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的三性范文
民事证据的三性范文第1篇
一、证据种类的规范
新的修改法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对证据种类的排序进行了调整。在提交的人大常委会民诉法修整案中明确规定, 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 保证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随着网络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 电子信息与我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 而与电子信息有关的经济活动、民事行为也越来越普遍, 围绕网络与是计算机的犯罪、侵权活动也越来越多, 网络犯罪进入高发阶段。电子证据即电子数据, 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存的,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的载体, 内容可与载体分离, 能够证实案件的数据, 包括视频、电子合同提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网页、域名等。在旧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 但在现实诉讼中, 电子证据已被大量应用, 特别是在涉及金融等行业, 电子证据已成为关键性证据。民事法明确的电子证据的范围, 涵义, 突出了电子证据重要性, 为今后更好地使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奠定了基础, 也起到了提醒公众重视电子证据, 重视保障自身在网络中的利益, 震慑网络犯罪者作用。
关于证据的种类排序, 目前争议较大, 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 证据种类划分重要性明显下降, 证据的使用更注重是否存在, 而并非定性, 同时硬性的规定证据的种类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审核、判断, 以电子证据为例, 其往往与书面证据、人证相互覆盖, 电子证据中的视听材料往往涉及当事人, 也可纳入人证的范畴。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对证据进行了分类。若需对证据进行分类, 则必然需要对证据进行排序, 证据的先后必然有理性的依据,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 证据的排序有了较大的变化, 排序如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地位得到较大的提高, 但需注意的是在特定条件下, 如当事人去世, 电子证据中有当事人的语音信息, 如何进行排序?此外, 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 特别是语音、视频合成技术的迅速发展, 伪造证据技术难度越来越小, 电子证据的地位仍值得商榷。据笔者所知, 现已可以进行完整的语音模拟, 即使采用专业的鉴定仪器也无法完成鉴定。
二、证据的保全
保全顾名思义, 便是保护安全使免受侵害, 证据保全即保护证据安全, 使其免受秦汉, 诉前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在起诉前, 证据即将灭失紧急情况下,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诉讼前证据保全性质目前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普遍认为其应为诉讼行为, 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改进前, 特别领域立法便与涉及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如《著作权法》第51条中, 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相关人, 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当证明侵权欣慰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是如不采取有效措施, 今后无法有效取得, 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该条例将有效裁定时间规定在48h小时以内, 法院可令申请人担保, 申请人需在15日内提取诉讼, 否则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等都涉及相关内容。众所周知电子证据是一种虚拟证据, 存储在计算机、软盘等设备中, 一旦存储媒介发生损毁, 极易被损害, 无法再提取, 在今后可能会有大量有关于电子证据申请保全的案件[1]。但电子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 自由度高, 形式多样化, 专业性强, 高技术专业人才甚至可进行远程操作, 消灭电子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这也与电子证据易于传播、存储有关, 特别是近年来网络存储等技术的发展, 有时电子证据被第三方网络公司掌握, 如何有效的对证据进行保全值得深入研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电子证据需有专业人员参与, 在相关人员协助下, 最大程度保护原件真实性, 但与诉讼中的规定无明显区别[2]。
三、小结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进, 但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使用、保全方面仍极大完善。
摘要: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变, 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调整证据的排序, 但电子证据的鉴定、地位仍值得商榷, 特别是在当前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 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难度越来越大。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 如何保全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不利于电子证据的诉前保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制度,电子证据
参考文献
民事证据的三性范文第2篇
一、新证据的立法分析
在我国的民事司法过程中, 新证据的认识和理解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尤其是新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而言, 因此我国立机关一直对于新证据给予极大关切, 同时一些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也在新证据方面积极采取措施, 力求在发挥新证据作用的同时, 树立正确的认识。
