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范文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范文第1篇
(信访人姓名)同志: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你(们)向(受信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于年月 日转本单位承办,经我(局)审查,你们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予以受理。
我们将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情况复杂的将延长30日)办结,并书面告知你处理意见。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办理期限内,请你(们)不要就同一信访事项重复信访(如在此期间重复信访,不予受理)。
特此告知。
信访人签字:(单位盖章)
联系人:联系电话:
(本告知单一式三份,承办单位、信访局、信访人各一份)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信访条例》和《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初信初访,及时就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防止因受理不及时、办理不到位导致信转访或走访上行。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来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逐一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有权处理机关必须向来访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要指明受理机关。
“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机关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请求复查(复核)的期限和机关。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告知书。来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处理意见书、延期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来访人,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及受理、办理环节各项书面文书统一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确保程序规范、数据完整、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关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对于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造成群众越级走访的,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视情通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来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走访。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要依据《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公正、公开,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转送不属于本复查复核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
(三)指导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四)对下级复查复核机关已终结的重大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总结、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改进工作建议;
(六)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承办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对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八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后,信访人仍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提出意见、建议的;
(六)已超过法定救济时效的;
(七)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名具有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请求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应当提交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含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复查。
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提出。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其他部门,应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都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 受理后发现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复查复核机构审查时,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审查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审查函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加盖本工作部门印章的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
第二节 调查、勘验、鉴定、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时,认为有必要调查、勘验,或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申请复查复核机构调查、勘验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现场调查、勘验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成立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专家论证小组,就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复查复核机构负责人指定。听证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节 和解、调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行和解。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原处理(复查)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人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和解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和解或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五节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受理错误的,决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变更、部分变更;或者撤销、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
(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辩或未提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
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第三十四条 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办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但是,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程序单独适用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合并适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20日。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处理(复查)情况、复查复核机关查明的事实、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拆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节 送达、归档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有关文书。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将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报上一级复查复核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装卷、归档,装卷顺序为:复查(复核)意见书,呈审单,受理审批表,协调会议记录、听证记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工作记录,指定审查函,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资料,送达回证。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复查复核机构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
复查复核机构在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组织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的。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复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终结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已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法定期限的;
(二)已复核的;
(三)已撤回申请的;
(四)已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的;
(六)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送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事项是指国家信访局办信一司、办信二司、来访接待司、督查室、投诉受理办公室等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交办事项办理情况的报送工作,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省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负
责。
第四条交办事项中,省级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由省级信访工作机构向国家信访局报送办理情况报告;省级信访机构将信访事项转交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责任单位的,先由承办单位写出承办报告,再由省级信访工作机构审核并向国家信访局报送审核报告。
第五条承办报告的内容要齐全,主要由承办单位名称、文号、签发人、标题、正文、落款、经办人及联系电话和附件组成。其中:签发人应为承办单位的负责人;标题要能反映报告事项的全貌,如:关于反映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正文中应有国家信访局交办文号及基本情况,信访人基本情况,
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诉求,调查处理情况,落款为承办单位公章及领导签批日期;附件为有信访人签字的答复意见书,若有其他说明可一并作为附件。
第六条省级信访工作机构在对承办单位报送的承办报告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形成审核报告,主要由审核单位名称、文号、签发人、标题、正文、落款、经办人及联系电话和附件组成。其中:签发人为审核单位的负责人;标题要能反映审核情况全貌,如:关于反映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审核报告;正文中有国家信访局交办文号,承办单位处理意见,对承办单位处理情况的评价,落款为审核单位的公章及领导签批日期;附件为承办单位报送的承办报告及主要附件。
第七条承办报告和审核报告的格式要符合国家机关行文规范,以上行文的形式报告。
第八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应有标题、信访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承办单位、联系电话及经办人、落款、信访人签收手迹组成。
