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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81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耕地开垦费、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及其他涉农资金。

第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按审批机关的级次分为省、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三级项目(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项目)。

省级项目指由省级审批,使用新增费和省级耕地开垦费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市级项目指由市级审批,使用省级分配的新增费、市(州)级耕地开垦费、市(州)级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及其他涉农资金等安排的项目。

县级项目指由县级审批,使用县(市、区、特区)级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指标流转价款和县(市、区、特区)级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及其他涉农资金等安排的项目。

自行补充耕地的非农建设项目列为县级项目。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即分级立项、分级审批、分级验收。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项目的立项、设计及投资计划审查和项目验收等行政管理工作。省、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情况,委托下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情况,申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负责组织本级土地整治项目立项踏勘初审、设计及投资计划审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中的工程复核等有关工作,承担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监管、考评等事务性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项目的预算评审、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审批土地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从事土地整治的相关从业单位应符合《贵州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资质、能力等条件要求,并通过《贵州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备案登记管理系统》备案登记取得备案登记合格证。

第六条 全省各级经批准立项的项目均应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网站上进行全过程备案,即项目计划与预算下达阶段、实施阶段和验收阶段均应备案。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省、市、县三级应建立本级土地整治项目库。土地整治项目采取适时入库的方式,实行先入库后立项。未入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八条

项目申报由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土地整治规划和建设任务计划,按照土地整治有关技术规程编制项目材料向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申报项目入库。

省、市级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作为申报单位,组织编制项目材料,分别向省、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入库。省级项目可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相关要求以及省国土资源部门的耕地保护、土地整治工作情况,推选项目实施区域,由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申报入库。

县级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涉农部门作为申报单位,组织编制项目材料,向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入库。

第九条 申报项目入库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单位的项目入库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建议书文本(格式另行制定)、项目区上一年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项目区地形图(1/10000)及项目区工程布置图等;

(三)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当地土地整治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项目所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五)土地开发项目需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全面反映项目区的影像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将申报项目材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以下称“项目审批机关”)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入库条件和要求的列入项目库。不符合入库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入库,退回申报单位。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将项目入库情况定期或不定期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机关根据建设任务、投资方向、资金总量等,从本级项目库中抽取项目开展竞争立项。项目审批机关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组织项目竞争立项,按照现场实地踏勘、专家审查资料、会议陈述等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机关根据竞争立项情况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立项批复。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接到项目立项批复后,应按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或邀标等方式确定测绘单位和设计单位。项目设计单位应在全面掌握项目相关资料、实地调查并充分征求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项目工程涉及农户的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土地整治规范和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报告及预算书。

第十三条 受项目审批机关委托的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规划设计进行审查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踏勘复核。评审专家从土地整治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国土、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专家组成。项目规划设计审核完成后,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投资预算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项目设计报告和投资预算审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设计和预算审批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三)项目测绘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备案登记合格证;

(四)项目设计报告(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区实测土地利用现状图(不小于1/2000)、项目规划图或工程布置图(不小于1/2000)、土方图、项目单体工程设计图(册)、工程特征表、土地利用现状表、项目区边界主要界址点坐标表等;

(五)项目预算书(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工程量统计表和单体工程投资表;

(六)特殊工程征求意见 (特殊工程主要指防洪堤、拦河坝、山塘和超出工程标准的农用桥等需征求县级相关部门意见的单体工程);

(七)项目工程建设条件调查报告;

(八)项目区测量技术报告;

(九)项目涉及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求意见书;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影像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通过项目设计和投资预算审查的项目,由负责项目审批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设计批复,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部门下达预算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项目实施管理的法人、招投标、公告、合同、监理、审计等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即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履行项目法人义务,组织项目实施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可委托具体的项目实施单位,但须报项目审批机关同意并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项目设计批复和项目投资计划后,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纳入项目档案管理,作为对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省级项目实施方案应分别报送项目审批机关审核和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市级项目实施方案应分别报送项目审批机关审核和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备案。

县级项目实施方案由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招投标。省级项目工程施工应纳入市(州)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依法公开招投标。施工单位拟派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登记在本单位的注册建造师,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应按照确定的工程招投标组织形式,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确定。

