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范文
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范文第1篇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
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 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 请人。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
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 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 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 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
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 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 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
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 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 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 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 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
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和下一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范文第2篇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
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 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 请人。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
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 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 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 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
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 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 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
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 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 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 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 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
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和下一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范文第3篇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
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 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 请人。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
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 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 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 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
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 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 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
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 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 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 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 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
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和下一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范文第4篇
第 24 号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铁道部第13号令)及与本规程相抵触的有关文、电同时废止。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法规、政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铁路运输收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等运输费用的总称。
第三条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是指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和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与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客、货营业单位正确核收各种运输费用。
(二)负责运输收入进款资金的管理,确保运输收入完整和资金的及时缴拨。
(三)对各项运输收入进行审核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提供准确的运输收入数据信息。
(四)为各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结算和运输收入清算提供准确的运输收入数据信息。
(五)负责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供应、使用和保管等管理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六)负责编制铁路运输收入预算,并组织落实。
(七)查处各种侵犯铁路运输收入的违章违纪行为。
第四条 各铁路运输企业均应在本级设置运输收入管理部门,负责本企业的运输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程是铁路运输企业进行铁路运输收入工作的基本规范和管理运输收入的依据。本规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章 运输收入及其构成
第六条 铁路运输收入分为客运收入、货运收入、铁路建设基金、代收款。
(一)客运收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
(二)货运收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运费、杂费。
(三)铁路建设基金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经国家批准征收的铁路建设基金。
(四)代收款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货物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或其他专用票据,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下列费用:
