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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案例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81

法律与道德的案例范文第1篇

一、法律对道德的规范、制约、引导和保障作用

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从其价值基础来看, 法律与道德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 即丰厚人们在个人和社会生活中真、善、美的高尚品德, 促使人们远离或杜绝假、丑、恶; 法律与道德还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 那就是提高社会效率, 保障社会秩序, 让社会释放足够的正能量。由国家制定颁布并实施、用以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 并不是单纯的技术手段和空洞的行为规范, 它是以社会道德为依据, 对人们的行为进行了价值定向, 即对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弘扬和摈弃的内容进行了约束和要求, 它内含着人们向善弃恶的道德价值。人们实现道德价值的目的是弘扬真、善、美, 而法律对其起着不可或缺的规范、制约、引导和保障作用。

面对“老人跌倒无人扶”的社会现象, 我们除了对那些失去道德底线的人给予道德的谴责外, 还要运用法律对人们的道德进行规范、制约和引导。例如: 对那些面对生命毫无敬畏之心的人, 将其漠视生命的行为诉诸法律, 让法律来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准。另外, 对于“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行为, 更应从法律的角度给予更大力度的奖励和保障, 使本人和家人无后顾之忧。

二、道德是对法律的补充、拓展、修正、说明和支持

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 它以一种特殊的形式, 规范着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生活中与他人、与社会相处的行为, 具有“扬善惩恶”的特点。道德的实施不具备强制性, 它是通过人的内在信念和约定俗成的社会习惯来实现的。

马克思说: “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可见, 道德的培养主要源于人的内在的精神动力, 它是靠每个人的自我约束力来实施的, 其中人的主观能动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 它还会较多的受到社会习俗、人的内在的思想信仰、生活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人们的言行举止、生活习惯和思想品格等, 让人们在社会责任和自身良知的感召下, 形成对自己有效的评判、调控和制约。道德作为一种潜在的进行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 对因为种种原因法律无法进行调控的事情, 道德就对其起到了补充、拓展、修正、说明和支持等多方面的作用。

针对人们在“老人跌倒无人扶”事件中表现出来的良知麻木、趋利避害的心理, 我们在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约束的情况下, 只有依靠道德的力量来提升人们的道德心理和道德行为。如在社会上大力弘扬公平正义、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精神, 营造良好的道德氛围, 使被救者心存感恩, 让施救者敢于挺身而出。

三、道德和法律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调整与转换, 两者相辅相成, 互相促进

社会和谐规范的生活秩序, 主要依靠法律来营造和维持。然而法律也并非无所不能,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面对繁冗复杂、极具变化的社会生活, 即使详尽的法律法规也无法做到事无巨细, 再加上法律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在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领域, 它都没办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而对那些社会成员之间所发生的细微琐碎的事情, 法律有时更是显得束手无策。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的触角无法触及的地方和事情, 道德便会在润物无声中约束着人们的言行举止, 以自己独具的灵活性来发挥法律所不能发挥的作用, 实现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

然而, 虽然道德在维护和谐规范的社会生活和秩序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如果试图单独依靠道德的力量来治理社会, 那也是道德力所不能及的。因为道德作用的发挥, 主要依靠人们的自律性, 它在调控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和解决其矛盾时, 存在很大的软弱性, 缺少法律法规所具备的强制性。所以, 道德针对那些自觉性强、内心强大的社会成员, 能发挥其尽可能大的作用, 而对那些没有道德底线、明知不能为而为之的人来说, 道德的作用就很难发挥出来, 此时道德的约束力就需要法律的强制力来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 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渗透着与之相对应的道德内涵, 同时, 一些道德准则、规范等也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转换成法律法规。所以, 道德与法律所规范的领域不是恒定不变的, 两者互相包容、相辅相成, 互相调整或转换。我们期待着通过这样的调整和转换, 让法律和道德共同规范人们的行为, 尽快使“老人跌倒无人扶”的社会现象得以改观。

总之, 要想减少或避免“老人跌倒无人扶”的社会现象发生, 我们就要把法律与道德有机的融合在一起, 让道德与法律相辅相成、相互作用, 使之营造一种良好的社会氛围, 共同维护社会正义。

摘要:“老人跌倒无人扶”的社会现象屡见不鲜, 究其原因, 有道德的滑坡, 亦有法律的缺失。道德和法律紧密相连。理清两者关系, 使之相辅相成, 共同维护正义, 从而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道德,法律,联系,维护正义

参考文献

法律与道德的案例范文第2篇

德才如何才能兼备 ?当代大学生正处在时代的转折点上,承载着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历史的责任。可以说我们即将形成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社会的进程与走向。因此,时代要求科技的进步,时代要求人性的回归,时代更要求我们必须德才兼备! 提到德才兼备,我们就不得不说到“德”。那么什么是“德”呢?“德”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认知,“德”是理想信念的坚持,“德”是爱国主义的拥护!可以说,“德”就是人材素质的

“德”亦是道德,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是人类社会的上层建筑。道德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自身的存在规则。它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善恶评价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马克思主义认为,道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有多方面的条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首先社会关系的形成是道德赖以产生的客观条件。其次人类自我意识的形成与发展是道德产生

那么什么又是“才”呢?相较于“德”而言,“才”同样也包含着广泛的内容。而“才”的本质是“智”。“智”是人才素质的基础。“智”是当代大学生掌握的各种科技文化知识的程,“智”是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智”并不是简单的IQ指数,它在更大的程度上代表着心理成熟的表现

“才”仍有许多的外延,当然,我们没必要一一陈述。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才”在本质上指出了个人对于知识的掌控与应用的技巧性。而所谓的才高八斗,我们完全可以重新给予诠释:形容某个人能更好的应用已掌握的知识对事物做出诠释。

因此,作为当代大学生的我们必须要明确的认识到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重要性。作为当代大学生的我们,要努力学习掌握扎实的基础知识和前沿的科学文化知识,以造福国家和人民。同时要坚持以德为先,德才兼备。中国古代思想家司马光说过:“才者,德之资也;德者,才之帅也。”用“德”统“帅”才能保证“才”的正当发挥;以“才”支撑“德”,才能真正有益于国家和人民。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学术腐败和高科技犯罪等现象,为人们敲响了正确把握德才关系的警钟。对我们大学生来说。“德”决不是可有可无的。德才兼备才是王道!

综观历史,有才无德的人实在是太多了,可是他们全都没留下好的名声。秦珲不聪明吗?有才华,不然又怎么能权倾朝野?但是遗憾的是他没德行,结果遗臭万年,遭受到历史的唾弃。和申,又一个只注重“才”而无“德”的典范。即使当时可以讨得龙颜一悦,权倾一时,但最终仍是为后世所不耻。为什么?你能说他智商低吗?显然不能,其实,只是他不懂德才结合的道理。就拿我们当代说吧,马家绝就是一个好例子。所以说有才无德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反之,有德无才也不成,因为那样只能成为一个老好人。毕竟这样的人对于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所能起到的价值太小了。

那么我们又要如何做一个德在兼备的人呢?或者说怎么做才能让自己成为一个德才兼备的人呢?我以为首先我们要明白一点,即道德与法律是相辅相承,不相互矛盾冲突的。道德与法律同是调节人民思想行为,协调人际关系的两种基本社会规范。他们是人的基本素质体现。道