第二十条 项目施工前应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承担单位或实施单位应组织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要求的工程进度进行。项目建设实行月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月30日前,将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质量状况等编制成月报报送至项目审批机关,市级项目须同时报送至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省级项目需同时报送至县(市、区、特区)和市(州)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为增加项目所在地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可由当地农民完成的土地平整、小型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等工程,原则上应由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承担工程施工。

由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承担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投资、资金拨付方式、组织形式等需在《项目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的原则,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资金预算编制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执行,项目预算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严格按照预算科目及有关合同支付相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预算和虚列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有关合同支付项目勘测费、设计与预算编制费、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等相关费用,按规定用途使用业主管理费。相应工作结束前,相关费用拨付不得超过应付金额的80%。

项目工程施工费按工程进度拨付。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和已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进度和质量监理意见,经项目承担单位核实报送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80%;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拨付尾款。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金实行竣工决算制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竣工项目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土地整治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因不可抗力原因而终止的工程或项目,经项目审批机关同意,可终止项目建设,进行清算处理,清算后的剩余资金按原渠道返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购置的设备除外)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借、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等与项目实施无关的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项目变更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原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项目工程建设严格执行经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设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调整项目设计,确需变更的,实行先批准后变更原则,未批先变的不予认可,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申请变更设计: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实施区域难以按照设计实施的;

(二)因其他规划调整或重点工程建设涉及项目区工程内容需要调整的;

(三)相关部门进行了局部工程建设,为避免重复建设的;

(四)工程规划和设计不合理,不能发挥工程功能作用的。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项目设计变更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变更:

(一)涉及项目总建设规模、位置和建设范围调整的;

(二)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生态环境保持和其它工程等各单项工程调整预算金额超过对应的原单项工程预算金额20%的;

(三)工程建设标准有降低的。

(四)预算调整在50万元以上单体工程的。

经批准的省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应送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市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应送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设计变更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变更:

(一)项目总建设规模、位置和建设范围不变的;

(二)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和生态环境保持和其它工程等单项工程调整预算金额变化量未超过原单项工程预算金额20%的;

(三)工程质量标准不降低的。

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报项目审批机关备案,省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还应送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市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还应送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计变更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并组织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和预算调整方案,经项目区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户、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核并签署认可意见后,将项目变更材料报项目审批机关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根据项目设计变更情况,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对项目变更调整方案进行现场复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三十六条 设计变更申请批准或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设计变更调整请示或备案报告;

(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各单位意见;

(三)项目设计批复和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四)项目设计变更报告(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变更前的原现状图和规划图、变更后规划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变更前后单体工程设计对比图(调整部分);

(五)项目变更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对比表;

(六)项目建设内容及资金变更前后对比表;

(七)项目涉及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求意见书;

(八)影像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项目设计变更累计已达2次的,或已经批准变更的单体工程,一律不得再申请变更。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机关即为项目验收机关,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自查工作,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材料,向项目验收机关提出验收申请。

县级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完成自查工作后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特区)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市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项目竣工核查并出具竣工核查报告,竣工核查合格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州)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项目在县(市、区、特区)完成竣工核查工作的基础上,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的市(州)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市(州)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竣工检查,并出具项目竣工检查报告,竣工检查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用于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项目,所补充的耕地必须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所补充的耕地质量等级没有达到要求的不得验收;

第四十条

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包括项目承担单位机构设置及主要工作人员情况表、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表、土地整治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表;

(三)竣工检查(核查)报告;

(四)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五)相关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及相关单位资质材料等;

(六)项目设计及预算及其变更调整方案;

(七)项目规划图、项目变更规划图及项目竣工图(含电子档);

(八)项目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九)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各项制度、会议纪要等资料;

(十)历次验收成果及结论;

(十一)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日记、月报;工程量计量原始记录;质量事故记录;单体工程竣工图纸;单体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

(十二)项目监理工作报告;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监理日记、月报;监理规划、细则;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资料;

(十三)项目工程资金决算报告(非农建设项目自行补充耕地项目不提供);

(十四)项目实施前、中、后期影像资料;

(十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机关收到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竣工验收申请后,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对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工程完成情况进行实地工程复核,并在完成实地工程复核后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验收机关提交工程复核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工程复核合格的项目,由项目验收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农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论中应明确补充耕地的地类、数量和质量。工程复核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验收机关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相关单位应向项目竣工验收组提供验收资料和验收备查资料。

