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2、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认定
3、离婚冷静期下对完善诉讼离婚标准的再思考
4、婚姻家庭法定位及其伦理内涵
5、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4年2014年会综述
6、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
7、浅析西周婚姻制度中的法文化
8、关于婚姻法修订的若干问题
9、罗马法姘合制与近现代欧洲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比较研究
10、论项目教学法在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婚姻家庭法课程中的应用
11、试论生育制度改革与婚姻家庭法的完善
1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3、婚姻私人化的经济分析
14、论现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5、浅论性别地位演变对汉族婚姻家庭的影响
16、共和国《婚姻法》前世今生
17、轻度重型精神病作为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合理性
18、为什么越来越多职业女性却步于婚姻
19、变性者之婚姻关系浅析
20、冲突与调试:新疆哈萨克族婚姻家庭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变迁
21、法律近代化视野下的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
22、关于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3、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探析
24、法院判决离婚标准的探索
25、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妇女权利的利弊
26、离婚苛刻条款的利弊分析
27、促进婚姻有效的法律思考
28、试论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29、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相关问题与完善
30、基于民法典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初析
31、东南亚国家婚姻家庭法律之夫妻人身制度比较
32、老年人再婚的法律规制
33、利益平衡下的彩礼返还制度研究
34、试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5、关于“婚姻即契约”的法律思考
36、浅析拜占廷中期“婚姻法”的特点
37、民商合一前见与私法理论悬疑
38、中国民法典之监护制度立法体系构建研究
39、涉外婚姻缔结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40、“师徒式”教学在婚姻家庭法中的探索
41、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
42、夫妻人身关系比较研究
43、夫妻债务中的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
44、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45、探望权的理论反思与规则重构
46、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点
47、冲突与融合:南丹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之互动(上)
48、论我国的婚姻法律环境
49、论特殊疾病人群在婚姻法中的规定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开设生命健康教育课程,举办生命健康教育专题讲座及相关训练,是提高大学生生命健康意识的基本途径。高校要以构建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相结合的大学生生命健康教育课程为抓手,探索认知、体验与实践为一体的模式;以教师关注生命健康的实际行为来带动学生的生命健康教育实践,建立学校与家庭的沟通渠道,优化家庭教育环境;将生命健康教育课程与大学生所学的相关学科教育进行有机结合。
[关键词] 生命健康教育;大学生;课程
根据对江西省大学生生命健康教育及行为实践现状的比较分析和研究,结果显示:在大学开设生命健康教育课程,借助校外活动、班级活动、社团活动等平台举办生命健康教育的专题讲座及相关训练,可以明显提高大学生生命健康意识,达到尊重生命、爱惜生命的育人目的。本研究的成果如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校本教材,可运用于生命健康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各高校开展生命健康教育、引领大学生关注生命健康教育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课题实施步骤
