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精选9篇)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第1篇
当前,合同诈骗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其手法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亦分歧颇多。为了对该罪在认识上尽可能一致,有必要就合同诈骗罪中的有关分歧问题进行一些研讨。■隐瞒履约能力的诈骗认定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多数行为人都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但少数案件也有不作为的情况。刑法理论上认定该罪的特征主要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隐瞒真相而言,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意隐瞒另一方应该知悉的内容,其采取的方式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不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隐瞒合同的履行能力。如甲个人租用了一处楼盘,为开设商场以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装修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为甲进行了数十万元的装修,工程如期完成,但乙却无法取得报酬,原因是甲原本就没有资金。本案中甲并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履行不能的现状,致使乙蒙受欺诈。笔者以为甲的故意隐瞒行为应该定罪,理由是:甲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即不花钱享有装修成果,并得到了使用和收益,造成乙的财产失控。为此,甲的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的诈骗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常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欺骗手段——错误认识——财物控制转移。其中,错误认识处于双重的因果关系中,既是一种结果事实,又是一种原因事实,成为一个因果关系的中介。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因欺骗手段导致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导致财产的“自愿”交付。在一些因果关系中,如果被害人错误在先,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如:甲为达到承揽某一工程项目,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资质,不惜支付数万元预付款或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然而,合同初步履行过程中,甲出现了事实不能。这一不能,是甲本身过错所造成,应自己予以承担。如果甲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发现错误,需要纠正,而行为人知道对方错误,不但不给予协助纠正,相反,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错误方错误认识延续和程度加深。这种情况的产生,应视为是行为人积极作为方式所至,应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部分履约的诈骗认定一般而言,行为人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义务作为诱饵或代价,在取得对方充分信任后最终骗取他人财物。当然,对这一事实及性质的最终判定,还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趋向。如果行为人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已控制了他人的财物,由于主观上突然产生变化,不继续履行合同,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并部分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后因迫于对方的追讨或警告,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这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视行为终结后再作出判定。因为,行为人的财物取得,正处在合同合法履行的过程中,其主观犯意的变化,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是一种事中故意。这种故意只有在合同履行、行为终结后才能作出判定。如果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事中对后面应该履行的部分,采取无视追讨,携款逃逸、躲避隐匿等行为,这时就可根据行为终结的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先行履行部分,虽说合法,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已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应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认定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诈骗(下称“拆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拆骗的方式,边骗边还。我以为,以合同形式拆骗认定合同诈骗,应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为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使用。即:骗——还——骗。如:甲以他人歇业的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如数发运煤炭。甲获取煤炭后即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数月后,甲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与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从丙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乙,继续满足个人的挥霍。此后又拆骗多次。这种拆骗行为,笔者以为,应对甲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因为,甲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对甲诈骗归还的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甲实施诈骗后归还给乙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借鸡生蛋”的诈骗认定在实践中通常所言的“借鸡生蛋”式的合同诈骗,主要是指单位或个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并在取得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挪作他用,长期占用后方予归还。如:甲乙两个国企公司互相签订了一份食品购销合同,甲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将数百万的食品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即将上述食品出售,资金回笼后便长期占用,致使甲公司步入困境。这类国企之间的“借鸡生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不作犯罪处罚。其理由是:不存在非法占有。