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实习生劳动权益范文
简析实习生劳动权益范文第1篇
(一)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劳动法律方面, 《宪法》第42条赋予了在校大学生享有劳动权, 其中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 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加强劳动保护, 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 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在社会保障法律方面,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原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规章, 现在已经宣告废止。其中第61条曾规定了“实习生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实习, 如若发生了工伤事故, 可以参照企业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在《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37条中规定, 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的, 和普通职工享受同样的工伤保险。[1]江苏省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创设性地对实习生工作时间在2013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条例》中予以了明确规定, 对总的工作时间和实习时间都予以了明确, 禁止安排顶岗实习生加班加点。应该说, 此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值得发扬。
(二) 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
高校实习生的身份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作出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本法。”从该条文可以看出, 成为受我国《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劳动关系是必须具备的条件。而劳动关系的成立在我国劳动法中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但是现实情况是, 接收实习生的单位和到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学生双方都没有意向签订正式的劳动关系。从而导致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也很难用劳动法来约束和评价实习行为。诸多用人单位也正是利用此点来推卸责任。
例如在季小莉 (化名) 诉海门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中, 被告的辩护理由就是季小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 因此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让广大实习生略感欣慰的是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此案的判决。根据《劳动部意见》第四条规定, 在校大学生并未明确排除在劳动法之外, 其中只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 被上诉人已年满21周岁, 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本案中, 被上诉人已基本完成学业, 并且“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经由学校发放给了被上诉人, 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2]
二、完善实习生劳动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议
(一) 扩大《劳动法》调整范围
当前, 我国劳动法把实习生拒之门外是实习生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根源所在。所以建议国家制定大学生实习的相关条例, 如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新增对在校生实习进行统一保护的相关规定。[3]第一, 校外实习的大学生应受劳动法的保护, 属于劳动者。第二, 明确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应享有的权利。第三, 对于双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大学生校外实习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的, 应作出具体化的规定, 并且要对双方的救济机制和权益保障做出明确的说明。[4]
(二) 大学生实习权益的司法保护与救助机制的完善
绝大部分实习生的侵权问题都得不到解决, 原因在于大学生校外实习中最常遇到的问题一般社会影响力小, 例如延长劳动时间、拒付加班工资、克扣工资、强迫劳动等侵权行为。再加上没有效的维权途径, 使实习生的维权成本过高。因此需要有效的司法保护和救助机制。
目前, 在学校方面, 做出的比较有效的措施就是例如浙江大学成立的学生会权益服务中心, 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学生组织它是最早在我国成立的。借鉴这种做法, 很多高校都开始考虑建立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的相关组织。这样就可以使实习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多了一种便捷的救济途径。
对于大学生在实习时因为实习生这个特殊身份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可以由国家组织建立专门的司法机制机制来应对。为了保护和救济合法权利真正受到侵害的实习生, 如可以将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扩大到大学生实习过程中遇到的所有争议, 对于出现的争议, 也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
摘要:实习是实践性教学的一个重要环节, 但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损的情况却日益突出。如何解决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损的问题, 已经迫在眉睫。
关键词: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兼谈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J].江淮论坛, 2010.
[2] 北大法宝, 季小莉诉海门市升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EB/OL].http://gdlawyer.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793630, 2015-6-8.
[3] 杜一鸣.浅析大学生顶岗实习维权保障体系之构建[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 (5) .