在课题实施之前,将总目标进行如下几方面的分解,即:生命健康教育的内涵及目标界定,生命健康教育课程的主要范围及实践框架的形成,生命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怎样具体实施生命健康教育。分解目标的目的,在于使研究目标与课题实施起来有方向、有计划、有步骤。
(一)生命健康教育的情报研究
国内外开展生命健康教育的现状、国外开展生命健康教育的做法和全国其他地区开展生命教育的实践对我省大学实施生命健康教育的启发。
(二)生命健康教育的理论研究
包括生命健康教育的内涵及目标,生命健康教育课程的主要范围、教学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生命健康教育的实践框架。
(三)生命健康教育的实施途径与方法研究
在大学一年级开设生命健康教育专项课程,在其他学科教学中渗透生命健康教育的实践性研究。建设校园文化,开展生命健康教育社团活动,将生命健康教育与创造教育及研究性学习结合起来,开展校外生命健康教育主题活动,拓展校外生命健康教育资源。
二、研究方法
(一)文献法
收集国内外有关生命健康教育及其课程研究的文献资料,分析学校已有的关于生命健康教育的研究成果,以此作为制定研究方案和教育规划方案的理论基础。
(二)调查法
调查学生家庭、社区生命健康教育状况,学生生命健康意识和行为现状,之后进行学生生命健康意识和行为实践的比较分析。
(三)经验总结法
在每一研究的阶段均要总结经验,将实践经验上升到理性认识。
(四)对照组研究
选择不同的大学,专业不限,班级随机抽样,对开展生命健康教育课堂教学、实训、生活实践的对照组进行分析研究。
(五)归纳整理法
对材料去伪存真,经历“实践—探索—总结—调整”的过程,获得对生命健康教育规律性的认识。
三、相关理论支撑
(一)人的生命健康理论
世界卫生组织(WHO)关于人的生命健康理论认为:人的全面健康不仅指在身体上没有疾病,而且还包括心理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完好状态。科学发展观也提出以人为本,实现个体全面、和谐发展。
(二)现代教育课程理论
我国教育改革提出,课程要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为学生提供多种学习经历,丰富学生的学习经验,提高学生的身心素质。课程要以德育为核心,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积极的情感。实行国家、地方和学校三级课程管理,赋予学校合理的课程自主权。课程不局限于文本型的教材,提倡师生共同开发和建设学校课程。
(三)现代医学心理健康理论
心理学里有四种主流理论,包括精神分析理论、人文主义理论、行为主义理论和认知理论。对“幸福感” “和谐”“生命健康”的研究已经逐渐成为现代心理学的关注点。
幸福感是人的“自我感觉”,也是心理健康的一种很重要的品质。心理健康的另一种重要品质是“和谐”,即内心的和谐。所谓的内心和谐就是指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认真分析自己眼前的处境、将来追求的目标、现在所能够做的,使各个方面的事情之间能够达到和谐一致。生命健康教育的研究,就是从人的幸福感以及和谐发展方面来关注生命质量。
四、研究内容
(一)研究背景
生命健康教育,最早源于20 世纪初在西方兴起的死亡学和之后发展起来的死亡教育、生死教育。美国的杰·唐纳·华特士是第一位倡导生命教育的人。国内外开展生命教育的研究和实践较早,大量科学研究显示,学校开设生命健康教育可以有效地减少学生中危害健康行为的流行,如抽烟、酗酒、同性恋、网瘾、暴力等。现代生命健康教育最早是从学校教育中的单项内容开始的,1840年美国部分学校开始设立“急救”课。20世纪90年代,生命教育在港台地区迅速推进,以解决现实问题作为实施的出发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关于生命与生存、生命与尊严、生命与价值、生命与发展、生命与社会等问题迫切地摆在了学校教育面前。2002年8月,生命教育被英国政府纳入学校的正规教育,生命教育课程在国家正式课程中占有重要一席。21世纪,西方学者纷纷进行了一系列生命教育的相关研究。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也逐步认识到生命教育的重要性,开始关注这一问题。2003 年4 月8 日,湖北省召开了“防止高校学生自杀专题会议”;2004年4月,在杭州召开“两岸三地教师、课程与人格建构研讨会”,来自北京、上海、南京、杭州、香港、台湾等地的40多位专家、教授呼吁重视校园“生命健康”教育理念;2006年12 月28日,由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主办,教育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和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联合支持,以“优化社会环境与青少年健康成长”为主题的第二届中华青少年生命教育论坛在北京举办,北大、清华、人大在内的67所学校的专家和来自全国的教育人士探讨了生命教育在中国的现状和必要性,以及如何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生命教育体系等问题。
(二)需解决的关键问题
1.生命健康教育过程中的文化认同性
影响生命健康的文化认同性的因素,涉及学生、教师、家庭和社区的共识性。没有对生命教育的共识,就容易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脱节、学校教育与社区舆论冲突等问题,从而影响生命健康教育的实效性。
