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范文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范文第1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作、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营造开放包容、合作互利、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服务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服务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办事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 (三)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五)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六)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的。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 (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
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三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办结、一个窗口收费等运行管理机制,建立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各部门间、各级政府间信息资源共享,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投诉等。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简化涉企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章 规范政府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一次性办结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第四十四条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企业收取。 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省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化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第四十七条 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 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五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联动的政府违约案件投诉和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第五章 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依法推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劝诫为主,不予行政处罚,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市场环境。
第六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各行业各领域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六条 建立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加快电子平台建设,在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和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已经建成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恶意低价竞争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将市场主体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本省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四)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 (九)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第七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 (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第八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的; (二)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未按下限标准收取的;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继续收费的。
第八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 (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 (八)未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二)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八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八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范文第2篇
一、主要工作举措及成效
(一)全面落实政策,严格任务指标。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号召,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大力营造“亲商、安商、稳商和留商”氛围,积极帮助企业打主意、想办法,在规划用地、资金协调和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提供了保证,及时上报到相关区直部门,力争企业能够及时享受到政府的扶持资金。
(二)营造一流环境,增强竞争实力。一是积极打非治违。近年来,严厉打击非法集资与传销活动,积极开展非法集资、警示教育、风险提醒等宣传教育活动。在政务服务、执法监管等方面向高标准看齐,加强企业日常工作巡查。同时,加强对辖区治安巡查,确保辖区健康、和谐、稳定的经营环境和商业氛围。二是完善配套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是一个系统工程,既要改善基础设施等“硬环境”,更要在提高服务水平、营造法治环境等“软环境”建设上有新突破,更好发挥制度的支撑、保障、激励作用。
(三)优化投资项目加快推进机制。一是深化重大项目全程代办机制,建立健全投资项目绿色通道。重点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的代办工作。二是继续深化“一表申报、一窗受理、一章审批、一次办结”机制,持续推动审批服务便民化措施。三是积极做好规划选址、资金协调和用水用电用气的相关工作,进一步强化涉企审批一窗运行。
