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范文
交通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范文第1篇
1.1 思想品德课概述
思想品德课作为研究人类社会发展及其规律的一门学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思想品德课的本质在于对历史总结的基础上, 服务现在并指导未来, 从而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通过系统的学习了解人类社会的基本规律, 提高自身的修养素质, 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和世界观, 所以说, 思想品德课对我国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普及作用。
思想品德课在中学教学规划中是必修课程, 具有非常鲜明的特征, 首先思想品德课的核心性质是思想性,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紧密联系社会生活和学生思想实际, 帮助学生逐步形成良好的心理和道德品质, 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 从而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其次思想品德课还具有人文性, 中国具有五千年的悠久历史, 优良的文化传统时代相传, 有着非常浓重的人文色彩, 这就要求教师将我国的民族精神结合当今世界先进文化, 立足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配合生动的实例进行讲解, 引导学生适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相对完整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最后思想品德课具有实践性, 思想品德课内在本质比较特殊, 既不属于技术应用, 也不是纯粹的理论, 而是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 这就要求教学过程中适当采用公共活动的形式, 串联整个知识体系。
1.2 公民义务概述
公民义务是指公民中的权利主体应当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 一方面由国家强制履行, 一方面也需要通过思想品德教育来进行自律。公民的义务主要包括积级参加国家的经济、政治等各项社会生活, 履行和监督公职人员的工作, 同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积极为社会贡献力量,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保守国家秘密, 爱护公共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依法服兵役、纳税, 有劳动和接受教育的义务, 必须履行赡养父母、教育子女和计划生育、责任意识的树立, 对于学生的价值观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抗震救灾期间, 涌现出了大量的志愿者, 这就是公民行使和义务的一种体现, 义务是使命和责任的同义词。来源于人们的社会关系, 而明确这种社会关系及相应的义务则需要通过思想品德课来实现。
2 思想品德课公民义务履行的教学方式和研究目标
2.1 培养公民的基本素质, 就要从公民的思
想品德入手, 而公民义务的履行需要思想品德素质, 要掌握这门课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理论联系实际。要使学生理解思想品德课的知识, 不仅要有思想觉悟, 在道德建设上也要有一定的认识。学习理论的知识主要是为了应用于实际, 所以要让学生了解社会, 分清善恶美丑。把理论和实际联系到一起, 这是培养学生思想品德的必走路径。也要多组织学生参加一些校外的公益活动和体育活动。增加学生的社会实践。 (2) 科学分析。我国的科学技术早已经与世界接轨统一。所以可以让学生了解现今我国具备拥有的先进技术, 可以改变学生们头脑中一些残留的落后的观念, 和陈旧的思想理念。用科学的方法分析现今社会的各种活动以及现象, 增强学生的识别能力, 摒弃学生错误的思想。 (3) 重视学生文化和生活。学生的公民义务体现和履行的基础就是学生的生活, 所以教学的内容不要太脱离学生的轨道, 因为最终义务的体现还是要回归到学生的生活中;思想品德课也以是倡导学生的学习文化为标准, 在课程实施的过程中, 要注重生命的张力, 捕捉学生生活的细节和整合。
2.2 课题研究目标
(1) 教师发展目标:形成正确的教育观、教师观、学生观;理清思想品德课教育与公民义务履行之间的联系;提高思想品德课教学的理性水平和实践能力;促进教师的专业化发展。 (2) 学生成长目标:细化、活化思想品德课程内容和相关资源, 选择适合学生年龄特征的学习方式, 让学生在自主合作、体验探究中建构、体认、感悟、形成道德;丰富教学形式, 活跃课堂气氛, 激发学习情趣, 浓厚学习氛围;充分挖掘家庭、社会教育资源, 让学生在开放的课堂中提升品德修养的同时, 提高文学素养和生活情趣, 从而对公民的义务履行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3) 课题成果目标:构建关于思想品德课教学回归生活的理论框架与操作方式;开发思想品德课教学回归生活的课程资源;撰写课题研究的相关论文, 积极开展公共活动, 使学生可以在活动中增强自身的责任感与使命感。
3 公民道德义务的教学原则及现实意义
(1) 帮助学生进行自我定位, 并确立起公民义务的基本观念, 鼓励其勇于承担责任。 (2) 应积极投身实践, 鼓励学生在理论应用于实践的过程中提出疑问, 开拓学生们的思路, 启发学生们自我提高。 (3) 注重思维的强化, 为学生提供自由想像、自主思考的空间, 避免武断作定义式的解释, 尽量使学生的思维发散。公民道德义务教学的意义往往是多个层面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树立科学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 (2) 培养远大的志向和完善的人格。 (3) 培养团队精神和创新精神。
综上所述, 道德对公民的经济基础的形成、巩固和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同时对社会稳定和人们日常生活具有重要的维护和保证作用。通过思想品德课的学习与实践, 学生可以对公民的义务履行有更深层次的理解和掌握, 树立符合社会主义背景的科学价值观。只有重视德育, 才能加快步伐, 更好地推动现代化建设, 教学工作者应利用已有的经验, 结合创新的教学方法, 制定出一套合理的体系, 推动思想教育的全面发展, 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摘要: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物质文明的高速发展, 对精神文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就意味着思想品德课在教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学生思想品德的形成与发展, 往往是理论结合学生主体自身的体验过程, 才能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其中, 使学生认识到自己作为一个合法公民的义务责任至关重要, 本文就公民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教学方法及意义进行浅要分析。
关键词:思想品德课,公民,义务,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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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范文第2篇
( 一) 自助游组织者的定义
自助游概念现无明确的法律定义, 通常来说一次自助游的形成, 是由一名或者多名具有一定旅游经验的旅游爱好通过网络或新兴媒体平台发布信息, 将旅游地点、时间、费用、人数、风险等有关数据和资料告知其他游客, 并根据参与报名活动的人物具体个性情况, 通过筛选出符合条件的旅游参与者, 与其共同的组织临时自助游团队, 按照在宣传时所制定的道路和要求, 组织报名的所有成员完成一次自助游活动。