2.生命健康人格内化过程中的评价问题
生命健康教育中的人格内化是一个高层面的问题,其评价的量化问题极其复杂,教育工作者难以把握评价的过程。鉴于评价是生命教育中十分重要的问题,是促进生命健康教育趋向本真和凸显实践效应的问题,即使存在难度,教育工作者也要勇于实践和探索。
(三)实施过程
课题组成员对国内外大学生命教育的情报资料进行研究之后,确定以开设生命健康教育理论课程和实训课程作为学校实施开展生命教育的突破口。对以必修课、选修课、活动课等形式开展生命健康教育课程的大学展开调查,并对开设专门的生命健康教育课作为学生必修课的大学作重点研究,关注大学中较为系统的生命健康教育训练课程。
通过在江西省多所大学一年级学生中开设生命健康教育课程,把生命健康教育与学校的专业教育教学全面结合。课题组在大学教学课程计划中建设性地开设了生命健康教育课与求生训练实践课程,组织学生进行危险情景下的模拟求生训练。总结学校生命健康教育与相关学科学习有机结合的经验成果,定期进行交流。具体做法有:
在大学开设生命健康教育课程,并通过校外活动、班级活动、社团活动等机会举办生命健康教育专题讲座及相关活动,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
教师对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生命健康教育咨询和辅导,建立学生的生命健康档案,实现学校和家庭之间沟通渠道的畅通,优化家庭教育环境,随时关注学生生命健康意识动向。
开展以学校社团、班级等为组织单位的生命健康教育主题游戏活动、求生训练,营造校园生命健康教育文化氛围,利用校园板报、广播、征文比赛、小品演出等对大学生进行生命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学校的教育理念应以健康为首,在开展生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中,将人文和科学相结合,引导学生掌握生命健康的含义,指导学生将健康融入自己的生活中。讲授健身知识,指导大学生开展健身实践,有效培养学生健身的能力和终身健康的意识;讲解掌握必要的医学知识,帮助学生建立正确的生命健康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不断改善生活质量;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使学生正确认识自我,增强调控自我、承受挫折、适应环境的能力,培养自身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构建大学生生命健康教育实践创新平台,激活学生探究性学习及个性化发展的潜能,为高校健康教育注入生命力。
五、研究成果及意义
课题的创新点在于确立了“三线一面”生命健康教育课程工作格局,使生命健康教育的课程落实、教育研讨、专题活动三线互为融合,使生命健康教育融入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面向学生群体。
一是构建了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相结合的生命健康教育课程。在大学试点开设了大学生生命健康教育课程,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生命健康教育课程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可以说是我省大学生生命健康教育的一个亮点。生命健康教育教材,不仅仅是指生命健康教育的文本教材,还包含了形成系统的生命健康教育课程的要素和生命健康教育课程实施的基础条件。生命健康教育课程的基本要素包括知识、技能、经验、活动、方法等。生命健康教育课程实施的基础条件涉及人力、物力、财力,如教育设施设备(图书馆书籍、实验室、校园网络)、教育媒介、师资队伍、校园文化、社区支持等。这些基本要素和基础条件直接影响着课程实施的状况、水平和质量。
二是在生命教育的基础上,结合健康教育的经验与做法,用生命教育的理念拓展健康教育的内涵,两者和谐融合并相互促进,最终实现了提升学生的生命健康意识,使之形成对生命健康的文化认同并付诸实践的教育目的。通过对大学生进行生命孕育、生命发展等相关知识的讲解,使大学生认识自己,以珍惜和尊重的态度对待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培养了学生对他人尤其是残疾人的爱心,初步实现了学生生命健康意识的升华、对生命健康理念的认同和内化。评估结果显示,大学生生命健康意识大大增强,“爱我,爱生命,爱学习,爱生活”成为研究基地大学的新风尚。
三是构建了生命健康教育课程创新实践课平台,融探索认知、体验与实践为一体,以教师关注生命健康的实际行为带动学生的生命健康实践,激活学生探索性学习和个性化发展的潜能,为高校生命健康教育注入了新的教学模式。
参考文献
[1]马金娟.论大学生生命教育的必要性[J].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11(3).
[2]叶华松.大学生生命教育[J].教育,2011(23).
[3]蒋强军,梁文慧,林莉,等.高校大学生生命教育的现状和途径研究[J].皖西学院学报,2011(3).
[4]刘杰.高校开展生命教育的新视角[J].教育评论,2011(3).
[5]李佩芸,李弘阳,何婧文,等.德育视野下当代大学生的生命教育研究[J].成都中医药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1(2).
