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范文
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范文第1篇
在网上看到一家企业内部的一些照片,在一个台阶上,几乎两步就写一标语:“错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一再犯同样的错误”,“机会总是留给有准备的人”, “走出实验室,没有高科技,只有执行的纪律” 。曾经有记者问该企业负责人:“你们的核心竞争力是什么?”负责人回答:(“我们)最强的核心竞争力应该是企业文化。(我们)赢在企业文化。” 2000年,该负责人还写了文章预言:21世纪的企业争霸,最终将归结为企业文化的竞争。
照说,这是一家有着鲜明“企业文化”的企业,管理应该比较人性些。可是这样的企业里,为何近期频发员工极端事件?
另外一家“犯事”的山木教育集团,也是很有“企业文化”的。这个公司有基本法。可能是当初受华为《基本法》的影响,很多私企(尤其是在深圳)很好这一口,一个个搞“基本法”。可是华为的经验,未必就可以复制。于是乎这些山寨版基本法,大半是根据“总裁”个人的“口谕”编造而来。山木公司有《羊羔跪乳》这类“经典”文本,里面有:“前有羊羔为我师,后有总裁为我范;我辈再不思报恩,岂不愧对山木人。” 结果这个企业大家日前因涉嫌强奸被拘。
这些结果,涉及社会大环境方面的原因,这方面舆论讨论甚众,但企业家也难辞其咎。不良的企业文化与企业主行为、员工体验,都是相互关联的。
企业发展了,势必会去总结一些共同的信念、企业远景规划、目标、价值观、行为、工作语言,或者用西方企业里对于企业文化的常见定义:“我们的做事方式。” 这一切都不是什么坏事,前IBM首席执行长郭士纳曾称,他在IBM学到的东西是:文化就是一切。
那么为什么很多民企的企业文化,最终走向了邪路呢?
最大的问题是老板往往会成为企业文化的上限。一个民企的文化,往往就是老板的文化。老板本来是生意人,未必具有建造企业文化所需的“文化”,这也不是什么坏事,不是所有人都必须去仰望星空。可是企业做大了,他突然忘了自己的根本,也在“合理化”的思维下,以为一定是有什么文化,推动了自己的成功,所以需要总结出来,让世人知道,以发扬光大。于是他将自己个人阅历中的一些感悟,三条两条地提炼出来,然后不断放大,变成企业文化。这也是作洗脑用,要员工去信,便于管理。还有民企老板做生意做得好好的,不服气,文化也要通吃,于是要出诗集、文集下发,看得员工痛不欲生。在中国做个企业主,至少在自己的小天地内,那也就跟一土皇帝似的,可以呼风唤雨,他要总结一套自己的“主体思想”来,员工也只能接受。所以你看到的一些退伍军人做的企业,把企业变得军事化,销
售队伍都成了“野战军”。教师做出来的企业,恨不得把学校的一套照搬过来。为什么就不肯像一企业家一样做企业呢?
另外一个问题其实与上面的问题相关,也就是企业文化根基太浅。一个人的才智终归有限,如果文化是一个人整出来的,风险会很大,因为这等于是放弃活水不用,去用死水。企业主做生意擅长,其他的东西未必就擅长。有时候一闯进文化里,就是带着毒素进来,到哪里哪里寸草不生,只剩空洞的口号,劣币驱逐良币。大家本来或许都挺有文化的,经过他企业文化一整,全没文化了。什么叫活水呢?我想企业老板自己安分守己一点反倒好了。他们可以退一步,谦卑一点,不把自己的意志当成企业的意志,承认个人的不足,反有利于企业的文化。现在我们用“儒商”一词,纯属修辞上的通货膨胀,但凡读过点书的人都被称作儒商。过去真正意义上的儒商,扎根于儒家的优良传统,比如徽商,很多是颇有文化根底,且重视文化,重视兴资办学,“十户之村,不废诵读”。在商业行为上,讲究商业道德,提倡以诚待人,以信接物,义利兼顾。而在欧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新教伦理潜移默化的影响有关,大家是把做生意的道理,建立在一个维系了几千年的基督教文化里,所以树大根深,枝繁叶茂。
第三个问题是文化太“内向”了。宋山木的公司里有种种礼仪,如“贵宾礼仪”、“中餐礼仪”、“行走礼仪”,样样都有详细规定,问题是这些都是它的内部礼仪。而今的人,还有多少是“组织人”?人有社会需要,有家人朋友,他不完全是你工厂机器上的一个螺丝钉,不是你效率改进图表中的一个环节。现在好多企业太刻薄,恨不得将一个人当两个人使,发半个人的工资。加班加班再加班,说“血汗工厂”,也真不是有人要对某些企业妖魔化。为什么不把眼界打开一点,看看员工的“社会人”、“家庭人”的一面呢?
