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范文
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范文第1篇
【发布日期】2010-04-28 【生效日期】2010-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公安部
公安部奖励公民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推进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全国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设在公安部警务督察局)负责公民向公安部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的受理及其奖励。
第三条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电话:010―66262212;传真:010―66262277;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警务督察局专项治理办公室,邮政编码:100741)向公安部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
第四条第四条 公民对以下违规问题的举报,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核查属实后,视情予以一定数额的物质奖励:
(一)公安机关警车方面
1、使用的警车属于走私的,被盗抢的,非法扣留、扣押的,借用外单位或私人的,应当报废、拼(组)装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2、挪用、套用、使用伪造、变造的警车牌证的;
3、转借警车、牌证的;
4、警车未依法进行登记或者牌证不全的;
5、擅自喷涂警车外观制式或者安装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6、酒后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驾驶警车的;
7、非执行紧急公务驾驶警车超速行驶、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不服从交警管理、滥用警灯警报器等交通违法的;
8、驾驶警车违规参与婚庆、葬礼及为社会车辆带道的;
9、非法生产、买卖警车及其号牌等专用标志,或者使用警车及其专用标志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
(二)涉案车辆方面
10、违法扣留、扣押的;
11、挪用、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涉案车辆的;
12、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处置涉案车辆的。
第五条第五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
对匿名举报的违规问题线索,在调查处理完毕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可以酌情予以奖励。
第六条第六条 对举报人提供的有关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符合奖励标准的,经报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确定奖励的对象,并根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实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等,确定奖金数额,奖金一般为100元至500元。
第七条第七条 公民举报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的违规问题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二)有违规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其违规问题并正在整改的。
第八条第八条 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在查清举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等事宜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便领取奖金。
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在核实有关举报人身份等情况后,根据举报人意愿等情况,通过银行汇款、邮政汇款等方式,及时将奖金汇寄至举报人的有关银行账户或地址;也可以直接派员送达或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举报人应当出具收条。
第九条第九条 举报人在接到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领取奖金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账户或汇款地址,不到指定地点领取的,视同放弃奖励。
第十条第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范文第2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八日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 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 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七条 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九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十一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 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局 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主持人___________单位及职务___________调解地点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调解见证人姓名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
主要事实(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
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
主持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公安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公安局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主要事实: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签名):
办案民警:
(公安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范文第3篇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
公通字[2008]55号 2008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
第三条 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因情施策,确保安全。
第四条 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告知:“我是**(单位)民警,现依法 1 对你进行检查,请你配合。”经盘查排除犯罪嫌疑的,民警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说“谢谢你的合作”,礼貌让其离去。
第五条 盘查一般有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盘查任务分工。 第六条 民警应当选择光线比较好、场地开阔、有依托或者容易得到支援的场地或者道路等作为盘查地点,盘查过程中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
第七条 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被盘查人保持适当的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的场地;
(二)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现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
(三) 盘问时由一人主问,其他人员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第八条 盘查多名可疑人员时,民警应当责令所有被盘查人背对开阔场地,并实施控制后,分别进行盘查。当盘查警力不足以有效控制被盘查人时,应当维持控制状态,立即报告,请求支援。
第九条 查验身份时,应当先查验身份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查验证件防伪暗记和标识,判定证件真伪;
(二) 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对照;
(三) 注意被盘查人的反应,视具体情况让持证人自述证件内容,边问边查;
(四) 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或者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第十条 对经过盘问,确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嫌疑不能排除的,应当先对被盘查人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并进一步检查其携带物品。
第十一条 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控制被检查的嫌疑对象,在警戒人员的掩护下对其进行检查,防止自身受到攻击和伤害;
(二) 对女性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可能危及检查民警人身安全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三) 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四) 对可能携带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检查时,应当先检查其有无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如有,则应当当场予以扣押,必要时,可疑先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然后进行检查;
