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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精选8篇)

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第1篇

相同点1: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与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者的总体结构一致。FIDIC《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简称FIDIC)由3 部分组成:协议书、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均由20 条主要条款组成,相互对应、互为补充。构成合同内容结构完整、思想体系一致的世界通用合同条件。合同条件后附有一些附件,如争端裁决决议书、各类担保、投标函、合同协议书等标准格式。

《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也分为3 部分: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分11 个部分,共47 个条款,173 个子款。专用条款的内容、编号与通用条款相对应。合同条件后有3 个附件,分别是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在条款上借鉴了国际施工合同范本FIDIC 的经验,如延用了FIDIC 中的“工程师”的称谓及其职责,索赔程序、双向索赔制度等。同时反映了国际建设工程惯例,增加了工程担保条款和有关保险的内容,使之成为工程项目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尽管还不完善,已是一大进步了,充分体现了我国合同管理的思想与国际接轨。2 两者都突出了项目管理的三大控制。

两者基本都是按照工程进度的过程展开:如进度控制条款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进度控制等,质量控制条款包括材料、设备、中间及隐蔽工程验收、试车、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质量控制等,投资控制条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变更工程付款、竣工结算、质量保修金等。不同点1: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与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1)合同的完备性不同。

FIDIC 更加完备,如第2.4 条对业主的资金安排,第6 条对职员和劳工(雇佣、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法、工作时间、为职员和劳工提供的设施、健康和安全、监督等),第7 条对永久设备、材料和工艺(实施方式、样本、检查、检验、拒收、补救工作、拥有权、矿区使 用费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示范文本》对这些内容都没有说明。2)施工期的规定不同。

FIDIC 规定实际施工期是从发出开工令,到工程师根据合同规定认为的实际完成时间,并在移交证书中写明;

《示范文本》规定实际施工期是自开工日期到实际的竣工日期。而实际的竣工日期是指如果工程通过验收检验,承包商递交竣工报告的日期。综合第32.2 条“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 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 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从中可以看出《, 示范文本》对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一是发包人对工程的修改意见。而这两个因素都常难以确定,即使是确定的,也还有一个28 天加14 天的不属于承包人原因不工作的日期在其中,这些都容易使承包人对“工期”这个重要内容予以淡化。

3)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不同

FIDIC 中工程师是指业主雇用的咨询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的职责范围很广,涉及工程质量、计量付款、解释合同、评定变更索赔等各个方面。

《示范文本》中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由以上定义可见,两种文本中的工程师都是受雇于业主的,相对独立和公正的第三方。但《示范文本》中对监理工程师权利的规定与FIDIC 比,受限很多。(1)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分包的决定权受到限制。

FIDIC 第4.4 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无工程师的事先同意,承包商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而在《示范文本》第38.1 条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可见,FIDIC 赋予了监理工程师分包决定权,而我国的分包决定权在发包人。从便于项目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发包人要求的分包,应经过监理工程师的同意认可。

(2)监理工程师开工令的效力有限

FIDIC 第8.1 条规定:“工程师应在不少于7 天前向承包商发出开工日期的通知,应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开工。”而《示范文本》第11.1 条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虽然我国的监理合同中明确了监理工程师发布开工令的权力。但《示范文本》中只规定了承包人按时开工的义务,未提及“开工令”的效力,两种文本未能相互照应,使承包人有机可乘,因而限制了监理工程师的权力。

(3)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权利被限制

FIDIC 第13.1 条规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的任何时间,工程师可通过发布指示或要求承包商提交建议书的方式,提出变更。”而在《示范文本》中监理工程师除了对承包人提出的对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有主动控制权外,其他方面基本处于被动控制位置。如《示范文本》第29.1 条规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

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示范文本》第30 条规定“: 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可见,FIDIC 中工程师对待变更有相当大的控制权。而我国《示范文本》中规定,发包人可以直接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监理工程师对此是无权干涉的,虽然承包商应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需要的变更,但此时监理工程师的变更通知仅仅是为了适应发包人的变更要求而作出的,显得及其被动。

(4)监理工程师对价款支付的审核权也落空

在FIDIC 中,业主依据工程师各阶段开具的支付证书付款,而在《示范文本》中监理工程师只对现场情况进行确认,具体工程量的核实工作由业主完成,这样由于监理工程师对价款支付审核权的落空,导致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积极性难以提高,同时也限制了监理工程师素质的提高,使得既懂技术又懂经济、懂管理的高职能复合型人才难以引入到监理行业中来。

(5)对承包商代表撤换的权利受限

FIDIC 第4.3 条规定:“没有工程师的事先同意,承包商不得撤销对承包商代表的任命或对其进行更换。”而《示范文本》第7.4 条规定:“承包人如需更换项 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

(6)监理工程师的撤换。

FIDIC 第3.4 条规定:“如果业主准备撤换工程师,则必须在期望撤换日期42 天以前向承包商发出通知说明拟替换的工程师的名称、地址及相关经历。如果承包商对替换人选向业主发出了拒绝通知,并附具体的证明资料,则雇主不能撤换工程师。”而《示范文本》第6.4 条规定:“如需更换工程师,发包人应至少提前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的监理工程师权力受到了较多的限制,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建设中的地位不高。而建设监理制度产生的最主要目的是通过专业化、社会化和科学化的管理模式取代建设单位低水平、低效率的简单管理模式,提高投资效益;通过独立的第三方的监督机制,约束承发包双方的违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该对监理工程师寄予高度的信任,赋予其对项目进行有效控制的相应权力,使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国家应该严格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认证制度,使真正有水平的人员来从事监理工作。

4进度计划规定不同。

FIDIC 第4.21 条对承包商提交月进度报告的期限、份数、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而《示范文本》第10条规定进度计划的提交时间在专用条款中约定。5计价方式不同。