其次,我们要学习各种科学文化知识。毕竟我们是学生,学业本是我们的主业。如果我们连学业本身都搞不好,那就说明我们还不具有一个合格大学生所要求的基本素质。我们要独立,而独立的前提就是可以很好的掌握自己的学习,生活以及与人交往,为人处世。找到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努力学习,要象高尔基前辈说的一样:我对于书,就象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一样。而我们要说:我对与知识就象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一样!在我们学习的同时努力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也许你会有这样的疑问:为什么我会如此重视“德”?那是因为“德”反映着人们的基本心理状态。我们通过对“德”的把握感受社会关系的脉动,识别社会的发展的方向,确定自身的生存与社会和自然的关系,并形成自身关于责任和义务的观念,确立自己的道德理想,自觉的扬善抑恶,明辨荣辱,选择高尚,弃绝卑下,保持社会和个人的健康

再次,我们要继承和宏扬中华民 族优秀道德传统。这样才能使我们避免有才无德的尴尬。显然,这么做又恰巧与时代的要求相符合。因为继承和宏扬我们的传统美德是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是个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条件!德与才应该是互补的,相辅相成的。 自古以来,人们在学习的同时就十分注重德行。因为他们知道学以至用 ”中的“用”是用在对他人对团体对国家甚至是对人类社会都有益处的事情

此外,我们还应该在实践中学习和体会德才兼备所带来的好处。“德”在广义上也可以代表一个人对事物的态度。俗话说你的态度决定你的高度。认真对待每件事情,积极乐观地去面对一切挑战,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奉献全部力量!遗憾的是,到现在仍有一些现象让人心寒。比如说有些网络黑客,利用以学的技术来入侵他人或是政府或银行电脑网络系统,带来无比巨大的损失。可以说完全是自私的行为。他们有才不?有!而且非常有!他们有德不?很遗憾他们没有!可见单一

因此,为了追求我们伟大的理想,为了达成我们身负的使命,同时,也是为了我们自己,我们就必须要做到德才兼备!

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大学生亟需在学校的正确教育和引导下,不断学习,努力提高和完善自己。加强大学生的思想道德修养,是社会主义教育方针的基本要求,也是大学生成才的需要。思想道德修养课能帮助大学生从历史和现实的大量素材和生动事例中,汲取有益的精神养料,获得真、善、美的心理启迪,正确掌握思想道德修养的理论和方法,提高综合素质,努力创造无愧于时代和人民的业绩。具体地说,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作用:

首先,有助于学生实现从中学到大学的转折,更好地完成大学期间的发展任务。从中学到大学的转折,是大学生人生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将经受多方面的新考验。它既是一种挑战,同时也意味着发展的机遇。然而,由于当代社会背景以及个体特点及其经历的原因,近年来大学生在这一转折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更为突出,严重地影响大学生教育任务的完成及个人的全面发展。通过学习“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有助于大学生提高自我素质,增加应对现实中各种挑战的能力,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生活环境,完成大学期间的各项发展任务,成为社会发展的有用之才。

其次,有助于青年学生积极探讨人生的具体问题及其哲理,尽快选择并走上成功之路。随着大学生离开家庭并逐渐融入社会,他们将面临越来越多的有关个体和社会发展的具体问题,并引发有关人生和社会问题的相应思索。“思想道德修养”课程针对大学生发展过程中的这一特点,从大学生在大学期间面临的具体问题出发,进而透过具体现象探讨人生和社会发展的哲理问题,将有助于青年学子拨开市场经济的迷雾,避免西方资本主义价值取向的干扰,确立正确的人生态度、人生目的和人生价值,从而为自己的成才拨正航向。

最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的学习,还将有利于青年学生不断地完善自己,实现自我的新境界。修身养性向来是中国知识分子的重要境界,它既是青年人个体发展的目标,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保证。当代大学生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承担了重要责任,党和政府对此也寄托了殷切希望。通过课程的学习,将有助于青年学生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汲取世界各民族文化的精华,并在当代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素养,做一个高尚的人,做一个摆脱了低级趣味的人,无愧于时代与民族的重托,真正展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内容提要〗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尤其是法律意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一方面,尽管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较改革开放初期已有较大的提高,但离法治社会的目标仍有较大的距离,特别是一些肩负组织、管理、决策职能的领导者的法律意识仍十分淡薄,“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情代法”的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另一方面,我国学界对法律意识的研究和探讨也有待进一步深入。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法律意识的主要内涵、法律意识成长的社会环境因素以及法律意识培育的途径作一个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意识 社会意识 现状 培养 法治精神

一、法律意识的内涵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理解、心理体验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①法律意识的核心,很大程度上是指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人与机关、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实际都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大家必须按照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来运行。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现在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尤其是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不断加强,已成为了一种直觉,但是,如果产生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守法意识、义务意识、责任意识还很弱,还有所欠缺,不太平衡。法律意识是一种全面意识,你不能只要求自己的权利,而去削弱或淡化你的责任意识、义务意识,这是现实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法律意识,就是对法律的忠诚、信仰,人们信仰法律和法律所建立的规则。

二、法律意识与社会存在的关系

法律意识作为意识的一部分,当然也来自存在。也就是说社会存在决定了人们的法律意识。比如人们对法律存在价值的认识,在法律不健全的国家肯定是不高的。相反,在法律健全的国家,人们对法律存在的认识则会很高。比如对于无罪推定价值的认识,法律健全与不健全的国家是不同的。在法律健全的国家,人们认为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院宣判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而在法律不健全的国家,人们却认为只要上了法庭甚至不论是民事庭还是刑事庭,都被认为是有罪的。

另一方面,法律意识又对社会存在起着一定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随着人们对国外法学的研究,对法律的认识有了重大的改变,而这一改变又使立法机关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比如九三年颁布的公司法,如果站在当时的角度去看,可以说该法是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律。但是随着人们对法律意识的提高,也必然会对其补充和修改。比如对于一人公司如何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如何处理等等现行公司法都没有规定。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些内容也必然得以完善。

三、法律意识与其它社会意识的关系

作为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法律意识与其它社会意识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其它社会意识中,政治、宗教、文化意识对于法律意识的影响是最大的。比如政治中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决定了法律的任务;宗教中信仰问题决定了法律对不同教派教徒行为的价值判断;文化中的法律观念影响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相反,法律意识对其它意识也有重大的影响。比如政治活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以宗教的名义宣传迷信思想;文化方面的议论自由不得超越法律的限度等等。

四、法律意识的微观结构

法律意识就其形成来看,同样也要遵循认识的一般过程。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意识也同样应当分成人们对法律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个阶段。

在对法律的感性认识阶段,表现为对法律的感觉、知觉和表象。具体地说,应当包括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进而发展到人们对法律的情感。②但是在这一阶段人们的认识还只是现有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还不知道法律如此规定的价值所在。

在对法律的理性认识阶段,表现为对法律的判断、评价,进而发展到对法律的运用。在这一阶段,法律意识可分为人们对法律的评价和法律行为的外化两个部分。

五、法律意识的作用

法律意识对于人们的任何行为都会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的。正如前面所述的,法律意识从认识的过程来看应当分为法律认识、法律情感、法律评价和法律行为的外化四个部分,也就是说人们认识法这一特殊事物的目的就是使自己的法律行为外化。但是对于不同的主体,其法律行为外化的方式则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法律意识在不同的群体中起着不同的作用。 首先,法律意识对于立法起重要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意识对立法起到了预测的作用。我们知道,法律规范一般都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那么法律意识制定了立法者如何去假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时决定了如果出现了这种问题应如何处理即立法的价值取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偏离了这一价值取向则又如何制裁。比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立法机关必然要在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发生之前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以免使危害社会的人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2、法律意识对立法起到了选择的作用。比如对于诉讼的原则,大陆法系采用法官主义审理而英美法系则采用当事人主义审理。在对两大法系的立法进行研究之后立法者必然按其得出的法律意识进行选择;

