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赔偿制度范文
产品质量赔偿制度范文第1篇
制定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方案》的出台背景与基础
一是现行环境损害赔偿“重人身财产,轻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等法律构成,总体来看,主要侧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赔偿规定外,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不完善。环境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及由生态衍生的精神属性,其中生态和精神属性是环境资源满足人类享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基础,环境资源遭到污染或破坏,其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应该予以赔偿,环境公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缺失的问题急需得到解决。
二是民事法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国家(或集体)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权的依据。但是,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部分环境资源,难以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类型。同时,所有权理论重在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保护。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体之物,生态环境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盖。
三是环境法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为应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并明确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观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但此法仍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包含在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予以认可,但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调整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国家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的系统规定。
《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方案》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试点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等问题。《方案》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并且具有诸多亮点与特色。具体来说:
第一,规定了赔偿范围,体现生态环境利益损失。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点。《方案》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适用民事法律,不在《方案》适用范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必要合理的污染清除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4个主要方面。调查评估费用和有关公共服务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补救主要是通过采取生态环境损害清理与修复措施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因此,生态环境的恢复是损害补救的核心目的,赔偿只是保障恢复的手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也主要取决于相应的清理与修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明确免责情形。
《方案》限于追究违法违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人因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不适用本《方案》。此外,《方案》主要适用于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对于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不做硬性要求。因此,《方案》规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
除一般责任主体外,《方案》规定了试点地方可以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这是因为,在实际的案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明知环境违法仍向责任者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都有可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有“责任”的主体。但是,如果不加考量地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可能导致单纯管理行为或投资行为也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引发有失公平的后果。因此,试点地方可以探索这些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第三,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授予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损害索赔权。
针对目前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政府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权责缺失的现状,《方案》根据《环境保护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职责,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通过与责任者进行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在具体实践中,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事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启动磋商或诉讼等赔偿的具体工作。
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生态环境为全民所有,政府代表全民对其进行管理与保护。因此,当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政府有义务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不受损害进行索赔。从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强化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履责意识。
第四,规定了赔偿的磋商程序,创设救济损害的新途径。
《方案》在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之外,创设了“磋商”这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新途径。根据《方案》,赔偿权利人在知悉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且达到需要赔偿的程度,同时,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具有明确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启动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程序。磋商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评估内容以及修复启动时间期限的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优先采用修复方式,在修复不能的情况下适用金钱赔偿责任。磋商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之前设计前置的磋商程序,有利于通过责任者、公众与政府的平等对话,实现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平等参与。磋商虽有政府参与,但并非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性质的关系,因为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不再是命令式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而是作为生态环境的代表者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的确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是欧美发达国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普遍采用的做法。
第五,规定了赔偿诉讼程序,拓展已有的损害救济途径。
《方案》赋予赔偿权利人直接或在磋商不成情况下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是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鼓励环保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要求,设计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点的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及分期执行等制度。