同样的案例,如无资产的个人公司与国企或外企之间所发生的“借鸡生蛋”,有时却作为合同诈骗犯罪处罚。处罚的依据,主要是从主体上、资金上、履行合同的能力上和回笼资金的走向等方面,进行较为细致的判断。对同样性质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罚的本身,并不是执法者故意舞弊,而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笔者以为,其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的本意上。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予定罪。这不予定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就助长了行为人在事中通过非法手段占用他人财产,这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双方诚信履行合同的基础,都应忠实履行。如一方违背了合同中的主要款项,故意拒绝、拖延应支付的钱款,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财产受损和失控。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立法的本意上给予明确,即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改为“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样就可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一女多嫁”的诈骗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一女多嫁”形式,大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某一合法或虚假的工程项目或加工订单,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获取数额较大定金和预付款的行为。对采取“一女多嫁”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一般从事实与证据着手,司法部门基本能查明其犯罪目的。但是,在个别案件中也难免会出现行为人所持有合法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与多个无资质、无能力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这一情况的出现,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受托人的过错问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从第一个问题看,如当事人遇到能产生较大利益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条件,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合同在初步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事实不能,当事人要纠正自己的过错,是否可以?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诚实守法完全可以。从第二个问题看,行为人在短期内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量预付款和保证金,除了正常的经营、交往、经验不足之外,应着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利用合同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其持有的工程项目、加工订单如真实可信,其应对另一方的承接、加工的基本条件、资质等要素都进行必要的考查。如果行为人不对上述承接、加工的一方的资质、条件和能力进行评审,一味反复地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中收取预付款和保证金,又以对方违约为借口拒绝返还预付款和保证金,对于这种情形,就应考虑行为人是在隐瞒真相,利用他人的无知和过错,蓄意骗取及占有他人的钱款,可视为合同诈骗。■责任转移的诈骗认定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是行为人在合同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转移原非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试图将非法的合同行为,通过转换形式让其合法化。如:甲冒用他人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发送数千吨钢材给了甲,甲收取钢材后即对外销售并收回资金,但却支付少部分资金给乙。事后甲成立了自己的公司,继而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写明甲的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这样,甲冒用他人公司之名与乙签订合同骗取钱款的行为,通过补充协议使之合法化,由此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不被刑事追究的目的。对这种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行为,笔者以为,应明确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至于行为人实施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责任转移的方法,其转移行为的本身也具有欺诈性,应确定为无效。不能因非法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改变对其的刑事追究。因为甲对乙的先行行为已实施完毕,已完成了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其转换形式的合法化,只是一种设计的退赃形式,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合同诈骗性质。叶和忠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第2篇
象征
通过某一特点的具体形象,表达某种人和某种社会现象的本质特点。
例:《白杨礼赞》
白杨树的伟岸、正直、朴质,不缺少温和而又坚强挺拔的内在风格不但“象征了北方农民,尤其象征了今天我们民族斗争中所不可缺的朴质、坚强、力求上进的精神”。
对比
把两种相反的事物或一种事物相对立的两个方面作比较,鲜明的突出主要事物或事物的主要方面的特征。
例:《海燕》
以海燕的高大形象与海鸭、海鸥、企鹅的卑怯形象作对比,突出海燕勇猛、敢于斗争的鲜明特征。
衬托
以他体从正面、反面两个角度陪衬本体,突出本体的主要特征。
例:《白杨礼赞》
开头描写白杨树的生长环境---西北高原的雄壮,衬托出白杨树傲然挺立的高大形象。
借景抒情
通过描写具体生动的自然景象或生活场景,表达作者真挚的思想感情。
例:《从百草园到三味书屋》
文章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淋漓尽致的描摹百草园声色趣俱全的景观和三味书屋枯燥乏味的`生活场景,表现作者热爱大自然,喜欢自由快乐生活和不满束缚儿童身心发展的封建教育的思想感情。
借物喻人
描写事物,突出其特点,并以此设喻,表现作者高尚的思想情操。
例:《白杨礼赞》
以白杨树比喻北方军民,以白杨树正直、朴质、严肃、挺拔、力争上游的特点比喻北方军民为我国的解放事业而抗争、战斗的顽强精神。
先抑后扬
先否定或贬低事物形象,尔后深入挖掘事物特点及内在意义,再对事物予以肯定、褒扬,更突出地强调事物的特征。
例:《白杨礼赞》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第3篇
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其所骗取财物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该行为当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该行为是否能够成立诈骗罪呢?如果成立诈骗罪, 那么是否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呢?