3、法律意识对立法起到了追踪检测的作用。在法律现有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以至现有法律调整时,立法者必然基于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产生新的法律意识,从而对现有法律进行废、改、立。

其次,法律意识对于执法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法律意识对执法者正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起了重要作用。不同的执法者 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认识以及同一个法律规定的认识可能不同,这些都是由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不同造成的;

2、法律意识对执法者正确适用法律起了重要作用。正如刑罚的作用一样,刑罚本身也是一种恶,是用不得已的恶去除恶。这种恶用之得当则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则两受其害。因此法律意识对执法至关重要。

再次,法律意识对于守法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法律意识影响着人们处理日常生活的行为方式。比如某百货公司向某厂购买产品,法律意识好的业务员可能会签订书面合同,而法律意识不好的业务人员未必会签订书面合同;

2、法律意识影响着人们的诉讼观念。法律意识好的人会认为诉讼是保护权益的最有效手段,而法律意识不好的人则会认为“好人不为讼”,“屈死不打官司”。

六、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自1986成以来,我国已连续实施了三个五年普法规划,到目前为止,法律知识的普及已全面展开,并初步实现了从法律知识的启蒙教育向提高以领导干部为重点的全民法律意识的转变,从单一普法向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实践的转变,普法工作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有了相应地提高。虽然意识的提高不能完全和知识划等号,但如果没有法律知识做前提,所谓法律意识不可能是空穴来风;有了法律知识不一定有好的法律意识,但法律意识肯定是以法律知识为前提的。

法律与道德的案例范文第3篇

一、自学与研究结合教学法

大学中需要进一步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学不是单纯传授既定的结论, 更多的是引起思考。并在师生交流中或补充、完善。这种教法的实质是确立了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是一种研究意识、研究能力延伸式提高, 也是与中小学思政课教学在层次上的最大分别。

二、反思教学法

反思教学法包括老师和学生的课堂、课后思考, 主要倾向于老师的反思。教师的备课情况、讲授水平、教学组织形式, 学生的课堂纪律、思考水准、课程安排等各种因素都直接影响着教学实效。反思教学法需要根据讲授内容, 采取灵活的策略激发学生反思意识, 最终形成双向互动的状态。

三、情感交互教学法

情感教学是一种尊重主体性、体现创造性、追求人性化的教学。”这种教学方法重在情感体验。这个阶段是大学生理性、道德、审美等高级情感发展的关键时期。教师、学生、形成交互模式, 有助于引起学生的情感共鸣。当以情感促认知, 以情感促行动, 体察每个学生独立情感、态度和价值取向;而学生成为交互的探索者, 彼此理解、消除偏差、达成共识, 实现由单向灌输到双向沟通的实质转化, 使知、情、意、行诸品德要素协调发展。

四、模拟实践教学法

在有明确的教学目标、教学设计的指导下, 根据教学内容, 将教学由课堂转换到模拟实践场所进行。使学生“从理论观点的被动接受者转变成为主动收集信息进行理论探讨的钻研者, 促使其加深对理论与实践辨证关系的理解”, 特别是在法理学基础知识部分, 适合模拟实践教学。如:讲故事、演小品剧、模拟法庭多种方式, 强化法治观念, 引导学生用法律思维进行思考分析。

五、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最为普遍, 优势在于生动形象的描述, 由可感知上升为理性的认知规律。“有助于促进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联系实际、有助于变注入式’教学为参与式’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将抽象、理性的教材体系转化为形象、感性的教学体系的有效介质。往往用于辅助解析理论难点、激发探究欲望、讨论分析、情境体验、寓教于乐。选择案例必须围绕教材所阐述的基本思想、基本原理。

六、开展跟踪式教学

跟踪式教学可采用个别谈话, 小集体探讨等方式。使之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接受了正面教育。既轻松又具有随和性, 更易与学生进行情感的沟通, 是课堂教学有益的补充。相关教师要不断了解学生的思想情况、听取教学意见、真正帮助学生解决学习、生活、交友、恋爱、择业等实际问题, 这种以身作则的方式, 是最好的践行道德课的模板。

七、视频式教学法

视频教学, 就是在课堂上以播放视频案例的形式来进行辅助教学的一种多媒体教学方法。它以其直观、真实的特点为课堂注入了新的活力。突破了以往传统文字案例教学的局限, 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往往这种教学方式的实施需要根据教学内容在课前收集和精选视频案例、课中课堂组织和教学设计、课后调查, 改进教学策略。同时也应注意到, 相关视频要具有时代性、政治性的特点, 需要实时更新。在时间上, 一个视频案例时间一般控制在二十分钟以内。在技术上, 还要求教师提高软件操作的能力熟练制作多媒体课件。

八、反馈调查教学法

反馈法是教学过程中充分收受、处理反馈信息, 并做出相应调整的方法。它能保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通过对学生表情、体态、语言和行为观察, 作出针对性的反应, 提高讲课效率。可以选择章节专题调查、整体性调查、课前与课后比较调查, 专业对比调查。同时, 要给学生留下反馈时间、迅速、准确把握反馈含义并作出回答。

九、专题式教学法

专题式教学应当结合教师自身能力情况, 系统地考虑教材、师生、理论、学时安排等各种因素, 注重重点分类教学。坚持思想性、针对性是专题式教学的基本原则。对于具有历史连贯性、时间性强的章节适宜此类教学法。通过旁征博引, 发散式思维, 提高授课趣味性, 激发学生兴趣是专题式教学成功的关键。

以上九种教法共性在于, 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教学理念, 增强了师生感情、提高了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互通, 有效的避免了单独施用某一种方法时存在的不足。

摘要:各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法既相对独立、又内在关联。在实际教学中, 应根据课时、教材、对象、课程安排、以及教师自身特点灵活运用, 有选择地加以运用, 使学生产生共鸣。

关键词:基础课,教学法

参考文献

法律与道德的案例范文第4篇

摘要:哈贝马斯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论证是在他的商谈原则框架下做出的。虽然哈贝马斯是一位康德主义者,但他对康德道德哲学的继承是继承了康德的道德普遍主义而非道德优先于法律的道德基础主义。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商谈原则的平行关系而非法律以道德为基础的等级关系。

关键词:商谈原则;法律;道德;法哲学;哈贝马斯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领域中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德国启蒙与后启蒙思维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处于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批判理论语境之中的当代法律理论中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拟简述当代著名社会理论家哈贝马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来看一看他从交往行动理论的独特视角出发提出的一些较为新颖的观点。

