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请求理论范文
民事诉讼请求理论范文第1篇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 为了防止出现合同诈骗的情形, 代位权就成为一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的诉讼权利, 在保障各方利益方面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因此, 研究代位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并有针对性的解决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有助于建立完善的保护性法规, 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一、代位请求权的基本要义
( 一) 代位请求权的内涵
代位权指的是,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 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1)
实践中, 经常出现债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的情形, 此时法院只有对债务人拥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通过评估、拍卖等手段对执行的财产进行处置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也存在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不积极行使或怠于行使的情形, 这就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为防止债务人故意转移财产不积极履行义务, 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 法律强制赋予了债权人可以突破债务人而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诉权, 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 二) 代位请求权的性质
一直以来,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就争议不断, 学界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都认为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代位权的性质, 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说法: ( 1) 代理权说。该观点认为代位权的性质是一种代理权, 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追偿的代理人, 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是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的, 属于广义的代理权。 ( 2) 形成权说。该观点认为代位权不是当事人的权利, 也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 而是一种形成权, 债权人在行使此权利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符合相应的条件后即可收回自己的债权, 使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因此变更或消灭。 ( 3) 管理权说。该种说法认为代位权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请求权, 其在行使该权利时必须要考虑到债务人的意思表示, 依据债务人的行为决定能否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此, 债务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行使此权利, 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一种管理义务。 (2)
笔者认为, 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 当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的诉讼请求时, 法院经审理在符合必要条件的情形下就会作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判决, 这实际上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一项实体性权利, 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而不是诉讼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利, 其突破了债务关系相对性的限制, 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代位权不是形成权, 因为债权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 必须考虑到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 且该财产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才有可能行使自己的代位权, 该权利的行使并不能基于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来实现。
( 三) 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满足如下情形: (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只有合法的债权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 因此,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就要求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高利贷、赌博欠债等非法之债是不能被法律保护的。法院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请求时, 首先要审查的就是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而不是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才判断的。 (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对于该条件是否成立的认定, 主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认定。主观上, 债务人对于自己的到期债权, 没有积极主动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客观上, 债务人既没有财产履行到期债务的给付义务, 也没有积极的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 3) 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我国合同法规定, 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行使代位权, 排除了对债务人未到期债权及债务人其它权利行使代位权的可能。债权的相对性要求债务只能在相对人之间变更或消灭, 但代位权赋予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直接主张债权的权利, 但债权人只能对到期的债务主张该权利, 否则就损害了原来债务中次债务人的权利。 ( 4)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规定,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主张的只能是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 且该债权应是金钱债权并不得专属于债务人本身, 否则对于债务人自身的权益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这是债务人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二、代位请求权在民事诉讼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对于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依法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程序, 这就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衔接的过程中会存在一些问题,
( 一) 举证责任的问题
