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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治安行政处罚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71

超期治安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1篇

海事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定罚款数额偏高,实际操作性不强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作为内河最高等级的法律法规,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条例规定处罚标准偏高,实际操作难度很大。条例在“法律责任”这一章里,共有28条,罚款下限最低为1000元的有2条,罚款下限2000元的有2条,罚款下限5000元的有2条,其余罚款下限均在10000元以上。由于内河船舶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省份内河船舶普遍存在吨位小、缺陷多、效益低等问题,这些船舶不仅搞营运,往往也承担着家的功能,居家带口、以船为家的现象十分普遍。当被查处停下来,船民能打“持久战”,并且很多船来自同一个地方,执法行为过于强硬,很容易引发群体堵航事件,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内河条例》第七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上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上行政处罚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船舶,这类船舶相较仅在内河航行的船舶而言吨位大、效益高且国际化。但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沿海水域处罚幅度却比内河低1倍,内河海事行政处罚难度可见一斑,很多海事监管部门只能按照减轻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2、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控制行为合理性

实际上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立法者又无法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为了更好地弥补立法的局限性,也为充分发挥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法律授予了执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实现立法意图,实现社会公正。

随着海事执法的深入,执法人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常发生矛盾和偏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关于行政处罚的幅度最大的从1万到10万,小的也从5000至5万,加之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海事监管部门在执行程度上的差异性,因此在不同水域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很大差距,再加上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使用,处罚结果更是相差甚大,甚至好几倍。例如超载船舶,《内河条例》规定,超载运输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实际工作中,由于法定处罚数额过高,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多海事管理机构都在法定数额以下,内部制定本辖区的处罚细则,以规范自由裁量行为,尽量避免“人情罚”等现象的发生。

3、执法监督力度不够,监管不扎实

由于海事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和外部监督的局限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以缴代罚、以罚代纠等现象时有发生,而水上安全监管监督制约机制与手段目前也相对滞后,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地检查和纠正。执法监督机构力量非常薄弱,执法装备落后,不仅人员数量不能满足面广量大的执法工作需要,而且新招录的执法人员由于刚进入执法队伍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法律培训,在进行执法、处理案件时必然会遇到困难,使基层行政执法工作出现疏漏。而执法监督缺乏必要措施和手段,难以对日常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的指导与监督,影响了执法监督的权威性。

对策

1、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出台配套法规及实施意见

《内河条例》于02年6月颁布实施,至今已9年了,且从未修改,为适应迅速发展变化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形势,应尽快完善和修改现有的海事法律法规,处理好海事法律法规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要考虑到各级海事部门对不同等级船舶及单位的不同要求,逐步地解决自由裁量权过大,在特定领域无法可依等问题;其次是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努力实现良法之治,要站在管理相对人的立场和促进水运经济发展的高度来看待规则的制定,在加快行政立法的同时提高立法质量。

2、改革完善海事行政监管体制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海事管理采取的是集中管理模式,即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水上安全管理权,乃至水域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保护权。我国应进一步深化水上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统一行使水上安全管理权的海事机构;改变一个地区存在多个海事部门监管格局;将船舶检验、船员培训等职能从海事机构剥离,完全社会化;设立职能制和矩阵制相结合的内部组织结构模式;运用现代技术,变革海事管理方式;改财政差额拨款为全额拨款财政模式,使执法部门彻底摆脱收费压力;充分考虑相对人需求,优化内部工作设置流程。

3、大力推进执法队伍建设,打造一流海事执法队伍

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执法队伍在水上安全监管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要尽快地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不断地充实海事行政执法队伍,不断提高海事行政执法队伍的学历层次与专业知识水平,为公正执法提供人才保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及执法队伍作风建设,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争先意识和忧患意识,树立爱岗敬业、团结协作、恪尽职守的工作作风,转变工作理念,树立执法为民、服务社会的执法理念;有层次、有重点地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技能法规综合培训考核,要使执法人员尤其是基层执法人员了解和掌握本部门、本岗位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熟知自己的法定职责、权限和执法责任,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着力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良、作风清廉、纪律严明、行动快捷”的执法专业队伍。

