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规范法治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11

规范法治范文(精选6篇)

规范法治 第1篇

关键词:法制新闻,网络法制新闻标题,规范研究

对法制宣传来说, 网络不失为一个好途径。与传统媒体相比, 网络新闻具有多向传播、即时快速、互动性强、形式多样、信息海量等诸多优点。然而其传播主体、传播模式、采编方式、受众反馈模式等都和传统新闻有着很大的区别, 这就要求我们要在传统的新闻传播理论的基础上, 以符合网络传播特点的新的角度对这一新闻形式进行研究。

一、网络法制新闻标题的界定和功能

综合网络新闻和法制新闻的概念, 网络法制新闻就是通过互联网发布的新近发生的法制信息。网络法制新闻标题, 就是这类信息的题目, 它承担着法制新闻的初级发布功能, 它要将最新的重要信息传达给受众。法制新闻的内容充实, 受众往往最需要的是实质的法制内容而不是不必要的噱头, 因此要抓住他们的注意力, 必须在标题中明示内容。

二、网络法制新闻标题的分类和特点

标题的分类有很多种, 但是由于是研究法制新闻标题的文辞运用规范问题, 因此在这里我们按网络法制新闻标题的结构特点划分, 可分为单式题和复式题。由于网站上新闻标题网页显示的面积所限, 标题不可能以太长的长度显示, 因此主要以单式题为主。

网络法制新闻标题的结构决定了其特点, 首先, 一般以实题为主, 开门见山, 直陈事实, 区别于其他网络新闻为了更显风采而讲究各种修辞手法和写作手法, 法制新闻的标题是以最简洁的语言, 最直接的方式把主要新闻事实说出来。

三、网络法制新闻标题所存在的问题

法制新闻的定位是传播法制信息, 普及法律知识, 传播法律思想, 塑造法律理念, 无论是哪种媒体, 法制新闻都应当承担这些责任。因此, 法制新闻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制价值, 其次才是新闻价值。

然而部分网络媒体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和市场份额, 就会迎合低级趣味, 把严肃的法制新闻社会化、庸俗化, 把严谨的报道形式炒作化。出现了以点击率为第一标准的消费主义。当一些编辑以偏概全、歪曲原意、夸大事实、故意制造轰动效应时, 则会产生题文不符的标题。

四、网络法制新闻标题规范问题

(一) 什么是规范

网络法制新闻标题的规范包括三方面内容:

1.文法的规范, 特别是法律语言文法的规范。法制新闻要告诉人们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人 (事物) 、发生了什么事, 从心理学角度来说, 人们最想知道的是到底发生了什么事。这就要求标题的制作上要化静为动, 在描绘和表述事物的动态上下功夫, 运用恰当的动词来表述, 使之灵活感现场感倍增。

不过需要注意一些容易混淆的动词, 否则极其容易出现“差之毫厘, 谬之千里”的情况, 更会影响读者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理解。例如“宣判”、“审判”、“羁押”、“扣押”、“扣留”等。

2.法律上的规范问题。也就有些新闻在法院还没有宣布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 就已经用“罪犯”来指代犯罪嫌疑人, 用“恶棍”“暴徒”来形容犯罪嫌疑人, 明显地列入了标题里, 造成了侵权问题。

3.媒体审判问题。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 媒体要公正的报道原告与被告的观点、材料、内容, 要根据审判的结果, 实事求是地进行报道和评述, 在案件还没有查清和宣判之前, 不应该主观地妄下断言, 引导受众。对案件的审判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媒体的职责只是对审判过程的客观报道。

(二) 如何做到规范

要更好地规范网络法制新闻标题, 必须针对出现的问题和规范的实质对症下药, 这同时也是对网络编辑所提出的要求。

1.要强化法律意识。网络媒体在报道法律新闻时, 应积极强化法律意识, 而不应该服从于娱乐化, 应当保持法制报道的独特品味和价值, 避免法制新闻内容不法制, 避免法制新闻记者本身触犯了法律。在媒体强化法律意识的同时, 也要在相关题材的打造中反映法律精神和法律意识。

2.要具备较强的新闻职业素质和能力, 这样才能比较好地胜任本职工作。对于网络新闻编辑来说, 新闻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是必须娴熟的, 在处理各种稿件和事件报道的过程中, 要不断完善自我, 通过不断地学习和锻炼, 持续地累积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参考文献

[1]刘斌、李矗, 《法制新闻的理论与实践》[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2]孙懿华、周广然, 《法律语言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

[3]王洁, 《法律语言研究》[M], 广东教育出版社, 2007年版

[4]邓炘炘, 《网络新闻编辑》[M],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5年版

[5]马明利, 《法制新闻报道的语言规范》[J], 新闻爱好者, 2008, 6

[6]吴兴人, 《互联网新闻标题之研究》[J], 新闻记者, 2003, 4

规范法治 第2篇

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奋斗目标和努力方向,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法治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特殊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开展工作,充分履行各项检察职能,为加快法治国家进程作出自己的贡献。当前,要认真学习领会、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指导和促

进正在开展的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化建设是“标”,法治理念就是“本”,因此在检察实践中,必须切实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和自身实际,力求取得实效。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的指针

(一)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

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说到底就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权力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使得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有一个贯彻始终的思想来指导,这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它是中国国情与马列主义法治思想的有机结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精髓,是经受了历史和现实考验的开放与发展的思想体系。检察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只有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执法,才能保障法治国家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才能体现出鲜明的社会主义法治特色,才能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当前,在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中,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充分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检察队伍的规范化执法能力和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工作的需要,一些环节执法不够规范、不够文明,甚至不够公正、不够廉洁;一些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在实践中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与人民群众的热切期望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建设法治社会,任重而道远。在这种形势下,检察机关必须牢固树立和坚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增强建设法治国家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严格规范执法,努力促进司法公正,有效地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努力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和检察队伍建设,把检察机关打造成国家法律的模范执行者和有力监督者、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忠实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定捍卫者。