FIDIC 是单价合同,承包商投标时报的单价在整个合同的执行过程中不发生变化,业主按照据实测量

得出的数额支付款项, 以此也称为”复测合同”。而《示范文本》第23.2 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可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计价方式。6对合同价格支付方式规定不同。

FIDIC 对工程各阶段付款做了具体规定, 如第14.2 条预付款保函的提交、预付款开始抵扣的时间、扣除方式、扣除比例、特殊情况等;第14.3 条、第14.4条、第14.6 条进度款支付内容、方式;第14.5 条用于永久工程的永久设备、材料的预支款额、抵扣比例;第14.7 条预付款、进度款、最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第14.8 条延误支付的责任、处罚金计算方法;第14.9 条

保留金的释放时间、示范比例的计算方法;第14.10 条~第14.14 条最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方式、责任等;第14.15 条支付货币等等。而《示范文本》第24 条、第25 条、第26 条对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支付也都做了规定,但没有具体的抵扣方式、计算方法。

7工程保修期不同

FIDIC 对缺陷期的要求为:次要部位通常为半年;主要工程及设备大多为一年;个别重要设备也可以约定为一年半。缺陷通知期满时,如果工程师认为还存在影响工程运行和使用的较大缺陷,可以延长缺陷通知期,推迟颁发证书,但缺陷期的延长不超过竣工日后的2 年。《示范文本》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 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 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 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在建筑市场高度发育的国家,工程质量普遍得到提高,质保期相应短一些。根据我国的建筑市场情况看,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应不低于《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为好。

8适用范围不同

FIDIC 在国际承包商、国际金融组织和项目业主中被作为规范性文件而广泛使用。因此有人称FIDIC合同是国际工程承包业中的“圣经”。《示范文本》基本适用于我国各类公用建筑、民用

住宅、工业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

说明:

FIDIC《施工合同条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进行国际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两个重要依据。本文对两者进行了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工程合同管理的实际情况,完善合同条件,增强合同条件的实用性、可操作

性研究,对提高我国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参与国际竞争是一件很有现实意义的工作。

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第2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比较

合同也称为契约。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某个工程项目中的特定目的而签定的确定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合同范本有很多,如国际通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世界银行推荐采用的。施工合同条件、ICE(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合同条件、AIA(美国建筑师学会)合同条件等等。其中,使用最广泛的即为FIDIC《施工合同条件》,它对我国的施工合同订立具有很大的借鉴作用。本文主要介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与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产生和发展现状。通过对两者的对比分析指出两者之间关于总的结构框架、对业主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承包商的要求、变更与索赔四个方面的差异。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和应用《示范文本》的一些建议。

1、《示范文本》与FIDIC《施工合同条件》应用的现状

1.1 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所编制的FIDIC合同条件广泛应用于世行、亚行、非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项目以及世界各国的国际工程。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作为国际上权威性的咨询工程师机构,多年来编写了不少合同条件等文件。随着国际工程承包实践和相关管理学科的发展,FIDIC每隔10年左右便对其编制的合同条件做一次修订。1999年FIDIC正式出版了四本新的合同条件,它们的主要应用条件与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7年第四版,1992年修正版)基本相同;可以用于由雇主(或由其委托的设计工程师)提供设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工程师为业主管理项目,以单价合同为计价基础的施工合同,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土木工程,而且扩大到了房建、电力、机械等各类工程的施工。FIDIC《施工合同条件》在工程的费用、进度、质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进行了规范和明确,详细的规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师处理问题的职责和权限。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产生,适应了国际工程建设的飞速发展。

1.2 《示范文本》的产生和发展

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几乎工程的全部过程都由政府直接进行管理。1999年底,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参照国际惯例,听取各方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土木工程合同(示范文本)》(GF-91-0201)的部分内容和结构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调整,颁布了《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基本适用于各类公用建筑、民用建筑、工业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

2、示范文本与新“红皮书”的相同点

2.1 两者的总体结构一致

新“红皮书”由3部分组成:协议书、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均由20条主要条款组成,相互对应、互为补充,构成合同内容结构完整、思想体系一致的世界通用合同条件。合同条件后附有一些附件,如争端裁决决议书、各类担保、投标函、合同协议书等标准格式。

示范文本也分为3部分: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分几个部分,共47个条款,173个子款。专用条款的内容、编号与通用条款相对应。合同条件后有3个附件,分别是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

示范文本在条款上借鉴了国际施工合同FIDIC的经验,如沿用了FIDIC中的“工程师”的称谓及其职责,索赔程序、双向索赔制度等。同时反映了国际建设工程惯例,增加了工程担保条款和有关保险的内容,使之成为工程项目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2 两者都突出了项目管理的三大控制

两者基本都是按照工程进度的过程开展:如进度控制条款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进度控制等,质量控制条款包括材料、设备、中间及隐蔽工程验收、试车、工程竣工验收、保修质量控制等,投资控制条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变更工程付款、竣工结算、质量保修金等。3.1 清单计价体系方面

《示范文本》是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缩减版。《示范文本》没有FIDIC《施工合同条件》适用面广,特别是费用相关规定。而产生于定额时代的《示范文本》,对FIDIC《施工合同条件》简化的比较彻底,费用相关规定简化到几乎没有。单价合同所要求的“合同义务与费用一一对应关系”原则没有一点的保留。过于简化,直接导致示范文本与当前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匹配性差。实际上,这个问题正成为我国清单规范顺利实施的最大症结所在。

FIDIC《施工合同条件》是国际惯例的单价合同,与之同时发展的清单计价体系,比如英国SMM,匹配度可以说是“天衣无缝”。这个特征,正是现在推行“清单计价体系”最需要加强的地方,也是国内造价工程师最需要加强的理念。