我自己分别在民营企业和外企都做过,一个深切感受是,民营企业的文化建设,很多时候基本上是自己关起门在自以为是地瞎整。为什么不打开视野,跟别人去切磋切磋,甚至找个外面的人来换下思维呢?
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范文第2篇
一、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及认定
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为12 种, 并不是这12 种毒品犯罪中都会出现共犯问题, 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要件正确把握对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的理解, 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准确实施。
(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由于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案风险大, 作案过程复杂, 现实中多以有组织的团伙作案方式出现, 正确认定这一并列罪名的共同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 有利于指导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大案要案正确处理。
1. 代购行为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代购毒品, 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 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毒品犯罪, 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 由于代购者为实现交付毒品这一目标, 实际进行了转移毒品这一行为, 因此对其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而托购者并没有实施这一行为, 因此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毒品购买到手、等待托购者来取或者准备交付给托购者的过程中被查获, 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 对二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 居间介绍买卖行为的认定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 发挥介绍联络作用, 由于其具有促进毒品交易完成的作用, 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 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 由于其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促进双方的毒品交易, 在客观上实施了牵线搭桥这一行为, 应当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受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 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 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购毒者的贩毒目的, 仍为其牵线搭桥, 实际上为购毒者提供了实施贩毒活动的前提, 有利于促成其贩卖毒品的完成, 应当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3. 教唆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教唆他人实施上述毒品犯罪行为, 实施教唆行为的人, 当然就是教唆犯。虽然被教唆者是在教唆犯的诱惑等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 但他主观上明知自己从事的是毒品犯罪行为, 了解犯罪行为能为其带来高额利润, 为了达到自己的获利目标, 客观上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应当将教唆犯和被教唆犯以共同犯罪论处。
( 二) 毒品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形
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事先通谋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 二者之间进行协商, 在他人实施完上述行为时, 为了掩盖他人的犯罪行为, 帮其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 行为人为其提供掩护住所或逃生路线的, 实际上行为人在这过程中成为了直接犯罪人坚强的后备力量, 为其提供了心理上的安慰和精神上的帮助, 在实现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应当与他人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同样,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上述毒品犯罪, 二者之间进行协商, 无论行为人是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还是完成犯罪行为后, 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由于行为人起到推动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 都应认定二者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2.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原料的情形
明知他人为了制造毒品而获取制毒物品, 不管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 只要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提供制毒物品的行为, 二者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因为他人能够制造出毒品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行为人提供的制毒原料, 制造出毒品这一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提供的原料具有不可忽视的关联, 因此二者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3.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同犯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可以分为行为人为自己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受雇于他人种植毒品原植物两种情况, 当行为人为自己种植毒品原植物时, 往往会涉及家中多人参与到种植活动中, 这时他们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目的, 在客观上都实施了种植行为, 只要在收获前未自行铲除, 实施种植行为的家庭成员都应认定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但因为他们在种植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程度不同, 在量刑时应考虑到主次责任。
如果行为人是受雇于他人实施种植活动, 在受雇过程中并不知道自己所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 即使他完成了播种、灌溉、施肥等一系列种植活动, 也不能与雇主共同认定为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相反, 如果行为人被高价雇佣, 明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仍然继续从事种植毒品原植物活动, 则应与雇主认定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
4. 为贩毒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情形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贩毒者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能否就此认定二者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需从提供者的主观意志上来判定。如果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员, 而仍向其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不论是否牟利, 二者都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为提供者明知提供对象的意图, 仍向其提供犯罪工具, 促进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 提供者的协助作用不可忽视。
5. 两人以上共同体内藏毒的情形
体内藏毒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中常见的犯罪形式, 现实中多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相互作伴、掩护共同运输毒品, 关于共同藏毒的何种情况应归于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人的贩毒数量应怎样认定便成为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关于体内藏毒共犯的认定, 不仅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意志沟通, 在客观上具有共同藏毒的事实行为, 更要考虑共同行为人为完成一桩犯罪在其中所起的实际作用。
