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建设标准的说明:
1. 满足所有必备条件为合格基地,满足所有条件可申报示范基地; 2. 建设期为一年。
一、 基本要求
1. 校级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协议书(一式三份,教务处、各学院、实习实训基地各一份,公章为徐州工程学院)(必备)
2. “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基地”的牌匾(悬挂于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大门口)(必备)
3. 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基地接洽部门及具体联系人(必备)
4. 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指导教师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职称、学历、职务、专长等)(必备)
5. 接待规模:
1、文科专业:每次接待我校实习实训学生至少20人以上;
2、理工科专业:每次接待我校实习实训学生至少50人以上 (必备) 6. 已接收或准备下学期接收我校实习实训学生 (必备)
二、 其他要求
1. 实习实训教学大纲(必备) 2. 实习实训计划(必备) 3. 实习实训任务书(必备) 4. 实习实训鉴定表(必备) 5. 实习实训指导书(必备) 6. 实习实训日志(必备) 7. 实习实训总结(必备)
8. 校内指导教师及实习实训学生一览表(必备)
9. 基地参与实习实训课程设置及开发的相关材料
10. 实习实训其它相关资料(产学研合作成果:教科研论文、项目鉴定书、专利证书复印件等)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
(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称职以上;
(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
2.申请人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称职以上;
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申请人属于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
2.除了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所在单位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可不经实习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 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或拒绝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考核,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职律师连续两个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带头遵纪守法。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应予吊销: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公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工作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新调入单位现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申请人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新调入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连续任职满三年以上,可以不经实习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并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五)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六)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有效期三个月);
(八)无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九)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相同);
(五)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七)项规定相同);
(六)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 月1 日起试行。试行之后,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的规定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司律师工作,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司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设有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公
司律师工作证,在公司律师办公室主要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根据需要,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律师。
第四条 公司律师应当在公司律师办公室从事法律事务,由所在公司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办公室及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司律师人员培训、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的运作和公司律师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调整。公司律师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司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司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公司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公司法律事务的公司律师执业机构。公司律师办公室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司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司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司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监督本机构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负责公司律师职称、奖惩的审核呈报;
(四)组织本机构公司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司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公司律师间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司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申请设立公司律师
办公室:
(一)公司在我区注册成立;
(二)公司有二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专职从事本公司 法律事务的正式员工;
(三)公司为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四)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公司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司律师中任命,并报
审核机关备案。公司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拟任公司律师人员名单和个人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包括:拟任公司律师个人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最
高学位证书、原律师执业证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与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原件;
(四)公司出具的拟任公司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司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公司登记注册地所属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司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司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司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司律师
第十二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与所在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在劳动用工合同有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四)所在公司已设立或正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
(五)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六)品行良好,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情形;
(七)所在公司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并承诺对其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 内容:
1.申请人为已与本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的正式员工;
2.申请人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品行良好,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司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七)申请人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公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申请人未曾从事律师执业的,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八)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司律师的其他情形;
2.除了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公司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事务。
(九)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由公司律师办公室将其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司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为本公司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或法律建议;
(二)审核公司规章制度,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
(三)审查和管理公司合同;
(四)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公司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公司的谈判与行政复议,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 代理本公司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指导分(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七)本公司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公司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司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司律师期间履行公司律师义务、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司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司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律师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除了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或公益性 法律服务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公司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是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和公司律师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司律师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将公司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司律师履行公司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考核,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司律师连续两个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律师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公司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司律师工作证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十五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工作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新调入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同申请人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请公司律师执业的证明;
(七)原公司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执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律师连续任职满三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向公 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用工合同证明或退休证;
(三)原公司律师工作证;
(四)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五)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六)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八)无受过公司开除、辞退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九)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司律师的,应当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
(六)项相同);
(六)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八)项相同);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