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代位权诉讼同样也遵循这一举证原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 需要向法院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到期; 而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 则应由债务人对“怠于履行”承担证明责任, 并对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数额、履行期限等与债务有关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 这是合同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由于代位权赋予了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债权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就拥有了较大的诉讼权利。因此, 笔者认为, 作为代位权诉讼中的主导人, 债权人应承担更多的诉讼风险, 一是, 对于由于债权人错误的提起诉讼导致债务人、次债务人权益受损的问题,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 对于债权人滥用代位权诉讼造成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损失的, 应建立追偿制度。 (3)
( 二) 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 而对于债务人的地位问题却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学者的观点集中在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即根据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确定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因为无论哪一方获胜, 都会对债务人产生相应的利害关系。也有学者认为, 债务人是案件的证人, 其在案件中的作用是为了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 证明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的关系等, 因此应将债务人定义为证人。但是若将债务人的地位列为证人, 那么其若是不出庭就不利于查明案情。所以, 笔者认为, 应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的过程中, 法院不应主动将债务人加入到诉讼程序中来, 除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债权人提出追加申请, 才能将债务人加入诉讼程序中来, 这样可以帮助债权人查明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履行的情形。因为在代位权诉讼的过程中, 不仅要维护好债权人的利益, 还应保护好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的利益, 实现法律对各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建议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 法院应通知债务人由其自主决定是否参与诉讼, 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 此外, 还应向其明确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以及其若不及时参加诉讼所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样做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以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也实现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而不是仅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 在实体上确立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 在程序上债务人是否参加由其自主决定并承担相应义务。
( 三) 追偿方式过于单一
实践中,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多种, 既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 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但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的, 债权人只能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从法律层面排除了债权人通过仲裁或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可能, 债权人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向次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并不利于解决整个债务问题, 违背了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 没有发挥出代位权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建议法律可以规定, 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的行为, 赋予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或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实现债务的履行, 多元化的债务解决机制不仅有助于平衡好各方的利益, 还有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 保障合同的权利义务更好的实现。 (4) 笔者认为, 在处理债务履行的问题时, 应该看重次债务人在最终结果上是否对债务人清偿, 而非在意于诉讼或仲裁的行使、过程, 我国当前的代位权诉讼程序不仅过于复杂, 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 也没有充分发挥该诉讼程序的应有作用。
三、结语
总而言之, 在“三角债”问题日益严重的境况下, 作为一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体权利, 代位权成为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稳定的法律武器。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以诉讼的形式切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是实体法的一大创举。但是, 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程序, 导致该实体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 法律应维护好各方利益的平衡, 促进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加快, 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 法治经济的发展进程迅速。相信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也会随着社会发展的实际而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 代位权的诉讼制度也会更加完善, 这不但有助于解决积聚已久的民间借贷纠纷难题, 也会更好的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应有价值和功能, 最大程度的发挥诉讼程序对实体权利的保护价值。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民间借贷日益增多, “三角债”问题也越发的日趋严重, 代位权则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一项实体权利。代位权的建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对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债权的, 赋予了债权人越过债务人而向次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有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善, 代位请求权在适用过程中依然存在些许问题, 如代位请求权适用条件的认定等, 都阻碍了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只有消除阻碍代位权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羁绊, 才能充分的发挥该制度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本文以代位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为主线展开论述, 以其代位请求权实体功能和程序价值的实现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代位请求权,要义,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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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请求理论范文第2篇
关键词:既判力;陪审制度;证据制度