哈贝马斯认为,对现代法律的重构性工作遇到的主要困难,在于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那种在意识哲学中语焉未详的关系;除此之外,还存在另外一个困难,即自然法学说对实证法与自然法之间关系的传统看法对现代法律的自我理解所造成的困难。哈贝马斯认为自然法学说对现代法律的误解根源在于把法律规范建立在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强调道德规范的优先性;而根据商谈原则,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是一种互补的平行关系而非纵向的等级关系,无论法律原则还是道德原则都只是对同一条商谈原则的不同运用。在后形而上学的论证层次上,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是同时从传统的伦理生活中分化出来的,是作为两个虽然不同但却相互补充的行动规范类型并列出现的。因此对自主性这个概念就不能仅仅从康德的道德意义上来理解,也有必要同时把自主性理解为民主立法原则中的自主性。道德与民主虽然是两种不同的商谈形式,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依然可以存在内容上的重叠,只是不能因为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内容上的重叠而推论出法律规范来源于道德规范。事实上,现代法律的实证化、正当化以及形式化特征意味着“法律的有效性再也不能依靠道德传统这样一种自然的权威,而是需要一种自主的论证”。这其实是哈贝马斯对康德实践哲学所蕴含的自然法倾向的最重要的批判,一旦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一旦把法律规范当作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就是以道德原则替代了商谈原则,以主体性替代了主体间性而回到了意识哲学的范式中,这一范式在当今的论证层面上早已丧失了理论合法性,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对法律的道德化论证所犯的错误正在于此。康德对法律权利来源的说明建立在对道德原则的三个限定之上:第一是法律概念不像道德概念那样涉及自由意志而只涉及法律承受者的自由选择;第二是法律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外在关系(实证法形式),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主体间本来就存在的内在义务;第三是道德绝对命令的强制被法律表达为现实中的政治强制力量。这就使得“道德立法反映在法律立法之中,道德性反映在合法律性之中,德性的义务反映在法律的义务之中”了。康德对法律的道德化理解被哈贝马斯归结为一种“柏拉图主义”,即把道德规范作为完美的本体世界的理念,而现实的法律规范则是对这一理念的不完美“分有”,自然法观念中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与此相同。直觉到法律规范中的道德内容并没有错,法律规范中当然存在道德内容,并且法律规范不应当与道德规范相矛盾,违反道德的法律不具备合法性;“像道德一样,合法的法律也保护每个人平等的自主性:只要不是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就没有人是自由的。”但因此就说在等级秩序上法律规范次于道德规范,这个推论就不合法了,在哈贝马斯看来,毋宁说道德与法律是从生活世界合理化过程中同时分化出来的两种并列互补的商谈。这两种互补商谈针对的是同样的问题,即如何合法规范、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使得相互冲突的行动在主体间承认的原则下以共识的方式加以解决。法与道德的关键区别在于,道德仅仅表达一种文化知识,而法律除了表达文化知识之外还是一种行动系统;道德告诉你应该如何行事,至于你是不是如此行事,道德对此没有外部约束力,而法律除了告诉你如何行事之外,还要求你在现实中必须如此行事,否则就会受到建制化法律的外部纠正或制裁。

一、商谈原则D

道德与法的同源互补关系否认了对二者等级秩序关系的传统自然法、柏拉图主义式的理解。规范地说,道德代表的抽象的私人自主与法律代表的法权人(公民)自主可以借助于同一条商谈原则来解释。事实上,不仅仅是道德与法,所有的行动规范都可以借助于这条抽象的商谈原则来解释,这条商谈原则是:“D:作为合理商谈参与者的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者都可能同意的行动规范才有效。”

“有效的”是相对于所有的行动规范而言的,在商谈原则D中,有效性还没有专门分化为道德有效性和法律有效性。“行动规范”是指在社会中满足普遍化要求的行动期待。“相关者”是指其利益受到该规范调节、影响的每一个人。这条原则中最为核心的概念“合理商谈”(rationaler Diskurs),“应该包括所有旨在就成问题的有效性主张达成理解的任何努力,只要这种努力是在这样一些交往条件下发生的,这些条件在一个通过语内行动义务而构成的公共空间里,使得对主题和所发表的意见、信息和理由的自由处理成为可能。这个表述间接地也涉及谈判过程,只要这个谈判是受经过商谈地论证的程序的调节的。”哈贝马斯在《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中系统地论述过商谈伦理学,这里就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商谈原则是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无原则”,也就是说,一切其他原则都可以从这条原则中推演出来,比如道德原则与民主原则就是从商谈原则推出的(在对所有不同利益主体做平等考虑的视角下对商谈原则具体化就得出道德原则;而以建制化的法律形式出现的,可以同时出于实用的、伦理的、道德的理由而辩护的对商谈原则的具体化则产生出民主原则),因此必须对商谈原则做一个足够抽象的理解,不能对商谈的主题、意见、理由做进一步限制。

商谈原则的基础在于主体间的交往行动自由,而主体间的交往行动自由是在语内行动约束下的相互承认关系。商谈原则预设了所有行动冲突在实践中都可以得到公平合理的判断与决定,通过交往理性的合理论辩力量来公平解决实践问题是哈贝马斯整个交往行动理论的最终目标,这个宏伟的目标很容易受到经验主义者的攻击,从而被斥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现实世界中到处泛滥的暴力冲突、武装斗争、种族歧视、生态危机、道德沦丧等等问题似乎都是对哈贝马斯商谈原则的致命反证,要说所有这些实践问题都能通过非暴力、非强制的合理论辩而得到最终解决也的确令人难以置信,事实上,对哈贝马斯的民主商谈理论“批评最多的在于它过多地强调了共识而对冲突重视不足,他似乎想捍卫一种商谈版本的‘普遍意志’作为民主合法性的关键,而不管付出多大的代价”。其

实商谈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所处的层面和上述问题并不相同,商谈原则只是在元理论层面做出公平解决的预设,至于现实层面的具体问题能否直接运用商谈原则(包括受商谈程序约束的“谈判”)来解决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商谈原则毋宁说是在理论上论证了所有实践问题都有可能得到公平的解决,至于现实问题目前能否用商谈原则(具体化)得到解决,那还要看其他强制因素能否得到及时排除或抵消。这个排除或抵消强制因素的过程很可能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但无论这个过程多么漫长也不影响商谈理论的有效性。牛顿定理论证到只要不受外力作用,运动物体就会永远做匀速直线运动。这条定理预设了运动物体保持自身运动状态的持久性,现实世界中根本就无法找到这么一个不受外力作用的物体,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说牛顿定理无效。牛顿定理的有效性并不是用现实层面上的这种性质的“证据”可以推翻的,要推翻牛顿定理一定要在物理学的元理论层面用严格的数学证明方法才行。要在现实中成功地制造一架飞机,我们必须对物理理论有深刻的理解并具体运用之。飞机匀速飞行要么不受外力作用,要么所有外力作用都彼此抵消,虽然现实的天气环境永远也不可能达到物理实验室里的理想水准(即便物理实验室里的环境也不是物理理论上要求的那种纯粹理想环境),但这并不影响运用物理原理制造出的飞机能够正常飞行,当然更不影响物理原理的有效性——物理原理的有效性恰恰在于它是一种对现实的理想抽象。商谈原则也是这样,把商谈原则具体化为法律原则就更能说明问题:现实中当然永远存在暴力事件和各种犯罪,但不能因此就推断出法律原则无效,法律规范最终要达到的理想状态是没有违法现象存在,但违法现象的存在并不是使得法律原则无效的证据。正因为现实并不完美,我们才更需要一个由商谈原则导出的理想法律体系来规范现实,如果现实秩序本来就井井有条、各种违法现象都不存在,那么商谈原则、法律原则倒真是没有必要了。可见,商谈原则说的是所有社会行动都可以也应该通过“商谈”来公正地判断和解决,这在理论论证层面是由语言交往中以理解为取向的语内行动证成的,但现实社会中对语言的使用显然不可能甚至大多数都不是语内行动,因此我们就需要把商谈原则具体化为法律原则(民主原则),通过法律原则实证法的强制力来抵消那些干扰语内行动的因素,“制造”出一种民主程序,使得所有通过这个程序得出的规则都可以被所有人理解为是“理想的”、“有效的”,无论得出的规则是针对实用领域、伦理领域还是道德领域。