从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新证据的规定时最早的, 在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了新证据的内容, 只不过在这一规定中, 新证据的界定是以时间为标准的, 即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 到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新证据的认识和解读发生了变化, 要求结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第四十一、四十二以及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解读, 并且需要结合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比如当事人没有举出证据是否有客观情况等。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 对于新证据的规定也是比较简单, 仅有一个法律条文进行描述, 可以说, 面对复杂的民事活动, 还是显得有些孤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新证据的理解本身就存在不同的认识, 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 新证据的运用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 这一方面不利于我国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另一方面对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也是巨大打击。
二、“新证据”的合理界定
确定新证据应当遵守客观与主观的统一, 那么如何认识客观, 又应当如何认识主观就成了一个重大难题, 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都是文明司法国家一直追求的目标, 但是面对新证据的运用却都难以进行科学的界定, 笔者从自身研究的角度提出, 理性认识新证据, 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一) 注重对证据“新”的判定
新证据的应用有可能对案件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要充分明确新证据“新”在哪里。综合司法实践, 以及探讨新证据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 新证据应当在以下具体方面体现出“新”。首先是产生的时间方面, 应当时产生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二审之前; 其次是在发现时间方面, 新证据还可以是产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 但是当时并没有发现, 在二审之前又发现的, 依然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 最后是证据形成的时间属于自诉讼开始以后至正式庭审活动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之时, 此类证据的特点在于其不断发展变化的延续过程中直接影响到对待证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最终及实质性认定, 如医疗事故、人身侵权纠纷中, 受害人人身受损的后遗症状在不断发生变化等情形。
( 二) 划分证据类别的方式确定是否存在新证据
在理论研究中, 许多的学者认为有一些证据是不存在新证据可能的, 比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笔者认为也是如此, 因为这些证据一种情况下是客观、显而易见的, 另一方面是主观性较大, 极易出现反复变化, 比如在证人证言中, 极有可能在一些情况下出现变化, 如果允许以新证据使用, 容易产生司法不公。
( 三) 对举证时间做出限制
新证据的举出的时间问题直接关系着对方当事人的答辩, 也就影响到公正的问题, 因此, 新证据虽然存在, 但是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那么也是不能使用的。比如一项新证据应当在民事二审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而不能在二审临近开庭或者开庭过程中提出, 以此来促使当事人积极的行为, 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三、新证据的运用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新证据的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 因此在以下内容中探讨的新证据的运用是立足于如何更好的规范新证据的运用做出的一些限制性探讨。
( 一) 是否能够对案件产生决定性影响
这一内容可以说是从实体方面来规制新证据的运用问题, 因为民事审判的目的不仅仅是让当事人充分体现其利益, 同时也要追求司法的效率。因此对于一些不能影响案件最终裁判的新证据, 二审就没有必要进行开庭审理。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了, 只要有新证据就应当开庭审理的内容存在不妥之处。
( 二) 程序方面进行限制
新证据的提出对于案件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 因此赋予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因此也要从程序方面保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抗辩权利, 同时根据程序公正的原则, 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另外, 法官也要发挥释明的作用。通过释明补充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实现实质正义。在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较大的现实国情下, 二审新证据之释明符合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的价值取向。
四、结语
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我国民事司法中重点关注的对象, 从这次民事诉讼修订后可以看到, 对于新证据的规定依然存在不明确、运用难的问题, 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司法中继续探索。
摘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二审提起的重要条件——新证据进行了规定, 但是新证据应当如何理解并适用还存在司法和理论探讨的必要性, 本文从二审中新证据立法分析和合理界定出发, 结合自身理解谈谈新证据的运用问题。
关键词:新证据,民事二审,界定与运用
参考文献
民事证据的三性范文第3篇