几十年的风雨兼程,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终于踏上了良性发展的轨道,当前正处于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转型期和机遇期,机遇与挑战并存。面对新形势,要适应新形势,必须认清形势,提高适应力。法治社会进程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要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必须要“打铁还须自身硬”,努力搞好规范化建设,迎接新形势下的新问题和新情况。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必须会带来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凸现的人民内部矛盾、经济和社会管理中的新问题和新情况、高发的刑事犯罪、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亟待提高……这些新形势下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主动出击,严格、公正、规范执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国家政治稳定,为社会和谐发展保驾护航。而要做到这些,必须用科学、正确、先进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指导工作。

(二)检察机关自身建设的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利益法则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一些检察干警在利益面前迷失了方向,分不清私利和大义的界限,以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立检为私,执法为已”的错误思想对检察事业有着极大的危险性和颠覆性。同时,几千年封建特权思想的残余,人治观念的消极影响,使得当前检察机关不同程度存在着执法不规范的现象,一些干警创新意识不强,特权思想严重,一言堂、等级观念、权重于法、人情重于原则等等,都给我们提出了新的信号和考验。加之,在学习借鉴外国法治思想的过程中,一些人缺乏政治鉴别力,有全部“拿来”、“崇洋媚外”的错误倾向,否定我国法治思想和成果,造成思想认识上的错误和混乱。

这些问题使得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步履维艰。因此,非常有必要正本清源,首先要解决好认识观念上的问题,从端正广大干警的执法理念入手。结合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通过广泛的教育整改,让大家明白“权为民所用——因为权是民所给”、“利为民所谋——因为是为民掌权”、“情为民所系——因为人民的信任与期待”,进一步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质,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以此来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更好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推动检察工作深入健康发展,更好地适应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的要求

(一)用理念查找建设中的问题与不足

规范法治 第3篇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政府的法律顾问在政府重大决策的论证、重大项目的建设、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理以及日常事务的管理中都起到了积极重大的作用,大大提升了行政办事的效率。但截至目前,仍没有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的运作机制,多数是“顾而不问”,形同虚设。

1、领导重视不够、制度流于形式

根据《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2013年)》统计,有23500多名律师在政府部门担任法律顾问,这仅占全国25万名律师的十分之一。这说明了我国政府机关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数量还比较少,领导对法律顾问工作重视的程度还不够。受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政府做决策难免会出现“重领导意志,轻法律规则”的现象,有些政府只是应要求出台设立法律顾问的文件,但长期不向顾问律师咨询,顾问律师没有参与或很少参与政府工作,面临“顾而不问”的尴尬,制度流于形式。

2、遴选程序随意、能力参差不齐

我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一个年轻的制度,法律顾问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政府机关在选择法律顾问的程序比较随意:更多凭借律师和政府的关系,或者是司法部门的推荐;更多关注的是有社会影响力的律师而忽视了有强大团队的律师事务所,忽略了具有相应专业特长的律师。在这种缺乏竞争机制的选聘模式下,会导致一些符合专业要求的优秀律师无法进入法律顾问的队伍,为政府依法行政建言献策;也会导致行政法律服务方面能力欠缺、专业水平不高的法律顾问无能应对政府工作中的具体事务,无法正常发挥法律顾问应有的作用。

3、服务范围传统、顾问作用受限

由于政府机关和法律顾问是契约关系而非领导服从关系,我们一些领导对于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决策等涉密事项有所顾忌,从而把法律顾问工作局限在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参与政府信访接待、陪同政府领导下访、处置重大纠纷、应对突发事件、参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一些简单、传统法律服务事项上。法律顾问服务的范围比较窄,介入的程度不深,大多属于事后补救事宜,承担“消防员”的角色。而在法律风险事前评估与防范方面很少参与,不能全程介入政府的日常工作,律师发挥法律服务的作用大打折扣。

4、专项经费不足、缺乏制度保障

我国目前大部分地区的政府法律顾问是无偿服务,我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法律顾问为省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一般不给付报酬。”主要是因为政府财政中没有设立法律顾问开支的专项经费,大部分律师在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支付的劳动和获取的利益失衡,严重挫伤了法律顾问为政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的积极性。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服务不规范”也成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例如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独立性受限、顾问职责不明确、工作考核评价机制不健全等都成为政府法律顾问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绊脚石和拦路虎。

二、完善顾问制度、建设法治政府

综上分析,要实现法律顾问制度在各地各级政府的全面覆盖,并能有效运转、取得实效,确实存在诸多障碍。要消除这些障碍,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突破。

1、转变政府观念,全方位多角度参与

首先,政府机关领导要重视法律顾问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明确法律顾问的主管部门,成立法律顾问办公室,建立完善省市县三级服务框架,推动政府法律顾问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发挥作用。其次,建立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选取符合条件的人选列入专家备用库,专业领域涉及公共资源、土地管理、金融保险、科教文卫等与政府日常管理工作紧密相关的各个方面。再者,扩大法律服务的范围。政府法律顾问不仅要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发挥作用,也要在政府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加强创新社会管理中发挥作用。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主要包含:为政府起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研究和论证;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和可行性分析;为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重大招商引资中的涉法问题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建设项目合同、资产处置协议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协助政府对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以及信访事件的处理;对国企改制、企业破产清算等经济事项上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积极在新兴产业、民生领域及涉外领域拓展服务项目;参与政府日常的法律事务,接受委托代理诉讼、调解、仲裁及其他工作事项;协助政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等,确保法律顾问能全程深入地介入政府工作,让法律顾问充分参与政府的决策和行为,形成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的风险防范机制,促进政府决策的合法合理。