( 二) 自助游组织者的特征
有时单凭在动态的旅游过程中的角色分工难以判断组织者的身份, 所以不仅要满足分工的需求, 同时还应符合以下的特征:
1. 组织者是非盈利团体或者自然人。其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而是为了寻求志同道合的旅游爱好者体验自助游带来的乐趣。在这里组织者有轻微的收费现象, 为的是同一方便管理, 或者有轻微的营利现象, 均不视为是以营利为目的。之所以区分是否盈利, 是关系到组织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若组织者为盈利性的团体或者自然人, 往往有着明确而且详尽的内部分工, 有清晰而且稳定的组织架构, 他们提供的旅游路线和模式往往也是一种成型的常规项目和固定路线, 较之非盈利的团体和法人来说显的更为专业化和职业化。
2. 组织者对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控制能力。这点性质的辨析直接关系到组织者是否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如果组织者应当具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应该控制危险的特质, 那么就以为这组织者产生一种安全保障的义务。自助游往往是通过活动的组织者临时组织并发展的一项的旅游性质的活动, 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来说必定比其他的普通参与人更多的了解可能发生的风险, 而根据风险控制的原理, 谁更能以较低的成本来控制风险谁就应该承担风险, 所以组织者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
3. 组织者形态多样、较为松散。松散型则体现在, 自助游团队就是在旅行过程中中形成的暂时性统一的团体, 该组织为临时发展召集而形成, 且持续时间短暂, 周期较短, 活动次数相比其他旅游形式而言往往较少, 无论是成员的组成和解散都凭借着个人的意思表示, 比较随意并无合同效力进行约束。
( 三) 自助游组织者与其他概念的厘清
1. 发起人和组织者的相关概念。自助游从组织到活动展开到结束可以笼统分为两个阶段: 一个是发起阶段, 一个是开展阶段。发起人是在准备活动时起到召集、联络、发布消息作用的个人或者组织, 而组织者是在活动过程中起到沟通作用的组织或者个人。二者在承担责任上的时间段上有所区别, 发起人仅在发起阶段出现的损失负责, 而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 由于并不是发起人所负责, 所以也不应当由发起人承担责任, 所以其责任范围要小于组织者。
2. 发起自助游的网站消息发布者与组织者。自助游的初始发展于随之而来的在全国大热, 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就是现在发达的网络科技与新兴的媒介传播形式。这些网站为自助游爱好者提供诸如路线设计、方案制定等服务,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达到了组织、召集等作用, 但是根据上述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来说, 网站是并不具备事实上的危险控制能力的, 所以不能算作组织者。
二、自助游组织者的基本权利
( 一) 知情权
活动组织者对自己所带领的自助游活动中的参加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前期准备情况的真实数据享有完全掌握的权利。自助旅游的活动组织者有权利要求自助游的报名参与者就自身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真实有效并且详细的说明, 比如自己是否具有一些特殊的身体问题而不适宜参加此次或此类型的自助游活动, 像高血压、心脏病、身体有部分残缺之类的问题, 这样可以让活动的组织者了解自助游的游客的真实的情况, 除了上述提到的自身的状况, 同时也包括经济上、心理素质上的情况。以上了解到信息资料或是数据, 是用来判断参与者是否适合参加该项活动的基本标准, 这不仅是为了保持活动质量也是最大程度的保护每一个活动参与者, 避免潜在危险因素。
( 二) 组织权
活动组织者有指定旅游路线、安排出发及休息时间、组织装备、批准他人能否参加等活动行为的权利, 也有权依据活动的特征和活动方式来对活动的参与人数做出合理的调整和控制 ( 男女比例、人数多少等) , 有权指定其他参与人为参加活动而需要的必要性的装备, 有权要求活动参与人在旅程中接受事先已通知过, 其他人应当知道并且同意的活动计划表或者计划书。参与人在作出同意加入自助游活动的意思表示之前, 就应当对此次自己准备参加自助游活动的中心内容和主要活动事项尽可能的了解的细致入微, 然后根据自己所了解到通过各种渠道方式比如上网查阅信息, 像知情的人打探当地旅游的信息等, 然后结合自身的情况来进一步思索自己是否适合参加这次野外的自助游活动, 一旦参与者正式作出参加活动的意思表示, 诸如报名、缴纳报名费、在报名表下签字或按手印, 就将会被视为明确的了解了发起者的意图、安排并且有能力接受发起者的所有安排。另外自助游出发之前组织者一般应当发出活动开始声明, 其内容主要是包括发起人的权利, 如发起人有权在自助游开始前依据活动的实际需求要求其他参与人预先支付与活动相关的经费, 用来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等等。
( 三) 应急处理权
当自助游过程中发生各种灾难事故、不可抗力、政策命令等或活动参与人身体不适而发生意外之时, 发起人有权作出相应安排和调整, 其调整程序和调整过程和调整结果都需要与其他活动参与人一致协商, 做出共同的决定。
三、组织者的义务
( 一) 预防义务
预防义务是危险未发生之时组织者所承担的一种义务。一个理性的社会人的应该对自己所组织的活动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 对合理范围内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能力, 同时有能力并且也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或者避免危险的发生。由于自助游自行的高风险性的特点, 其自身属性就要求组织者必须是一个做好了充分应急准备的组织者, 具有防损能力。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组织者自身做好充分的准备。首先, 自助游组织者应掌握一定的探险能力, 并具有一定的自助游经验, 充分知晓旅游目的地和沿途线, 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其次, 自助游组织者应当有解决发生的种种危险, 如制定高效快捷的方案来解决在外发生的问题, 准备与本次自助游性质相当的所需的特定设备, 例如准备诸如纯水、绳索, 火柴等, 以应对活动中出现的各种可能情况。
2. 对其他的自助游参加者作出预警和解释。组织者有义务将与自助游相关的注意事项和风向告知其他参加者, 这里的风向不仅包括已知的风险, 同时还包括未知的但是会合理发生的一些危险, 这样将保证参与者能真实全面且系统的了解自己将要面对的是何种问题和活动, 并凭根据真实有效的信息自我决定是否要参加活动, 并且根据活动性质准备相应的需要的装备已经工具。这些应当告知参与者的必要信息包括: 此次准备活动的活动主体部分, 此次出行自身性质上存在的风险和预期将要出现的伤害, 此次旅行对参加者身体素质、心理承受能力和野外自助游的经验要求等。
四、自助游组织者的抗辩、免责事由
( 一)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一个民法学界传统的、没有任何理论争议的概念, 其是指是没能力去预见、没有机会也没有事先应对措施同时也是不能避免或是不能克服的客观属性或者自然事件。对于一次自助旅游活动来说可能为龙卷风、海啸、政府管制、传染病爆发等不可控的意外。因为法律对于自助游的风险规定具有不周延性, 自助游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缔结合同时尽可能详尽的列举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的种类。需要注意的是, 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是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理由之一, 如果导致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正是因为组织者不按时履行事先约定或是根本对有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不作为, 组织者毫无意外的当然性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且不可抗力发生后, 双方当事人也应尽可能的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 二) 受害人同意和自甘冒险原则