简析实习生劳动权益范文第2篇
该律师志愿团成立标志着长宁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专业化队伍的形成,其主要职责包括:办理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庭前调查并对违法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义务担任长宁区中小学青少年维权法律顾问,适时到被聘任的学校、街道(镇)为师生和家长举行法律讲座、法律咨询等。
会上,与会领导向31位律师志愿者颁发了聘书。律师代表、周桥街道妇联主席、现代职业学校副校长分别进行了发言。
市司法局副局长桂晓民指出,未成年人是被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法律援助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律师积极、主动地参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与各中小学和社区结对,为未成年人维权和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服务,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一件事,在这一领域的法律服务,大有可为。最后,他希望律师志愿团成员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好作用;同时也希望长宁把此项工作做扎实,取得好的经验,起到示范作用。
简析实习生劳动权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家政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全国妇联提供的《中国家政工里面劳动和促进就业基本情况介绍》,我国约有2000万家政工和60万所家政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居世界首位。家政服务业在缓解就业压力、稳定社会方面作用巨大。但我国,大多数失业人员并不愿加入到家政产业行列中。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社会长期以来对家政工的歧视定位严重,另一方面在于我国现阶段仍未建立起完善的家政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机制,难以吸引更多求职者进入该行业。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劳动权益的各个方面建立相关制度。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中确立了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提出了家庭服务业的四个发展原则,其中包括“坚持促进就业与维护权益相结合,努力吸纳更多劳动者尤其是农村富余劳动力之间的关系,维护好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可见,无论是单从保护家政工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国家促进就业的方针和国务院发展家政服务业的长远规划来看,切实解决好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十分必要。笔者先分析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其原因,并从立法保护、建立行业监督机构、完善行业性劳动合同等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现状
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家政服务业领域有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中女性占90%以上,以40至60岁的妇女为主。这些人大半来自农村,还有部分下岗妇女以及城镇低保人员。群体成员的各方面劳动权益保护处于缺失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作孤独,缺乏社会救助。在众多雇主眼中,家政工为“非正规就业”人群,受歧视现象较为普遍。外来人员在雇主家进行住家型家政服务的,在雇主家的住宿条件差,缺乏个人隐私空间,人格尊严容易受侵犯。有的被雇主安排在走廊、沙发等狭小逼仄的空间进行住宿,还有的被雇主时刻提防,受到“监视”,个人自由和隐私得不到尊重。一旦她们自身合法权益受侵犯,大多一走了之或另寻雇主。
(二)劳动繁重,休息时间无保障。家政市场中家政服务人员一般分为三类:家庭保姆(分为住家型和非住家型)、钟点工、以及主要工作为看护产妇和婴儿的月嫂。总的来说,工作内容零碎繁琐,工作时间上呈现非固定性。笔者通过对合肥地区钟点工进行访谈后发现,她们的工作时间大多从早上6、7点到晚上10点,这期间在不同的家庭做家务劳动,中午也缺乏足够的午餐和休息时间。总的来说,访谈对象中50%以上人员的日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
(三)未订立劳动合同,缺乏有效维权途径。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全国妇联提供的数据统计显示,广州和成都有超过50%、北京有27%的家政工没有和家政服务机构或者雇主签订合同,存在肆意克扣工资、要求缴纳押金、延迟发放工资等不公平现象。大多数在雇主或家政公司违约时,忍耐妥协和协商。另外,出于时间以及经济性的考虑,很少有人会选择诉讼途径来维权。
二、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家政工权益保障与行业的发展的不同步。近年来我国家政服务业发展迅猛,急需相关法律政策调整。但是对于家政工群体、家政公司、雇主三方权利义务至今仍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由于家政工散布在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进行工作,工作流动性大,对其权益保障的落实也难以实现监督到位。“家政服务员的工作岗位在用户的家庭里,用户家庭是私权领域。因此,法律的介入受到限制,劳动监督部门不能像对其他工作场所那样进行有效监督”。
(二)缺乏相关法律的有效保护。在我国,家政工一直被视为“非正规就业”,多年来一直游离在劳动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现阶段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家政服务业的规范内容。地方性规章中,也只有若干经济发达地区出台了“规定”、“条例”等并不具有普适性的规范。可以说,我国法律法规在调整家政服务业、保障家政工权益的问题上,仍存在很大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不受《劳动法》保护。由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可知,该法仅适用于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家政公司与雇主不符合“用人单位”定义,家政工属于“非正规就业”。家政工并非《劳动法》所保护的一类劳动者,她们要不要办理社会保险、工伤问题怎么解决、劳动时间如何确定等,都无法直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但由于,家政公司不符合法定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故不具备用人单位性质,家政工与家政公司之间也不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由于家政工不受《劳动法》保护,即使家政工与雇主或家政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也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表明“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最高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家庭、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在进行家政服务过程中产生纠纷,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提供救济。
其次,现有地方立法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家政工劳动权益的作用。目前地方立法主要采取公司制、员工制方式来规范家政市场。采取了规范化的思路,要求家政公司和家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家政工办理社会保险。这是希望采取员工制模式解决问题。但这一立法思路带着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实践已经证明这做法是行不通的深圳市自2001年立法要求家政公司与家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0年来的实施状况来看,员工制的家政工在深圳市场所占比例甚低。