3.2 投标报价方面

《示范文本》中的招标文件一般要求根据国家定额、费率进行报价,而定额、费率仅反映全社会该行业的平均劳动生产率,并不能准确反应单个企业的真正竞争力,中标的承包商未必具备相应的实力,造成了执行合同的困难。

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前提是按照固定单价编制招标文件,承包商是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成本、利润加税金及风险金确定单价后报价,报价的高低反应了企业的综合素质、管理水平和资信实力。

3.3 承包商的选择

FIDIC《施工合同条件》要求承包商的确定必须是通过公平的竞争产生,而我国目前还缺乏公开、公平、公正的投标市场。存在着政府部门保护本地企业的现象,业主保护关系单位,有意排斥潜在有实力的投标单位而照顾并无竞争实力的关系单位的现象,承包商往往并无完成项目的能力也无投标的资格,而是靠资质挂靠、拉拢腐蚀评委、收买建设单位来获得承包机会,一些投标成了空有形式的走过场式的假招标。从招标开始就脱离了公平竞争的轨道,违背了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原则。

3.4 法律体系方面

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第3篇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基本上工程规模巨大、地形地质条件复杂, 施工期长, 在施工建设过程中, 承包商不同程度都会遇到通货膨胀这一普遍性的风险问题。对此, FIDIC施工合同中做出了规定, 承包商可享有因工资、物价上涨而对原始合同进行调价的权利, 价格调整是承包商避免风险, 获取利润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常情况下可使承包商获取占合同总额5%左右的收益。

FIDIC施工合同条款中第二章“特别合同条款”的具体条款内容是可调、可变的, 通过对款做出适合本工程的具体调整和变动可以将承包商所承担的人工费、材料费和运输费上涨的风险转嫁给业主承担。

下面以埃塞俄比亚TEKEZE工程1B/2/3标承包合同为例, 对工程合同价款调价中的“当地币中拟调项目的确定”及“当地币中调整指数的确认和运用”这两项内容应注意的事项和使用技巧进行讨论和分析。

●工程简介:埃塞俄比亚TEKEZE工程位于埃塞俄比亚西北部, 主要工作内容为:180米高的素混凝土双曲拱坝, 地下厂房开挖、发电引水洞、尾水洞、进场交通公路、业主和工程师永久营地及临时工程中的上下游围堰、导流洞等工作内容组成。承包商为CWGS联营体, 本项目合同价款2.24亿美元。总工期66个月。

●合同依据:本标合同条款采用FIDIC合同条款1987年第四版。

●调价内容:根据合同条款“70.1Incre as e or De cre as e of Cos t” (成本的增加或减少) 及招标文件附件规定, 本合同为可调价合同, 支付方式采用当地币birr及美元USDollar (外币支付币种) 二种货币对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合同价格调整内容也以当地币和外币两种不同的调价方式进行。下文着重介绍当地币部分调价内容。

●技巧应用和实例分析:

一、当地币中拟调项目的确定

通过对合同要求和工作内容的理解, 对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进行计算和分析, 对工程实施所需的各种资源进行分类整理, 可以计算出为实施工程拟投入的所有人员、工程材料和设备的种类和数量。同时对工程所在国、所在地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 可以得到的当地资源的种类和数量, 将调查结果与工程所需的物资种类和数量进行对比和成本分析, 就可以最终确定当地币中的合适的拟调项目。

⑴对于人力资源调价项目, 业主在本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仅对雇用的当地专业职员、熟练和半熟练工人进行调价, 非熟练工人和小工不在调价范围内。

⑵通过对埃塞俄比亚全国的材料供应市场现场调查, 当地市场仅可以采购到钢材、圆木、水泥和动力燃料油料, 其他工程所需的生产材料和设备物资均需从第三国进口, 进一步调查后发现, 当地的钢材并非埃塞俄比亚生产, 而是从土耳其等欧洲国家进口并且价格昂贵, 经过价格分析和比较, 发现从中国或其他国家购买较为便宜, 并且采购途径也具有可选择性, 所以未将钢材列为当地材料。对于工程所用圆木, 由于用量较小并且当地圆木材质质量较差, 仍需进口, 所以也未将其列为当地主要材料, 基于以上调查和分析, 在投标书中对于主要可调当地材料项目中仅填报了油料和水泥。

由于埃塞俄比亚经济发展缓慢, 当地建材市场在工程施工期与投标期间的调查情况相比没有大的变化, 在后期的工程实际实施期间, 在当地市场确实也仅能采购到工程需用到的水泥和油料这两项主要材料。其他的设备和材料均依赖于进口。现实条件和投标前期考查大致相同, 证明在当地材料调价项目中仅选取这两项调价内容是比确合适的, 没有发生大的漏项。

详细的市场调查和对工程承包工作内容的充分理解是本项的中心, 通过对项目工作内容的理解, 对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进行计算和分析, 可以得出为实施本工程拟投入的所有人员、工程材料、设备的种类和数量。另外对工程所在国、所在地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将得到的当地各种资源的种类与工程所需的资源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对比和成本分析, 就可最终确定当地币中的拟调项目, 并保持正确。

二、对于当地币中各调价项目、调整指数的确认和运用

特别合同条款第70款“Increase or De cre as e of Cos t” (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 对于当地币中调价项目、调价指数和指标以及调价公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如下:

(一) 人工费调整

1. 人工费调整内容。

合同条款规定可参与调价的人员种类为:

(1) 职员

(2) 熟练和半熟练工

分析:职员、熟练和半熟练工是工程施工中不能缺少并且工作岗位相对稳定的当地雇员, 在对它们调价数量的确认上, 应对工程中所有的办公室、仓库、车间、工地工作的职员、熟练或半熟练工进行统计, 在报表中尽量减少普工的数量, 以便增加调整员工数量, 增加公司收入。