( 一) 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 电子证据的收集首先要符合我国的民事程序法, 一定要根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只要用合法的方式去收集相关证据才能够让其具有法律效应。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电子证据一定要是真实的, 不能收集虚假的证据。第二, 不能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去收集电子证据, 在收集过程中不得威胁、引诱他人, 不能采取任何非法的方式来收集电子证据。第三, 收集电子证据的形式也需要在合法范畴。
2. 客观性原则
收集的电子证据必须要能够客观反映事物的原本情况, 资料一定要全面齐全。每一个证据都是客观事物的反应, 所以收集的过程应当要先认清客观的事实, 把主观意识与客观事实结合起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第33 条中有明确规定, 只有把证据经过认证确定属实之后才可以作为事实依据。所以, 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必须要采用先入为主的手段, 要主观的意识取代客观事实的事情绝对不能做, 更不能在收集过程中弄虚作假, 制造不合法的证据。
(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与传统的方式有一定差异, 从取证的思路到取证的方法上都是有较大差异。
首先, 电子证据的收集是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 把电子证据通过法定的形态或者说法庭确定可以采纳的证据来固定形式。可以说法定的证据形态都是需要可以感知, 可见的, 电子证据时运用电或者磁的脉冲, 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把证据转化成可以感知的形态, 如此才能够让证据有效, 能够在法庭上以证据的形式展示。
第二, 在电子商务的贸易中, 买卖双方都能够提取并且储存网络资料。网络服务商都具有资料保存以及储存的义务, 对于每一个用户都用数据或者密码提取的方式来保护其的资料安全, 所以只要贸易双方有纠纷发生时, 就可以把存在双方的网络服务资料来作为有效的诉讼证据。
最后, 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74 条有明确规定, 在证据难以取得或者说可能毁灭的情况下, 诉讼人员应当向法院申请诉讼证据保全, 法院也可以自行对证据进行保护。在网络环境下, 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规范网络证据秩序, 除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电子证据外, 法院也应该积极主动的保护证据。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是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在诉讼前, 一种是在诉讼中。
二、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资格, 其实就是电子证据的开采性。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是包含两个条件的: 一方面是法律对该证据的形式有特定要求, 并且该材料的事实符合这种特定要求, 另一方面是该事实材料的收集方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对证据的可取性考察, 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4]。
( 一)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考查
所谓的电子证据合法性, 其实就是采取的证据必须要与法定形式相符合。电子证据是通过无纸化的形式来进行储存的, 可以通过声音、图片、万字等等形式来保障其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当前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还存在争议, 诉讼理论界中基本上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材料, 来作为我国的法律认可证据之一。
(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与合法性考查
电子证据在收集以及提起过程中任何工作都需要在法律的允许下。所以, 电子证据的收集中合法性是关键的标准。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并不会完全排除非法证据, 但是我国也对有限的非法证据规定排除原则, 对于电子证据的生成以及取得的过程中, 只要涉及到不合法的情形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 就应该考虑排除这个证据。
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 一)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内容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其实就是它的证据力度, 就是证据在证明事实的过程中展示的价值大小。不同的诉讼证据制度,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定义也是不同的。
( 二)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法中64 条有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要根据法定程序, 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核证据的重要性, 要根据法律的规定, 在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 用逻辑推理你与日常生活的经验, 证明证据的有力性, 以此来公开判定证据的公平性。所以, 法律上的证据证明力其实就是法官的内心主观判断力, 这种判断其实并无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 只是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力来断定的。
摘要:信息时代的到来, 给民事诉讼与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传统的证据法发生了巨大改变, 电子证据已经渐渐取代了传统证据方式, 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当前我国的法律在电子证据上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导致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当中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以及证明力等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
参考文献
[1] 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87.
[2] 王亚林, 范胜兵.论民事电子证据[EB/OL].中国律师网, 2012-7-12.
[3] 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5.