2、规范遴选机制,提升法律服务水平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其中常年法律顾问可以采取法律顾问团的形式,由政府法制人员、法学专家以及资深律师组成。对法学专家、执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设定较高的资格门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规定了担任法律顾问必须是“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或者获得省级以上优秀律师荣誉称号,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10年以上”,值得借鉴。其选任的程序可以采取部门推荐与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择优选录。

专项法律顾问是针对特定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在顾问团内的成员产生,也可以在顾问团以外的成员产生。为保证政府法律顾问的成员的专业性强、业务水平高,必须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符合条件的法律顾问,提升法律顾问的服务水平。拟聘法律顾问的建议名单报本级政府审定,同意聘请的由本级政府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向社会公示。

3、规范工作细则,予以刚性制度保障

我国山东、海南、浙江、深圳等地制定了法律顾问的工作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只有十几条的内容,规定比较粗糙,并不能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开展提供具体的标准和依据。我们政府在制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不应是应付形势所需,而是在于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认为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规则除了要规定法律顾问的组织结构、担任的条件、服务的范围、遴选的程序之外,还应该明确法律顾问发表法律意见的独立性和保障法律顾问的异议权,明确具体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工作权责和责任承担方式、纪律要求和监督管理以及工作业绩评价考核等内容。通过制度化促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范化、常态化。

4、设立专项经费,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要提高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积极性和服务质量,落实经费便是当务之急。2010年吉林、上海等地在制定《政府采购目录》时,在服务类中就增设了“法律服务”项目,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数额较大时采取政府集中采购的方式支付。2014年4月,山东人民政府也将政府法律顾问费用列入了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费用。这些举措可资借鉴。要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服务的规范化、制度化,就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规范政府采购法律服务的价值评估、质量控制、绩效考核、监督管理等機制。

规范法治 第4篇

1消防监督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1.1调查取证工作不够细致

首先, 是责任心不强。许多同一类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存在雷同现象, 对单位负责人和员工、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等询问没有侧重点, 对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和违法后果等基本要素的询问过于简单, 询问笔录质量不高。其次, 是重要证据未查清。对社会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 对违反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具体条文没有查清。在火灾事故调查中, 取证不充分, 现场勘验过于简单, 认定逻辑不够严密, 存在主观臆断现象。对于认定火灾原因的主要痕迹物证不提取、不鉴定, 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不及时、不仔细、不全面, 一些关键证据得不到印证, 甚至认定结论没有证人证言佐证, 也没有痕迹物证来证明。

1.2法律法规执行不够到位

一是执法不严肃。监督执法人员对应当依法予以核查的责令“三停”处罚, 未按规定核查;应当予以临时查封的不予查封, 该强制执行的没有依法强制关停;对存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的, 没有督促彻底整改;而对“三合一”或其他不应当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消防违法行为错误地使用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二是程序不到位。一些单位对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项目未依法对相关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处罚;对依法实施临时查封的单位没有依法对火灾隐患实施处理。在火灾事故调查中, 认定前告知对象不全面, 告知程序不规范, 存在走过场现象;需延长调查期限的, 未依法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1.3“网上执法”落实不够严格

网上执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和备案抽查系统较多。例如网上执法办案、办件超期现象普遍;监督检查记录没有及时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存在违规修改和补录现象;网上执法案卷未及时归档结案, 网上网下案卷不一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调整后未及时进行增加、降格和修改管理;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现场照片等重要证据没有录入系统。

1.4自由裁量行使不够规范

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不严格, 重数量不重效果, 没有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一是裁量标准不统一。有的量罚区间设置过宽, 对一些常见违法行为未划分量罚阶次, 起不到压缩裁量空间的作用。二是裁量权行使不严肃。一些案件没有查清从重、从轻、减轻等情形, 而随意改变量罚阶次。有的随意超越法定范围实施临时查封, 没有严格按照规章规定的情形实施。有的仅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为由实施临时查封;有的从重处罚一律按法律规定上限实施处罚。在火灾事故调查中, 存在“有案不立、立案不查”的现象;超范围适用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调查拖沓、随意延长调查期限的现象也较为突出。

2消防执法规范化如何建设

2.1狠抓执法主体, 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 消防监督执法干部的政治修养和业务水平不仅关系到执法队伍的形象, 还关系到执法质量的好坏。首先, 应当通过多种途径, 深化执法理念教育, 打牢执法为民思想根基。其次, 要开展执法大练兵大讨论活动, 加强执法干部学习的主动性, 把执法中遇到的疑难杂症, 定期汇总整理, 请相关业务专家给出建议, 促使广大执法人员在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态度、执法水平等各个方面有质的提升;最后, 要强化业务培训, 提高执法队伍实践能力, 定期组织执法干部现场教学。

2.2执法创新是灵魂

实践证明, 执法创新是有效推进执法制度建设, 落实执法工作标准、提高执法质量的点睛之笔, 也是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灵魂所在。既要在执法制度上创新, 加大消防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又要加强工作交流, 提高检查实效, 增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活力, 进而提高执法质量。

3消防执法水平如何提高

为了不断顺应时代发展新要求、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 执法服务在新形势下对消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要结合当前消防工作实际, 积极探索建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机制。

3.1健全制度, 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倡导全民消防的理念, 调动全社会参与消防工作的积极性, 广泛开展社会单位和个人的志愿服务活动, 形成人人参与消防事业的良好氛围。

3.2创新管理, 全面提升社会单位“四个能力”

明确社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开展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切实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全面推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逐步改变“保姆式”被动消防工作局面。深入推进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 不断增强员工的消防安全素质和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切实将消防安全隐患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3.3拓宽渠道, 全面提升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是预防火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针对当前公众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不强的问题, 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 将消防宣传教育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各个层面、各个角落, 努力提高消防宣传普及率。加大重点单位、重点岗位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力度, 提升培训质量。深入开展农村乡镇长、村“两委”负责人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全面提升农村消防工作水平。广泛利用大众新闻传媒, 开辟消防专栏, 播放消防宣传专题片、公益广告, 扩大消防宣传的覆盖面, 潜移默化地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方法, 筑牢社会“防火墙”。

摘要:为了加强和改进消防执法工作, 提高消防部门执法质量和执法公信力的实际需要, 同时消防安全管理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 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迫切需要, 只有遵循消防工作客观规律, 扎实推进社会消防安全管理创新, 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消防工作形势和任务需要。

关键词:执法规范,执法质量,消防法治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6]15号) [R].