2. 人工费调整基本价格。

基本价格就是在投标人在投标书递交前28天, 可获得的, 由工程所在国的政府颁布的法规、法令、政令或由任何当地相关的政府机构, 包括贸易联合会、颁布的规定或相关法规所规定的, 或是参照工程实施地区好的顾主通常采用的, 长期雇佣的当地工人的合适的最低基本工资水平。

分析:在工程开工后, 由于工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承包商对其雇员所提供的福利条件、行业差别、当地人才资源的供需情况等原因, 在实际情况中承包商支付给其雇员的工资水平不一定与它所调查的和在标书中填报的基本价格保持一致, 有可能高于也有可能低于此水平, 因此承包商在投标书中填报的基本价格应尽量降低为以后的价格上调打下基础。

3. 人工费调整现行价格。

现行价格就是指在施工期间, 承包商所得到的在某一中期支付证书提交期限最后一天的28天前, 由工程所在国的政府颁布的法规、法令、政令或由任何当地相关的政府机构, 包括贸易联合会、颁布的规定或相关法规所规定的, 或是参照工程实施地区好的顾主通常采用的, 长期雇佣的当地工人在此时所应达到的合适的最低基本工资水平。

分析:在施工期内, 承包商对支付给其雇员的工资水平也会相应发生上涨或降低, 与现行工资平均水平保持一致, 并且也是按此实际支付的。因此承包对所填报的现行价格尽量抬高为以后的价格上调打下基础。

4. 调价公式。

把调查所得的施工期现行平均工资水平与投标书中填报的基本工资水平进行对比, 如果现行平均工资水平高于承包人在投标截止期28天前所得到平均工资水平, 那么, 对于这一人工费上涨而发生的费用及相应的风险, 业主将承担工资水平上调这一部分的人工费用补偿, 相反, 如果现行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承包人在投标截止期28天前所得到平均工资水平, 那么承包商也不应得到这一部分价格溢出的费用, 而由业主回收。公式表示为:

现行价格基本价格=0则价格未发生变化, 则不进行调价

现行价格基本价格>0业主承担承包商雇员的人工费上涨费用

现行价格基本价格<0承包商向业主返还其雇员的人工费下调费用

5. 分析和调价技巧。

对于基本价格指数和指标的确定, 承包商在投标前期应对工程所在国国家统局、工程所在地地方统计局、工程所在地大型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企业进行详细的调查, 获取它们所颁布的平均工资统计指数或企业平均工资水平, 进行对比, 选取最低的结果作为基本价格。相反, 对于施工期现行价格的确定应选取最高的价格指数或通过联合当地企业合作伙伴的途径, 使其出具较高的平均工资指数证明, 以便使调价结果为正值从而为承包商赢得利润。

(二) 材料费调整

1. 材料费调整内容。

对于规定材料的价格调整, 根据上述第一节“对于当地币中拟调项目的确认”的分析方法, 最终确认了当地材料的调价项目为:

(1) 水泥

(2) 油料

同样, 合同条款70.1.A. (b) Specified Mate rials中对于这二种材料的具体调价内容、调价的方式、方法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规定如下:

2. 材料费调整基本价格。

材料基本价格就是在投标人在投标书递交前28天, 可获得的, 市场中的实际材料购买价格。投标人应在投标前期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 得到确实可信的当期最低市场价格, 并以书面形式与厂家、商家进行确认。

3. 材料费调整现行价格。

就是指在施工期间, 工程承包商在购买材料时所发生的实际材料购买价格。

4. 调价公式。

这两项材料的调价方式与前述的人工费的调价计算方法一致, 将材料的现行价格与投标书中填报的基本价格进行对比, 如有差异, 则将此差价乘以这二种材料的为实施本工程所消耗的实际总量即可得出调价总额。在调价计算结果可以为正值也可能是负值。公式表示为:

现行价格基本价格=0则价格未发生变化, 则不进行调价

现行价格基本价格>0业主承担指定材料上涨费用

现行价格基本价格<0承包商向业主返还指定材料的下调费用

由于材料供需情况和市场的变动, 承包商在工程开工后所购买的材料价格水平不一定与它投标时所调查的材料价格保持一致, 把调查所得的现行材料实际价格与投标书中填报的当时材料实际价格进行对比, 如果现行材料实际价格高于承包人在投标截止期28天前所得到当时材料实际价格, 那么, 对于这一材料价格水平上涨而发生的费用及相应的风险, 业主将承担由于承包商使用这一施工材料所发生的物价上涨额度, 相反, 如果此种材料现行价格低于承包人在投标截止期28天前所填报的材料购买价格, 那么承包商也不应得到这一部分材料价格溢出的费用, 而由业主回收。在对于可调材料消耗量的规定上, 材料的可调数量以实际消耗量为准。

5. 分析和调价技巧。

可调材料的基本价格的确定并不是通过工程所在国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或相关政府机构所颁布的, 也不是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当地大型建筑施工企业所使用的材料价格进行确定的, 而是通过详细的现场调查, 以实际的材料价格进行填报, 同样的, 在施工期调价中所运用的材料现行价格也一样是采用目前市场实际材料价格, 这就要求承包人在投标期所填报的材料基本价格压低, 为以后的价格上调打下基础。同时, 由于在合同条款“材料的基本价格”一款中仅要求填报价格, 并没有要求提供材料的购买证明, 应抓住这一合同漏洞, 在投标期以低于实际市场材料购买价格进行填报, 如果业主强制要求提供材料价格证明, 则可以仅填报材料的购买价格而将材料的仓储保管费用、到工地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搬运费用和采购费用去除, 压低填报材料的基本价格。而对施工期材料的现行价格, 则应采用与材料供应厂家进行谈判、协商的方式, 签署相关协议, 使其在出售材料的同时将材料的仓保费用、到工地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搬运费用和采购费用承担下来, 并要求其在出示的材料购买发票中包括这些相关费用, 由于费用增多, 通常情况下, 厂家通常乐于采纳, 由于工程师对于调价材料的现行价格最终是以厂家出示的购买发票进行确认的, 所以这些本来应由承包商支付的, 购买材料的相关附加费用, 就转嫁给了业主, 使业主在补偿材料价格上涨的同时额外的又承担了这一部分应由承包商承担的费用, 降低了承包商的费用并增加了收益。