民事证据的三性范文第4篇
一、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种类、特征
( 一) 电子证据种类
从概念上讲, 所谓的电子证据指的就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一般来说, 根据电子证据的形成进行划分, 电子证据大致可以分为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证据和系统环境证据三种。其中数据电文证据是对不同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灭失过程与结果的记录和储存。数据电文证据可以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计算机网络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视频录像等以及现代通讯电子证据如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录音等;附属信息证据则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对数据电文所进行的生成、储存、传递、修改等记录, 是电子数据生成、储存、修改过程的直接体现如计算机文件属性记录、计算机数据库、电子系统日子记录等; 系统环境证据指的是支持数据电文运行的软件和硬件环境, 其主要作用是能够直接显示数据电文文本, 从而使得电子数据能够以最初的面貌呈现在法庭和当事人面前。
( 二) 电子证据特征
电子证据和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相比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 这些区别既体现了电子证据优越性的, 也反映了其不足之处。和传统民事诉讼相比, 电子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电子证据的种类多样。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分类我们就可以发现任何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数据电文都可以看作是电子证据, 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都是电子证据的载体, 可以说不受载体的限制是电子证据与传统民事诉讼证据的最大区别之处; 二是电子证据的无形性。电子证据本质上是信息转换为二进制代码储存在特定的媒介上, 因此电子证据是一种看得见、摸不着的证据类型, 在民事诉讼中欲要认定电子证据首先要做的就是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将数据化的电子信息转换出来, 并且在特定的环境中运行; 三是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以及可修改的特性使得电子证据能够轻易的被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修改, 这也是当前电子证据证明能力不足的根本原因, 因为无论是破坏还是修改都会造成电子证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以及系统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受到影响; 四是电子证据传递的快速性和精密性。传统证据一方面传递十分不便, 另一方面在传递的过程中证据容易出现失真, 例如纸质证据在传递的过程中很容易受到损坏导致证据证明力不足, 而电子证据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可以无限次的被复制粘贴, 并且基本上不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二、我国在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现状
( 一) 立法层面上, 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不完善
从立法层面上看, 当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相当分散, 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当前虽然说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认定具有相关的法律文件给予了规定, 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当前法律对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往往是一笔带过, 缺少详细的说明例如《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以及认定规则仅仅从大的方向进行了规定, 其指导意义远大于实践意义, 再比如相关法律频繁提到“电数据交换”、“电子记录”、“电子报文”、“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词语, 其含义不统一并常常带有明显的信息技术术语特色, 这对于立法指导司法而言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
( 二) 司法层面上,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商务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现状具体如下: 首先是因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依法认定电子证据。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电子证据类型的规定、哪些电子信息可做电子证据等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很多相关法律文件对于电子证据都是一笔带过。导致了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往往只能将电子证据转换为传统证据类型来应用于案件解决中, 但是这种做法固然保证了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解决, 但是因证据是电子证据转换而来的原因, 其证明力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是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当前法律在电子证据的认定上既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也没有健全的电子证据认定体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较高。但是由于法官的法律素养个职业素养存在很大的差别, 再加上其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依赖自身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 因此同一案件最终的结果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很容易导致电子商务民事诉讼案件在审判时出现个案不公的现象。
三、电子商务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建构
( 一)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规则
法学界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视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 理论上来说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的证据材料才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或者说具有可采性, 即法学界所说的证据能力。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 其同样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够具有相应的证据资格。此外, 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证据排除规则, 对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凡是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所禁止的形式为手段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例如通过窃录来获得的聊天记录、视频录像等, 原因在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电子证据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属于违法行为, 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电子数据也就无法成为电子证据; 二是通过非法软件获得的电子证据以及在计算机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系统环境证据是电子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在计算机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那么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自然受到很大的影响; 三是在电子商务过程中未经过正当合法的核准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原因在于电子证据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易破坏性, 不经过正当的核准程序谁也无法保证电子证据是否原始证据, 其证据能力自然受到影响。
( 二)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规则
以民诉法上的证据认定规则为参照,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证明了认定规则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 首先是有完全证明力的电子证据规则。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电子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反驳的现象, 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其他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规则相比, 该规则的可靠真实性和完整性是最高的; 其次是最佳电子证据规则。即在司法实践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于同一案件提供的电子证据是相反的, 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个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两种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然后将证明力较大的电子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是补强电子证据规则。即当事人一方提供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程度不高, 需要借助其它证据来确定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摘要:当前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得电子证据成为诉讼证据中新兴事物, 电子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语音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但是当前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稍显滞后, 没有一套完整的规定电子证据认定规则、举证证明规则。收集与保全程序的法律体系。文章首先对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种类、特征进行了阐述, 然后深入的分析了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的现状, 最后提出了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建构措施。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参考文献
[1] 饶琼, 肖卫楚.浅析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J].经济研究导刊, 2014.10.
[2] 王言言.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4.01.
[3] 王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D].河北经贸大学, 2014.03.
[4] 张雷.电子数据及其适用规则研究以手机短信为例[D].南京大学, 2013.04.