[2]钟小璇.浅谈如何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J].江西化工, 2015 (3) :254-255.

规范法治 第5篇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中央今年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精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到监狱工作上,就是要坚持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树立依法治监的理念,公正文明执法的理念,刑罚宗旨的理念,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理念和服务大局的理念。按照省司法厅和省监狱管理局的统一部署,监狱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工作,认真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方面的内容和要求,进一步规范监狱执法行为,使监狱全面正确履行职能,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服务。本文就着重围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规范监狱的执法工作做一粗浅阐述。

一、要把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监狱执法工作的“切入点”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行刑权的执行机关,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要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这一神圣职责,必须坚持用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武装队伍、指导实践、推进工作。监狱执法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监狱工作中最直接的体现,执法工作如何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结合监狱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工作一段时间来看,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监狱执法工作的“切入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狱在执法工作中要始终贯彻落实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的执法原则,树立正确的改造观、平稳的安全观、公正的执法观、先进的人本观;二是提高法治理念、平等理念、公正理念和人本理念;三是把监狱的执法行为、执法环节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四是不断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畅通监督渠道,进一步健全监狱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机制,警察自觉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识不断提高;五是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构建和完善公平高效执法体系,不断规范执法程序、执法环节,使整体工作协调运行,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不断提高。

二、当前监狱执法工作存在法治理念偏差的现象

监狱在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工作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国内监狱系统在执法工作和警察执法行为中存在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相偏离甚至有悖法治文明的种种现象,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少数监狱警察存在法不禁即不违法的理念。

依据职权法定原则,明确执法主体监狱职能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权限和职责,是在执法过程中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前提条件。在监狱执法工作中,存在部分监狱警察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至上”的观念不够牢固,在执法过程中不崇尚法律的权威,不能自觉把执法行为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下,导致执法过程中对行刑活动的法定范围把握不准。部分一线警察在执法中认为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不禁止,就可以实施的观念。这样,导致少部分警察在执法过程把个人主观意识强加给执法对象,这种“法”与“罚”不明的行为,往往会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侵害。如某所监狱发生一起警察使用警械具对罪犯身体局部造成了伤害的案件, 罪犯出监后以多种形式向检察院和人大反映情况后,当地检察院与省检察院以违法使用警戒具提起公诉,相关的警察也受到处分。警察在什么情况下可使用警棍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使用到什么程度或如何使用却无法规加以明确,警察在执法管理过程如使用警棍时,往往只能凭个人法治理念和主观意识来做出

判断。在法律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监狱警察的法治理念对执法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少数警察对监狱执法工作的价值追求认识不足。

公平正义是监狱执法工作的价值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当前在少数警察中还存在有监狱的关押只是单纯关押,执法也只是单一的执法,对监狱工作的价值追求和执法行为赋予的法治精神思考得较少,如有少数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罪犯考核作为监狱执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考核工作中少数警察存在有过于注重“实体”, 对罪犯的奖罚考核内容能细致、准确地掌握;而忽略了“程序”,对于如何确保考核工作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却缺乏应的认识, 因些在考核过程中存在不公和随意性的问题;有的警察在执法中还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随意变通的现象。这些执法行为一定程度背离了监狱执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三)服务大局理念偏差削弱了监狱职能在执法实践中的充分发挥。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根本职能是惩罚与改造罪犯,这也是监狱工作的大局,而组织罪犯劳动只是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但在监狱体制改革的转型期,有的监狱因大局意识和社会意识不强,依然存在把监狱的生产简单地作为一个企业生产行为来对待,单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考虑监狱生产,而把改造罪犯放到了可有可无的地位,忽略了监狱的专政职能与社会效益,偏离了监狱的职能;有的警察把监狱执法简单的理解为惩罚,对教育改造罪犯认识不充分,不能全面正确地履行好监狱的职责,使改造罪犯的使命难以很好实现,使监狱执法工作不能更好服务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局。

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规范监狱执法行为

执法工作是一个行为实践的过程,监狱警察的执法行为不仅受客观环境的制约,同时还受个人主观意识的主导;执法理念作为执法者主观意识的主导因素,直接影响着执法者的行为。在监狱警察队伍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穿整个执法过程,让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质要求的正确思想、正确观念武装监狱警察的头脑,使监狱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胸怀大局、心有法治、行有法律,从而规范监狱执法行为,以公正执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执法为民、服务为民的宗旨。

(一)要进一步强化监狱警察依法治监的理念。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内容。而依法治监是监狱履行好基本职能的基本要求。监狱在开展法治理念教育过程中应当把依法治监贯穿活动的始终,全面提高监狱警察的依法治监理念,积极引导监狱警察在执法中全面、准确地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自觉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执法工作,使全体警察清醒地的认识到,依法治监不仅包括对罪犯有关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会见等刑罚执行事务,而且包括对从罪犯收监到罪犯出监的管理、教育改造的所有过程和所有措施,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管教行为都有合法与违法的区别,不断提高依法治监的科学化、制度化和长效化。从而使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树立起权益保障的观念、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观念、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并举的观念。一是必须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更要熟练掌握、熟练运用。二是必须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尊重和信仰法律的思想意识,自觉依法办事。三是必须熟悉、精通监狱执法行为,了解和把握新形势下司法行政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打下坚实的业务基础。