(三)社会保障难以全面落实。我国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是与劳动关系紧密挂钩的,不能纳入劳动关系就无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在家政工群体中最为突出的是社会保险问题。特别是农村进城家政工,由于是非正规就业,无法享受到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正规就业的农民工提供的社会保险。家政工与家政公司并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公司也拒绝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面临的工伤、医疗、失业风险均没有国家立法进行防范。若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跌伤烧伤等身体损害,此时无法适用《工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使其得到相应补偿。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时,家政公司和雇主通常不会承担责任。现阶段,在家政行业也未建立起合适有效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年家政工日后的生活风险也缺乏法律的救济。总之,缺乏福利待遇、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是对家政工生存状况的极大威胁。
(四)家政工自身维权力量薄弱。首先,家政工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在合肥地区的调查中发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占所比例不足20%。并且该群体成员多是“40”、“50”人员,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原因,她们的文化程度大多偏低,较容易受到恶意家政公司和雇主的欺骗。其次,家政工多为大龄妇女。中年女性在人力资源、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社会保障等方面积累的资源一般处于劣势。家政工作为弱势群体,在社会力量、自身能力各方面都有极大的不足,其权益极易被边缘化。再次,缺乏促进维权的外部力量。由于家政工的分散性、單独性,使得她们难以真正形成职业团体,又缺乏社会组织有效引导,进行劳动权益谈判方面实力必然弱小。现阶段,家政工人自我组织与联合并没有在全国各地广泛建立,有些组织也大多因为经费、管理等各方面原因难以真正有效运行起来,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三、家政工劳动权益保障措施
家政工工作特性,决定了对家政工的劳动权益保护需要注意其特殊性。但如国际劳工组织所指出的:“家政工作的特殊性不是将家政工人排除在国际劳工标准保护之外的充分理由。”关于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争议等劳动权益保护均应该参照适合于家政工。
(一)采取行业性立法是核心措施。要从根本上保护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实现行业性立法是的关键一步。对此,有学者指出,直接将家政工保护纳入到《劳动法》中。但是家政工的工作方式、时间、场所等方面的独特性,家政公司、雇主的“非用人单位性”,决定了对家政工的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并不能直接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单独进行行业立法,是最合适的选择。具体有以下几点:
第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家政工人劳动权益保护法》,将普通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条款和适应家政工特殊保护的条款相结合。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他国经验。例如,《菲律宾劳动法》从第141至152条明确规定了家政工的工作条件、服务合同、食宿医疗等内容,基本涵盖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各方面。对此,我国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法律,应该力求做到“从雇佣前、雇佣过程中、以及雇佣结束后三个层面全方位地保障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制定全国性家政服务行业行政规范,既要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家政工的劳动者地位,参照相关条款给予保护;又要考虑到家政工人的弱势特点,给予特殊的保护。现阶段,商务部拟制定了《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并对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群众意见(2011年4月29日截止)。这次商务部出台管理暂行办法,对消费者、家政工、家政公司都有相关规定,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针对家政工超时服务、合同签订比例低、无保险等问题,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都做出规定:1、总则中对家政服务员有了明确界定。承认其是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从事家政服务并取得报酬的人员”,明确了家政工的法律地位。在处理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工关系过程中,第七条中规定“实行员工式的家庭服务机构要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消费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实行中介式的家庭服务机构应与消费者、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从法律上严格要求用合同形式保护家政工权益。2、第十三条规定了家政服务机构对家政工的禁止性行为,例如“(六)长期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3、另外,笔者认为有重大积极意义的,是第十五条中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保证家庭服务员已投保家庭服务员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对于家政工要求保险进行风险预防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若家政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危险而无保险救济时,可明确要求由家政服务机构对此负责。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家政服务机构拒绝作为时应承担的后果:“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4、在处理家政工和消费者关系过程中,第二十条规定了家政工有权拒绝继续为消费者提供劳动服务的几种情形。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对家庭服务员有谩骂、殴打等侵权行为,不得拖欠和克扣家庭服务员工资,不得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未经家庭服务员同意,消费者不得随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如需增加须事先与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协商,并适当增加服务报酬”。
