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司法犯罪法律论文范文
妨害司法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刺激了中国—东盟的数字经济合作,带来巨大经济红利,但同时也拔高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生率。对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进行考察,梳理当前各国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立法和司法困境。提出应对策略:形成系统化立法体系;建立层次化刑事司法合作机制。
依托信息技术发展起来的数字经济,以互联网为主要载体,贸易双方通过互联网形成的网络空间开展经济合作。互联网金融秩序对于保障中国—东盟数字经济繁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2020年是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年,合作背景下各国数字经济规模和效益不断扩大。谷歌、淡马锡的联合报告《e-Conomy SEA2019》显示,东南亚数字经济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了较快的发展速度,预计到2025年,其规模将达到3000 亿美元[1]。然而,数字经济合作在促进我国和东盟各国金融体系一体化进程的同时,由于各国的法律与政策对互联网金融秩序保护的深度和广度不一,以获利为目的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不可避免地裹挟其中。互联网金融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互联网金融秩序,危害中国—东盟各国人民财产安全,还会破坏社会稳定,甚至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干扰阻滞了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与发展进程。在此背景之下,对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考察与应对研究就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考察
互联网金融犯罪,包括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可能涉嫌的犯罪,也包括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的犯罪[2]。其本质仍是金融,而非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类罪。按照主体不同,对当前中国与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进行考察,发现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互联网金融業普通参与者所实施的犯罪,如合同诈骗、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等。以越南为例,虽然最新报告显示,2020年越南数字经济规模达118亿美元,年均增速超过18%[3]。然而,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对互联网金融安全提出了挑战。作为世界上网络信息最不安全的国家之一,越南落后的互联网安全保障系统,导致了中越数字经济合作中存在较高的数字产品盗版率,数字产品侵权情况频发;此外,以数字经济合作为名,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诱导性投资而引发的合同诈骗风险等情形也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数字经济效益;二是,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商所涉及的犯罪,如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以印尼为例,印尼是中国数字经济合作的重要伙伴,具有巨大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潜力,据普华永道所估计,2020年印尼互联网融资将达150亿美元[4]。但由于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限制,印尼的互联网金融科技并不发达,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和法律制度等配套不足,因此,大量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的涌入,也给互联网金融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风险。如P2P网络借贷,在文莱和越南均不受监管且不被禁止,金融监管的空白,极易诱发利用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实施庞氏骗局、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漏洞进行洗钱等犯罪风险。以洗钱为例,中国与印尼数字经济合作中,犯罪人往往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经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对贪污受贿、贩毒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以转移、支付、隐匿、隐瞒等方式将其变成合法财产。互联网金融中的跨国洗钱活动往往和走私贩毒、资本外逃、逃税漏税、贪污腐败等活动联系紧密[5],危害严重。
二、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治理困境
“正在兴起的信息社会正在创造新的经济、文化和政治机会,但同时也引发了新的风险。这些新的机会和风险正对我们的法律制度构成新的挑战。”[6]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向各国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暴露出了各国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立法不足和司法合作制度弊端。
(一)立法不足