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和诉讼中应当注意与其日常行政管理的关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是政府相关部门对违法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方式。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
第六,规定了试点工作配套措施,保障制度顺利推进。
《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技术和公众参与等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措施。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需要以环境损害评估作为技术支撑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与修复方案制定等事实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保障评估活动的科学合理、客观中立,《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能力提出了要求,并对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为有效监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中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行政磋商合意过程,以及修复措施与赔偿金执行等工作的开展,《方案》强化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要求。
加快实施《方案》的若干建议
第一,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是确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认定因果关系和可归责的责任主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量化生态环境损失的技术依据,评估报告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证据。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方法与工作程序已在逐步完善之中,但“多因一果”和“多果一因”的生态损害情况下如何确认各因果关系链条等关键技术问题尚待深入研究。同时,针对同一评估对象而由多个政府部门发布的不同损害评估技术方法如何做出纲领性统筹、如何在个案中选择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分领域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第二,细化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磋商和诉讼工作程序。
建议从两个方面细化磋商与诉讼工作程序。首先,需要明确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保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建议试点地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的特点,研究符合实际需要的特殊程序,并探索特殊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一般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其次,细化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具体工作程序,包括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与案件受理、损害调查、评估的委托、责任人的认定、修复方案的制定、磋商协议的通知、磋商的形式与内容、磋商决定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强化损害赔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建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与修复执行等赔偿过程中,强化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两大主体方面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象、程序与方式,对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重大事项采取强制信息公开。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机制中公众范围的选择与确定标准,明确公众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时间点,优化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参与形式,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
第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此方案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方式进行设计。建议试点地方结合地方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类型、资金需求量规模和潜在资金来源,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措进行顶层设计,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积极推进企业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与环境修复保证金制度;遵循受益者付费原则,鼓励构建市场型环境修复基金与环境应急基金制度;提倡风险共担原则,探索设立高风险行业环境责任信托基金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试点地方还可以在解决历史性遗留问题的资金保障机制方面、建立高环境风险企业财务担保制度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模式。
产品质量赔偿制度范文第2篇
2008年,吴某驾驶自己的中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推定车辆全损报废并对吴某理赔,同时将车辆和购车票据、行驶证等收回。2013年,吴某在摇号购买新车时,发现原来报废的中华牌轿车又流入社会,仍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且通过了年检。之后,吴某又收到交通局寄来的罚单。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吴某用40000元将该车回购,收回牌照后又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出。吴某认为,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管理漏洞,致使报废车辆又流入社会,而且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告知、协助过户等后合同义务,自己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和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车辆回购,完全正当而且必要,因此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他回购车辆价格和卖出价格差价33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在车辆交付给修理厂后,配合过户的后合同义务应由吴某来履行,而且车辆没有过户实际上只是影响吴某购车的资格,吴某本人并没有经济损失。车辆已经转让,吴某不会承担任何法律风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车辆推定全损后交回保险公司近五年的时间均未办理过户登记,致使该车虽然登记于吴某名下却脱离本人控制,长期为他人占有和使用,使吴某处于由该状态产生的一定的风险之中。因此保险公司在处理该全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吴某在该中华牌轿车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果的情况下,以高于二手车市场上的价格回购该车虽非唯一选择,但回购车辆作为一种自我救济手段,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吴某回购车辆40000元与出售该车所获车款7000元的差额可以认定为吴某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不能全部归责于保险公司。因此,酌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23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
产品质量赔偿制度范文第3篇
滦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胡井泉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参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强化了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符合民事法律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使无过错方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正确理解和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对制度科学、民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十分得重要意义。
一、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定义及适用条件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因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同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以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对无过错方的损害予以救济,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为离婚的成本,从而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扶助等义务。