1.国际联运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内地与香港直通运输中应清算给有关铁路方的旅客票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
2.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3.旅客、托运人、收货人预付款。
4.经铁道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三章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管理
第七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范围和性质
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统称为铁路客货运输票据。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属有价证券,是铁路运输企业核算运输收入的原始凭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各联任何单位不得增减。
第八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格式、底纹、规格、墨色、用纸等标准由铁道部规定(国际联运票据的样式、规格按国际铁路合作组织规章规定)。印票底纹版由铁道部监制。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必须在由铁道部批准并颁发“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印制准印证”的铁路印刷厂印制。印刷厂必须严格保密和安全制度,按季将所印制票据的字符、号码、订印单位等事项填写“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印制情况表”,呈报铁道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订印
各铁路运输企业所使用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由本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统一向铁道部指定的印刷厂订印。其他铁路运输企业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由与其接轨的国家铁路的铁路局(公司)提供。其他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印刷、使用与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相同样式的收款票据。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印刷费列运营成本。
运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时,按《客运列车运送铁路文件办法》办理。
第十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请领、保管和使用
站、段使用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向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请领。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的站、段均应设置票据库。票据库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和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票据总账和明细账,掌握请领、使用和结存情况,定期清查。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未经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相互调拨和借用。
第四章 运输费用的核收与结算
第十一条 运输费用的核收
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时,必须使用铁道部规定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核收运输费用。使用计算机制票的,必须使用铁道部统一制、售票软件计算运输费用。不得使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核收铁道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运输费用的核收方式
铁路运输费用具体核收方式分为现付、到付、后付、预付四种。
现付: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货物运费以及发站发生的杂费实行发送核算制,由发站负责计费收款,发送运输企业审核列账。
到付:批准按到付办理的货物运杂费、中途站和到站发生的杂费,由到站负责计费收款,到达运输企业审核列账。
后付:符合后付范围的军事运输发生的票款、运费、押运人乘车费,以及铁道部批准的按后付办理的货物运输费用,由发站负责制票,发送运输企业集中审核、列账,并按铁道部制定的结算办法向指定单位进行结算。
预付:铁路客货运输费用在付款人和收款人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可签订协议按预付办理。
第十三条 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铁路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
发售车票、承运行李和个人托运的包裹、货物发生的运输费用可核收现金。但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签有协议的单位购买车票及托运包裹、货物发生的票款和运杂费,也可按非现金结算方式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算起点以下的票款和运杂费按现金结算方式办理。
对经常发到货物的单位,在不影响车站运输收入进款送存银行的前提下,可按日汇总结算。
铁路运输费用不办理异地托收。
发生退款时,按原收款结算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军事运输费用的结算
按现付办理的军事运输,其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按现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后付办理的军事运输,票款、运费和押运人乘车费按后付办理,其他杂费一律按现付办理。
车站对按军运后付办理的客货运输,应使用专用代用票和“军运后付货票”。
第十五条 邮运运费的结算
铁路运输企业根据与有关邮政局签订自备邮政车挂运或租用行李车固定容间的运邮合同办理结算。
运费实行月初预付、月末结算制度,并按权责发生制列账。
第十六条 预付款的结算
旅客或托运人交纳预付款时,受理单位应填开“预付款存入凭证”作为收款依据,由铁路运输企业集中管理。受理单位应按预付款单位建立明细账。
已缴纳预付款的旅客购票、托运人托运货物发生运输费用或要求退还预付款时,受理单位应根据应收费用和应退预付款金额填开“预付款抵用凭证”,作为已缴运输收入或退还预付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行包及货物品名、重量不符的处理
车站发现品名、重量不符造成运输费用多收或少收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发站发现的,应重新制票,票据各联不全时,应用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进行补退,列原运输收入项目,并发电报通知到站及双方收入管理部门。
中途站或列车发现的,通知到站处理。
到站发现或接到中途站、列车通知的,在未接到发站补退处理的电报时,少收运输费用的由到站补收列本企业运输收入,多收运输费用的通知发站退款。到站应将处理情况发电报通知发站及双方收入管理部门。
如发生重复补费时,由违反本条规定的车站办理退款。
发、到站补收的铁路建设基金(不含违约金)必须列原运输收入项目。
第十八条 租、占用运输设备费用的核收
铁路运输企业对外出租铁路运输设备时,应与租、占用方签订租、占用合同,按规定时间及标准核收租用费,并建立“路产出租、使用账簿”,所签订的租用合同内容应包括缴款日期和发生迟交时核收迟交金等条文,合同副本抄送本企业运输收入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变更费用的处理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取消托运时,应将原票据收回注销,注明“取消托运”字样。当日办理时比照作废票据处理。次日以后办理时,另以“车站退款证明书”办理退款,收回的票据(报销联、运输凭证联、领货凭证)随“车站退款证明书”上报。因取消托运发生的各项杂费,另填客、货运杂费收据核收,并将收据号码、收费项目及金额填记在原票据记事栏内。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变更到站时,由变更后的到站重新计算运输费用,补退差额,在交付时填发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办理补退款手续,原变更票据上报本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另以运单作成抄件留站存查。新到站发现发站原收运输费用计算错误时,应发电报向原发站及其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查询答复后再办理补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多、少收款的处理