(五)责令被检查人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扶车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并将一只脚置于其双脚中间,迅速从被检查人的双手开始向下对衣领及身体各部位进行检查,特别注意腋下、腰部、裆部、及双腿内侧等可能藏匿凶器或则武器的部位;
(六) 当盘查对象有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棍、催泪喷雾及武器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经盘查能确认是逃犯、通缉犯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民警应当立即使用约束性警械将其控制,移交办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原羁押机关。
第十三条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责令被检查人将物品放在适当位置,不得让其自行翻拿;
(二)由一名民警负责检查物品,其他民警负责监控被检查人;
(三)开启箱包时应当仔细观察,注意避免接触有毒、爆炸、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自上而下顺序拿取物品,不得掏底取物或者将物品直接倒出;
(五)对有声、有味的物品,应当谨慎拿取;
(六)发现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时,应当立即疏散现场人员,设置隔离带,封锁现场,及时报告,由专业人员进行排除;
(七)对于需没收或者扣押的各类违禁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及时上交有关部门;
(八)避免损坏或者遗失财物。
第十四条 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进中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时,应当手持停车标志牌或者放置停车标志,在被检查车辆前方向其作出明确的停车示意;
(二)责令驾驶员将车辆熄火,拉紧手制动,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拉开车门责令起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
(三)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
(四)查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牌照,条件允许情况下,通过公安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比对;
(五)观察车辆外观、锁具和内部装置;
(六)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
(七)如驾驶员拒检逃逸,应当立即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方案,周密部署,方案应当包括任务目标、卡点布局、指挥关系、协作机制和警力、装备、通信、后勤保障措施以及处置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二)设置卡点应当选择视野开阔、便于拦截检查和展开警力的地点,并尽量避开人群、居民稠密区、密林地、易燃易爆和剧毒化学物品仓库等复杂地段和场所;
(三)检查卡点应当根据任务需要配置警力,每个卡点一般不得少于4人,民警之间应当明确拦截、警戒和盘查等任务分工;
(四)执行重要设卡堵截任务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阻车路障,并在前方适当距离内设置隐蔽观察哨位,以便提前发现目标,及时通知卡点准备拦截;
(五)民警拦截车辆时,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明显停车示意标志或者由执行拦截任务的民警手持停车示意停车,其他民警负责警戒和盘查;被检查人如驾车闯卡,民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迫其停车,或者追击、拦截,并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支援;
(六)对被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时,执行盘查的民警应当从车辆的驾驶员一侧接近车辆,迅速控制驾驶员和车内其他人员;执行警戒任务的民警应当占据有利位置,从各个角度密切监视车内人员,车上人员应当逐一下车接受盘查。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民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 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脏物的。
第十七条 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携带单警装备,每个盘查组应当携带手持电台及手持身份证识别仪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为盘查民警配备现场执法录音录像设备。民警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防弹背主,戴防弹头盔;夜间视情况穿着反光背心。
盘查民警驾驶车辆上应当配备轻型冲锋枪、防弹衣、反光背心、防弹头盔、防毒面具、车载电台、停车示意牌、救生器材、急救药箱、搜索灯、强光手电、阻车路障、警戒带等装备。
盘查卡点应当配置机动车辆、通讯工具、阻车路障、强光手电、警戒带、停车示意牌等装备器材,并视勤务需要配置防弹盾牌。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警的执法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民警执勤盘查的能力和水平,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执勤盘查工作规范、高效。
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范文第4篇
3月5日,省公安厅部署开展“江苏公安精神”大讨论活动后,市公安局紧紧围绕公
安工作中心和队伍实际,坚持把提高全警思想认识放在首位,以“组织领导到位、宣传发动到位、载体引导到位”三个到位,提升全警对开展活动的认知度和参与度,成立了由副市长、公安局长任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并在公安局域网开设“深入推进江苏公安精神’大讨论活动”学习专栏,面向全市公安民警、消防、警卫部队官兵及公安辅助人员开展“江苏公安精神”大讨论主题征文活动。全市公安机关民警可以通过网上投票、网上投稿、民警论坛等方式进行交流学习,网页还及时刊载相关学习资料、活动信息、学习动态、征文体会、典型事迹和基层民警的体会文章。截至3月底,共收到主题征文及建言献策400多篇(条),编发《大讨论活动专辑》26期。他们在媒体上刊登大讨论征文的优秀作品,4月19日,将总结提炼出的“扬州公安精神”表述内容刊登在报纸上,听取社会群众的建议和意见。
用崇高精神铸造忠诚警魂。在“江苏公安精神”大讨论活动中,市公安局还将“学准则、强素质、找不足”活动和“学哲学、用哲学”活动相结合,坚持把大讨论活动与着力提升队伍素质、全面履行公安职责、切实整改突出问题、积极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紧密结合,以学习网推动讨论、从提炼走向践行、以实践体现成效。他们还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并结合省公安厅开展的“学英模、当标兵”活动,组织我市公安英模开展各种形式的宣讲活动。请参加“两会”的全国人大代表、公安一级英模陈先岩介绍“两会”盛况、传达“两会”精神;请参加全国公安爱民模范先进事迹报告会的全国公安爱民模范、公安一级英模徐兆华,讲授工作经验、畅谈获奖感受;请被荣记集体一等功的全国优秀基层单位的江都特警大队大队长张明海,讲述大队守卡故事、回顾城区巡防工作;请刚刚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的吴杰介绍工作方法,交流自己对公安精神的理解,为全市公安民警树立了模范带头学的良好学习氛围。“笔者通过深入学习和深刻思考,结合六句话《准则》的要求和标准,认为新时期江苏公安精神’应具备八个方面要素。”江苏公安精神’应该用四个词八个字来表达传承、创新、务实、奉献’。”
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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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
受理机制探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 刘广生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学
【关 键 词】不予受理 范围 监督与救济
【作者简介】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联系电话:0311-82109846。
【收稿日期】2010年10月31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刘小妹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论述,阐述对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意义,明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的监督制约与救济途径,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建议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否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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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只有一条,那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按照公法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就不能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不管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怎么样,只要不符合《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不予受理。事实上,在检察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报捕或者采取拒绝收卷的方式,有效降低了公安机关的不批捕率和不起诉率,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与配合。但是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代替不了法律规定,这样做毕竟是不合法的。如果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受理。因此,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实现刑事诉讼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一、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