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第4篇

关键词:合同 合同价 固定价格 可调价格

一、常用的工程合同价的确定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工程合同价的确定有三种方式,分别为固定合同价、可调合同价、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

1、固定合同价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價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固定合同价可分为固定合同总价和固定合同单价两种。

(1)、固定合同总价。它是指承包整个工程的合同价款总额已经确定,在工程实施中不再因物价上涨而变化。

(2)、固定合同单价。它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各项单价在工程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而在每月(或每个阶段)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竣工图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2、可调合同价分为可调合同总价和可调合同单价两种:

(1)、可调总价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总价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商订合同时,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及当时的物价计算出合同总价。如果在执行合同期间,由于通货膨胀引起成本增加达到某一限度时,合同总价则做相应调整。可调合同价使发包人承担了通货膨胀的风险,承包人则承担其他风险。

(2)、可调单价。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变化等,可作调整。有的工程在招标或签约时,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定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时,在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3、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价,其工程成本部分按现行计价依据计算,酬金部分则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将两者相加,确定出的合同价。

由于成本加酬金的方法更适用于新型项目或需要立即开展的项目(如震后救灾等),以及风险很大的项目,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较常遇到的普通工程的总价确定问题,主要针对固定合同价和可调合同价进行分析。

各种合同价的确定方式都是针对结算总价而言的,由以上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只有固定总价合同是结算价等于合同价(估称的总价包死合同),其它的结算总价都会根据合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各种合同价的确定方式的不同之处主要是其具体的调整内容不同而已。

1、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应用时要慎重,主要是因为建筑材料市场的波动导致价格的变化巨大,这就要求承包商能够有一定的操作经验,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否则有可能造成亏损。对于发包商而言,虽然结算简便,表面上看好象是把价格变动风险转嫁给了承包商,但是由于承包商要考虑一定的风险因素,因此总造价并不一定是最节省的。同时,如果承包商无力承担通胀等因素造成的损失时,项目的进度等也会因此受到影响。例如,由于2007年6月份以来,建筑材料的上涨给承包商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天津市的很多项目因为建材价格原因而处于停工的边缘,发包商也是心急如焚,因此,天津建委于2008年1月7日发出了《建设工程主要材料调整问题的指导意见》(建筑[2008]20号),并于2008年9月23日发出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的通知》(建筑[2008]881号),对副教授固定总价合同,应该对建筑材料的价格变化导致的总造价的变化给于调整,并给出了可调整价格的材料范围,最终较好的平息了这次事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 第5篇

田洪峰日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区别

内容提要: 准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案件的前提。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来就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且两者之间存在很多共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类合同混淆,并据此作出错误的裁判。学术界对此也无明确的观点。本文从合同的标的物、合同主体、结算方式等方面入手,论述如何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

2008年10月,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大致是:申请人某钢厂委托被申请人某起重机制造公司制造一个悬梁起重机,包括起重机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每延误一天,需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5的延期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工,直到2007年9月14日才将起重机调试合格后交付申请人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起重机的安装地)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0余万元。被申请人则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内容是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完成一个起重机的制作,而起重机的制作是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进行的,因此该合同是承揽合同,被申请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承揽合同纠纷通常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界定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该仲裁委员会内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由此引起笔者的注意,特撰此小文。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较易区分,因此本文重点阐述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与众不同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

3、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5、均是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流的、有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者的义务也是相互、有偿的。

对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共同法律属性,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两类合同的不同之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网上搜到的以下两个案例,也反映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00年在审理上海东方上市企业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破产案时(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就债权人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所)申请优先受偿工程欠款一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因此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286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浦东法院最终以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为由,裁决债权人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乙方为甲方承建一块大型户外显示屏,一审法院从合同名称入手,认为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上诉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标明为“定制人”、“承揽人”,合同标的为可拆分物,主要依赖承揽人之技术特点进行施工,最终之安装仅是制作过程之延续,并最终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标的物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完全不动产物和大部分类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则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

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

(1)完全不动产物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不能随便移动的构筑物。不动产物一般是指比较大而复杂、建设工程的要求比较高的土木建筑物和基础建设项目,如办公楼、厂房、码头、公路等,但也包括投资额小、工程技术要求比较简单的建设项目,如民宅、垃圾站、传达室等。

不动产物的建设,通常要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自行约定。例如,发包人拟投资建设一座厂房,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办理土地使用、占用手

续,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办理开工许可证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类别及等级中,把工程类别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林业及生态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十四类,从中可以看到,上述工程的共同点是,工程完成后均成为了完全不动产物。因此,凡是为施工完全不动产物而签订的合同,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呢?笔者认为: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如果行为的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由此签订的合同,笔者认为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例如室内装修活动。该类工程虽然可能技术要求比较低、投资较小,但装修行为的后果,通常成为了不动产物上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而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

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有个误区,即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限于比较大而复杂的土木建筑等工程,建设工程的要求较高,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属于承揽合同,如为个人建造住房与建筑队订立的合同就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个人建造的住房,也构成不动产;个人住房虽然工程较小、难度比较小,建设要求不高,但也是房屋建筑,《建筑法》中已将建筑活动范围明确界定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应当包括个人住房在内的各类建筑。另外,个人建造住房,同样需要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施工中同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样需要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部分类不动产物,包括铁塔、管道、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有人认为: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属于类不动产物,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物,归属于可拆分物,因此,该类合同主要是依据加工方的技术而签订,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方符合立法之精神。笔者认为:施工上述类不动产物时,不能孤立的只从物的分类来分析,还要结合下面第2个不同之处,即对合同主体的要求来分析。