4、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内外监督

行政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行政行为缺乏监督必然失去公正,这是从长期的实践中得出的经验论断。要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变注重事后督查为注重事前、事中督察,健全执法提示、警示制度,深化源头治理,有效防止和及时矫正行政管理上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确保海事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近年来为促进执法机关正确履行执法职责而探索总结出来的一种监督方式,对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使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办事。因此,要严格贯彻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并完善执法责任制的配套措施,例如通过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通过实施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对出现问题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进行建议和提醒;通过建立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违法行政的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使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同时要强化外部监督,增加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公布投诉电话、设置举报信箱、邮箱等方式,扩大民众监督举报的渠道,发挥社会力量和单位内部制约两个因素的积极性,不断提升监督效能。

(作者单位:九江市地方海事局)

超期治安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国内逐渐建立起一套严格的环保制度是有着时代背景。本文重点分析了当前国内环保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探讨了国外严格环保制度建立的一些经验,从多个角度提出了构建我们最为严格环境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环保;制度;成本;企业

一、引言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长时间的粗放型发展使得我们在生态环境上的欠账太多。近年来各地出现的水体污染,雾霾现象等都是我们没有将环境问题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考虑指标。构建目前这一史上最为严格的环保制度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原因,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同时结合本人工作经历,就其进行阐述:

二、国内环保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环境破坏成本较低

各地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没有将环境保护作为重点考虑指标[1]。在法律制度方面,各地没有更多严格的环境破坏处罚措施,很多企业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受到环境处罚,但还是依然继续着自己的排污等行为,主要原因就是他们的排污成本远远低于受到的处罚成本。造成环境破坏成本较低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立法上的处罚力度不够大。例如:对建筑开工的环评要求,当出现环境问题之后,一般只有20万元的处罚权限,这一金额远远低于建筑方赶工期等建造成本。其次,民事环保赔偿的制度不完善。由于环保民事赔偿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需要按照民事程序进行,然而民事案例的举证难等问题严重影响环保赔偿等。最后,基层执行力度不强。环保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停止建设、生产”等,这些行政手段难以实现有效的执行,对企业的威慑力不足,不能有效约束他们的行为。

(二)环保管理制度执行力度不足

首先,对地方领导的考核还是以GDP为主[2]。一些地方领导更多关注当地的经济发展,当出现经济与环境问题矛盾的时候,可以一些领导只能关注经济。这样大大削弱了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当地的环保部门的执法、管理等难以有效执行。其次,市场、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难以有效体现。市场经济中,大众对环境改善的呼声越来越高,市场中已经出现很多的环保方面的技术和产品,需要我们政府进行政策等方面的引导,然而目前还是比较缺乏这一方面的工作力度。公众对环境保护等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升,因为这是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环保信息的公开,听证等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不够完善。很多的群众对当地环境恶化的处理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和认识,可能造成社会恐慌等问题。

(三)环保经济制度没有完全引领产业发展

国内的环境改善可以进行市场经济调节,环保产业的发展就需要环保经济制度的引领。然而目前的环保经济制度没有完全建立,对环保产业的引领作用不够明显。这就需要进一步拓展环保经济制度的管理。在环保方面没有相关的纳税等减免措施。环境破坏的成本核算没有形成一定的管理。资源低价等理念还在生产企业中弥漫。

三、优化环保制度的经验分享

目前,一些发达国家的教训表明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是惨重的,需要付出承重的代价。这些国家也吸收了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教训,优化自己的环保法律和制度。在这一方面,这些国家有着一定的经验值得我们进行分享:

