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范文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范文第1篇
“超生游击队”屡见不鲜,社会抚养费征收困难……近年来,浙江省计生工作在使人口增长继续得到有效控制,确保低生育水平巩固和稳定的同时,依然存在着一些不平衡现象和无法掌控的难点。
今年5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近4周年之际,为了检查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简称“一法三规一条例)的情况,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分两组赴宁波、温州、湖州和衢州进行了执法检查。
从检查的情况看,近年来,我省人口计生事业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十五”期间,全省总和生育率在1.3左右,年均计生率为94.76%,在实行计划生育20多年中,全省少出生人口约2600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走在了全国的前列。但是从检查中发现,全省各地的工作水平仍不平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难、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已成为当下计生执法工作中面临的两大“难题”。
流动人口中的“超生游击队”仍屡见不鲜
当人口快速增长的数字一次次警示在国人面前的时候,对人口数量的控制已经不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
“来杭州几年了?”
“三四年了。”
“在这里打工是不是要办暂住证和计划生育证?”
“暂住证是要办的,计生证办过的但丢了。”在杭州东新路的一家饮食店里,记者与一位正在收拾碗筷的20多岁的打工妹开始了对话。从谈话中了解到,这位打工妹姓胡,今年26岁。3年前她丢下了两个未满3周岁的女儿,和丈夫一起从青海来杭州打工。丈夫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她就在附近的一些饮食店做帮工。她告诉记者,来杭州3年了,由于丈夫经常换地方,她跟着丈夫一会儿萧山,一会儿富阳,已经“跳槽”了十来次了。因为流动性比较大,她暂住证上的住址早就变动了,计生证更不知道丢到哪里去了。她说,前几天她丈夫在宁波找到一份工作,过几天她要到宁波去了。问到她今后会不会再生孩子了,她笑着说,我们那里都要生个儿子的,到了宁波看情况再说。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速度不断加快,一批批外来打工者,背井离乡来到城市,形成流动人口的高峰。
据一份资料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全国流动人口已达到一亿六千万,超过了全国人口总数的十分之一。流动人口的增加对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就业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等带来一定的冲击,也对传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提出了现实的挑战。
由于进城务工的外来人口中绝大多数是中青年,其中大部分人正处于育龄期。有些流动人员受重男轻女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持着一种在外两头管不到,可以逃避计划生育的心态,做起了“超生游击队”。据省计生委的一份资料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外来流动人口违法计划生育占违法生育率的90%以上。
“为了管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我们真是花了很大的工夫。”湖州市计生委主任徐加华说起这件事真是百感交集。湖州市是全国计生的先进单位,为了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湖州市先后建立了公安、劳动、计生“一证式”、“一站式”管理,外来人员自治管理和出租户集中管理的“三种模式”。
“近年来,政府虽然明确了外来人口纳入现居住地管理,但由于流动性大,某些考核指标很难落实到位。有个别的外来民工其实已经在家乡生了两个或者好几个孩子了,可还是拿着没有生育过的假证明,我们根本没办法证实他们真实的生育情况,许多人连身份证都是假的。”徐加华坦陈了这项工作让他们感到头痛客观原因。
正如徐加华所言,检查组发现,虽然早在1998年9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经出台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明确规定,18至49周岁的公民,在异地住30天以上的务工、经商人员,必须要在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但是一些外来流动人员,往往是利用流动性大、监管部门难管理、户籍地和居住地管理脱节的“空档”,不办婚育证明。还有一些用工单位、企业业主只重视生产,对外来人员计生工作不重视,招收女职工时不按规定检查婚育证明。少数的流动人员常常是违法怀孕后,一旦被计生部门发现,就不停地迁移住所。有的外来人员为了达到生儿子的目的,躲在偏僻的出租房里,几个月不出门、不露面,计生人员上门检查也根本不开门。等到孩子快要出生了,计生部门想做补救措施就难了。
“他们跟你玩猫捉老鼠游戏,往往是你进他退,你找他藏,违法生育后很难发现,有的人甚至在外地违法生育了七八年家里还不知道。你找不到他们,又不能破门而入,真的拿他们没办法。”温州市的一些基层的计生干部说起这档事忧心忡忡。
据了解,2005年,仅温州市永嘉县查处的1842例违反生育的案例中,就有1732例是流动人口所为。
浙江,作为一个计生工作走在全国前列的省份,如何有效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对此,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专家认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必须实行现居住地管理,现居住地必须对外来育龄妇女与本户籍人口一样,实行三同:“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坚持查验婚育证明,以便掌握动态变化,对外来孕妇要及时查验生育服务卡,对没有证件的对象要分清情况,采取措施实施补救。同时,政府必须要严格执行对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机制,并以此纳入政府管理目标,以提高计生工作者及各部门的责任意识,严格杜绝外来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发生。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对外来人口严格管理,雇用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用工单位不得录用。与此同时,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必须与计生办搞好协调,紧密配合,以便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更趋规范化。
针对我省一些地方出现的流动人口管理难的问题,检查组在检查中也严肃指出,要把人们的生育行为规范到法制的轨道上来,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人们的生育行为。各行各业、各个部门要形成帮助、支持和配合的氛围,运用教育的、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舆论的方法多管齐下,由党政、计生、司法、纪检、监察、民政、工商、房管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网络,健全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的机制,使违法生育的逃不脱处理,想违法生育的畏惧顾忌,合法生育的受到尊重,感到光荣。
