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权研究法律论文范文
民事诉讼权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确定证明责任规则,包括一般和特殊两种。二者相同之处是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人对举证不能承担后果,并有导致败诉的可能性。由此,在“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可能诱发非证明责任一方进行证明妨碍行为,致使举证一方因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最终导致败诉。为弥补这一漏洞,证明妨碍制度逐渐显形并在法学家的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渐趋完善,它是证明责任规则的特殊化,也是使诉讼过程在“平衡-失衡-平衡”的轨迹中保持一种既有的稳定。本文试图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入手,通过分析证明妨碍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深入剖析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关键词:证明体系;证据责任;证明妨碍;制度平衡;
引言
2001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等,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则由其对该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理论界将这一法条所含“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称为 “一般的证明责任规则”。
此外,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了包括污染环境纠纷、动物侵权纠纷等在内的八种特殊证明责任,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消费者权益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共十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两者共同构成了证明责任规则体系。
只是,整个证据规则体系确保的是当事人之间证据对抗的形式正义。在举证期间,当事人收集证据存在交叉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提供证据的作为义务或者不阻止取证的不作为义务,一方作为或者不作为,达到妨碍另一方收集证据的目的,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这同样有违司法的实质正义。因此,当该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日趋凸显时,寻求解决之道迫在眉睫,经过长时间的研讨和应用,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逐渐成形。
一、证明妨碍制度概述
(一)证明妨碍行为的概念
证明妨碍制度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公平与司法正义而对原有的证据责任规则的细化。这一细化的过程体现对国家司法制度的完善。证明妨碍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造成举证不能的后果。
1.主体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于主体分析的主流观点有三种:(1)当事人与非当事人;(2)当事人;(3)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首先,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才会产生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才具有妨碍证据的动机。而非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应当根据其动机确定其行为归属于当事人中的哪一方,如果非当事人是独立的意思而为妨碍行为,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其作出惩罚,而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证明责任不能时的后果转移。因此,可以排除第一种论述。其次,将主体仅限于“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显得过于狭隘。一般情况下,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规则,被告通常是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不提供任何证据。相反,一些积极的被告会提供大量反证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同样可能实行妨碍被告获取证据,例如对于不利于己方的证据进行非正当的消灭或隐匿等。
在笔者看来,第二种观点是相比之下是更为准确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对抗主要是围绕证据展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能承担更大的被妨碍的可能性,但同样不可忽视非举证一方在取证时也同样会受到举证一方的干扰。
2.客观要件
主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中,作为是指当事人用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等积极主动的方式进行妨碍证据的行为。不作为主要是指当事人消极地采用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维持或制作证据的义务。被妨碍方在受到证据妨碍时,可以申请法院终止妨碍方的妨碍行为。由被妨碍方举证证明妨碍方存在证据妨碍行为,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
3.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行为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应当排除一般过失。从证明妨碍制度的目的出发,可知其主要是为了惩治恶意损害诉讼制度与司法威严的恶性诉讼行为,对被妨碍方提供救济的防御措施和进行损害后赔偿的补救方案。若当事人并非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性和过失的结果恶性,而仅仅为一般人都会存在的过失,未免矫枉过正,导致行为错误与惩罚力度的不对称,因此应当将一般过失作为证据妨碍行为的免责事由。此外,以证明责任规则和证明妨碍制度的关系来看,证明责任规则是一般原则,证明妨碍制度是特殊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舍弃适用一般规则而寻求适用特殊规则,否则,可能有架空证明责任规则的嫌疑,导致证明妨碍制度的滥用,违反了制度设计初始的目的。而对于妨碍人的“故意”“重大过失”以及“一般过失”之间的界定,应当按照一般的民事规则,加之法官运用自有心证,可以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
4.结果要件
该要件为对方当事人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造成举证不能。此处的“举证不能”并不单单指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所导致的举证不能,还包括提出反证的当事人因证据缺失而不能反驳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证明妨碍行为的结果要件是司法惩治的终极原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的一大准绳,而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靠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可以说,证据是当事人最有力的武器。而证据的脆弱性和被动性则为当事人行使证据妨碍行为提供便捷,一旦关键证据被毁损灭失,就意味着部分事实处于不辨真假的状态之中。这样的行为阻碍诉讼进程,破坏司法秩序。作為中立的裁判者--司法机关应进行调节,惩治妨碍者,弥补被妨碍者,从而达到双方当事人武器相当,平等进行诉讼的目的。
5.因果关系