1.数量不足。(1)国内法层面。大多东盟国家网络技术发展较为迟缓,相关立法也较为滞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前置法和刑事立法不足、相关罪名缺失,无法有力打击犯罪,应对风险。如,缅甸现在适用的仍然是1860年刑法,缺乏应对新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或相关罪名。(2)国际法层面。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合作协议签订不足。例如,当前我国仅与越南就合作打击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签订了《关于加强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谅解备忘录》,暂时还没有与其他东盟各国之间签订专门针对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的法律规范。
2.质量不足。(1)国内法层面。我国及缅甸、泰国、老挝等大多数东盟国家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刑事立法存在罪状过于模糊、刑罚过于轻缓等弊端。如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状中的“非法”和“存款”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做扩张解释,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落为“口袋罪”。(2)国际法层面。已有国际公约和多边、双边合作协议涉及的跨国犯罪种类有限,大部分都只针对某一特定犯罪,合作打击的犯罪面不够宽泛。如前述中越签订的《关于加强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谅解备忘录》仅针对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而对于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其他互联网金融犯罪则没有涉及。
(二)司法合作制度不完善
中国—东盟相关司法合作制度不完善,包括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和其他合作制度两个层面不足,导致实践中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打击与治理存在困境。以利用P2P平台洗钱为例,相关犯罪隐蔽性强、链条长、波及面广,因而各国之间的取证、抓捕、追赃等司法合作至关重要,司法合作机制不完善将极大影响犯罪打击实效。具体体现在: 1.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不完善。(1)国内层面。一些国家还没有独立的刑事司法协助立法,或者刑事司法协助规定的内容过于模糊、狭窄或落后。例如,目前老挝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法,其对外刑事合作往往是依据习惯进行,不确定性过高;越南和柬埔寨刑事合作相关立法内容模糊[7]。(2)国际层面。部分国家之间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临时互惠协议,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跨国刑事司法协助效率较低,难以有效打击犯罪。例如,虽然目前东盟十国都签署了《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我国尚未加入该条约,仅与部分东盟国缔结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条约或临时互惠协议。
2.其他合作制度不完善。指对于上述司法协助制度规定内容以外的,如引渡、刑事诉讼移管、被判刑人员移管等情形下的跨国司法合作问题的相关制度不完善。重点表现为,引渡合作制度不完善。(1)一些国家还没有独立的引渡立法或者引渡法内容滞后等,导致引渡的审查标准不统一,引发引渡障碍问题。例如,老挝暂时还没有订立独立的引渡法;而缅甸的新引渡法相对内容较为滞后。(2)国家间的双边引渡条约数量不足。如我国目前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数量极其有限,大多时候只能依靠与东盟国家间的引渡条款或者临时互惠协议来执行,但这种情形下的引渡依据不够明确具体,影响可操作性,危害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打击实效。
三、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应对
以互联网金融为核心的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和金融发展前景,如何合理应对其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实现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的价值统一,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针对当前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治理困境, 笔者建议:
(一)形成“系统化”立法体系
从国内法到国际法两个层面,从质和量两个角度完善各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立法,形成系统化刑事立法体系,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立法规制“闭环”。
1.国内法层面,完善各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前置法和刑事立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前置法不足的,制定高位阶前置法补充真空地带,形成“构建阶梯式”前置法体系,建立起刑事风险的“预防壁垒”;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缺失的,建议修订滞后的刑事立法,出台新刑事法,或者以单行刑法等形式补足现行刑事立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罪名缺失的,建议通过扩大解释或者补充法条等形式,补足相关罪名;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罪状过于模糊、刑罚过于轻缓的,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罪状的适用标准,并通过刑法修订合理配置刑罚,完善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从而实现从源头上遏制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应对犯罪风险,满足犯罪治理需求,形成集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一体化治理模式。