作为自助游的组织者, 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全部的责任, 这样不仅不符合民法上公平正义的原则, 同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来负作用。如果组织者要将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 那么需要同时满足一下几个条件: 第一, 受害人的同意与自助游订立的先后问题。受害人同意应当最先作出; 第二, 受害人同意应当明示, 并不意味着默示情况不被允许, 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内的基本行规下, 默示也可以作为表达方法之一; 第三, 受害人必须自愿的作出意思表示, 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是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如果组织者使用自甘冒险原则来推卸自己责任, 那么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成为抗辩事由: 第一, 受害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已经认识到风险的存在, 这里不仅包括风险发生的形式, 同时也包括认识到风险将给自身带来的伤害;第二, 受害人即使在认知风险之后仍愿意参加活动并进行冒险行为。第三, 造成的损害在受害人的同意范围之内, 例如, 竞技比赛的运动员对比赛的高风险性有明确认识, 仍然自愿参加比赛, 所以因正当比赛行为而造成的伤害就属于自甘冒险的原则范围内。
摘要:在旅游业急速发展的今天, 有多种形式的自助游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在法律所不能及的地方, 自助游双方甚至是三方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本文主要从当今热点的问题自助游活动中的主要主题, 即自助游的组织者开始研究, 主要浅析了自助游组织者是否承担义务以及有何种权利, 同时列明了自助游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何种权利、义务, 同时粗浅的研究了自助游组织者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自助游组织者,权利义务分配,不可抗力,自甘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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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范文第3篇
摘 要: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学术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很大争议。本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履行处理交通事故职责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
关 键 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
收稿日期:2013-10-10
作者简介:万尚庆(1964—),男,安徽宣城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钟俊(1989—),女,安徽黄山人,安徽师范大学2012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安徽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计划首批重点项目“社会风险中的公共安全治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RZD201305。
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分析这一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学术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至今没有定论。2000年公安部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中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兹就相关观点论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技术鉴定行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依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有很强专业技术性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门办案人员,运用其以往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相关经验以及专业知识,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事人责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司法机关用以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客观依据,是一种鉴定结论。[1]
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书面结论的行为。[2](p1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行为的主体不同。技术鉴定行为的主体是是自然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规定:对案件事实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主体是单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行为的客体不同。技术鉴定行为的客体是某种具体物质。如:针对血迹和毛发进行DNA鉴定、针对指纹进行指纹鉴定、针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等等。而道路交通事认定行为的客体,既可以是某种具体物质对象,还可以是某种抽象关系,如对当事人的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作用大小的认定,其客体就是抽象的因果关系。[3](p17)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技术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不对案件的法律性问题发表意见,如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只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做出鉴定,不对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进行判断。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其认定书包含着对法律性问题的评判,有法律条文的引用,有法律责任的划分。