2、合同主体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而一般承揽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为一般主体。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一般较长,施工中需要一定的技术,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建设工程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需要由有技术、有能力的队伍来建设,另外建设工程的质量的好坏,可能会涉及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国家对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

(2)《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9

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3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此外法律对建筑从业技术人员也有相应的条件限制。以上都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不但有要求,而且对承包人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企业承揽工程,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反过来讲,凡是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才能施工的项目,都是工程的范畴,围绕工程签订的合同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三大部分。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等12个专业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60个专业资质;劳务分包工程包括木工作业、砌筑等13各专业资质。从上述资质分类看,国家对从事上述工程的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均实行资质管理,企业均需办理相应的资质证书,否则,不能承揽工程,也不能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才能承揽工程,否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因为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因此也可以说:凡是必须具备上述资质才能施工的项目,就是建设工程,为此签订的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现实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容易混淆。从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特殊要求可以看出:安装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国家对合同中的承包人有无资质的要求。如果无资质的要求,就是承揽合同;反之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

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订立的合同,只能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不能因为承包人没有资质就认定合同是承揽合同。

3、结算方式的区别。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国家或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进行工程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所谓工程结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的一项经济活动。工程结算关系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经济利益,它是建设单位控制建设投资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施工单位实现经营收益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国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工程结算的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

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为了统一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国家建设部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制定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定额》《全国统一建筑消耗量定额》等计价依据。另外,国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也进行资质管理。

由于建设工程的结算比较复杂,而建设单位一般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所以建设单位一般要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审核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才具有效力。通常情况下,如果依据约定不能直接计算出最终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之就是承揽合同。

以上三个方面,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一般情况下,只要对照上述三个方面,就能很容易的区别两种合同。现在再看前文提到的两个案例。第1个案例中,(1)浦东法院既然认定债权人建筑研究所与上海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又否定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是前后矛盾;(2)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而浦东法院引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显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3)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从事装修(包括装潢)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也说明装修工程就是建设工程的一个分类。由此看出,浦东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第2个案例中,乙方为甲方承建户外显示屏的合同,既包括了制作显示屏的内容,也包括了安装显示屏的内容。户外显示屏的制作,可能对制作主体并无特殊的要求,但是户外显示屏的安装,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施工的,也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来进行,但二审法院忽视了这个关键,由此作出的裁判也值得商榷。对此,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03年3月26日《关于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中,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通知》中的案例与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发射塔大部分零部件的加工行为是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准备工作,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无疑是正确的,但却没有从根本上指出区别两种合同的办法,导致下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仍无明确的依据,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除了从上述三个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合同形式上的差异。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决定的。《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对承揽合同并无规定。

2、订立合同方式上的差异。一般承揽合同在订立时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据《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招标投标法》

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

动实施监督”。因此,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前提,还是订立合同的方式,建设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揽合同严格许多。从意思自治方面来说,建设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揽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条款都由国家法律和法规,甚至规章都规定好了的。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实际以及相关国际惯例制定,现在已广泛应用到建筑工程领域。

3、合同内容上的差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比承揽合同的内容范围更窄,专业性更强。前者是进行工程建设,从狭义上讲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三类合同,但无论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其外延更为广阔。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

4、监理制度的差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而承揽合同不强制性推行监理制度。

5、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要求的差异。承揽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质量,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标的物保修的差异。承揽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问题,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国家对建设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围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建筑法》第62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

7、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8、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一般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第6篇

FIDIC条件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制定和发布的,推荐用于国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FIDIC土木工程合同条件—《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国际)》由于封皮为红色,又俗称“红皮”。1957年制定了第一版。主要沿用英国的传统作法和法律体系。1969年修订为第二版。第二版没有改变第一版中包含的条件,只是在第一版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第三部分。此部分的编撰适用于疏浚工程的特殊条件,对通用条件作了一些具体变动。1977年出版的第三版对第二版作了全面修订,同时出版了一本《土木工程合同注释》。1987年9月,在瑞士举行的FIDIC年会上发行了第四版。第四版从五个方面作了体系的改动,

1988年和1994年先后两次对第四版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1999年又制定了四本新版合同条件,即《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工程设备和设计—建造合同条件》(新黄皮书)、《EPC(设计—采购—建造)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银皮书)以及《合同的简短格式》(绿皮书)。

FIDIC合同条件是世界各国土木工程建设、管理百余年经验的总结,详细地规定了业主、监理工程师和承包商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已成为一种比较完善的、国际上通用的合同条件。

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第7篇

潘柱伟

广西水电工程局,广西 南宁 530001

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在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下施工安全管理的要求,及加强安全管理所采取的对策,对适用FIDIC施工合同条件工程的安全管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FIDIC;安全管理;对策;控制

1、引言

FIDIC施工合同条件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组织编写的施工合同标准格式,是推荐用于由雇主或其代表工程师设计的建筑或工程项目。这种合同的通常情况是,由承包商按照雇主提供的设计进行工程施工,雇主和承包商都严格执行合同规定条款。

安全管理是指管理者对安全生产进行的立法(法律、条例、规程)和建章立制,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是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目的是保护员工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保护财产不受损失和环境不受到破坏。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对安全管理有明确要求,包括现场防护、人员管理和安全保障等。

2、合同条件对安全管理的要求

2.1 遵守所有适用的安全规则

所有适用的安全规则除包括企业所在国的国家、行业、单位的法律、条例、规定和规章制度外,也包括项目所在国家的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2.2 照料有权在现场的所有人员的安全

有权在施工现场的人员不仅包括承包商人员和雇主人员,还包括由雇主和代表工程师通知承包商作为雇主在现场的其他承包商的授权人员及任何其他人员。承包商应始终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承包商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承包商应指派一名事故预防员,负责现场的人身安全和安全事故预防工作。