民事证据的三性范文第5篇
(一)司法鉴定的证据特征
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用语,通常包括司法鉴定体制、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活动以及鉴定结论两层含义,本文无意讨论司法鉴定的概念。现从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方面探讨其证据特征。
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接收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活动。该表述有三层含义:
(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为: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
(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1].案件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二)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委托鉴定和庭审质证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诉讼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愈显重要。
1.证明案件事实。(1)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签订合同的文件检验鉴定,血亲关系事实的法医学鉴定;(2)对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进一步分为婚姻能力、扶养能力和合同能力等);(3)对其它证据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声纹鉴定)。
2.确定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经常需要就侵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如判定目前的症状与一年前的意外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意外事故的参与度,由此,还涉及某一行为的过错程度,如医疗纠纷的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是确定诉权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是划分责任比例的科学依据。
3.明确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后果的界定,可以明确赔偿的范围,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常需要法医学鉴定,伤残程度与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医疗费审查与医疗费赔偿和误工损失,医疗终结与医疗依赖。
(三)司法鉴定与举证责任
1.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显而易见,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官认为,鉴定应在诉前完成,这样不仅便于立案,而且可以节约诉讼时限;鉴定结论是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有学者提出,第64条第2款应改为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决定,当事人申请,乃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先决条件[2].作者认为,鉴于司法鉴定程序的特殊性,鉴定机构非民间组织,为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科学,鉴定对象的完整,委托鉴定须由法院负责;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科学文化程度的特点,法院应主动调查收集鉴定证据。
2.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目的。在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理论中,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并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内容[3].对于司法鉴定的目的,是由法官决定,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当事人有伤残,但是没有提出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请求,法官是否委托伤残鉴定的问题,法官占在中立的立场上如何把握公平。作者认为,法官委托鉴定的时机很重要,根据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审理期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问题,法官委托鉴定,而不应该由法官在开庭前大包大揽进行鉴定,这样可能针对一个案件,不同的委托目的而进行多次鉴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情况,法院应依职权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
3.关于司法鉴定中的举证问题。鉴定的对象(包括被鉴定人、病历和比照样本等)一般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拒绝提供或部分提供有关鉴定物,不仅可能导致错误鉴定,而且影响案件的处理。对此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4],当事人双方应将鉴定专家认为对他完成任务是必需的一切文件立即交给专家。如当事人不尽其责任,鉴定专家将此情况通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文件,有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如有可能,准许鉴定专家不予理会,或照常提出鉴定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与重视。
二、民事诉讼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证据审查是证据判断的前提,换言之,未经过审查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判断的对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当事人双方的作用似乎是次要的[5].其主要表现为:①有些法官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足,甚至缺乏基本知识,不能很好地利用鉴定这一手段,凭经验办案。②盲目轻信鉴定结论,不审查判断,“拿来”就用,当事人有意见则完全推给鉴定单位。③根据自己的需要或理解,对鉴定结论作随意取舍,而对于鉴定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又不及时反馈给鉴定人。④由于当事人不能与鉴定人及时交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的,法官只好反复委托重新鉴定,造成鉴定结论多,案件久拖不决。
笔者曾就审查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几点意见[6],其实际上仍停留在法官主导的传统“职权主义”立场上,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有通过庭审,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辩论,通过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才能得到合理的答案[5].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证据法典,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散见于诉讼法,未形成系统的规范。笔者认为,结合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审查鉴定结论的办法。(1)在正式审案之前,法官可以授权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调查、查证、鉴定事实,技术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的其他人(法国民诉法,233条)。我国法院有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接受委托时,可以就双方当事人有关鉴定的意见进行询问(或书面意见),使鉴定工作有的放矢。而现在鉴定人怕见当事人,只接触法官;法官又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见,甚至当事人不知道案件已委托鉴定。