2009年至2015年,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即CLSCI(China Leg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发表的民事诉讼论文篇数(法学论文总数),以及民事诉讼法学在论文发表总数中所占比率之数据分布如下:2009年59(1406),4.08%;2010年74(1431),5.17%;2011年99(1435),6.9%;2012年93(1412),6.59%;2013年71(1357),5.23%;2014年86(1557),5.5%;2015年71(1521),4.67%。
2015年,CLSCI共发表论文1521篇。各部门法学发表篇数大致为:民法267,刑法237,法理198,经济法158,刑事诉讼130,宪法120,行政法学101,商法80,民事诉讼71,法制史62,国际私法19,国际经济法34,国际公法44。其中,民事诉讼学科与2014年的86篇相比,数量上有所回落,约占论文发表总数的4.67%,在13个法学学科中排名第9。
1 诉权与既判力理论研究
诉权、既判力是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两大极具恒常性和延展性的基本理论,历史上曾在不同时期推动民事诉讼法学之时代发展。立案登记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等新制度适用中的争议和混乱,促使学者们在这两大古老而抽象的理论中找到了新的研究兴奋点。
关于诉权理论,吴英姿教授提出,肩负时代使命的诉权人权论是迈向基本权利范畴的诉权观。私法诉权说完成了诉权的权利化改造,公法诉权说将诉权从私权关系上升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诉权人权论则超越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突破诉讼法框架,为人权的司法保障及宪法诉讼奠定根基。诉权人权论要求诉权入宪,人权性质意味着诉权具有绝对性,只能经行使消耗,不可放弃不可否定,不得为其附加条件,这决定了诉讼目的论应界定为“公正解决纠纷”。唐力教授提出,应通过程序机制合理界定审判权与诉权,充实诉权实现之程序制度,适当强化法院对诉权实现之程序保障义务,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基本权。王晓认为,判断诉权滥用应遵循严格的认定标准,审查主观恶意、行为失范和诉的利益缺失等要件,避免阻却和妨碍诉权行使。结合其危害性及具体情形,体系化、多层次地综合运用行政、民事、刑事追责机制予以惩戒。
关于既判力理论,张卫平教授提出,我国尚未在规范层面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予以明定化,导致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方面存有重大缺陷,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混乱。将既判力制度化,需要明确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及其例外、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既判力标准时。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判决在没有扩张正当性根据的情形下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可以提起一般诉讼。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不仅有助于纠纷之终局解决,同时也能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
2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研究
该类论文共7篇。其中,基本原则部分涉及辩论、检察监督、支持起诉、诚实信用等内容,基本制度方面则针对陪审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进行了探讨。
基本原则研究。陈贤贵认为,具体化義务立足于主张责任,由宣示性规则、实现程度规则、免除规则及效力规则等构成,其正当性在于促进诉讼、集中审理,防止滥诉和突袭,我国具体化义务初具制度外形,但缺乏可供良性开展的逻辑前提及关联制度。今后应确立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规范阐明义务及完备审前程序。张卫平教授指出,基于检察监督的各种限制性条件和风险,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是选择性的。中心是审判监督程序,重点是事后监督而非审判程序的过程监督。巢志雄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内容、类型化适用、创设其他程序规范等方面存在过于泛滥、随意和轻视法律方法的问题。法国民事司法实践必要性、相关性、正当性适用要求,对我国有参考价值。
基本制度研究。张嘉军教授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仍然在陪审员选任条件、陪审案件范围、实际参审人员构成等方面存在缺陷。未来应优化陪审员构成,注重普通群众、年长者比重的调整,取消学历资格限制。陪审案件不应限于“社会影响较大”,应处理好专业性新型案件与普通案件的人员选择问题。逐步建立由陪审员单独认定事实的制度,避免法官对陪审员的不当干扰和控制。高翔提出,我国民事审判公开将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混同起来,存在一元化倾向。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是听审请求权和公开审判请求权,而对社会公开的权利基础是司法知情权。对象及其权利基础差异决定了公开内容的差异,权利冲突时,听审请求权及隐私权保护处于优位。构成审判公开制度结构二元构建的制度逻辑。
3 司法改革研究
王亚新教授提出,“省级统管”意味着省级以下各级法院的经费支出不再依靠同级地方财政,而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及专项资金等予以补充。改革达成预期目标,取决于方案的内容构成及实施方式,涉及筹资来源、预算案的编制、预算的执行、预决算的审议批准程序等内容。傅郁林教授认为,本轮改革涉及体制、机制、程序改革等环环相扣的各个方面,审判人员分类和法官员额制当前争议最大、困难最多。员额制应当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自然结果而不是前提条件,颠倒逻辑顺序,将触动利益的人事关系改革置于明晰岗位权限责任之前,会引起一场无序的利益混战。改革全面铺开之前,应认真研究审判辅助人员与员额制法官之间的职权责界分标准,以作为审判人员改革的基础。
4 证据制度研究
该类论文内容涉及专家辅助人、品格证据、共同危险行为、举证责任、鉴定费用、证据保全程序、预决效等问题。
专家辅助人制度意在弥补当事人质证能力不足,排除法官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的认识障碍。李学军提出,专家辅助人之意见具有证据属性,专家辅助人的资质不以“诉前确认”为依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以出庭为前提;某些意见只能有限采用。专家辅助人与律师在庭审质证环节须有明确的角色定位和分工。
汪诸豪指出,以品格证据弹劾证人因涉及到品格证据的特殊可采性规则而需特别关注。美国证据法允许使用证人的不诚实品性来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证明品性的具体方法受到法律规制:允许以名声和意见证言证明不诚实品性,但以具体行为或先前定罪记录证明则受到严格限制。美国规定对我国证人弹劾规则的创设具有借鉴意义。
任重提出,共同危险行为司法裁判的不统一部分源于对《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误读,该规定应被界定为诉讼规范。民事诉讼法有实质和形式之分,实质民事诉讼法规范同样存在于其他法律文本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与民法脱节的现象,将诉讼规范理解为请求权基础或叠加要件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在结果上贬损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法律推定的一般规则,将逐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疑难。
占善刚教授认为,在鉴定的证据法构造中,鉴定人、当事人分别与法院产生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发生法律关系。鉴定人应当向受诉法院而非当事人请求给付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最终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当事人负担。应制定专门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律,厘清鉴定费用的性质,并以此为基点作出关于鉴定费用预交、负担、给付的科学设计。
叶自强研究员认为,我国举证责任理论中较有影响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忽略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这个极为重要的节点。从起诉、提供证据到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构成了一个自成体系的证据行为发生系统——提供证据行为。举证行为包含提供证据和对证据加以说明两个行为。提供证据行为对应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责任在原被告双方间转移。说服行为对应的说服责任则不可转移,由法官或陪审团的认定与判断形成结果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缺乏书证真实性判断的明确规范,新民诉法解释首次确立了公文书证实质真实的判断规则。段文波教授提出,确定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对后诉的效力,学说上有预决力、非预决力及证明效三种观点。我国承袭苏联法“预决性”的概念躯壳,以免证效力为内实,本质上系法定证明效,该规定损害了法官认定事实的独立性,褫夺了后诉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且有违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判决书可作为书证,对后诉法官认定事实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其证明力强弱。今后应废除已决事实免证效力,将已决事实评价放归法官自由心证评价。曹志勋提出,为达到扩大既判力的目的,应当提起独立的中间确认之诉。比较法上虽然存在扩张既判力范围的主张,但存在标准模糊、缺乏可预见性以及可能无谓浪费诉讼资源的弊端,也不适合我国现有发展程度。
