多领域内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内容都日渐明晰起来, 但是具体涉及到确切地法律条文, 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还是有待完善。连带责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权利人权利, 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个出发点是好的, 是积极地, 相信在中国未来法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 我国的法律制度会不断的得到完善, 而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也会在权利人与责任人的权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不仅要保障权利人权利, 也尽可能的保护责任人的权利, 最终目的是完成对全体人民最大利益上的保护, 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摘要:众所周知, 在中国民事立法中有一项非常引人注目的民事责任制度, 那就是连带责任制度。身为民商事责任的一种, 连带责任的规定旨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确保其权益可以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护。但是, 目前就我国对于民商法连带责任的理论研究而言, 虽有涉及但不全面, 缺乏系统有序的指导, 没有一部能确切解释反应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故本文以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对措施为着力点, 来对民商法连带责任进行简要的分析与讨论。
关键词:民商法,连带责任,存在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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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琼华, 周亮.论公众人物代言虚假广告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的构建[J].中国广告, 2011 (02) .
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新闻舆论监督建立在先进的传播技术手段上,其主要功能就在于促进社会正义、公平、公正与合理,具有影响效果大、威慑力强、覆盖面广的独特优势。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用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统领新闻舆论监督,做到在监督过程中坚持正确的原则和方向,采取一定的措施,真正解决在新闻舆论监督认识上及监督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和谐社会;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和其它监督如党内监督、人大和政协的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及司法监督一样,都是目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社会监督,是社会政治生活中一种必不可少的社会政治现象。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这表明舆论监督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新闻舆论监督建立在先进传播技术手段之上,相对于其它社会监督而言,它具有影响效果大、威慑力强、覆盖面广的独特优势。它的功能在于促进社会正义、公平、公正与合理,而不是激化社会矛盾、挫伤人民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为社会和谐发展、全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开展责任性、有效性的监督,形成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和谐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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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新闻舆论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变化。首先,大众新闻传播媒体不断加大了对社会各方面的监督、调查及批评性报道的力度。具体体现在不仅强化了对公共领域的舆论监督,而且对于有损公共领域的私人领域包括政府官员的监督也迈上了新台阶。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和渎职、官员的腐败、涉及公共领域政策制定的黑箱操作以及对黑社会恶势力及其保护伞的揭露等都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中新闻舆论监督的重点对象。其次,新闻舆论监督主体的多元化成为新时期舆论监督的重要特征。除了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承担新闻舆论监督的传统大众媒体之外,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和普及已经极大地提高了新闻舆论监督的实效性、快捷性,扩大了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和影响范围,老百姓可以通过BBS、博客等方式对社会不公正现象进行揭露和抨击,从而使互联网成为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进行舆论监督不可缺少的生力军。再次,党和政府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关注和重视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和内容,为新闻舆论监督的良性运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宽松环境和理想平台。这使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具有更强的影响力,同时也赋予了新闻舆论监督更强的教育和诱导功能,担负起更大的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体现了把党的意志和人民群众心声相结合的要求和期望,表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新闻舆论监督强烈的政治性和鲜明的时代性,以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稳步发展和有序的公民政治参与积极性的不断提高。最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加强和完善,由新闻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诉讼”也在不断增多。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公民意识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显著提高,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从事新闻舆论工作的个别新闻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甚至对法律的无知。同时也表明,以大众新闻媒介为主体的新闻舆论监督与监督对象之间的由过去的单向监督转变为双向监督和制约,即新闻媒介的监督行为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制约。
由于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剧烈的过渡期,人们在长时期形成的思维定式给思想创新带来了困难和一定程度的混乱,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构筑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和谐新闻舆论监督难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和问题,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新闻舆论监督自身在转型过程中的浮躁和对社会转型的片面理解造成了自我监督不严。具体体现在,以为唯有揭露和曝光才具有舆论监督的战斗力,以致造成片面追求轰动效应的“自我造假”的恶劣后果。如2007年7月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栏目以调查性新闻的形式播出的“纸馅包子”事件,就表明了个别新闻从业人员低劣的职业素质以及媒体本身责任意识的淡薄和缺失。这个假“纸馅包子”事件告诫我们,如果将新闻舆论的导向片面理解、惘顾虚假监督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后果和负面影响,那么就必然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从而对构筑和谐的新闻舆论监督形成人为的社会障碍。和谐社会的舆论监督是建立在以事实为根据、以尊重被监督对象人格和基本人权为前提的监督,而不是以追求轰动效应为目的,自己创造“闭门造车”式的假新闻,来达到个人不可告人或个别媒介自身为了“监督”的私利目的而“制造假监督”的舆论新闻。这不仅破坏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严重扰乱了和谐社会的有序性,更是对广大社会公众的亵渎,甚至辱没了我们的国家形象。