站、段必须建立健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及报表的“三检”(自检、互检、总检)复核制度,防止发生差错。
发站复核发现计算错误时,应及时办理补退款手续,并发电报通知到站及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发生的补退款,列原运输收入项目。
到站发现发站原收运输费用计算错误造成少收款时,应发电报通知发站及其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查询答复后办理补款,补收款(不含铁路建设基金)列其他收入。
收入管理部门审核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发现的多、少收款超过客货运规章规定的补退费用限额时,应填发“票价订正通知书”、“补款通知书”、“退款通知书”按权责发生制列账,通知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因特殊情况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款有困难时,可委托有关站、段办理,凭有关函电证明报收入管理部门销账。
发、到站补收的铁路建设基金必须列原运输收入项目。
多、少收款超过180天无法处理时,少收款由责任者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或少收款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在责任单位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多收款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迟交运输费用的处理
付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运输费用,或交付的转账支票空头,以及属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发生的银行退票,均按迟交运输费用处理。发生欠款时,按欠交款单位分别填开“运输收入欠补款报告”,收回欠款时,按规定核收迟交金。发生和收回欠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中单独列报。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责任垫付款的处理
在运输过程中,对属于托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换装、整理、加固或包装补修发生的人工、材料费,车站应填开“垫款通知书”,使用运输进款垫支。垫款在1000元以下的,冲减垫款本企业其他收入;垫款在1000元及其以上的,由垫款运输企业列应收账款。垫款站应将“垫款通知书”及有关单据随货物交到站,由到站负责向收货人收回;垫款在1000元以下的由收回垫款的运输企业列其他收入,垫款在1000元及其以上的由收回垫款运输企业向支出垫款的运输企业清算。车站发生和收回上述垫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中单独列报,并附支付和收回垫款的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多、少缴款的处理
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对账,发现车站、列车应缴款和实缴款不符时,按多、少缴款处理,填发“多、少缴款订正通知书”,并按权责发生制列账。
少缴款处理期限不得超过30天,对超过期限未处理的少缴款,转同级运营财务部门先予垫付,由其向责任站、段扣款,在责任人工资内归还。
多缴款超过180天未能处理时,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五章 运输收入进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收入进款管理的基本要求
客货营业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运输收入进款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运输收入进款的保管、存汇及账表编报工作,并实行账款分管制度。专职负责运输收入进款的人员不得直接对外办理客货运输及收付款业务。
运输收入进款存放地点必须有安全设备和防范措施。
车站向银行送存运输收入进款时,从存款地点到送款车辆、送款途中及从送款车辆到银行,必须由公安人员全程护送,没有公安人员的车站,由站长派人护送,日均现金收入超过1万元时应使用机动车辆送存银行。
旅客列车应配备保险柜存放票据和资金,并由列车长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和现金的绝对安全。列车乘务工作终了交款时,必须由乘警护送至交款处所。
第二十五条 运输收入进款的存汇
铁路运输企业和所属客货营业单位应在当地银行开立运输收入存款专户。当地无银行或未在当地银行开户的车站,应按上级收入管理部门规定日期和指定的列车将运输收入进款寄送至代缴站办理存汇或由收入管理部门派专车取送。各级运输收入存款专户均应建立“运输收入进款银行日记账”。车站必须按月将银行对账单报收入管理部门审核。
运输收入进款必须坚持专户管理的原则,专户内不办理运输收入范围以外的其他收付款业务。
站、段的运输收入进款必须在收款次日12点前送存银行,并按规定日期上缴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各级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单位应按上级规定办法办理运输收入资金的缴拨。各级缴款单位必须努力压缩资金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
各级运输收入存款专户的存款利息收入应在银行结息的当月列账,收入管理部门应按铁道部规定,根据每季度运输收入存款专户结息期内铁路建设基金占全部运输收入进款的比例,计算应缴铁路建设基金银行存款利息,全额报缴;其他存款利息列本企业利息收入。办理运输收入进款存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由决算单位列财务费用。客货营业窗口找零备用金由决算单位财务部门提供。
第二十六条 运输收入进款结账与报账
车站、列车运输收入进款应遵守先交款后结账的原则,按日进行结账。结账时间除特定者外,统一规定为18点。车站旅客售票结账时间为24点,旅客列车结账时间为本次乘务工作终了。当月运输收入进款应在当月列账。实行计算机售票和制票的车站、列车,直接收款人员必须在办理交款手续后方可打印结账报表。
现金交接必须当面清点,不准以支票套取现金。结账时发生多出款,应在当日列账上缴,严禁保留账外现金。短少款由责任者当时赔补,不准以运输收入进款或找零款顶数滚欠。
站、段必须按日登记“运输进款收支报告”,做到收支正确,账款相符。“运输进款收支报告”、各种票据、收付款凭证及有关运输收入报表按规定日期分别向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报账。
列车长每次值乘终了应正确编报“车内补票移交报告”,在退乘当日连同票据存根页、报告页和缴款收据一并送交本单位收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运输收入进款的动支范围
运输收入进款除下列规定范围外,一律不准动支:
(一)铁道部规定支付的待结算款。
(二)垫付旅客和路外人员意外伤亡、急救或埋葬费。
(三)铁路运输企业批准垫付自然灾害急需款。
(四)垫付托运人责任的途中货车整理换装费和包装补修费。
(五)垫付保价行李、包裹赔偿款。
(六)支付代收款。
(七)支付行李、包裹、货物运到逾期违约金;支付铁路运输企业批准的运输计划违约金。
(八)退还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客货运输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代收款的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为其代收费用时,双方应当签订代收协议,代收方须按规定日期向委托方办理清算。
运输收入管理部门负责代收款的管理,按规定的运输收入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负责向对方办理清算。办理各项代收款业务除铁道部另有规定者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核收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标准由双方共同商定。收取的代办手续费作为企业其他业务收入核算,按规定交纳税金。
第六章 国际联运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的发售与收回