2.国际法层面,完善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合作协议。具体而言,建议通过政府主导,就中国和东盟共同重点打击的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签订各国共同参与的中国—东盟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公约。例如,可以通过签订《中国—东盟反互联网金融犯罪公约》,突出加强各国互联网金融犯罪法律对接、配合,增进不同国家之间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共识,完善犯罪打击面,拓宽合作平台,提高犯罪打击实效。此外,也要加强国内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与《中国—东盟反互联网金融犯罪公约》以及其他双边、多边协议的内容衔接,实现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犯罪标准、规则相协调,避免法律适用冲突。
(二)构建“层次化”刑事司法合作机制
1.建立与东盟各国有区别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中国与东盟各国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不同,因而应当实施有区别的刑事司法协助手段。一方面,对于订立有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并已经有协助基础的国家,结合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的现实情况和打击需求,侧重于完善其刑事司法协助内容,如对于互联网跨国洗钱犯罪,可以开展联合调查取证,建立人物分离的没收机制和追缴资产分享機制;对于订立有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但没有协助基础的国家,结合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的现实情况和打击需求,侧重于就双方技术性法律事务开展合作,如首先可以就司法鉴定等法律事务建立合作机制,形成司法互信。另一方面,对于尚没有订立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国家,结合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的现实情况,考虑立法司法体系的协调性,侧重于形成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如适时签订反电信诈骗合作备忘录、反洗钱司法协助谅解备忘录等。
2.形成与东盟各国有重点的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以引渡为重点,针对中国—东盟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引渡问题,建议完善引渡立法、双边引渡协议或条约。一方面,完善引渡立法。对于没有单独引渡立法的,建议形成独立或附属的引渡立法;对于已有引渡法的国家,建议结合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的现实情况和打击需求,完善引渡内容,如探索多元化引渡手段,建议可以思考引渡替代措施。另一方面,完善双边引渡条约。对于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建议基于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合作共识,签订互利互惠的双边引渡条约;对于已签订有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建议完善引渡,协调各国互联网金融犯罪引渡审查标准、适用规则等。
四、结语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数字经济合作机制也在逐步完善。目前,中国—东盟已经建立了技术转移协作网络、启动了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工程、共同发起了《“一带一路”数字经济国际合作倡议》、共同制定了《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2030年愿景》、加强双边合作并形成了《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2025》等,从技术到体制、机制等多个层面深化数字经济合作。然而,正如硬币的两面,数字经济合作在给中国和东盟各国带来巨大经济红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裹挟着各种跨国犯罪风险,其中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尤为突出,严重危害各国数字经济合作和金融发展,乃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通过构建系统化立法体系和层次化司法合作机制,能够为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的安全与稳定提供法治保障,以优良健康的数字经济合作环境,推动数字经济合作法治化,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但必须警惕的是,作为新生事物的数字经济尚处于发展之中,中国—东盟的数字经济合作之路漫漫,其中的跨国犯罪刑事风险也随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异化、变迁,需要各国持续携手,共同探索应对之策。
参考文献:
[1]黎鹏,闫俊.“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与东盟数字经济合作的挑战与策略选择,《经济界》,2020(5):47.
[2]卢鹏.互联网金融犯罪急需刑法应对,检察日报,2016,24(2): 003版.
[3]中国经济时报.中国东盟共建数字经济“一带一路”核心区 https://www.sohu.com/a/312499381_ 115495,2019(5):8.
[4]Fintechnews Singapore: Fintech lending to drive Indonesia’s economic growth,https://fintechnews.sg/34442/indonesia/p2p-lending-indonesia-growth/。
[5]郭树清等.欧元流通后的央行监管、中小企业贷款和反洗钱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团赴意大利、西班牙考察报告,《金融研究》,2002(5).
[6][德]乌尔里希·齐白著.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周遵友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73.
[7]王君详.《中国—东盟区域刑事合作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92.
