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范文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范文第1篇
时间:
地点:
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
记录员: 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当事人:
法定(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委托)代理人: 听证记录: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介绍参加人员并告知权利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现在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略) 。关于
一案,本机关受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依法指定为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员,为记录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公开(不公开)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要求放弃听证;
2、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回避,但必须说案件当事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1 / 3 明理由;
3、有权对本案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和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4、有权对本案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5、在听证会结束前,有权陈述最后意见。请问,你(你们)听清了没有?
当事人:听清了(有时可能未听清楚) 听证主持人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答:不申请回避(有的可能申请回避)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听证主持人:现在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调查人员:
年
月
日,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也可以由举报发现等),当事人于
年
月
日在地点实施了违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可记录证据①、②),根据法(或条例或规章)条的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三、当事人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现在由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针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相反意见,可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他未实施违法行为,也可能要求从轻处罚,记录时要逐项记录清楚。)
四、听证参加人审核听证笔录
案件当事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2 / 3 听证主持人:现在请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当事人最后陈述:(陈述内容) 最后陈述完毕,听证主持人:现在,听证笔录已形成,请各位听证参加人审核后签名。
听证参加人签名:(随即由听证主持人、调查人员、记录员、当事人签名,有的案件还应由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签名。)
案件当事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范文第2篇
编号:
:
经查,你(单位)于年月日在的行为,违反了的规定。依据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单位)享有以下第项权利: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请自收到本告知书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请自收到本告知书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机关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
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范文第3篇
时间:
地点:
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
记录员: 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当事人:
法定(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委托)代理人: 听证记录: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介绍参加人员并告知权利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现在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略) 。关于
一案,本机关受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依法指定为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员,为记录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公开(不公开)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要求放弃听证;
2、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回避,但必须说案件当事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1 / 3 明理由;
3、有权对本案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和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4、有权对本案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5、在听证会结束前,有权陈述最后意见。请问,你(你们)听清了没有?
当事人:听清了(有时可能未听清楚) 听证主持人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答:不申请回避(有的可能申请回避)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听证主持人:现在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调查人员:
年
月
日,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也可以由举报发现等),当事人于
年
月
日在地点实施了违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可记录证据①、②),根据法(或条例或规章)条的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三、当事人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现在由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针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相反意见,可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他未实施违法行为,也可能要求从轻处罚,记录时要逐项记录清楚。)
四、听证参加人审核听证笔录
案件当事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2 / 3 听证主持人:现在请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当事人最后陈述:(陈述内容) 最后陈述完毕,听证主持人:现在,听证笔录已形成,请各位听证参加人审核后签名。
听证参加人签名:(随即由听证主持人、调查人员、记录员、当事人签名,有的案件还应由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签名。)
案件当事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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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记录人签名: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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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范文第4篇