笔者认为,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关于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理论,即主观过错理论和客观过错理论。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谴责)的心理状态,是由行为人内心意志决定的。原创:wenmi114.com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人基本过错方式,但在行为人实施侵权时,由于不同的行为人的内在的心理过程对其行为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一样,这就决定了处理后果的方式是有区别的。过错仅是一种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按主观过错理论的主张,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行为人的责任。客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谴责)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谴责)性,行为人若不符合某种标准即为过错。显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采纳了客观过错的现实,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过错,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了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行为,就表明其具有过错。因此,在离婚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使无过错方具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二)离婚是由于婚姻一方实施过错行为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确实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它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原因导致离婚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亦不能请求离婚过错赔偿,只有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的,因过错方实施这些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
(三)担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过错方。与过错相对的无过错,并非要求该方当事人完美无缺,没有任何过错,而是说相对于另一方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错综复杂,其中原因是很多的,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并非是造成离婚的单一原因。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当无过错方提出过错方具有过错行为时,过错方则经常提出无过错方对自己或对己方的老人漠不关心,从而导致自己有了过错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并不足以减少或消除其过错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轻微过错,或有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仍然享有要求离婚赔偿的权利。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已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如因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必须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而因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中,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的数额可以按受害方受痛苦程度,婚姻的存续期间,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能力、夫妻的共同财产状况等因素而确定。
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保护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明证。从目前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状况看,婚内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呈上升趋势,重婚、纳妾、姘居、包二奶等行为正挑战我国一夫一妻制度。这些行为严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由此不但引发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还因此出现许多非婚生子女,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出现了许多单亲家庭,极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
更加严重的是这些行为有时已成为了党员干部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直接原因。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要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事方故意违反婚姻义务,如实施重婚、通奸、虐待等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时,这种损害不能通过离婚本身而自然消除,只有通过损害赔偿
才能使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无过错方得到精神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既制裁违法及违反道德的行为,又体现公平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将夫妻之间的义务和权利明确化,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保护弱者,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功能
(一)弥补损害。离婚过错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指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以因离婚所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限;后者表现为两种方式,即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给付抚慰金,本质上仍属于赔偿,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
(二)精神抚慰。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仍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其具有经济补偿和特种抚慰的性质。抚慰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既能从经济上填补损害又能抚慰无过失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用金钱计算和赔偿,因此,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弥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抚慰无过失方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失望、怨恨与不满,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原创:wenmi114.com
产品质量赔偿制度范文第4篇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惩罚性赔偿的另一种叫法是惩戒性赔偿, 这一名词来源于英美等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 是被告对受害人承担的对受害人造成的危害超出受害人经济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的主要是极端无理的行为人, 并且还要遏制这些极端无理的行为人再次进行极端无理的行为, 此外还要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 一) 缺乏统一的适用原则和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保法》以及《侵权法》等多部法律中都有出现, 但是在适用方面没有确立统一的原则, 而且在立法上也有进行详细说明, 另外受到我国立法理念的影响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到真正落实,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传统的立法理念坚持“恢复原状”的填补损害原则。
( 二) 适用范围过于狭隘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民法体系中含义较广的补偿性赔偿而言有其特有的法定刑而且适用范围也很有限, 这与民法中补偿性赔偿坚持的填补损害原则功能大不相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是为了遏制极端无理行为人的严重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 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能适用于民法涵盖的所有领域。从我国现有立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规定来看,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只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 但是其它领域的严重侵权行为也对个人以及社会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同样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介入对这些严重侵权行为予以遏制。