第三,制定地方性家政工作保护条例或政策。完成一部立法,过程比较漫长,现在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也只在征求意见阶段,无法适应现阶段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因此,一些地方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先行制定侧重保护家政工维权的规章,走在立法之前。同时也要注意制定其他监督性规定来保障该地方规定,来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参照现有制度规范,纳入社会保障范围。这是一个社会弱势者集中的群体,他们的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劳动权益极易被忽视。他们需要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但要真正实行起来,依旧困难重重,最根本的还是需要从立法层面对家政工有权享受社会保险予以肯定。
(二)建立行业性维权部门。目前,我国庞大的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散布在全国各个城市,若没有一个行业性的维权部门作为指导中心,家政服务人员个人的维权成功率之低是可想而知的。家政工参与家政协会的自愿性,实际上也削弱了家政协会的服务功能。建立起行业维权制度,各地设立行业维权中心,参与制定当地家政服务酬薪的标准、家政服务人员休息休假规定。作为当地家政服务人员话语权的代表机构,实现家政服务人员、雇主、家政公司三方平等协商,为争取该群体的基本劳动权利和福利发挥积极作用。有条件的还可利用当地法律援助部门的资源优势,定期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联合妇联和一些民间非政府组织,共同发挥积极作用。
(三)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值得注意的是,行业维权中心毕竟是非政府的民间组织,对成员缺乏足够的管理力度和保护力度。因此,其制定的制度可能很难在社会上得到普遍实施,仍然需要政府出台进行支持和实施监督。但现阶段,我国对家政行业进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各地不统一,劳动部门、商务部门、民政部门都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管理范围划定不清晰,这常常会导致管理混乱和缺位。只有机构和职能明确,才能对家政行业实施有效的监督,针对损害家政工劳动权益的问题制定解决办法,真正惠及家政工个人。
(四)制定行業性质的特殊合同模式。建立家政行业特有的劳动合同统一模式,符合保护家政工弱势群体权益,促进我国家政业健康发展的需求。笔者认为,其关键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约定最低休息时间:家政工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宪法》第43条中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但是考虑到家政工工作时间的弹性较大,参照《劳动法》建立定期的休息休假制度难以实现,可专门规定家政工每天或每周最低休息时间。2、约定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条款,保证家政工可以及时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这是针对雇主或家政公司克扣和拖欠工资现象频繁而采取的对策。3、在合同中明确协商“可解除的情形”。由于家政工工作场所一般在雇主家,工作内容多是家务劳动,发生《合同法》或者《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况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双方约定好合同解除的条件就十分必要。特别是应该约定好发生诸如雇主克扣、拖欠工资时家政工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4、约定发生劳动伤害后的双方责任分配。现阶段我国将家政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还不完备,将家政工纳入工伤保险体系还无法实现。在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损害后的救济方式,可以为家政工、雇主、家政公司提供一个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
[1]王红芳.非正规就业家政服务员权益问题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76.
[2]李敏,孔凡柱.菲佣对中国大陆家政服务就业的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政策分析.2004,1:79.
简析实习生劳动权益范文第4篇
专业论文
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探析
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探析
【摘要】当前,市场经济和高等教育迅猛发展,许多大学生为了赚取经验而走向社会从事兼职工作。迫于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大学生在从事兼职过程中,自身合法劳动权益经常受到侵害。随着大学生兼职从业者数量的增加,受侵害的程度还在不断地升级,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 劳动权益
一、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存在的劳动权益问题
(一)大学生的劳动地位缺失。
由于我国法律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大学生的劳动地位很不明确,在工作过程中常常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有的企业为了压低大学生的工资待遇,恶意延长或故意以各种名义多次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仅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大学生支付报酬。另外,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也无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权益,在工作过程中还常常遭受用人单位的歧视,目前我国大学生的处境十分困难。
(二)合同关系不明,权责模糊。
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招用兼职大学生时几乎不会主动与其签订合同。首先,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大学生在被拖欠工资、骗缴中介费时,由于很难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劳动权益很难得到救济。其次,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自身安全也得不到保障。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正式的用工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不明,当遇到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很难找到直接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会依据工伤赔偿制度对大学生进行赔偿。
(三)法律保护缺位。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的的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主要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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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双方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进行。当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由于双方地位悬殊,协商、调解程序便成一纸空文、有名无实。此时,司法程序便成了最后一道屏障。然而,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在劳动仲裁中对大学生兼职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且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一旦大学生的仲裁请求得不到有效处理,便很难再进行后续救济途径。另外,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启动难、争议解决过程耗时长,难以及时解决这一特殊的劳动关系,且大学生在诉讼过程中举证也是非常困难,胜诉更是天方夜谭,大学生选择忍气吞声,实属无奈。
