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范文
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范文第1篇
7、问:申请办理红票通知单具体如何操作?
答:先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申请,发票管理红字发票申请单申请单填开,填报后打印申请单,将申请单文件导出为xml文件,通过绿色通道将申请单文件上传,网上申请申报管理类红字发票文件传送,成功后带上申请单,书面证明材料,发票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范文第2篇
尊敬的税务局领导:
单位名称:XXXXXX 纳税号:XXXXXX ,于2013年1月15日开给XXXXXX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我公司于2013.1月已完税。发票代码:XXXXXX,发票号码:XXXXXX,发票金额:54976.07元,税额:9345.93,价税合计:64322元。由于票面金额有误(正确价税合计金额为:59347元),购货方拒收,此票未认证抵扣,现申请开具红字发票。
鉴于以上情况给贵所税务人员带来不便,我们表示深深的歉意,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一定注意避免此类错误再次发生。
XXXXXX限公司
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范文第3篇
① 什么情况下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如何开具?是否需要认证?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第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国税发[2007]18号文件规定,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② 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现税款计算错误,如何处理?
国税发[2007]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国税发[2004]153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③ 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填开错误等情况取得红字专用发票,应如何处理?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 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国税发[2007]1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具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④ 取得201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税号有误,不能认证,“营改增”后该怎么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终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⑤ 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专用发票需要退回给销货方吗?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四号规定,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国税发[2005]61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认证完成后,申报征收岗位人员根据认证结果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其中,对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和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将发票原件退还纳税人。
⑥ 销货方由于误操作将当月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作废处理,而购货方在当月对取得的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认证处理,并且认证通过,购销双方在次月应当如何处理?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为作废条件:(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具的当月;(2)销售方未抄报税并且未记账;(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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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作为
(公司全称)项目考核承包经营责任人,现对自2016年X月X日起自身承包项目所购进工程物资(工程施工设备、材料)、劳务用工等一切经济活动中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作出如下郑重承诺:
1、本人作为
(公司全称)项目考核承包经营责任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增值税的管理规定。对本人承包项目经营、采购、施工和财务等管理人员,本人将采取措施严加管束,保证本人承包经营项目取得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均为真实交易,且财务核算健全和税务资料准确,确保以上人员在涉税实务上的行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和公司规定的要求;上述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行为,除应由上述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本人愿意承担其余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2、本人确保承包经营项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考核施工工程合同为准,保证按照国家和公司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增值税。
3、本人确保自身承包经营工程发生的实际成本费用真实、准确和合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每个工程的成本相对应,进项税额合法抵扣销项税额,确保成本核算符合税务机关和公司的规定要求。
4、在本人承包项目经营期内或终止承包项目经营期后尚有未完工工程施工仍需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人确保依法缴纳增值税和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真实交易且合法有效,如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规定和公司在涉税实务及财务处理上发生任何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本人承诺将由本人承担一切刑事责任和经济处罚等民事责任,另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本人愿意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承诺人(签字):
承诺日期:
年
月
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范文第5篇
1.发票的印制要求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2.发票使用的主体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的,只能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由当地的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则可以由从事经营活动并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种纳税人领购使用,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普通发票。