商谈原则与民主原则的关系如此,那么商谈原则与道德原则的关系呢?道德原则顾及每一个人的平等利益,而商谈原则又要求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合理同意,也就是说,道德原则是商谈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对每个人利益的平等尊重,又怎么可能使得所有可能相关者取得共识呢?由商谈原则推论出道德原则这几乎是顺水推舟的事情,毋宁说商谈原则在理论上就内在需要道德原则的支撑。这与由商谈原则推论出民主原则是不同的,商谈原则在理论层面上并不需要民主原则的支撑,但为了确保商谈原则在现实中的具体运用,则需要有一个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民主程序。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话说,就是“道德原则是在一个特定论辩的内在构成的层面上发挥作用的,而民主原则则涉及一个外在的建制层面,在这个层面上,平等地参与一个商谈形式形成意见和意志的过程,被有效地建制化,而这个过程本身也是以得到法律担保的交往形式来实现的。”可见,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虽然同源于商谈原则,但对其推导过程、两者所处层面还是有所不同的。除此之外,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的另一个不同之处在于,道德原则所涉及的道德理由多少是在生活世界中自然长成的,是在反思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而法律原则则是反思作用的结果,法律规范是人们有意识地建构起来的——即便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可能源自生活世界,但法律规范的形式(成文的实证法)则无论如何都离不开法律共同体的理论化、体系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化,法律规范的建构已经越来越获得某种“自主性”,这也难怪卢曼从外部观察得出了法律系统具有某种自组织系统的特征。法律规则的产生本身也要依靠法律规则,“民主原则必须不仅确定一个合法的立法程序,而且对法律媒介本身的产生讲行导向。”因此,权利体系的创立与法律语言的形成其实是同时进行的:一个共同体只有用法律语言把自己理解为由自由平等的法律主体组成的自愿联合体时,权利体系才有可能由具体化为民主原则的商谈原则推出。

二、法律规范对道德规范的功能性补充

如前文所述,法律原则与道德原则同源皆由商谈原则推出,是同一条商谈原则在不同论辩领域内的运用,虽然论辩领域不同,但论辩所针对的内容却都是如何来合法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所诉诸的主体虽有重合但并不相同,道德主体是自然人之间相互承认的产物,每一个道德主体具有基于个人生活历史而产生的不可替代性;而法律主体则是抽象的“法权人”,法律主体的认定与个人的生活历史并不直接相关,而与其社会行动能力相联系。如果说道德原则对道德主体的要求诉诸主体的内在自由意志并要求主体外在行动与内在自由意志的选择相一致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对法律主体的要求则仅仅限于主体的外在行动,至于法律主体的主观意志究竟是否与外在行动相一致,法律原则在所不问。表面上看,法律对道德进行了限制(忽视主观意志而只注重外在行动,即仅仅注重行动的“合法律性”),但实际上这是法律对生活世界合理化之后的道德原则的补充。在后俗成社会中,道德原则要能够转化为现实行动就必须依靠法律的功能性补充来提供有效的动力机制,否则道德就只能停留在文化知识的层面或者是行动者根据自己的“良心”来遵守道德原则,但哈贝马斯认为根据道德原则社会化为人格结构中的良心权威来遵守道德规范,在现代社会中并不能够成为一个普遍化、稳定化的遵守秩序的动力机制,因为道德行动主体的风险难测的、高度抽象的自我控制是相当脆弱的,提供这种高要求能力的社会化过程更是难以捉摸。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作为对道德的社会学功能上的补充机制就自然而然浮出水面,法律规范的具体性、可操作性、强制性等特征可以抵消主要作为文化知识而出现的理性道德在这些方面的弱点。法律既是一种文化知识系统,同时更是一种社会行动系统,相比于道德主体的道德判断,法权人的法律判断在行动领域中具有如下三个优势:

第一,认知优势。道德原则具有很高的抽象性。康德把道德法则表述为抽象的可普遍化原则而非一份详细的义务目录,道德原则要求道德主体自己在相应情境下根据普遍化原则做出道德判断。这又分为两个层面,即道德论证层面与道德运用层面。道德论证层面涉及的是一般来说究竟哪些规则可以声称是由道德原则推论出来的,即在理论层面上对道德法则进行商谈性具体化,比如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实行分配

正义、助人为乐、对朋友忠诚、为人真诚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比较具体的对道德法则的规则化;道德运用层面则是把这些道德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生活情境之中。由于现实生活(尤其是现代社会)的复杂多样性,即使人们在道德论证层面上有可能达成共识(事实上这也是很困难的),个人要在相互冲突的行动中区分出究竟应该适用哪些经过论证的道德规则(道德运用层面)也是非常困难的。个人这种对道德认知的不确定性被法律产生过程的事实性所弥补,法律把道德认知负担从个人转向立法机构和法院:立法机构在规则论证层面上确定究竟哪些规则可以成为有效的法律规则,法院则在规则运用层面上把有效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境。这样就解除了个人对有效规则论证与运用上的认知负担,从法和道德的互补性的角度来看,“议会的立法程序,司法判决的做出,以及法理学的精确定义规则和系统梳理判决的专业工作,对个人意味着免除形成自己道德判断的认知负担的不同途径。”

第二,动机优势。道德规则若要在现实中得到行动的支持,除了对个人认知能力上高要求之外,还对个人的意志能力有很高的要求。一个人很可能具有正确认知道德规则的能力并能够在现实中对规则的运用做出正确的判断,但如果他根本就没有意志、没有动机去遵循正确的道德判断,道德规则就仍然无法转化为现实行动。公交车上身体健康思维健全的年轻人明知为老人、孕妇让座是符合道德规则的,但他就是不让,因为道德理由并没有提供现实中的利益或制裁动力来让他这样做,这就是所谓的情感不肯定性。这种不肯定性被法律实施过程的事实性所弥补,如果我们制定一条强制法律,规定不给老人、孕妇让座将受到适当的惩罚,那么那个原先不让座的年轻人就不会因为没有让座的动机而不让座了。当然,完美的状态是道德理由本身就能够成为动机,这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但在现代社会中这样的状态并不能成为一个可以稳定期待的状态,如果不能确保每一个人都按照规则行动或者是不按规则行动的人将受到制裁的话,那就很难让个人形成普遍化行动期待,社会整合秩序也就难以得到事实上的遵守。