二、审理毒品犯罪共犯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为保证法官在判案时做到统一标准, 避免同案不同判等司法失误的出现, 在审理毒品犯罪共犯案件时, 应当遵循下列相关原则。
( 一) 正确认定毒品数量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 主犯操纵着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实施等一系列活动, 对全部毒品具有实际控制的权利, 对整个案件具有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 虽然有的未直接参与到具体实施活动中, 仍要对其以犯罪案件涉及的全部毒品交易数量进行认定。
对于一般犯罪嫌疑人, 实施的只是犯罪过程中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 也只是对其任务范围内的毒品实施犯罪行为, 对整个案件并不具有任何指挥作用, 与其所实施犯罪行为以外的毒品也不具有任何关系, 只需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涉毒数量进行认定。
( 二) 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由于毒品案件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 仅从涉毒数量上严格把关并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对权衡整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正确区分主从犯应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分赃等方面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 要从各行为人在贩毒活动中的相对作用大小进行全面考虑, 在比较中确定主从关系。一般来讲, 出资者、毒品所有者以及策划、组织、指使他人参加毒品犯罪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相反, 被雇佣者、听他人指挥行动以及其他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从犯。
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才得以做到罚当其罪, 使主要行为人为其行为付出应有代价, 同时保护那些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甚至被诱惑欺骗而参与到犯罪中的行为人的权益。
( 三) 宽严相济原则
虽然毒品犯罪在我国呈现重刑主义,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要坚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突出打击重点, 严格做好区别对待。对毒品犯罪集团的主犯、领导者坚决依法打击。对于罪行较轻, 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 依法给予从宽处罚。真正做到宽严相济, 才能更好体现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才是一个法治国家走向成熟之路的根本途径。
三、毒品犯罪共犯的死刑适用及立功认定问题
( 一) 毒品犯罪共犯的死刑适用
如今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死刑适用, 而毒品犯罪在我国却属于重刑范畴, 因毒品犯罪共犯案件又系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深的案件, 导致大量死刑判决出现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在做出死刑判决时, 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
1. 适用死刑考虑因素
在毒品犯罪共犯案件中适用死刑时, 要从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犯罪次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适用死刑时, 一定要符合当前国际社会中刑法规定的谦抑性原则。绝不可以单纯以涉毒数量进行定罪量刑, 这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2. 适用死刑具体情况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 毒品犯罪共犯适用死刑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重点打击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组织、指使、雇佣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犯或者毒枭、毒品再犯, 以及在毒品犯罪中起主导作用, 实际控制作案全过程, 实际掌握毒品毒赃的被告人, 对其中应当判处死刑的, 坚决依法判处。
我认为, 我国对毒品犯罪倾向从严惩处的原因归结于曾经饱受毒品侵害等历史原因, 但是毒品并不会直接对公民造成人身危险, 多年来的重刑政策也没能有效遏制毒品违法犯罪的发生, 因此, 即使符合上述死刑适用标准, 在适用时也应慎重。
3. 死刑适用限制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 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 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由于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是被动参加犯罪, 主观恶性小, 对毒品不具有实际掌控的权利, 可以不判处死刑。这正适应了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 在适用死刑时一定要做到少杀、慎杀, 甚至不杀。
对于一案中存在几个主犯的情况, 绝对不能全部判处死刑, 要从几个主犯的主观恶性、在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只对其中罪行最重的一人适用死刑, 如果不能区分几个主犯的罪责大小, 原则上都不适用死刑, 在对两人以上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 二) 毒品犯罪共犯的立功认定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 查证属实的, 或者如实提供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有效信息等重要线索, 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关于立功应当从宽处罚的把握, 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 对毒枭等主犯的立功认定
对于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枭等人员, 由于其在毒品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以及领导作用, 主观恶性大, 因此在进行立功认定时必须遵循功足以抵过的原则。由于上述犯罪分子掌握犯罪组织人员的全部信息, 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全部同案犯, 如果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主犯人员的有效信息, 提供可靠真实的重要线索, 悔改态度良好, 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同案犯, 结合其在犯罪过程中的罪责大小, 应当相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上述犯罪分子在被抓获后, 不配合警方工作, 故意包庇、掩盖其他重要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而向公安机关供述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马仔、被雇佣的运输毒品者以及其他从犯的相关信息, 即使协助警方将上述人员抓获, 这对全案的破获不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 功不足以抵罪, 以避免全案量刑失衡, 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对马仔等从犯的立功认定
毒品犯罪中的马仔等从犯大多为经济困难者, 被高额报酬所诱惑参与到毒品犯罪中, 他们从事的多是运输毒品等辅助活动, 实际上对毒品不具有任何控制作用, 贩卖所得赃款与其没有直接联系。他们只是在完成自己特定的行为后获得一定报酬, 对犯罪集团内部情况不了解, 有的甚至都没见过组织实施毒品犯罪的主犯, 因此在进行立功认定时应当遵循从宽原则。如果他们积极认罪, 悔改态度良好, 能为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破案信息, 特别是协助抓获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枭等主犯的, 功足以抵罪, 应当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摘要:本文从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出发, 介绍了毒品犯罪共犯的表现形式, 阐述了审理毒品犯罪共犯案件的死刑适用及相关原则等问题。毒品犯罪共犯大多出现在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大、涉毒数量高的毒品犯罪案件中, 谨慎正确地对待此类刑事案件, 成为法治国家首要而艰巨的任务, 本文就此剖析了毒品犯罪共犯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 郑伟.毒品罪三疏两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12.