2 问题产生根源
上述问题产生根源, 其实本质是刑法条文之间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3 问题分析
3.1 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从刑法理论上讲, 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所以对于诈骗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 应当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其前提是“本法另有规定”, 也就是说要有“特别法”。但如果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但其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那么该行为当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以可以理解为其他条款对该行为没有规定。
3.2 在刑法上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是看犯罪构成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主体和主观方面上是一样的, 所以二者的区别关键是看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和客体。
(1) 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 (手段) 、对象。因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上述的某些方面是一样的, 所以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是看行为方法或者手段。具体说也就是诈骗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 即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手段看似五花八门, 其实概括起来无非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类。从上面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合同诈骗行为都是诈骗行为。
(2) 犯罪客体, 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刑法分则根据犯罪客体的不同将犯罪分为十类,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作出规定;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作出规定。在本案中可以作两点理解:①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②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诈骗行为对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这一客体的侵犯要求必须在量上达到这一标准。
4 结 论
综上所述, 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 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 采用特定的手段, 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 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特殊诈骗罪的要求, 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 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摘要: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 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特殊诈骗罪的要求, 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 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购买专利诈骗手法揭秘 第4篇
为保护各位发明家同行免遭侵害,《大众商务》杂志社现公开已发现并且识别的各种典型骗术,望专利权人保持警惕!
一般说来,在时间上,诈骗诱饵往往被设置于某项专利被公开或授权公告的初期,这个时候,专利权人急于将专利转让出手以换取经济利益,“急躁”构成了自己容易受骗的最致命的弱点。因此,此时注意保持高度的警惕性,是非常必要的!
从地理空间上来说,截止目前,大量诈骗行为集中来源于湖南和广东,两省典型的诈骗目的、特征和手法并不相同。对于湖南来说,以岳阳、长沙、湘潭为中心,诈骗分子们实际上大多属于围聚在当地火车站周围的社会闲散人员,其来信中所标注的单位地址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就是属于火车站周边地带(注意,这个特征非常明显),其诈骗目的或者属于合同诈骗或者根本就与专利无关(骗取专利之外的东西,更令人防不胜防)。这类诈骗目前在湖南非常猖獗,其手法下面会有介绍。对于广东来说,诈骗大多以真实法人的形式进行,诈骗手法往往是假借香港或美国某国际发明家协会广东办事处的名义进行,通过颁发发明金奖的形式骗取所谓的相关费用;另外,广东部分单位假借其他单位名义,以需要引进专利但要求进行资产评估为名,来骗取评估费用,实际上其真实身份就是该资格存在争议的评估机构。
下面是一些典型的诈骗手法:
骗术1:以购买专利为名,将专利权人骗到行骗者当地,在宾馆中双方洽谈转让细节,以博取专利权人的信任,似乎一切都已经谈妥,还煞有介事地要求回扣,然后提出由专利权人请客以联络与其单位领导的感情,由于请客吃饭在商场上很常见,就使人放松了警惕。然后,被领到一家不起眼的小饭店(人们往往认为小饭店价格高也高不在哪里),等到结帐时,才发现其价格令人瞠目结舌(5、6百元,甚至近千元),自己是进了黑店。由于此时是否被骗仍然难以识别,专利权人在难以判断的情况下还是如实支付了费用。接下来,对方所允诺的参观其企业的行程安排就开始变成漫长的拖延和等待。如果,对方发现专利权人对合同缺乏知识,则下一轮欺诈即又告开始!
如果在出发前要识别,则很简单,向对方索取其开户银行、开户帐号及税号资料,不要不好意思,基本的信用了解是必须的;如果已经到了当地,则“不见兔子不撒鹰”,可以请客,但必须是对其单位状况完全了解后再做打算!