摘要: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规制公共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参照学习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并结合国情制定的。听证作为公民参与行政的重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各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本文将分析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听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主持人 听证笔录
我国于1996年在《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引入行政听证制度,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研究。
一、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规定中,没有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为数很少的几部法律中,就每个单行法来看,也是采取了个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的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而与此三种处罚性质、特点、程度相同或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如没收财产、拘留、劳动教养等)则被排除在外。除行政处罚外,其他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为,尚未纳入听证的范围。在立法领域,《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只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听证,尚未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听证规定。
(二)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身份规定不明确
行政听证制度的程序性较强,而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与公正性的特征,而且在整个听证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听证制度均未对听证主持人的资质和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只规定涉案人员应当回避,但选任的主持人始终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密切,很难保证其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也难免使广大公众质疑整个听证程序的公正性。
(三)听证参与代表产生不具规范性
听证会代表是从广大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中选出的代表其行使权利的公民。目前法律上仅规定行政机关有选择听证代表的权力。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这种选择不是公开操作,而是行政机关凭其喜好单方面进行挑选,公众有理由怀疑听证代表的资格。因而透明、公开、公正选择听证代表是当前听证操作程序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四)听证笔录的记录范围不明确
听证笔录是对整个质辩过程的书面记录,在质辩结束之后交当事人阅读、补正后签名,具有法律意义。处罚法仅规定,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未规定听证笔录及听证过程中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证据效力。《行政许可法》首次确立了案卷排他原则,但对听证笔录具体应包含哪些内容却并未提及。对听证笔录记录范围不加以规定,听证笔录的全面性与客观性就会难以保证,以致于影响整个听证过程效用的发挥。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进一步将行政听证制度规范化、法定化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主持人的性质、法律地位、担任主持人的要求、职权职能、听证笔录的效力等均未作出规定。我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更缺乏操作性。价格听证仅在《价格法》第23条规定,在该法其他条款和现有其他法律、法规中再也找不到依据。听证会的实际作用主要取决于听证程序的规范和决策形式的科学透明。听证制度要求行政过程公开透明,首先,必须向公众通告决策的主要内容,充分听取有关团体、专家学者,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避免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其次,必须保证听证(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除外)过程的公开举行。
(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
各国对听证程序的范围一般都有明确的限定。但一般而言,随着民主的发展,扩大行政听证的范围,是各国的发展趋势。我国目前行政听证的范围已经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几种重大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立法法》规定的对制定行政法规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但是与现代听证制度的内在精神相比,听证的范围在广度和深度方面均要进一步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征。美国从有专门名称的“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的“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的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的过程。主持人地位的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国的《价格法》和《立法法》均规定听证会的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他有关听证的法规、规章关于主持人的资格规定更少。由于听证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在一起,为达到程序公正的目标,应该从制度上解决听证主持人问题。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切实贯彻职能分离的原则,主持听证的人不能同时是本案件的调查者,以避免明显的不公平听证。
(四)强化听证记录的法律意义
听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听证获得行政决定的证据,因此,听证应坚持“案卷排他原则”。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只能以听证案卷为依据,听证案卷所记载的各种事实、证据材料应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任何未经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都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为了维护听证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听证后,没有听证记录或者听证记录不完整,则相应的行政决定无效,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听证程序的民主与公正性质,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目前,影响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外界制约因素主要有三点,一是它还是一种比较新鲜的事物,我们还不熟悉,接受起来需要一个过程;二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整体上还比较薄弱,习惯于方便行使权力的机关对听证或许存有抵触情绪;三是法制建设有个逐步发展的过程,立法有先有后,不可能一下子将其塞到众多领域。另外,听证程序本身也有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它确实费时、耗力、要花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效率,增加财政负担。