(二)要进一步加强监狱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规范化建设是监狱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充分体现,将监狱的各项执法工作以制度加以规范,使执法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监狱应健全制度建设,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照法律法规和监狱业务的实际运作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基础业务管理工作,使监狱各项执法活动、各项执法程序、各个执法环节都纳入制度管理之中,通过制度建设保障监狱的一切活动都在法律范围内运行,不断完善执法依据;以制度保证监狱公正执法、文明管理。同时还要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公正、合理的监狱运行机制;规范监狱警察的执法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使监狱警察熟悉业务内容、明白业务程序,凡是违反工作程序的做法就视为违规行为,建立整体工作协调运行的规范模式,使严格执法成为监狱警察的指导性理念。

(三)要进一步健全监狱执法监督的制约机制。

一是加强内部执法监督,提高监狱警察公正执法的自觉性。加大对执法环节的监督力度,严格查处监狱警察在执法环节中权钱交易、徇私舞弊、殴打体罚虐待罪犯以及失职渎职案件,查办严重侵犯罪犯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案件。同时,要加强监狱系统内部党内的纪检党政执纪监督、行政的监察部门的执法监督、监狱人民警察纪律监督。二是强化社会监督,促进监狱警察做到勤政廉政。积极构建全方位的监狱、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监督防范网络,尽量减少和消除监督上存在的“盲区”;强化权力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监狱应定期邀请地方人大或罪犯家属来监狱了解监狱执法工作,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民主监督和法律监督,并形成制度;

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通过有效的监督,提高警察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紧迫性和积极性,不断提升执法水平。

(四)要进一步重视对罪犯守法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的培养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个整体的范畴 , 监狱警察和罪犯在刑罚执行中是主客 体的关系 , 在执法过程中两者相互对 立、相互联系又相互促进。监狱法治 的要旨 , 不仅在于惩罚与改造罪犯过 程中的体现 , 也在于依法保障罪犯的 合法权利的实现 , 彰显着监狱法治的 内在精神和法治化进程。健全罪犯权 益保障机制 , 建立罪犯法律援助制度 , 延伸执法内涵 , 把执法内容延伸到维 护罪犯合法权益;在罪犯中开展多种 形式的法制教育、法制宣传和法律服 务活动 , 着重培养罪犯的守法意识和 依法维权意识 , 使罪犯明确尊重法律 , 严格遵守法律 , 懂得用法律手段去维 护自己的权利。而随着罪犯法制意识 和维权意识的提高 , 必然会促进警察 提高法治意识 , 促进执法水平和执法 能力的提高 , 促使警察在执法工作坚 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 让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上升为警察的自 觉行动。

(五)要进一步健全监狱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长效机制。

法治理念的形成和树立具有长期性、不稳定性 , 这就需要监狱密切联系工作实际建立起教育的长效机制。当前, 监狱可以把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正在开展的“岗位练兵”、“行风 评议”等活动结合起来 , 这样不仅可以促进监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普遍深入, 而且使其他教育活动内容更加充实, 更深入地引导和教育全体警察积极践行公平正义理念和积极维护法律权威, 在执法过程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加强法治理念教育制度建设, 实现社会主

规范法治 第6篇

一、李某某案暴露的律师违规乱象

李某某案件从2013 年2 月开始, 前后6 个月轰轰烈烈席卷了全国媒体的新闻、法律、娱乐等版面。在李某某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媒体、民意、辩护人、政府四方力量相互交汇, 媒体的越界、民意的狂热、辩护人的失职、政府的不明朗态度, 都让这起刑事案件的真相更加扑朔迷离。从案件开始进入司法程序以来, 让李某某案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首要原因就是媒体的介入和曝光。在这个过程中, 媒体审判的欲望空前强烈, 道德非议之声更是有将法律取而代之的趋势。在此背景下, 律师们的一些越职行为开始变得可以理解, 这个案件中的每一个律师都渴望将媒体的大趋势拉到有利自己的一边。于是, 原来应有的职业操守都被搁置了。[1]以下分析媒体构造的拟态环境中的律师行为。

(一) 企图公开审理, 未考虑本案涉案人大都是未成年人的事实

兰和律师在微博发表了梦鸽对此案件实行公开审理的申请。同时, 还转发了某网站娱乐频道官方微博发布的控告信全文。鉴于本案是一起民意狂热, 关注度极高的刑事案件, 辩护律师对于舆论绑架司法的担忧很大。以周翠丽律师为代表, 她利用微博不断地将庭审过程暴露在公众视野。与此同时, 兰和律师的要求公开审判, 李在珂和雷海军律师的网络造势行为, 都未顾及本案涉案人大都是未成年人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法院不公开审理。诸位律师要求公开审判的心思的确可以理解, 暴露在公众视野下的审判, 才能使得行政对司法的捆绑下降, 但是作为律师, 却未考虑到对自己未成年委托人的保护, 是极为不妥当的。[2]

(二) 不顾涉案人的隐私权, 泄露涉案人的隐私

周翠丽律师在网上公布了有关案件情况、有关辩护人的辩护内容及有关鉴定结论, 甚至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例如:会见笔录、通讯内容、侦查卷中警方拍摄的现场图片、律师的现场勘验报告等等。在这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周翠丽律师不仅将被害人有关妇科检查材料公布, 同时也将四位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公布, 并且对案件证据、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评价。她显然将微博与博客变成了自己的第二战场, 或者说是发泄自己情绪的工具。最后, 她还公布了案件判决书, 并以其对姓名等个人信息处理为理由, 表示处理好隐私。