与侵权行为一样,它同样存在着行为与结果的牵连。这是为了将损害后果准确地归属到行为人身上。如果证明妨碍行为并未造成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能的结果并不是由妨碍人所引起,那么,该认定该妨碍行为是未得逞的,则不应该过分追究其责任。
二、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没有设置作为裁判规则功能的证明妨碍原则性条款,关于民事证明妨碍制度的内容可谓寥寥无几,在现存的规定之中,仅在司法解释中能找到只言片语,主要分布在《证据规定》中关于特定不作为的妨碍行为和《民事诉讼解释》拒不提交书证的规定。我国关于该项制度所立法条的位阶比较低,这也充分暴露了我国司法尚未重视证明妨碍行为对民事诉讼进程所造成的影响。
再次,在僅有的几个法条中,见诸前文分析,妨碍人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将“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作为证明妨碍主体, 显然是缩小了证明妨碍规则的适用范围。我国《证据规定》相关规定也仅仅包含持有证据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忽略了以窝藏、毁灭证据等作为形式实施的妨碍行为,对于实行妨碍行为的后果也规定较少。整体来看,我国司法对于证据妨碍规则并未达到应有的重视程度,认定范围十分狭窄。
(二)司法上
在适用证明责任规则时,由于多种证明责任规则的繁琐性以及实务案件中事物的复杂性,法院尚有操作法律失误之嫌,分配举证责任时存在错分。而证明妨碍制度作为证明责任制度的特殊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又存在过度依赖法律规定,僵化法律条文的问题,在法律尚未有充足的规定下,法院更是难以界定判明。这种状况下,证明妨碍行为得到了法律的纵容,更加助长了其生根发芽。
三、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完善
1.完善关于民事证明妨碍行为种类的法律规定
在具体规定民事妨碍行为时,我国仅有关于书证作了大致规定,且对于妨碍行为也仅限于特定不作为的拒交行为。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妨碍行为的规定则更为广泛。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隐藏、毁灭、阻碍证据的行为以及阻碍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作出详细规定。
2.增设民事妨碍行为的法律后果类型
我国法律关于证明妨碍规则的适用几乎寥寥无几,惩罚力度与惩罚种类僵化死板,无法解决现实存在的诸多借用证据责任规则实行证据妨碍行为的境况。在笔者看来,我国法律可以试行该下法律后果形式:
(1)降低证明标准
对于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不提供证据等证明妨碍行为,影响到关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证明标准降低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可以是大量的“间接证据”。以证据规则第75条为例,当证据持有人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不应推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即为成立。由于持有者主张对其不利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不一定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可能是其在权衡两种事实后果孰轻孰重下的比较。在该种情形下,法院应该对所主张事实进行内心的判断,根据其提供的大量辅助证据,加之为弥补被妨碍人的损害而降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综合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
(2)事前禁止令
在我国对民事妨碍行为仅有的几个法条中,均是事后惩戒。事前禁止令是一种事先的防范措施,不论是在当事人起诉法院之前,还是在诉讼进行时,当一方认为对方可能存在妨碍行为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对方当事人其从事某种行为、进入某种地方或接触某些人。当然,事前禁止令可能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极其严重的损害,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申请方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或者可能证明妨碍行为,并提供相应的保证金。当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控诉权利并有合理根据时,法院解除禁止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判令申请方给予适当赔偿。
(3)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
《刑法》中关于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定很少。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明确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而妨碍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未有此规定,据于此可以推断,这两种罪行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但是妨碍作证罪入刑主要是由于其暴力的手段,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罪犯排除了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几乎不能成为法院判决妨碍人构成犯罪的依据。在某些民事案件中,妨碍人刻意毁损隐藏关键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处于不辨真假的状态,而获得胜诉的结果。这种行为损害了无辜的当事人,其行为恶性不亚于虚假诉讼。为防止证明妨碍行为的滋生蔓延,应当对其以严重的刑事惩治,以达到平衡司法正义的。
(二)司法完善
司法机关是完善司法的主要载体,而司法人员则是司法实践的操盘手。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对于整个案件的判决都至关重要。证明妨碍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更为复杂的制度,需要法官高超的专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司法人员需要经过长期的教育,在不断学习和实践中获得经验。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更需熟练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妨碍行为作出精准的判断。
结语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证明责任规则已成体系,然而在具体运用时却存在颇多问题。其中比较大的问题是容易忽略“证据偏在”问题,即证据相对于原被告而言,总有一方离证据的可获取度更近,而另一方提出证据的难度相对更大。排除客观因素,当人为的使证据离事实越来越远时,司法并没有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违法的妨碍行为,这也是证据妨碍制度何以存在的意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对抗与司法的天平。司法实践总是先于法律出台,尽管如今我国法律并未深入引进该项制度,但是在不久之将来,在借鉴国内外的经验之上,以及结合我国本土的国情与实践,民事诉讼妨碍行为必成为法堂之上惩治的一大重点,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在操作上将更加符合民意与司法所追求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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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