骗术2:以高价作诱饵,不进行或只是进行极少量的细节磋商,要求发明人直接到骗子所在地签署协议。届时,临时找来几个托并假称也是专利权人,由这些托与发明人竞争,最终以跳楼价格买下发明人的专利。此时,由于发明人已经付出了高昂的差旅投入并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最终往往只能选择接受命运。
识别的办法是在前期就每一个细节与其进行详细磋商,骗子们往往考虑的只是拼命打压价格,细节根本就没有考虑过而且根本不懂也不谈!
骗术3:假借公证名义骗取钱财,并且前期洽谈特别强调要进行专利公证,似乎很可靠,实际上到了该地区并签署了协议后对方就不知行踪了!他的真实目的在于骗取公证费及其它费用。公证单位确实是真的,但费用价格不对,差价被骗走,且不会支付任何转让金额,由于对方以虚假身份作掩护,发现问题时根本找不到他的存在;或者由其同伙乔装公证人进行团伙诈骗!
识别的办法主要还是前期细节磋商进行试探,另外,一定要到真实的公证单位进行公证,并且要确保咨询或公证时的公证人身份确实真实而不会是徘徊在公证处内的外来闲散人员!同时,我们还发现,使用这种骗术的骗子们往往从来不主动给发明人拨打长途电话,因为他自己根本就是囊中羞涩,如果接到来信后不要急于回电话,而是拖它几天,再打电话时,往往发现其手机已经被停机,一种原因是付不起手机费,另一种原因是他需要更改号码以便逃避受骗者的查找,因此,对付这种骗术,拖延可能也是一个识别的好方法!
骗术4:来信给发明人,表示很有购买诚意,要求尽快将样品寄出以便自己的老板做出决定,他们往往同时给许多发明人去信,谁要是蠢得沉不住气到了主动快速满足其要求的时候,谁的专利也就到了被假冒的地步了!这种骗子主要是拿准了一般专利在取得证书后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寻找买家或投产资金,在这个阶段内发明人往往根本无暇去市场上追踪自己的专利是否被仿冒,通过专利局进行监控需要交费,这时的发明家往往又面临资金的短缺问题,另外,他们信奉的是“世界之大,总有鱼上钩”的哲学,也确实屡试屡成。不容易识别,最好的办法就是不签合同不给样品,必须看样品时也要确保让其交纳入门费,这最少可以弥补技术泄密的损失!
骗术5:泡沫购买法与发明人联系,表示很有购买诚意,价格也还算可以,但强烈要求公证,并且强烈要求按照比例支付,比如签署合同时支付60%,产品合格后支付剩余的40%!必须指出,这种办法很难判定其究竟是企业的保护性行为还是预存欺诈行为!如果属于欺诈,诈骗方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在产品投产后,以产品不合格为借口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额比例,由于已经做出公证,发明人如果不懂法,将很难收回其余的利益!
对于这种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只要是发明人确实已经取得专利证书,倒也不必担心,因为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只要是获得专利权,法律将自动认为其已经可以被所属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所理解,由于任何真实专利都属于公开技术,因此,法律规定只要是对方选择购买某专利(特指专利权转让性质的商业行为),即自动认为其已经对该专利的实施效果有了充分的认识和肯定。总之,如果在洽谈中发现持这种条件的企业态度生硬、死报着以上谈判条件不放,请千万小心!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第5篇
六种典型手法
第一种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以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第二种是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第三种是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等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第四种是以“养老”的旗号吸收公众存款。这类犯罪手法有两个突出形式: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投入资金。
第五种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第六种是假借P2P网络借贷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然后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非法集资的特征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二)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三)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四)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五)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六)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七)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八)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九)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十一)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二)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八类涉嫌非法集资广告
一、未经国家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
二、房地产、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返租销售活动;
三、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过证监会核准,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
五、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
六、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
七、以购买商品或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第6篇
昨天全市高考结束。今天上午,海淀警方揭秘“高招骗子”常见的几大诈骗手法,为广大考生及家长提醒。
骗子诈骗“四步法”
1
步骤包装自己,吸引考生家长眼球
考生家长多通过关系辗转认识骗子,对骗子不甚了解,这就给骗子包装自己留有空间。为显示自己的层次高,能力大,骗子往往会选择某国家机关附近的酒店见面。
2
步骤察言观色,紧盯考生家长腰包
见面后,骗子会吹嘘自己门路广、关系多,认识高招办的人或某高校领导,甚至直接带着假高招办领导上门,再根据不同家长的需求,抛出“内部指标”、“军校生”等幌子,有的放矢地诈骗。有些人甚至会一条龙“服务”,伪造大学录取通知书,坑考生家长掏巨资。
3
步骤步步为营,骗得家长血本无归
这些骗子除了会“审时度势”,还很懂得“曲线救国”。深知让考生家长一次性拿出几十万、上百万也非易事。
于是骗子会从让考生家长请第一顿饭开始,逐步扩大胃口,编造给领导送礼等各种理由,逐步掏光考生家长的钱。
4
