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
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 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 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 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负 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 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 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 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 电视、 报刊等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
1、 体重在 30 公斤,身高 61 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烈性犬品种有 38 种:
(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 巴西菲勒、 法国波尔多獒犬、 阿根廷杜高犬、 英国斗牛獒犬。
(2) 斗犬类:比特犬、 土佐犬、 牛头更、 美国斯坦福斗牛更、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 克罗地亚牧羊犬、 塔塔尔牧羊犬、 卡斯特牧羊犬、 皮卡迪牧羊犬、 伊利里牧羊犬。
(4)猎犬类:阿富汗猎犬、伊卑萨猎犬、 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猎犬、 卡累利亚猎熊犬、 德国猎更、 苏俄猎狼犬。
(5) 其它犬类:杜宾、 拳师犬、 罗威纳犬、 大丹犬、 英国狐、葡萄牙善泳犬、 秋田犬、 比利时玛莉诺斯犬、 伯恩山犬、 罗德西亚背脊犬、 阿里埃日 犬、 刺毛犬、爱尔兰塞特犬。
(三) 不得携犬进入市场、 商店、 商业街区、 宾馆、 餐饮娱乐场所、 学校、 医院、 展览馆、图书馆、 博物馆、 影剧院、 体育场馆、 游乐场、 候车(机) 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 主要道路、 公园、 广场、 公共绿地每日 8 时至 20 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 主要道路名录由XX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 不得斗犬、 弃犬
第七条 县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 伤人犬、 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 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 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 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 劝阻, 或者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
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 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包括楼房)。
第
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 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 20 日内, 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 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 20 日之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 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 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 应当自丢失之日起 15日内, 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 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 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 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侦查、 巡逻、 医学研究、 传染病防治、 救灾的犬只, 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学习、 休息时,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 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 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 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 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二条 犬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 致使犬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 会或业主委员 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 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 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四条 除用于侦查、 巡逻、 医学研究、 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 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 销售、 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 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 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 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 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 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七条 从外埠进入XX的犬只, 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 5 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 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 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 的工作人员 依照 本条例 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 户 养犬两只( 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 携犬进入市场、 商店等公共场所, 在按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 广场、 公共绿地的, 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 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 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饲养、 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 外的粪便, 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 束犬链, 不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 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 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 年检的;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 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
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及其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
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与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
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二)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
行为;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通报公安机关.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以及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已建成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违规养犬的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
各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
政府划定.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条观赏犬,禁止饲养危险犬.
观赏犬和危险犬的分类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五)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申请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关于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申请人应当与其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
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六)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
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地办理注销登记.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照省物
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
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芯片,犬只的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
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危险犬实行圈养或拴养,重点
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危险犬不得出户;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观赏犬除六点至八点、十七点至二十点外可以出户.出户时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
妇和儿童;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
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市区主干道、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八)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门申请补发; (九)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理; (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十二)履行养犬公约或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六)项所列区域.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后者还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
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
反本条例被收容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
犬只留验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
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化处理的,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对犬只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任何人均有权控制伤人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赔偿损失.养犬人应当于当日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
验收容.
留验收容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作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将处
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市容与城管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
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
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准养期间一年内违法记录
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容处理犬只.