第二,个别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存在着越位、错位和缺位的现象,从而造成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的混乱。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一套完整的新闻法,而与之相应的法规又不完善,这就给个别新闻舆论监督者走入“以媒介代替法律审判”的误区创造了条件。个别新闻工作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没有摆正自己作为观察者、记录者和传播者的位置,而是以自己的情感发泄对监督对象进行盲目的法律分析并做出法律结论,利用煽动舆论的方法影响司法审判,形成事实上的“媒介法庭”。这不仅违反了法律,也违背了新闻人起码的职业道德。所谓错位和缺位,就是在需要舆论监督的关键时刻却找不到新闻媒体的身影。如2007年4月发生在山西的黑砖窑事件,最初是由群众监督发现,继而转求于媒介,然而令人失望的是,最初接到这个信息的几家媒介却默然待之,造成了事件的拖延。令人欣慰的是,网络媒体在这件事情上最终发挥了舆论监督的有效作用,使得事情在此之后得以迅速解决。
第三,个别新闻舆论监督主体本身缺乏接受其它形式监督的勇气和力量。作为新闻舆论监督主体的个别媒体在监督过程中对于群众、知情者和见证人的意见和建议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为了片面追求“独家新闻”效应而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对监督对象做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主观臆断,这也是造成近年来“新闻官司”不断的主要原因。个别新闻从业者和媒体在实践中为了做所谓的“无冕之王”,或将手中掌握的话语权和舆论权看做所谓的“第四权力”,从而造成其监督过程中的思维混乱,并由此导致与实际不相符合的监督结果。追根溯源,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社会转型过程中,个别媒体不自觉所形成的“媒体特权”。他们将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与在特定情况下应该使用的“特殊手段”进行了本末倒置的变换。没有正确理解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在从传统向现代转变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自我调节、自我制约、为现代社会公民有序参与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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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是构
建和谐社会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从而使广大人民群众都能享受到改革的成果和实惠。新闻舆论监督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发挥着其它监督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因为:第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使公民的法制意识逐步提高,通过舆论监督的手段影响政府的决策,反映社会公众的呼声,预防腐败等都是新时期公民越来越重视的问题;第二,党和政府的重视及社会公众公民意识的增强为舆论监督提供了较为理想的平台;第三,社会公众及其它社会监督将对舆论监督产生深远的影响,法制、公平和正义将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对于新闻舆论监督的开展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因此,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新闻舆论监督绝对不是随心所欲的,它必须以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为指导,以党的基本路线、各项方针和政策为原则,在新闻舆论监督实践中端正态度、规范行为,把握和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新闻舆论监督必须与我国国情实际相符合,既不能生搬硬套西方的新闻舆论监督模式,也不能忽视新闻舆论监督所发挥的独特社会作用。首先,目前我国和谐社会和全面小康社会正处于形成和发展阶段。这个阶段的显著特征就是公众的个性张扬还不太成熟、没有形成理性化,这就要求现阶段的舆论监督必须避免仅仅关注极个别的不公正事件而陷入普遍的“悲情”式的舆论宣传之中;其次,我国目前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法制还不太完善,在这样的情况下新闻舆论监督要有一定的是非辨别力,不能人云亦云、必须有舆论宣传主体自身鲜明的态度和观点。再次,要正确认识西方新闻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也就是说,要认识到西方社会新闻舆论监督的两面性:既要认识到其对社会发展的正面效果和积极作用,也要认识到其为了特殊集团利益而进行监督的虚伪性和欺骗性。
第二,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要将新闻舆论监督与群众监督有机结合起来。自觉考虑新闻舆论监督的社会影响,揭露问题要具有建设性,不从个人和小团体利益出发,而从改进工作、解决问题、扶正祛邪、维护稳定、服务大局出发,引导积极、正确的舆论监督方向;不为追求轰动效应而猎奇、炒作或渲染甚至无中生有。由于社会转型过程中会出现利益多元化以及利益分配不均的现象,所以新闻舆论监督必须秉持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避免监督主体在批评过程中出现自身倾向性问题。
第三,必须把握好新闻舆论监督的度。新闻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批评性报道。因此,在实践新闻舆论监督时要掌握平衡,把握好监督的尺度和力度。这就要求在批评对象的选择上必须慎重,把握好舆论监督的内容,不能以偏概全。在舆论监督的新闻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单篇批评报道的片面性和总体批评报道的失衡。单篇批评报道片面性指批评的对象和问题没有被完整、全面地调查,或者报道虽反映了部分事实,但由于报道时机或报道角度没有从整体上选择好,从而导致报道的负面意义大于正面意义。对此,媒体要加强对事件的调查取证,做到从总体上分析事件的典型性,防止夸大、疏漏和偏激。同时,要想办法做到既揭露问题、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又避免因报道不当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总体批评报道的失衡,主要表现为媒体在对被监督对象连续的批评报道中,过分集中地报道某一现象和问题,没有从本质上揭露发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忽略主要矛盾和主要方面,从而造成新闻舆论监督主题混乱,产生以偏概全的错误影响,使读者对社会现象产生误读。例如对一些群体性事件的报道,舆论监督报道如果选错报道时机和角度,就容易出现负面影响,给人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错觉。解决总体批评报道失衡的问题,关键要确定好选题、报道领域和报道角度。
第四,新闻舆论监督必须在法律、政策规定和社会道德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构建和谐社会虽然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了相对宽松的环境,但是必须防止将舆论监督变成多数人的“暴政”,尤其是媒体,不能滥用手中的话语权。和谐社会要求国家权力的运行与新闻舆论监督进行互动,这是新闻舆论监督产生实质性效果的一种表现。但是,新闻舆论监督主体不能越俎代庖,国家权力的运行,尤其是法律程序的运行都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进行,舆论不能代替法律,也不能影响政府部门的正常运作。近年来之所以会出现“舆论监督代替法院宣判”的案例,不能不说是个别新闻工作者利用舆论监督的话语权进行自身情绪的宣泄。这样做不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舆论监督,实际上是在损害舆论监督的正义性和严肃性。总的来说,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和公民意识的觉醒既是必然的,又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为此,新闻舆论监督主体一定要尊重自己手中的话语权,真正做到依法办事,使新时期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舆论监督发挥其应有作用。