验收资料如下:

(一)项目竣工报告;

(二)设计工作报告;

(三)监理工作报告;

(四)施工管理工作报告;

(五)工程复核报告;

(六)项目决算报告;

(七)审计报告;

(八)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九)权属管理工作报告;

(十)预验收报告。 验收备查资料如下:

(一)设计文件

1、设计报告;

2、项目预算书及批准文件;

3、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成果;

(二)实施管理文件:

1、招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

2、合同文件(设计、监理、施工、工程管护等)及资质资料;

3、项目实施方案;

4、项目实施管理各项制度;

5、会议纪要、影像资料;

6、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资料;

7、历次验收成果及结论;

(三)施工文件

1、施工组织设计;

2、施工日记、月报;

3、质量事故记录;

4、工程量计量原始记录;

5、单体工程竣工图纸;

6、单体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

(四)监理资料

1、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

2、监理日记、月报;

3、监理规划、细则;

4、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资料;

5、群众监督委员会认可意见等资料。

第四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验收机关下发验收意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新增耕地指标报备按照《贵州省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对项目档案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八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项目施工启动时,要在项目区显著位置按照相关规定设立标志牌,公开项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明确具体的项目实施监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验收等方式,对项目承担单位和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所属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项目进行定期检查、抽查、督促和指导,并通报检查和抽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对省级各在建项目进行不少于1次实地检查,对市、县级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5%。

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和市级各在建项目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实地检查,对县级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项目全程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实施。

第五十条 跨市(州)流转的新增耕地项目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抽查。跨县(市、区、特区)流转的新增耕地项目由市(州)国土资源部门抽查。

第五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好群众监督制度,做好群众宣传发动工作,让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项目建设,成立群众代表、村组干部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委员会。单体工程报验除监理、实施单位签字外,应经群众监督委员会签字认可。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相关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资金安全的,不按程序进行设计变更的或接到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终止项目建设,进行清算处理,2年内不再安排该县(市、区、特区)新的省、市级土地整治项目。检查结果将函告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作为考核相关单位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从业单位存在不良行为和记录的,记入其诚信档案进行考评;对接到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从业单位,暂停其从事土地整治的从业资格,2年内不得承接新的土地整治项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对从业单位监管不严,对存在问题不查不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影响的,要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的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在申报新的土地整治项目时,审批机关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十六条 相关合同履行完毕后,项目审批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对承担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综合业绩考评,纳入业绩登记,实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项目相关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八条 非农建设项目自行补充耕地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2篇

一、条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农民生产、生活和农村发展息息相关的一项权利, 其权利内容是否得到清晰规定, 权能能否完全实现均依赖于登记制度。[1]通过登记公示, 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公信力, 有利于缓解纠纷, 促进该权利的有序流转。因而现阶段迫切需要建立与不动产登记相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该暂行条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统一登记的范围中,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物权进行统一的登记规定, 也意味着对该权利物权属性的肯定, 进一步明确其权利属性和权利内容。

当前我国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何种登记效力模式存在较大的争议, 分别存在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登记生效主义多种效力模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实行家庭承包的,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 以债权意思主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式。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里规定的“登记”属于民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又采用登记对抗主义。[2]

该条例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强有力的支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物权进行统一的规定, 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内, 虽然未明确规定登记的效力, 但是按照体系解释, 应按照该暂行条例所调整的其他物权登记的模式进行登记, 也即意味着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要件。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预期的差距

( 一) 暂行条例法律效力层级较低, 且规定较为笼统

首先, 该暂行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并未达到国家法律的效力层级。而该暂行条例调整的范围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其中, 土地是人们安身立命最根本的生产资料, 其登记制度理应由国家法律进行规定, 予以建立, 才能赋予该项制度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其次, 该暂行条例仅35 条, 只在第五条规定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其余条文均笼统地对所有不动产的登记程序、登记薄等内容进行规定, 并未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长久的城乡二元制以及我国产权制度上的缺陷而产生的特殊特性予以说明。因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构建并不符合现代产权理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安排上的重大缺陷也导致产权保护存在较大的问题。仅仅一部《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过于笼统地规定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并未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的城乡二元化局面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统一并不意味着相同, 而是和而不同。