(四)强化监督执纪问责。认真落实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工作不在状态、服务态度差、中梗阻、刁难办事群众等行为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着力解决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的问题。
二、存在问题
在营商发展中,我街道还存在一些问题,成为制约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一是营商环境要素缺乏竞争力。创业意识淡薄,思想、观念相对滞后,“走出去”意识不强,忽略科技、依赖资源等观念阻碍改革创新、解放思想。二是政府支持企业力度还缺乏实打实举措,一些文件规定的支持政策落实不够到位。三是招商引资缺乏一盘棋思想观念,推动签约项目的后劲不足,服务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树立良好的对外开放形象。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发展潜力、投资环境、优惠政策等。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范文第3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作、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营造开放包容、合作互利、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服务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服务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办事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 (三)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五)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六)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的。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 (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
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三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办结、一个窗口收费等运行管理机制,建立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各部门间、各级政府间信息资源共享,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投诉等。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简化涉企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章 规范政府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一次性办结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第四十四条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企业收取。 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省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化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第四十七条 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 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五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联动的政府违约案件投诉和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第五章 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依法推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劝诫为主,不予行政处罚,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市场环境。
第六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各行业各领域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六条 建立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加快电子平台建设,在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和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已经建成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恶意低价竞争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将市场主体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本省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四)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 (九)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第七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 (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第八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的; (二)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未按下限标准收取的;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继续收费的。
第八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 (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 (八)未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二)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八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八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范文第4篇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县深化作风整顿优化营商环境会议精神,进一步巩固扩大2017年全县作风整顿成果,坚决打好打赢整顿作风优化发展环境攻坚战,镇党委决定2018年在全镇持续开展深化机关作风整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根据《中共宾县委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8年全县深化机关作风整顿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宾发【2018】17号)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总书记关于进一步纠正“四风”、加强作风建设重要批示和对我省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市县各项重要会议作出的作风整顿部署,坚持突出问题导向,深化创新驱动发展,以苦练内功、增强本领、优化环境、服务发展为重要内容,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着力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立治作风顽疾,推动办公流程再造,提升干部素质,树立良好政府形象,为营造积极发展友好环境、推动经济持续发展提供作风保障。