第九条报告时限。根据《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信
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
将承办报告送出。
已报送办理情况的信访事项,如有后续处理情况,承办单位应随时续报。
第十条报告延期。信访事项在60日内确实无法办结,不能形成承办报告、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承办单位须在报送期限内向交办部门报告延期理由、延期时间及其单位负责人的批准意见。
第十一条办理情况审核。
实质性审核: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处理意见是否得到落实等;
程序性审核:办理程序是否规范、完整,报告格式是否正确,附件是否齐全。
等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单位将承办报告退回重新办理。
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恰当,以及处理意见未得到落实的;
承办报告或审核报告缺项或格式不规范的;
缺少必要附件的。
第十三条同一承办报告被连续退回2次以上的,交办部门应把该信访事项纳入重点督办范围,并责令报送单位写出书面检查。同一单位的承办报告被多次退回的,交办部门应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报送渠道。给国家信访局的承办报告和审核报告,
一律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报送,国家信访局不再接收纸质报告。
第十五条操作程序。拟写给国家信访局的报告,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与交办事项和交办函相关联,经本单位领导审批并生成文号后,通过国家信访信息系统报送给国家信访局。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办公室负责解释,并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格式
2、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审核报告格
式
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格式
报字﹝﹞号签发人:
关于反映信访事
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
正文内容:国家信访局交办文号及基本情况,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诉求,调查处理情况等。
年月日
报字﹝﹞号签发人:
关于反映信访事项办
理情况的审核报告
:
正文内容:国家信访局交办文号,承办单位处理意见,对承办单位处理情况的评价等。
年月日
信访复字号
关于反映信访事
项答复意见书
:
您于年月日反映,。
经调查,。
如不服本处理意见,信访人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或单位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年月日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范文第4篇
鄂信发〔2017〕26号
湖北省信访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 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信访局,省直有关单位信访处(室):
《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信访局
2017年4月18日
1
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事项网上办理规范化,提高信访工作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信息网络、书信、走访、电话等形式,向本省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应坚持的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诉讼与信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公开透明、便捷高效,方便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章 登 记
第四条 通过以信息网络、书信、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不论是否受理,均应客观、准确、及时登记录入阳光信访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阳光信访系统)。
第五条 登记时应逐一录入信访人姓名(名称)、地址、 2 信访人数、问题属地、所属系统、内容分类、信访目的、产生信访事项原因等要素,详细录入主要诉求、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及信访过程等。留有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的,应准确录入。初次来信来访提交了信访材料的,应将原信扫描录入阳光信访系统。
第六条 登记“信访目的”时,应选择申诉、求决、意见建议、揭发控告或其他。
(一)“申诉”适用于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仲裁、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理不服,要求改变或纠正的事项。
(二)“求决”适用于请求帮助解决工作、生产、生活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事项。
(三)“意见建议”适用于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提出主张和意见,表达态度和看法。
(四)“揭发控告”适用于举报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两委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登记时应注明被举报人或单位、地址、级别。
(五)“其他”适用于无法按上述内容进行归类的事项,包括咨询、表扬、感谢、内容不清、无实质性诉求等。
第七条 登记录入信访事项时,应进行判重。 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问题属地)、反映的主要内容等与系统中已登记的另一信访事项基本相
3 同,可以判定该信访事项为重复信访事项。
向多个受信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或者相关人员代信访人反映相同信访事项的,判定为重复信访事项。
判重时,应与已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相同信访事项关联;相同信访事项均未办结的,应与登记准确、办理情况清楚、附件齐全的初次信访事项关联。
第八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作为初次信访事项登记。
(一)信访人未依法逐级走访,重新采取书信、网上信访等方式反映的;
(二)信访事项不属于有关机关的职责范围,信访人重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的;
(三)同一信访人反映不同信访事项的。
第九条 信访事项已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但阳光信访系统没有记录的,应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程序进行补录,并上传相关文书。
第十条 对录入阳光信访系统的信访积案,应标注“积案”;属“三跨三分离”的,应标注“三跨三分离”。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应受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4 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一)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期限内的;
(四)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且在复查或复核期限内的;
(五)其他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职权范围的。
对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并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中第
(四)项规定的信访事项, 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三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
(一)已有复核意见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5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有权处理机关办理;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作出受理告知书。
对不予(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作出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并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情况和理由;已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应上传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已经或正在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处理的,应上传法律文书或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阳光信访系统登记的初次信访事项,不得以本规则第十二条第
(三)、
(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不予(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技术鉴定、劳动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权处理行政机关。能够判定适用的具体行政程序的,应提出适用具体行政程序的建议。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或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组织会商甄别,确定适用的具体行政程序,在15日内向信访人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受理时限少于15日的,从其规定。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应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适用的行政程序。
第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 6 解决,但尚未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在不影响法定时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直接或转交行政机关进行和解、调解,形成和解、调解笔录。达成协议的,将和解、调解协议书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和解、调解意见。
信访人不同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引导信访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有和解、调解笔录的,应上传阳光信访系统。
第十八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交由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办理。
(一)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存在明显问题的;
(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或可能引发集体上访事件的;
(三)多人同时反映相同问题且影响较大的;
(四)信访事项到期未处理,或者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
(五)跨地区、跨部门需协调处理的;
(六)信访积案;
(七)其他需要交办的。
第四章 办理
第十九条 对初次信访事项,应根据信访目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作出受理告知书或
7 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的,应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行政处理决定、裁定书;不得直接回复或留存。
(二)对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应认真研究论证,直接回复信访人,或者进行受理办理。
(三)对揭发控告类信访事项,直接回复信访人“请通过纪检监察12388举报网站逐级反映”,或者按纪检监察程序办理。办理过程中,不得将举报信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
(四)对其他信访事项,直接回复信访人或留存,或者进行受理办理。
第二十条 适用直接回复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行政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当面回复信访人,不能当面回复的,应通过书信、电话或者信息网络等方式回复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出具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主要处理意见。