社会抚养费征收成为难攻的坚冰
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使得千百年来“多子多福”的传统观念已基本破除,“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等旧观念也有很大的改变。“少生优生,幸福一生”正在成为广大公民的自觉追求。可是在一些人的头脑里“重男轻女”的思想还是根深蒂固。
一些富人说:“我的万贯家财,没个儿子继承怎么办?”穷人说:“我们穷人,以后老了生活没保障,没个儿子怎么养老?”于是一些富人,生不到儿子不罢休;一些穷人也是不生儿子不停息。
殊不知,这种政策外的超生,却给国家和社会增加了许多负担,天经地义就应该向社会交纳社会抚养费。因为社会抚养费是根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一项补偿性费用。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它对于有效控制政策外生育、确保人口计划顺利实现和维护计生家庭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可是目前,这种以经济手段制约政策外生育的作用,还没有充分显现出来,有关部门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任凭鞋磨破,嘴说干也难撼“征收难”困境。
据有关资料表明,尽管上有国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准绳,下有省政府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专门文件作保障,可2005年全省30277件立案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案件,已征收的只有13934件,仅占总数的46%;应征金额为53678万元,已征收21303万元,仅占总数的39.7%。
“去收这个费的时候,那真叫难。收穷人的钱,他们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收富人的钱他们和你‘玩游戏’,也同样难。”说起征收社会抚养费,湖州市安吉县的计生干部一个个有一肚子苦水。
检查组了解到,眼下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过程中,常常遭遇以下五大难题:一是遇到“智慧”型的违法生育者。他们往往违法生育后编造是捡养的,帮亲朋好友带养的,或者编造小孩出生时间,编造亲戚的名字和实际住址;甚至搞假证明搪塞。二是对“碰硬型”的违法生育者征收难。这种人蛮横无理,在处理时,他们闭门不见,不理不睬,计生干部对他们讲理讲法不管用,以蛮制蛮又违反计划生育中的“五严禁”、“七不准”,因而在征收时时常常束手无策。三是对愚昧型违法生育的征收难兑现。这种人越穷越生,越生越穷,家里经济十分困难,对其经济处罚往往难以兑现,即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无经济执行能力,因而生是要生的,钱是没有的,赖着超生,有些人甚至违法生育的上一个孩子处理还未兑现,又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四是对“投机取巧,避重就轻”型的违反生育者征收难。一些富人为了逃避实际该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变着法将收入隐瞒、压低,有的富人为了逃避高额的罚款,挖空心思到偏远的大西北生孩子,作为流动人口在异地交纳比浙江低几十倍的社会抚养费。五是在人民法院对违法生育对象进行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时,被执行方的资金状况难掌握。有的人的存款是以亲戚名义存入银行的,有的是在外省外地存入银行的,难以掌握其存款资金的真实状况。有的房屋家具无法运到市场变卖,即使强制执行了也只能是一无所获,难以兑现。计生办收到的社会抚养费甚至还不如执行时开支的费用多。
对社会抚养费征收中的“五难”问题,计生执法部门分析了其原因,首先,有不少群众对交纳社会抚养费存在误解,认为这是计生部门的私自规定,是一种罚款。很少有人把交纳社会抚养费当作一种义务。其次是征收不规范。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基层征收人员没有依法征收,工作方法简单,随意性大,群众不服气,有怨气。第三是综合征收机制不完善,基层计划生育执法力量薄弱。不少地区还没有真正建立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综合机制,只靠计生部门“唱独角戏”,其它相关部门当“观众”。
针对社会抚养费征收中遇到的困难,检查组提出,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动员宣传,营造浓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氛围。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率低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大案要案,保证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顺利实施。同时,要根据“一法三规一条例”的规定,抓紧出台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范文第2篇
所谓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原国家计生委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之后的新闻发布会上解释是:“法律规定超生者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而是超生者对社会进行的经济补偿。因为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
社会抚养费何去何从
2013年7月以来,浙江吴律师以公民身份,向31个省份申请公开社会抚养费收支情况。截至2014年1月底,已有24个省份陆续公开了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征缴总额,总计超200亿元。
“收了这么多年,每年收那么多钱,都去哪了?”吴律师说,按照计生部门的说法,社会抚养费并不是罚款,而是补偿公共资源消耗。
吴律师称,他一直关注计划生育问题,但遍查各地人口与计生部门、财政部门的网站,很难找到相关数据。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与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据此,吴律师分别向31个省级计生、财政部门寄去快递信件,申请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包括: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总额;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预算与实际开支;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使用情况的审计。
吴律师说,之前有报道称,全国每年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总额达到200亿元,那么多钱都流向了哪里?是不是用于“对超生婴儿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补偿”,“很少有人说得清”。
据了解,我国“社会抚养费”第一次出现在国内的规范性文件上是2000年。当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