第四,行为的结果不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针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对于一个专门性问题只存在一个正确答案,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答案只能是“是”或者“否”,不能两种答案并存,即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性。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具有太明确的界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唯一的划分标准。第五,行为的管辖不同。技术鉴定行为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才进行的,不存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道路交通事认定行为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章的标题就是“管辖”,第4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六,启动的程序不同。技术鉴定行为只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聘请才能做出,具有被动性。而道路交通事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做出的,具有主动性。另外,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排的章节体系,我们也可以看出两者的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章的标题是“调查”,第4章第4节的标题是“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第5章的标题是“认定与复核”, 第5章第1节的标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技术鉴定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鉴定结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行为概念主要因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衍生。法国大革命后,学者便开始用Acte Administratif一词说明行政机关在法律之下对具体事件的处理。自1810年起,该词便普遍被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有同等地位。1826年起Otto Mayer将行政行为概念Verwaltungsakt引入德国,并界定其为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律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日本学者随后从德国引进行政行为概念,嗣后,中国学者,特别是后来的台湾地区学者承袭德国和日本学说,在行政法学中也引进了行政行为概念,并成为其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4]具体行政行为是随着行政行为分类理论的发展而产生的概念,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行政法学理论上的一种划分,而且也是我国法律制度所采用的一种划分方法,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就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来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对象的。
如何界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①叶必丰先生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行政行为。”[5](p191)胡建淼先生认为:“根据目前相对公认的观点,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进行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行为。”[6](p251)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学界虽有不同观点,但我们可以将其基本特征概括为行政性、特定性、外部性和法律效果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述特征。第一,行政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是法律赋予给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具有行政性。第二,特定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这一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当事人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论是在对象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特定性。第三,外部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具有外部性,显而易见,无需赘述。第四,法律效果性。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有法律效果性。之所以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一行为不具备法律效果性,不能直接产生影响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如何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性?是仅指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还是既包括直接后果又包括间接影响?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性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后果及对当事人的影响”。[7](p132)“需要指出的是,确认和证明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使其从不稳定或不明确状态趋于稳定或明确,也应视为一种法律效果,因而行政确认和行政证明也应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8](p19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会产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大小,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将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果仅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功能出发,可以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五类:行政赋权行为、行政限权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救济行为。[9](p252-2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哪一种类型,学者之间又有分歧。[10]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应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确认在我国还是一个学理概念,现行法律尚未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使用。