(一)严格环保制度的建立需要一个过程

任何国家的环保制度都是一步一步建立起来的,需要通过调研、论证、试行、实施等过程,这些都是需要时间。这也是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从简单到复杂、从局部到全面。例如:美国的空气环保问题的管理制度也是一步一步走过来的。空气污染指标制定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到目前为止已经进行了十余次的修改和调整。目前美国的空气污染管理才有了一个全面的衡量指标体系。

(二)严格的环保制度完善需要法律依据

法律是现代文明社会国家管理的重要基础。环保制度的严格执行也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日本等发达国家在解决环境污染赔偿问题上有着自己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运用环保赔偿等民事手段代替行政处罚。同时提高污染企业的排污成本,使得他们出现排污后收到最为严厉的处罚,这些都是需要建立在法律制度等基础上。

(三)严格的环保制度需要有公众的监督

环境改善最大的受益者是群众,他们有自觉地监督环境改善的意识。当环保部门在进行相关污染事件处理过程中,在企业进行非法排污过程中,公众有着明锐的观察力和自觉性。将他们纳入到环保制度执行的监督体系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很多发达国家已经将公众监督作为环保制度执行的重要补充。他们提出了公众有对环保问题的知情权、保卫权。

四、优化国内最严格的环保制度的建议

(一)“预防、管理、处罚”环保制度的闭环管理

要想构建国内严格的环保制度,就需要进一步拓展对环境问题的预防、管理、处罚等环节的管理。首先预防。需要构建国家的生态建设的整体目标,对经济发展与生态成本之间进行有效衡量,将环境效益作为重要的源头管理思想。这就需要进一步拓展对一个环境保护底线问题进行严格执行,不允许任何高污染企业入驻。其次,管理。建立第三方专业监督的制度,借助外界专业技术和人才对环境问题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引入更为专业的环境保护屏障。同时将地方环境改善最为地方政府考核的重要依据,是提拔干部的重要参考。最后,处罚。对排污企业加大处罚力度,使得企业在排污成本上不断提升,这样可以有效构建他们进行污染物处理的意识。同时追求污染事件行为人的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追究管理责任,这样大大提升对环保问题的倒逼。

(二)环保经济制度的引导

环保经济制度是实现市场经济进行环保调节的重要手段。因为企业意识到环保是一个产业之后,可以有更多的人力和财力进入这一行业,引导社会环保技术和意识的提升。具体来说,需要构建环保的税收减免政策。针对那些降低CO2等排污企业进行税收方面的减免。构建污染权有偿使用机制。例如在城市污染处理上,引入这一理念,让排除污水的企业购买污染权,让城市污染统一处理,这样可以更加有效的处理城市污水问题。

(三)加大公众参与力度

公众参与是严格环保制度监督的有效手段[3]。进一步优化国内的公众参与环保听证、环保信息公开等制度的细节,使得一些形式大于內容的公众参与有效转变,引导媒体参与到相关环保事件的监督之中。构建完善的公众与环保部门之间的交流平台,使得群众可以及时提供有效的环保线索。

结语:目前,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进一步构建经济调节、公众参与、体制保障的环保制度,新的《环保法》被誉为国内史上最严格的环保管理制度,将当地环境改善和风险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干部的重要考核依据,另外还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公众参与环保的听证等制度,我国严格的环保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之中。

参考文献

[1]李捷.浅谈对于生态创新型绿色专利法律制度的构建[A].Proceedings of 2015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Law and Economics,2015,06:153-154.

[2]孟伟,范俊韬,张远,等.域水生态系统健康与生态文明建设[A].环境安全与生态学基准/标准国际研讨会、中国毒理学会环境与生态毒理学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标准与基准专业委员会2013年学术研讨会,2013,06:167-168.

[3]唐国平,李龙会,等.环境管制、行业属性与企业环保投资——来自中国A股上市公司2008-2011年的经验证据[A].Proceedings of 2012 International Annual Conference of Environmental Accounting Committee in ASC & the 1st Chinese CSEAR,2012,10:123-124.