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解决途径
(一)确立大学生合法的劳动地位。
1.大学生应当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关于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另一种是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大学生尚未走出校园,没有固定的劳动时间,不能成为的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主体,特别是关于我国劳动部第十二条的规定似乎也成为了持否定说者的法律依据。肯定说认为,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享有劳动主体资格的人,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并完成一定工作之后,便在客观上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劳动法在劳动主体上禁止了十六周岁以下的人从事劳动,但只要是年满十六周岁即可参加劳动,在我国从事兼职的大学生群体中,大多数都已经年满十六周岁,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大学生具备我国劳动法上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
2.大学生应当适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上述规定来看,由于高校中的大学生主要是利用周末和空余时间从事兼职工作,其劳动特点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解决兼职的问题上可以参照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明确兼职大学生的合法劳动地位,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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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完善大学生兼职的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障制度等。
(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国家应该逐渐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与大学生签订合同,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并不会当然的保护大学生兼职这一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大学生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主体,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通过订立口头协议,建立和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订立口头合同也是被法律所允许的,所以大学生在外出兼职时,也要增强权益保护意识,尽可能的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协议,只有在合同条款的约束下,双方才能形成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大学生在自身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首先,由于大学生的特殊身份,不能在劳动争议中取得与正常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因此在对待大学生兼职这一问题上应该改变目前劳动仲裁前置的制度,允许大学生可以自由选择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建立一套特殊争议解决程序,缩短争议解决期间,确保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保障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
再者,还应该加重用人单位一方的举证责任,一些被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料(如工资水平、福利制度等)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明。
最后,大学生势单力孤,因此还可以借鉴英国在大学生兼职保护中的“三方解决机制”,将学校学生主管部门纳入争议解决程序当中,在各个学校建立起大学生劳动争议解决机构,由学校统一收集、统一处理大学生的劳动争议问题,逐步建立起一个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姚会平.对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就业法律地位的思考[J].职业教育研究,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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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论文
[2]王翠金.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问题研究,2012.
简析实习生劳动权益范文第5篇
(一)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
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即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10]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三)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最好的立法
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重视预防,积极再调解,公平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应深入到企业当中去,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使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都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实现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减少劳动争议事件的发生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大量存在,二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有法不依,以权代法,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才使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一方面可以提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另一方面也帮助人们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增长法律知识,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就能有效地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并及时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稳定社会,是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五)狠抓各项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度的贯彻落实