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11](p282)行政确认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需要确认的事项,根据法定的条件、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第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行政主体通过确定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来达到确定或否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目的。第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确认权不是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直接来源于国家行政管理权、由相关法律规范授予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行政确认的性质是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作出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作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直接来源于国家行政管理权、由相关法律规范授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划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达到确定或否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会产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大小,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将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
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8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实际上,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已开始受理当事人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这一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如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中就认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依照行政法赋予的职权和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行使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和依据;是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依据。为此,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2]
行政确认行为又可分为对法律地位的确认和对法律事实的确认。“确认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存在范围的认定。如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确认法律事实,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依法加以确认。”[13](p119)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是行政确认中确认法律事实的行为。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技术鉴定行为,其法律性质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确认法律事实的行政确认行为。如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服,应当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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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徐 虹)
Key words:the identification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administrative act;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administrative affirmation
交通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范文第4篇
班长:全面负责班级行政事务,对内对外代表本班。分管信息统计、发布通知、评奖评优,联系辅导员、授课老师、各寝室长,主持班级全体会议。联络副班长、学习委员、生活委员、文体委员。
团支书:全面负责班级党务、团务,协助处理班长班级事务。分管入党推优、团费收缴、思想教育、安全文明教育、学风建设、评奖评优,主持团支部会议。联络组织委员、宣传委员。 副班长:协助班长处理班级事务,班长不在时代行班长职权。分管组织开会、投票、选举,组织班级活动。兼管勤工、义工等贫困生事务和就业实习等事务。
学习委员:负责班级学习事务。分管学风建设、科研竞赛、出勤考核、评奖评优、选课、购书,收发作业,收集期末复习资料,联系授课老师。兼管考研出国等事务。
生活委员:负责班级生活事务。分管寝室卫生建设,收集和保管班费,统计班级出游、聚餐、资料打印等班费收支情况,并且每学期制作表格向全班公示。
文体委员:负责班级文艺和体育事务。分管体育训练、体质测试、阳光长跑、运动会、体育比赛以及各种文艺、娱乐、庆祝活动等。
组织委员:负责团支部的建设和班级活动的组织,协助团支书处理团支部事务。分管入党推优、团费收缴,组织出游、聚餐、会议、社会实践等。
宣传委员:负责团支部和班级的宣传工作,协助团支书处理团支部事务。分管安全文明宣传与教育、思想教育,采集班级活动照片,整理班级活动资料等。
寝室长:负责本寝室学习生活等各方面事务。督促室友学习,关注寝室生活卫生和用水用电安全,联系班长、本寝室同学,传达通知。
交通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范文第5篇
2、熟悉本单位消防器的分布情况及各种灭火器的使用性能,经常进行检查保养。
3、发生火灾要立即报警,并在专职消防队的统一指挥下,奋勇抢救。
交通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范文第6篇
2、 义务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本商场的防火、灭火工作,积极扑灭各类火灾事故。不怕流血牺牲。
3、 义务消防队员由商场全体员工选拔组成,应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政治思想好,年龄不超过50周岁的公民。
4、 义务消防队设队长一名,小组长3人,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日常警戒巡逻等小组。
5、熟悉商场电源、水源、消防重点部位及消防器材的分布情况。
6、 积极开展防火宣传、演练,熟悉掌握各种消防器材的性能及使用方法,熟悉商场制定的灭火应急预案。积极学习宣传《消防法》,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灭火技能。
7、 维护保养好消防专用器材设施,并登记造册,遇到损坏、被盗消防器材应及时上报消防安全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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