步骤百般推托,逃避考生家长追索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第7篇
近段时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老年人渴望身体健康的心理,通过各种骗术,销售所谓的“特效保健品”,牟取非法利益,有的甚至销售伪劣“保健品”,不仅无法起到保健的效果,反而会对老年人身心造成伤害,一、此类老年保健品消费陷阱的主要手段及特点
1、“免费”骗局
有的老年保健品经营者常装扮成“义诊医生”,在社区、街道像模像样地免费进行一些血压、血脂和钙缺乏等常规检查,煞有介事地指出老年人有这样那样的严重疾病,然后推销其产品,甚至开通免费健康咨询热线,花言巧语推荐保健品。
2、健康讲座
推销者抓住老年人体弱多病,渴望健康的心理,办班授课,聚集人气。先讲一些疑难杂症的病症、成因、危害及防治难度,借机夸大所推销产品的效果,忽悠听课者上当购买。
3、馈赠诱惑
老年人大都勤俭节约,保健品商家往往会根据老人的兴趣、爱好和生活需要,设置附赠小礼品或抽奖,以诱惑其购买保健品。
4、雇托诱骗
高薪招募推销员,利用老年亲戚、朋友、同事等关系进行游说,推销其产品;请所谓“专家”、“学者”、“权威”在公开场合介绍产品的“特殊疗效”,发布“权威检测报告”;指使他人假冒患者名义写感谢信、送锦旗、现身说疗效;在销售现场制造抢购假象诱骗消费者购买等等。在一连串手段的交互作用下,普通的保健品变成了既治疗又滋补的良药,甚至可以“包治百病”。
5、“高科技”误导
有些经营者以高科技、绿色、健康、进口产品等概念误导消费者,宣称其产品是负离子、超声波、微循环、高氧舱设计等专利技术应用,能包治百病,片面夸大保健功能,促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所销售的保健品有巨大功效,甚至可以代替药品,同时商家故意回避保健品存在的副作用及不适应症,不告知能对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信息。
二、针对此类老年保健品消费陷阱的防范措施
1、理性消费
只有提高老年消费者的理性消费水平,才能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上当受骗事件的发生。
(一)要正确认识保健品。老年人要正确认识保健品的作用,注意保健品与药品的区别,任何保健品都不能治疗疾病;应理性对待商家的保健品促销活动,不要轻信商业广告夸大的宣传,对自己不了解的所谓“高科技”产品,不要道听途说、轻易购买。
(二)通过正当渠道购买。老年人应参加老年人协会、政府部门等组织举办的“健康讲座”,不要听取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宣讲。购买保健品时要到证照齐全有固定经营场地的正规商店购买,并注意查看该公司有无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同时应注意索要和妥善保管购物发票和相关凭证。
(三)受到侵害要及时举报。如果由于保健品经销商的原因而使老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要简单地自认倒霉,而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向商家讨回公道,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反映情况,举报问题,以求解决。一旦发现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2、加大防范宣传力度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第8篇
【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07)乌中刑初字第09号二审:(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再审:(2010)刑提字第1号
【案情】
2002年11月至2005年间,再审被告人栾某某作为上海森晟世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新疆北疆铁路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铁公司)分签订了销售电解铜贸易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世洋公司代理北铁公司进口电解铜,世洋公司负责订货和销售,北铁公司负责开立与合同匹配的远期信用证并收取固定利润。栾某某自2003年开始,销售北铁公司的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利用北铁公司所开信用证89天的解付期,采取用后单货款补前单信用证款项的方式循环占用部分售铜款用于房地产等商业投资。2005年8月11日,北铁公司发现此情况后随即报案,同年8月14日栾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监视居住。2005年9月9日,栾某某及栾所控制的世洋公司等五家公司和北铁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共九方签订核查债务和还款协议,确认世洋公司欠北铁公司货款约6.3亿元,栾某某自愿将其价值为101197284元的资产抵偿给北铁公司,并承诺将尽一切办法偿付其余所欠债务。2005年9月10日,栾某某被取保候审,其为避免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查扣所剩部分货款,安排他人将其控制的上海久升劢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上的1730万元售铜款和上海森晟世洋物资有限公司账上的1250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账户。2005年11月,栾某某从中支出135万元以栾某某母亲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苗某某218弄25号购买住房一套;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月,栾某某又授意他人将其隐匿在其他公司账户中的500万元经三家公司转至其朋友个人账户,由栾某某派人提出现金后用栾某某朋友、亲属名字存入青岛、常州和上海等地银行,其余的239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开出本票保管。后公安机关将藏匿在其他公司账上的2390万元、所购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和存款存折扣押。2006年4月27日,北铁公司与世洋公司核查债务,最终确定世洋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共欠北铁公司货款和其他应付款合计5.22亿余元,其中货款为4.9亿余元。经查,栾某某所欠北铁公司货款主要部分系其炒期货、投资房地产和企业以及借给他人使用等所造成的损失。