2.3 现场安保

承包商必须在工程竣工和按规定移交前,提供围栏、照明、保卫和看守,负责阻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现场。

2.4 文明施工

在工程施工期间,承包商应保持现场没有一切不必要的障碍物,并应妥善存放和处置承包商设备或剩余的材料。承包商应从现场清除并运走任何残物、垃圾和不再需要的临时工程。承包商应使该现场和工程处于清洁和安全的状况。

2.5事故报告

任何事故发生后,承包商应立即将事故详情通报雇主代表(工程师)。承包商应按雇主代表(工程师)可能提出的合理要求,保持记录,并写出有关人员健康、安全和福利,以及财产损害等情况。

3、安全管理对策

3.1 项目安全管理策划

项目安全管理策划就是根据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安全管理条款,工程系统、环境系统以及社会系统相结合,全过程、全方位的考量,完善安全管理组织,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配安全资源投入,制定合理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完善项目安全管理系统,确保安全工作目标的实现。

3.1.1 安全管理目标策划

项目安全管理目标的策划就是根据项目现有的资源,即人力、物力、财力,以及项目可承受的安全管理风险,合理确定项目的安全管理目标。这一目标的确定就要求全体员工在工程建设中,遵章守法,自觉防范安全风险,不断地营造安全、文明的施工环境,确保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

3.1.2危险源的辩识和控制策划

(1)危险源的辩识

项目危险源辨识应建立一个由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有经验的工人或聘请安全评估专家组成危险源辨识及施工作业风险评价小组,对所承担建设施工项目的施工区域、生活区域中每个环节存在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所有施工作业活动环境和管理两方面的不足点进行危险源的辨识。再就是对已辨识的危险源进行施工作业风险性评价。

(2)危险源的控制

1)危险源风险控制的原则

对危险源风险控制的原则首先是考虑消除风险,其次是考虑降低风险,最后考虑采用个人防护设施和用品。即首先考虑从本质上消除风险,而后退其次后求之。

2)危险源风险控制的三种方式

①运行控制:通过严格地执行公司和项目部的各项制度,加强过程性的日常的安全监督检查,达到对各类安全风险和环境影响的控制,包括对一般危险源的控制;

②管理方案:部分重要危险源在现有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手段不能有效消除的情况下,需项目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才能有效消除危险源风险时,需制定安全管理方案对这一部分重要危险源进行控制。

③应急控制:通过建立“应急预案”,对可能突发的事件启动“应急预案”,达到对安全风险和环境影响的控制。

3)危险源风险控制策划

①首先依据风险控制原则,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如制定相应的运行控制程序、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等。

②对危险源进行分类控制:重大危险源制定安全管理方案,重要危险源必要时制定安全控制措施,一般危险源做好运行控制。

③应急控制:对于潜在的紧急风险情况,如火灾事故、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等应制定应急预案。

3.1.3 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

(1)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项目部必须收集适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并严格遵守适用的各项法律法规。如在国内进行施工的FIDC合同条件施工项目,必须收集如下适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程》等等。根据FIDC合同条件相关条款要求,在境外施工项目还要收集并严格遵守所在国适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如我公司在安哥拉进行FIDC合同项目施工,收集了《安哥拉劳动合同法》等,并严格遵守安哥拉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2)完善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项目部根据本工程项目的特点、地域环境,建立《项目安全和卫生文明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安全施工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施工检查制度》、《安全施工措施管理制度》、《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制度》、《安全考核与奖惩(含违章处罚)制度》、《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安全设施、防护装备管理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机械、工器具安全管理制度》、《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当地劳工安全管理规定》等等。

3.2 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文明施工是指设施标准、环境整洁、行为规范,施工组织科学,施工程序合理。FIDIC施工合同条件要求:在工程施工期间,承包商应保持现场没有一切不必要的障碍物,并应妥善存放和处置承包商设备或剩余的材料。承包商应从现场清除并运走任何残物、垃圾和不再需要的临时工程,应使该现场和工程处于清洁和安全的状况。包括:

(1)施工生产区域尽可能实行封闭管理。主要进出口处应设有明显的施工告示牌和安全警示牌,与施工无关的人员、设施不应进入封闭区。

(2)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遵章守纪,按规定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

(3)施工道路平整、畅通、安全标志、设施齐全。

(4)风、水、电管线、通讯设施、施工照明等布置合理,安全标识清晰。

(5)施工机械设备定点存放、材料工具摆放有序、工完场清。

(6)现场建筑垃圾定点放置,定期清运,不准随意丢弃垃圾。

(7)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噪音等危害,废渣、污水处理符合规定要求。

3.3 施工过程安全控制

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控制,要强调一个“严”字,主抓一个“细”字。我们应该认识到,安全事故存在偶然性,也有必然性,尤其是施工安全管理,要通过识别和控制施工过程的危险源,达到预防和消除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是施工安全管理的根本目标。在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标,但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标关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对生产中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的控制,必须列入过程控制管理的节点。事故发生往往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运动轨迹与物的不安全状态运到轨迹的交叉所造成,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也说明了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该作为安全管理重点。要做好施工项目的安全过程控制管理,必须要做到四个坚持:

第一是要坚持管生产同时管安全。安全寓于生产之中,并对生产发挥着促进与保证作用,因此,安全与生产虽有时会出现矛盾,但从安全、生产管理的目标,表现出高度的一致和安全的统一。

第二是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生产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第一是从保护生产力的角度和高度,表明在生产范围内,安全与生产的关系,肯定安全在生产活动中的位置和重要性。进行安全管理不是处理事故,而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针对生产的特点,对生产要素采取管理措施,有效的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生与扩大,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以保证生产经营活动中,人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为主,首先是端正对生产中不安全因素的认识和消除不安全因素的态度,选准消除不安全因素的时机,在安排与布置生产经营任务的时候,针对施工生产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是最佳选择,在生产活动过程中,经常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的措施,明确责任,尽快地、坚决地予以消除,是安全管理应有的鲜明态度。