第三,组织优势。道德原则要求对每一个人的利益做平等考虑,如果说这个人的这一考虑在一个范围较小的社会中还有可能实现的话,那么在现代这样一个全球化社会中则难以实现:很难想象一个发达国家的按照道德原则行动的公民能够出于平等的考虑对第三世界因衣食问题处在生死边缘的贫民做出道德善举。即使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强烈的道德愿望去进行帮助,但如果缺少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组织性功能,这一愿望最终也仅仅是愿望而已。当然,类似的问题不仅仅出现在国与国之间的道德义务上,也大量出现在一国之内,在一个抽象的匿名社会(与熟人社会相对)中,人与人之间的道德义务如果不能够得到法律规则有组织的建制化,就很难满足道德上平等对待“每一个人”的要求。如果制定出个人有义务捐助非因自身原因而无法在事实上行使自由的人的法律,并通过特定法律组织来切实行使之(比如政府以税收收入来建设对每一个人都有利的基础设施、慈善基金会把基金捐赠给需要的人等),那么道德原则就有可能在一个复杂社会中有组织地得到实现。具有自我反思能力的法律体系可以为道德原则在复杂社会中的贯彻建立责任系统,这其实是一种道德分工,道德分工使得道德规则转变(这里的“转变”并不是说法律以道德为基础,而是说在法律与道德内容上重合的那部分,以法律功能补充道德难以具体化的缺陷)为法律规则,从而具有可操作性。正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责任系统满足了后俗成社会道德秩序在复杂情境中转化为现实的需要。道德与法律内容重合的那一部分,法律可以为道德弥补普遍现实化的缺口,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领域是传统道德并未涉及或是传统道德虽然涉及但在现代社会已经完全被法律建制化的地方,前者比如以货币为导向的市场、以权力为导向的行政系统,后者比如家庭(比如现代婚姻的构成)、学校等。对于这些领域,建制化的法律系统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构成性作用,而不仅仅是调节性作用,法律对道德的补充就不仅仅是具体化、稳定化的功能,而是弥补了一些传统道德尚未或无法涉及的内容。

三、法律规范相对于道德规范的特殊性

法律规范在社会行动领域内弥补了道德规范的脆弱性,这是就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社会功能而言的,那么就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本身的性质而言,两者之间又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这就牵涉到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了,商谈原则其实就是交往主体间的商谈原则,平等的交往主体通过商谈原则而产生的行动即交往行动,这样的交往行动有一部分即为道德行动(还有工具行动与伦理行动),而在现代社会中,所有的交往行动(无论是道德、工具还是伦理行动)都必须表现为法律行动。这就告诫我们,切不可把法律行动混同于道德行动,如果法律要考虑的仅仅是道德因素,如果法律商谈与道德商谈完全重合,那么交往行动的现实化就不需要诉诸“理由也形成动机”这个事实,即通过商谈原则的交往行动直接就拥有动机,因为道德是纯粹的义务论商谈,出于道德的理由直接就保障了动机的实现而无需另外的外在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一旦基于法律制度制裁的威胁而实施了所谓的“道德”行动,那么对于康德和哈贝马斯来说,这种行动就不是纯粹的道德行动。问题是法律商谈与道德商谈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法律的制定与运用除了要考虑道德因素之外还有另外两类因素要考虑:实用的因素与伦理政治的因素。一个法律共同体考虑问题的方式显然不完全等同于一个道德主体考虑问题的方式,我们对政治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的区分必须有清楚的认识,这个区分也是为何交往权力与法律制定要彼此渗透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这个区分、如果法律商谈等同于道德商谈,那么就没有必要把交往权力形成的意见与意志法律化。

那么法律商谈与道德商谈具体的区别在哪儿?前文已经论及,无论是法律商谈还是道德商谈,都是同一条商谈原则在不同领域内的运用,商谈原则运用于对所有人同等好的领域是道德商谈,而运用于对一个具体的历史存在的法律共同体中的成员则是法律商谈。可以看出,法律商谈由于历史性、情境性、具体性,所要面对的因素远比道德商谈所要面对的抽象的、超越历史、超越民族、超越情境的因素复杂。法律与道德规范相比其特殊性表现在如下三个层面:

第一,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律规范的内容不仅仅涉及道德规范,还包括实用规范与伦理政治规范。道德规范的“应该”与目的论无关,也就是说,出于道德理由去做一件事并不是为了诸如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这样的外在目的,出于道德理由去做一件事情仅仅是因为做这件事是你的自然的义务,出于道德的理由而挽救一个陌生人的生命并不是因为挽救了他可以得到什么好处,而是因为这样做是道德的。因此道德不是价值,道德的应当是绝对的应当,无论在现实中有没有去实行这个应当的能力,你都会知道“我应当去这么做”,即使你不会游泳,在看见一个落水孩童拼

命挣扎的时候你也肯定知道“我应当去救他”,至于实际上能不能救成,那已经不是道德判断而是实用的、经验的判断。因此道德上的应然有效性与现象界的真实有效性处于同一个层次,说一个陈述是“真的”与说一个行动是“应当的”,其有效性层次相同。而价值的“应当”则是能够在不同情境中被排序的,是相对的应然,比如在战争年代“国家安全”这一法律价值就超过了“经济发展”的价值,一种价值总与别的价值发生冲突。也就是说,价值要求承认的是相对的有效性,而正义则提出一个绝对的有效性主张:道德命令所主张的是适用于所有人的那种有效性。而法律规范的内容往往不允许建立在如道德规范这样高的抽象层次。法律总是具体法律共同体、具体国家、具体民族在具体时间内的法律,法律的实质平等除了要考虑道德因素之外,还必须兼顾实用问题与伦理政治问题。前文我们已经论及,实用商谈的问题是“在给定目标的情况下如何选择最有效率的手段?”而伦理政治商谈的问题是“每个参与者是谁?我们想要如何生活?”与之相对,道德商谈的问题则是“什么对所有人都同等好?”如此一来,法律上正义问题的领域就扩大了,法律商谈所包括的一些问题(比如实用问题的前提——价值冲突、利益平衡等)是无法在冲突主体间普遍化的,对这样的问题,只可能形成妥协而不可能形成共识。因此,法律的实质平等要兼顾三个领域的商谈,只有对所有领域的商谈都保持程序上的公平和执行力上的强制,现代法律才有可能成为实质上正义的法律。

第二,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意义。由于法律规范的内容要多于道德规范,由此带来了法律的有效性与道德的正确性的意义的不同。法律规范具有现实中的强制执行性,因此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是与社会的接受性紧密相连的,有效性与事实性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张力。即便撇开法律的事实性不谈,在法律的合理商谈这个纯粹有效性层面,法律有效性与道德正确性仍然具有不同的意义。根据商谈原则,道德上的正确性是可普遍化原则的结果,通过主体间的实践理性对道德实践做合理决定这个过程,除了纯粹实践理性而外不再有其他外在标准,道德是理性决定并由此形成动机的义务。但法律的有效性却不得不考虑实用的、伦理的商谈,虽然在考虑这些非道德商谈的时候法律商谈也不能够违背道德商谈,因此“即便以理性形成意志的实证法的合法有效性也不能被还原为道德的有效性”。质言之,法律之所以有效除了用普遍化的道德理由来辩护之外,还可以用实用的、伦理的基于公平程序的妥协来辩护。“有效的道德规范之为‘正确’的,在商谈论看来就是正义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虽然同道德规范相一致,但它是在如下意义上合法的:它除此之外还表达了法律共同体的真切的自我理解,对共同体中所分布的价值和利益的公平考虑,以及对策略和手段的具有目的合理性的选择。”