民事诉讼权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教育部及中央政法委推动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为法学人才培养提出了新的目标和任务;民事诉讼法学的传统课程改良以及诊所式教育都呈现出不同程度的问题;应当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下进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及教学改革,注重理念教育,将计划落到实处并进行相关改良,以及进行招考模式的改良等。
关键词:卓越法律人才;民事诉讼;改良
一、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及基地建设
鉴于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学生实践能力不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2011 年 12 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要以培养卓越法律人才为目标,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积极推进国家法治建设。
其中,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培养三种类型的法律人才,即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涉外法律人才以及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人才的培养必将依托培养基地作为载体,因而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拟将建设80个左右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20个左右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20个左右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二、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要求下的课程设计及教学改革
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设计了若干目标,这样的目标是宏观的,但具体落实到培养二字上,还应回归具体教学之上。卓越法律人才,不仅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熟悉法条和诉讼程序,而且要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和法律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1]。
(一)教学理念上的要求
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总体课程设计及教学改革的总体理念,无论是通识培养、核心课程教学以及职业实践环节,都应当以培养和增强学生贯彻和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目标,增强学生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使命感。
(二)课程设计及教学要求
具体为,探索高校与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加强高校与实务部门的合作;探索国内外联合培养机制。深化高等法学教育改革,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融入培养全过程。
此外,在实践教学方面,要加大实践教学比重,注重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法律诊所教学等等。要和实务部门进行联动培养,利用实务部门的资源,建立教学实践基地,全面提高学生的实务能力,并将理论和实务进行有机融合。
(三)师资建设的要求
良好的人才培养基地和计划的实施离不开强大的、高素质的师资队伍,因而师资队伍建设也成为了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任务、目标和要求之一,具体为,实现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人才交流,交换岗位实现资源互补,努力建设复合型的法学师资队伍。
三、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设计、教学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传统核心课程及改良
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核心课程之一,而且直接和实践对接,实践性相当强,对于构建卓越法律人才的知识体系及实践能力的提升,意义重大。一般而言,在法学课程体系设计中,民事诉讼法学作为程序法,要以实体法的学习以及积淀为基础,因而民事诉讼法的教学一般安排在完成实体法的相关课程学习后才开设。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相关课程,一般安排在民商事法律的相关学习完成后。
为了打破传统灌输式教育,不少院校进行了课程改革,比如,加大平时成绩比重,一般从20%提高至50%,试图将传统的期末考试一统天下的模式加以改良;比如,将72课时的民事诉讼法总课时划分为62+10模式,即62课时用于专门的讲授,余下的10课时用于民事诉讼模拟法庭、法律援助等实践性教学。
但这样的传统教学模式改良版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课程本身的改革有被“闲置”的现象。比如,虽然加大了平时成绩比重,但一些教师并没有根据相应的改良而做大的教学计分模式的调整。改革前,平时成绩仅交一次平时作业就可打出,而改革之后,依然延续这样的呆板模式,这就将加大平时成绩比重,以实现活跃课堂气氛的课程改良初衷形同虚设。还比如,虽然给予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内学时进行实践教学,但短小的一次模拟法庭,无法做到全体同学参与,而就算参与的同学,也有“重点角色”之分,各自负责各自试验田,一些稍微次要的角色,比如证人、法警等,就无法真正体会法庭的流程设计,甚至只是在最后“表演”才真正“出庭”。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
诊所式法律教育发端于美国,又称“临床法律教育”。系指仿效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为处于生活困境而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其法律问题,开出“处方”。如今,不少法学院校都开设了诊所式法律教育,甚至成为一些法学院校、院系的特色课程。比如,有些学校将法律诊所课程设置为每学期36课时、2学分、30名学生、3名教师,其中,保证必须有刑、民法学的相关专任教师,甚至配备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双教师“双师同堂”进行法律诊所教学。
但同时,法律诊所教育也面临以下几个严重问题:第一,经费无法保障,法律诊所是一门特殊课程,是一门“走出”课堂的课程,因而必定需要相关经费支持。在一些理工科学校或者法学相对投入较少的院校,学校给予的经费可谓捉襟见肘,甚至不少院校开始求助于校外甚至国外的基金会的基金给予支持;而一旦失去基金会支持,诊所就得“下课” [2]。第二,时间不够灵活。法学教学课程较多,而相关案件的发生并非能够由教学来决定,而是突发的,老师无法根据案件的需要灵活安排时间。第三,案源不充分。表现在案源较为单一,可选择面较窄,不少院校和法律援助中心合作进行法律诊所教学,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本身较少,而且学生大抵也只是停留在咨询和会见当事人层面,无法全程参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第四,法律诊所教育有可能打回原形。不少院校错误理解法律诊所教育本质,将该教学模式和传统教学模式等同,演变成了案例教学,且不重视学生的参与,使得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四、契合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民事诉讼法课程及教学改革
很明显,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设计及教学模式已经和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任务和要求有一定距离,因而,在卓越法律人才基地建设的相关契机下,应当进行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及教学改革,以契合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真正为国家输送“卓越”的法律精英。