责任编辑 张淑光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一、我国婚姻家庭法适用现状分析
我国依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在2001年颁布全新的《婚姻法》。此后几年结合国内婚姻家庭变化, 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从目前《婚姻法》适用情况看, 总体上从法律层面界定了现代婚姻家庭关系成员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保障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以山东省为例, 2014年全年共办理结案婚姻家庭纠纷、婚内犯罪等民事和刑事案件数千起, 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是比较及时有效的。《婚姻法》等婚姻家庭法律基本上满足了现代婚姻家庭关系法律保障的需要。但是, 随着当前国内家庭婚姻出现的一些全新的情况, 现有婚姻家庭法律在适用中也出现很多不足之处, 如在婚内夫妻双方财产确定、变更, 婚内强奸和家庭暴力等方面, 现有婚姻家庭法律中规定过于粗略, 甚至有的地方并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以家庭暴力为例, 现有《婚姻法》第43条规定, 家庭受虐待人员可以提请当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和所在单位予以法律援助, 当然也可以请求当地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婚姻法》45条规定对待严重家庭暴力人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表面看来我国《婚姻法》根据家庭暴力的程度进行了较为详细法律求助划分。但是, 在具体的法律实施中, 我国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还多是采用43条之规定, 加上中国人“家丑不可外扬”的落后理念的束缚, 致使很多严重家庭暴力的犯罪分子不能够得到严厉的惩罚。2011年国内媒体广泛报道的“李阳家暴门”事件就是对现有婚姻家庭法律的拷问。再以“未婚先孕”为例, 国内未婚妈妈的数量呈现快速增加趋势, 仅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不完全统计数据显示, 医院接生的非婚子女就达到数百名之多。现有婚姻法等法律近视规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均享受同等法律地位。但是, 二者毕竟不同, 如由此带来家庭财产分割方面的各种问题, 婚姻法并没有做出区别对待。随着国内离婚率的提升, 离婚家庭财产分割, 也成为当前婚姻家庭法律界的热点问题。《婚姻法》中对此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是由于我国很多人缺乏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意识, 导致出现离婚现象时, 很多家庭财产的分割纠纷不断。中国传统家庭一直盛行以男人为主的模糊财产理念,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女方一般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总之, 从我国目前婚姻家庭法适用现状看, 基本状况尚可, 但是家庭婚姻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我国现有婚姻法律必须要进行与时俱进的变革。
二、婚姻家庭法现代化变革的重点与注意事项
深入分析我国当前婚姻家庭状况,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在现代化变革中, 应关注以下几个重点方面的法律探讨。在具体的法律变革与创新中, 要积极借鉴西方国家在此方面的成功经验, 并充分立足我国婚姻家庭文化的不同特点, 不断创新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全新的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具体做法如下:
(一) 制定并严格执行更加严谨细致的现代婚姻财产管理法律制度
婚姻家庭中最容易产生问题的就是财产纠纷问题。因此, 我国应当结合当前婚姻家庭财产管理出现的新情况, 制定更加严谨细致的现代婚姻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尤其是在婚前财产法律公证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方面要强化法律要求。如规定婚姻登记之前, 必须要对双方进行财产公证,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必须要每年进行公证申报等。西方国家对此早就进行了严谨细致的法律界定, 我国之所以当前出现如此众多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 与当前国人缺乏必要的婚姻家庭财产管理理念有着直接关系。因此, 在制定严谨的现代会内因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后, 我国司法机关应当重视相关法律理念的宣传和执行。
(二) 适当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
围绕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法律纠纷问题, 我国在明确二者基本法律地位平等, 基本法律权利一样的前提下, 应当对二者进行一定的法律权利等方面的区分。婚生子女应当比非婚生子女享有更多的法律优先性, 这样也是保护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做法。如规定对离世父母遗产的继承, 婚生子女应当享受优先继承权, 在财产继承比例上可以适当提高, 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别不能够过大。在其他方面, 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也应当进行一定的区别, 如在父母供养方面, 婚生子女应当比非婚生子女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等。当然, 这样规定的目的不是歧视非婚生子女, 是为了总体上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需要。
(三) 借鉴西方建立中国特色的家庭婚姻救助机制
之所以很多婚姻家庭问题不能够得到最及时的解决, 这与我国当前婚姻家庭救助机制不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 我国在当前和未来婚姻家庭法现代化变革中, 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经验, 建立现代中国特色的家庭婚姻救助机制。尤其是在相对弱势的家庭妇女、儿童法律权益保障上, 应当建立专门化的法律救助渠道, 如对待严重虐待儿童的家庭, 法律应当规定政府相关民政部门可以强制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并指定其他人员充当监护人等。只有建立现代家庭婚姻救助机制, 才能及时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为相关受害方提供最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西方国家把婚姻家庭救助机制当作维护婚姻家家庭成员权益的最后一条保障, 我国也应当树立相关法律救助理念。
(四) 制定更加严厉的“家庭暴力”法律惩罚机制
随着国内报道的各种“家庭暴力”事件的增多, 我国应当对原有《婚姻法》等法律中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及时的完善创新, 要制定更加严格的“家庭暴力”法律惩戒制度。我国法律工作者应当结合中国婚姻家庭文化的特点, 创新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暴力惩戒法律法规。尤其是要用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保护家庭暴力中的弱势群体, 对待严重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可以不经过被施暴者的法律投诉就可以直接进行法律惩处。尤其是对待“家庭冷暴力”这一潜在的暴力形式, 如有的家庭存在思想压制、言语辱骂、精神孤立等冷暴力行为, 对此要进行专门的立法探究。因为, 很多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 最初就是由一些不为人注意的“家庭冷暴力”开始的。
三、结论
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必须要结合当前国内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 进行与时俱进的现代化变革, 这样才能够进一步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性, 进而为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奠定基础。
摘要:我国婚姻家庭法在今天的适用中出现很多全新的的情况, 必须要对此进行及时的现代化变革。本文分析了当前国内婚姻法适用的现状, 然后就婚姻家庭法的现代化变革提出相关的建议, 主要围绕婚姻家庭法的现代化变革的重点与注意事项展开分析。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现代化变革,探讨
参考文献
[1] 马芸.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D].山东大学, 2013.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一、告诫制度:轻微家暴可以要求公安发告诫令
受害者遭受轻微家庭暴力,可以立刻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令》。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告诫令》对施暴者有非常好的震慑威力,预防家庭暴力效果非常好。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告诫制度,告诫制度是指“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另外,由于家庭暴力是有一定周期性的,家庭暴力循环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七条还配套规定了回访制度,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可以代为申请,法院颁发,公安协助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第六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简单。受害者只要证明遭遇了家暴,或者面临了家暴的现实危险,法院就可以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于受暴妇女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大部分受暴妇女都同时受到经济控制,可能同时处于人身危险和经济困难的状态中。结合这一常见现象,《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交诉讼费,也不需要提供担保。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代为申请。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迅速做出裁定,及时制止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可以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申请人提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后果将会承担严重后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颁发,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强制报告制度:特殊人员对家暴有强制报告义务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往往在维权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和障碍,这一类人群在遭遇家暴之后很难自我保护和获得法律救济。针对这一情况,《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