第三是坚持全员管理。安全管理不是少数人和安全机构的事,而是一切与生产有关的机构、人员共同的事,缺乏全员的参与,安全管理不会有生气、不会出现好的管理效果。当然,这并非否定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监督机构的作用,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全员参与安全管理十分重要。安全管理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方面面,涉及从开工到竣工交付的全部过程,生产时间,生产要素。因此,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全员、全方位的安全管理。

第四是坚持持续改进,安全管理是在变化着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是一种动态管理。其管理就意味着是不断改进发展的、不断变化的,以适应变化的生产活动,消除新的危险因素。需要不间断地摸索新的规律,总结控制的办法与经验,指导新的变化后的管理,从而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3.5 事故的报告

按照FIDIC 施工合同条件相关条款要求,任何事故的发生,都必须立即将事故详情通报雇主代表(工程师)。事故报告除了我们国家规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外,还要报告有关人员健康、安全和福利情况。

4、结束语

在安哥拉TALATONA项目管理中,我公司严格遵守FIDIC施工合同条件,认真策划和实施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有效保证了所有员工的安全和健康,注重环境保护,很好地实现了项目安全生产目标,为公司在安哥拉进一步拓展建筑施工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

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第8篇

根据我国最新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及国家建设部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工程有3种合同价格确定方式, 分别为固定合同价、可调合同价和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

1.1 固定合同价

固定合同价可分为固定合同总价和固定合同单价两种, 适用于工期较短的工程合同, 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工程实施期间不会因价格变化而进行调整。

1.1.1 固定合同总价

固定合同总价是指确定承包整个工程的合同价款总额, 在整个工程的实施建设期间不会再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而发生变化和调整。

1.1.2 固定合同单价

固定合同单价是指工程中各个单项的价格在整个工程实施建设期间不会因价格变化因素而调整, 而是在每个阶段完成后的工程确认和结算时, 根据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 在全部工程完成时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或竣工图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1.2 可调合同价

可调合同价相对于上述固定合同价, 可分为可调合同总价和可调合同单价两种。

1.2.1 可调合同总价

可调合同总价是指合同中虽然已经确定了工程合同总价, 但该总价在这个工程实施期间可以随着价格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 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 结合投标报价和当时的市场物价确定出合同总价。如果在合同执行期间, 由于通货膨胀等因素使得工程成本的增加达到某一规定限度时, 就要对合同总价作出相应的调整。可调合同价大大降低了承包人通货膨胀的风险。

1.2.2 可调合同单价

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 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 如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人工费用、材料物价的变化等, 就可对单价作出相应的调整。有的工程在招标或签约时, 部分分项工程的单价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采取暂定的形式, 在工程最终结算时, 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 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1.3 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

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 顾名思义, 就是指合同价由成本和酬金两部分组成。其中, 工程成本部分按现行计价依据计算, 酬金部分则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或谈判确定的费率计算, 将两者相加, 确定出最终的合同价。

由于成本加酬金的方法更适用于新型项目、需立即开展的项目 (例如震后救灾等) 或风险很大的项目, 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较常遇到的普通工程的总价确定问题, 主要对固定合同价和可调合同价进行分析。

2 二者的区别

固定总价合同价与可调总价合同的区别如表1所示。

各种合同价的确定方式都是针对结算总价而言的。由以上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 只有固定总价合同是结算价等于合同价 (俗称“总价包死合同”) , 其他的结算总价都会根据合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整, 各种合同价确定方式的不同之处主要是其具体的调整内容不同而已。

3 二者的优、缺点

对于发包商而言, 固定合同价与可调合同价的优、缺点如表2所示。

4 工程实际运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要慎重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 主要是因为建筑材料市场的波动会导致各种材料价格的变化, 这就要求承包商有一定的操作经验, 充分考虑风险因素, 否则有可能造成亏损。对于发包商而言, 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虽然结算简便, 表面上看好像把价格变动风险转嫁给了承包商, 但是由于承包商要考虑一定的风险因素, 因此总造价并不一定是最节省的。同时, 如果承包商无力承担通货膨胀等因素造成的损失, 项目的进度等就会受到影响。例如, 从2007-06开始, 由于建筑材料的上涨给承包商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天津市的很多项目因此而处于停工的边缘, 发包商也是心急如焚。于是, 天津建委于2008-01-07发出了《建设工程主要材料调整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筑[2008]20号) , 并于2008-09-23发出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的通知》 (建筑[2008]881号) , 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化导致的总造价变化予以了调整, 并给出了可调整价格的材料范围, 最终较好地平息了这次事件。

在实际的合同签订中, 大多数较复杂的综合工程采用的大多是一种“部分可调整的固定单价”的合同价格确定方式, 即在签订合同时, 在主要建筑材料中选取价格会随着市场供求关系价格发生巨大变化的材料 (例如钢筋、砼等) , 规定其施工当月的市场价格与投标当月市场单价对比, 当其超出一定范围 (如±10%) 时, 超出范围以外的部分, 发包商给予补偿或扣除, 而未明确的材料价格是固定不变的。这样既减少了发包商和承包商的风险, 使合同价格的确定趋于合理, 也减少了结算时很多烦琐的调价工作。

摘要: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核心内容, 如果合同造价确定得合理, 就会对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以及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提供便利。在目前以发包商 (项目开发商) 占主导地位的建筑领域, 对如何才能找到一条相对合理的方法来确定最终的合同总造价, 哪种造价才是相对公平、合理而又不失灵活性等内容进行了探讨。

FIDIC施工合同与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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