第三,立法的模式不同。道德规范一般而言是被发现的(当然也是被主体所构成的),也就是说道德本来就存在于主体间之中,我们只是发现了本就自然存在于主体间中的道德规范。而法律规范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被“构成”的,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法律规范之构成显然不可能完全相同。道德规范涉及的是我们的义务论的自然责任,而法律规范更多涉及的是制度下的“职责”。在法律规范的立法模式中不同法律共同体的意愿构成了不同的职责范围,而道德规范的自我立法则无视具体的法律共同体之意愿而指向一种对所有人都有效的可普遍化视角。这里的要点简言之其实是:制定法律规范涉及具体情况下的意愿而主体的道德立法则与经验无关。比如说,无论什么时代什么民族什么国家,“禁止随意杀人”这条道德规范都适用,可以说我们是发现了这条道德规范。但诸如“禁止吸烟”之类的法律规范显然是某些时代某个国家法律共同体通过商谈原则(交往权力)而制定的,这条规范说明了这个时代这个法律共同体的意愿,但却不一定适用于另外一个法律共同体。可见,“把政治的自我立法同道德的自我立法区别开来,不仅仅是法律形式,还有生活形式的不确定性,以及为事先确定了进行自我决定之意志所以同的那些目标和利益状况。”

四、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效性层级

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这些不同提醒我们,在运用交往权力的立法过程中,要区别对待不同的法律问题,要认清哪些问题必须达成共识而哪些问题可以进行妥协,在政治法律商谈中有三种类型的问题(实用问题、伦理问题和道德问题)要求我们在立法过程中采取不同态度区别对待。但不论是实用问题、伦理问题还是道德问题,都必须符合商谈原则的程序性公正,否则法律的实质正义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我们必须把政治上的怀疑主义与哈贝马斯区分三类法律商谈的做法区分开来,哈贝马斯认为,即便是对实用问题与伦理政治问题的讨论,也不仅仅是纯粹利益与传统的事实性抉择,即便是故意的误解与否认,也都必须以正确的理解为前提,法律的商谈原则至少可以给我们一个辨别是非的标准,如果它还不能在政治上直接发挥指导功能的话。对于“我们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的三个层面的回答,即实用层面、伦理层面、道德层面的回答,必须在主体间平等交往的语境下来完成,否则就有可能回到实证法思维下的“存在即合理”。“强权即正义”的前现代政治思维中。对实用问题的实用性商谈,要解决的是在目标已经确定的条件下,如何达成目标的有效率的手段的问题。比如说一个国家现在要发展经济,确定了在今后五年中每年GDP的增长速度为5%的目标,然后就需要召集社会各界人士进行实用性商谈,来制定一个具体而详细的计划。当然大家会有很多不同的计划,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商谈,肯定要找出一个大家认为最有效率的、最合理的计划,并用这个计划来达成已经设定的目标。至于为何要让GDP保持5%的年增长率?为何要连续增长五年?真实的经济发展是不是可以用GDP这种指标来衡量?甚至为何要发展经济?对于诸如此类的前提性问题的回答,显然就不仅仅是实用性商谈能够解决的问题了,一旦对实用问题已经确定的目标本身有了疑问,那么商谈就要转向伦理一政治商谈。伦理一政治商谈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对我们从长远而言是有价值的、好的东西?”即针对政治共同体所要确定的价值目标本身是什么来提问。还以经济发展为例,我们要问,纯粹的经济发展真的是我们大家所需要的么?每年5%的GDP增长率能够给我们带来幸福吗?从长远来看,这样的增长(而非发展)对我们(包括我们的后代)而言是好的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远比实用性商谈复杂,这牵涉到太多历史、意识形态、传统等等因素,而回答这些问题的前提是我们能够对诸如“我们究竟是谁”、“我们究竟需要什么”、“什么才是幸福”这样的集体认同问题做出回答。这样的问题显然已经不是一个主观偏好的问题了,不是说“我想怎样就怎样”,而是要回到历史、回到传统,运用理性来分析什么才是真实的需要。在伦理一政治商谈中,决定结果的那些论据的基础,是对我们历史地传承下来的生活形式的自我理解的“诠释学澄清”。但是,仅仅有实用商谈与伦理一政治商谈仍不足以提供立法的合法性基础,因为这两种商谈都还欠缺正义的维度。经济发展如果损害了大多数人的权利怎么办?经济发展如果以牺牲一些无辜的人(哪怕这些无辜的人不是“我们”这个政治共同体中的成员)的生命为代价还具有合法性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在道德商谈中完成的,道德商谈所要讨论的不是一个目的—手段之效率问题,也不是讨论什么对于“我们”这个特定共同体从长远看是“好的”问题,而是要讨论什么对所有人都同等的好的问题。道德规范是一种可普遍化的规范,一条或一套法律规范如果不具有至少不和道德的可普遍化原则相矛盾的性质,这样的法律规范就不具有有效性。在道德商谈中,“一个特定集体的种族中心视角扩展为一个无限交往共同体的全面视角,这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设身处地地把自己放在每一个成员的处境、世界观和自我理解之中,共同地实践一种理想的角色承当。”可见,道德商谈的有效性要强于实用商谈与伦理商谈,在法律制定的程序性保障层面上我们只能基于道德商谈的视角,只有通过对具有普遍意义的商谈原则的法律建制化,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合法性根基才能够得到保障,现代法律也才能够不至于在多元社会中逐步丧失社会整合的有效性基础。

责任编辑:王之刚

法律与道德的案例范文第5篇

无心插柳 闯入保险行业

纵观王建的履历表,有两种文化交错其间:法律和保险。若要进一步论及二者的关系,可以说法律是他与保险的“红娘”。然而,在谈及这位“红娘”时,王建却笑言“一切纯属偶然”。

参加高考前,王建在农场开车,这在当时已是不错的工作。但王建并不满足,仍想继续深造。“一开始,很想学理工科,可数学总是难以过关,不得以改学文科,打算往财经方向发展。”然而无巧不成书,1979年当王建从外地赶回北京填报志愿时,距截止时间已经很近了,匆忙之下他填报了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系,并被成功录取。“法律,学了4年,我不后悔。”王建说,“学法律的最高境界是学出美感,我虽未能达到,但对法律的严密性、概括性、逻辑性体会很深,这一点是其他学科给不了的。”

1983年大学毕业后,王建进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工作,不久,又被调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尔后进入公司保险研究所法律研究室。此时,正值改革之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萌芽期,法律法规成为必要的行业规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起草工作也在这时被提上日程,王建成为起草执笔人之一。

谈及这段经历,王建感慨颇多。“当时,全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企业,很多专家认为,保险是根据大数法则集中管理风险,开出的价格也自认为是最合理的。公司内部大部分人都倾向于国有企业独家经营,不赞同保险市场化,最多也就是以长江为界,分南方公司和北方公司,就像今天的中国电信一样。《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草案报到国务院后,公司就有人说研究所是一帮吃里扒外的。”然而事实胜于雄辩,“现在回头看,路子是对的。它不仅给保险业也给金融业带来了新的冲劲”。1984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当年,香港民安保险公司到深圳开展业务;随后,交通银行改革,成立保险部,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前身;1987年,平安保险公司成立。从此,中国保险业进入市场化发展阶段。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也为《保险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2年春节,王建接到通知,请他参与起草《保险法》。当时的起草小组有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的秦道夫,新中国成立前就从事保险的王恩韶、李嘉华等10多位“老保险人”,王建年轻又是法律出身,自然就成了“主笔”。

要起草《保险法》,就要先搞清楚什么是保险。“当时,我们反复思考,保险的本质是什么?《保险法》到底要写成什么性质的法律?”为此,起草小组分别到日本、德国、英国、美国、菲律宾进行了考察,发现英国、美国、菲律宾属于习惯法系,即政府没有条款、费率监管,只有偿付能力管理,同时他们认为签订保险契约有3大自由,即条款、费率自由,投资自由和再保险自由。而在日本、德国却完全不同,当时他们没有偿付能力管理,只有条款、费率管理,其投资有投资名录,并且只能在这个范围内投资;保险产品价格是国家费率算定会(日本)根据全国情况、按照大数法则算出来的,只能按此标准执行。