超期治安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法定情形,但是其处理程序却较普通工伤的程序繁琐数倍,从而导致职业病维权陷入了无比艰难的处境。职业病维权困境的产生源于职业病处理机制在设立之初有许多不甚全面的规定,只有修改职业病处理机制中备受人们诟病的环节,才能使职业病维权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关键词】职业病 处理机制 困境 建议

中国职业病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维护深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法定情形,但是,职业病的处理程序却比普通工伤的程序繁琐数倍,从而导致职业病维权陷入了艰难的处境。近年来,一系列“职业病维权事件”暴露出职业病制度设置本身的一些缺陷,其中“河南张海超开胸验肺”、“湖南百名尘肺农民工赴深圳维权”以及“数年维权未果而死于尘肺的贵州矿工李延贵”等案例更是促使我们对职业病维权体系进行深刻反思。笔者拟从目前职业病制度下的维权途径入手,发掘职业病维权困境存在的原因,并给出进一步完善职业病维权体系的建议。

中国的职业病现状及职业病维权体系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罹患的由于职业因素而导致的疾病,主要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所引发的疾病。职业病的特点是牵扯面广、涉及人多。中国职业病防治形势严峻,大约83%的中小企业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职业危害,90%以上的中小企业不重视职业病的防治。根据卫生部公布的《2009年全国职业病报告情况》(以下简称《报告》)中的数据表明,仅2009年,各类职业病病例总计18128例。位列职业病病例数前三名的行业依次是煤炭、有色金属以及冶金行业,分别占总病例的比列为41.38%、9.33%和6.99%。中国职业病的现状是“三个转移”,分别指“由城市工业区向农村转移”,“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转移”以及“由大中型企业向中小型企业转移”,职业病危害的分布范围越来越广。其中有近八成职业病是尘肺病,《报告》中统计尘肺病新病例为14495例,死亡病例为748例。在尘肺病例中,煤工尘肺和矽肺所占比例为91.89%。尘肺病一直是中国最严重的职业病,占各类职业病的80%左右。

目前,中国职业病处理机制主要包括四个程序,即劳动关系确认、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首先,在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中,由于职业病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如果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的,必须首先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在职业病诊断程序中,劳动者若欲获得职业病工伤待遇,必须能够证明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导致患有职业病。因此,劳动者必须首先到国家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接受诊断,由专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通过医学诊断给出认定结论。需要注意的是,普通的职业病医学检查结果,并不具有确诊职业病的法律效力。再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于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因此劳动者在经专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后,应当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式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最后,在经过上述程序后,最终到达确定赔偿金额的步骤,而赔偿金额的确定则取决于对劳动者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取决于伤残等级的确定。伤残等级越高,所得到的赔偿也越多。即在经过上述四个环环相扣的步骤后,劳动者方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中国职业病维权困境产生的原因

通过对上述职业病维权程序的分析,不难看出法律对于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最终能否取得赔偿所持的态度是极端审慎的。由于职业病的诊治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而且一旦被认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又将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法律出于对劳动者权利维护及保障对用人单位的公平的双重考虑,对职业病的维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步骤。而恰恰是这些步骤,反而给职业病的认定增加了无形的困难,以下列举的就是几种典型的职业病维权情形。

第一,用人单位常常对每个程序提出异议,人为地延长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时间。由于用人单位可以对每个环节均提起异议,即使经过了职业病诊断,得到了职业病鉴定结论,但接下来还有可能导致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增加一次劳动仲裁的可能。而由于劳动者本身罹患职业病,尽管严重程度可能会不同,但是对于罹患程度较重的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的恶意拖延,很显然容易导致在寻求赔偿的过程中,劳动者本人已经坚持不下去的情况。