二、工作重点
持续整顿坐而论道假把式、拖拖拉拉软把式、弄虚作假歪把式,持续整顿思想僵化、标准不高、效率低下、担当不足、纪律松弛等坏作风,聚焦“四风”新表现,集中攻坚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营商环境、自身建设不足三方面11个问题。
(一)群众反映强烈方面
1.纪律涣散、作风散漫。重点是:组织纪律观念差,干部作风自由散漫,迟到早退、脱岗串岗、、空岗漏岗、随意离岗等作风恶习;值班值宿落实不到位,饭点缺岗的作风问题;工作时间玩手机、炒股票、网聊网购、闲聊或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项问题;干部对自身形象管理不佳,工作场所吸烟办公、吃东西的问题。
2.民心不强、态度不佳。重点是: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群众观念淡薄,缺少耐心,态度生硬,对上门办事的群众接待态度不积极,接待群众态度冷淡,不愿把百姓的事情当做自家事来对待,出现明显的抵触情绪;缺乏了解事实依据主观能动性,仅凭个人意念,不能及时发现和梳理群众最急、最忧、最怨的问题;对长期积累的矛盾推、躲、拖,不愿触碰,致使问题久拖不决,久病成疾,为今后工作埋下更深隐患。
3.治标未果,效率低下。重点是:服务窗口对待群众咨询和办事不积极、不主动,能说清楚的事情说不清楚,能给开的证明拖拖拉拉,能给办的事情强加依据,群众办理业务“东奔西跑”,未能真正达到“一站式服务宗旨”;社区服务作风滋生,以前群众办事“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硬钉子”演变成“门好进、脸好看、话好听、事却不办”的“软钉子”;信息公开不完善,信息投诉意见未能有效反馈,服务意见箱“形同虚设”,不能起到真正的服务群众的效果;部门之间衔接不及时,工作反复等问题。
(二)影响营商环境方面
4.失责失信、不守法纪。重点是:诚信意识弱,有责不履、有诺不践,有账不理,有事不问。降低投资兴业信心,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
5.流程不优、效能低下。重点是:审批流程不够顺畅、审批服务流程不优;办事流程不公开、办事指南不易懂;“四少”便民服务、“四零”承诺服务不兑现,一次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制度不落实;部门不联动、系统不联通、数据不开放、信息不公开,能共享的不共享;“多次跑”、“往返跑”情况较多,造成效率低下,阻碍了正常发展流速。
(三)自身建设不足方面
6.思想守旧、创新不足。重点是:缺乏专业精神,部分干部业务能力薄弱,造成思想不解放、思路不清晰、措施不过硬,能力跟不上的工作局面。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方法陈旧,对新形势新问题不敏感、不研究,对新政策新形态敏感程度不够,对新方法新手段缺少前瞻性。改革创新精神不足,思考问题、处理矛盾存在惯性思维,老办法不管用、新办法不够多,指导和推动工作拿不出新思路、新措;精神不振、平庸守摊、懈怠涣散,工作不上心,安于现状、被动应付、得过且过,推不动叫不醒,动作迟反应慢。
7.工作平庸、能力弱化。重点是:对自身工作领域求知意识不强,学习意识淡薄,对集中组织学习会议重视程度低,影响效果不明显,遇事不真学、不深学、敷衍学,学用不一,造成与新知识脱节。对新常态新决策不适应不会抓,思想认识和政策理论水平跟不上趟;干部自身本领不强、业务不精,工作拿不出有效办法、打不开新局面,同时基本功不扎实,底数不清、情况不明,造成工作标准低、要求松。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自我感觉良好。
8.不负责任、不敢担当。重点是:不思进取,得过且过,在其位不谋其政,该决策的不及时决策,该管的事不认真管,该干的工作不主动干;遇到问题踢皮球,遇到矛盾绕道走,工作能推则推,事情能放就放;以利为先,在实际工作中以个人和小集团的利益来定取舍,有利就执行,无利就拖延;对工作中的困难和矛盾不敢碰硬,做虚功、想歪点子、耍假把式;用责任状推卸责任,凡事都要上级拍板,避免自己担责。
9.作风漂浮、形式主义。重点是:对工作满足于“轮流圈阅”“层层发”,存在“表面主义”。个别领导对待工作主次不明,不重实效重包装;改革政策“空转”,不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改革不主动不积极,工作不上心搞形式,工作推一推才动一动;调研不系统不深刻,走马观花搞表面、走。
10.执行不严、问责力弱。重点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制度不坚决,缺乏纪律刚性约束;遮丑护短,以维护稳定为由,对本部门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行为不闻不问、听之任之,致使个别党员干部成为漠视党纪国法的“滚刀肉”;监督不严,追责不力,“板子”高高举起、轻轻放下,追责问责“雷声大、雨点小”,不痛不痒,没有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学习教育,切实提升服务本领。坚持把学习教育贯穿作风整顿始终,提高服务意识,增强服务能力。每月中心组集中组织理论知识学习1次,制定学习计划,创新教育载体,充分发挥好领导带头作用,当好学习“排头兵”;每周例会干部集中学习1次,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全面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精神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市委十四届三次全会、县委十六届二次全会精神,切实提高改进作风优化营商环境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每季度各站板要组织业务培训1次,围绕培养专业能力、专业精神,开展岗位大练兵、业务大比武活动,组织业务知识、业务技能系统轮训,做到全覆盖、无死角,努力打造业务精能力强作风好的干部队伍。领导班子要对干部进场进行思想谈话,了解其思想动态,同时加强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教育,经常以案释纪、以纪析案,用身边人身边事警示干部,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着力营造依法办事、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
(二)发动群众参与,面向社会公开问题。遇到问题忌拖等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坚持“政府群众是一家”,坚持开门查摆,开门整改。广泛征集群众意见。要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要将“请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把服务对象请进来,认真听取意见建议;带领干部主动走出去,深入社区服务窗口,与服务群众真诚对话,了解群众对干部作风有哪些不满、哪些期盼,找准群众最急、最忧、最怨的问题,盯准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问题。面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全面详细梳理征集的问题和意见,突出重点逐项列出解决整改措施,面向社会公开承诺,集中攻坚突破,做到办事服务全公开,力保工作“透明化”。