(2)对于纯技术问题,法官随时均可决定采取咨询,将采取咨询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双方(法国民诉法,256,257条)。在我国法官咨询比较常见,但是否通知当事人双方,或满足当事人咨询的要求值得探讨。(3)鉴定专家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如有书面意见和要求,鉴定专家应将他们的书面意见和要求同鉴定结论附在一起(法国民诉法,276条)。此点可直接借鉴。以上三点是减少对鉴定结论争议的救济措施,可弥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不足,但是,无论是否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必须在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在开庭审理时进行。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目前,鉴定人出庭情况极少,究其原因,①法官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此无争议的多;②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往往由法院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好强求;③没有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清。当然,鉴定人出庭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7].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加大鉴定人出庭的力度,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如鉴定人出庭收费标准,鉴定人拒绝出庭应承担的责任,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免责事由等。
关于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处理。有关司法鉴定中的虚假证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②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是供鉴定人鉴定使用所资料,如病历资料等;③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虚假事实,一般指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如合同中的签字文件。
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不属于刑法伪证罪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以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但对鉴定人出具伪证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具体规定。国外有规定除罚款和拘留外,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由于此类情况发生在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绝大部分鉴定人可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较少。对于提供虚假事实的处理,目前法院处罚过轻,打击力度不够,造成屡禁不止。建议借鉴国外的办法,如法国民诉法,对伪造证书的规定多达十余条,并从刑事和赔偿两方面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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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内部资料:《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上)》,1981,下同。
[5]叶自强:《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6]常林:《新形势下审判工作与法医学鉴定评论》,《审判工作研究》1994年第3期。
[7]林池:《法医出庭制度是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必然》,《法律与医学杂志》1995年第4期。
民事证据的三性范文第6篇
( 1) 认为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达不到证明标准。理论界普遍给电子数据的特性贴上了易破坏性和不稳定性的标签, 因此, 在证据认定、质证过程中, 法官或者提出证据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总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提出质疑。事实上, 电子数据并非想象中那么容易篡改, 而且目前我国公众的计算机水平也远未达到人人均有能力修改电子数据的程度, 能够解释程序设计语言指令、读懂计算机信息存储的专业技术人员毕竟为少数。特别是在一些电子交易、电子合同引起的民商事诉讼中, 当事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具有极高的证据价值, 然而法庭质证时其真实性往往会受到质疑。试想, 一个非计算机行业的普通人哪会具备这精力和能力去修改电子邮件? 而且, 就笔者接触到的申请电子数据鉴定的民事案件里, 几乎没有作假的情况。
( 2) 认为电子数据证明力较低, 一般仅能视为间接证据。例如, 在陈述定案的心证过程时有法官写道, “电子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法官之所以有这样的误解, 源于理论界的一种错误观点, 即“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 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 故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实际上, 涉案的电子数据究竟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取决于其所包含的证据信息的自然属性是能单独地证明待证事实, 还是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起到证明作用。这一点显然与电子数据的电子外形无关, 更不应以法律的事先规定为转移。
可以看出, 由于具体规则的缺位以及理论造成的先入为主的错误印象, 电子数据在法庭质证时面临重重阻碍, 难以凸显其价值。笔者认为, 对电子数据的法庭调查还是应该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指导, 在客观认识电子数据特性的基础上制定较为合适的证明标准, 充分发挥出电子数据相较于传统证据更为精确高效的优势。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应当依据证据。其包含三个层次: 一是对事实问题的认定裁判必须依靠证据; 二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三是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调查确认。因此,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 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应围绕其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明标准展开。关于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已有较多的研究对其进行详尽的论证, 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在电子数据具备了适格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后, 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法定的证明标准有关。换言之, 证明标准决定了电子数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是否足够认定该事实。所以, 具备了证据能力的电子数据, 即使证明力不低, 也有可能因证明标准太高无法达到而不被采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3 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在实践中, 由于前述的认识误区, 电子数据在质证阶段步履维艰。在庭审过程中, 对方当事人往往只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但对异议针对的是什么、依据的理由是什么却语焉不详。常言道“口说无凭”, 质证必须有理有据。