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劳动者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劳动者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在监察手段上, 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劳动者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再次,在监察队伍建设上,要充实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同时抓好专项培训,全面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六)完善劳动争议机制
[11]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行政、诉讼程序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尤其是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是劳动案件审理周期长。中国现行劳动争议程序是一裁二审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无法承受的繁长的程序,要么放弃权利,要么放弃工作打官司,很难选择。二是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标的小,因此从经济成本分析,通常律师不愿代理这类案件。三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建构的法律援助中心远不能适应和满足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需求,目前法律援助中心还不可能建构专门的劳动法专家代理机制。四是对劳动者劳动争议的法律服务、援助或帮助,司法行政部门经常持漠视态度。要使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应对现行劳动争议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变动和完善,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的改革,重在简捷和快速,以方便劳动者。
(七)提高劳动者组织化程度从而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进一步贯彻《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通过广泛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安排劳动者参与其中,使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劳动者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者享有企业效益增长的成果。在小企业多、劳动者集中的地区、行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在具备条件的城镇,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相关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从总体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和完善社会保险立法
劳动者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劳动者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劳动者开放或者开办一些针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劳动者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预警制度帮助政府对分阶段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类公共卫生危机事件事先有一个充分的估计,选择最佳应对策略并作好应急准备,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完善社会保险立法,[12]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劳动者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的向“低水平,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劳动者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九)根本扭转歧视劳动者的错误观念,营造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的良好风尚
政府管理部门特别是制定政策和执法监督者,首先应从自身做起,消除歧视观念,把劳动者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和农民向城市转移的先导力量来对待,要从统筹协调城乡关系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政策制定和执法过程中,做到对劳动者平等对待。要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管理,诚信待人,扭转对劳动者和城镇其他从业人员实行两种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的旧观念,把善待劳动者的理念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之中,贯彻到各项管理工作的实处,为减少和消除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现象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要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者的辛勤劳动,树立劳动者与城镇从业人员同等身份、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的法律意识。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和社会舆论作用,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劳动者,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权益的良好环境。
简析实习生劳动权益范文第6篇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完善和落实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改革开放30年来,农民工对我国的经济增长做出了重大贡献,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20%以上。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和谐社会建设不可或缺的力量。但受各种因素制约,农民工劳动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一些地区和行业,农民工劳动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普遍存在,保障农民工的劳动合法权益,已成为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迫切需要,成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
(一)调查目的
农民工,是指那些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但户籍身份依然是农民的劳动者。这是生活在城市社会的庞大群体,他们在城市中生存的状况不容乐观,各项权益缺失非常严重。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指标,到2020年我国城镇化率要达到56%,这就意味着今后每年要有上千万的农民进入城镇,越来越多的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成为农民工,然而农民工的处境却非常尴尬,他们长期或短期离开土地,尤其是长期离开的成为非真正意义上的农村居民,同时进入城镇后,他们没有城镇户口,其户口及所有社会关系都在农村,从这个角度上看他们又不是城镇居民。这样他们就成了夹在城镇和农村之间的边缘人,这种边缘人的身份导致他们的劳动保障问题缺位,但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必须要保障这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