(三)突出问题导向,开展专项清理整治。坚持开门查摆,对照整顿重点,找准问题、抓住要害,精准发力、集中突破,着重开展好2项专项整治。一是开展不作为乱作为专项整治。突出经济管理、执法监督等重点领域和基层一线权力运行关键岗位,深入整治懒政怠政、破坏营商环境等不作为乱作为现象。二是开展服务群众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紧盯劳动保障、民政、城管、卫生等重点行业领域,掌握社区发展目标及方向,聚焦突出问题,规范服务行为,整合优化办事流程,完善长效机制制度,严惩严处违法违纪行为,坚持即知即改、立行立改,努力实现服务质量和效率的根本性好转。
(四)改进工作作风,落实“四个一”举措。一是完善一个大厅功能。由于镇社区在岗工作人员有限,办公人手少等原因,原有的社区未能发挥相应的全效作用,造成社区职能空设。我镇打算结合作风整顿强镇扩权及“放管服”改革等工作,进一步完善各种工作机制、审批流程,力争做到为百姓“一站式”服务,力争早日实现“最多跑一次”。二是完善一套工作机制。在现有机关人员工作制度上,将全镇一般干部全部归口管理,要求主管领导实行认领式管理,自己认领的干部出现问题,就是主管领导的责任。对于个别年纪大,难以管理的干部由书记、镇长直接认领,确保机关干部管理一个不落,没有死角。三是建立一个惩罚机制。严格考勤管理,对每个月的考勤统计进行公示,对于没有达到正常考勤天数的干部,进行全镇通报。严格请销假制度,对于无故旷工的第一次发现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处理,第二次全镇通报。四是完善一套管理体系。完善各种管理制度,镇干部管理制度、村干部管理制度、请销假制度、文件管理制度等。
(五)助力扫黑除恶,促进村屯移风易俗。村干部是农村发展、维护稳定的基石,也是执行政策的标杆,“村看村、户看户、群众看干部”。村干部好作风才能带出全村好民风,加强村干部的廉洁教育,实现干部作风与村风民风同时抓,抓作风带民风。镇纪检要把抓村干部作风建设挺在前面,加大除村霸、拍苍蝇、灭蛀虫的工作力度,提高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度、满意度。改进完善群众参与管理、民主监督的方法,强化监察监督,覆盖到“最后一公里”,创建风清气正、美好和谐的新农村。
四、组织领导
深化机关作风整顿是县委。县政府部署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也是进一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迫切要求,全镇广大党员干部要提高认识,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强化措施,抓好落实,务求实效。为加强全镇机关作风整顿的组织领导,宾州镇成立深化机关作风整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宾州镇深化机关作风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
宾州镇党委书记
***
宾州镇政府镇长
副组长:
***
宾州镇人大主席
***
宾州镇党委副书记
***
宾州镇副镇长
***
宾州镇副镇长
***
宾州镇纪检委书记
***
宾州镇宣传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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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州镇武装部部长
***
宾州镇人大副主席
成
员(按姓氏笔画为序):
***
***
***
***
***
***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统筹推进全镇机关作风整顿深入扎实开展。
下设机关作风整顿工作办公室
主
任:***
成
员:***、***、***、***、***、***、***
机关作风整顿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组织实施全镇作风整顿活动。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组、作风评议组、监督问责组、流程再造组、宣传报道组。
1.综合协调组
由镇党委委员、宣传委员***同志负责,成员为镇党群办科员。负责指导全镇作风整顿活动,安排相关会议和活动,制定全镇作风整顿工作方案,承担领导讲话起草、快讯编发等文字综合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运转和后勤保障等工作。
2.作风评议组
由镇党委委员、宣传委员***同志同志负责,成员为镇党群办科员。负责深化拓展“四少”“四零”,组织开展作风公开评议,完善目标考核评价体系。
3.监督问责组
由镇纪检书记***同志负责,成员为镇综合办科员。负责开展不作为乱作为专项整治成,开展服务群众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对全镇作风整顿情况进行不定期、全过程督促检查;受理办理反映干部作风方面的问题,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严肃查处、严格问责。
4.流程再造组
由副镇长***同志负责,成员为镇公共服务中心和社会事务办科员。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流程再造,对工作流程进行优化升级,实施“最多跑一次”改革,建立便捷高效政务服务体系。
5.宣传报道组
由镇党委委员、宣传委员***同志负责,成员为宣传干事。负责为作风整顿营造舆论氛围,宣传报道正反典型和全镇整顿作风优化营商环境的好做法和新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深化机关作风整顿领导小组,定期研究作风整顿工作,加强工作指导,负责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主要领导履行整顿作风的第一责任,带头转变作风,各分管领导要切实履行职责,谋划好、组织好、落实好所辖部门的深化作风整顿工作。
(二)注重以上率下。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身体力行,带头查摆问题,带头整改提高,带头抓好分管系统和领域的作风整顿工作,对重点难点问题要亲自研究、推动解决,以作风建设促进增比进位,推进分管工作创一流、争先进。
(三)强化督导检查。镇领导小组将采取日常督查、随机抽查和召开专题会议等形式,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交流经验。对重视程度不够、工作推动不力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改。要抓住重点领域,特别是加强对劳动保障、民政、城管、卫生等重点部门的督导检查,切实严把推进方案质量关,确保作风整顿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范文第5篇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不断深入。在对行政职权事项进行详细清理的基础上,通过加强便民服务体系建设,依托政务服务大厅将部分服务事项前移,窗口受理、内部流转、现场办理、限时办结。同时,通过建章立制、授权委托、监督检查等多种形式,建立完善监管机制,加强管理,确保用足权、不越权。大力推进社会工作服务与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社会救助和社区治理等领域深度融合,服务保障质量不断优化。多措并举、全力以赴,进一步提升审批服务效能,不断提升广大人民群众对改革的获得感和认同感,真正让群众受益、人民满意、社会认可。