理机制的价值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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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不予受理机制看,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不予受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
四、五项规定,法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至
(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建立不予受理机制,有利于法院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办案责任。同理,检察机关也应当建立不予受理制度。
(二)有利于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案件侦查的质量,减少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本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为转移矛盾,而坚持将案件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受理,那么社会积怨和不满的矛盾就会转移到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受理,发生问题就会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2010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案件就有一个明显的细节值得注意,当年商丘市检察院在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此案存在尸源不明等众多疑点未查清,不具备起诉条件,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不予受理。但是迫于各种压力,受理后硬着头皮起诉,结果最终导致了法院错判,检察机关也因为此案成为社会公众的指责对象。如果检察机关建立了不予受理机制,对于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就能够减少错案,并能够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迫使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真收集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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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因为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公安机关能够及早变更强制措施,更有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长期被关押的痛苦。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受理,也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取得充足的证据后,仍然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对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积极承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
围
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是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关键。笔者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通过对提请逮捕、起诉的条件来分析,来确定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定看,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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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上级指定管辖的除外。"但是使用口头建议还是书面建议,没有明确规定。 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逮捕工作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但未造成逮捕错案或者逮捕质量有缺陷的,为办案程序有瑕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程序有瑕疵:其中第五项是"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可见,根据该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做出批捕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把"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不起诉的"规定为起诉错误和不起诉错误。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就不应受理。
(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不应受理。
《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就可以不予受理。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受理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书。
在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不予受理。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受理公安机关对在逃嫌疑人的提请批准逮捕。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批准逮捕后无法对其执行逮捕关押;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对其进行讯问,听取其意见,如果对其批捕或者不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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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会使逮捕决定是具有行政性的特点,而不是兼听则的明诉讼性架构的司法性的决定,其丧失了司法的公正性;因为办案人员只有当面认真听取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才能了解和掌握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的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等,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和把握逮捕的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错捕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有利于进行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应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因此,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就不应立案;如果立了案,就应当撤案。应当撤案的案件,就更不能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坚持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这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就不应受理。如果是检察机关受理后在审查中发现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四)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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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不存在犯罪事实而立案,就不应当立案。如果对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人立案,本身就是个假案,就不能提请批捕,更不能移送审查起诉。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本身就是错案,再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更是错上加错。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审查逮捕阶段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因此,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显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从审查起诉阶段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是需要补充侦查的。既然还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受理这类案件,因为既使案件受理了也诉不出去,还得退回补充侦查,因此,还不如直接等公安机关把事实查清,把证据搞充足后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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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1】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经侦查、不作说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该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不予受理,但是却明确规定了"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因此,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补充侦查,也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也不应受理。