3.发票的内容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具备购买单位、销售单位、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商品或者劳务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单价和价款、开票单位、收款人、开票日期等普通发票所具备的内容外,还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号、不含增值税金额、适用税率、应纳增值税额等内容。
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范文第6篇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惩治因税制改革而泛滥起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但对于已经认定了20多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却在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之间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对于刑事标准和行政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存在着司法与税务的双重标准, 这本不应具有争议, 一个是刑事定罪量刑范畴, 一个是行政处罚范畴, 但是在司法与税务的衔接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这不仅会增加机关协作的成本, 还使得机关之间在认定虚开行为时难以应对现有发生的事情, 公权力机关的分歧往往会导致社会大众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难以形成正确、统一的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增值税的改制, 不论是从税务角度还是从司法角度, 形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统一认识是有必要的。为此, 需要通过从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的认定标准之间的关系上来梳理下现有的问题并在已有框架下对税务机关的认定标准进行重新认识。
2 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虚开”行为的关系
2.1“三流一致”的具体标准和问题
国税总局于1995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下文简称《通知》) 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了“三流一致”的内容, 也称为“三流形式一致”, 其具体是指资金、发票、货物或服务的流动须直接的一致。从其表现形式上为资金由购买方流向销售方, 发票由销售方开具给购买方, 货物或服务由销售方提供给购买方;从行为主体的上要求收款方、开票方和销售方应当是同一市场主体, 付款方、受票方和购买方也应当是同一市场主体。实践中, 税务机关将“三流”是否“一致”作为行为人有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依据。除国税总局2014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以下简称国税39号文件) 中认定的三种不是虚开的行为外, (1) 其他只要不符合“三流一致”标准的行为, 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5出台的《通知》在经过20多年发展的市场面前, 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 对于需要开票方和受票方在市场交易主体上一致的要求, 不符合现今市场交易的需求。根据《合同法》的制度设计, 其中存在的行纪制度、委托制度都可以表现为三方主体、两个资金流向和一个物的流向。在此举例委托行为, 《合同法》中第403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权间接的承认了隐名代理, 即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 而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 当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时, 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存在, 而使委托人可以直接代替受托人地位参与到原先由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中去。但是在考虑到介入权行使时间时, 可能会出现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 于是会产生三流当中一部分在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流动, 一部分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流动以及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流动的情况。从形式上看, 这样的行为难以用“三流形式一致”的标准来规制, 如果直接适用该标准规制, 结果无疑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不明。可见, 税务机关适用的“三流一致”标准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税39号文件再次重申了只要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相一致的情况下不认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国税39号文件是为了能够适应现代交易方式的需要, 规定了不认为是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但应该认定其是一种封闭式的规定, 有效范围仅仅是文件内罗列的行为, 并不能将其进行扩大解释, 仍旧不符合市场上的多样化的交易形式, 不能解决市场交易方式改革所带来的问题。
2.2 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标准的不一致
“虚开”这一概念的内涵, 在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上的理解和认定标准不一。有时税务机关认定的“虚开”行为, 司法机关却并不认为是“虚开”;而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的“虚开”行为, 税务机关却持否定态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标准不一, 会产生各机关对案件事实理解的不同。如四川刘汉、刘维案, 对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最后司法机关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认定本罪的依据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且对各要件的认定都必须考量社会危害性;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依据“三流一致”, 从现行文件上可以看出, 税务机关更多的是从客观行为层面去判断是否违法, 而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层面。二者是完全不相同的标准, 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行政中行为的认定标准是行政责任承担的依据, 但在实务中, 正是没有理解二者本质的不同, 才会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行政与司法之间的衔接不当, 结果不仅仅是牺牲成本和效率, 更会使得社会公众难以树立起对司法、行政的认可, 对法律的权威的认可。为此也有观点指出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 甚至是普通公众对“虚开”的理解应当都是相同的, 在此基础上对“虚开”进行统一化的认识和界定。诚然这样的解释可以解决在行政与司法相互协作上因差异性带来的困难。但是也应指出, 这样的理解是以牺牲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为代价的, 并且这不能完全解决实务操作中一些既存的问题, 甚至可能会引发更多的问题。如果按照统一化的理解, 在税务机关认定行为构成“虚开”时, 也就不再需要司法机关的进一步认定了, 因为二者的标准是一致的, 如此一来便会导致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越位。当然也会有人说, 二者承担的责任不同, 所以还是需要司法机关的认定。如果是依据责任不同的理由, 统一化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因为无论是行政法还是刑法都确认了责罚相当原则,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防线, 刑事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不可比拟的严厉性, 既然责任不同, 那么行为认定的标准也不可能一样。不仅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如果机关之间行为认定标准是相同的, 但是责任承担轻重却不同, 这会导致滥用法律责任, 加重行为人的负担, 违背责罚相当原则。