例如, 针对一份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质证方以“内容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当之处”为由进行质疑; 再如, 针对一份电子文档, 质证方提出“电子文档是可以随便更改的,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的质证意见。但是, 能证明内容存在错误和不当、电子文档确被更改的证据却完全没有。诚然, 这样的异议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进行排除。但是, 对一些没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的案件进行鉴定, 既加大了诉讼成本, 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浪费了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 既然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证明要求没有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那么严格。那么, 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酌情适当放宽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要求。这里, 笔者尝试提出了一个电子数据质证流程的构想。
首先, 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方, 应当就其固定保全的方法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做出详细的说明。在确保电子数据是合法取得的前提下, 原被告双方再展开进一步的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对电子数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则双方应围绕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展开辩论, 而不应以电子数据“易篡改、不稳定”为由申请对电子数据的排除; 若另一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则应提出一定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法官在审议当事人提出的真实性异议是否合理时, 应该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 1) 提出电子数据的一方是否了解计算机、智能手机等高科技设备的知识。笔者接触的一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案子中, 很多当事人对计算机、手机的使用仅限于最基本的功能, 稍微智能一点的软件都不会用, 更何况要去对电子数据造假。比如在劳资纠纷中, 农民工使用功能机录制的一段录音, 异议方提出质疑, 认为录音存在剪辑或是音频中的声音非本人。对于这样的异议, 法庭应该考虑是否有必要采纳。
( 2) 提出异议的一方是否有依据。比如, 对于举证方提出的某个时间段的网络聊天记录, 异议方能够拿出该时间段其并不在上网的证据。
结合上面两个因素, 如果异议确实合理, 并且双方对此争执不下, 这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如果法庭审理发现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合理, 那么法庭应该考虑排除异议, 认可证据。例如一方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 另一方质疑短信是伪造的, 但是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实际上, 这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质疑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 条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 法官在特定情况下拥有裁量确定举证责任之分配的权力。无疑, 举证责任的裁量分配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问题不同的分配方式决定着迥然不同的证明标准, 进而将导致天差地别的裁判结果。
在2007 年发生的“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新疆天翼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虽提出存在恶意修改目标文件网址可能的主张, 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或令人信服的理由, 实属主管推断, 法院不予采信。而一年后,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又起诉了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等侵犯其网络著作权,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原告, 面对几乎完全相同的司法语境, 却迎来了大相径庭的认证意见和判决结果。在本案中,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 证明电子数据公证取证时涉及的网络域名为真、确与被诉侵权方拥有的网络域名同一的举证责任应有原告承担。由于慈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没有对所访问的域名进行解析, 不能证明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有侵权行为发生, 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北京慈文公司的两次诉讼结果之所以完全不同, 是因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在两份判决中, 笔者更赞同并支持乌鲁木齐市中院的判决。笔者认为, 在民事诉讼中, 仅仅提供质证意见不足以令人信服, 质疑方在怀疑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同时, 应将所提出的伪造可能性以实例或者实验的形式展现出来。如果质疑方不能实际展示, 而只是描述一种可能性, 则应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有效。
当然, 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质疑方的前提是电子数据达到了“取证规范, 在举证方的能力范围内已经充分证明, 没有重大瑕疵”的标准。取证规范要求当事人在固定电子数据时, 尽量有第三方在场协助指导, 如律师、公证机关、网络服务商等。同时, 为了不给当事人带来过大的举证负担, 笔者认为要根据当事人的能力范围进行判断, 能力范围包括当事人的知识水平能力以及经济能力。还是拿农民工举例, 农民工自身一般是不具备作假的知识水平的, 而且也没有经济能力聘请第三方协助, 这类案件标的额往往也不大。在这样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法官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没有重大瑕疵就应视为已经充分证明。而一般情况下, “充分证明、没有重大瑕疵”要求电子数据能够形成一套包括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证据、系统环境证据在内的完整的证据链。例如, 对于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比较常见的电子交易记录, 除了出示电子交易记录外, 还应将其所在文件的属性记录 ( 如形成时间、修改时间、所在文件夹目录等) 、所使用的软件信息、硬件信息 ( 如交易软件、操作系统、计算机配置型号) 同时固定保全, 用以佐证交易记录的真实性。
摘要:现代民事纠纷中, 涉及电子数据的情况正日益普遍。然而, 在法庭调查中, 电子数据却面临着过于严苛的证明标准, 导致一项电子数据往往需要经过司法鉴定后才能确认其效力。本文尝试着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 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性, 以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构建了一套质证流程。
关键词:电子数据,质证,证据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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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三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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