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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81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范文第1篇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国家《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支持在村镇建设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章名】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各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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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镇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村镇建设工程选址的,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章名】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异地施工的,须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村镇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到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方可承担建筑施工任务。

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严禁出售不合格的建筑构件。

第二十二条 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

(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对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证件,并及时验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章名】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重点村镇公共设施建设。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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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的;造成村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林场等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建设证照时,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范文第2篇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

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驯养繁殖或者培植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植物,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执法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猎采活动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 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

(六)项、第

(七)项、第

(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 款。

第二十九条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参与非法经营、将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据为已有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范文第3篇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 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

第四章 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检测符合本省各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

(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范文第4篇

作者:

日期:11-01-18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类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提倡和支持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国务院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义务。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物面积、社区规模等因素划分,并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则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和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和社区组织等代表组成,负责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事项。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主人数,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且召开全体业主大会会议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幢、单元或楼层等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代表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一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物业建筑面积等计算:

住宅(含别墅区):原则上以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原则上以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满100平方米计一票;如有单独房地产权证书,建筑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也可以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30%。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第十二条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所代表的业主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须经业主本人签字,由业主代表在大会投票时作真实意思表示,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为弃权。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应当履行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业主大会可以撤销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公约是业主的自治规则,可以对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其他共同利益,业主义务,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业主推选权和被推选权、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组成及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但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或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重大事项,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组织,接受通知的单位可以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拟作出决定还应当提前3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之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逾期未换届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及组成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提出质询、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根据议事规则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四条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按照建设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其中属商品房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驻现场实施管理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熟悉场地、管网、线路布置及设施设备功能等情况;

(二)根据物业建设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对业主所作的承诺条件,对照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安装及相关场地建设情况提出建议;(三)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当建设单位将物业交付业主使用时,做好业主入住的接应准备工作。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物业买受人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应有书面承诺。业主临时公约由建设单位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是,投标者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经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未届满约定期限,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自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三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设施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依法享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已经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不影响业主使用权的前提下,各专业单位可以依据本行业发展规划,改建、修建、扩建该共用设施设备,但在改建、修建、扩建之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发现与原设计方案不相符合或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进行修改。

第三十四条在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花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终止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物业建设中,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前款规定的物业总建筑面积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前款规定的用房不得转让、设定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用房的用途。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企业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事项、管理服务质量要求、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第三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应当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有义务配合社区居民组织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及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有关交接事项。

业主大会续聘物业管理企业,需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房及有关资料使用等情况作出约定。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事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移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发生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应当出示物业服务费用结算约定或结算凭据。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前款规定的专业单位不得利用垄断经营优势强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尊重物业管理人员、保安人员依法以及按照业主公约所从事的管理服务劳动。第四十七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组织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协调处理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共部位,损害共同利益。

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共部位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因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共部位的,应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应当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共部位,应当按约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化等公共设施。

第五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根据产权归属原则,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指的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共部位,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因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纠纷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有义务对安全性问题组织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物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物业管理用房的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不高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5%的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门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收缴、使用、核算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七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存在隐患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存在隐患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存在隐患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中发生的权益争议可以要求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不低于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保证,保修期满后按实际使用情况多退少补。

保修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保修金的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或相关责任单位提供资金维修:

(一)在物业验收时,验收单位已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而建设单位未作整改或整改未完成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或违反强制性规范,擅自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主体结构维修;

(四)设施设备的主要关键部位维修;

(五)建筑材料、构配件以次充好的;

(六)保修文件约定由设施设备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保修的。第六十条因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或装饰装修不当,造成安全质量等问题的,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承担维修责任。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各项经费的收支主要项目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超越职责范围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尚未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相关场地进行修改并符合物业接管条件,物业管理企业即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承接手续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物业管理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中获取收益的,所得收益予以收缴并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垄断经营优势强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用水、用电等费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不属于房屋保修金的保修范围,动用房屋保修金进行维修的,由上级物业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对不当使用的房屋保修金予以追回。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可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对公共利益和安全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或消除影响,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对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最终用户,是指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物业的实际使用、消费的个人和单位用户。第七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垃圾道、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室外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绿化、电梯、楼道照明、安防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体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范文第6篇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三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校车发展方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保障因学校设置或者撤并原因难以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能够满足学生上下学需求的,应当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校车。

第五条【服务主体】 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根据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六条 【校车要求】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采购的指导,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校车产品的违法行为,保障校车产品质量安全。

校车不得私自改装,不得加设车窗栏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碍视线的材料。

第七条【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服务学校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者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校车许可程序】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部门职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条【校车行驶线路】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前,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

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跨越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服务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县市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服务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市或者市州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超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每辆校车应当发给两块校车标牌,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驾驶人、停靠站点、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领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 条第二款第

(一)、

(二)项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二条【校车报废处置】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拆除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注销校车资格并予以公告。原有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30日内消除。

第十三条【驾驶校车许可】

驾驶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省户籍的可以由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四条【驾驶资格取消】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

(一)本人申请注销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犯罪记录或者1个记分周期记满12分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十五条【行驶线路维护】 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

第十六条【停靠站点设置】 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校车通行安全】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有关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校车不得在晚上22:00至次日凌晨6:00时间段内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八条【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指派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必要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

随车照管人员负责组织学生上、下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学生上、下车,分别与学校、学生监护人做好交接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发车查验】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驾驶人疲劳驾驶的;

(四)驾驶人饮酒或者严重身体不适的;

(五)驾驶人情绪异常,不适宜驾驶校车的;

(六)超过核载人数的;

(七)妨碍校车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备案、告知义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乘车学生台账,并报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车号牌号码、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停靠站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和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通过家长会、告家长信等方式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监控平台】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全程监管。

校车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控平台,予以重点监管。

第二十二条【监护人要求】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在约定时间内到校车停靠站点接送学生上下车。

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学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下学,制止校车安全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安全教育】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并配合学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乘车学生台账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对学校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理演练开展情况及其书面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政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督促和考核,定期听取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并可以依照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导。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对交通违法多发、被多次投诉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调离。

第二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过渡期】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其他载客汽车,在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截止日不得晚于2020年3月31日。

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置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

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具体办法。

学生需乘坐船舶上下学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管理办法,保障学生乘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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