雷海军律师在网络媒体中声称:李某某案其实是杨某设计的陷阱, 李某某才是这场骗局的最终受害者。最引人注目的是, 其还称外界通过电话方式威胁自身生命安全。雷海军律师将未成年人的隐私毫无顾忌地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

由于本案件的社会反响过于强烈, 各位涉案人员的隐私甚至在律师接触之前就已被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 律师觉得没有遮拦的必要。四位律师在面对媒体记者的时候, 也毫不在意未成年人的隐私。本案的判决书、李某某二审辩护人王冉律师的辩护词竟然在审判之前被公开在网络上, 周翠丽律师这样的违规行为令人深思, 我国律师竟然有如此不专业的群体。李在珂律师为自己辩解的时候说:“可能我不小心有说漏嘴, 但是反正大家也都知道了。”把效果作为掩饰自己违反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借口, 颇有文过饰非之嫌。

(三) 不正当竞争, 损害诋毁其他律师的声誉

兰和律师通过微博博客, 为李某某公开造势。一方面, 主打“每个人应当在法律面前得到公正审判”的正义牌;另一方面, 陈述或转发对李某某有利的案件事实, 引导公众重新看待这个案件。与此同时, 兰和律师也正如他所说的一样, 在舆论方面, 成为李家的挡箭牌, 主动吸引舆论的攻击。而在后文提到的李在坷律师和李家的骂战中, 兰和律师也多次挺身而出, 控骂李在坷。兰和也多次发表声明, 称李在坷通过雇水军帮儿子翻案的方式, 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还披露李某某平日里有练习散打的习惯, 并且殴打杨某等谣言, 造谣梦鸽, 歪曲事实, 报复陷害。[3]兰和其实并不算是真正意义上这起案件的案内律师, 他的角色极为创新, 作为李家的本案件“新闻发言人”, 他扮演的这个角色的媒体属性远大于其法律属性, 但是毕竟其作为一个律师, 通过媒体如此大量地发表偏袒性极强的, 有煽动公众情绪企图改变判决的行为, 是否有违律师的职业行为守则是亟待商榷的。[4]

在如此狂热的民意面前, 兰和这张牌的背后, 更多的是李家人面对民众和媒体审判的无奈。律师之间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利用舆论相互质疑本来是常有的事情, 但是像兰和、李在坷在微博上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 如雷海军称对方律师有黑社会背景这样的言语攻击和诋毁现象却是罕见的。

(四) 对“潜在委托人”作出虚假承诺

李在坷律师“为了出名”, 为担任李某某的辩护律师可谓是“煞费苦心”。一方面, 极力劝说梦鸽吹嘘自己“90%以上的可能会胜诉, 自己是唯一一个能把案子翻过来的律师”;另一方面, 对潜在委托人进行“威逼”, “如果你不选择我, 那一定会后悔”。李在坷律师的行为是极不负责任的, 特别是在这起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 客观方面, 李在坷律师的言语对自己能力过于夸大, 对潜在委托人做出虚假承诺, 这对潜在委托人的保护地位处于劣势。但是在李在坷公开向记者透露李某某自称武功天下第一并殴打了杨女士之后, 梦鸽不再信任李在坷, 在8 月30 日晚, 梦鸽把李在坷在案发开始给她的短信公布于众, 证明李在坷非常渴望接手李某某案以通过该案件获得名利。第二日, 李在坷向记者公布他与梦鸽之间来往的部分短信, 双方恶战开始打响。

(五) 无视法庭纪律, 有损律师形象

在庭审过程中, 周翠丽律师和一向以冷静形象示人的律师不同, 表现得情绪非常激动。她不听从审判长的规劝, 被依法强行带出法庭。之后, 其向外界介绍当时庭审情况和案件证据材料, 主观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并且抱怨自身对法院审理工作的不满。当事人因为牵扯到人身权利或财产利益情绪出现波动可以理解, 但是周翠丽律师在法庭上的举止, 以及在庭外藐视法庭的行为, 不仅不能被律师行业所接受, 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形象。[5]

二、律师违规乱象的主要根源

(一) 脱钩改制背景下的律师行业规范

律师业在我国的“脱钩改制”, 是指律师管理体制、业务机构、律师身份的转化。律师的管理机构从司法部, 转化为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辅相成的形式;业务机构从法律顾问处, 转化为律师事务所;而律师则从国家法律服务者的身份, 转化为给予当事人服务的身份。

律师业“脱钩改制”最大的问题, 就是如何进行有效的管理。如今我国律师业蓬勃发展, 规范条例更是频频推出, 这种形式对现行律师执业是极其不利的, 也是律师很难适应的方面。如今, 律师执业规范在内容、规范、用语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不足。[6]所以, 律师行业执业规范迫切需要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二) 律师行业诚信缺失, 失去社会公信

从社会整体看, 因为受到市场经济趋利原则的驱使, 诚信缺失几乎成为公害, 律师身在其中, 其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全国的案件中由于诚信缺失导致的律师侵权行为数不胜数。诚信原则是律师职业价值标准的基本定位, 也是保障其行业健康发展的原则。[7]

1. 不完善的监管机制导致律师行业失信

律师作为法律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其地位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较低, 而且不具备官方身份, 完全依靠自身的从业技能和专业知识服务。国家层面虽然制定了相应的制度, 但是并未直接参与其中, 从业者自身素质较差。律师本来是匡扶正义的化身,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8]但实践中存在个别律师为了眼前利益, 把道德和行为准则置身事外, 实施行为违背诚信原则, 甚至违反法律, 铤而走险。

2.律师的专业知识素养不够

律师的诚信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当今社会的热点, 该问题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公正形象。同时, 还存在律师的专业知识素养不够, 再加上律师事务所之间帮扶的陋习, 虽然取得了执业资格,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优质的服务, 导致失信于当事人的现象频频发生。