(一)注重理念教育
首先,必须融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相关教育,不至于使得在平时的法学培养中让学生“跑偏”,法学教育不是培养不理智“愤青”的教育。其次,必须融入正确纠纷解决观的教学,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表现形态是多样的,即不仅表现为公开的暴力冲突,还包括紧张、敌意、竞争及在目标和价值上的分歧[3]。因而,对于不同纠纷,在合理看待他而不是惧怕它的同时,应当采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而不是一切都纳入司法体系。
(二)课程教学改良并落到实处
相关教材的制定以及任课老师的选择应当和实务部门进行有序衔接,邀请相关实务人才参与,比如,吸纳相关实务人才参与到民事诉讼案例库的制定活动中,聘请实务硕士生导师开展实务教学,鼓励相关任课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实习,夯实任课教师的实务经验。当然,理论和实务还是存在一定距离,要合理地引导学生对比理论和实务的不同样态,并对学生进行积极的引导,合理看待这一现象。
对于上述好的课程改良模式,应当贯彻落实,保证改革成果得以施行,比如,相关教研室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实际,加大平时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角色扮演等教学模式进行教学,另外,一定保证有充足时间的任课教师来负责全部课程。将模拟法庭模式进行改革,做到从排练到参与要求全员到齐。
对于诊所式教育,首先得保证资金的支持,向学校、学院积极申请资金的同时,积极通过兄弟或者帮扶院校获得其他甚至海外基金的支持。在加大资金投入的同时,大力推行现在流行的教师带学生办案的模式,比如由一名甚至多名教师带领学生全程或者半全程参与某一民商事案件,体会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此外,对于课程的课时以及时间安排应当进行改良,比如计案而非计课时,由老师决定时间而非固定于某一节课进行教学。
(三)注重招考模式的改良
招考模式的改良无疑将能契合课程教学,比如,在民事诉讼法研究生招考中,可以加入无领导面试以及情景模拟面试等,无领导面试这一模式是公务员面试极为推崇的选拔人才的科学面试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情景模拟面试则是如今律师事务所招聘人才面试中极为推崇的模式,相比单一的案例分析、案例讨论更容易彰显考生的素质。在这样的招考模式中,可以真正实现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的选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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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魏 杰]
民事诉讼权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诉法排除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立法者担心允许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可能会出现公益诉讼泛滥的局面, 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笔者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以下的几点看法:
( 一) 公民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公民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1、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是一种宪法性权利。2、毕竟机关团体属于少数而公民占有绝大数, 当有关机关组织还没有察觉到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出现时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怠于维护公共利益时, 公民个人一般会在第一时间里敏感地发现不法侵害, 公民个人也完全有能力提起公益诉讼。这时公益诉讼不仅仅体现公益, 而且还弥补了以国家机关代替公益的延迟性和缺乏信任性。3、对于滥诉问题, 有学者认为, 滥用诉权和该不该赋权的问题不在同一层面, 滥用诉权可以在立法和司法当中寻找对策。而且公益诉讼旨在公益, 不仅为了追求自己在个案中的个别私利, 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追求个别私利也只是公益诉讼的一个附带的诉讼, 公益诉讼追求的是超越个案的公共利益和更高的价值, 所以, 公民个人大量提起公益诉讼还属于滥诉情况吗?
( 二) 检察机关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1、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可保障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 国有资源流失现象较隐蔽, 普通公民很难掌握其流失的证据。检察机关可利用其法律监督职能掌握其违法证据, 保护了国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近年来全国每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有1500 - 2200 起, 环境违法事件也在2 万件左右, 单单依靠行政机关不能谋求司法干预程序, 所以,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来对环境污染的违法者进行起诉, 以捍卫和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已是各国的共同趋势。据资料显示, 德国、日本等国家都从法律明文规定或判例中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 三) 相关社会团体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也应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理由是: 1、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有公益性。相关的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工会、妇联、消协以及公益法律机构, 这些社会团体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相对较弱的工人、妇女儿童、消费者等的合法权利, 2、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 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3、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
新民诉法的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中主要有两层含义:
( 一) 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因是公益诉讼重在公益性, 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而个人诉讼体现私益性。由此, 我们要把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相区分, 虽然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众多, 但这些受害者是明确的, 代表人诉讼仍然是追求个人利益。
( 二)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不健全, 大肆掠夺国有资产。目前全社会越来越关注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解决的问题, 而利用公益诉讼制度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该是一个良好的途径。因为国有资产属于人们所有, 就像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定意义上全体公民就是国有资产的股东, 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 已经属于侵害公益的范畴。虽然在实践操作中, 公民个人和普通组织的力量相对还是薄弱, 但这绝不说明公民和组织不可以提起有关国有资产流失的公益诉讼, 公民和组织还能更好的监督该诉讼的进程, 所以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能更好的予以维护。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