但以长远的眼光来看,它与制度民主及公民权利本位和追求公平正义的时代潮流是相符合的。总有一天,它会成为我国程序法律制度以至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杨惠基.听证程序的理论与实务[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应松年.听证程序立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曾梅.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J].法学学报,2008年第4期
注释:[1]应松年主编:《听证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28页。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范文第5篇
摘 要:行政决策听证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中国现阶段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缺乏统一的听证规则;听证参与人缺少应有的法理属性;听证的抗辩性不强;缺乏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和救济机制等。完善中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应当强化程序观念,提高全体公民的听证权意识;制定统一的听证规则;完善听证主持人制度和代表遴选制度;建立对听证意见的回应与救济机制。
关键词:程序正义;行政决策;听证
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强调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程序规则,完善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本论文的撰写,以程序正义为视角,深刻揭示出当前中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若干解决方案,以裨益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
一、行政决策听证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
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之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1]。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非行政案件中作出行政决定时,在社会主体的参与下对相关方案进行论证、解释以使所选方案科学化、民主化的法律活动。可见,行政决策听证也是一种法律程序。任何法律程序都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观念: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笔者认为,尽管对程序正义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困难的,但一定有一个人们基本认同的最低限度要求。如果我们把法律程序分解为程序主体和程序过程(包括主体行为、行为时序、程序法律关系内容、程序后果)两种要素[2],那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在程序构成要素上的表现是:程序主持主体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程序结果接受主体的参与性、平等性、合意性;程序过程的人道性、公开性、和平性、合理性、及时终结性。如果一个法律程序缺乏这些要素的正义表现,那么,不论通过该程序产生的结果如何,也不论该程序多么具有效率,人们仅仅根据正义感或一般常识就可能感觉到它的不公正。听证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后来逐渐为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所借鉴。行政决策听证作为法律程序,只有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上述基本要求,才是一种正当的法律程序。
二、中国现阶段行政决策听证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缺乏统一的行政决策听证规则
中国现在还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来规范行政(决策)听证,有关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由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自行制定。这种模式“对听证制度中的一些必备要素,或是没有规定,或是规定的过于原则,或是规定的不够合理,或是规定之间存在抵触与冲突。因此,听证规则既不统一,又不完整,难以实现听证制度的功能和价值”[3]。此外,由于各地各领域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差异,造成社会公众对听证规则不熟悉和参与听证的困难,减弱了社会公众参与听证的热情。
(二)听证主持人缺少独立性、中立性
对主持人的选择原则上力求独立性和中立性,以避免主持人出于主觀利益和个人动机影响听证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在中国,《价格法》、《立法法》等对听证会制度一笔带过,没有规定涉及到任职资格、职业保障和禁止单方面接触等的听证主持人制度。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而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来担任。”在中国当前有关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中,主要采用以行政机关首长或行政机关指定的人员来担任主持人,很难保证能够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也难免使广大听众对整个听证程序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这与构建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相去甚远。实践中,从中国举行最多的价格听证来看,铁路、电信、电力等听证会,其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这些行业的主管部门指定,而这些行业的企业与上述主管部门有着密切的利益相关性,其听证结果往往是政府价格政策没有符合市场的需要,恰恰是符合了与政府关系密切的企业的需要,而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和致力于技术创新的企业的需要。
(三)听证参加人缺乏代表性
目前中国的听证代表由听证的组织机关确定,代表的产生方式主要采取推荐和选拔相结合。例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1条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听证代表由决策机关自己聘请,很难不让公众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参与听证的人的范围过分依赖与行政机关的预先判断,可能使一部分利益受影响但是却没有被决策机关考虑到的主体丧失参与听证的机会。实践中不少地方甚至采用摇号的方式确定听证代表,虽然具有形式上的民主性,但是如此方式选取的听证代表的参与能力值得怀疑。
(四)行政决策听证的抗辩性不强
“理性的对谈来自于自由的论证团体,在其中所有的论证都是允许的。”[4]但在中国,行政机关决定着是否举行听证会。行政决策的提出、承办、专家论证和公众参与的组织、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的主体都是行政机关。公众普遍认为行政听证基本是一种行政决策的预先宣传,公众参与只是行政机关获取行政决策合法性的有利手段而已,不能真正实现公共协商。在以往所召开的一些听证会上,很少听到争论的声音,质询方和答辩方高度一致,一片祥和气氛。
(五)缺乏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和救济机制
目前行政决策听证会在中国之所以多流于形式,其关键在于现行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在对听证代表意见有效回应方面存在制度漏洞。多数法规只是要求决策机关应当考虑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合理意见应予采纳。至于如何向社会公众说明是否予以采纳以及相关理由,并没有做出要求。另外,公民在行政决策听证中应当享有请求救济权,对于公民听证权受到侵犯(包括公民要求直接参加听证被拒绝和公民不同意行政机关选出的听证代表)能否直接起诉、公民认为决策不明智不合理的救济和认为决策违法的救济是否有不同的路径等问题,中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三、完善中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强化程序观念,提高全体公民的听证权意识