第二,在职业病案件处理中,职业病的诊断这一环节问题颇多。《职业病防治法》要求用人单位在工作环境涉及职业危害因素时,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并做到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该义务如果没有得到妥善履行,在职业病诊断环节,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提供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材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不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由于用人单位先前没有给劳动者做体检,因此劳动者就不可能提供由用人单位出具的有关其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等资料,这就导致职业病诊断无法进行。

第三,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的赔偿责任区间的划分也有不甚合理的成分。《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只有参保的职工,才由社保机构赔付,否则将由用人单位赔付。由于职业病具有较长的潜伏性,不少职业病在查出时,已经是在职工离职以后。而社保机构以参保的时间来严格限制赔偿范围,如果是从未参加保险的人员,或者参加后因为离职等原因而停保的人员,一律不予赔偿。对于离职后查出罹患职业病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停保,如果停保,那么不可能由社保机构承担,离职后的赔偿责任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但是现实情形中,有的地区专门出台了相关条例规定职业病申请赔偿的期限,一旦从一个单位离职超过某个期限,原先的用人单位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种种规定,都给劳动者因罹患职业病维权求偿增添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障碍。

中国职业病维权体系的完善

若欲真正维护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亟需对职业病处理机制进行适当的改善,只有对职业病处理机制中广受诟病的环节进行修改,才能解职业病维权之困境,宜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从现行职业病的诊断以及工伤认定模式的更改入手。由于中国的职业病处理机制的重点是各类证明,因此许多职业病患者的最大痛苦,并非患了病,而是患了病却无法得到相应的证明。因为无法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这一环节即被卡住,根本无法启动职业病诊断程序。另外,一般而言,职业病的治疗需要较长的时间,非一日之功可以完成,因此病情严重的职业病患者根本熬不到程序完结即撒手人寰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将导致通过职业病鉴定而获得赔偿的初衷完全丧失。因此,对职业病处理机制的重新构架势在必行。

其次,提高对违法的用人单位的惩治力度,从源头上降低职业病的发生几率。对职业病的防治,应加重对违法的用人单位的处罚。从防范的角度看,要让违法的用人单位没有资质生产,为违法生产付出巨大代价,不敢冒违法的风险强行生产,以示法律的惩戒作用。还要增加处罚方式的多样化,不要仅依赖于行政处罚,同时注重运用刑事处罚,增加民事赔偿机制。尤其在当下职业病患病待遇较低的情况下,对于忽视职业病预防和赔偿的用人单位,也需给予额外惩戒。

再次,完善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当下,职业病诊断中的举证责任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其实是给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维权设置了一个几乎无法逾越的障碍。现实情形往往是,许许多多的劳动者为了保住来之不易的饭碗,不得不放弃自己的一些正当权利,例如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要求为自己缴纳保险、进行职业健康防护等。但是这些恰恰却是在申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时,劳动者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由于需要的这些证明材料的建立本身就取决于用人单位建立与否,是否如实建立以及是否提供,如果有必要,用人单位甚至可能私自篡改某些信息,因此对于职业病诊断环节的某些举证要求宜进行适当修改,对于一些不必要的证明材料,完全可以不必由劳动者提供,以免给劳动者造成额外负担。

最后,明确规定异地诊断的适用性。在我国现行的职业病诊断体制下,职业病诊断医院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很多罹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宁愿带病回乡诊断。但是如此一来,一般都得不到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可。否定异地诊断的合法性不仅给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其家庭造成了经济浪费和精神创伤,而且还会导致治疗时机的贻误。其实,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但是,该规定却并未在现实中得到执行,因此,亟需采取相关措施使该条规定付诸实施。

综上所述,职业病维权困境的产生源于职业病处理机制在设立之初有许多不甚全面的规定,只有修改职业病处理机制中备受人们诟病的部分,才能使职业病维权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作用。职业病维权,不仅是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本身得到赔偿的问题,而且涉及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构建和谐社会的道路上离不开对职业病维权困境的解决。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超期治安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也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出了规定,以此来遏制我国行政处罚方面的无序性,但是由于在立法上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全面,只是作为一个过渡性的规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规定以及相关理论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研究,为我国进一步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含义的界定