基金项目:“广西高等学校千名中青年骨干教师培育计划”科研项目:“中柬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2021年度梧州学院校级科研青年项目:“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扩大化研究”。
妨害司法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刑法"题。
对完善非法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大有裨益行政立法。就行政立法而言和变相传销行为理机关一般把传销行为认定为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安行政拘留。刑事立法方面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和《直销法》第225条)第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打击组织领导传销罪(七)"的规定较为笼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也将少数传销头目的传销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治
,目前打击传销犯罪的法律依据包括:2000。在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中4项进行处罚,"传销",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导致对该罪的司法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很多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进行罚款处罚。此外7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的主体以及各自的职责也很模糊。刑法第3条第,公安机关在打击传销活动中依1998年发布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款第11项规定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禁止传销条例》"、"情节特别严重"修正案(七"对传销"其他(《刑法》"没有)"增设了""
修正案
1年以及只是将非法传销犯罪活动按照非法经营罪对于如何界定非法传销行为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对传销的第一次刑事立法,使执法部门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案件时有了更加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不容非法经营非法传销扰乱市场秩序
非法传销与非法经营有较大区别。非法经营罪和传销罪无论在内涵外延还是在犯罪构成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简单将非法传销行为归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妥之处。非法传销案件并不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业欺诈手段,拉人头、收入门费牟利。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
实际的商品交易,用非法经营罪惩处传销犯罪行为,
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非法传销行为视为
些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化了刑法的保障机能。它只是简单地解决了传销行为的定罪问题,
体量刑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区分违法与犯罪界限的
的识别和认定。同时,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也无法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②其次,非法经营罪没有揭示出传销诈骗的本质特点,不利于将传销犯罪与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现象予以区分。现实生活中,也有人以为刑法上没有
规制,而肆无忌惮地进行传销违法行为。如果单独设立
和教育功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有利于引导群众远离传销,有利于群众自己举报揭发传销窝点
罪名,更方便更有针对性地打击非法传销活动。 大多数传销案件没有侵犯国家管理秩序,"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使非法经营罪演变成一个新的""传销罪",误以为传销最多是行政处罚,不受刑法"设立专门的非法传销罪,有利于民众了解传销的危害, "标准,"传销罪""。③有必要增加传销罪这一首先,它是通过商且有经营活动和司法机关通过",并将某"口袋犯罪",从而弱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协调。并没有解决传销行为的具情节严重不便于人们对传销犯罪,则有利于发挥罪名的威慑
将传销进行有效规制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专门法律加以规制。如日本1978年通过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第五条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韩国《直销法》第32 条第2 项明令:"任何多层次销售组织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金钱经营,或打着经营产品和服务的幌子从事金钱经营。违反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众议院2002年通过的《反金字塔式促销法》、加拿大
国香港地区制定的《多层次推销禁止条例》
国外的先进经验,我国完全可以将非常传销单独入罪,从而进行有效的规制。
解析非法传销罪罪刑规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主要表现为