为了保证案件审理效果, 在民事公益诉讼初步施行阶段, 民事公益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是在本辖区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的案件, 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了保证公益诉讼判决的统一, 有必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实行集中管辖。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裁判的法律效力及延伸问题
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裁判应当可以作为对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请求金钱赔偿中的在先判决, 但前提是前后案件原被告之间具有相同的不法侵害且被告相同或前后案件原被告虽各不相同但具有同一诉讼事实, 前案实质性要件的审理对后案也具有约束力, 后案当事人无需再证明, 当然除非当事人另有证据足以推翻。这样对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适用在先判决, 法院成立专门的审查组织, 审查原告是否符合受害群体的特征及受损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最后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可适用前判决的裁定。避免了前后案件裁判结果不统一的尴尬局面。
五、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费用问题
虽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但诉讼案件的启动还是先有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公益诉讼的目的为禁止和停止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而对个人私利的救济都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且基本上是付出大于回报, 面对这种状况为保障公益诉讼切实有效地付诸于实践, 一方面有检查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 相对诉讼费用应由国库负担, 因为公益诉讼的提出是为保障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即使败诉应该由人民共同来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 当由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先向此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 此基金会审查批准后再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六、结语
公益诉讼的公益目的性和主体的普遍性很大程度推动法治和社会的进步, 而今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合法地位, 这也必定将中国诉讼法推向一个新台阶。
摘要: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个新制度, 具体操作起来并不容易,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范围、管辖法院、诉讼裁判法律效力及延伸问题和相关诉讼费用问题有待深入探讨。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程序制度,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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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权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写明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写明原告具备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他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公章和签名)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等制定,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用。
2.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民事诉讼权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一、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
( 一) 从国家性质来看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体国家, 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 管理社会事务。”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人民是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最终享有者, 享有对其维护与保护的权利, 国家是人民进行社会统治的工具。所以, 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公民当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 行使公益诉权。[1]
( 二) 从国外公益诉讼主体来看
公益诉讼制度并不是新出现的一种诉讼制度,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古罗马法》中规定, 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凡市民均可提起诉讼。此外, 古罗马存在的被人们认可的“信托理论”也足以说明公民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信托”理论主张, 国家公共利益的所有者不是国王也不是政府, 而是这个国家的国民, 国王和政府不过是代为他们管理这些财产的人。[2]
二、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利弊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早已存在, 但是在我国该制度为新兴的一种诉讼制度, 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阶段。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 主张的是多元化诉讼主体模式, 打破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但是, 令人遗憾的是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将公民个人明确纳入到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 笔者在本文中阐述了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依据, 主张公民个人享有公益诉讼的诉权。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对公益诉讼既有有利的方面, 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
( 一)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利性