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是以人为本,社会要充分尊重和体现人的价值。人,是社会中最具活力、最具创造性的元素。这种元素只有在获得最大化的尊重后,其活力、创造性才可能迸发,才可能产生出巨大无比的力量。这应该是我们对待全社会任何一个良性群体的根本态度,对农民工尤应如此。在新世纪新阶段,农民工是活跃在城镇和乡村中最积极、最能干、最可敬的新生力量。农民工因其对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巨大贡献而赢得了全社会的根本性认可,这使得农民工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早已成为推动城市快速向前的万不可缺的中坚劳动力量,他们的福祉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维护农民年工权益,增加农民工的满意度,是检测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温度计”,是体现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元素,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所以,保障农民工权益,让他们对社会的满意度更快提高,对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所产生的作用和意义都是无可估量的。
(二)调查方法
我们选择了农民工流动量比较大的武昌火车站作为了我们的调查地点,针对目标为那些返乡的农民工和一些启程去往打工地点的农民工,采用了口头问卷调查的方式采集我们的调查信息,问题主要涉及5个方面:
一、农民工健康安全问题;
二、农民工劳动所得权;
三、农民工的子女受教育权;
四、农民工日常娱乐文化生活;
五、农民工劳动环境等
(三)调查结果
调查发现,劳务产业是一个大而不强的新兴产业, 发展潜力很大; 对于农民工来说, 存在务工环境差、 政策不配套、 打工收入低、 精神压力大等问题; 对于社会来说, 大量人员外出给家庭带来了子女教育、 老人赡养等一些新的问题。目前最突出的表现在以下方面:
1、找到工作难。外出务工人员文化水平偏低,大多无一技之长, 在竞争激烈的劳务市场中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外出人员特别是初次外出人员很难找到一份工作, 平均找到工作的时间在 20 天以上,多从事 “重、 脏、 危” 体力劳动, 工资水平偏低。
2、身体难承受。外出务工人员为承担养家糊口重担, 不得不加班加点工作, 工作时间普遍在 10个小时以上, 有的甚至达到 14 小时, 严重影响了他们的身心健康。外出务工人员多集中在厂矿、 企业, 工作危险性较大, 如一些鞋厂有毒物质、 气体对务工人员身心健康有较大危害, 在山西从事煤矿开采业的, 危害生命安全的隐患无处不在。
3、权益维护难。国家规定用工企业必须执行的有关劳动者的保险、 劳保待遇, 外出务工者一般不能享受。如企业大部分未缴纳工伤、 失业、 养老等保险, 有的企业唯利是图, 尽力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在采煤、建筑等高危性行业,“权益维护难”体现得尤为突出。如山西私营煤矿招收采煤工, 一般只投简易人身保险, 而不参加工伤、 失业及养老等保险, 出了工伤事故, 一般都是企业、 劳动者私下协商处理, 企业除付医疗费外, 极少作出其他按法律规定应该给予的补偿。此外, 不签劳动合同、 随意克扣工资、 延长劳动时间等行为时有发生, 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严重剥夺。
4、 孩子教育难。一是 “留守儿童” 教育难, 儿童父母均外出的, 多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他人代管。由于缺乏父母管教、 沟通和关爱, 容易造成孩子心理偏常, 行为失范, 性情乖张, 染上恶习。长此以往, 可能造成新的社会问题。二是孩子上学难,随着农村教育布局调整, 学校分布在集中地带, 孩子上学路程远、 接送不方便、 交通不安全。三是随父母外出上学的, 大多没有真正享受到平等的上学权利。
5、 精神压力大。外出人员普遍有 “四怕” : 一怕丢工作, 外出人员大多上有老, 下有小, 承担着养家糊口重担, 为保住工作, 对企业老板的一些过分要求不得不忍气吞声; 二怕家里遇麻烦, 由于主要劳力不在家, 最怕家中出现困难无人帮忙照应; 三怕生病, 生病不但意味着失去工作, 还意味着从家里倒拿钱。同时, 由于合作医疗对象跨区域报销难, 基本上不能享受合作医疗的好处。例如阳坡村李延华, 2006 年在福建打工, 在当地住院费 7000多元, 因是跨区域报销, 仅报销了 300 多元。四怕受歧视, 部分城市人视农民工为 “二等公民” , 不少人因此受到不公正待遇。
(四)对调查结果的思考
我们小组人员无不为调查的结果感到震惊,做为城市建设者的他们居然承受着如此多的压力,我们不满于制度的缺失,不满于人心道德的沦落,不满于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居然还会有如此丑陋的社会现象、如此弱势的群体的存在。但反过来我们又不得不思考到底是哪些原因导致了这些问题的出现,究竟这些是天灾还是人祸呢?
我们经过讨论与查阅相关资料,总结原因如下 :
1.立法上的原因
第一,现行法律体系在保障方面存在问题。首先,农民工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国的《劳动法 》 及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这并不能说明农民工合法权益就有了法律保障或有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因为目前的劳动法本身还很不完善,存在的漏洞缺陷较多、操作性不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够。其次,与《劳动法 》 相关的配套法规也不健全,表现为层级低、冲突多、难以操作等。第三,《劳动法 》 及相关法规没有对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诸多方面和诸多问题直接加以规定。农民工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得不到实质上的平等待遇。所以从劳动法看,现行的劳动法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还存在一些盲点。另外,一些地方政府过分迁就企业主的利益,同时城市有关劳动执法人员时常出现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现象,面对农民工权益受损时行政不作为,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
2.体制上的原因。
城乡二元户籍体制是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缺失的根本原因。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把公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类,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身份。二元户籍制度赋予每个人以户籍身份,而且几乎不能改变。城乡有别的户籍体制造成了城乡权益保障上的不平等,它一方面凝固了二元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这种二元利益结构的形成与加深又反过来妨碍着我国二元经济结构的消除。这种利益差距是导致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形成的根本性因素,也是我国户籍体系背后最重要的支撑。我国数以亿计的农民工惟一与工人概念的不符之处就是户口。尽管这几年户籍制度有了一定的松动,但效果并不明显,流入城市的农民工到城市后仍然受到“ 名亡实存 ” 的户籍制度的阻碍而无法融入城市的社会经济组织内,不得不在体制外生存,变成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各种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一制度是造成农民工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根本原因。因此,农民工这种非农非工的尴尬身份凝固了其与城市人口在权益保障上的差别。
3.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歧视农民工的观念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虽然农民工已经进城,但是其农民的身份并未得到改变,城市人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对农民工均有一种本能的排斥性。在城市里,农民工被一些城里人看成“ 盲流” ,得不到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尊重。一些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者思想深处存在着农民工不应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权益和待遇的意识。他们无视农民工对城市建设的贡献,错误地强调给农民工平等待遇会加重城市管理的成本和难度,会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和地方财政收入。种种原因造成了农民工的自卑感,使他们对自己的处境得过且过,甚至在受到歧视和冷遇的时候也无动于衷。因此,这种观念上的落后也是农民工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重要因素。