事无店铺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
以认购商品(含服务)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
此获取回报;三是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
先后顺序决定;四是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五是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纳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
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
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1 亿韩元以下罚款1993年颁布的《多层次传销法》、我:一是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二是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传销发展人员数量、 "。此外,美国 ,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这里只有情,并以;六是对非法传销行为均单独定罪加以处罚,可见借鉴 传销中使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
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此外,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组织领导者该如何认定,主要看是否有组织领导行为,如果在传销启动期间,实施了确定传销发源地、
工、提出宣传口号、提供活动经费等行为的
作,对新加入者鼓动、威逼利诱等,充当打手胁迫他人加入的,属于组织领导者。④
传销活动发展的基础是依靠出售信任资源发展下线,严重破坏人际间的诚信基础,通过从思想上蛊惑人心,
刑事犯罪及治安问题,
通常是货币,侵犯了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产所有权,随机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传销犯罪法律适用要准确
"修正案(七)"
严重的,依规定构成非法传销罪,在最高院《批复》未废止的情况下,该情形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比较而言,
于后者,而且,在非法传销行为构成犯罪又因传销行为触犯他罪的情况下,
以一重罪论处还是按
理案件过程中,应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
下几种情况:
1、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包装传销模式、从经济上引诱参与者深陷其中,呈现出"经济邪教其中, 非法经营罪与非法传销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修正案"以非法传销罪和其它罪数罪并罚的疑问。采购传销产品、制定传销规则和分配办法、组织分;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人财物的管理工 参与者丧失伦理道德观念,引发大量"的特征,破坏社会稳定,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它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次要客体是公民财前者的法定刑明显高存在是按《批复》笔者以为,法院在审侵犯的不同客体和客观方面来定罪处罚,具体分一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生效后,对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者,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
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⑤
2、对于传销公司中的组织者或经营者,不能认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如果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其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加以认定,仅仅是一般违法的,
最高院以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加以明确。
"修正案(
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者未予入罪。
入传销组织的人员。
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
这些积极参与者都是骨干,
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有效性。其实,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的组织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
果认为后者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
似无道理,建议在主体范围的确定上将积极参与者也纳入进来。
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刑法不得溯及既往,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结果,在新刑法所规定轻于旧法的规定时,新刑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作为刑法典,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较好地保护了行为人的权益。
妨害司法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司法会计的主要职责就是协助办案机关办理各项案件, 包括对案情的分析和研究、拟定检验鉴定方案等。因此司法会计这一职务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同时关系重大, 对案件的解决起着重要的影响。