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延期办理告知书,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写明延期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审查后,应作出申请复查(复核)受理(不予受理)告知书;受理的,应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上传阳光信访 8 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主要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的,应依照法定时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裁定,告知信访人不服处理决定、裁定的法定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理决定、裁定书应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主要意见。行政程序法定办理期限超过60日的,在受理60日内先上传办理进度报告,办结后再上传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复信访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告知不予(不再)受理。向多个受信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原则上只办理、告知其中1件,其余判重后留存;已告知过不予(不再)受理,而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反映的,判重后留存。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或行政机关收到转送、交办不属于本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需要退回的,应说明退回理由。转送、交办机关应及时审核,不同意退回的,原接收机关应继续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交办信访事项,接收单位自行承办的,除按本规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外,应报送办结报告,并上传阳光信访系统。接收单位将该信访事项转交的,由承办单位报送办结报告,接收单位审核是否同意结案;同意结案的,报送审核报告,上传阳光信访系统时,并在“办理意见”一栏填写审核报告的主要意见;不同意结案的,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9 办结报告、审核报告由单位名称、文号、签发人、标题、正文、落款(加盖公章)、经办人及联系电话、附件组成。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行政机关作出外,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延期办理告知书、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应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或有权处理(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向信访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延期办理告知书、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均应按期送达信访人,并将送达情况录入阳光信访系统。
第二十九条 信访文书应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是公民的,由其本人签收,或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代为签收;信访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人签收。信访人拒绝接受信访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现场留置,在信访文书回单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信访人留有详细通信地址的,可通过邮寄送达信访文书。经信访人同意,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应将凭证上传阳光信访系统。
第六章 简易办理
10 第三十条 下列初次信访事项适用简易办理:
(一)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解决的;
(二)提出咨询或意见建议、表达感谢,可即时反馈的;
(三)涉及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应即时处理的;
(四)行政机关已有明确承诺或结论的;
(五)其他可以简易办理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适用简易办理:
(一)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交办的;
(二)可能对信访人诉求不予支持的;
(三)已经进入或依法可以通过法定行政程序处理的;
(四)涉及多个责任主体或集体联名投诉的重大、复杂、疑难等不宜简易办理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提出简易办理建议的信访事项,可以通过阳光信访系统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适用简易办理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可以当即决定的,应当即告知信访人。
除信访人要求作出纸质受理告知书的,可以当面口头或通过信息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信访人。告知情况应录入阳光信访系统。
第三十四条 对适用简易办理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可以当即答复的,应当即作出处理意见。
11 除信访人要求作出纸质处理意见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答复信访人。答复情况应录入阳光信访系统。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简易办理或简易办理未妥善解决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按普通程序继续办理。属上级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出简易办理建议的,应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公开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公开。信访事项处理过程和办理结果应在网上及时向信访人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实现信访事项可查询、可跟踪、可督办、可评价。
公开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登记日期,信访工作机构分级转交日期,向有权处理责任单位转交日期,有权处理责任单位作出的受理告知书及日期、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及日期、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日期、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及日期等。
第三十七条 评价。满意度评价的范围是通过阳光阳光信访系统第一次登记且信访目的为申诉、求决、意见建议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自信访工作机构登记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可对信访工作机构评价;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可对有权处理机关评价,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超过60日未收到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延期办理、超过90 12 日未收到处理意见书,均可对有权处理机关评价。
信访人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超过30日未作评价,或者信访人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超过90日未作评价,或者信访事项延期办理、超过120日未作评价,视为“超期未评价”。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已经或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作出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不纳入满意度评价范围。
第三十八条 对纳入群众满意度评价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及时联系信访人,积极 引导其客观评价。
第八章 督查督办
第三十九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应通过阳光信访系统及时检查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按照“谁首次办理、谁跟踪督办”的原则,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是日常督查督办责任人。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督办:
(一)未及时、准确登记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信访事项,或未出具受理告知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包括转送或交办不及时、不准确,办理主体不适格,延期办理但未出具延期办理
13 告知书等;
(四)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包括未按期出具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格式不规范,处理意见未正面回应来信人诉求,未将办理意见、办结报告审核等录入阳光信访系统等;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处理不到位,群众评价不满意的;
(六)未履行送达职责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督办可通过电话、发函、约谈、实地等形式,提出改进建议,推动信访事项依法及时就地解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信访事项,不包含涉密内容的信访事项,涉密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14
附件:1.不予受理告知书(11种)
2.不再受理告知书(4种)
3.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受理告知书
4.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
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6.申请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2种)
7.申请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2种)
8.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9.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10.纳入满意度评价信访事项的查询码告知书
15 附件1-①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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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件1-②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人民法院提出。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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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附件1-③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属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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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附件1-④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依法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人民法院提出。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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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附件1-⑤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依法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仲裁机构提出。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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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附件1-⑥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依法应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行政机关)提出。