(二)简化流程、减证便民、容缺受理改革不断发掘。扎实推进社会组织“多证合一、一证一码”改革,将全县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录入全国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系统,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认真落实
“双随一公开”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库和执法对象库,对随机抽查结果及时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公布。认真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坚持依法依规和合理合情原则,严格按照“六个一律”的原则逐项研究论证,形成取消和保留意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和“奇葩证明、循环证明、扯皮证明、无谓证明”等问题,着力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最大限度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三)一网通办、一窗通办、一事通办改革不断落实。初步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引导专业社会工作团队参与的工作体系。贯彻落实国家规定,严格按照《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件精神,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对婚姻登记工作全面停止收费,同时,着力转变工作作风,树立“为民爱民”工作理念,为办理登记当事人提供便捷、快速、优质服务。压缩审批时限,将涉及县民政局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间压缩到法定时限的52%以内;简化办事程序,优化4项业务审批流程,在审批大厅窗口对应制作设置便民宣传资料,引导群众办理业务。
(四)深化“放管服”改革,政务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为提高行政审批(许可)服务水平,把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与民政系统民主评议行风、机关作风、廉政建
设结合起来,通过加强理论武装、弘扬先进性典型和开展“两学一做”主题实践活动,机关作风有明显改进,广大机关党员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以民为本、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和公仆意识得到强化。同时,还坚持边学边查边议边改,从群众最不满意的问题改起,从群众最迫切要求的事情做起,加强行业管理,切实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许可)服务水平。
通过不断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民政领域“一事通办”改革,优化再造“一事通办”流程,建立完善“一事通办”审批服务标准规范,打造高效便民的政务服务“一张网”,建立行政审批“容缺受理”机制,全面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政务服务水平不断提升,行政审批限时办结率和群众满意率达100%,窗口实现零投诉、无纠纷、无错办。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双随机一公开”落实不到位,未建立“一单两库一细则”。
二是简政放权措施落实情况、权责清单制度落实情况、事中事后监管情况和改进优化政府服务情况资料不完善。
三是对“放管服”工作落实情况未安排督促检查。
三、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按照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总要求,结合民政执法工作职能,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市场主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切实解决群众反应强烈的突出问题,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发展。建立“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依法规划开展抽查工作,合理安排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是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精心组织,及时部署;倒排时间,确保落实,切实履职尽责,形成合力,同时加强督查,不折不扣落实各项任务,规范完善各类档案资料,确保“放管服”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范文第6篇
一、建立“一体化”业务平台,推动“互联网+人社” 推进全省一体化工作及业务协同平台的建立。为方便参保单位申报,提高办事效率,现已实行社会保险“网上申报”,参保单位只要录入相关信息便可一并办理。网上申报工作得到了全县参保单位的充分认可,推动了“互联网+人社”的发展。
二、减轻企业负担、推进援企稳岗“护航行动” 严格落实省人社厅、财政厅、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文件精神,施行失业保险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总费率维持 1%。截止目前已有 400 多个企业享受了降费政策,进一步降低了企业用工成本,增强了企业发展活力。
同时,引导企业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发挥失业保险稳定就业作用,从源头上减少失业,及时做好技能提升补贴发放,截至目前,为 723 人次发放技能提升补贴 89.6 万元。积极推进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依据政策做足工作,主动与相关企业沟通,严格把关,不超政策范围,让更多企业和职工得到实惠。
三、规范劳动监察执法,净化企业运营环境 深入企业宣传讲解《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导企业与员工通过理性合法的正当渠道表达利益要求,防止在用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影响企业正常运营。
20xx 年以来,根据市人社局关于转发人社规【20xx】9 号《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大了对各用工单位的监察力度,有效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目前,我县未出现列入“黑名单”的企业。
劳动仲裁股共受理案件 54 件,已调解 28 件,裁决 6 件,开庭审理 12 件,撤诉 5 件,其余已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我单位加大了调解力度,主动和当事人见面做工作,使调解的成功率提高。
劳动监察大队共接待、处理各类劳动监察举报、投诉、咨询等案件 400 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约 809.9 万元,涉及劳动者 378 人;接待来访、政策咨询约1070 余人次。
四、落实人才引进政策,帮助企业解决“招工难”问题 (一)人才引进。在县委组织部领导下,联合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制定出台我县《关于“人才兴县”战略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关于人才引进的具体优惠政策。按照县委组织部安排部署,负责起草《县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办法》、《县大学生见习基地认定资助管理办法》、《县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资助办法》等三个配套文件,目前《县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认定资助办法》已完成初稿,其余两个文件正在起草中。疫情期间,组织县域内企业参加网上招聘,在省市人才网站发布各类招聘信息,吸引各类企业管理和技术型人才来我县就业,促进我县人才引进工作。目前已引进各类人才 603 名。