【审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北铁公司财物,价值4.9亿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栾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栾某某另犯有虚假出资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扣押用赃款购买的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予以追缴,发还北铁公司。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对一审认定合同诈骗罪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既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双方是优势互补的合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栾某某虚假出资罪和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栾某某在北铁公司追偿欠款493569585.1元过程中,其非法占有欠款中2980万元且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栾某某诈骗2980万元欠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判认定栾某某合同诈骗463769585.1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以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与虚假出资罪、行贿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赃款289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北铁公司。
二审终审后,栾某某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二审判决引用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因本案发生在1997年后,1997年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已取代该解释的规定,该解释已失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世洋公司与北铁公司双方在2005年签订有债务核查协议书,双方确定至2005年10月31日世洋公司拖欠北铁公司4.9亿余元货款,世洋公司同意承担损失,不存在诈骗的故意。第二审将民事纠纷认定为合同诈骗,定性错误。申诉人怠于还款的行为仅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应当定为合同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被告人栾某某代表世洋公司在与北铁公司的电解铜贸易合作中,栾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销售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铁公司,将部分货款挪用于其他商业活动,在因不能及时还款给北铁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后,将其中的2980万元货款藏匿,拒不还付给北铁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栾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和虚假出资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再审被告人栾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
【评析】
依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作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事实清楚,关键点在于怎样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以及对具体法律、司法解释适用的理解。
一、对合同诈骗罪主观犯意的理解和把握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历来是审理该罪的一个难点。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被归入诈骗罪中予以定罪处罚,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如何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列举了六类行为方式,凡是有列举的六类行为之一的,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具有主观诈骗的目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了合同诈骗罪,并具体规定了五类情形,作为在审理合同诈骗罪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根据。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诈骗罪具体情形的规定,不仅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同时一般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犯意的根据。在本案中,确定栾某某具有合同诈骗故意的关键点在于,栾某某代表其公司在与北铁公司合作过程中,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经营,在销售电解铜货款后,不按协议及时还款给北铁公司,却要求北铁公司继续开立远期信用证,用后单货款支付前单信用证款项,将销售款挪用于房地产、借用给他人以及投资其他企业。为保证自己项目的运转和投资规模扩大,其不断要求北铁公司加大信用证的开证额度以便获取巨额资金的使用,以至于北铁公司银行欠款额逐步增大至数亿元,将信用证开证方北铁公司置于到期不能还款的风险下,其前提行为就具有无视北铁公司资金安全,欺骗合作方并且占用对方资金为自己牟利的故意。北铁公司在被蒙蔽的情况下造成4.9亿余元的巨额亏损,北铁公司发现该情况后要求中止合作,此时栾某某个人和公司资产仅价值1亿余元,其财产价值远不能偿付债务。在此前提下,栾某某却在北铁公司追要货款时多次隐匿、转移货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至此,其占有北铁公司货款拒不返还的故意已完全明确,依照解释第2条第(5)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隐匿合同货款,拒不返还的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问题
本案中,申诉人提出原终审判决适用解释作为判决的根据有误,认为该解释是对1979年刑法具体条文的解释,案件发生在2005年,应适用1997年刑法,所以原终审判决引用该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实践中也有一些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关于合同诈骗的条款已经被新刑法所代替,故不宜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该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解释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并未废止,而且1997年刑法的合同诈骗罪条文是从1979年刑法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且吸收了原诈骗罪中就合同诈骗所涉及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两者间有着立法上的承继关系,而非排斥或扬弃的关系。所不同的是原来所适用的罪名由诈骗罪变为合同诈骗罪,解释中的经济合同变为合同,在解释仍有效力的情况下,仍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解释予以参照适用。但是由于解释针对的是1979年刑法的具体条文,所以对该解释的引用仅应限于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在文书中引用该解释作为说明其行为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原终审判决引用该条文是确定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犯意,并非是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原终审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文/李剑弢(再审主审法官)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第9篇