占善刚教授认为,证据保全与保全程序虽均有保全之名,在性质上却迥然不同。证据保全乃预先进行的证据调查程序,保全程序乃暂时、假定地确定私权的程序,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強制执行中顺利实现当事人的私权。证据保全参照适用保全程序的规定乃错误立法。应立足于证据保全本质作相应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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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请求理论范文第3篇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涵义
环境公益诉讼, 简单理解为针对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 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目标。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在学术界一直存在多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经济公益诉讼的范畴, 因为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 都有权利对引起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 追究侵害人的相关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 是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害时, 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还有一部分学者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社会公益诉讼的范畴, 任何个人或者社会团体都可以为了维护社会环境公益, 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定义都是反映了环境公益诉讼在某一方面的特点, 第一种将环境公益与经济公益对等, 但是, 这种观点很难将环境公益的特殊性体现出来。第三种观点认为社会公益和环境公益对等, 这无形之中扩大了环境公益的范畴。总体来看, 笔者同意第二种学者的看法。实际上, 环境公益诉讼和一般的社会公益诉讼不同, 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类型。笔者认为,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 是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害时, 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其原告并不是基于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 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方是对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行为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基础就是要扩大公民环境诉讼的范围, 这样才能确保公众切实参与到环境管理中。当政府存在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 公众就可以行使自己的监督权, 并提起行政诉讼。当下, 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 迫切要求我国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理论基础是一种制度存在和发展强有力的支撑, 一种制度如果没有其自身理论基础的支撑, 其生存和发展可能无法顺利进行。
(一) 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理论是从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来的, 是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的。信托就其本质而言是财产制度的一种。环境资源集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于一身, 环境问题究其根本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的问题。经济利益属于私人利益, 环境问题属于公共利益, 公共信托的建立就是在公益和私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公共信托理论就是指大自然中的资源是归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 因此应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并由政府或者其他组织机构以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美国有位著名的学者曾提出环境资源公共信托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 大气、河流这类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资源是及其重要的, 是不可以作为私有物占有的。第二, 大自然赋予我们人类诸多资源, 这些资源和人的社会地位没有任何关系, 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第三, 政府和有关机构的职能就是要对公共利益进行管理, 不可以对资源的分配方式进行随意更改。从某种意义而言, 公民和政府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 公民将公共资源交给政府进行管理, 政府承担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公共信托为公民主张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利救助提供帮助。
公共信托与诉讼信托是相辅相成的, 公共信托为诉讼信托提供了理论依据, 诉讼信托又为公共信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公民将交付给政府等国家机关的财产受到侵害时, 国家应当承担起信托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 同时公民将自己的诉讼权也交付给国家, 这就是所谓的诉讼信托。国家是一个集体概念, 集合着众多机关, 当遇到问题时, 不会以自己的身份参与诉讼环节, 此时国家就会将自己的诉权分配给相应的机关, 比如检察机关, 这些机关就是国家的代表。当国家机关没有按照法律程序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 进而对信托的财产进行保护。通过信托, 使原来没有诉讼权的人可以享有诉讼权, 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成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但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仍然享有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 这就形成了程序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的诉权是由原诉讼主体享有的, 这种情况下, 就造成了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的诉权分离现象的产生。
公共信托的产生不仅为公民主张权利提供了理论依据, 还为公民主张环境权利提供了选择。环境资源的公共信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对信托事务必须亲自处理, 不得交给他人代办, 建立起信托账簿, 并及时告知受益人事务的处理情况, 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作为委托人的公民, 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 对环境资源享有受益权。如果国家没有履行管理的义务, 公民有权利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