[2] 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12.
[3] 任海涛.共同犯罪立法模式比较研究[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 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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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洪成, 黄瑛琦.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11.
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范文第3篇
一、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原理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测谎”, 其基本原理是: 人在说谎时的心理变化必然引起一些生理参量 ( 如血压、脉搏、呼吸、皮电等) 的变化, 这些变化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志控制, 通过测定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就可以分析心理变化, 从而研判被测者说的是“真话”还是“谎言”[1]。测谎不是测谎言本身, 而是测心理刺激所引起的生理参数的变化。
二、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基本方法
最常见的两种心理测试技术是紧张峰测试法 ( Peak Of Tension) 和准绳问题检测法 ( Control Question Technique, CQT) 。
( 一) 紧张峰测试法 ( POT)
现在世界上最常用的测谎方式, 称为紧张峰测试法 ( POT测试法) 。其模式是选定一个事件参与者可能存在或者必定存在的过程、情节或物证的案件信息点作为测试主题, 由一组内容相似的相关问题和陪衬问题构成问题组, 逐一测试。这种测试方式根据知晓案件信息的人员范围不同而有两种不同的类型: 测试的案件情节涉案人知道, 测试人也知道, 欲测试被测人是否知情的测试称作已知POT测试;测试的情节只有涉案人员知道, 测试人不知道但想探明的测试称作未知POT测试。
1. 已知POT测试法
测试结构: 已知POT的测试问题类型主要有相关问题和陪衬问题两类。每组测试问题一般由5 个备选项组成, 其中仅有一项是正确的涉案情节, 属于相关问题, 其他不正确的属于陪衬问题。每一组紧张峰问题一般围绕案件的某一情节展开。已知POT的测试问题的组合: 因为每个问题的第一个备选项和最后一个备选项位居测试的开始和结尾, 被测人会倾向于对其作出反应。所以, 正确的备选项不能放在第一或最后, 也不应对其进行结果分析, 正确的备选项应该放在接近中间的位置。
如, 你送给张某的钱款数额是多少?
( 1) 是2 万吗? ( 2) 是3 万吗? ( 3) 是4 万吗? ( 4) 是5万吗? ( 5) 是5 万以上吗?