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都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别犯罪,刑法学界形成的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对复杂客体的类型还没有形成准确的定位。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虽然作为特别犯罪从诈骗罪中已经分离出来,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仍是公私财产权,从这一基点出发,得出结论是没有必要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独立罪名并规定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有学者则赞成把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独立罪名。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次要客体才是公私财产权,合同诈骗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已不能被诈骗罪所包容。笔者也同意后一种观点,公私财产权具有分散性是可分的,对于公私财产权的侵害是对个体的侵害,不会对整个社会的公私财产权形成侵害。但是市场经济秩序不具有可分性,不可以把市场经济秩序进行简单的分割,认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是对个体的侵害。这种侵害是对市场经济整体秩序的侵害,在经济活动中会造成连锁的反应,特别是在现今经济迅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市场主体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在社会运转中形成完整的经济链条,一个环节出现差错就会影响整个经济链的运行。金融诈骗罪亦是如此,金融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具体而言,集资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集资秩序、信用证诈骗罪是信用证结算秩序、信用卡诈骗罪是信用卡结算秩序、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政府债券市场秩序、保险诈骗罪是保险市场秩序、贷款诈骗罪是信贷秩序、票据诈骗罪是票据结算秩序、金融凭证诈骗罪是金融凭证结算秩序。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刑法》将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是必要的。
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独立成罪进一步保护经济秩序的同时,刑法也把财产保护作为了主要任务,规定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行为人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事合同诈骗、金融诈骗才进入刑法规制的合同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之列。
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比其他部门法更广,是强制力最大、惩治手段最为严厉的法律,也是维护、执行其他部门法的坚强后盾。《刑法》的规定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之间有相互衔接的关系,在其他部门法的强制力不足以处罚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较正此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时,就需要借助《刑法》的力量惩罚违法行为,规制行为人。如《商标法》、1
《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将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界定为民事侵权,而《刑法》将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就界定了犯罪,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七节专门设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正因为《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所以是最后适用的法律,当用其他法律可以较正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时就排除对《刑法》的适用,对于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亦是如此。刑事诈欺与民事诈欺并无绝对的界限,一切刑事诈欺都同时是民事诈欺,但并非所有民事诈欺都是刑事诈欺,1因为立法者只是将民事诈欺中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犯罪。
在对情节严重的考量中“数额”是重要的客观标准之一。犯罪数额能直观的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合同诈骗罪和7种金融诈骗罪都明确要求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2犯罪数额有多种,与诈骗犯罪有直接关系的是犯罪损失数额、犯罪交付数额与犯罪所得数额。《刑法》未明确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是指何种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一律按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定罪量刑。但有学者就从金融诈骗罪犯罪客体主要方面是金融秩序,合同诈骗罪犯罪客体主要方面是市场经济秩序,均不是公私财产权为由,提出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采“交付说”而不是“占有说”,在行为人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形下,应以多次诈骗的总数额(犯罪交付数额)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量刑时可将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情节作为从轻情节考虑。