严格落实省市县人才引进优惠政策,提高我县对创新类人才的吸引力。对引进到我县的人才,除享受各类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以外,在人才培养方面本着向企事业一线工作人员倾斜的原则,在各类人才选拔推荐时,只要符合条件,予以优先考虑。营造各类人才干事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为确保人才“引得进,留得住”创造条件。
完善人才流动程序,对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海归”和职业经理人,其随迁配偶属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本人意愿随迁的,由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等部门帮助协调安排工作;属企业人员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企业就业。
(二)企业稳岗就业。为扎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就业服务工作,开展了“春风行动暨就业援助月”线上招聘活动,通过微信公众号、基层信息化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依托“公共招聘网”为企业发布招聘信息,做好
岗位精准推送,努力实现线上招聘不停歇、就业服务不打烊。发挥公共人力资源市场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多渠道、分批次收集全县重点企业就业岗位,并统一在招聘专区向社会发布。截至目前,县域内的华兴玻璃有限公司、视窗玻璃有限公司、新鸿建材有限公司、泳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县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泰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 49 家企业单位,涉及金融、建材、制造等行业,提供管理、会计、技工、普工等工种 992 个岗位。700 多名求职者与招聘单位达成就业意向。
(三)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实名制登记工作。为准确掌握全县劳动力转移就业有关情况,实时监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流向及就业变化趋势,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精准性和实效性,为我县农村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就业服务,3 月份开展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实名制登记工作,截至目前,录入完成了 66297 人。
(四)多渠道促优化。随着机构改革的逐步深入,近期为乡镇政府和行政审批部门招录劳务派遣工 90 名,6 月份正式上岗,充实到行政审批第一线,充分提高审批效率。
五、维护和谐劳动关系,营造企业良好用工环境 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全民落实薪酬调查工作,指导企业订立集体合同,依法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及时发布企业工资相关政策,及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建立工资调整机制,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维护和谐劳动关系,营造良好用工环境。
六、强化创业政策支持 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力度,将电商等新业态纳入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扶持范围,降低小微企业质保贷款申请条件,帮助创业者解决融资难的问题。2月 7 日,我市出台《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二项措施》,其中第八项“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中对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做了具体规定。接此通知后立即与创业担保贷款定点经办银行联系,通过网络平台将政策规定向享受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的贷款户进行宣传。同时督促定点经办银行开通“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线上申请平台。并于 2 月 8 日投入使用,我
们采取了灵活多样的申请方式,申请人既可关注“邮储银行省分行”公众号,进入平台按照提示提交个人信息,完成贷款申请,也可进入贷款申请微信群下载表格,发送资料完成贷款申请。简化了申请人办理流程,进一步提高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处理速度。截至目前,我县共发放创业担保贷款 109 笔,贷款金额 1870万元,支持创业 109 人,直接带动就业 532 人,放贷金额、支持创业及带动就业人数全部名列全市第一名。
七、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局领导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春风行动”活动领导小组,制定活动方案,分管领导负责落实。形成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从而在领导组织上保障了活动的有力推进。提高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工程重要性的认识,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需求导向,把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作为服务发展、改善民生的大事来抓,进一步拓展工作的深度和广度。抽调精干力量组成专班,主要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分管负责同志常态化推动,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二)拓宽资金渠道,落实补贴政策。加大职业技能培训经费保障,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投入机制。要落实好补贴政策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促进保障作用,用足用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新型学徒制、参加失业保险职工技能提升等各项补贴政策,完善补贴拨付流程,简化程序,加强资金监管、提高使用效率。
(三)强化督导检查,确保有序推进。下一步要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的督促检查,采取普遍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督导工作进度缓慢的培训机构,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实施清单管理,明确解决时间表,有针对性的提出思路办法和工作举措。要实行“月通报”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按时间节点扎实推进。