同时, 条例的规定线条过粗, 许多实际操作的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细致化。

( 二) 暂行条例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未能解决现有规定之间冲突

我国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效力的规定, 除该暂行条例以外, 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两部法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 出现了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登记生效主义多种效力模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实行家庭承包的,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 以债权意思主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式。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里规定的“登记”属于民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又采用登记对抗主义。[3]

该暂行条例出台后, 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之间并不衔接。条例仍搁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这一争议, 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将导致实际操作中混乱。

该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虽然细化了各类不动产权利的具体登记程序, 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节中, 首次登记仅规定“可以”登记, 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又是规定“应当”登记。仍未实现该登记模式的统一。而且, 首次登记并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也是未全面彻底坚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相一致。

( 三) 暂行条例未就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予以规定

该暂行条例开创性地就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保存、内容、查阅、管理等做出了相对完整的规定, 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我国物权登记实践中轻簿册的风气。然而, 条例却忽视了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的法律效力, 未就该问题予以规定。但是, 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立法不应仅仅完善登记簿本身, 更重要的是赋予登记簿所记载之内容以法律效力。

因为暂行条例未就登记簿法律效力进行规定, 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与公信力也就更加无从谈起。根据暂行条例进行登记的权利人却无法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内容证明自己的权利, 这也将导致实践中出现混乱。

( 四) 配套措施不够健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历史遗留问题不能有效解决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配套措施仍不健全。我国地理测绘技术、勘验技术在农村地区并未普及, 未能有效地运用于农村土地的权属划分。而档案整理工作的缺失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只能依靠双方口头约定。这些无疑都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实际开展难度, 会损害农民进行登记的积极性。[4]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 一) 加快专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出台

暂行条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 但是其效力层级较低, 不能为登记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要建成体系完整、具有强大法律效力, 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机融合与不动产统一登记之中的制度, 必须从法律层面着手。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加快出台专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 指导全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为该制度奠定最坚实的法律基础。

就短期而言, 可以先以该暂行条例中的不足之处进行研究, 出台实施细则, 进一步规范化各地统一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的进程。但是, 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之路不能止步于此, 必须从效力位阶的最高处法律出发, 带动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 形成体系完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 二) 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协调现行法律法规冲突

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登记效力的不明确与不统一, 在当前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模式的现状下, 显得尤其地格格不入。

首先, 应加快修改《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进程, 将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模式统一为登记生效模式。其次, 同一法律中, 关于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以及不同阶段的登记的条文应进行统一。在此基础上, 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 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 三) 加快配套措施建设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局之下, 还需要就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配套措施进行完善, 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高效融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中。一方面, 需要统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技术依据, 做到既能适应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 又能照顾到这一权利登记的特殊性。另一方面, 需要加快建立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平台。[5]在各类不动产之间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信息平台, 达到数据来源标准化、信息获取即时化、数据交换便捷化。

摘要: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符合物权发展趋势, 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提高效率, 促进社会和谐。就农村地区而言, 应尽快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为该权利的自由流转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弥补了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 然而, 在登记模式、登记效力等方面仍存在疏漏,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深入研究, 分析与预期之间的差距, 加以完善, 为后续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尹飞, 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2] 何虹, 许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的法律完善基于苏南农村视角[J].农村经济, 2013, 06:44-49.

[3] 王清逸.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影响分析[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5, 03:116-117.

[4] 黎桂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探讨[J].现代农业科技, 2015, 10:340-342.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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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

来源: 2010-9-27 浏览: 75 字体【大 中 小】

《贵州省消防条例》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运、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

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消防规划总体要求,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内容,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第九条 在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确定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用地界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城乡消防规划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区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文件审核、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核、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抽查对象。

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限期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投入使用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自动消防系统经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教育、卫生、民政、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查验其所涉场所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所有权人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制止消防违法行为;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组织产权人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保养、检修,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联网。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取得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

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并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开办经营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餐饮、住宿、公共娱乐场所或者民间博物馆、陈列室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敷设电气线路,配备灭火器、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参照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消防通道、排烟(窗)口、送风口;

(四)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者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在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3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的电器产品、电气线路,经营管理者每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城市轨道车辆、单位交通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疏散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示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民族文化村寨保护的同时,应当有计划地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开辟防火线,设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材,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