也在这一年,财政部、原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之前的“超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并明确社会抚养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处罚,但具有一定的补偿和强制作用。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这在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抚养费”收费行为的依据。
据了解,2002年9月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了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行制定。各地征收办法、收费标准以及预算、收支比例等有很大不同。绝大部分的省份都有非婚生育的规定,只要没有准生证,哪怕是第一胎也需缴纳。吴律师认为,这既违反生育权,也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理由抵触。还有一些省规定即使符合条例规定,没有准生证也需交钱。另外,还有所谓“非法收养”、“再育时间间隔不足”等也要收费的规定。
根据国家规定,社会抚养费采用收支两条线。但吴律师说,该规定在许多地方未能执行。许多县级政府甚至规定80%~90%的社会抚养费归当地计生部门。“这导致许多地方计生干部对‘超生’漠视,对‘收费’热衷。社会抚养费难以起到遏制‘超生’的作用。”
征缴标准各地差异巨大
国务院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区、市规定。但省级政府和计生委,又将标准的具体确定权转给区县级计生委。所以,就算是同一城市的两个不同区(县),社会抚养费的缴费标准也不一,有的甚至相差几倍。以重庆为例,如对2011年发现的计划外生育行为,酉阳县最低征收社会抚养费1.46万元,而忠县为5.4万元,是酉阳县征收额的3.69倍。
根据某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是计生部门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对违反计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按照上述基数的3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究竟该按几倍征收?某市街道计生干部表示,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对社会抚养费,一般按照基数的7~10倍征收;而相对较低的地区,一般按照3~5倍征收。上述说法,也得到其他区县计生委相关负责人的证实。
而这些具体的征收标准,对个案的征缴额度如何确定?仅由计生系统内部掌握,没有公开文件显示。
在同一个经济指数的地方,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的情节相同,当事人经济状况相近,罚金竟然可以有数倍的差异。“这种弹性,显然大大逾越了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和范围。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广州市的一位政协委员说。
社会抚养费应效仿晒“三公”
2013年11月15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发布,“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
无论是现在放开“单独二胎”,抑或是今后完全放开“二胎”,我国要稳定低生育率,未来很长一段时间仍需要计划生育。因此,作为对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一种经济约束形式,社会抚养费有继续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生育政策的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标准、用途亟待改革。
首先,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方式,应更人性化。“毕竟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为其父母的计划外生育行为,而限制孩子求学、参加医保等公共服务的基本公民权利。”
其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標准应该相对统一、适度,消除各地“自由裁量权过大,虚报、截留、挪用甚至‘养鱼执法’”等乱象。社会抚养费的收支必须公开、透明,引入政府审计和社会监督,“这是它存在下去的重要环境和条件”。
广州市一位政协委员指出,“要杜绝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种种乱象,须像晒“三公”那样,对社会抚养费进行独立核算,征收、支出明细都要见光,接受专项审计。否则,它永远是一笔糊涂账。”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范文第3篇
山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条例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配合户籍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不符合省条例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征收机关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当地县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省条例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
第六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按照省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制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明确分期缴纳期限和比例。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挂钩。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大对失独家庭和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帮扶力度,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基金,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违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的;
(二)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的;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向征收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社会抚养费的;
(六)其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四)未作出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搬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三)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
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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