(四)积极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利用各级各类媒体,宣传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宣传力度,做到报刊有文章、电视有影像、电台有声音、网络有主题、街道有标语,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活动的浓厚氛围。有效扩大了“春风行动”线上招聘会的宣传覆盖面,让本县求职人员和外地务工人员可以从多种途径了解到此次活动的讯息,极大地方便他们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获得免
费的公共就业服务。
(五)深入基层,主动服务我县企业。复工复产在即,随着大中小企业逐步的复工复产,对用工需求日益迫切,而受疫情影响以及隔离、出行等限制,也使农民工返岗面临诸多考验,对此提前系统谋划,人社局就业服务部门及乡镇保障所站深入各企业走访,对企业的用工数量、用工结构、用工时间进行了排摸,搜查,收集了一批空岗信息,并指导企业单位线上自主注册发布招聘信息,对工业园区企业存在的招工难问题,引导企业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和自身经营状况合理确定薪酬待遇,提高招聘的成功率。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汇报 2 20xx 年,我县牢固树立“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的理念,以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系列讲话精神,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现汇报如下。
(一)以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中心,利用专项行动求实效。
1、强化了《条例》学习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后,县委、县政府带头,各乡镇、园区和部门均组织开展了《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让优化营商环境的理念扎根全县党员干部的心中。2 月 20 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印发了县发改局起草的《关于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针对《条例》条款进行了具体的责任分工,明确了任务、时限。
2、开展了现行政策专项清理。2 月 20 日至 3 月 17 日,全县各乡镇、园区和县直单位对涉及营商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共清理营商环境有关文件 25 个,均未发现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内容,其中保留文件 18 个,启动修订文件 4 个,废止文件 3 个。
3、推广借鉴先进地区经验。3 月 16 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发改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复制推广借鉴京沪两地改革举措推动我县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通知》,在全县组织开展了复制推广借鉴京沪两地改革举措的专项行动,现文件要求全国复制推广的 13 项改革举措已基本完成;供全国借鉴的 23 项改革举措,大部分已基本完成,剩余 6 项正在推进中。
4、组织开展了营商环境大优化行动。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关于印发〈益阳市营商环境大优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后,我县积极行动,由县发改局及时起草了我县的《营商环境大优化行动方案》,4 月 8 日经县委常委会研究通过,4月 13 日印发到全县各单位,对 22 项工作任务列出了《重点任务清单》,进行了具体的责任分工,明确了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并对“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细化了责任落实分工。同时,由县纪委监委牵头起草,经县委常委会研究,印发了桃江县《“作风建设大提升,营商环境大优化”活动实施方案》。5 月份,县纪委、
县委办、县组织部、县政府办、县发改局联合开展了专项督查,从督查情况反馈,两项行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提升主动服务理念,努力做到“有求必应”。
1、努力营造复工复产兴业环境。
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桃江县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二条政策意见》(桃政发(20xx)1 号),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稳定职工队伍、同时在企业社保等方面减轻企业负担,在做好防控工作的前提下,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县委组织部印发了《关于指导复工企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提示》和《关于选派疫情防控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企业复工复产相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提出了复工复产企业的 “十二个有”工作要求,推出了“专员指导,现场解决”的新举措。明确对每家申请复工的企业派出 3 名干部、规模企业派出 1 名副科级指导员,共选派154 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坐镇 173 家企业协助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帮助企业处理在复工复产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针对劳动密集型企业用工难的问题,各乡镇企业办联合各村(社区)帮助用工企业物色本地健康的劳动力,开具健康证明,组织员工前往企业了解各项防控措施,并对外地员工单独建档,不安排在聚集性车间,安排单独的食宿,以这种既不耽误工作,又不影响疫情防控的方式完成 14 天隔离。2 月 18 日下午,由县人社局组织,通过桃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桃江新闻网、桃江融媒手机客户端、官方微信、FM105.2 无线调频广播和农村广播“村村响”等六大平台,以网络直播形式举办了 20xx 年“春风行动”招聘会,协助企业招揽人才,共计为全县 86家企业招聘员工 2660 名。
落实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干货”政策。今年 1-3 月,各项税费减免合计 2972万元;除高耗能行业外,现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大工业电价的电力用户按原到户电价水平优惠 5%;工商业用户 2 月底至 4 月共用气 21 万立方,每立方气价优惠 0.4 元,为企业节省成本 84000 元;1-5 月为 275 家参保企业阶段性减