2 当前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司法会计鉴定程序不合理
鉴定程序的合理性是保证案件顺利解决的重要基础, 所以司法会计的鉴定程序必须要按照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 不能够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例如鉴定要求过于笼统、启动程序缺乏科学性、对委托书的审核不够严格和重视等。这些现象都是导致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质量下降的重要因素, 同时还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职务犯罪。
2.2 司法会计鉴定证据不够科学
在证据鉴定的过程中, 经常会存在证据缺乏说服力、证据来源不明确, 缺乏合法性等现象, 这些现象的存在使得司法会计的鉴定证据缺乏说服力, 不利于办案机关办案进展的推动, 同时还存在偏离案件真实性的可能, 使得案件的办理难度增加。
2.3 鉴定报告不够规范
鉴定报告是否规范合理是关系到案件办理流畅性的重要依据, 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 鉴定报告中经常会出现结构不严谨、表达过于口语化等现象, 这些现象的存在使得鉴定报告缺乏规范性, 降低了鉴定报告的说服力。
3 司法会计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应用以及职能分析
3.1 及时寻找和分析犯罪的会计证据
随着人们素质的不断提高, 当前在社会上存在的一个现象就是职务犯罪的人员素质普遍提高, 这就使得作案的手法以及作案的隐秘性不断上升, 因此面对这样的现状, 我们需要利用好司法会计来进行证据的分析, 这样能有助于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 从而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披露出来, 便于案件的侦破。
3.2 协调和帮助会计证据的收集
在案件的侦查阶段, 主要是由侦查人员负责案件相关证据的收集以及协调工作, 而司法会计主要是起到一个帮助的作用。相对于侦查人员来说, 司法会计可以利用自身具备的会计专业知识, 及时、全面、详细地协助侦查人员进行相关会计证据的收集, 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相关证据的科学性以及说服力。因为很多时候在职务犯罪案件中, 犯罪分子会通过一系列的手段增加侦查员侦查工作的难度。例如犯罪分子可以通过涂改证据、销毁证据以及转移证据等方式来转移侦查员的侦查方向。但是有了司法会计人员的帮助, 他们具有专业的知识以及综合素质, 能够帮助及时寻找和发现隐藏的证据, 防止侦查人员偏离侦查方向, 这样就进一步减小了案件侦破的难度。
3.3 为案件提供侦查方向和犯罪线索
通常情况下,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员的犯罪行为都会通过很多细节暴露出来, 例如犯罪人员的账务存在问题。职务犯罪中犯罪人员的主要目的就是增加自身的资金收入, 因此很多情况下都会通过制作假账来隐蔽自己的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形式, 例如对公共财物的侵占以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剥夺等。通过司法会计的参与, 能够及时发现犯罪案件以及犯罪行为。最重要的是司法会计能够核对相关账目, 及时找到账目上存在的问题, 以此来举证涉案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
4 充分发挥司法会计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作用的策略分析
要想进一步提高司法会计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 充分调动司法会计自身的积极性, 就应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来提高司法会计的工作效率。下面就从四个方面出发, 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和举措。
4.1 案件受理之前, 确保资料的充实和有效
案件受理之前, 对案件的相关材料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核以及调查, 不仅仅要保证审查资料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 同时也需要对案件资料是否能够达到鉴定要求进行审核, 对于不具备受理资格的案件, 应当及时拒绝受理。同时对于条件不够充分或者资料不够齐全的案件, 需要联系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材料的补充。最后, 对于一些含有不合法的鉴定要求的案件, 应当拒绝受理, 并且及时联系相关委托单位,
4.2 加强对鉴定程序的遵守
由于鉴定部门对鉴定程序的重视程度不足, 从而导致了鉴定结果缺乏科学性, 直接影响到案件侦破的效率, 同时还造成了很多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 例如丧失在公众面前的威信, 破坏鉴定人以及鉴定机构的名声等。因此必须要重视鉴定程序, 提高鉴定的科学性以及合理性。鉴定工作要严格按照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 严禁出现违反鉴定程序的现象。
4.3 采取正确的鉴定方法
采用科学合理的鉴定方法可以节省时间, 提高办事效率, 因此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围绕鉴定要求实施。同时还需要端正态度, 严谨踏实, 拒绝出现工作中的疏忽。
4.4 提高鉴定书的规范性确保鉴定书的合法性
在鉴定书的制作过程中, 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确保鉴定书的合法性, 包括内容上以及形式上。同时还要进一步提高鉴定书的规范性, 避免口语化表达, 保证结构的严谨以及论据的充分。
5 结语