4.农民工自身的原因。农民工自身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 就业特点等等也与其劳动权益受侵害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1)农民工群体普遍具有文化素质低、 知识结构单一的特点,这限制了他们在找工作时的范围,决定其只能在那些对知识技能和科学技术要求比较低的行业里工作,从事的基本上都是些体力劳动。(2)农民工在进城务工和择业上,主要依靠“血缘、 人缘、 地缘” 关系,盲目性大,且各自为“工 ” ,失去了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借助组织、 集体的力量去
解决问题。同时,农民工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权益受侵犯时不知如何维护。 (3)农民工基本上是非正规就业。由于非正规就业人员本身的特点以及我国非正规就业体系发育和管理的限制,给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增加了现实的难度。首先,非正规就业的规范化程度不高,使得非正规就业处于法律法规的边缘地带,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保障的后盾。其次,非正规就业为工会组织的建立和发挥作用提出了新挑战。第三,非正规就业制约着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非正规就业最大的特点就是灵活,农民工往往很难在一个稳定的岗位工作相对长的时间,以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不似正规就业的劳动者那样有相对稳定的提供者,目前看来,我国流入城市打工、 经商的农村劳动者在就业、 医疗、 劳动保障、 福利、 养老等方面还没有纳入正规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当中。
5.公众利益诉求机制不完善的原因。
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农民工具有提高工资待遇、 改善工作环境、维持基本尊严、 获取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利益诉求渴望,但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在公共政策决策中没有话语权,缺乏较为畅通的利益诉求渠道。一方面,一些企业尤其是一些非公企业没有建立能维护农民工利益的工会;另一方面,根据目前的法律诉讼制度,他们承受不了过高的诉讼成本与风险代价。在资源匮乏,缺乏合法、 畅通的利益诉求渠道的情况下,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不得不采用如静坐、 集体上访等施压性集体行动,甚至被迫采用自焚讨薪、跳楼讨薪等等极端方式来宣泄利益诉求。我国的公众利益诉求机制在合法性、 公开性和透明性上还有待发展,否则将很难解决社会的不公平和不稳定问题,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五)对策
1、我们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组织制定的规章和原则,借鉴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经验制定一部确立社会保障性质、目的、宗旨和原则的法律,规定国家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司法部门、劳动部门等在内的国家、集体、企业和个人在社会保障体系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和协调社会保障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社会保障制度能被公正、合理、有效地执行。全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社会保障写入宪法: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必将有力推进社会保障的立法进程。
2、改革户籍制度,创造公平环境 要想真正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最终的解决方式还是使其真正融入其所就业生活的城市,打破现有的城乡二元结构限制。旧有的户籍制度一直是阻碍农民工真正融入所在城市的根本所在,正因为户籍的划分,使得农民工无法享受到和城市居民平等的财产权、教育权、劳动权、社会福利保障权等等。因此,要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使农民工能够突破户籍制度障碍,实现由“农民”身份向“市民”身份的转变。而且,城市的就业政策上也应消除对城乡居民不平等的待遇,取消对农民工市场准入的门槛,给予农民工平等的用工机会,加强对规范用工的监督,强制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用工合同。
3、强化培训,提升农民工素质我国农民工群体的整体素质不高,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易处于失业状态。对失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对既有人力资源的挽救和水平提升意义重大:它可以提高失业农民工从事原工作或新工作的技能,增强他们对新工作的适应能力,以便为其重新择业、就业莫定基础,对于消除结构性失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且还可以纠正其在过去工作中所养成的不良行为,诸如磨洋工、组织纪律观念淡薄等问题,稳定农民工的情绪。据统计,在目前全国跨地区进城务工的农民中,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仅占9.1%。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新兴产业的兴起,缺乏转岗就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
业难度越来越大。所以,我们必须通过职业培训,提升农民工综合素质,实现技能就业,增加就业的稳定性。
4、着眼于更多人的参保,坚持低标准准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确定社会保障水平的基线时,一定要谨慎。因为社会保障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某些措施一旦出台,基线一旦确立,那只会上升难于下降。
(六)总结
这一次调查研究使我们对农民工这个社会弱势群体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解决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作为大学生的我们,我们也在思考我们可以为这些群体做点什么,我们关注,我们关心,我们关怀,我们希望可以用我们的真心去换来他们的自信与尊严,也许有时候只要我们一点点的付出。另外,这次调查也增强了我们小组的合作协调能力,提高了我们的责任心与团队精神,但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如:对一些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缺乏自己的独立思考能力,很少可以有能力可以发表自己独特的见解;面对陌生人我们还不够的自信;调查研究方法还不够科学等等,这些都是我们今后需要改进的。总之,十分感谢概论课给了我们这么一次锻炼的机会,让我们站在主人的角度上去发现这个社会所存在的问题,为我们的以后的成长与发展指明了道路。
(七)参考文献
【 1 】王健,郝峰.关注农民工进城问题,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理论研究, 2002,(6)。
【 2 】李连根,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河北农业大学学报,第8卷,第2期。
【 3 】邢芳华,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
【 4 】周永康,关于社会稳定问,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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