国际联运客运收入的结算由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以下简称部清算中心)办理。
铁路运输企业组织发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发售单位上报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列账,代收的国外铁路票价转报部清算中心审核列账。委托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其分社代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负责汇总直接与部清算中心结算,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账,属于国家铁路担当的国际联运列车,其国内段客票票价及全程卧铺票价按月结算给列车担当运输企业。
到达我国铁路旅客的客票、卧铺票和补加费收据,在旅客乘车终了时由列车长收回上报收入管理部门。
过境我国铁路旅客的卧铺票及补加费收据由列车长在旅客到达出境站以前收回,并编制“过境中国国际联运旅客客票统计单”随“车内补票移交报告”上报收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杂费的列报
发送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发站计算核收国内段和国外段全程运杂费,票据和运输收入报发送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列账。
代收的国外段运杂费由收款运输企业报缴部清算中心。到达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到站交付后,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报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转报部清算中心。
过境我国铁路的行李、包裹由出口国境站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复印件)上报本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转报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一条 国际联运货物运输费用的列报
进出口货物的票据和运输收入按规定报送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列账。
第七章 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实行分级核算制。
第三十三条 运输收入会计核算的原则
(一)运输收入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处理各项经济业务,如实地反映运输收入动态。
(二)运输收入的核收实行发送核算制,由发站负责计费收款,由发送企业负责审核,根据运输收入会计核算科目按月汇总、分项记账。
(三)用于运输收入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必须经过审核,未经审核不得作为列账的依据。
第八章 运输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采取内部审核、会计核算、实地稽查的方法,对运输收入资金运动及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铁路运输收入的正确核收和完整上缴。
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对本企业内部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的单位的违纪行为及其所作出的错误决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撤销,必要时报告主管领导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对本企业内部违反运输收入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作出经济处罚的决定和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须按照要求的期限,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呈报收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运输收入审核工作的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原始凭证的审核工作,应集中在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进行。收入管理部门负责对站、段提报的各种运输收入报表、票据、收付款凭证进行全面审核,确认收费是否正确,资金是否实收实缴,未经审核的不得列账。发现少收、多收,少缴、多缴应及时通知责任单位办理补退,保证运输收入完整,为按月汇总、分项记账提供正确数据。
收入管理部门有权对客货制(售)票系统生成的原始信息进行稽核、检查,并对信息网络传输的安全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审核人员在对所属客货营业单位报送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报表进行审核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报送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报表的报送时间及质量提出要求。
(二)监督所属客货营业单位的运输收入结账存汇工作。
(三)调阅与运输收入有关的各种账表、凭证、文件、资料。
(四)对审核发现的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按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运输收入稽查工作的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稽查工作,由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组织稽查人员实施。在规定的检查范围内,检查客货营业单位是否正确计算、核收运输费用,对已完成的运输收入是否按规定列账、报缴,各种有关运输收入的票据、报表的填写是否规范,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资金的保管是否安全,查处各种侵犯运输收入的违纪行为。指导站、段规范运输收入基础工作,堵塞收入漏洞,保证运输收入能够正确核收和完整上缴。
第三十八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介绍情况并接受检查;有权调阅、封存、扣留与运输收入工作有关的各种账表、凭证、文件、资料。
(二)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章违纪行为,在稽查现场有权予以制止。
(三)在车站、列车查验旅客各种乘车凭证。
(四)参加责任单位对运输收入违纪问题的分析处理会议。
(五)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按处理意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和稽查人员的派出单位。
(六)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乘车时免于签证,不受车种、席别的限制。出入车站有关处所、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均不受限制。
第三十九条 运输收入稽查工作的管辖范围
各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分别按各自的管辖区域,组织稽查人员进行铁路运输收入的稽查工作。在本管辖区域内,对凡是涉及铁路客货运输收费工作的铁路运输企业的单位和旅客列车(含出入境国际联运旅客列车),以及各铁路运输企业从事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或代理的单位,均可进行涉及铁路运输收入的稽查。
各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在进行稽查工作时,认为有必要到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管辖区域内,对涉及本企业运输收入的问题进行调查时,经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收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前往调查。管辖方收入管理部门应派员协助调查。
第四十条 稽查证和稽查臂章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和稽查臂章是运输收入稽查人员执行任务的凭证和标志(式样见附件1)。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应当向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出示稽查证。查验旅客乘车凭证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稽查臂章。