司法会计如今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但是现阶段要想更好地发挥司法会计的作用, 还需要结合以上措施做出进一步的加强, 这样才能够提高对职务犯罪的侦破效率, 建设法治社会。
摘要:受到市场经济的深入影响, 社会犯罪案件正在不断呈现上升的趋势, 其中职务犯罪类的案件也不断增加, 犯罪的手段也是越来越科技化、丰富化, 并且犯罪的踪迹不容易被发现和察觉。例如近期出现的职务犯罪案件都呈现出了高科技、现代化、隐蔽化等特点, 这就给办案机关的案件办理增加了难度, 而司法会计的帮助, 能够使得这类案件有迹可循, 帮助办案机关寻找隐蔽的证据来破解类似案件, 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以及科学性。本文就是对司法会计在职务犯罪中的应用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剖析现阶段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措施。
关键词:司法会计,职务犯罪,案件,应用
参考文献
[1] 邹颖.试论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以司法会计在查办10.1某集团专案中的应用为例[J].当代经济, 2015 (27) .
[2] 李红霞, 杜国伟.反贪办案中司法会计的价值考量[J].人民检察, 2016 (6) .
妨害司法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一、司法会计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应用的必要性
经济犯罪, 是指发生在经济领域的犯罪, 大多涉及财税、金融、外贸、工商等领域, 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司法会计人员运用司法会计技术, 针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或相关财物问题进行检查, 或者针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 正是适应了现阶段经济犯罪日益猖獗, 传统侦查手段几乎失效的现实背景。
司法会计技术是为了提高经济犯罪案件查证和取证的能力, 提高侦破经济犯罪案件的能力, 提高同经济犯罪案件斗争的能力而产生的, 是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必备技术。笔者赞同“二元论”的观点, 将司法会计技术分为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和司法会计鉴定技术, 本文接下来将从这两方面分别探讨司法会计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具体应用。
二、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司法会计检查技术, 也称司法会计检查, 是指在诉讼中, 为了查明案情, 对涉案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依法进行专门检查的一项司法检查活动 (1) 。司法会计检查所使用的方法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司法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 即从会计、审计检查中衍生出来的技术方法 (2) , 例如审阅法、复算法、比较法等方法;另一类就是司法会计检查的特有方法, 即与侦查学相结合的不同于一般审计的特有方法和技巧, 例如证据链接法、循迹追踪法、横向扩大法等方法。本文将重点探讨司法会计技术的特有方法。
(一) 证据链接法
证据链接法, 是指司法会计检查人员首先将已经收集到的会计证据进行归类、核对, 然后利用会计学原理将相关业务的相关证据链接在一起, 最后把所有的经济业务用相关证据连贯表述出来, 以期发现蛛丝马迹。
案例:某案例中, 针对涉案国有企业的广告费支出,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首先将全部的广告费用进行归类 (按照不同的代理商进行归类) 、逐一核对, 结果发现确实有一家代理商的广告费发票存在问题。然后,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就针对这个代理商与该国有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展开调查, 查阅相关合同, 结果发现代理商的发票与合同金额是不一致的, 侦查人员随后就询问了涉嫌造假的代理商, 原来是该国有企业的审核员张某利用职务之便, 指示代理商虚开广告费发票以套取利益由张某个人非法占有。最后,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就根据此情况, 继续追查张某的问题, 查出了张某指示代理商利用虚开发票冒领占用公款达3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 循迹追踪法
循迹追踪法, 是指根据已经查实的部分犯罪事实, 通过进一步追查相关会计资料, 全面查出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犯罪证据的方法。
案例:某案例中, 经检查,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发现某公司11月有一笔收到管理费用50万元的业务, 同年12月, 又以相同名义转出。这一业务显然不符合常理, 并且一借一贷“管理费用”账户的账务审批程序也不符合规定, 因此,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怀疑其中存在套取资金的嫌疑。接下来, 检查人员就根据这一问题, 进一步追查与此相关的一系列会计资料, 发现该公司收到该管理费用50万元后, 是按照该公司总经理张华的指示转出到某科技公司账上。而继续追查此科技公司, 检查人员发现, 这笔50万元的款项已经于其后的几个月内分批转入到了张华的个人账户中。到了此时, 张华才终于承认其通过几次辗转贪污5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三) 横向扩大法
横向扩大法, 是指由点及面, 由已经查出犯罪事实的项目扩展到其他相关会计资料中, 变抽查为详查, 以全面查清犯罪数额、犯罪手法等情况。
案例:某案例中,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多次使用往来账项套取现金的情况, 这时, 检查人员就可以根据往来账项判断出与此相关的货币资金账户也可能存在问题, 于是, 进一步追查货币资金账户, 以全面查清该犯罪嫌疑人存在的所有犯罪事实和犯罪手段。