予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养犬违法记录等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机关收容处理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
第二十八条 未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理犬只.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
办手续的,对责任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并收容处理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对携犬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验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收容处理犬只.第三十一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养犬人进
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对携犬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只销售、养殖、展览、表演、诊疗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
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防疫证、犬只养殖和犬只销售等批准文件以及犬牌的,由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
罚.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
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
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乡党委、政府对专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于31日召开了班子会议,制订具体实施计划,成立了由乡长任组长,农业、政法副乡长为副组长,农办、政法办、派出所、卫生院有关同志组
成的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2、宣传发动,调查摸底。4月1日召开了由全乡各行政村书记、文书和全体机关干部参加的 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动员大会。利用村里广播和黑板报广泛宣传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目的、作用和意义,联村干部下村进行资料分发和宣传发动,发放各类宣传资料90余份,张贴通告40张,拉横幅2条。到4月10日止完成调查摸底工作,全乡有各类犬只360只。
3、组织实施,稳步推进。从4月11日起开始到各村进行疫苗的注射工作,到4月25日止,已完成全乡15个行政村的犬只免疫工作,免疫各类犬只156只,完成了应免疫量的43,并对已免疫犬只做好上牌和建立详细档案。
目前存在的有关问题和建议:
1、现在有很多村民抱着饶幸的心理,认为等过几个月不用交钱也可以养的,所以,建议在捕杀过程中上级部门要加强支持力度。
2、对于捕杀的工具,现在很多村民他自己不养了,而且也不配合捕杀,这样对于工作难度很大,希望能有一个合适的捕杀工具。
下步工作打算:
预计到4月30日可以免疫犬只总存栏量(360只)的60左右(210只左右),计划于5月8日起开始统一捕杀。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乡党委、政府对专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于31日召开了班子会议,制订具体实施计划,成立了由乡长任组长,农业、政法副乡长为副组长,农办、政法办、派出所、卫生院有关同志组
成的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2、宣传发动,调查摸底。4月1日召开了由全乡各行政村书记、文书和全体机关干部参加的 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动员大会。利用村里广播和黑板报广泛宣传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目的、作用和意义,联村干部下村进行资料分发和宣传发动,发放各类宣传资料90余份,张贴通告40张,拉横幅2条。到4月10日止完成调查摸底工作,全乡有各类犬只360只。
3、组织实施,稳步推进。从4月11日起开始到各村进行疫苗的注射工作,到4月25日止,已完成全乡15个行政村的犬只免疫工作,免疫各类犬只156只,完成了应免疫量的43,并对已免疫犬只做好上牌和建立详细档案。
目前存在的有关问题和建议:
1、现在有很多村民抱着饶幸的心理,认为等过几个月不用交钱也可以养的,所以,建议在捕杀过程中上级部门要加强支持力度。
2、对于捕杀的工具,现在很多村民他自己不养了,而且也不配合捕杀,这样对于工作难度很大,希望能有一个合适的捕杀工具。
下步工作打算:
预计到4月30日可以免疫犬只总存栏量(360只)的60左右(210只左右),计划于5月8日起开始统一捕杀。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犬是人类忠实的朋友,养犬能给人以精神慰藉、使人快乐,同时养犬已成为我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宠物犬也成为了我们家庭的一员。
近日有业主反映,小区内经常有犬在楼道、主甬道、绿化草坪内随意拉屎尿,还有一些大型犬在小区里随意出入,并且影响了他人的休息,引起大多数业主的不满和孩子们的恐慌。夏至已至,为了你我能够平安愉快的度过这个夏季,金地物业希望养犬业主能够文明养犬,做到以下几点:
一、讲究卫生,文明养犬。养犬业户须保证宠物不在园区的楼道、电梯、单元门口等公共场地及设施随地大小便,如有排泄物,请您自觉及时清理,用纸或塑料袋处置至附近垃圾桶内,以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二、带犬上下楼时,尽量避开上下班高峰时段。在无他人乘坐电梯的情况下,方可带犬进入电梯内。
三、尊重他人,不影响他人休息。如需带犬外出遛达,请使用束犬链、牵引带(有伤人等不良记录的外出时应使用口罩),并由成年人带领。看管好宠物,不让其乱鸣,尽量避开老人、小孩休闲处,避免所养犬乱跑惊吓或伤及他人,杜绝伤人事件的发生,以免邻里出入不便,发生矛盾。
四、以积极合作的态度承担因管理爱犬不慎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如抓伤他人、咬伤他人以及因爱犬造成的其他伤害)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卢氏县“三城联创”指挥部
关于印发《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各部委,县直机关各单位,县管各企业和学校,各人民团体: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三成联创”指挥部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卢氏县“三城联创”指挥部
2016年12月26日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全县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卢氏县城区及各乡镇内犬只的免疫、登记、办证、年检及犬只收容认领领养等。
第二条
卢氏县重点管理区范围:东明镇石龙头209国道以西,张麻高速路出口至滨河路以东,滨河路以北,北坡跟城区连片以南区域,除重点管理区以外,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三条
城区居民经登记、发证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非因助残需要,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助残等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会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
烈性犬、大型犬的种类,由县公安局会同农牧局公布和鉴定。
第四条
未经免疫、登记、发证、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犬只免疫程序
(一)初次申办《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养犬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并携带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1寸彩色全貌照片3张,到卢氏县农牧局指定地点进行免疫。
(二)免疫:养犬人按要求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免疫合格后发放免疫证。
(三)狂犬病免疫程序。初生幼犬3月龄时进行初免,12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年进行一次免疫。使用狂犬病弱毒疫苗和灭活疫苗。
(四)免疫注射点要认真填写《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上的免疫记录内容。
(五)犬只免疫疫苗收费参照三门峡市犬只免疫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犬只登记备案程序