(三) 司法环境局限较大, 行业发展受阻

1. 我国的司法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律师执业

现阶段司法环境不理想,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的执业的现状。如今, 我国法制尚未完善, 案件的终审结果往往与民众期待的结果相悖。大众往往借助于网络和媒体对司法层面的裁判进行关注, 而最终的判决结果无法和民意达成一致, 或公众从内心上无法接受此结果, 都将严重损害公众对法律的态度。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人, 是与当事人接触最多的法律人, 他的行为举止都无时不刻代表着法律人的形象。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缺陷, 律师的许多不良行为和不法行为不能得到迅速根治。因此, 司法实践中的陋习有时会使律师用一些见不得光的手段以博得法官的好感。所以, 这些手段一旦被公众所熟知, 律师就会失去公众对其社会认同感, 而且这些行为对法律的权威感也会受到影响。[9,10]

2.政府对律师行业的监管不力

目前, 我国实行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双管齐下、相辅相成的管理模式。对违反执业规范的律师, 国家有处罚权, 但是由于司法部门有其自己的工作任务, 没有过多的精力对律师行业进行全面管理。[11]虽然“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违规行为也作了相应的规范, 但是并没有硬性的、足够的限制这种行为的具体手段。此外, 司法环境中的众多潜规则, 使得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人脉资源往往使处罚不能严格执行。

律师队伍是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 但尤其强调自律。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律师协会在监管权力上硬性的、足够的权限, 只将它作为一个组织机构, 导致律协这“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治团体”对律师的管理力不从心。

(四) 律师对职业的错误认知

律师制度的发展需要经历一个漫长过程。关于律师执业方面的宣传, 往往是以负面形象出现在影视剧、小说中给予大众不客观的形象, 大众的观念对替杀人犯、强奸犯等坏人辩护表示不理解, 常常用内心主观道德进行评断。这正是传统历史文化对中华民族传统熏陶的结果。在这种文化氛围中, 一些律师有时难免丧失判断力, 产生自轻自贱的思想, 把执业只看成一种挣钱手段, 进而降低对自己的道德要求, 甚至做出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如何完善律师执业规范

(一) 完善法律制度

1.引入“潜在委托人”的概念

在本案中, 李在坷一直企图为李某某辩护。身为“潜在被委托人”, 李在坷通过这一层面的关系获取了本案较多的信息, 并在媒体上披露了一些案卷的事实, 但因为委托关系还未形成, 并未牵涉律师为委托人保密的义务。所以, 当今我国的律师行为执业规则中并没有上述一项。本案中, 李在坷律师的言语, 对案件的潜在委托人毫无疑问是一种伤害, 这种行为是应被规制的。因为律师与当事人确立委托关系前, 往往双向选择要进行较多的观察, 此时, 律师所掌握的案卷的信息就极有可能使当事人处在不利的地位。美国律师协会在《律师执业法重述》中对“潜在委托人”问题有一定规制。2002 年修订的《职业行为规则》中也新增了规则1.18 条, 明确规定了律师对潜在委托人的职责。根据该条规则, 即使随后没有形成委托人—律师关系。同时, 美国律师协会还建议, 律师同潜在委托人的讨论需要在时间上和深度上进行限制, 律师在同潜在的委托人会谈时, 可以设定磋商过程中所披露的信息不得禁止律师在该事物中代理其他委托人。[12]

李在坷在本案中披露潜在委托人信息的行为已对律师的职业伦理构成了威胁, [13]可是我国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中对此却没有详细的规定。而引入美国的这个概念可规范这一问题, 这一概念也可视为律师保密义务的延展, 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4]进一步看, 李在坷从梦鸽这一“潜在委托人”中得到了什么信息, 该信息是否为李在坷替大魏代理提供便利条件我们无从得知。但可预想的是, 如果没有一个规范潜在当事人的机制, 在双向选择时, 一方面, 委托人没办法完全信任律师, 不会将案件的必要信息公布出来, 而不利于律师选择自己是否能胜任这一案件;另一方面, 律师掌握的信息会使潜在委托人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15]甚至这两个方面互相存在, 对其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伴随律师相应知情权扩大, “潜在委托人”的信息规制问题一定会是我国律师行业必须思考的问题。

2.规制律师的审判宣传

我国法律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案件, 网络不得披露相关资料、不得侵犯其隐私权。律师们在此案件中通过《法制日报》、《法制晚报》等媒体违法肆意宣传, 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报道、刊登未成年人李某某的名字和肖像, 使李某某名字传遍天南地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让李某某母亲面对受众的非议, 大曝轮奸案受害人的大部分个人隐私等。同时, 媒体的最高管理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对本案件中的媒体许多违规违纪现象少有提及, 只对两家媒体关于李某某案新闻报道的低俗性进行通报批评。然而, 低俗虽然可恶, 但是不守法对整个社会和行业的伤害更大。所以, 限制媒体报道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目前我国存在很大的借鉴意义, 媒介必须对其必须全面了解, 通过不同方面的认知后, 改变媒体“有法不依”、“违法不责”的现实。

随着自媒体时代来临, 每个人都成为能够发声的媒体, 特别是在当今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 民众对司法审判的案件评头论足的热情空前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下, 涉案的律师就成了令全民狂欢的“香饽饽”。兰和、李在坷、雷海军等律师的微博粉丝在案件开审之后呈爆炸性增长, 相关微博褒贬不一却转发量成千上万。几位律师或多或少都想用舆论来“以毒攻毒”, 但律师区别于媒体, 就像本案中的律师们一样, 他们在媒体上的所言所语极易踩过界线, 有违律师的保密义务和职业守则。所以, 对律师的审判宣传规制也是当今背景下司法的一大难题。