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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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附件1-⑦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行政机关)提出。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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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附件1-⑧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采用走访形式反映问题(信访件编号:***),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应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请您向***或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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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附件1-⑨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正在办理中。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您在办理期限内再次提出的同一信访事项,不予重复受理。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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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附件1-⑩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已有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不予另行受理。您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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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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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附件1-⑾
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已有复查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不予另行受理。您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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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附件2-①
不再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已有复核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信访事项,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再受理。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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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附件2-②
不再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再受理。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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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附件2-③
不再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再受理。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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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附件2-④
不再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再受理。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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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附件3
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我们决定予以受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将于****年**月**日(注:最长不超过受理后60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您。在此期间,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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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附件4
延期办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件编号:***),我们于****年**月**日受理,因情况比较复杂,现不能在60日内办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经我单位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至**月**日(注:最长不超过30日),请耐心等候。在此期间,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送达记录
签收记录 送 达 人:
信访人意见: 送达方式:
信访人签名: 送达时间:
签收时间: 送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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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附件5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于****年**月**日反映***(信访人反映问题概述,应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诉求、意见建议等要素)。我们于****年**月**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
经调查,***(以下内容为对信访人反映问题的认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政府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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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签名: 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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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附件6-①
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对****年**月**日收到的***(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申请,我们决定予以受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将于****年**月**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您。在此期间,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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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附件6-②
申请复核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对****年**月**日收到的***(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我们决定予以受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将于****年**月**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您。在此期间,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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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意见: 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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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附件7-①
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对****年**月**日收到的***(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由于***(具体原因),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我们决定不予受理,请您在30日内向***(注:应明确告知机关名称)提出复查申请。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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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附件7-②
申请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对****年**月**日收到的 ***(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具体原因),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我们决定不予受理,请您在30日内向***(注:应明确告知机关名称)提出复核申请。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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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附件8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于****年**月**日对***政府(单位)的处理意见提出复查申请,我们于****年**月**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
经复查,***(以下内容为对信访人反映问题的认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复查意见)。
如不服本复查意见,可自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政府(单位)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如逾期不申请复核,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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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附件9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编号:
***(先生/女士):
您于****年**月**日对***政府(单位)的复查意见提出复核申请,我们于****年**月**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
经复核,***(以下内容为对信访人反映问题的认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复核意见)。
如您对本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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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附件10
查询码告知书