要完善中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首先要解放思想。在思想观念上提高人们依程序行政、“按程序决策”的意识。 中国传统上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集权制国家,行政权力极为庞大,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重视。在立法中,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又只偏好追求行政行为结果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合法性。行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或行使权力的时候,程序意识非常差。很多行政机关领导至今都有这种观念,只要事情没办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上有瑕疵,是可谅解的。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行政更应依程序行政已成为共识。缘此,行政决策听证在中国的完善,首先,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的作用和意义,重视行政听证规范和制约行政权的功能,使之更多地成为行政相对方的一种权利,保障行政相对方广泛地参与行政;其次,在立法上确立听证权是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最后,听证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民主参与的过程。行政决策听证就为老百姓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一个程序保证和操作手段,既可帮助行政机关做出正确的行政决定,也可培养老百姓的民主素质和参政意识。
(二)制定统一的行政听证规则
应当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来为行政决策听证确立一个统一的听证规则。其中应规定有关听证的具体制度、原则、程序,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听证的监督、对违反听证法律程序的救济等。统一的听证规则是指关于听证制度的基本要素是统一的,各行政管理领域仍然可以结合本部门的特点,各地方仍然可以结合本区域的特点使用一些特别的规则。采用统一的正式听证规则有利于保证法治的统一,也有利于公众熟悉规则,更好参与决策。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说:“听证权之所以是一项普遍原则的理由之一是授予这种权利不会有什么害处。例外越少,行政官员就会越快地领会到这是永远不能否认或忽视的。法律应不失时机地教授这一课。”[5]所以制定统一的行政听证规则势在必行。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制度
其价值目标是:其一,赋予听证主持人以中立、客观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以保证听证的公平、公开与公正。其二,必须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听证主持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专业知识以及经验积累,否则将不足以驾驭听证的进程。因而,应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条件、选拔程序、岗位培训、管理与监督等事项作出统一的规定。
中国听证主持人的产生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通过考试考核选拔听证主持人,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听证官队伍。其次,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发挥中国行政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的积极作用。在中国,大多数行政机关内部设有法制机构或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法律事务。他们相对于执法调查人员,比较客观公正。最后,对于一些重大决策,比如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听证会应设立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为核心的听证委员会作为保证其顺利进行的重要机构。
(四)完善听证代表遴选制度
首先,应当参照司法诉讼中的代理人制度,建立专家代理人制度,通过专家系统化、理论化的表达社会公众代表的意见,从而解决社会公众代表能力不足的问题。实行专家代理人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政府建立包括经济、法律等各类专家的数据库;听证会公众代表从专家数据库中选择专家代理人的方式;建立专家代理人的回避制度。其次,必须超越朴素民主的思维方式,改革社会公众代表的遴选制度,使行政决策听证会真正起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作用。因此,一方面要扩大公众参与,以提高中国公民参与的制度化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代表的自身代表能力,以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要明确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在选取听证代表的具体操作程序上,改变自上而下选择听证代表的模式,贯彻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者保持中立,制定规则,充当裁判,不插手代表的选择过程。此外要考虑代表的规模,注意成本与效益的平衡。代表规模过大,势必增加听证的成本,规模过小,又无法体现广泛性。
(五)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听证意见的回应与救济机制
建立健全听证意见回应机制,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把意见回应作为听证的法定程序要素之一,体现在关于听证的立法中。其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听证会上的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分析。再次,意见回应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听证会上提出了哪些意见,最终行政决策中采纳了哪些意见,没有采纳哪些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何在。“说明理由”应成为意见回应的重点内容。最后,意见回应的内容应采取易于为公众知晓的方式,例如在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听证代表,应采取正式的书面通知。在公布“意见回应”的同时,应公布“听证记录”,以体现意见回应的针对性与可靠性。
在中国应当尽快建立行政决策听证的救济制度,对于程序正义的要求来说,当公民的听证权受到侵犯时,应当给当事人以行政救济的机会,当事人享有请求有关机关对听证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当事人或向行政机关申诉或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或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诉,在穷尽了行政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才使得听证程序的规制完整无缺,成为一项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15.
[2] 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39.
[3] 于静涛.中国行政决策听证法治化的若干思考[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学报,2008,(1):86.
[4]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0.
[5]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230.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of Chines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in the View of the Procedural Justice
WU Jian-hong
(Department of the CPC Henan Provincial Committee Party School of Law,Zhengzhou 450002,China)
Key words:procedural justice;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hearing system
[责任编辑 王晓燕]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范文第6篇
全国人大在此次《立法法》修改中对于立法听证制度的重视, 既是以科学立法程序保障立法质量的路径规划, 亦是增强立法过程民主性、主动回应社会公众对立法过程关注的制度建构。本文将着眼于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听证制度, 明确其程序价值, 梳理其现实困境, 并为解决其现有问题提供一些可能的建议。
一、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背景立法博弈过程