“保险是人类为将来、为未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进行的市场经济行为,从这个意义上看,保险是全社会的后备。如果丢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把它变成单纯的投资工具,那就偏了;如果过分地依赖政府,靠行政指令强制保险,那也偏了。”在充分讨论之后,起草小组决定以偿付能力管理作为编写《保险法》的基础。“或者用偿付能力管理这把剑,或者用条款、费率管理这把剑,但千万不能一起用。”王建补充道。

从保监会的“助产士”到“监护人”

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王建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调到保监会工作。在这之前,他出任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投资公司中国安泰经济发展公司总经理助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资金运用管理部副总经理。

在安泰工作的经历,让王建看到了混乱的金融市场对金融资产造成的极大伤害。“当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或存银行,或用于买地、发放贷款。贷款市场秩序混乱,又正赶上中央拨改贷’,老百姓不理解,认为金融机构是国家的,保险公司也是国家的,贷款不还,有国家扛着。因此保险公司放出去的多数贷款有去无回,有的甚至连贷款企业也找不到了。”

为此,国务院成立了金融业整顿小组,王建担任其中的保险市场研究小组副主任。“金融业整顿小组的成果就是成立了中国保监会。这既是《保险法》的要求,也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王建回忆说。

在中国保监会的筹备过程中,一直有一个争议:保监会到底是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关还是主管机关?据王建介绍,《保险法》初稿中对这一机构的定义是“代表政府的监管机构”,宗旨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后来定稿被改为“保护保险关系各方利益”,“这也是当时起草小组对所有修改中最不满意的一条”。

如此一来,保监会的自我定位非常重要。如果定位为主管机关,就是当时市场上所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都要管,王建打比方解释道,“保监会就像爸爸,它们就像儿子,吃喝拉撒都要管,兄弟打架也要管”。如果定位为监管机关,其职责就是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把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好,营造一个没有误导、被各方信任的健康良好的市场环境。

尊重市场规律,扮好监管角色,王建也确实是这样身体力行的。2002年,在他任广州保监办主任时,领先全国长达18年的广东保险市场保费收入首次被江苏省超越,面对媒体和行业内外的质疑,王建仍然坚持彻底清除过去计划管理对保险业的影响,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更宽松有序的经营环境的监管理念,决不以保费多少来论自己的政绩。在广东保险市场车险价格战中,王建也明确表示过“不会干预”,在他看来,保险公司之间打价格战、佣金战,是将保险公司在这块业务上的暴利拉回到平均利润值的表现,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保险监管部门以前是重点对保险市场行为如保费、保险条款、手续费标准等进行监督,现在已转向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重点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总的来说,保险监管对市场的直接干预会越来越少,而服务会越来越到位。”

着眼消费者需求“卖”好保险

从2003年到2008年,王建任保监会中介监管部主任的这5年,被当时的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评价为:保险中介历史上最好的时期。

“一个行业要做大做强,自产自销是不能适应社会化分工要求的。对于保险业而言,要强大就要在这个市场上形成专业化的销售体系和资产损失评估体系,这样不仅有利于长远发展,也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更好、更专业化的服务。”王建认为,保险市场需要中介机构,而这一机构不仅要有相对独立的职能,还要具备精细化、专业化的服务。“保险需要去卖’、去推销,因为一般人很难对未来的风险作评估,除非周围有人出事了,才意识到好像应该要买保险。但保险又不能仅仅靠卖’,尤其不能仅仅围绕销售者的自我利益去卖’。消费者会平衡风险和资金之间的关系,保险销售人员要贴紧这一需求,根据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给出最合理的、最专业的保险规划,而不是说假话误导消费者。”

在王建看来,保险是个非常讲究、非常精细的行业,投保要专业,理赔也要专业。2007年,中国保监会发布了成立以来第一个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综合性指导文件《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从理论上解决了保险中介市场为什么发展、怎么发展、为谁发展的问题,对于统一各方思想认识具有重要作用。同年,首家保险中介企业在美国上市;保险中介监管法规体系初步建成,《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及《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完成修订工作。这一切,王建功不可没。

与此同时,王建还强调,如此庞大的市场群体和从业队伍,如果仅仅依靠监管部门撒网似的一个一个监管,效果并不理想。“建立制度、制订法规是一方面,强化保险公司对代理的控制和管理也是事半功倍的有效监控机制。”

以老思老 探索养老新模式

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这句话在王建身上有了新的内涵。2008年8月,王建出任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中国即将迎来老年社会的关键时刻,再一次从事开创性的工作。“未来中国社会压力很大,养老问题面临严峻挑战。但是,可持续的养老保障制度,非但不会妨碍经济发展,反而会促进经济发展,这对我们来说是个非常重要的契机。”上任不到一年,王建就提出了明确的企业目标:将国寿养老建设成为提供专业化、创新型、服务型养老保险服务的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养老保险公司。

从国际上看,现代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体系有两种现收现付制和基金积累制。我国的《社会保障法》规定,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制度。王建认为,这可以理解为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现在是现收现付制,方向是个人账户基金制。“所以要从现在开始,普遍建立个人账户,进行专业化运作和管理,这样才能实现当代人养当代人。同时,个人账户的养老金,还可以通过金融机构或者养老基金管理机构投入到国民建设中,进行长期投资,实现良性循环,让百姓共享GDP增长带来的收益。”

当然,王建也指出现在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管理和投资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制定政策、监管、投资和运营没有适当分离,存在明显制度缺陷;二是个人账户资金管理不透明、收益率低、不能转移。“契约型养老保险,在消费者交保费若干年以后,其收入是一般确定的,投资回报的高低与消费者没有关系,利润是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但信托型的养老产品却不同,受托机构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投资运作收益的每一分钱都是年金受益人的。”王建进一步解释道,“在没有特殊政策的情况下,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年均达到8%以上,个人账户管理公开透明、可转移,各管理人之间通过信息系统连接,各项信息及时、准确。当价格’不再是企业年金行业乃至养老年金管理行业的敏感词时,人们就会像买奢侈品一样,在养老金投资领域只认品牌,只说明自己的风险偏好,不问价格,不干预投资。这一旦实现,其将给专业养老金管理机构提供巨大的发展空间。”

在王建看来,经营养老保险公司就像种果树,从挖坑、栽种树苗到施肥、打药,再到开花结果,需要有一定的发展周期。“哪个阶段该干什么活儿、主要任务是什么都是很有讲究的,要坚持,不能违反规律。”

在生活上,王建亦是如此。工作之余,他喜欢每周爬一次山,从不惑到花甲,这一习惯他坚持了17年,风雨无阻。王建说他还会继续坚持下去。也正是这份坚持,让他克服了生活和工作上的种种困难,走出一个又一个困境,向更高的山峰发起冲击。

法律与道德的案例范文第6篇

【摘要】:当今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发展迅猛,企业掌握竞争情报的能力,往往决定了企业生存的关键,但是竞争情报的搜集获取却往往超越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如何在社会道德法律的允许下更好的发展竞争情报优尧成为当夸市场经济研究的又一课题。

作者:张 雪

法律与道德的案例范文

法律与道德的案例范文第1篇一、法律对道德的规范、制约、引导和保障作用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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