但这种判断在逻辑上并不能证明行为人之前签订的合同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行为人实际上履行了之前的合同,并不一定侵害经济秩序、金融秩序。行为人 “最后一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履行合同,从逻辑上才能认定行为人此次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以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明确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间的界线要从三者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入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形成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也形成法条竞合。《刑法》第226条对诈骗罪有如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即是特别规定。所以在犯罪行为既构成诈骗罪1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页。信用证诈骗罪未明确要求“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但社会实践中使用信用证结算的数额都已符合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可以认定“数额较大”是内含在信用证诈骗罪中的。
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的情况,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一是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客体都是复杂客体,诈骗罪是单客体;二是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在市场上实施,以交易关系为依托,具有金融法规、民商事法规违反性,是“准法定犯”,诈骗罪是典型的自然犯;三是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要求的“数额较大”,在金额要求上明显不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要求的“数额较大”,在金额要求上也有不同;四是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诈骗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
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也是法条竞合关系。金融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一类,如信贷合同、保险合同、集资合同等。金融诈骗罪的实质就是利用金融合同关系进行的诈骗犯罪。从金融合同的角度考虑,金融合同在各种合同中具有特殊性,因此金融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在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竞合的情形下应定金融诈骗罪。对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贷合同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现在的通行做法是以合同诈骗罪定案。对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可以从票据关系入手分析,票据关系实质上是债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合同,所以票据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诈骗罪,两者构成竞合,一般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但也不排除在竞合时适用最相当原则得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情形。案例:犯罪嫌疑人Q某,冒称N市某物资公司经理身份,与T市某厂签订了数百万元的购销合同。在T市厂方派人实地了解情况时,临时租借办公室和员工,并伪造汇票给T市厂方人员出示获得了信任。T市厂方按时发贷至N市停车场,Q某将伪造的“汇票”作为贷款形式支付。在全部提取贷物后Q某销贷至外地,逃之夭夭。对Q某的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对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学界存在争议,但多数人支持从合同的意义上理解信用证关系,笔者也同意信用证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当两者构成竞合一般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
诈骗罪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来说是普通法条,对于因仅不满足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而没有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如果犯罪数额符合诈骗罪的追诉起点,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而不是与诈骗罪分离后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并且在犯罪数额的追诉起点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一般也高于诈骗罪,这些规定都体现立法者对这类犯罪的重视,但在刑罚规定上却没有必然体现出对合同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要处以更严厉的刑罚。合同诈骗罪对数额较大的犯罪没有规定管制刑,对数额较大的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规定的起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诈骗罪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似乎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处以更严厉的刑罚,但是在具体的犯罪数额规定上并不细致,会出现一定的犯罪数额以诈骗罪认定的会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认定会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所以在犯罪数额上还要在罪与罪间权衡后做更细致的规定。
六种合同诈骗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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