在传统的国家权力划分中, 立法权归属于民选的权力机关。但是, 随着现代社会管理事务的日趋繁杂, 行政事务对于专门技术人才的要求和及时回应社会问题的现实挑战, 传统意义上的议会保留原则受到挑战。行政机关被授权对于社会管理中的细则性、专门性和时效性较强的问题制定相关法规, 行政立法随之产生。①在我国行政权强势的大背景下, 行政立法更是整个立法领域中不容忽视一个的重要部分。
立法的过程本身是一个权力和利益的分配和平衡的过程。而行政立法过程中存在着更为丰富和复杂的多方博弈, 它牵涉到各方利益主体, 深刻地影响着法制建设的执法环节与司法环节, 更进一步关系到社会矛盾能否得到有效化解。客观地讲, 博弈本身不会带来立法的失衡和混乱, 相反, 博弈不充分才会带来一部带有遗憾的法律。如果法律规则未曾经过充分博弈, 不同主体不能在规则本身中反映自己的利益诉求, 便会在规则实施过程中追求实现自己的利益。缺乏一定共识的法律一旦实施, 很可能造成明规则失效而潜规则盛行, 甚至可能带来执法、司法的低效和官员的腐败。
而要实现立法过程中的充分博弈, 便不能忽视在立法过程中实现程序价值的最大化。譬如本次《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健全了立法起草、论证、审议机制, 完善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规定。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各方利益和声音在立法过程中受到充分的重视, 以及在立法结果中得到合理的反应。立法听证制度正是这样一种试图沟通“庙堂之高”和“江湖之远”的制度设计。
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价值功能
立法听证制度最初发轫于美国, 其注重在行使权力进行立法活动的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②其核心在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各方充分辩论, 从而得出各方都易于接受的最终方案。这与行政立法的“博弈”要求不谋而和。具体观察我国的行政立法现状, 听证制度还有如下的诸多现实意义。
( 一) 弥补行政立法的民主性缺陷
传统的立法权归属于民选产生的权力机构, 因此立法过程可以相对充分地展现民众意愿。但是在行政立法过程中, 掌握立法主导权的行政机关多由专业人才而非民选代表组成, 而行政立法的专业性也使得行政机关对民众意见多有排斥。在我国实践中, 民众多是行政立法博弈局中弱势的一方。而立法听证制度有利于行政机关主动回应民众对立法过程的关注, 弥补行政立法本身存在的民主性缺陷。
( 二) 突破“部门利益法制化”困局
行政立法多由个别行政机关主导, 不可避免地存在部门利益保护倾向。听证制度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行政机关在立法中保护部门利益的冲动, 让立法真正服务于更多人的利益, 从而突破“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困局。
( 三) 降低法律的实施成本
法律实施的效果几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众对于立法质量的信任、对于法律的信仰和遵从。通过举行立法听证会让社会各方得以充分地参与立法过程, 这一过程本身就是最好的普法活动, 有利于促进各方对于具体法规的共识, 降低法律实施中执法、司法环节的成本。
三、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立法听证制度最初出现在我国可以追溯到1996 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 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听证制度进行规定。1999 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了我国第一次立法听证活动。2000 年通过的《立法法》第34 条则以明确的条文规定宣告了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定。③
( 一) 行政立法听证具体规则缺位
目前《立法法》的修改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在法律案起草中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仍缺乏一些具体、细致的程序安排。失去了程序的制约, 听证制度不仅难以发挥其本身的程序价值, 而且极易受机关或个人意志左右而被篡改, 处于一种不确定的非法治状态。各地方政府在实践中“摸着石头过河”, 并没有“放诸四海皆准”的操作方案。使得实践中的立法听证制度时常处于一种混乱状态, 有损民众参与积极性, 违背立法听证制度的初衷。
( 二) 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和参与者资格制度存在瑕疵
我国行政立法听证的组织工作基本上被视作行政机关的工作任务。因此, 听证会由行政机关全权安排, 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也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进行邀请。在实践操作中, 地方政府部门在选择听证会主持人时往往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来担任主持人, 这有损主持人角色的独立性。无独有偶, 立法听证的参与者遴选资格也不够明确, 一些行政机关在确定听证会参与人选时存在很大随意性, 使人质疑听证会能否反应各方利益和声音。
( 三) 行政立法听证结果难以得到回应和重视
立法听证过程中所提出的意见能否真正得到落实, 民众的诉求能否真正得到有关部门的回应, 是立法听证实践中所遭遇的严重问题。笔者认为, 如果立法听证会提出的建议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真正的重视, 无论立法听证的过程如何合理, 其结果也是南辕北辙, 无功而返。
四、完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可能路径
( 一) 细化行政立法听证程序的规则
虽然新《立法法》高度重视立法听证制度的程序价值, 但是我国法律对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多是粗线条的原则性规定。下一步, 应以更细腻的立法技术对各地行之有效的行政立法听证程序规则予以法律形式的支持, 尽快在《立法法》等较高效力的立法中明确一套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规则, 这套规则应涵盖听证的提出、前期准备工作、主体信息对等、听证会举行等方面。
( 二) 明确听证主体资格的确定办法
对于听证主持人的选择,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固定了一套独立的通过文官考试选拔一批行政听证主持人的方法。④在听证会参与者资格方面, 我们可喜地看到广州市已经制定了《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此办法规定了“听证代表应当年满18 周岁,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而且不属于国家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职工作人员。而听证代表可以通过个人报名遴选、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听证机关邀请等方式产生”。⑤
( 三) 对听证结果的监督
要让立法听证真正落到实处, 有必要将听证结果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形成对行政机关回应听证会意见的有效监督。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以对行政机关形成适当压力。除此之外, 人大和政协也应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 关注行政机关是否及时、全面地回应了立法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工作的推进,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日益迫切。新条件下的行政立法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而在我国刚刚实践二十余年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成为这一时期沟通社会不同社会群体利益和声音的重要渠道, 可谓“生逢其时”。而要发挥行政立法听证制度规范立法博弈、提高立法质量、深化立法宣传等等价值, 不仅需要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现代公民展现出推进法治的智慧和勇气, 更需要我们学会在博弈和妥协中进步。重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美好愿景, 让立法充分反映人民声音。
关键词:行政立法,立法听证制度,部门利益法制化,民众意愿
注释
1邹君.论我国地方行政立法听证制度[D].江西师范大学, 2013.
2彭宗超, 薛澜, 沈旭辉.国外立法听证制度的比较分析[J].政治学研究, 2003 (1) .
3曾哲, 肖进中.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困境反思与进路完善[J].江汉学术, 2015 (4) .
4汪全胜.美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探究[J].行政法学研究, 2001 (3) .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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