第五,新闻舆论监督本身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其中主要的就是要做好自身的清廉和公正。古人说,“廉生威,公生明”,由于和谐社会建设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而市场经济产生的利益多元化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个别公民及社会团体的核心利益,所以新闻舆论监督本身应该具备较强的腐败免疫能力。对来自方方面面的、非法的利益诱惑不仅要坚决排斥,还要充分发挥自身功能,借助于公民意识的觉醒及对法制、公正等要求的优势,及时将那些利益诱惑者置于阳光之下。此外,新闻舆论监督对于社会公众监督要有一个正确的态度,应该时刻保持自身倾向性不被监督对象的表象所迷惑,始终明确自身所承担的对社会、国家和社会公众的责任及义务。
责任编辑 郑良勤
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 国有资产监督,基于监督权源的不同,可分为公权力监督、私权利监督和社会监督。对于公权力监督,其监督的权源乃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在我国当下,国有资产的公权力监督应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它们与私权利监督和社会监督共同构成国有资产完整的监督体系。
[关键词] 国有资产监督公权力
一、国有资产公权力监督的权源
基于法治的精神,社会主体要作用于其他任何主体,必须有其行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而合法性基础往往即是该社会主体所拥有的权力或权利,而正当性基础则通常指该权力或权利的滥用禁止。国有资产监督也同样如此,根据监督的权力(权利)来源不同,我们可以把国有资产监督分为公权力监督、私权利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三类。其中,国有资产私权利监督的合法性基础是其他民事主体在市民社会生活中,对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国有资产占用主体所享有的私权,而社会监督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法律所赋予给社会成员以及社会团体,如新闻媒介、政党等的权力。 公权力监督,其监督的合法性乃在于公权力机关自身拥有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如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司法机关的司法权等,这些公共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给政府的,其权威首先来自于政治暴力,因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将国家权力称为一种“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其次国家权力的权威还来自于人民对政府的期待。所有的社会主体均应接受这些公共权力的管辖和统制,国有资产的占用主体自不例外。
可见,作为公权力代表之国家机关,其监督国有资产的权源来自于其拥有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其监督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就在于国家权力本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关于国家权力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根源,人类历史上经历了诸多变迁,但在现代社会,人民大众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唯一源泉已是世所公认,国家依法从人民处取得权力后,人民自应受其权力之拘束,而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自属合法与正当。
由于国家权力有许多不同类型,其分属各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因此,国有资产的公权力监督也相应有不同的类别,一般而言,可以将国有资产的公权力监督分为立法监督、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三类。
二、国有资产的立法监督
关于立法监督的概念,人们争论很大,一般而言,该概念通常在三个层面上使用:其一,专指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监督权所进行的监督;其二,是指立法机关依法对被监督对象所实施的监督;其三,泛指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所实施的监督。第一层含义最狭窄,第二层含义次之,第三层含义最广泛,关于此处国有资产的立法监督,笔者是在第三层含义上使用立法监督的概念。综观立法监督的这三含义可知,其最核心的含义还是立法监督权,因此,我们首先简析一下立法监督权。
应当指出,虽然我国并无立法监督方面的专门法律,缺乏立法监督方面的专门而系统的规定,但不得谓我国并无立法监督,因为在《宪法》、《立法法》以及人大组织法中,已经有立法监督方面的明确专门的法律规范。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主要由立宪权、立法律权、立法监督权和其他立法权构成,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则主要由制定和变动法律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权、立法监督权和其他立法权构成。可见,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中的立法监督权,立法监督权是我国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其管理工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当然有权进行监督。对于企业国有资产而言,由于我国实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因此,企业国有资产的立法监督就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监督,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与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审查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大等立法主体所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审批国有资产预算,就国有资产相关专门问题组织调查、询问或质询相关人等,听取政府有关报告等;二是省级人大的立法监督,如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撤销省级政府所制定的相关规章,听取其工作汇报等;三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大的立法监督,如听取同级政府的工作汇报,调查专门问题,询问或质询相关人等。除了以上三类立法监督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所进行的监督均不得称之为立法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质疑立法监督本身的合理性,认为立法监督自身并无上位的监督,是一种缺乏责任的权力,因而该权力容易被滥用。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体制下,由于全国人大被确立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只有人民才能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监督。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民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人民的这种监督很难实施,因而,要确保立法监督不被滥用,当务之急是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构建起对立法机关本身的监督机制,只有这样,立法监督权本身才不会变成无责任的权力,才会大大降低其被滥用的危险。
三、国有资产的行政监督
在我国,行政监督的概念通常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自身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所实施的监察与督促;二是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笔者以为,第一个层面上的行政监督与其称为行政监督,不如称为监督行政,因为其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自我监督、审计监督与行政监察即属之,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而第二个层面上的行政监督,不仅包含了第一个层面的含义,即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而且还包含了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权对受其拘束的非行政机关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监督。根据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解,行政相对人既包括内部相对人,即行政主体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又包括外部相对人,即作为行政权作用对象的非行政机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相对人所形成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相对人形成的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可见,第一层面的行政监督所形成的即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由上可知,既然第二个层面的行政监督更能全面的体现行政监督的内容,因此,本文此处采用第二个层面的行政监督概念。