(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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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有哪些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是为了合理利用我国农村现有的土地资源,保护耕地而制定的准则规范,为了更好的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2017年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颁布了一些新的政策,各省份根据本省实际可适当调整。那么2017年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有哪些?赢了网小编来为您解答。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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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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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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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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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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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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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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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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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的颁布是为了实现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化,节约土地资源,合理配置资源,切实保护农村耕地,最大限度的实现农村宅基地的优化使用,拉动农村经济体制建设,提升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了相关法律问题,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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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部分 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概况
一、 主要职能
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中国农业机械促进法》及《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具体工作: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在农业机械技术方面负责培训、推广新型适用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方面负责农机化服务体系建设及培训指导机械化整地、播种、中耕、收获;在政策和资金方面针对各乡镇农业机械力量格局,指导扶持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事业均衡发展。
二、 机构设置
根据以上职责,农机局设两个内设机构:
(一) 办公室
负责文件收发、档案管理、报账及后勤保障。
(二) 业务股
负责统计全县农业机械化现状与生产情况,开展农业机械调查研究,指导全县农业机械化生产;负责监督指导农机供应商与维修网点的经营管理;负责落实农机方面国家惠农政策;负责全县农机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员构成
1 行政编制数6名,实有人数3名。
局级领导职数:局长1职,副局长1职。 股级领导职数:股长1职。 离退休人员23名。
四、预算编报范围
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综合预算编制原则,2018年部门预算的编制范围为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收支。
第二部分 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2018年部门预算安排情
况说明
一、关于部门预算收支总表的说明
按照综合预算的原则,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所有收入和支出均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入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收入64.35万元,支出包括: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19.38万元,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支出1.61万元,农林水支出41.33万元,住房保障支出2.03万元。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2018年收支总预算64.35万元。
二、关于部门收入总表的说明
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2018年收入预算64.35万元,其中:一般公共预算收入64.35万元,占100%。
三、关于部门支出总表的说明
2 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2018年支出预算64.35万元,其中:基本支出52.35万元,占81%;项目支出12万元,占19%。
四、关于财政拨款收支总表的说明
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2018年财政拨款收支总预算64.35万元。收入包括:经费拨款64.35万元。支出包括: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19.38万元,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支出1.61万元,农林水支出41.33万元,住房保障支出2.03万元。
五、关于一般公共预算功能分类支出表的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当年拨款规模变化情况。
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2018年一般公共预算当年拨款64.35万元。
(二)一般公共预算当年拨款结构情况。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19.37万元,占30%;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支出1.61万元,占3%;农林水支出41.33万元,占64%;住房保障支出2.03万元,占3%。
(三)一般公共预算当年拨款具体使用情况
1、一般公共服务(类)财政事务(款)行政运行(项)2018年预算数为64.35万元。
六、关于部门一般公共预算经济分类支出表的说明 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2018年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64.35万元,其中:工资福利支出30.05万元,主要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公务员奖励、基本养老
3 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其他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其它工资福利支出。按定额管理的商品服务支出3.94万元,主要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差旅费、其他交通费用、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18.36万元,主要包括:离退休费支出、生活补助支出。项目支出12万元。
七、关于政府一般公共预算经济分类支出表的说明 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2018年政府公共预算支出64.35万元,其中:机关工资福利支出30.05万元,主要包括工资津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其他工资福利支出;机关商品服务支出15.94万元,主要包括:日常办公、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18.36万元,主要包括:社会福利和求助、离退休费。
八、关于政府性基金预算功能分类支出表的说明 无。
九、关于政府性基金预算经济分类支出表的说明 无。
十、关于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表的说明 无
十一、关于政府采购支出情况说明
2018年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无政府采购支出预算。
4 十
二、关于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情况说明
2018年初拜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包括资产总额20.97万元,负债总额13.79万元,国有资产总额20.97万元,固定资产总额7.18万元,其中:房屋及构筑物0平方米,价值0万元,车辆0台,价值0万元,其他通用设备6.43万元,专用设备0万元,文物和陈列品0万元,图书档案0万元,家具用具0.75元;2017年当年新增资产总额1.33万元,处置资产总额0万元,调拨资产总额0万元。
十三、公务用车及大型设备占有使用情况明细表说明 无
十四、2018县级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说明 无
第三部分 名词解释
财政拨款收入:指财政部门用一般预算收入安排的预算单位资金。
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反映政府提供一般公共服务的支出。
行政运行:反映行政单位的基本支出。
一般行政管理事务:反映行政单位未单独设置项级科目的其他项目支出。
其他财政事务支出:反映上述项目以外其他财政事务方面的支出。
社会保障支出:反映政府在社会保障和就业方面的支出。
行政单位离退休费:反映用于行政单位离退休方面的支出。
归口管理的行政单位离退休:反映实行归口管理的行政单位开支的离退休经费。
未归口管理的行政单位离退休:反映未实行归口管理的行政单位开支的离退休支出。
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支出:反映政府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支出。
医疗保障:反映用于医疗保障方面的支出。
行政单位医疗:反映政府部门集中安排的行政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经费,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行政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按国家规定享受离退休人员、红军老战士待遇人员的医疗经费。
住房保障支出:集中反映政府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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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与拆迁补偿纠纷处理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专门给农村集体成员解决住房问题,带有福利性质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只有农村村民才可以享受,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行自由买卖,只允许集体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调剂。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就一定范围内的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性予以明确,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相互转让,并未就农村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或机构抵押和出售予以解禁。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买卖时间长、交易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购房人已经实际居住等情况下认定为有效的案例。这样的有效裁判不仅能反映裁判者对公平、诚信的内心确信,而且符合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交易稳定良好风俗的目标,并为一般社会大众的价值观所包容。
上海高院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及时出台《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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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应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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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深入,城市建设和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大量土地被征收征用,尤其是城市周边的农村集体土地,这一过程也涉及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拆迁过程中又引发更多的宅基地房屋纠纷,在此形势下,上海高院民一庭又出台《 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相关情况进行规范,具体如下:
一、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
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等级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
1、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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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3、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三种情况所列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二、宅基地房屋中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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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归属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四、尚未取得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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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动迁中,经常发生动迁部门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签订拆迁协议,把所有房屋共有人利益结算在一起,每人享受安置面积按一定金额预扣在动拆迁部门。由于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原房屋共有人就拆迁利益在分析家产时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鉴于被动迁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若动迁款预扣在动迁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的,动迁款亦可不作处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购买权的,法院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理由中告知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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