(四) 内查外调法
内查外调法, “内查”是指在被检查单位的内部进行财务信息的检查, “外调”是指在被检查单位的外部进行外部信息的调查取证, 将内查和外调结合起来, 就是要求检查人员将账面财务信息和账外调查信息结合起来, 相互印证, 以查出贪污腐败和非法侵占等相关犯罪事实的检查方法。
案例:某案件中,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印刷业务舍弃了距离较近的数十家印刷厂, 而选用了距离较远的郊区的一家印刷厂, 于是检查人员就针对该单位的印刷业务展开调查, 发现印刷厂的账上, 有一笔业务不同寻常。这笔业务的账务处理显示的是发放了职工补助, 每人1000元, 共20人。后检查人员询问印刷厂的会计人员, 她们承认是受厂长指示将此20000元转入了厂长的个人账户, 而厂长亦承认此20000元最终是转入了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室主任的个人账户, 为了获得印刷业务向其行贿之用。
三、司法会计鉴定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特殊类型, 司法会计鉴定是会计、审计等专门知识在诉讼中的主要应用, 也是司法鉴定与会计、审计等知识的结合运用。司法会计鉴定, 是指为了查明案情, 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 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是一个鉴别判定财务会计问题的过程, 这个过程是通过采用逻辑思路而形成鉴定意见的, 这些逻辑思路就是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本文以平衡分析法为例探讨司法会计鉴定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平衡分析法, 是指以价值运动规律性所反映的量的平衡关系作为鉴定原理的一种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平衡分析法的设计理念就是要根据价值运动的规律性所反映的量的平衡关系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而价值运动所反映的量的平衡关系包括静态平衡 (相对静止的时点的价值的量的平衡) 和动态平衡 (资金转换过程中的价值的量的平衡) , 因此, 平衡分析法可以分为静态平衡分析法和动态平衡分析法。
(一) 静态平衡分析法
静态平衡分析法, 是指根据特定时点的参照量量值与分析量量值之间的静态平衡机制 (相对静止时点的价值的量的平衡机制) 设计的一种鉴定方法。
企业进行日常的生产经营, 首先要有财务主体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 这就是资产, 而这些资产来自于哪里呢?资产通常来自于两个渠道, 一方面来自于负债, 即财务主体因形成资产而举债 (3) 、欠债 (4) 的价值总额;另一方面来源于所有者权益, 即所有者的投资和留存收益所形成的价值总额。因此, 这一平衡关系用公式来表示: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 (5)
此公式左边表示资产的价值总额, 右边表示资产的来源的价值总额, 即资产价值与其来源价值是相等的。鉴定事项涉及财务会计问题中的某一数据时, 可以根据初步检验的结果, 确定是否按照静态平衡原理来分析、推导相应的数据, 并根据初步检验意见, 确定具体的静态平衡关系。
接下来, 根据鉴定事项、静态平衡关系及基本证据情况, 设定参照量的选择范围。
最后, 根据对财务会计资料详细检验结果, 找出并确定参照量的量值。根据量的静态平衡关系, 利用平衡公式试算是否平衡或计算出分析量的量值。根据计算确认的分析量的量值, 分析确认财务会计资料对某项会计要素或财务数据的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或分析其他需要进行鉴别判断的财务会计业务事实。用平衡分析法主要是推导某一分析量的量值, 很多鉴定事项并非直接要求鉴定人推导某一分析量的量值, 实际的司法会计鉴定中, 可能还需要利用这一分析量的量值来判断相应的鉴定事项。
(二) 动态平衡分析法
动态平衡分析法, 是根据动态平衡原理在参照量与分析量的转换过程中其量值不变的平衡机制设计的一种鉴定方法。
动态平衡分析法是运用了资金转换前后所存在的量的平衡关系, 来鉴别确认涉及到资金的取得、形成、运用、运行结果等方面的财务问题及相关的会计处理的真实性、准确性问题。
首先, 在转换前客观上必须实际存在着转换所需的同量资金, 这是任何资金转换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 资金转换就不可能进行, 转换事实也就不会成立。
然后, 考察分析资金转换结果是否发生。资金转换结果的发生, 表明资金转换实际完成和存在, 而如果未出现资金转换的结果, 则表明资金转换未完成或根本不存在。考察分析资金转换的结果是否发生的方法, 主要是通过检验与转换后新增资金有关的财务资料, 首先应严明是否存在该项资金, 然后研究其相关资金来源问题。
接下来, 考察分析资金转换过程中是否保持了量的平衡关系。考察分析资金转换过程中是否保持了量的平衡关系, 一方面可以解决资金转换的真实性、资金转换是否完成以及资金转换结果是否符合量的平衡关系等财务问题;另一方面, 在确认相关财务事实的基础上, 可以解决在会计处理方面是否存在未正确反映资金转换过程中的量的平衡关系的情形, 以及这类情形的出现对会计要素的核算及会计信息的影响和影响程度等会计问题。
摘要:近几年来, 经济犯罪案件呈现出了居高不下的态势, 难以有效遏制, 因此, 经侦部门的工作任务非常艰巨, 他们不但需要了解各项侦查技术和手段, 还需要重点掌握经济犯罪侦查的专门技术方法, 例如司法会计技术。本文从司法会计技术的实践出发, 侧重于从实务层面对司法会计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进行系统的探讨, 以期提高司法会计技术的应用能力, 为理论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会计技术,经济犯罪侦查
参考文献
[1] 俞敏.司法会计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2] 于朝.司法会计检查实务[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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