在国有资产的行政监督中,既存在着内部监督,又存在着外部监督:
1.内部行政监督。国有资产的内部行政监督,因其针对的是企业国有资产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而有不同。因为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责任、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是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内部行政监督即是行政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其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其一,政府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即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此项监督乃是一般性内部监督,即具有领导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所进行的监督。其二,政府各职能部门就其所主管的工作,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的监督,其乃是职能监督。其三,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对还专门就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颁布了一些规章,如《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这种监督显然亦属于层级监督。其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身对其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其五,即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即国家审计机关通过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财政、财务和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评价的方式,监督国家预算的分配与使用,预防和纠正国家财政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直接领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六,行政监察,即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性的监督,如通过检查、调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并根据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等。
而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因此,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内部行政监督主要是围绕着财政部门而展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同级政府对财政部门进行的监督;第二,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第三,政府各职能部门依其职权对财政部门进行的监督;第四,财政部门自身对其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第五,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第六,财政部门对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第七,审计监督,即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的监督;第八,行政监察,即监察机关对财政部门的监督。
2.外部行政监督。由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管理主体是行政机关,因而其并不存在外部行政监督。而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与内部监督一样同样,因其针对的是企业国有资产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而有不同。
由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国有企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称为“所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控股或参股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法人、国有非法人企业这几种类型,因此,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主要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基于其职权依法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此时,国有企业作为普通的社会组织,与非国有企业的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是受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作用的对象,因此,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本质上是一种普通行政行为,其较之于针对非国有企业的行政行为而言,并无任何特殊之处。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权对国有企业进行行政管理,使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从外部监督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因此称其为国有资产外部行政监督。与国有企业一样,占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亦是普通社会组织,是行政权作用的对象,因此,其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活动亦受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约束,从而构成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对于国有企业与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国家审计监督。我国宪法第9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可见,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国家的“企业事业组织”,其财务收支受审计机关的监督,乃一项宪法制度,此种监督乃是国家审计监督,而非内部审计监督或社会审计监督。在我国现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下,审计机关作为高层次的监督部门,对全国国有资产的经济运行状况掌握得比较全面、系统,更重要的是,由于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强制性、无偿性,使国家审计在外部行政监督中居于核心地位。由此亦可知,在我国,国家审计监督不仅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的机关,而且也监督直接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前两者构成内部行政监督,后者构成外部行政监督。