( 三) 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方面过于严格, 既要考虑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还要考虑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这主要是受到以往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影响,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说是对补偿性赔偿制度的补充, 但是在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方面却不够宽泛。
( 四) 赔偿数额缺乏指导性的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做出明确规定, 在《消保法》修改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做出了规定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限制在了500元, 但是这种赔偿标准不足以度侵权行为形成威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的关系比较死板, 比如说一些大的企业或者是公司在实施严重侵权行为时会事先计算好需要赔偿的金额, 这就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失去了原本应有的意义, 反而成为了侵权行为判断侵权程度的标准, 达不到对侵权行为人惩罚的目的。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 一) 确立基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各种法律中的规定相结合, 形成优势互补的情况。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致使我国不同法律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规定不一样, 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落实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
( 二) 有限的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大, 原本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适用于侵权责任, 适用范围扩大以后最后可以适用于合同责任,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度扩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各个阶层受害人的利益。我国的立法实践需要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方面予以扩大。
( 三) 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通过第二点建议的论述我们知道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大, 适用范围扩大以后还应该对适用条件作出限定, 对于一些重大的故意伤害行为很明显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对于一些重大过失行为能不能适用我们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需要对类似重大过失行为的损害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四、总结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我国制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方面还存在很多缺陷, 赔偿金额、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合理, 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够得到根本保障。但是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相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会越来越广, 在保护受害者利益方面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析, 从加强实践应用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 对如何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合理建议, 由于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侵犯消费者权益, 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需要从消费者的生活实际出发, 制定出新的迎合消费者实际需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目前我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出现了恶意竞争, 这就使得消费者利益受到了很大损害。对于一些在产品方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我国法律予以了严厉制裁,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是对这一举措的加强, 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稳定。本文分析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并且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产品质量赔偿制度范文第5篇
(550001 贵州大学科技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的正式通过,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该法第46条明确了四种违法行为,只要过错方的行为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就可以依据此条款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家庭纠纷的合法解决,从而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011年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损害赔偿有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它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了更为积极的作用。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这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成为必然。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法律适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行法之规定
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三个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中。该制度最先出现于我国婚姻法的第46条,该条款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分别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解答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际运用方面出现的诸多问题,它的颁布有利于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2011年最新的出台的解释,其中第17条,第9条也都为该制度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工作,明确规定了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以及女方私自堕胎的行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些司法解释的颁布是为了便利法律的适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實施提供良好的条件。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评析
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在仅仅是雏形立法阶段,它不像国外立法已经存在了几百年,法律设定都比较细化和完备。从2001年婚姻法的颁布,首次确立了该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上的飞跃,它顺应了婚姻法的发展潮流。但是这次的规定仅仅把家庭暴力、重婚、遗弃虐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但据调查显示,这四种情形只占我国离婚总数的40%,占离婚总数60%以上的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却被该制度排除在外,这种狭义的定性让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离婚领域的复杂情况,当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处于初级阶段,但立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当中。我国现阶段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的立法遵循的是“当粗不当细”原则。
虽然这样有利于广大公民理解法律,使法律简洁明了,但是却过于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这些负面的结果还包括法官自主裁量权过大,容易形成司法腐败;也易于出现法律漏洞,让违法者有机可乘规避法律;并且在适用时给法官造成障碍,法官只有依靠司法解释或者自己的法学修养判案,不利于司法公正,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以上的立法现状无疑是在给立法者敲响警钟,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更完善的立法。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举证规则的完善