(六)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看,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如果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但是,规定了提起公诉的条件。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且符合审判管辖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应当是,符合管辖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案卷材料齐全,证据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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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不是提请逮捕。因此,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就不应提请逮捕。
从国家设立审查逮捕制度的目的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从国家设立审查起诉制度的目的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主要目的,也是希望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的是公安机关为转移社会矛盾将案件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此类案件毕竟占少数。如果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于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将下列案件列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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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包括不符合职能管辖的案件(如自诉案件等)、不符合地域管辖的案件、不符合级别管辖的案件;
(2)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
(3)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至
(六)项规定情形的案件;
(4)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2)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补充侦查,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案件;
(3)其他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不适宜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
三、加强对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监督制约,建立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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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和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并畅通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进行复议,检察机关必须更换办案人进行复议;如果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不服复议决定的,有权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核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经过复议复核改变原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视为案件质量不高,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予以追究办案人及有关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设立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文书
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要求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设立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文书,是规范不予受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相关法律文书,避免了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而无法律手续的问题,使案件手续完备,便于备查。笔者认为,应设立以下相关法律文书。一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同时附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二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三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复核决定书。
五、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与不批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关系
建立不予受理机制,不是要否定检察机关原有的不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制度,因此,要正确理解不予受理机制与不批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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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范文第6篇
。
一、大练兵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
今年以来,在局党组的直接领导,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领导和部门的关心指导下,我局大练兵办公室和各单位按照部署扎实开展大练兵活动,在全市公安系统保持着领先地位。全年共举办各类培训班18期、782人次,其中执法培训班4期、警务实战技能小教官特训班4期、计算机技能培训班5期、行政许可法培训班2期、政治理论培训班2期、宣传报道通讯员培训班1期;组织民警参加上级公安机关举办的各类培训班55期644人次;举行警务实战技能战术综合演练2次、队列会操1次。我们还通过采取岗位练兵、验收考核、以赛促练、竞赛达标等形式,掀起岗位业务知识、警务实战技能和体能训练高潮。组织全体民警认真学习“20公100问”、“大练兵200问”等资料,并将公安部和省厅的摸拟试题下载,供民警练习测试;开展包括100米、410米、男子1000米、女子800米、3000米越野、仰卧起坐、引体向上、俯卧撑、跳绳等体能项目和警务技能战术的日常训练,举行登山、篮球、拔河等项目的比赛;并且,适时组织相应的体能、技能达标验收考核工作。从年底验收考核的测试成绩看,经训练,目前我局303名民警体能、警务技能测试的参测率为94.8%,达标率达95.9。在大练兵办同志们和参赛民警的共同努力下,我局还先后在全市公安机关各种大练兵竞赛评比中夺得了好名次,比如队列会操集体第三名,3公里越野跑团体第三名,贯彻执行《内务条令》检查第二名,“阅卷能手”竞赛团体第一名。通过近一年的大练兵活动实践,我局逐步探索和初步形成了集中封闭练兵与日常岗位练兵有机结合、抓好“五个到位”、采取“一性三化”组训法的实战练兵长效机制的新做法,并在前不久召开的全省公安系统大练兵现场会上,作为全市唯一的一个县(区)级公安局(分局),被省厅练兵办编入《妥善解决工训矛盾的七种模式》、《创建大练兵长效机制举措荟萃》等大练兵典型经验材料中,供全省各地公安机关学习借鉴。
二、开展大练兵活动的主要做法
今年以来,我们主要采取“一性三化”组训法,即对大练兵活动实行战略性投入、实战化导向、模块化运作和规范化管理。
(一)加强领导,超前行动,确立战略性投入的大练兵思路
我局把教育训练作为公安事业发展先导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塑警工程”,提出“实施战略性投入、建设学习型警队’”的总体思路。
一是早部署超前行动。我局党组早在年初就在全市领先一步提出“要创平安,先强素质”的战略口号,做出“强化教育培训,打造素质工程’”的战略部署,制定下发民警集中培训方案和教学计划,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自3月以来分期、分批组织全局民警进行封闭式集中培训,掀起练兵热潮。4月份,我局大练兵办公室及时总结出通过思想到位、领导到位、内容到位、方法到位和奖惩到位的“五个到位”抓好民警集中培训的基本经验,在全市先行积累了宝贵的组训经验。在公安部、省厅、市局大练兵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后,我局迅速将会议精神传达到每一位民警,把全体民警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党委的决策部署上来。6月18日召开别开生面的警务技能战术示范演练暨大练兵再动员再部署大会,在展示前期集训成果的同时,进一步激发了全体民警从警执法的自豪感和练兵强警的紧迫感,使广大民警参与大练兵的昂扬斗志和积极性空前高涨,全警大练兵的氛围日益浓厚,为大练兵活动的全面开展进一步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由于我局开展大练兵活动比较超前,比较扎实,市局将我局确定为大练兵活动定点联系单位,并将全市公安机关大练兵活动交流会选择在我局举行。7月9日,全市公安机关大练兵活动交流会在我局如期举行,会上经过专门训练的我局30多名骨干做了警务技能战术表演,局长做了大练兵典型经验汇报,充分展示了大练兵成果,在全市公安机关引起强烈反响,得到了区委、区政府、市局领导、市局大练兵办同志和兄弟单位领导的高度赞扬。7月30日,我局举行全局队列会操,进一步对大练兵取得的初步成果进行检阅,将大练兵活动推向新高潮。
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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