何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人们简称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此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同一违法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但对我们理解和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根据这条规定和执法实践,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有一下三个方面的涵义:一、同一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行政处罚;二、不同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以后,除法律规定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问题

1、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层次较多,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低层次的法律规范违反高层次法律规范的情况以及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情况比较严重。由于各个行政机关都是依据各个行业、部门的法律规范进行执法,所以不依法行政可能会构成行政不作为,这就难免会出现一事再罚的情况。

2、执法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传统的行政执法体制存在着职权与职责不清、责任与权力脱节、执法权横向过于分散、执法“一条龙”等问题,这是造成“一事再罚”情况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因为体制原因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例如,政府机构的科学配置问题,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平级行政机关之间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问题,执法时的协调配合问题,执法责任问题,执罚分离的问题,等等。这些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不解决,一事再罚问题也无法从根本上杜绝。

3、行政执法行为方面的问题

行政执法行为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越权。例如根本无权、层级越权、事物越权、地域越权、内容越权等等。二是法律适用不准确。法律的规定是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执法机关再对外出具相关的文书时,必须正确理解法律的实质和准确地引用据以执法的依据。但是在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执法机关出现理解法律不准确,引用法律不全面、不具体的问题却是普遍存在。

4、执法人员素质问题

这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欠缺,责任心不强,缺乏职业道德,敷衍塞责,滥用权力,谋求私利,贪污腐败。这不仅仅会造成“一事再罚”情况的出现,也会极大的损害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作为政府代表的执法人员素质低下,必然导致政府权威性大打折扣。

5、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遭受干预较多,司法部门人员也有行政级别的限制,如此一来必然导致司法不独立;司法人员素质低下,不能完全完全适应司法制度的性质对司法人员的素质要求。缺乏崇高的道德观念、丰富的社会经验、极高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曲解法律,所有这些问题极易造成行政案件的枉法裁判,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完善

1、加强行政立法

第一,明确不再罚范围。必须明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再罚的范围还是有限的,仅仅限制的是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是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者多次适用。同时,罚款还要与一系列诸如滞纳金、加征利息、加征养路费等实质上与罚款性质相同的处罚手段并用,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个很严重的缺陷,在立法上需要对此进行完善,对不再罚的范围进行明确、扩宽。

第二,严格界定“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可能包含了多个违法行为,也可能仅指一个违法行为。法律界一般认为“一事”就是“同一违法行为”,在法理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及其它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的著作中对这一点都有解释。但是在立法上却对此留有空白,使得实际执法部门遇到此类问题时感到困惑。对此,笔者建议,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等相关部门对此作出立法解释或者补充规定,使这一条款的具体涵义更加明确,加强其操作性。

第三,建立协调立法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加强行政立法工作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修改以及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同时还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

2、全面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一,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最终目的是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一事再罚的问题。

第二,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宣传,要教育和督促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

第三,建立省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具体程序。对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要依法严格审查,对借机增设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一律不予以批准。

第四,完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配套制度。有立法权的其他地方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适时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推进电子政务的制度建设。明确市、区两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和责任,探索同一系统上下级部门之间合理分工、协调运作的新机制。

3、加强对执法、司法人员的管理

第一,建立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学法制度,强化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坚决杜绝公务员当中,特别是执法人员当中存在法盲或者半法盲,特别是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城管执法以及暴力强拆等事件中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依法行政的培训,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建立和完善行政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实现从“政府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

第三,在司法人员管理方面,贯彻落实《法官法》,严格法官管理、选任制度,提高进人标准,严格任职条件,规范教育培训。建立清正廉洁的法官监督机制,进一步强化对法官的监督力度和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度。

【作者简介】

张传峰(1992—),男,汉族,山东济南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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