全公约;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寨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保管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人员;

(四)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

(五)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省消防协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火灾风险和火灾危害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并调集所需物资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省级民族文化村寨以及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营房、人员、车辆、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并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环保、安监、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十一条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公安消防队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执法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

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材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未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定期对电器产品、电气线路进行检测的;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未经消防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经营者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建

立专职消防队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或者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网吧;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主办:安顺市人民政府 承办: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维护:安顺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

技术支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 推荐使用浏览器6.0以上版本 1024768分辨率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4篇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合理使用无线电频率,推广有利于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和改善电磁环境的无线电新技术、新设备,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是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海事、海关、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备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及无线电网络,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

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呼号的指配。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对部分频段的频率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并转报频率和呼号的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违反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配频率。

第九条

中央驻鲁、省直的设台单位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省或者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频率和呼号,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频率,禁止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拆除其设备。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第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频段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站)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对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

第十七条

对申请使用对讲机等小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符合国家划分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电台执照。

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公众移动通信手机以及409兆赫公众对讲机在使用中不得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将电台技术资料报其注册地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机场、海事遇险救助、消防应急救援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其他无线电台(站)。

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在名胜古迹、港口以及高山设置无线电台(站)。确实需要设置的,须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论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力等涉及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击设备,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军地双方在同一地点设置无线电台(站),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变更无线电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停用或者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原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无线电发射设备长期停用或者报废的,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封存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五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必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侵占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监测联网与联动机制,提高无线电监测应急处置能力,并按国家规定对使用、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四)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得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三)无线电台(站)违反规定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或者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的;

(四)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频率,变相出租频率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七)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固定、移动通信以及广播、电视、航空、航海、导航、气象、空间、射电天文、遥控、遥测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十二条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5篇

二、土地登记的效力

(二)实践探讨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6篇

一、土地抵押需准备的资料

(仅公司、单位的土地抵押,个人土地抵押不参照)

1、抵押人、抵押权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抵押人、抵押权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会议纪要(董事会或股东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5、董事、股东或职工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如是在建工程抵押应提交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

8、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

9、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原件)

10、借款合同(原件)

1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清单(单位为平方米与万元)(包含内容为总建筑面积、抵押建筑面积、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评估价值、总用地面积、抵押用地面积、土地证号、评估价值)双方单位需盖章、年月日

12、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原件)

13、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原件)

14、属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共有土地使用者的书面同意证明(原件)

15、属出让用地的,应提交共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发票(复印件)

16、属集体土地的,应提交村委会证明或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复印件)

注:

1、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为个人,请借款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借款人为单位,请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与抵押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请提供保证人证明资料。

3、例如建设贷款,抵押人是XX公司,抵押权人XX银行。

二、在土地抵押办理过程中的一些经验浅显总结

1、公司和银行贷款客户经理(也就是双方的委托人要同去,现场核对本人和身份证原件);(一般35000平米抵押登记费在15000元左右)

2、一般在每个区县均有土地交易中心,俗称一大厅、二大厅等,我们通常是在土地所属的区县土地交易中心大厅办理,并非市土地交易中心;

3、因办事流程和填报资料过多,对于生手企业,可以请一些房产测绘公司、房产经纪公司给予代办,私人代办费通常在1500~3000元之间。但是所有这些必要资料,还是得自己提供。

4、会议纪要可自行草拟,例如内容为“XX公司因XXX原因,需要资金,特向XX银行申请贷款,经开会讨论一直同意将XXX宗地抵押给XXX银行,抵押期限从XX年至XX年。”后附所有股东的签字、手印等。

5、例如公司是由三位股东出资的(以申报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的备案资料为准、暗股股东不算),则需提交三位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6、房屋所有权证通常在房产局交易大厅办理他项权证时候就已经上缴了,所以这里提交的是复印件。

7、如果是在建工程抵押,那么房产局交易大厅在先办理在建抵押成功时,会有制式表格填报,这就是《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正确流程是先办理在建抵押,后办理土地抵押。在建抵押办理时,每栋单体各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房产局会给每栋单体一个独立的编号,盖过房产局公章方为有效。

8、抵押合同(担保合同)通常由银行提供的制式版本。

9、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这里不再多说。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1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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