如果4 万是正确答案, 则应将4 万放在中间作为目标问题。
测试原理: 已知POT测试法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正确答案, 即真实的案件信息。例如, 受贿案中, 因为与案件无关的被测人不知道案件金额, 对每个问题的生理反应幅度可能一致; 而涉案人不仅知道哪个是关键问题, 而且知道将在什么位置提问。
2. 未知POT测试法
测试结构: 未知POT测试法主要用于确定调查者不知道但想发现的案件事实。这种测试经常用于发现一些诸如凶器、盗窃的财物或者尸体之类东西的位置等。
通常, 在测前谈话部分后, 有一个测数字的实验, 我们称为“激励测试”。通常的做法是以写数字的方法来操作。施测者让受测人想好一个2 至6 之间的一个数, 写在一张纸条上, 不要写1 和7, 不要给别人看见, 让他写完后把纸条叠好, 藏起来。然后, 你告诉他, 你测试时将问他: “是1 吗?”“是2 吗?”等等, 一直问到“7”。让受测者都答“不是”, 还告诉他, 在问到他写的数时也说“不是”。这是一个说谎的过程, 是施测者故意让他说一个谎, 好让仪器记下他说谎时的反应, 其他都是真话, 好让仪器记下他说真话的反应。 ( 注: 不让写1 和7 是为了避开他的首题和末题强反应) 。这是一个典型的未知POT测试。经过这一预测, 受测者普遍相信测试是有效的。在实务工作中, 我们一般运用比较多的是未知POT测试法。
( 二) CQT准绳问题测试法
CQT的理论假设是: 诚实的被测人, 回答准绳问题会诱发比回答相关问题更为剧烈的心理反应, 因为他知道回答这类问题对自己能否通过测试十分重要, 因此他常常虚假作答来表明自己一贯诚实, 或者他不知道如何作答, 内心十分恐慌; 而作伪证的被测人, 试图蒙混过关, 更关注于相关问题的特殊处理, 而对准绳问题的注意分配不多, 因此, 回答准绳问题时的反应会比较轻微。
CQT准绳问题测试法不依靠案件的具体情节。在这种测试方法中的相关问题可以直接被测人“XXX ( 这个案子) 是你干的吗?”。对有罪受测人来说相关问题是一个直接的威胁。虽然无辜者因担心被冤枉也会在这个问题上产生反应, 但有罪受测人相比, 相关问题对无辜者只是一个间接的威胁。准绳问题是一种似乎和当前的案子相关联的问题。问题的设计应该对无辜者造成一个直接的威胁。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 我们常用的是单目标CQT测试法, 即在一次测试中, 用单一事件, 单一目标, 只探讨本案中的一个行为 ( 一个目标) 。而集中测试的这个问题应该是罪犯在作案过程中各种行为的要害行为, 是他记得最清楚、最担心探出的问题, 该问题对罪犯应该起到一个直接的威胁作用。
在单目标CQT测试中, 一般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 30 -90 分钟的测前会谈, 施测者就要从会谈中了解受测者情况, 准备编制准绳问题。与相关问题相反, 准绳问题不能具体, 要含糊。相关问题应该是一个直接指向罪犯对犯罪事实记忆中的某一个“点”, 准绳问题应是一个可以把受测人这一类人或者绝大多数人都罩住的“网”, 是似乎与相关问题有联系, 但又不能直接指向某一个具体罪行的, 似是而非的问题, 一般利用与当前罪行有关的思想, 道德品质基础来出题, 如: 相关问题是“受贿”, 准绳问题可以是“拿别人东西”“不光彩的事情”。准绳问题是受测人这一类普遍都有过的事, 要使受测人撒谎或觉得自己可能在撒谎, 从而产生担心被揭穿, 更受怀疑, 但又不得不说谎的矛盾心理。第二, 进行一次预测, 也就是我们在上文中讲到的“激励测试”, 目的是让受测者相信测谎的可靠性。第三, 进行正式测验, 根据图谱的反应, 判断受测者是否诚实。如果显示是诚实的, 就向其说明测试通过; 反之就可以确认没有通过测试, 为说谎。
三、犯罪心理测试过程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一) 准确把握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条件
首先,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要求被测对象满足一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如智力低下的人、不明是非的以及有心理疾病的人, 均不适宜作测试。正常的人在正常的身体机能状态下, 在并无患病、醉酒等状态下, 在没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 才可以进行测试。因此, 测试环境不仅要有适宜的温湿度, 还要求安静、隔音, 要避免受到任何干扰。
( 二) 不能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结论作为刑讯逼供的方式
由于受到施测人员的心理学专业素质、实测经验、侦查经验以及测试环境、被测人员条件等因素的影响, 同时还要受施测人员对犯罪心理痕迹的动态描绘以及综合编题技术等客观方面的限制, 犯罪心理测试结果的科学性与以上方面有很大关系, 要辩证地对待犯罪心理测试的结果, 对测试结果进行公正客观的评判, 充分利用测试技术的辅助性, 但不能完全依据测试结论对嫌疑人进行认定, 更不能根据测试结论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2]。
总而言之,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需要综合应用心理学、侦查学、预审学、法律等专业技能知识和丰富的侦查实践经验, 并非只是单纯地依靠所谓的“测试仪”而能完成的。一名优秀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人员, 不仅要具备良好的心理学专业素养、丰富的侦查办案的经验和较高的办案水平, 还要熟练掌握这项技术的科学原理、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使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发挥最大的效用。
摘要:目前,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已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侦查中, 其对排除无辜认定疑犯, 提供侦查方向, 提高办案质量效率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何充分发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积极作用, 实现司法公正, 是侦查部门亟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原理,注意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李安, 房绪兴著.侦查心理学侦查心理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178-179.
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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