第九章 运输收入事故
第四十一条 事故分类与等级
(一)运输收入事故的种类分为现金事故、票据事故和坏账损失。
1.现金事故:现金丢失、被盗、被抢劫。
2.票据事故:在印制、保管、发放、寄送、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含使用过的发送、到达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和印刷过程中的半成品)丢失、灭失、被盗、短少。
3.坏账损失:因失职造成的无法收回的运输收入进款。
(二)运输收入事故的等级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1.一般事故:损失金额不足1万元。
2.大事故:损失金额1万元及其以上,不足10万元。
3.重大事故:损失金额10万元及其以上。
第四十二条 事故金额的计算
(一)现金、银行票据和坏账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
(二)卡片式车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票据,按票面金额计算。
(三)区段票每张按剪断线最高额计算。
(四)代用票按每组1000元计算。
(五)计算机软纸票按每张1000元计算。
(六)行李票、包裹票、客运杂费收据等未印金额的票据按每组500元计算。
(七)各种货票、货运杂费收据等未印金额的票据按每组1000元计算。
(八)对使用过的到达铁路客货运输票据事故的金额按上述相应票据计算。
(九)对使用过的发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事故金额能确定运输收入实际损失的,按造成的运输收入实际损失计算,不能确定实际损失的按上述相应票据计算。
第四十三条 事故的处理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电告收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及时组织破案。
事故发生后应于5日内向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提出“运输收入事故报告表”并附责任人书面材料。重大、大事故应及时书面报告铁道部。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除经济赔偿外,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般事故由站、段处理,并报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大事故由铁路运输企业处理,并报铁道部收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故的经济赔偿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须由责任者和责任单位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的部分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赔偿,收回的事故赔款列原科目,其中票据事故赔款列其他收入。
第十章 运输收入信息与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信息及统计资料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完整的运输收入信息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运输收入管理及有关的各种生产指标、效率指标、效益指标等数据的搜集、分析、预测、存储、反馈工作,并及时向铁道部传递。
铁路运输企业每月对核算、结账完毕的有关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报表,应均衡、分批、完整地向统计部门移交。各种发送货票、客票月报、代用票、区段票最后一批为次月5日,军运后付货票、代用票最后一批为次月7日,遇法定公休日顺延。统计部门对统计完毕的客货运输票据、报表,应保证不丢失、不短少、不混杂,按票据种类、发站装订成册并及时返回发送收入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计算机管理
各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及站、段,均应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
各铁路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必须使用铁道部统一推广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和通用应用软件;要根据客货运规章的变化,及时维护和修改应用软件参数,保证审核工作的正确性和运输收入的完整性。收入管理部门更改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输收入信息管理的要求。
各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客、货计算机售票、制票等软件,必须为运输收入管理部门提供标准的信息接口。其软件中涉及运输收入管理的部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以保证全部资金的正确分类核算与解缴、债权债务的正确结算、逐级正确编报运输收入报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各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稽查证、稽查臂章、稽查印章式样(略)
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范文第5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办法》分总则、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安全培训的考核、安全培训的发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52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予以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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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
2
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 3
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4
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
七、
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5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
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
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
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
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 6
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7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 8
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 9
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 10
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 11
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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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培训制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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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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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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