立法要确认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能得到证据的途径己经很少,再加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这样使得能提交法庭质证,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更是少得可怜。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有效解决,还会因为能够对案件定性的重要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被排除而影响法律的实体公正,这是得不偿失的。同时收集证据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在这样的前提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当更加详尽的制定出确认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的法律,而不是过于苛责他们。否则就会极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违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
司法机关适当介入。取证难的现象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常常发生的事情,如遇到调查对象的不配合也是常有的事,因为公民个人并非国家机关,因而没有强制权。遇到这样的情况也是情理之中。同时有些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以个人的身份也是无法调取的。现行法律对于司法机关可以调取的证据范围有规定,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和他人隐私的证据,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导致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7立法明确司法机关的取证权范围是刻不容缓的。当事人除了可以申请法院帮忙调查取证外,还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可能消失,或者损毁的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第一,立法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律只依据不同的损害种类,规定它们宏观范围,具体的由各省、市及自治区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法规制定赔偿数额。各地方制定的法规所做出的限额必定与当地的经济条件,发展状况相联系,尽量符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并尽量使两者相匹配,在实践中,有个别的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是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
第二,立法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者不得任意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其数额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做并不是剥夺原告方的诉讼权利,而是要保障司法效率。一旦法院受理了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才发现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高的离谱,且毫无证据。这样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效率也是评价司法公正的条件之一。所以案件受理前证据的审查是必要的。
第三,立法规定,法官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时,必须考虑以下相关因素,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侵权人的具体侵权情节、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获利大小等方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是保障审判合法的必要条件。
产品质量赔偿制度范文第6篇
美国的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Associated Press案与Big O Tire Dealers, Inc.v.Goodyear Tire&Rubber Co.案是美国反向混淆的起源性案例, 前者发生于1918年, 在此案例中霍姆斯法官首次提出反向混淆的概念, 而后者发生于1977年, 美国第十巡回法庭在本案中的判决决定了反向混淆这一观点最终被美国法院所接受。美国的判断标准是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 这也为在后使用人被在先使用人以恶意抢注的方式侵权提供了保护, 保护范围较广。
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反向混淆”的直接规定, 仅仅提出了“混淆可能性”的概念, 特别在侵权赔偿数额方面, 也没有可以参照的法律条文。
类似情况的欧盟和世贸组织的“双重标准”也是未对反向混淆做出明确的规定, 直接用正向混淆模式处理反向混淆案件, 虽然增强了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可操作性, 但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 法院可能会把商标具有近似性、商品具有近似性但却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状况判定侵权, 这是非常错误的。日本的“符号保护”模式则是主要关注商标本身, 而对商标侵权认定的重要标准混淆可能性完全忽视, 这违反了世界商标法的发展趋势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对于该类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 美国各个法院在进行审理时法官的考量因素虽然也不尽相同:比如在“Sands案”中, 地区法院判决Quaker公司支付原告STW公司因宣传广告所获销售利润的10%作为赔偿金, 上诉法院对这种估算方法予以否决, 认为依据商标使用许可费是一种合适的参照方式。但通常各法官会采用“禁止令+赔偿金/更正广告费”的方式来弥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可知, 没有规定相应标准的欧盟、世贸组织的法官在进行判断时会发生较为严重的错误, 而美国虽然在赔偿金额上仍处于探索阶段, 但其判断标准和已经探索出来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十分值得借鉴的。所以通过参考各国和联系我国, 对商标反向混淆进行立法上的界定, 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赔偿数额的量化标准, 让法官在判决此类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于完善商标法基本理论, 细化商标侵权赔偿依据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赔偿数额制度
(一) 设立协商解决机制
“反向混淆”都发生在小企业的商标被大企业所侵权上,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 我们应该让侵权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这是正义所在。但是我们同时也要注意到被告在商标建立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巨大投入, 和原告想要重新建立自己的商标权的艰难, 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在心理上已经建立了在后使用企业和商标的联系, 短时间内是难以改变这一心理观念的。
根据法律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 只要产权明晰, 交易成本较低, 经过当事人的自愿协商和谈判, 就能导致一种有效率的结果。那么如果将该协商方式运用到反向混淆的案件中, 达成双赢的局面, 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 更是对市场效率的有效提高, 最重要的是这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无害的。我们可以看到微软公司向小公司支付500万美元得到了“Explorer”以应用在搜索引擎上;苹果公司向唯冠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以得到“iPad”的使用。这些都是协商解决的良好表现。所以“新百伦”案等也可以有另外一种结果, 如果双方愿意, 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得商标, 这也避免了两审不同判, 并且极大地发挥了商标的使用价值。
(二) 合理计算赔偿方式
“在反向混淆案件中, 以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基础, 可以弥补侵权损失标准或侵权获利标准的不足。”首先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在先权利人的应得利益, 在后使用人的未经通知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利益, 这是对侵权行为付出的代价;其次应该适当提高金额以达到赔偿原告的目的。
另外, 从各类案例来看, 商标反向混淆属于非常特殊的混淆侵权。在先权利人往往占有小额市场、甚至并未实际使用其商标;对消费者而言, 在先权利人如使用商标, 反而会有权利人假冒商标的错觉。这种情形可以通过权威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然后确定相应的金额。
(三) 细化法定赔偿参数
侵权者主观态度是否恶劣。如果恶意明显, 则侵权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以达到惩罚效果。
涉案商标的价值是否巨大。可借鉴“新百伦”案中的商标价值评估从而给出获利占比, 这是让法官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可操作性参考依据。
摘要:商标反向混淆是一种新的侵权形式, 首发于美国, 近几年在我国开始出现, 影响也越来越大, 但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并未对此有所规定, 而各个法官对此的理解不一致, 导致判决结果尤其是赔偿方面相距甚远。本文将通过探究反向混淆制度的价值和联系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优秀做法, 试图给出一些商标反向混淆的赔偿数额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反向混淆,制度价值,赔偿数额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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