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犬只按要求免疫并取得免疫证后,在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一)养犬人需携带: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养犬人1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1寸彩色全貌照片1张。
(二)登记: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免疫登记窗口登记
(三)办证: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办证窗口办理养犬证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登记要求的,办证机关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七条
犬只变更、注销和补办登记程序
(一)养犬人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养犬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养犬人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手续;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犬只年检制度。登记备案的犬只,在登记备案(年检)满一年的前一个月,养犬人应携带犬只到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进行年检,年检时应出示养犬证和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九条
县公安局是本县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县城区范围内养犬的登记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处理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案件等。
县公安局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县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
(一)农牧局主要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加强对犬类诊疗服务行业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配合公安局、住建局对携带狂犬病的犬类进行捕杀并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二)住建局主要负责查处违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设立犬类收容场所,收容无主犬、流浪犬、无证犬及被没收的犬;做好狂犬、病犬、无主犬等的捕捉、处置,并对病犬、疫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卫计委主要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供应、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第十二条
为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丢失,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一般不得超过1米,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成年人牵领;
(二)
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应怀抱犬只或为犬只戴嘴套;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
(五)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
一般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区域内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
第十五条
设立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犬只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
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本条所称疫情包括但不限于狂犬病、犬瘟热等动物烈性传染病的疫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县公安局、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权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领养
第二十条
犬只的收容
县住建局负责无证无主流浪犬只的收容工作,组建无证无主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办公室,建立犬只收容场所。
县住建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三)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四)无证犬只;(五)流浪犬只(无证无主、有证无主流浪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向县住建局举报,由县住建局组织捕捉后送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建立收容犬只巡查制度,与公安机关办证部门配合,用专业设备对街头犬只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收容走失、流浪、无证犬只。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流浪犬后,应当对流浪犬进行编号,建立档案,登记相关信息,并妥善管理。
犬只相关信息登记后,专业人员应对犬只进行常规身体检查,无明显症状犬只送观察室观察15天,对确认健康的犬只由专业人员注射免疫疫苗,犬只送日常生活区;犬只在留置期间发病,有明显症状的犬只送隔离室治疗。
县住建局将流浪犬送犬只收容场所后,应当通过媒体、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流浪犬图片、特征、捕捉时间和地点、犬只收容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可供养犬人识别、认领的信息。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群众前往辨认、认领所养犬只,并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三条
犬只的认领
养犬人要求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犬只收容场所照顾犬只所支出的费用。
养犬人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报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犬只的领养
流浪犬进入犬只收容场所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县住建局应确定适合领养的犬只,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办理领养的相关手续,办理养犬登记,领养后进行家庭回访。
领养犬只的,领养人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按程序备案。
犬只领养人要求:年满18周岁;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在本县有固定住房。应提供材料:领养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料、免疫证明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
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犬只的,由县农牧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养犬相关证照,开设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县农牧局、县工商质监局依法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相关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县农牧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犬出户时,犬只的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县住建局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粪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施。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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