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助于提高诉讼的可能性。[3]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所要维护的利益与诉讼主体并不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为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并没有完全得到法律救济, 这种情况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诉讼主体怠于提起诉讼, 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提高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其次,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能够弥补其他诉讼主体的不足。公民个人在社会职能中享有监督的权利,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能够让公民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中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三、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存在的不足
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符合我国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要求, 但从客观方面分析来看, 在我国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也存在一些问题, 需要通过立法不断地完善来予以解决。
( 一) 诉权行使动力不足
赋予公民公益诉权符合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要求, 但在司法实践中, 即使赋予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也是很少有人会行使这种权利。首先, 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与本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很多公民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 不会主动行使该权利。其次, 对于起诉主体来讲, 公益诉讼比私益诉讼更为复杂、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诉讼中所面对的被告主体往往是具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与团体, 案件涉及的内容也更为的复杂, 这样的案件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具有很大的挑战性。
( 二) 存在滥诉的可能性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这一诉讼的诉讼目的是明确的、高尚的, 是为社会所倡导的。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权后, 每位公民均有权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 有些公民会出于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利用手中的权利对被告主体进行诉讼, 以达到限制被告人的某种行为的目的或对某种不合法利益的保护争取时间,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建议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不仅符合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 也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因此, 在立法中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 在对公民个人行使公益诉讼权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 也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以实现公民个人公益诉权的真正实现。
( 一) 设立鼓励性机制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个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即使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权, 大多数公民也不会行使该权利, 为了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手中的权利, 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立法应对公民行使公益诉权给予特殊的法律权利。首先, 制定诉讼费用减免政策。减免诉讼费用, 减少诉讼主体的负担,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勇气。其次, 制定奖励性机制。奖励性机制就是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给与一定的物质奖励。公益诉讼行为具有公益性, 能够提起公益诉讼, 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民都应收到表扬与赞美。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更为艰难与复杂, 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为此笔者认为对取得公益诉讼胜诉, 或是通过诉讼对维护公共利益具有帮助的公民个人给与一定的物质奖励, 这样一方面是对公民个人行为的肯定, 另一方面也能激发公民个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热情。
五、进行必要的程序设置
法律维护和保障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同时也应对公民个人行使公益诉权进行必要的程序设置, 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对于诉权行使这一问题上, 笔者主张在公民个人公益诉权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发生冲突时, 公民个人权利让位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对数个公民同时行使诉权的情形, 可以考虑合并审理; 前置程序的设定, 为了防止公民个人滥用公益诉权, 在公民诉权行使前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比如在提起诉讼前先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等; 举证责任分配, 在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 对公民个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进行慎重的考虑, 要充分顾及到公民个人的举证能力与案件的公益性质等等。针对诉讼主体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 对于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细致全面的考虑, 以实现在保护公民公益诉权的同时又有利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 公共利益纠纷的不断增多, 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将我国公益诉讼正式纳入到立法程序, 但是相关立法过于笼统。本文主要对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进行研究, 分析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问题, 从而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民个人,主体
参考文献
[1] 沈长月, 王艳娇.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与扩张[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2014 (11) .