(2)工商税务监督。工商监督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的监督,而工商税务监督则不仅涉及国有企业,而且也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国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法组织管理各类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依法组织监管经纪人、经纪机构;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依法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负责保护商标专用权,组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等。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国有企业的监督面十分广泛,涉及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可以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国有企业国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最主要的行政机关,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也是最广泛和最经常的监督。而税务机关是税收工作的主管机关,国有资产与其他资产一样,其经营管理活动,同样需要承担纳税的义务,因而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纳税情况进行监控,并进而实现对国有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进行监督。税务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追究法律责任等。通过工商税务检查监督,工商税务机关可以发现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活动是否依法展开,是否有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等,从而实现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
(3)证券监督。这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中的上市公司的监督,即证券监管部门对国有上市公司,包括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上市公司的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发现和纠正其不当行为,从而间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如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由于公司送配股而增加的股份;上市公司须在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报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包括持股数量、变动情况、变动原因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离职六个月后方可出售自己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证券交易所须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进行锁定;对离职六月后欲出售持股份的,须由公司董事会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其不再任职的证明。
(4)行政监察。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派出的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监事的工作进行全面性的监督,如检查、调查外派监事,并根据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等,以及对占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员进行行政监察,从而间接实现国有资产的监督。
四、国有资产的司法监督
有学者认为,司法监督通常包括两种含义:一是监督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以为十分值得商榷,前者乃监督司法而非司法监督,虽然后者是司法监督,但并非司法监督的全部内容。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完全是两个事物,不应混淆,监督司法乃监督主体对司法机关、司法行为与司法人员所进行的监督,而司法监督则是指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自身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方式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在民事与行政诉讼法中,司法监督就贯穿立案、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执行等各个环节,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监督则贯穿立案、侦查、公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等各个环节。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对于国有资产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监督;其二,司法机关对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监督。而司法监督主要是围绕三大诉讼,即刑事、行政与民事诉讼而展开:
1.對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以及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即依法对其进行侦查,对于应依法起诉的,检察机关应提出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决犯罪成立的,即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等执行刑罚。而在此整个过程,检察机关都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对于财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涉嫌违法行政的,行政相对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判决财政部门败诉的,人民法院即应执行其判决,此过程亦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因而,对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本级政府根据该条例第13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将某此行政管理工作交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亦可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起行政诉讼。但从法理上讲,政府是不应将行政管理工作交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办理的。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司法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除了履行司法职能外,还履行行政职能,因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国有资产进行外部行政监督时,违法行政,可能导致其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3.对于民事主体对占用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提起的民事诉讼,审判机关依法进行审判并执行判决,在此过程中,审判机关可以间接地监督国有资产的管理行为,如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发现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有恶意串通致使国家资产流失等行为的,应依法保护国有资产,同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而对于民事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事权益的,自应依法保护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利益。同样,检察机关亦应对此整个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的监督较为间接,但仍不失为一种国有资产的监督方式。
而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或制度存在缺陷的,可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以资相关单位改进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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