***先生/女士:
您于****年**月**日提出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已转送***(有权处理机关)。您可以凭查询码***登陆***(网站)***查询窗口,查询办理情况,并作出评价。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年**月**日
40
湖北省信访局办公室
2017年4月19日印发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范文第5篇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强化办理机关责任,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以及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等有关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网上信访、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办理机关是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和行政机关。
第四条
浙江省网上信访平台(以下简称信访平台)是各级党政机关受理、办理本机关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网络平台。
第五条 各级办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以方便信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录入到信访平台。登记时应当规范、完整地载明信访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当场答复的信访事项,可在信访平台作简单登记或接谈处理。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予登记,另行处理。
第八条
来访接待人员接待来访时应当配戴上岗证,亮明身份,并做到认真、细致、热情、文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登记的信访事项分级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省级、市级、县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时间分别为3个工作日、3个工作日、4个工作日。
(一)原则上平级转送。转送乡镇(街道)的,应当由转送、交办机关负责人审批,并说明转送理由。
(二)实行分事项转送。积极引导信访人一事一信(访),对同一信访件涉及多个信访事项的,按信访事项内容和职责分别予以转送。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退回转送、交办机关,不得转送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退回件经转送机关确认后重新予以转送或交办。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告知分为受理告知、不予受理告知、不再受理告知、延期告知、越级访告知和转送告知。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告知一般由在信访平台最先登记的机关出具。 办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权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并在15日内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信访平台二次以上登记的相同信访事项视为重复信访。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复信访,应当予以转送、交办或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或处理(答复)意见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处理意见未告知信访人权利等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
(四)处理(答复)意见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检举揭发类信访事项,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同级纪委,并向信访人出具转送告知书。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二)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规定办理(包括处理、复查、复核)期限内的信访事项;
(四)本机关收到的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
(五)越级初访。
对前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信访人按照何种程序和途径向有关机关提出。对前款第
(四)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在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同时,要指明受理机关;对前款第
(五)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越级初访,出具越级访告知书,同时应当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受理,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一)信访人不服复核意见或听证终结决定,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
(二)信访人自收到处理(含复查)意见书之日起,未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
(三)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按当时政策已处理到位,信访人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认真阅看信访人信函(邮件)、听取信访人陈述,详细了解信访人主要诉求。办理机关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原则上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办理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分别作出予以支持、解释和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复查复核等权利,由办理机关负责人审签后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落实。
第十七条
咨询类、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并视情将采纳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必要时可以进一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建议,或者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情况复杂包括核查取证较为困难、争议较大、事实难以认定及其他属于复杂情形的事项。
延长办理期限的手续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办理完毕,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延长手续应当同时报交办机关。
第十九条 事发地、居住地、户籍地不一致的信访事项,一般转送事发地处理;上级机关转送或交办信访事项属于“事发外地、人事分离”的,信访人居住地应当积极做好信访人的教育疏导工作,主动了解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及时提请转送或交办机关转送和协调有权处理的地区或单位处理。
第四章
送达与反馈
第二十条 办理机关应当在处理意见作出后15日内,送达信访人盖有本机关公章(或信访专用章)的书面处理(答复)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送达分为直接送达、网络送达、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四种。
(一)书面处理(答复)意见书原则上直接送达信访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和教育引导工作。
(二)网上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书可通过网络送达。
(三)信访人不在辖区范围内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通过挂号邮寄的送达方式,并内附送达凭证。
(四)本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记明未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书面答复意见留在信访人的住所。住所不清的,可以留置在当地基层组织或单位。
(五)信访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告知书和查询码可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一)群众来访事项,当场打印,交信访人当面签字确认;信访人拒签的,说明理由后,扫描输入信访平台。
(二)网上投诉件或留手机号码的,可通过手机和网络送达。
(三)其他未留手机号码或无法通过网络送达的,按规定打印后,应当通过挂号邮寄的形式送达信访人,送达凭证扫描输入信访平台。
(四)延期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收手续。
对通过前两种方式送达的,不再邮寄送达。通过集体走访反映的信访事项,查询码打印后分别送达信访代表(代表不超过5人)。
第五章
查询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情况按要求输入和发布在信访平台。办结后,及时将文书和证据材料整理归档,以方便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的查询码,由直接转交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打印;行政机关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由该行政机关负责打印;行政机关登记后转送下级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承办机关负责打印。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可凭查询码通过信访平台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和结果,并对处理(答复)意见进行满意度评价;分事项转送的,信访人可根据书面答复逐一评价。
信访人要求现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党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采用合适形式予以反馈。
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可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反馈处理意见,或以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信访代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组织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来访人明确要求保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关行政机关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对应当登记未登记、应当受理不受理、应当送达未送达或作虚假评价,以及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复核等权利的机关、单位或个人,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热线电话、领导信箱的受理、办理由各地各机关按照此办法精神,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范文第6篇
云南省____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
云南省____委(办、厅、局)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云南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云____政行复不理告字[年份]第____号
云____委(办、厅、局)行复不理告字[年份]第____号
(申请人)____:
你(单位)对____(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____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____(分别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____条、第____条两种情形之一的审理理由,选择适用第____条或第____条)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____条(或第____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写明: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____年____月____日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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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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