[2] Gerry Bates,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3) , Butterworths, 1992:373.
民事诉讼权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一、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
( 一) 执行监督力度不够
执行监督力度不够是产生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重要原因。就先行的法律条文来看, 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比较原则, 对于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没有明确的解释, 这就造成在执行监督工作的过程中, 由于缺少具体的操作方法, 所以采用一般的监督办法, 但是一般的监督办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执行监督, 这就造成了执行监督能力的严重下降。由于执行监督的力度不够, 所以法律效力的发挥也就略显不足。
( 二) 民事调解监督工作不到位
民事调解监督工作的不到位也是造成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法律的存在就是要维人民的权益, 在生活中, 时常会遇到需要民事调解的案例, 而民事调整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一种方法, 民事调节不到位, 造成的结果就是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这样的环境下, 要想维护人民权益, 就必须进行民事调节的监督, 以此来促进民事调解工作的进行, 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 民事调解监督工作出现了严重的失误才会导致关于此类的案件逐年增多。
( 三) 诉讼活动全过程的监督不到位
诉讼活动全过程监督不到位也是产生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重要原因。在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执法的时候, 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必须要对诉讼全程进行监督, 这样才能保证各个环节都不会出现监督漏洞, 一旦监督过程中断, 很容易产生因监督不全面而造成的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目前, 由于监督制度的不完善, 所以检察机关对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监督执行的并不到位, 这种不到位现象, 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产生越来越多。
二、完善和健全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构想
( 一) 完善检查工作的一体化
完善检查工作的一体化是完善和健全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重要构想。而完善检查工作的一体化, 主要需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 首先是要明确检查工作的内容。检查工作内容不全面就无法做到检查的一体化, 其次是要明确检查目标, 最后就是要科学化利用检查手段。综合而言就是要实现检查工作的一体化, 必须要将检查内容。目标和手段方法做好统一, 这样才能确保检查工作一体化进程。
( 二) 完善检查工作的衔接机制
完善检查工作的衔接机制也是完善和健全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重要构想。在检查工作中, 各个环节要进行明确的分工, 这样才能在环节监督的专业性和深入性上进行突破, 而为了实现检查工作的整体性, 在进行环节监督和检查的深入性的同时还需要进行检查工作的全面性掌控。而要想掌控全面, 必须要将各个环节完美的进行衔接, 衔接错误会造成检查工作的浪费。所以要建立科学的衔接机制保证工作的完整性。
( 三) 建立检查监督和人大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建立检查嫉妒和人大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于完善和健全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过去的监督工作中, 主要是由检察机关落实工作, 这样单一机构的工作全面性和效率性都会有所欠缺。在监督机制中积极地一如人大监督, 不仅可以促进监督工作的全面化发展, 对于促进监督工作落实力度而言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结语
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案件在目前的民事违法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而且由于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案件的逐年攀升, 这一比例还在逐年加大。为了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建立和完善具有强大功能的监督调差机制, 必须要从案件反映处的问题入手, 进行针对性的措施应用和制度建设。
摘要:我国现在正在积极推行法治社会的建设, 其目的就是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目前, 在进行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研究当中, 在开展民事行政检查和监督的过程中, 检察机关同时肩负着三项重大的责任, 分别是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服务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 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实践中发现, 涉及到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案件居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势头。为了查找原因, 实现对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全面监督, 本文就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展开研究。
关键词: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机制
参考文献
[1] 杨彦军.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研究[J].法学杂志, 2010, S1:105-108.
[2] 陈冰如.论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构建[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3, 06:7-11.
[3] 奚钢, 朱光美.论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构建与行使[J].中国检察官, 2015, 03:67-70.
民事诉讼权研究法律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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