(二)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私人检察官不是以请求赔偿为目的, 而是为了保护较为重要的国会制定的政策进而行使普通检察官可能会行使的职权, 而且是作为私人原告。很多的民事权利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私人检察官表现出依赖。该理论认为, 国会为了制止官吏出现的违法行为, 便会让检察总长为了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便会出现争端。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允许私人或者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可以有效遏制官员的违法情况的发生。宪法不会限制官员或者非官员提起此类诉讼, 即使诉讼只是为了主张社会公共利益。美国联邦政府和很多州均设检察长, 他们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
私人检察官提起的诉讼不仅要求被告应当遵守法律, 并且会对公众今后的行为起到警示的作用。私人检察官是可以代表大众的, 当国会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 人们认为国会此时可以给予不具备个人利益的公民原告的权利。私人检察官最为突出的特点是一部分权力是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产生的。
(三) 人民主权理论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对国家事务、经济以及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 人民维护合法权益的有利武器就是司法。司法是人民追求公平、正义强有力的保证, 人民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管理国家、经济和社会事务。保障人民享有主权的基本措施就是法律的可诉性。只有通过诉讼才能真正体现出政府和人民的平等地位, 并对政府的权力进行约束, 对政府起到监督的作用, 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伟大蓝图。我国的基本国策是保护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环境公益诉讼是从法律层面上为人民参与环境保护提供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存在和发展, 能够充分发挥公众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 能够防止地方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以损害环境为代价。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实施, 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但是, 在很多方面还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同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仍然缺少立法支撑, 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 明确起诉主体
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即为起诉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环保社会组织可以作为起诉主体。至于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能否成为起诉主体法律没有进行规定。笔者认为, 现如今环境公害十分严重, 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 以公共信托理论为理论基础, 应当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而对于公民, 从其身份属性上来说是社会性的个体。一些国家基于对环境保护的需要, 赋予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资格, 即认为一般公民可以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提起诉讼而并不要求其是实际受害之人。故此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 放宽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 以便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 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 完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确定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达到何种程度的测量工具。在环境公益诉讼中, 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 由于原被告双方地位不平等, 因此诉讼能力也是不对等的。当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无法达到要求时, 就需要证明主体自行承担后果。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原告方举证有很大的难度, 会受到许多限制, 诸如缺乏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 科技水平、文化水平有限等情况。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诉讼利益, 故应对原被告双方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对原告方应当适用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 对被告方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并判定出是否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 确立诉讼费用的承担与奖励制度
我国现行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给予了明文的规定, 其一般需要由败诉方来承担, 但是由原告预付。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从而导致一场诉讼所需要花费的费用比较高, 一般公民或组织是负担不起的。因此, 为了公民或组织不会因为诉讼费用高而放弃起诉, 国家需要在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支付方面进行改革, 同时还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例如, 美国的《清洁水法》第505条明文规定:胜诉的一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可以免除, 但是对于那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事件, 上述条款一般不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 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受损坏, 因此, 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所花费的费用以计件的方式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在胜诉以后, 还需要对那些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个人和团体以及无利害关系的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从而保证环境公益诉讼得到有效的实施。
四、结论
总之,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确保公民正确行使自身的权利, 在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寻找平衡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不仅弥补了国家政策上的不足, 而且有利于法律的贯彻施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需要彻底转变先前的指导思想, 摒弃经济第一的传统观念, 从客观的角度看待环境, 并且与其他学科相结合, 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 是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害时, 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有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人民主权理论。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明确起诉主体, 完善证明标准, 确立诉讼费用的承担与奖励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 确保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对建设生态文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制度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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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请求理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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