在律师对案件的审判宣传与公平审判理念之间、公众和媒体就案件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之间的矛盾问题, 律师恰恰处于两者之间的尴尬境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两个原则:一是新闻界对法律程序的报导不受限制;二是对于法院出庭的人员, 法院有严格的控制权。该权力包括对律师在内的所有法院的职员和雇员的控制权。所以, 律师在庭外对公众所说的话, 法院对其有严格的限制权。同时, 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3.6 中, 对审判宣传也作出了极为细致的规定:“刑事案件中, 不得公开被告人身份、住址、职业和家庭情况。”[16]由此可见, 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具体到具体案件的分类, 可发挥很大效用规制律师庭外的言论自由。[17]

在当今我国司法不能完全独立, 以及夹杂在强大的政府与狂热的民意之间进退维谷的现实情况下, 引入这一制度的意义就更为重大。我国的诉官难当, 律师们往往被夹在舆论与司法之间, 在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中, 律师如果利用不好舆论, 将舆论往当事人有利的方向进行引导, 那么, 当事人便会处于极其被动的位置。本案中的四位律师都是在利用舆论的影响力“造势”。但是在这个问题上, “罪与非罪”的界线也一直未得到区分, 故而很容易出现泄漏当事人隐私、贬损同行, 甚至侮辱诽谤等乱象。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这次处罚也的确起到了“杀鸡儆猴”的作用, 但是想要长久地避免这个问题, 必须设立详细、操作性强的规范。另外, 增强法院对相关媒体和律师的控制权、保护涉案人, 也是一个有效方式。在当前媒体背景下, 审核机制的缺乏使得一些故意煽动民众情绪、扭曲案件事实的恶意报道屡见不鲜。因此, 必须对其进行控制, 不然媒体和民意很容易被利用, 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致命因素。

(二) 完善律师行业规范

目前, 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过于原则、抽象, 操作性不强, 缺乏对律师职业活动规律的充分揭示。《律师十要十不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规, 都是宣言式的语言, 缺少对具体问题的具体解释。比如, “为争揽业务, 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但是构成“虚假承诺”具体构成要件却不得而知。尽管律师协会针对以上抽象问题作了一些补充条款, 但复杂的律师执业对行业规范的规定, 显得比较抽象, 缺少了准确具体的规则。[18]尤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相比, 我国目前在立法上有些欠缺。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社会给予律师的角色, 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目前, 律师“行政化”抑制了其行业自由评判的机制, 而让律师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则更加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仅存在法律、部门规章, 也存在律师协会的行业规则。律师的管理由行政管理与律师行业双向管理, 导致其规则也出现了一定混乱, 重复情况非常普遍。在处罚方面,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均有涉及, 但是两者对律师执业规范的不完整, 造成规则对行为规范的累赘描述, 并且使得今后在修订时要重复修订。因此, 非常有必要对各个律师执业管理系统进行整合, 达成统一的规范体系。

(三) 提高律师职业道德素养

本案中, 律师之间为了当事人的利益, 利用舆论相互质疑本来是常有的事情, 但是像兰和、李在坷在微博上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 雷海军称对方律师有黑社会背景这样的言语攻击和诋毁现象却是较为罕见的。律师作为一个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群体, 具有高度的独立性、自治性和自主性。[19]律师管理方面务必要处理好与律师同行相互之间的关系。

相互尊重是律师同行之间的前提, 是律师之间相互协调、工作的基础。由于尊重体现了尊严和价值, 律师之间相互尊重是律师之间关系良性发展的起点。[20]日本《律师道德规范》规定, 律师对对方当事人有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场合, 既不得谅解其代理人, 也不得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本人进行交涉活动。我国澳门地区《律师职业道德守则》规定了律师之间的三项尊重义务:一是礼貌义务, 即律师在其相互关系中, 应以最正确的礼貌态度交往, 不应有任何人身攻击或嘲讽;二是忠诚义务, 即律师应以最大忠诚从事职业, 在获得对方律师的许可之前, 律师不应与对方当事人接触或保持联系;三是保留义务, 即除非受托律师在场或预先同意, 否则, 律师对其所获悉的另一律师受托的事情, 不应公开评论和引用。[19]

四、结论

法律对律师而言, 与其说是信仰, 更像是一种工具。律师的职业守则在外人看来, 有些时候是唯利是图甚至是无耻的———为委托人谋求法律上最大的利益。但是这种守则, 还是建立在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上的。律师因为职业的特性而拥有一些特权, 同样, 手中握有特权恰恰是他们需要被管理和束缚的原因。一个好的律师, 可以看起来不是一个好人, 但是他们的内心却应有自己的信仰。毕竟律师手中的工具之所以可以发挥力量, 是因为他们手中握着的是全社会的公正。

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 律师作为重要角色, 必须发挥与众不同的作用, 不仅要做真实的“放大镜”, 更要做公正的判断者, 使得公正天平两边平衡。

我们相信, 通过法律制度、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层面提出相对应的要求, 引入“潜在委托人”概念, 规制审判宣传、建立行业规范统一化管理制度, 能够对律师违规乱象有所整改。我们更有理由相信, 法治精神下的律师群体, 会从实践中寻找到个人理想抱负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最佳契合点。

摘要:律师是我国依法治国中不可或缺的职业群体。目前, 在脱钩改制背景下, 律师诚信缺失、司法环境局限、律师对职业的错误认知等, 导致律师行业存在泄漏当事人隐私、进行不正当竞争、对潜在委托人作出虚假承诺、无视法庭纪律等乱象。对此, 应从完善法律制度和律师行业规范、提高律师职业道德素养方面, 制定相应的统一化管理制度。

规范法治范文

规范法治范文(精选6篇)规范法治 第1篇关键词:法制新闻,网络法制新闻标题,规范研究对法制宣传来说, 网络不失为一个好途径。与传统媒体...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