3 现有制度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构
3.1 司法与税务间关于“虚开”行为的关系
如上文所述, 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行为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不可否认, 该种处理方法既方便快捷, 又十分经济, 为检察院、法院省去了不少调查取证的成本。但是这种做法不仅造成了刑法与行政法体系与功能上的紊乱, 同时对于法律合理有效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是极其不利的。
第一, 刑法与行政法在规制“虚开”行为的作用及功能上递进与互补的关系决定了两者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保护的法益是不尽相同的。行政法是一部国家管理法, 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 而进行的除司法活动以外的活动。这也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规范的违法行为, 都要做出行政处理。可以说, 行政法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因此, 税务机关在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时, 是将防范国家税款流失和发票管理秩序作为其处罚的出发点。即使行为未致使国家税款流失, 而只是危害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 行政机关也应当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 从而维护整个税收管理秩序的稳定, 保障国家税收活动的正常运行。而刑法是一部惩罚法, 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 只把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因此, 只有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达到足以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程度时, 才值得我们动用刑法这张底牌。所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主要客体的, 不能不加区分的认为只要是侵害了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都要招致刑事制裁, 否则将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故此, 我们应严格区分《刑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虚开”行为的认定标准, 并充分利用两者在功能上的递进与互补关系, 保障整个国家税收活动的稳定运行。
第二, 运用税法的标准来认定刑法中的“虚开”行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极大破坏。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去分析, 该侵害行为是否已经满足了刑法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素。如果简单地运用税法的标准来认定犯罪行为, 而将犯罪构成要件置之于不顾, 一方面将会造成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化;另一方面因为税法认定标准缺乏刑法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的精密性与严谨性, 从而可能会造成该罪错案的乱象出现。
因此二者的“虚开”行为是具有不同的含义的。刑法中的虚开需要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要求, 即行为侵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客观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主体符合构成犯罪的基本要求以及主观上达到了刑法应当惩罚的恶性。而对于税务机关的“虚开”行为, 目前的依据是“三流一致”的标准, 对此标准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则需要重新定位。
3.2 税务机关认定“虚开”标准完善的建议
税务机关在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没有将国家税收流失作为唯一的标准, 这是符合行政管理要求的。但在认定具体虚开行为时, 现行标准没有能严格区分因市场的多元化的交易方式而带来的不符合三流形式一致的行为。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过一些文件, 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等区别不符合三流一致的合法交易行为, 但多采取的是封闭式的列举方式, 这样不仅会阻碍市场的交易方式的进步, 更多的将导致社会大众对自身行为的可预期性下降。这是有违法制统一的要求的。
税务机关改变单一的标准, 应将“三流形式一致”改为“三流实质一致”, 即只要在实质上符合“货”“钱”“票”在归属上的一致即可, 而不是机械的从形式上的认定。现有排除不符合“三流一致”但仍属于合法行为的文件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在采取规章制定模式时应尽量采取开放式的标准规定, 即在规定虚开标准时采用抽象式的否定, 这样有利于随着社会变迁而带来的释法要求, 同时也有利于之后对一些符合市场发展的交易行为的重新规制, 并且不会引起法律法规体系的混乱。行政机关不能生搬硬套法律法规, 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 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使得税务机关能够第一时间的接触更多的信息, 为此税务检查时应当转变税收检查依赖发票的思想, 更加尊重市场的实质交易。
摘要: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刑法》第205条、国税总局1995年发布的192号文件以及各地方司法机关的文件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要件都难以形成共同的认识, 这使得司法机关内部认定标准不一致, 出现了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标准混同的乱象。应当明晰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标准是不同体系的标准, 公法中法律责任的谦抑性程度不同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最大的区别, 因此二者不能做统一化的认识。随着市场发展、交易手段更新, 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也面临着过于形式化的问题, 为此应当修改形式认定标准为实质认定标准。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行为,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 朱长胜.也谈“三流一致”和“虚开”[J].财务与会计, 2016 (21) .
[2] 刘汉原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开行等46亿元贷[N].第一财经日报, 2014-02-27.
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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