特殊单位和机构的人员对这一类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义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报告义务将被处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
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强制报告制度意味着抵制家暴行为不再只是受害者当事人的事情,也关乎到整个社会的责任。当抵制家暴成为一种社会公德与公众力量,那么这个社会的家暴行为也将会日益减少。
四、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无限”人的特殊保护
在众多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大部分的受害者是无法独立生活的“无限人”,施暴者和受害者往往同住一个屋檐下,施暴者甚至可能会在回家之后实施更为严重的报复行为。而由于这种家庭暴力发生在私密的家庭空间之中,公权力很难对这种发生极为隐蔽的暴力行为进行干涉和介入。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
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的具体内容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这个制度明确规定了当“无限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对受害者有安置和庇护的法定职责。在《反家庭暴力法》颁布施行之前,公安机关面对受害者的求助,往往是以“家务事”为由推诿,导致很多受害者没有及时得到救助和庇护,最终导致了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的推行,对于那些饱受家暴摧残的人来说就像是一场及时雨,来得正是时候。
五、监护撤销制度:撤销权利,仍承担义务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部分是妇女、儿童、老人,这三者相对而言较为弱势,非常容易成为被家暴的对象。而对施暴者往往可能是他们的监护人。由于监护人具有法定或指定的监护权,可以持续地实施暴力侵害行为。
为了扩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广度和深度,《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监护撤销制度。“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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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6篇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第一,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二,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 互相帮助,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历史的现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 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体现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 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 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这种亲属关系是其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 婚姻是产生家庭之前提, 家庭是婚姻缔结之结果。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 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 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人类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 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 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 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 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 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 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 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 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 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 对于社会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 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 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 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 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 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 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 就会被视为违法, 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法 (marriagelaw) , 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 婚姻的效力, 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 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 又包括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 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 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 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迄今为止, 婚姻既是人类完成自身的繁衍、优化的新陈代谢之物质载体以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 它同时也男女实现爱情, 享受性爱及天伦之乐的极佳的精神寄托场境。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 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 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 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受, 并不是主观的爱好, 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 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统治阶级中, 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士或男爵, 以及对于王公本身, 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 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 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绝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 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之下。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 已然在新婚姻法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有一点想提出的是, 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 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 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 那么, 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 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 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 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 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 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 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 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 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 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 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 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 包办、买卖婚姻, 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 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 干涉寡妇再婚, 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 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 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因此我们有必要强调婚姻自由的原则。
总之, 婚姻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 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因此婚姻是种契约。婚姻契约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 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而且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 即婚姻自由、婚姻自主与婚姻自由的区别及距离,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 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 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本人认为, 有了婚姻自主并不意味着就婚姻自由。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婚姻自主
参考文献
[1] 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 于晶.构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3] 张光忠.社会科学学科辞典[M].中国青年出版社.
[4]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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