免养老保险费 1571 万元;减免工伤保险费 710 余万元;失业保险所有参保企业已落实 1%费率,目前 38 家企业已全部申报 20xx 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截止 5月底,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我县 11 家企业申请缓缴,缓缴金额达 232 万元;授信企业复工复产贷款2.47亿元,发放工业企业贷款36笔1.18亿元; “助保贷”为企业提供贷款额度 60%的信用增信,不收取费用,累计发放贷款 68 笔、4.72亿元。
同时,我县还在有限的防疫物资储备中协调出部分口罩、消毒液,体温枪等物资,为企业疫情防控提供物资支持,为复工企业消除后顾之忧。
截至 3 月上旬,全县 198 家规模工业企业、10 家规模服务业企业、161 家商贸流通企业、15 家农业龙头企业全部复工复产;22 个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全部复工。
2、进一步提升行政审批服务效能。
坚持以制度管事,把权力关进笼子。今年我县修改完善了《窗口服务绩效考核办法》,首次将乡镇和分中心政务服务工作质量纳入考核范畴,以全面提升服务理念,改善政务服务环境。在全市率先出台《桃江县政务服务容缺受理制度》,方便投资者和群众办事,目前已公布首批容缺受理事项 81 项,涉及 17 个部门。推行《桃江县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将“好差评”制度落实情况纳入个人和窗口服务绩效考核范畴。
强化教育培训。县政务服务中心将《营商环境条例》及其解读、中心出台的各项制度挂到桃江县政务服务旗舰店,组织窗口工作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和学习;编印《便民服务手册》4000 本和《政务服务通联挂图》1000 份,发放到各乡镇、村(社区)、医院、学校,让企业群众能利用 APP 等现代工具网上办事、呆在家里问询所办之事。
开通绿色服务通道,优化审批服务流程。材料清单减了再减。今年 3 月,我县所有进驻窗口又对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应提交材料清单开展了地毯式排查,在法规、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城管执法、人社等 8 个部门从方便群众实际出发,减掉了 15 个事项的 23 项应提交材料。对所有“一件事一次办”事项,
实行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次。办结时限缩了再缩。针对全县重点项目,对涉及的每个事项办结时限在承诺时限的基础上进行了再次压缩。如不动产登记、抵押对重点项目承诺缩减至 3 个工作日;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事项,对重点项目承诺缩减至 8 个工作日;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都改为了即办。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则比承诺时限还要提前,如入园的高胜模架项目办理项目核准、用地规划许可实际用时仅 2 个工作日,比法定时限提前了 87.5%。办事流程优了再优。把多个事项当成一件事来办,对一件事只设定受理、审查、办结三个环节,县政务服务中心共确立“一件事一次办”事项目录213 项。针对重点项目,还按照工业投资类、商贸物流类、旅游文教类制定了分类告知书,项目业主可自主选择需办的所有事项组成一个套餐,县政务服务中心则予以一次性受理,分头派件,“串联”审批、“并联”审批相结合,以最简的程序、最短的时效来为企业服务。开展全程帮代办服务。县政务服务中心主动与园区、乡镇、重点项目落地单位对接,开展服务认领活动,对各认领项目开展全程帮代办服务,提供延时、预约、证书邮寄、上门等服务。
加强考核监督。县发改局开展了行政效能监管工作,及时提醒各单位临期办件,行政效能电子监管系统运行以来,我县无一件逾期办件(除因系统技术原因外)。县政务服务中心坚持“一月一评”“一季一通报”,加强对窗口业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了特聘监督员制度,让更多的眼光监督政务服务工作,更多的“金点子”促进政务服务工作。
3、部门深入园区企业问需解难。
4 月 21 日,县优办、县司法局主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在桃江经开区召开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专项法治宣传活动暨“法治体检”座谈会,现场为企业答疑解难。
5 月 13 日,市生态环境局桃江分局在园区组织召开了桃江工业园区 91 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登记培训会,上门指导企业申报。桃江经开区联系了多家中介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为企业降低中介服务收费 50%以上。
县人社局、县税务局也深入园区为企业宣讲了复工复产有关税费、社保优惠政策。
4、组织开展履约践诺专项督查。
5 月份,县优办联合县纪委开展了政府履约践诺专项督查,发现惠企政策兑现不到位问题 3 个:
《桃江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设立的搬迁费补贴暂未到位; 《关于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八条政策措施》设立的工业企业财税增长奖未落实;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二条政策意见》规定的贷款政策未完全落实。
上述问题已上报县“作风建设大提升、营商环境大优化”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5、及时办理营商环境咨询投诉。
及时处理了营商环境相关投诉咨询和上级交办事项。上半年受理营商环境咨询投诉 10 起,均已及时调查并回复,做到了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对市优办交办的国南矿业用电增容问题及市优办测评、座谈收集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整改和回复。
(三)强化行政执法监管,力争实现“无事不扰”。
1、落实了涉企检查备案制度。4 月 17 日,县优办印发了《关于做好 20xx年涉企检查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涉企检查单位按时上报涉企检查计划和分次检查备案相关事项。截止 5 月底,已有 14 家行政执法单位上报了涉企检查计划,3 家单位进行了分次备案。
2、加强了行政执法监督。一是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聚焦行政执法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切实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化。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审查制度。二是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行县、乡两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情况、查处结果全面公开。三是加大涉及民营企业行政复议维权力度。畅通行政复议受理渠道,对涉及
民营企业的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受理、抓紧审理、尽快办结,并做好释法工作。县司法局还印发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通知》,要求执法单位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减轻行政执法对企业的影响。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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